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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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0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重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2日聲請對債務人蔡 重賢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08年3月3日即債權人聲 請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6

PCDV-113-司執-169509-2024120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黃裴玥 黃郁佳 黃筠喬 被 代位人 黃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關於「繼承人」欄位所示「黃 斐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6

KSYV-113-家繼訴-111-2024120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2 4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9,568元、清償成數12. 0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 ,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 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低於 裁定認定數額、債務人正值壯年而應尋求增加收入工作、債 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 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所提不同意更生方 案意見轉知債務人,並命債務人重行提出攤計財產入更生方 案計算,債務人嗣於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3,523元、分72期、 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973,656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中式便當店,擔任門市人員,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 月3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85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袋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8 ,850元係將每月薪資27,600元加計年終獎金之月平均1,25 0元之合計,且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所審認 每月收入相符,又債務人業已提出113年1月至9月薪資明 細相佐,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之每 月平均收入28,85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保單。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 220,179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112年11月7日列印)、本院113年10月24日詢問 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此保單之價值220,179元有攤計 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支出之需要,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 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8 ,85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20,179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97,379元(計算式: 28,850×12×6+220,179=2,297,37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 餘額為1,067,907元(計算式:2,297,379-1,229,472=1,0 67,90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 13,523元,清償總額為973,656元(計算式:13,523×12×6 )=973,656),已達前開餘額之91.1%(計算式:973,656 ÷1,067,907×100%=91.1%)。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 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SCDV-113-司執消債更-18-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鎮 高雄市○○區○○○村0號附425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文 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原裁定第1項第9 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04

CTDV-113-訴-372-20241204-5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孟怡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關於「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合作金庫、富邦 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22元」之記 載,更正為「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合作金庫銀行、富邦 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32-202412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廖陳淑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67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2 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於本院113年訴 字第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於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臺灣銀 行宜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主 張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 中(下稱本案訴訟)。且因上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為勞 保老年給付匯入帳戶、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存款有部分為第三 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存款債權一旦遭執行,徒增 回復原狀之困難,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 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250,774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因聲請人之財產即存款債權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臺北 地院因而囑託本院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主張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超過2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 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有違反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 定利息上限之情形,並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之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 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就超過「250,774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如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及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約1,427,11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而聲請人就上述執行債權於654 ,222元範圍並未提出異議(計至113年11月14日,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故計至113年11月14日止,其聲請停止執行之 數額為772,888元(計算式:1,427,110元-654,222元=772,8 88元),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之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1, 696,907元(計算式:華南銀行宜蘭分行扣除作業手續費後 為1,392,453元+臺灣銀行宜蘭分行304,454元=1,696,907元 ),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至二審終結,並 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 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 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 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利息損失為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73,900元【計 算式:772,888元×5%×(4+6/12)=173,9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 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可能 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74,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 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超過「25 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五、末查,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其對於相對人所持系爭 債權憑證於「2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 圍內之債權確實存在並未提出爭執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超過250,774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僅及於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674號事件,尚不及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7698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範圍(單位: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250,774元 1 利息 150,774元 108年7月3日 110年7月19日 19.68% 2 利息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3 違約金 150,774元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968% 4 違約金 150,774元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3.936% 5 違約金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6 利息 100,000元 108年7月3日 清償日止 15% 7 違約金 100,000元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5% 8 違約金 100,000元 93年5月22日 清償日止 3% 附表二: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給付借款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單位: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250,774元 1 利息 150,774元 92年11月7日 110年7月19日 19.68% 2 利息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3 違約金 150,774元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968% 4 違約金 150,774元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3.936% 5 違約金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6 利息 100,000元 92年10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8.25% 7 利息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8 違約金 100,000元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5% 9 違約金 100,000元 93年5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3.65% 10 違約金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附表三: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相對人之債權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0,774元 1 利息 150,774元 92年11月7日 110年7月19日 (17+255/365) 19.68% 525,159.47元 2 利息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16% 80,170.46元 3 違約金 150,774元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83/366) 1.968% 1,483.62元 4 違約金 150,774元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17+86/365) 3.936% 102,284.16元 5 違約金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3.2% 16,034.09元 6 利息 100,000元 92年10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7+272/365) 18.25% 323,850元 7 利息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16% 53,172.6元 8 違約金 100,000元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366) 1.825% 907.51元 9 違約金 100,000元 93年5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17+59/365) 3.65% 62,640元 10 違約金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3.2% 10,634.52元 小計 1,176,336.43元 合計 1,427,110元 附表四: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0,774元 1 利息 150,774元 108年7月3日 110年7月19日 (2+17/365) 19.68% 60,726.65元 2 利息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16% 80,170.46元 3 違約金 150,774元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83/366) 1.968% 1,483.62元 4 違約金 150,774元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17+86/365) 3.936% 102,284.16元 5 違約金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3.2% 16,034.09元 6 利息 100,000元 108年7月3日 113年11月14日 (5+135/365) 15% 80,547.95元 7 違約金 100,000元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366) 1.5% 745.9元 8 違約金 100,000元 9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14日 (20+177/365) 3% 61,454.79元 小計 403,447.62元 合計 654,222元

2024-12-03

ILDV-113-聲-42-20241203-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誠即張育宗即張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市衛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才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誠即張育宗即張永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免責,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 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7月22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 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消債聲-8-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魏彬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 年息17.5%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   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90年6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040元未 清償。而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 負擔之,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7824-2024120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07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電話:00-00000000#1201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文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2年3月2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CTDV-113-司執-71070-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大源即黃俊達 代 理 人 金勝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大源(即黃俊達)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大源(即黃俊達)前於民國109年8月4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 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因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轉清算程序 ,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 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 )12,029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 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 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 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4月28日起,每月平均收 入約2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是其每月平 均收入為3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18,622元及女 兒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4,378元;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即107年8月5日至109年8月4日)之可處分所 得共約600,000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 市政行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約404,491元, 及女兒扶養費143,64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3年2月2 7日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而其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之 扶養費用後之數額為51,869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 配總額為12,029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10,379元 3.33% 400元 1,726元   1,326元 聯邦商業銀行 530,716元 8.40% 1,010元 4,355元 3,345元 元大商業銀行 406,726元 6.43% 774元 3,337元 2,56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526,676元 24.15% 2,905元 12,527元 9,62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039,192元 32.26% 3,880元 16,732元 12,852元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535,727元 8.47% 1,019元  4,396元   3,377元 新光行銷公司   35,444元 0.56%  67元    291元      224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751,449元 11.89% 1,430元  6,166元   4,736元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190,624元 3.02%  363元 1,564元   1,2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4,476元 1.49%  181元   775元    594元 總計 6,321,409元 12,209元 51,869元 39,840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事件於113年1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4-11-29

TCDV-113-消債職聲免-4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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