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毅麟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61-70 筆)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胡恩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註: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具狀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時,已經逾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所定之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113年12 月19日)起二十日內的期間,故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繳納 聲請費1,000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58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0元=1,580元)。 三、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四、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於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至114年2 月2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 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 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 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 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 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 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五、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六、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七、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5

CYDV-114-消債清-5-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雅慧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73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00元=3,73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0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5

CYDV-114-消債更-36-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范勝傑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 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2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元=72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1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提出受扶養人蘇阿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最近 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5

CYDV-114-消債更-38-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被 告 李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513元,及其中:㈠1, 215,17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300,34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513元,及如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543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債務人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邀債務人李紀萱於 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00萬元,借款金額、 起迄日、利率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立有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憑,並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八條 )。 二、詎料被告等對前開借款,尚欠債務本金1,515,51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依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 告等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 三、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本息 ,亦即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 參、證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號最近截昔日查詢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我們確實有借款,也有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這些錢。但因為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馬上還給 債權人,所以我會再另外跟銀行協商。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李紀萱: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李紀萱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於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民法第273條規 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昔日查詢等 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黃建凱即黃 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並坦認確有借款,也有積欠原告債務未依約 償還。另查,被告李紀萱於114年1月14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 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上述寄存送達已於 114年1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查,被告李紀萱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 真實。 三、至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於言詞辯論 時,雖然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予以認諾。然按,本件為 連帶債務,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 整合行銷企業社所為之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附此 敘明。 四、本件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以李紀萱 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00萬元, 取得貸款後未依照約定繳納本息,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被告李紀萱為 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 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 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及被告李紀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4

CYDV-114-訴-3-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林怡君 林怡廷 陳淑旻 劉怡君 林俊弦 李淑娟 江威德 吳峰賢 陳姝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金額與原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於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金額不符。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協商之日期雖迄,然抗告人係公司面臨財務 周轉困境,經由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與銀行團(主債權銀 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協商後,目前已有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 ,正等待抗告人與執行銀行協議後,方得撤銷,目前抗告人 所有匯入貨款均被債權銀行圈存,無法動用,因此無法依調 解內容匯款。須待本月底抗告人收到足額應收款項,解除銀 行假扣押後方得支付。 (三)不僅貴院裁定新臺幣(下同)1,112,126元在案,抗告人尚有 另兩件勞資爭議亦因上述理由,礙難於調解約定日期支付。 (四)抗告人已向勞保主管機關聲請工資代墊,代墊金額近日將由 勞保主管機關匯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應撤回此項聲請或由 大院廢棄此項裁定。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3年10月21日經嘉義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金額如下:林怡 君156,001元、李淑娟194,767元、陳姝樺190,333元、劉怡 君141,714元、林怡廷155,468元、江威德101,607元、林俊 弦156,384元、吳峰賢122,572元、陳淑旻147,402元。並約 定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將上述金額匯款至相對人的 薪轉帳戶內。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為證。惟查,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相對人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違誤。 四、至於抗告人陳稱聲請金額與原113年10月21日於嘉義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金額不符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金額為 「林怡君:128,116元、李淑娟166,258元、陳姝樺161,448 元、劉怡君115,255元、林怡廷126,009元、江威德76,000元 、林俊弦127,499元、吳峰賢90,196元、陳淑旻121,345元」 ;上述金額,均在113年10月21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內容之金額範圍內,並無逾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 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金額與原於113年10月21日於嘉義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金額不符云云,顯不足採。另外,抗告 人主張公司面臨財務周轉困境、銀行聲請假扣押、已向勞保 主管機關聲請工資代墊云云,均非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的事由,本件亦無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因此,抗告人以上情 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亦顯無理由。綜據上述,本件原審 裁定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 成立內容中,相對人聲請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顯屬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1

CYDV-114-抗-9-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盧瑞娥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8,89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23人10份43元-1,000元=8,89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至114年2月18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1

CYDV-114-消債更-33-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朱春杰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4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1

CYDV-114-補-84-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 被 告 王威喨即興業藥局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威喨即興業藥局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王威喨即興業藥局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9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55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0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1

CYDV-114-補-91-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蘊贊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9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元=29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0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1

CYDV-114-消債更-34-20250221-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系爭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的系爭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目的在於長期財務規劃及生活保 障。系爭保單之現金價值累積係聲請人多年間以自身收入分 期投入,旨在確保未來的生活穩定性及應對突發經濟危機之 需求。該保單為聲請人現行財務安排中的核心部分,若遭扣 押或解除,將嚴重影響聲請人長期規劃及家庭經濟穩定性。 (二)請求法院裁定暫緩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處的系爭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扣押、解除或其他處分程序。維持系爭 保單效力,禁止因扣押或解除程序致保單保障中斷,以避免 對聲請人長期生活及財務安排造成不可逆的損害。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1、保單扣押對聲請人的重大不利影響  ⑴系爭保單的現金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   系爭保單的現金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135,867元,遠低 於債務總額,其對於償還債務的實質幫助極為有限。然而, 解除保單後的後果卻將導致聲請人未來生活保障中斷,財務 規劃被迫終止,對聲請人長期生活造成無法挽回的重大損失 。  ⑵扣押保單違反比例原則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應避免對當事人 造成過度損害。本案中,解除系爭保單對於債務清償的效果 極低,卻會嚴重損害聲請人長期的經濟安全及保障,已經超 出合理執行範圍,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⑶金管會修正草案之參考價值   根據金管會於西元2024年6月公告的修正草案,針對100萬元 以下的保單禁止強制解約,旨在避免對保單持有人及其家庭 造成過度損害。此修正草案雖尚未正式施行,但已反映現行 政策趨勢與社會正義考量,具備極高的參考價值。系爭保單 解約金額低於100萬元,顯然屬於該類政策保護範圍,強制 解約將違背該政策方向。 2、保單在聲請人財務規劃中的核心地位   系爭保單之投保目的為聲請人以其微薄收入累積的健康保障 工具,該保單對聲請人的未來生活具有重要意義。解除保單 後,聲請人將失去多年努力的健康保障,且無法再重建類似 保障,這不僅對聲請人當前生活產生不利響,更會導致其未 來生活出現經濟危機。 3、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 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346號 )之停止,請求法院裁定暫緩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於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的系爭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扣押、解除或其他處分程序 。維持系爭保單效力,禁止因扣押或解除程序致保單保障中 斷,以避免對聲請人長期生活及財務安排造成不可逆的損害 。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非以之做為債 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並藉以逃避債務,故法院是否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立法 目的及相關規定,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 之促進,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繫屬本院,因此, 本件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規定適用。又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 債務,本即應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 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 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 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 也顯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債權人 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單債權,是歷經長期的 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結果。債務人於之前不先清償其 債務,卻購買保險,將本來應該用於清償債務的錢拿去繳納 保費,則債權人因為保障本身權益而聲請執行債務人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債權人在於受償 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一部分的債務數額, 等同於也減輕債務人於日後還款數額的負擔,因此,並不會 影響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346號的執行程序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9

CYDV-114-消債全-6-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