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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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皓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13 6元,應徵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1

FYEV-114-豐補-159-202502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文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6,2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0

TCEV-114-中補-464-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柯富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受損之維修費新臺幣24,205 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屏東縣牡丹鄉,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均非屬本院轄區,而係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 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妥適,爰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9

KSEV-114-雄小-277-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7,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 二、被告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18

TTDV-114-補-68-20250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曾麗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所 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 身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被告籍設○○市○○區,而上 開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4-雄小-365-20250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采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33-2025021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 800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4-重補-295-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吳倚丞 被 告 黃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4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由大慶街2段往德富路)行駛於外側第2車道(同向 4車道之第2車,中外車道),於同日下午17時45分許,行經 復興路1段與文心南路口時準備左轉彎時,因未依規定進行 二段式左轉,而逕自中外車道向左橫越中內車及左轉彎專用 車道,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珮珮所有及由訴外人楊宸 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徐珮珮修理費用85,045元(含零件費用53 ,050元、工資烤漆費用31,995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修理費用37,302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已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 警局)警員未考量被告行車方向為綠燈,且被告亦受傷,所 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錯誤,況被告所駕駛之肇 事機車修復費僅100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局第 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 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2頁)。被告對初判表雖有爭 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GOOGLE地圖所示,事故地點 為同向4車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車道,中間2車道均為直 行車道,最外側車道未劃設行向標誌,路口復設有機車二段 式轉彎之標誌,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點時,應遵循二 段式轉彎之標誌,詎被告竟自中外車道向左橫越中內車進行 左轉,致與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由楊宸箖駕駛之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警員製作之初判表記載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況初步 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 之初步分析研判,而前揭辦法第1、2項規定:「警察機關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 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 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 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 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 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 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本件警員製作之初判表係到場處理之警員本於職權依上開 規定所列事項而為綜合判斷,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當 事人若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所爭執,其仍可向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則被告抗 辯初判表記載錯誤云云,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 辯,殊難採信。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 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85,04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050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3年2月20日,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3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 題之工資烤漆費用31,995元,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37,302元(計算式:5307+31995=37302)。 ㈢、至被告抗辯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 所載受損更換零件位置,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桿相關,與警 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位置相符,堪認估價單所載與 事實相符,勘予採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 查,所辯洵無足採。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85,045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37,302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7,302元,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已經和解,並提出系爭調解書(見本院 卷第97頁)為證,然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㈠⒈聲請人1( 即系爭保車車主徐珮珮)車損部份,另案處理。聲請人2體 傷部份自行處理,不另向對造人請求。⒉對造人體傷部份逕 向保險申請強制險理賠。(除兩造車損外);㈡兩造願意拋棄 有關本案(除兩造車損外)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 不予追究」等語,系爭事故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範圍並不含 系爭保車車損甚明,徐珮珮既未放棄系爭保車車損部分之權 利,自然得請求原告給付,而原告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故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50×0.369=19,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50-19,575=33,475 第2年折舊值    33,475×0.369=12,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75-12,352=21,123 第3年折舊值    21,123×0.369=7,7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23-7,794=13,329 第4年折舊值    13,329×0.369=4,9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29-4,918=8,411 第5年折舊值    8,411×0.369=3,1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11-3,104=5,30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92-202502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許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V-113-豐小-1275-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羅世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12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494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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