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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瑄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第232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之「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寶慶門市,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名稱『 簡立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應更正為「於民國1 12年11月9日至1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寶慶門 市,接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其女王婉菱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名稱『簡立程』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門市,密碼另透過LINE告知『簡立程』」。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之「分別匯款至王 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應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翌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時 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 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 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 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美髮業、家中有生病之公婆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 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富欽、林昱汝、林永興、 黃羽蓁、胡依蕙、陳螢瑩、陳昊、林霈茹調解成立,內容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可參(見金訴卷第199 至202、293至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89年11月30日確定 ,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院89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0年2月19日確定,上開案件緩 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富欽、林昱汝、 林永興、黃羽蓁、胡依蕙、陳螢瑩、陳昊、林霈茹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害人江麗華因希望被告一次賠償, 不同意被告分期賠償之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可參(見金訴卷第291頁),被害人傅俊榮、王敬鈞、許 清珠、徐意能、王佳儒則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以 致調解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有刑事案件報到單可查( 見金訴卷第265至267頁),而上開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同意 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199、202、293、2 95、297、30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各被害人所成 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履行完畢,為 確保各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 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復 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李翌瑄,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陳富欽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昱汝新臺幣2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永興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羽蓁新臺幣1萬2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胡依蕙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螢瑩新臺幣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昊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霈茹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李翌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瑄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 寶慶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 名稱「簡立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而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傅俊榮、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 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翌瑄上開郵局帳戶及 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傅俊榮、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 、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 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 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翌瑄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立程」之人,「簡立程」稱要與伊交 往,因其帳戶不方便使用,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簡 立程」再每月給伊3萬5000元,伊始於上開時、地,將其所 有上開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及伊女兒王婉菱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簡立程」,但伊迄今均未收到 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傅俊榮及告訴人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 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遭詐騙,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 上海商銀帳戶一節,業經被害人傅俊榮及告訴人陳富欽、江 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 許清珠、林昱汝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供參 ;又上開郵局及上海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將提款卡 寄送與LINE名稱「簡立程」之人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帳戶 ,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不知道「簡立程 」真實姓名年籍,足見被告對「簡立程」並無可信任基礎, 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簡立 程」,且被告直承係為換取每月3萬5000元對價,其應能預 見其交付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仍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主 觀上顯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帳戶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3款之罪,應為幫助洗錢罪吸收。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被害人傅俊榮 及告訴人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 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 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 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俊榮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11月14日11時21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2 陳富欽 (提告) 同上 112年11月14日15時2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3 江麗華 (提告) 同上 112年11月16日8時52分 無摺存款20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黃羽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販售LV圍巾之不實訊息。 112年11月18日13時29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5 陳螢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販售圍巾之不實訊息。 112年11月18日15時13分 網路轉帳1萬1000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6 胡依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與黃金期貨投資云云。 112年11月18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林永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平台販入商品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11月18日16時39分 ATM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王敬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路搶他人訂單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9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1萬1369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陳昊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1時57分 ATM轉帳2萬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10 許清珠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提供今彩539號碼下注云云。 112年11月20日14時29分 ATM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林昱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4時2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   被   告 李翌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併辦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在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寶慶門市, 將其女兒王婉菱(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簡立程」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該等方式,向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施 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嗣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等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同案被告王婉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㈣被告李翌瑄與「簡立程」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意能、 林霈茹、王佳儒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96、23206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 (在股)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使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及過程 匯款情形 1 徐意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徐意能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意能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林霈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林霈茹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霈茹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2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2年11月15日12時4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③112年11月15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5,000元。 3 王佳儒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王佳儒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佳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8時46分許,匯14萬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16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6號 原 告 林妤臻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40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5號 原 告 蔡佳雯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405-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洪瑞隆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邱美鳳 被 告 施慶松 廖施樹葉 廖施峯 邱施珮琪 施秀治 施香存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慶松、廖施樹葉、廖施峯、邱施珮琪、施秀治、施香 存、陳冠樺就附表所示土地,應就被繼承人施陳平玉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除了被告施慶松、廖施樹葉、施香存、陳冠樺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㈡、又原共有人施陳平玉於民國91年10月4日死亡,其所遺本件土 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施慶松、廖施樹葉、廖施峯、邱施珮琪 、施秀治、施香存、陳冠樺(下合稱施慶松等7人)繼承,但 他們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施慶松等7人應就施陳平玉 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施慶松、廖施樹葉、邱施珮琪、施香存、陳冠樺:同意 變價分割,但如分配價金外,還要繳納稅金,就不願意分割 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施陳平玉之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施陳平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施慶 松等7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施陳平玉所遺本件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第69至81頁、 第125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告施慶松等7人就施陳平玉 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 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該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 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 地,即屬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經檢視113年5月本件土地鑑界之界址點,本件 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有雜草,無地上物,緊鄰柏油道路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01頁)。  ⒋考量本件土地的面積僅125平方公尺,共有人有8人,且本件 土地形狀狹長,如果以原物分割,會導致共有人各自分得之 土地較為零碎,難以妥適規劃利用。故本件土地若為原物分 割,顯無從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顯 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⒌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 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件 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 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洪瑞隆 1/2 1/2 2 施慶松、廖施樹葉、廖施峯、邱施珮琪、施秀治、施香存、陳冠樺(即施陳平玉繼承人)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1/2

2025-02-26

CYEV-113-朴簡-265-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聰德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清圳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賀升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銘賢 被 告 張文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 2號、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3號、111年度 偵字第18207號、111年度偵字第22737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9 號、111年度偵字第24369號、111年度偵字第34630號、111年度 偵字第3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8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 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 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 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 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 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 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 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 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 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 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 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 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 時宣判,惟因本件卷證資料龐雜,致判決書不及妥適製作完 成,因而無法如期宣判。茲考量本件無庸再開辯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1-訴-2368-20250226-5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承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與 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大 學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服股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孫承絃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絃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 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 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 潭興路2段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撞及前方同向何旭蕾(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8分對孫承絃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旭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10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99-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栢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栢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童年飛機餅、自然美味和風薄鹽 海苔、豐葵香瓜子焦糖、MILKA三明治餅乾、明治條裝牛奶巧克 力、草莓夾餡可可製品、帕瑪森熱狗麵包、起酥葡萄奶酥各壹份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豐葵香瓜 子」應更正為「豐葵香瓜子焦糖」,第6行之「等商品」應 更正為「各1份」,證據部分補充「交易明細」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栢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告訴人吳炳勳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蔡栢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栢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1日1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太平中華店,以徒手方式拿取店內販售之童年飛機餅、自 然美味和風薄鹽海苔、豐葵香瓜子、MILKA三明治餅乾、明 治條裝牛奶巧克力、草莓夾餡可可製品、帕瑪森熱狗麵包、 起酥葡萄奶酥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439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當場拆封食用。嗣店員發現遭竊通知店長吳炳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炳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栢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與 告訴人吳炳勳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 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商品已食用完畢,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全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惟被告係趁店員不備,竊取店內商品後拆封食用 完畢,經店員發現通知告訴人,要求其結帳未果,始報警處 理,被告雖自始即知自己未帶金錢,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進入店內竊取商品食用,依客觀行為,應認被告係犯 竊盜無訛,此與未帶金錢即進入餐廳欲吃霸王餐,或未帶金 錢即搭乘計程車欲坐霸王車之行為尚有不同,蓋進入店內點 餐後或坐上計程車即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若進 入店內選購物品時,尚非處於著手階段,必待前去結帳,始 有對店家施用詐術之可能。至店員發現被告當場食用未結帳 物品,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隨即坦認自己未帶錢即進入店內 ,被告至此均未施用詐術,被告未付款之行為,係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施用詐術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2-26

TCDM-114-中簡-405-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穎(原名郭勝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欣穎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損換牌後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 公司)5樓停車場非屬一般道路之車道上,於直行駛至停車 場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前方出入口往來車輛之動態,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羅立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左前方之出入口右 轉,亦疏未注意,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兩車擦撞事故,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員職務報告 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 圖列印等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112年2月 13日19時44分許,在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處發生擦撞,且告 訴人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 害,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右轉出 來時,只有1秒的反應時間,我完全來不及反應,當時我是 滑行的狀態,時速不到10公里,已經有減速了;從我的角度 完全無法從停車場的反射鏡處看到告訴人,且當時地下室很 黑暗,因為我的車燈比告訴人的車燈還要亮,所以我看不到 告訴人的車燈;檢察官是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認為我看得到告 訴人,但行車紀錄器是貼在擋風玻璃,而我的座位視線會被 A柱擋住,且我與告訴人是不同向行駛,我已經很靠右邊駕 駛了,故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112年2月13日19時44分 許,在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處發生擦撞,且告訴人於當日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3至26、87至90頁),並有員警職務被告、A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採證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A車行車紀錄器之勘察報告畫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3年10月23日保二(三)(一)警字 第1130014748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至41、47、57至74、99至101、1 07至113頁,本院卷第83至85、91至96、103至109、125至12 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 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 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 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 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 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 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 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 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 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而本案肇事地點係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與 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因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係由精銳 公司管理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應已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 制,並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是本案肇事地點並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等規 定,原則上係適用於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 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 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 諸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⒉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係精 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與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 ,而上開2條線道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此有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 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113年10月23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30014748號函暨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 至35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詢中坦承 其自機車停車區出口右轉時,有未注意到其右側有來車、太 慢煞車之過失等情(見偵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騎乘B車 至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並未暫停讓直 行之A車先行,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⒊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 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 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 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者,則難謂 行為人此際有何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經查:  ⑴依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A車行車紀錄器影 片光碟內之檔案「行車紀錄器.mp4」,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2023/02/13 19:42:48至19:42:57(影片時 間:00:00:01-00:00:09)】 畫面開始A車夜間行駛於中 間有白色車道線之雙線道路,車內有音樂聲,A車先行駛於 左線車道後,靠右行駛於右線車道,(影片時間:00:00:0 2)車內響起警示音「請開大燈」後,A車開啟大燈。  ②【畫面時間:2023/02/13 19:42:58至19:43:11(影片時 間:00:00:10-00:00:23】 A車右彎行經停車塔出入口 前道路後,駛進中間有分向線之坡道道路,A車行駛於畫有 入口直行標示之坡道道路上。  ③【畫面時間:2023/02/13 19:43:12至19:44:06(影片時 間:00:00:24-00:01:18)】 A車持續左彎向上繞行於坡 道車道,(影片時間:00:00:32-00:00:38)車內響起「 前方有可轉向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之警示音。(影片時 間:00:00:39)車內響起三連音警示音,A車持續左彎向上 繞行於坡道車道,(影片時間:00:01:06-00:01:12)車 內響起「前方有可轉向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之警示音。  ④【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7 (影片時間:00:01: 19)】A車右彎離開坡道車道,進入中間無任何分隔標線之平 面道路,右側置放橘色三角錐,隔開畫面最右側禁止進入之 區域。  ⑤【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8 (影片時間:00:01: 20)】A車微右行駛於該平面道路正中間,路面劃有「5F」表 示樓層。  ⑥【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8 (影片時間:00:01: 20)】A車繼續順向直行,行進方向右前側第二個柱體中間設 有一支面朝A車左彎車道之反射鏡,從反射鏡內可見一位於 上緣處固定光線之亮條外,鏡面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 點。  ⑦【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9(影片時間:00:01:2 1)】A車繼續順向直行,朝該反射鏡方向前進,該反射鏡內 仍可見有位於一位於上緣處固定光線之亮條外,鏡面內左側 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  ⑧【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2)】畫面右側畫有停車格並置放一橘黃色三角錐,左側牆面 有一突出之立面柱體,柱體右側靠近車道處貼有黃黑條紋之 路燈電線桿防撞條,一部已開啟前燈及右轉燈、駕駛頭戴安 全帽之機車B車,出現於該柱體後方欲右彎進入道路。A車行 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內仍可見有一位於上緣處固定光線之 亮條外,鏡面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  ⑨【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2)】B車右彎出車道一半,已相當靠近A車左側車頭。A車行 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內僅見上緣固定光線之亮條,鏡面內 左側最邊緣處之白色亮點消失。  ⑩【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3)】畫面最右側之柱體上此時可見另設有一支背對A車行進 方向之反射鏡。A車車頭行駛至畫面右方顯示之三角錐處, 車頭與三角錐非常接近,B車已駛入停車場車道在A車左前方 ,A、B兩車繼續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A車 繼續向前直行,並未有往右偏駛之情形,(影片時間:00:0 1:23)有碰撞聲,且車內出現三連音警示音。A車行進方向 左前側之反射鏡內僅見上方固定光線之亮條,鏡面內左側最 邊緣處白色亮點消失。  ⑪【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3 (影片時間:00:01: 24)】A車持續向前行駛,車頭前方路面上右側及左側分別劃 有黃色「 (直行及左彎)」及「 (反向直行)」車道遵行方向 標誌。  ⑫【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2 (影片時間:00:01: 25)】A車停止於路面標誌中間。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3至85、91至96、125至126頁)。  ⑵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駕 駛A車沿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直行行經之車道上, 並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A車直行至精銳公司5樓停車 場圓環出入口與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時,A車車頭距 畫面右方顯示之三角錐非常接近,而B車已駛出機車停車區 之出口並駛至A車左前方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A、B兩車繼 續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A車繼續向前直 行,並未有往右偏駛之情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中證 稱:上開交岔路口,兩部轎車沒辦法會車,只能單向一部汽 車行駛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及A、B兩車發生碰撞後 ,A車之車損為「左前保險桿損壞」等情,有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57至61頁 ),堪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已靠車道 右側行駛,是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是不同向行駛,我已經 很靠右邊駕駛了等語,應非無據。  ⑶另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及卷附之勘 察報告畫面編號6至8,固可見A車行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 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然依卷附之勘察報告畫面編 號8,可見該白色亮點於B車車頭燈已朝右照向A車時,仍持 續存在,堪認該白色亮點並非B車車燈所照射出之燈光;且 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及卷附之勘察 報告畫面,亦可見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僅能看到A車車燈 所照射出之白光,無法自該白光中區辨出B車車燈所照射出 之燈光,足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無從自 其右前側之反射鏡內或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看到B車車燈所 照射出之燈光。復依卷附之勘察報告畫面,可見A車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之時速為7公里,而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有關行車速度之限制,是被告辯稱:當時我是 滑行的狀態,時速不到10公里,已經有減速了,從我的角度 完全無法從停車場的反射鏡處看到告訴人,且當時地下室很 黑暗,因為我的車燈比告訴人的車燈還要亮,所以我看不到 告訴人的車燈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在行駛速度合於速限規定、已靠車 道右側行駛之情形下,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得 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汽車 行至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右轉彎駛至直行車之車道,且被告亦無從自其右前側之 反射鏡內或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看到B車車燈所照射出之燈 光,而B車自畫面上出現至A、B兩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是被 告對告訴人騎乘B車自機車停車區出口突然出現,並右轉彎 駛至A車左前方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之行為,顯難預見,更 無法於A、B兩車發生碰撞前,能對未暫停即右轉彎之B車作 出適當之反應,自難認定被告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因A、B兩車發 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惟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 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 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易-22-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民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智民於民國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胡家 豪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犯意,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胡家豪 所駕駛A車前方,接續故意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 後方胡家豪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胡家豪所駕 駛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家豪駕車行動 自由之權利。嗣經胡家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智民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3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B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並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 ,駕駛B車在告訴人胡家豪所駕駛之A車前方等情,惟否認有 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外地人,對臺中當地的路況不熟 ,我在黃線區停車讓我太太在旁邊買東西,黃線區臨停確實 對交通造成影響,告訴人有按喇叭長達30幾秒,我開車從巷 口右轉時,A車擋在我前方,我要朝南部,我不知道要怎麼 走,我要設導航,我開車時我沒辦法設導航,於是巷口綠燈 時我就右轉,告訴人一直按我喇叭,當時導航那邊有岔路, 導航叫我走左手邊,我沒有想要阻擋A車的去向或去攔A車, 導航在那邊轉來轉去,我也不知道我要去哪裡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就算B車開在A車車前,客觀上A車在短暫的 受影響幾秒鐘後,就往預計的目的地行駛,只造成告訴人輕 微之影響,而不具有強制罪的手段、目的及關連的可非難性 ,且被告沒有強制罪之主觀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B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並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告訴 人胡家豪所駕駛之A車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簡上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69至70 頁,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所 示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A車 行車紀錄器之勘察報告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3至47 頁,本院簡上卷第72至76、83至9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 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 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 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 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 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 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 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駕駛A車從中正路212 巷巷口右轉進入中正路時,因漢忠醫院與彰化銀行的大路口 有很多機車會於紅燈時逆向行駛,且B車突然停在我右側, 我要看一下;中正路的速限是時速50公里,我通常會開50幾 公里,因被告駕駛B車踩煞車擋在A車前面不讓我走,所以我 當時駕駛A車在中正路上的時速才會降到18公里,而我要變 換車道時,被告就轉過來擋我,被告駕駛B車在A車車前有蛇 行、突然煞車、忽快忽慢的行為,我猜是因為之前被告駕駛 B車違停擋在大馬路快車道的正中間不讓我過,我按被告喇 叭,所以被告就不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6頁)。  ⒉依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 內之檔案「FILE230602.MP4」,結果為:  ⑴【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34】B車持續開啟右轉燈 ,直到轉出中正路212巷,向中正路行駛。  ⑵【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38】A車亦跟隨B車轉出中 正路後,朝車道左前方加速,行經仁愛路口後。  ⑶【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2】A車先有頓挫,A車車 前無車,B車自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  ⑷【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4】B車從A車右前方欲駛 入車道。  ⑸【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6】兩車均加速向前行駛 ,B車從A車左前方斜切入A車同向車道,車道為中間為雙黃 實線分隔之道路、右側有一白實線,白實線右側有多輛暫停 車輛。  ⑹【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8】B車行駛於A車車前時 ,兩車距離約半個車身距離,B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車輛同向 前行,B車踩煞車。  ⑺【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52】B車仍行駛於A車車前 ,左右搖晃車身蛇行。  ⑻【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01】A車往右偏,前方之B 車亦隨之朝右。  ⑼【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03】A車往左偏,前方之B 車亦隨之朝左。B車始終行駛於A車前方,B車前方仍無其他 車輛。  ⑽【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12】B車行駛於A車前方, 前方交岔路口之紅綠燈為綠燈,B車復踩煞車緩行,於紅綠 燈前後均慢行前進。  ⑾【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17】B車行駛過紅綠燈前 之行人穿越道後,紅綠燈轉為紅燈,B車加速前行,A車亦跟 隨通過該交叉路口。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2至76、83至97頁),另觀諸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畫面 ,可見A車於B車切入同向車道前之時速為45公里,B車切入 同向車道後之時速則均未逾越20公里,有上開檔案之勘察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駕駛B車在 告訴人所駕駛A車前方,有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 後方告訴人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告訴人所駕 駛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 依其意願駕車,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是以,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被告駕駛B車在A車車前 有蛇行、突然煞車、忽快忽慢的行為,而其要變換車道時, 被告就轉過來擋在A車車前,導致其當時駕駛A車在中正路上 的時速才會降到18公里之證詞,洵屬有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主觀上既對於告訴人駕駛A車在其駕駛之B車後方鳴按喇 叭一情有所認識,即應知悉告訴人對其駕駛B車在A車前方一 事可能有所不滿,而被告竟於B車已消失於A車車前畫面後, 自A車右後方駕駛B車超前A車並駛入A車車前之車道,復以擋 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後方告訴人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 變換車道,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是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再者 ,被告若因路況不熟而需確認導航導引的路線,且已規劃在 家人購物完畢後即啟程前往南部探望長輩,則其應可在黃線 區臨停期間即設定導航路線完畢,縱使被告駕駛B車自巷口 右轉時,導航有突然變換所導引之路線,其亦應暫停於路邊 確認路線後再行啟程,而非駕駛B車在道路上蛇行或突然煞 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自難認被告無強制罪 之主觀上犯意。  ⒉被告駕駛B車在告訴人所駕駛A車前方,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 方式,阻止後方A車行進及變換車道之持續時間近1分鐘,過 程中並有數次在前方無任何車輛且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 面為圓形綠燈時,在後方告訴人駕駛之A車變換車道後,即 駕駛B車亦變換車道而阻擋於A車車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76、83至 97頁),堪認被告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且 係以在道路上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手段為之,而有影響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之虞。是本院依被告上開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 觀念,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A車在其駕駛之B車後方 鳴按喇叭,即實行上開強制行為,認其上開強制行為係社會 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應具有違法性。從而,辯護人 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 其子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與其員工共同對他人為傷害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月4日確定,竟未思反省,僅因其暫 時停車在路旁等待其配偶購物時,告訴人駕車在其車輛後方 鳴按喇叭,不願繞過其車輛前行,致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 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係因金額差距致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 改口否認犯行,主張其不具有強制罪之違法性及主觀上之犯 意,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簡上-4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壽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壽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壽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因不滿告訴 人李仲凱時常於晚上前往其家中,打擾其家人休息,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盛有礦泉水之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之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頭部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拿空的寶特瓶 砸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有多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 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7、69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1至4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縱令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其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 陳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否則無異於單憑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採證即難謂適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詢時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盛有 礦泉水之寶特瓶丟擲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 (見偵卷第35、69至70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認有「頭部挫傷」之 傷勢,有該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39頁),與該院112年8月19日急診護理紀錄表載以 :自述晚上20:21被朋友的家人用保特瓶打頭,右側頭部腫 痛,用酒潑灑衣服,經醫師檢視,無明顯外傷,拍照上傳, 表示先用口服藥領用返家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顯有未 合,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至該院就醫時是否受有頭部 傷害之結果,該院函覆略以:病人自訴被朋友家人用寶特瓶 打頭部,故診斷為「頭皮挫傷」,理學檢查:無明顯傷口等 情,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2389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且觀諸告訴人至該院急診就醫 時所攝得之照片,確未見其頭部有任何明顯傷口,此有該院 113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4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 診就醫時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則告訴 人本案所謂「頭部挫傷」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 之疼痛表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健 康受有傷害,是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持寶特瓶丟擲 告訴人頭部,惟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因此受有何 傷害。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易-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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