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王明勝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蔣恩年
被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李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97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
6月14日起,被告億東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9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提出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㈡狀,並於114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98元,利息部分不變(見
本院卷第392、4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東公司),於112年4月28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職行職務時,沿臺中
市西屯區中平路快車道行駛,於行經中平路與經貿六路交岔
路口欲迴轉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董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
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甲○○因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甲○○駕駛億東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
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億東公司應與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另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11,112元
、㈡看護費用96,000元、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9,426元、㈣勞
動力減損744,397元、㈤財物損失1,851元、㈥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1,662,786元,扣除3成肇責及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之金額339,052元後,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原告824,89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薪資爭執及
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億東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於上揭
時地,迴車時疏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而逕行迴轉,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中國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看護證
明及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榮輪輪業
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億東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11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40010號函、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通知為證(本院卷第21至175
、187至193、259至263、265、38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05至224
頁)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訂
有明文。本件事故依原告聲請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
澎湖科大)鑑定肇事原因,經澎湖科大以114年1月16日澎科
大行物字第1140000424號函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本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7至361頁),鑑定後之肇事
責任歸屬為甲○○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
意住入無號誌之交岔路,於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逕行左迴轉,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至之原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顯
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及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億東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億東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1,
112元等情,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49至163頁)。此部分費用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111,112元,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
必要,每日以3,2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共96,000元
(計算式:3,200×30=96,000)之損失,並提出前揭診斷證
明書、看護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49、165至175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本件事
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28,231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日薪資
為4,274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8日至同
年6月15日,共49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209,426元(計算式:4,274×49=209,426),並提
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薪資轉存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2年11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400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177至183、265頁),此為被告所爭執。
⑵經查,中國附醫診斷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28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進行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
定及外固定手術,至同年5月2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
等語,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頁),
可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原告雖未提出休養期間以供查核,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確有於中國附醫密集
就醫及復健之事實,衡情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實有必要休養
相當時間致使無法從事工作,復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核定職業傷病事故至112年6月15日止,認原告受有自本件事
故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共49日之不能工作
期間。
⑶至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所擔任之工作,依其
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與原告於111年、112年於橋椿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142,000元、1,887,000
元(見本院證物袋)互核以觀,可認原告主張每月所獲薪資
顯超過128,231元,是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部分,應可
採認;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09,42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0%,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565號函附勞
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
後至休養滿之112年6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5年2月21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
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128,231元為計算之標準,
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53,877元(計算式:
128,231×12×10%=153,877)。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17年10月19日
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5年2月21日,則按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744,510元【計算方式為:153,877×4.00000000+(153
,877×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744,509.000
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本件勞動力減損僅請求
744,510元,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有
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主
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
有據。原告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8,5
10元(均為零件),已提出榮輪輪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機
車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
卷第189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
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
年4月28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51元【
計算式:18,510×0.1=1,851】。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1,85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
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
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11
,112元、看護費用9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9,426元
、勞動力減損744,510元、財物損失1,851元、精神慰撫金25
0,000元,合計1,412,899元(計算式:111,112+96,000+209
,426+744,510+1,851+250,000=1,412,899)。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
甲○○於本件事故時固有前述之過失,惟本案鑑定意見書認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亦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2頁)。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
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0%之
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989,029元(計算
式:1,412,899×70%=989,029,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9,052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通知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9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9,05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9,977元(計算式:989,029-339,052
=649,97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13日送達甲○○、113年6月12日送達億東公司(見本卷第201
、204-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甲○○自113年6月
14日及億東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49,977元,及甲○○自113年6月14日起,億東公司自113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簡-172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