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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胡謝祈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
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
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
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曾向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購買汽車,惟該車輛已遭債
權人強制取回,卻仍尚欠款2,481,823元,如依執行命令扣
押,等同每月尚須繳付本息,則該借款債務竟是越還越多,
故聲明異議人對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38961號債權憑證暨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囑託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為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合先敘明。次查,聲明異議人係對其積欠債務之數額有所
爭執,已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
權,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由債
務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KLDV-114-司執助-11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