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吉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隨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許,以投資網站獲利等
語為由,向告訴人王耀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11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同案
被告沈佳瑩(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0時8分許,將連
同上開款項之105,000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康薰云(所涉詐欺
部分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日10時9分許,將連同上開款項之105,200元轉
匯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違反詐欺案件,與本
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被告詐欺案件(下稱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前案業於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12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2
月1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11日新北檢永盈113偵49243字第1149015376號函、追
加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刑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PCDM-114-金訴-32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