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永嘉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郭正其
追 加被告 劉建廷即鈺玲瓏老酒收購
上列被告郭正其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郭正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73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正其如以新臺幣13
萬6,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正
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劉建廷即鈺玲瓏老酒收購(下稱劉建廷)為被告,主
張劉建廷故買贓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
建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㈠郭正其應
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建廷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
於被告竊盜及故買贓物等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且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因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正其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時54分許,進入伊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所,竊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18瓶老酒(下合稱系爭老酒),價值合計為35萬元,並將系爭老酒分別售予劉建廷及訴外人程堯輝即可樂收購企業社(下稱程堯輝)。劉建廷明知郭正其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老酒,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以低於市場行情向郭正其收購老酒,致伊受有35萬元損害。縱劉建廷非故買贓物,劉建廷為收購酒類業者,對於酒類來源應負有一定查證義務,卻未要求郭正其作成書面切結老酒來源,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郭正其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建廷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正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酒品,惟僅竊取約11、12瓶。伊將所竊得酒品一部分贈與訴外人謝文全,一部分售予程堯輝,但無售予劉建廷。另原告所主張遭竊酒品價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建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不認識郭正其,對郭正其沒有印象,且伊收購酒前,都會口頭告知賣方不收贓物。又原告所主張遭竊酒品價值過高,同業收購價均低於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正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
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於前開時
、地遭郭正其竊取等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為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
11230965500號卷,下稱警卷,卷一第173至177頁),堪認
屬實。郭正其雖抗辯僅有竊取原告所有約11、12瓶酒云云,
惟郭正其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審理中已為其所是認(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0號
卷第2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卷第99至101頁),郭
正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其詞,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尚有附表編號18老酒亦遭郭正其所竊取云云,惟
原告未能表明該酒類品項,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遭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價值各如
附表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該等酒品網站販售價格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至1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36頁)。經核附表編號1至2
、4至8、10至15、17部分,原告主張之價值與市場價值相當
,堪認原告遭竊前開酒品所受損失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附表編號3酒品部分,原告固主張價值為6,500元,惟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參酌前開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319頁),認以價值5,800元為相當;附表編
號9酒品部分,原告雖主張價值為2,400歐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約為84,000元,惟觀諸原告所提網路販售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185頁),其上僅標示原產國為法國,價格為2,4
00元,並非以歐元計價,則本院參酌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
資料(見327至334頁),認以價值6,900元為相當;附表編
號16酒品部分,原告主張價值為4,500元,惟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佐證,本院參酌前開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資料(見本
院卷第325頁),認以價值2,900元為相當。依上,原告遭郭
正其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所受損害共計13萬6,7
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被告雖抗辯上開酒品價值過高
云云,並提出收購老酒同業收購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
5至230頁),惟被告所提出收購價格表,乃酒商基於再轉售
之營利目的所為收購價,無法反應一般市場交易價值,自難
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正
其賠償13萬6,73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㈡被告劉建廷部分:
原告固主張劉建廷有向郭正其收購系爭老酒,並提出郭正其
寄予程堯輝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惟為劉建
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鄭文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112年認識郭正其,郭正其常會拿一些酒到伊家,不過伊不知道郭正其係竊取何人的酒。伊雖曾某日陪同郭正其至可樂收購企業社及鈺玲瓏老酒收購去賣酒,但已忘記郭正其係出售何種酒品及數量,至於鈺玲瓏老酒收購部分,伊無進入店裡,不清楚交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而郭正其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另有於112年2月13日竊取訴外人蕭素卿之洋酒,及於112年3月20日竊取訴外人林鳳英之洋酒等節,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一第249至26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第91至93頁),並為郭正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郭正其已有多次竊取他人酒品犯行,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其並未見聞郭正其與劉建廷交易過程,並不知所交易酒類品項,故自難逕認劉建廷向郭正其所收購者即為系爭老酒。
⒉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信件內容,郭正其固有向程堯輝表示:「輝董,我知道你是冤枉的,我簡略說明,這事我攬下,但你收到此事儘速來辦理特別接見…。也請你順便聯繫鈺玲瓏廷董,咱們談賠償事宜」等語,惟此僅為郭正其向程堯輝單方面陳述,尚無從證明劉建廷確有向郭正其收購系爭老酒。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劉建廷有收購系爭老酒,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建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正其
給付13萬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
日起(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郭正其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郭正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被告郭正其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追加被告劉建廷部分,則非
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3,75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酒類名稱 年份 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大) 40年 18,500元 18,500元 2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中) 40年 10,500元 10,500元 3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小) 40年 6,500元 5,800元 4 皇家至尊威士忌1瓶 40年 10,200元至10,800元 10,200元 5 女兒紅1瓶 23年 8,000元 8,000元 6 金門高粱1瓶 30年 3,000元至4,200元 3,000元 7 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13,000元 13,000元 8 約翰走路XR21威士忌1瓶 30年 2,750元至3,200元 2,750元 9 御鹿致美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84,000元 6,900元 10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3,300元 3,300元 11 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13,000元至16,500元 13,000元 12 CABERON XO 1瓶 30年 8,000元 8,000元 13 皇家禮炮1瓶 30年 2,680元至3,500元 2,680元 14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7,400元 7,400元 15 法國人頭馬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6,500元至8,800元 8,800元 1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1瓶 3年 4,500元 2,900元 17 貴州茅台酒1瓶 30年 12,000元至72,000元 12,000元 18 不詳 合計 136,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