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113年度執緩字
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瑞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0月29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1日更犯傷害罪洗,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
13年12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
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江瑞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1日更犯傷害罪,經本
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2月9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
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
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宣告前另有傷害案件
,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已如
前述,故受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根據受刑人
所受前後兩案判決所示,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
於113年10月4日宣判,但後案判決所示受刑人傷害之時間,
則為112年6月21日,足認受刑人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
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自
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
,未盡吻合。再者,受刑人之前案係因其未曾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原判決認其確具悔悟之
心,始宣告附條件緩刑,有該判決可查,難認受刑人所受後
案判決有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無從認定受刑人所受
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
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
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
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
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
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