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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琍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被 告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7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6,4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0,0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三人與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簽訂借據(如原證2, 借據(序號1183)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4%機動計息,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依被告 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如原證1,授信約定書所示)第1 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约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 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另同份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遠約金。 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3,111年 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所示),約定借款利 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 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再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5,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序號1183)所示),約定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 2、又於106年6月2日,被告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 如原證6,借據(序號1233)所示),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日 起至111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3,4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如原證1,授信約定書所示)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 被告輿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同份借攄第 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7,111年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序號1233)所示),約定借款利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 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 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 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如原證8,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233)所示) ,約定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 3、同於106年6月2日,被告三人亦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 約」借款額度400萬元(如原證9,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示), 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 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55%計付, 並於106年6月9日出具借據(如原證10,借據(序號1253)所 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6年12月9 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55%機勤計息,且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次清償。另依前開週轉金貸款契 約第4條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及第5條约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 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11,111年4 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253)所示),約定借款利率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 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12,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序號1253)所示),約定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 9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4、詎料被告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3日、113 年5月9日(如原證13,撥還款明細表),原告遂據前揭被告 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约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 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 催討無效(如原證14,催告函及回執聯3份),經抵銷存款後 ,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572萬5,06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序號11 83、1233、1253)各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111年4月28 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1233、1253)各1份、112年 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1233、1253)各1份、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表1份、催告函及回執 聯3份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0,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5

KLDV-114-訴-132-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鄧福林 邱進元 邱佳榆 詹景志 李政暐 顏薇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慶賀天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乙瑩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慶賀天樂社區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透天區每月/每 戶新台幣2045元」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17日所召開慶賀天樂社區第1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之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應予 撤銷。嗣將前開決議內容變更為「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 、透天區每月/每戶2045」(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追 加另一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暨變更為如後開之 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 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訴請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因該等決議倘屬有效,原告即應 按其內容取得負擔權利義務,則關於該等決議之效力,原告 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 舟榮,嗣變更為陳乙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宗第161至20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居住於透天區之新加坡式建築 。被告前於113年1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針對管理費調漲乙事提請討論,因同意票數未達 門檻而未達成決議,旋公告於113年2月18日召開第1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而無法 召開,被告又公告召開系爭會議,嗣公告稱系爭會議決議 通過將大樓區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5元 ,透天區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戶2,045元。 (二)然113年2月18日第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未 召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計算出 席比例,即屬有疑;又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實未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進行任何程序,僅以設置投票箱之方式進行投票 表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又透天區與大樓區之結構、外 觀、管線、消防設備、管理維護均有所不同,卻未見被告 合理說明何以等同對待調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 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另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及 慶賀天樂社區規約第2章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 序不合法,要求重新依法召集會議並審酌相關調漲公平性 問題,然均未獲置理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3.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13年1月21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因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提出多項管理費調漲方案,分散 投票之結果,致使議案未通過,然同日討論之清潔人員上 班工時增加議題則照案通過,造成社區經費入不敷出,被 告為解決經費短缺及管理費調漲意見不一之問題,並避免 管理費調漲範圍之選項過多,乃於113年2月18日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未達規約所定出席額數,被 告乃召開系爭會議,並依慶賀天樂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降 低表決權門檻,且採全天投票之召集方式,公告通知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及投票表決辦法,即自當日上午7時至下午5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至社區大廳經被告查驗身分並確認其表 決權後始得領取選票,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開票並統計票 數,同時在社區公務群組直播,以確保開票過程及結果之 正確性,嗣被告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張貼於智生活APP ,以公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於 公告後7日內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另系爭會議之召集、 表決、送達程序既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無 得撤銷之瑕疵可言,遑論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除 斥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 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 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 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公告「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知函」,其說明欄謂:「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謹訂於113年3月17日(日)上午07點00分開始投票」、「 此會議採用全天投票方式,投票時間為早上7點至下午5點 ,當天請區權人或代理人攜帶身分證至大廳簽到領取投票 單投票,將確認是否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35 頁),只有公告要投票,沒有公告要開會;卷附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也是記載「投票事由」、「投票時間」、「投 票地點」、「投票人員」、「投票事項及決議」(見本院 卷第2宗第219至221頁),而不是議程、開會時間地點、 出席人員,也沒有討論議案的過程。 (三)對此,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乃採全天投票之方式云云,本 院詢問:該日是否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共聚於大廳討論議案 之過程?被告答以:當天應該是沒有坐在一起沒錯,是簽 到之後發給選票予住戶,再讓住戶投進投票箱,此部分我 們認為是社區選擇的會議進行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 第157、158頁)。 (四)可見,系爭會議根本沒有真的召開,當天只有投票而已, 然而會議沒有召開,就不會有會議的決議,原告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表決採取全天投票方式,諒係會議 召開之形式問題,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云云,並 援引內政部109年3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3838號函 釋(見本院卷第3宗第177頁),然而本件涉及的,不是選 擇哪種會議形式的問題,而是到底有沒有開會的問題,沒 開會決議就無從成立,而法令固然沒有限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的形式,但至少要有個開會的形式,而系爭會議 在形式上就是沒有召開,當天只有投票,被告託言社區選 擇的會議進行方式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勝訴判決,其以備位之訴所為 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訴-1773-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游家慶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賀新富即吉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簽定資材室興建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游雅惠農業資材 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76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 開工、開工後60個工作天內完工,被告實際開工日為113 年2月26日,依約應於113年5月23日前完工,原告已給付 工程款140萬8,000元,尚有尾款35萬2,000元未付。 (二)然因被告施工品質粗糙拙劣,其所興建資材室大門及室內 之廁所門皆無法完全關閉,導致無法上鎖,建築物外牆及 室內牆面凹凸不平,泥作亦不平整,屋內電箱、插座並無 開孔配線,亦無配有水管線路,造成屋內水電無法使用, 建築物窗戶歪斜無法關閉,門檻不平整且碎裂,地面及牆 面磁磚間距不均且地面不平,甚至廁所牆面之磁磚僅貼完 一半,整間資材室之高度超過規定。 (三)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進行修補,惟被告未能修補至約定之品 質,兩造即於113年6月12日合意即日起停工,原告並於11 3年6月13日委託訴外人益林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林 公司)進行補救工程,為此支出工程款57萬1,800元。 (四)前揭瑕疵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 按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修繕費用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施工中偷走被告的工具,被告因此無法施作,自屬 不可歸責。又系爭工程施工時為春季,下挖到一定深度就 有水冒出,而約定施工期間為60個工作天,被告實際上只 做了34天,還剩26天。 (二)原告所稱水管不通,是因為如果通了工人會在裡面大小便 ,要工程完成後才會通;工程現場有做污水池還有污水頭 出來,埋的管是不可能讓人看到;磁磚、地磚尚未完成亦 尚未撥款;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原告一毛不付,並不公平, 應屬原告違約;原告提出的所有瑕疵均可處理,沒那麼嚴 重;一般資材室皆有施作排水及化糞池,又高度設計問題 一定要留空間才能收尾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 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 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 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 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 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76萬元;依約被告 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開工後60個工作天內完工,而被 告實際開工日為113年2月26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40萬8 ,000元,尚有尾款35萬2,000元未付;原告於113年6月13 日委託益林公司進行補救工程,支出工程款57萬1,800元 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手機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大園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工程契約終止協議書及益林公司報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1、139至14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12日合意即日起停止施工等語 ,並提出工程契約終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自一一三年六月 十五日起即為終止。」並經被告蓋章表示同意,顯見系爭 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3年6月15日終止。被告抗辯:原告 主動要求終止契約,並非被告不履約云云,公然說謊,自 無可採。 (三)被告確未在施工期限內完成工作:   1.被告實際開工日為113年2月26日,依約應於開工後60個工 作天內完工,其工程期限至113年5月23日止,被告未能完 成工作,即已逾期。   2.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其尚餘26工作天的工期云云,並提出 中央氣象署逐日氣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惟該等資料記載的是,新屋氣象站於113年間每日測得 降雨量,這並不足以證明工地現場有被告所稱地層水多、 挖50公分左右就出水,因而無法施工的事實。此部分抗辯 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被告雖抗辯:原告偷走被告的工具,被告因此無法施作, 應不可歸責云云,然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 理案件證明單所載,被告所稱「偷走」工具,乃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而約定工程期限已於1 13年5月23日屆至,已述如前,按物理法則,無論原告是 偷走還是移走,都不會反過來致使被告未能按期完工。人 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4.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工作等語,確可堪採。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並完成工 作之費用:   1.被告未在約定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已述如前;被告 於113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細部加強 尚須4~5天」等語,原告詢問幾月幾日會完成,被告答以 「本週內」等語,有手機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 ;兩造合意於同年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亦如前述; 嗣於同年月14日,原告同樣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表示 「我們已經給了您許多個4、5個天」等語,亦有手機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2.承上,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經原告詢問而表示「細部加強 尚須4~5天」、可在「本週內」完成修補等語,則原告應 毋庸另行定期催告,即生民法第493條所規定定期請求修 補之效力;雖然4、5天還沒到,兩造就於同年月15日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既然同意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解釋 上應已同時拋棄修補瑕疵、完成工程,進而取得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委託益林公司進行補救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57萬1, 800元。 (五)被告雖抗辯:磁磚、地磚尚未完成亦尚未撥款;被告已施 作之工程原告一毛不付,並不公平,應屬原告違約;原告 提出的所有瑕疵均可處理,沒那麼嚴重;一般資材室皆有 施作排水及化糞池,又高度設計問題一定要留空間才能收 尾等語,然查:⑴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設有原 告應分6期付款,及各期付款要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 、37頁),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不付款云云,未具體指出其 應付未付之款項,及就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舉證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瑕疵可不可以處理、 有沒有那麼嚴重,都不會影響被告未完成工作、亦未修補 瑕疵之事實。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1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內容之請 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 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 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建-143-202503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蔣京育 被 告 吳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anna(二寶媽) 」帳號,向原告詐稱可至NSTW STOCK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10時48分、111年11月4日16時 20分、111年11月5日12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4萬2,000元、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 有10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 致其誤信而陸續將10萬7,000元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 決認定(本院卷11-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 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10萬7,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 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24號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 113年3月1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7,00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1-20250325-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李學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聲請 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TYEV-114-桃司簡聲-38-20250325-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洪聖霖 謝家祐 吳志緯 吳貞儀 潘世通 蔡昕宇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合夥團體 兼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被 告 李東隆 張傑智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潘世通、蔡昕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5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㈠原告等6人起訴請求 給付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5,280元【計算式:請求給付薪資之裁判費7280元+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000元×6人=25280元】,惟依前揭規定, 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就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20元,其餘裁判費13,910元 ,業據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預納在案;原 告潘世通及蔡昕宇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即7,550元。嗣原告等6人於 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卷第292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80 元【說明: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部分,原 請求給付薪資合計524,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後減縮聲明為464,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為660元;原告潘世通及蔡昕宇部分,原請求 給付薪資合計149,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後減 縮聲明為122,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為220元】,即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等6人負擔。其 後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莎露 烘焙餐廳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負擔。 ㈡被告李東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勞上字第38號受理,嗣李東隆撤回上訴確定。綜上所述, 原告潘世通、蔡昕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 新臺幣220元(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被告莎露烘焙餐廳 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1,150元【計算式:25280-原告潘世 通、蔡昕宇減縮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220-已繳納13910=1115 0】,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洪聖霖、謝 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其另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併予敘明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5

PTDV-114-司他-6-20250325-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李金順 鄭力維 高韋澤 張簡耀川 吳正華 被 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 劉宜蓁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庚○○、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 適用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 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 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 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等5人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合計1,083,739元,應徵裁判費11,820元 【即原告乙○○5,290元、己○○1,660元、丙○○1,330元、丁○○○ 2,540元、甲○○1,000元】,惟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7,881元。嗣原告甲○○因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庭期 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甲○○負擔,且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聲請退還裁判費。原告乙○○、丙○○、丁○○○部分,因兩造 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乙○○ 、丙○○、丁○○○負擔,惟原告乙○○、丙○○、丁○○○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己○○部分,經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 百分之68,餘由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庚○○、戊○○連帶 負擔。綜上所述,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 確定為667元【計算式:1000-已繳納333=667】;原告己○○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576元【計算式:166 0×68/100-已繳納553=57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被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庚○○、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應確定為531元【計算式:1660×32/100=531,未滿 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原告乙○○、丙○○、丁○○○則毋庸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計 算式:乙○○5290×1/3-已繳納1763=0;丙○○1330×1/3-已繳納 443=0;丁○○○2540×1/3-已繳納847=0】,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5

PTDV-114-司他-8-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陳宣安 被 告 吳紫唏即吳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佳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 ,於香格里拉KTV停車場欲倒車駛入嘉義市西區友愛路283慢 車道時,適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有損害,經估價 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06,430元(工資281,100元、 塗裝34,500元、零件290,830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 定全損金額329,280元,故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439,040元,扣除A車報廢後殘 體拍賣所獲價金25,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支出414,040元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依被告應負之3成肇事責任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124,2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明細查詢、車險 理賠計算書、理賠案號查覆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 契約書、估價單、A車毀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142號函覆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 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A車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保戶駕 駛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原告保戶A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B 車應為肇事次因。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預估A車之修復費用606,430元(工資281,100元、塗裝34, 500元、零件290,830元),有明傑保養廠估價單可佐,A車 如採取修復方式,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A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1月24日止,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41,3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90,830÷(5+1)≒48,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90,830-48,472) ×1/5×(3+1/12)≒149,45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90,830-149,454=141,376】,再加計工資281,100 元、塗裝34,500元,總計A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56,976元( 計算式:141,376元+281,100元+34,500元=456,976元)。依 此,A車採取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已逾45萬元,顯 無實益及必要,揆諸前揭說明,A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應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以賠付保戶A車全損金額439,040元,扣除A車報廢後殘 體拍賣金額2,500元後即414,040元為限。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保 戶為肇事主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原告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負擔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124,212元(計算式:414,040元×30%=124,21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2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民事起 訴狀係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准許金 額,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212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5

CYEV-114-嘉簡-123-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周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邀約投資加密貨幣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依指示將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影本 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39頁),應堪認定。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政府 亦再三宣導反詐騙政策,被告自當知悉或可預見任意提供銀 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實現詐 騙,卻仍輕易將具專屬性之銀行帳號告知他人,考量與被告 年紀、社會活動及經驗相當之一般人所具有智識能力,對於 上情亦難諉為不知。茲被告將銀行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難認被告已盡應負注 意義務,被告自仍應就此負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調解卷第8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5

TNEV-114-南小-210-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黃健穎 被 告 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即歐永翔 蕭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元由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 (下稱歐永翔)因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顯見被告造成原告及原告之未成年 子女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 ,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在本院轄區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有關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歐永翔為英國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案件(下簡稱 刑事案件)卷查對屬實,則依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五、又查被告歐永翔於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億載國小大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道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Crazy women」等語 辱罵原告,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歐永翔因而經臺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歐永翔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歐永翔不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 6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無誤,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乙○○造成原告及被告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 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云云。惟查以「Crazy women 」等語辱罵原告之人為被告歐永翔,被告歐永翔也未對原告 之未成年子女有何辱罵或犯罪行為,業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且與刑事案件卷內資料相符;又被告乙○○僅為屋 主及被告歐永翔之妻,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 ,可知被告乙○○並非辱罵原告或其未成年子女之人,原告復 未提出被告乙○○造成原告及被告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的心 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等情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 永翔於上開時、地,以「Crazy women」等言語辱罵原告,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 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原告產生其係屬於令 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 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原 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自侵害原告 人格權中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屬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歐永翔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要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 分,因被告乙○○並非公然侮辱原告之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及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無據。 八、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生,學歷碩士,從事教職逾14年,為 單親,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72歲母親,月收入約6萬元 ,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共29筆,財產總額7, 050,762元,於112年度有所得5,107,431元;被告歐永翔為6 1年生,已婚,學歷大學,擔任教師,名下無財產,於112年 度有所得8,756元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且有警察 查詢被告歐永翔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查詢結果1件附於刑事 案件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歐永翔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財 產及所得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60 頁、第62頁);參以被告歐永翔僅因與原告間之細故糾紛, 即公然對原告口出上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並衡以原告及被告歐永翔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被告歐永翔行為後迄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歐永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則 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歐永翔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要屬有據,原告其餘之主張,則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歐 永翔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 日(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萬 元占其請求金額8萬元之比例為12.5%,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12.5%即125元,其餘875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 歐永翔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5

TNEV-113-南小-182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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