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票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3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文鋒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宗松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11月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9

KSDV-114-司執-21134-2025021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505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吳洋州  住南投縣○○鎮○○里○○○村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 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 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 574號債權憑證、本票一紙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 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等債權。嗣經本院依債 權人之聲請扣押債務人之上開勞作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 858元(第三人回覆扣押之金額)在案。然債務人於113年11月 11日具狀主張:本筆債務係兒子吳振維與債權人借貸分期付 款購買機車而無法繳納借款,其僅係擔保人,其不知道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情形,且其兒子亦已成年應自行負責云 云。 然依上開ㄧ之說明,本件債權人既已合法提出上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即屬適法之債權人,並得據以對執行名義 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亦已形式上審查,認債權 人已具備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要件,因而准許強制執行。至債 務人主張其不知悉上開債權,應由主債務人負起責任云云。 然強制執行法院性質上係屬於非訟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執 行法院並不審查實體事項,且亦「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如債務人認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非本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ULDV-113-司執-42505-20250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214號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債 務 人 丁芯彤即蘇芯彤即蘇雯玲            住○○○○○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泰元有限公司 ,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非本院轄區,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9

KSDV-114-司執-19214-20250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709號 債 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心怡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泳源即陳永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所得、財產 及保險契約等資料。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設於臺北市 北投區、基隆市,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PCDV-114-司執-24709-20250219-1

司執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胡謝祈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 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 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 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曾向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購買汽車,惟該車輛已遭債 權人強制取回,卻仍尚欠款2,481,823元,如依執行命令扣 押,等同每月尚須繳付本息,則該借款債務竟是越還越多, 故聲明異議人對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38961號債權憑證暨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囑託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為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合先敘明。次查,聲明異議人係對其積欠債務之數額有所 爭執,已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 權,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由債 務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KLDV-114-司執助-114-20250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屏東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KSDV-114-司執-13013-2025021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8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程俊偉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樂絲.旮札伊嵐即旮日阿咿嵐.勒絲勒絲            住○○市○鎮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高雨潔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樂絲.旮札伊嵐即旮日 阿咿嵐.勒絲勒絲住所係在高雄市前鎮區;債務人高雨潔住 所係在臺中市神岡區,有債務人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18

PTDV-114-司執-8480-202502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0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送達代收人 呂駿杰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沈泰興  住新竹縣竹北市新寮街196巷110弄18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沈泰興所有薪資債權(請求執行 債務人郵局存款部分,經查新埔郵局餘額75元,未達最低扣 押金額,不予執行),惟依勞保投保查詢資料所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8

SCDV-114-司執-6709-202502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2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梓平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0日對已於110 年5月27日死亡之債務人吳梓平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債權人 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 ,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 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KLDV-114-司執-4523-202502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29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東鯨電子有限公司、張玉珍間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張玉珍對於第三人陽信商 業銀行國外部、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債權,惟第三 人之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桃園市,非屬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KLDV-114-司執-4729-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