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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17、16818、24696、24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穎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嗣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13年1月16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再次訊問被 告,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已判決,但本案上訴期間仍未屆 至,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於共犯少年陳○勳遭查獲後 ,其與該共犯少年陳○勳加入同屬指示車手取款之新飛機群 組「新x」,且亦有討論繼續從事車手之相關事宜,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本案犯 案手法涉及集團成員層層分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權 衡國家利益及被告基本權之限制,非予羈押,顯難確保事後 上訴、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爰裁定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 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訴-1041-20250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昇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尚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 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訴-948-2025012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113年度執緩字 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瑞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0月29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1日更犯傷害罪洗,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 13年12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 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江瑞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1日更犯傷害罪,經本 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2月9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 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 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宣告前另有傷害案件 ,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已如 前述,故受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根據受刑人 所受前後兩案判決所示,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 於113年10月4日宣判,但後案判決所示受刑人傷害之時間, 則為112年6月21日,足認受刑人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 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自 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 ,未盡吻合。再者,受刑人之前案係因其未曾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原判決認其確具悔悟之 心,始宣告附條件緩刑,有該判決可查,難認受刑人所受後 案判決有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無從認定受刑人所受 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 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 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 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 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 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4-撤緩-6-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俐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6 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俐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50、2213號),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期滿,所查扣之如 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660克(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810號扣押物清單),經送 鑑定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卷第9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被告劉俐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50、2213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113年11月22日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可佐,屬違禁物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而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810號)。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卷第97頁)。 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17

SLDM-114-單禁沒-1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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