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豐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3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豐杰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聲請書誤載為第394號)、第1288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扣押鐵管1支、長
鋼管2支、復進簧2支、鐵管1支、砂輪機1台、電鑽1台、電
鑽鑽頭1支、線鉅機1台、夾距2台、、IPhone手機1支、現金
新臺幣67,800元(下稱聲請發還之扣案物),然該案已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為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為應受發還人,
故請准將上開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宣判,聲請人已於
114年2月19日聲明上訴,是該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認已判
決確定,顯有誤解),則扣案之前開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
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案物,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若後續隨訴訟程序發展,上開扣押物
倘已無庸作為證據,即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時,究竟係由權責
機關依職權發還,或由被告另向權責機關聲請發還,要屬另
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CYDM-114-聲-18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