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人應再給付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214,896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相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辯、追加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5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斯
時丙○○尚年幼,為免其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母之關愛,相對
人因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四點㈠「幼子之監護」中註記
「長子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上述長子之監護撫養由男
女雙方共同監護撫養,男方無條件同意女方繼續居住男方座
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下稱系爭住所4樓),至
長子年滿二十歲為止」,以期兩造能共同合力扶養未成年子
女長大成人。然抗告人離婚後僅顧自己之生活,並未與相對
人共同扶養丙○○,不僅平時丙○○上下學多由相對人及其家人
負責接送,放學後亦是由相對人及其母親負責協助輔導課業
、照顧生活起居,抗告人僅偶爾心血來潮主動要求接送丙○○
放學,惟即使已約定好由抗告人接送丙○○放學,抗告人亦常
臨時反悔不去接送丙○○,或是將丙○○接送返家後,不願自行
照顧,交給相對人及其家人後,便逕自離開。此外,有時丙
○○於抗告人處需做學校作業時,抗告人亦僅在旁自顧自地滑
手機,而不理會丙○○欲請其在旁協助課業之請求,相對人曾
向其表示其應一同分擔照顧丙○○一事,抗告人卻充耳不聞,
全賴其心情而定是否照顧丙○○。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關
於丙○○全民健康保險、學餐費、安親課輔及美語等費用,皆
由兩造平均分攤,但抗告人不願負擔丙○○之扶養費及學費,
每當相對人向其請求負擔一部分費用時,其總以沒有錢為由
拒絕,相對人只能對其三催四請,抗告人才不情不願地給付
少許金錢,於110年僅給付32,500元,於111年更僅給付16,5
55元,然抗告人卻有錢可購買高額鋼琴、新手機、香奈兒名
牌包、昂貴電器,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負擔幼子之扶養費
用,僅單純係為滿足自身需求所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扶養
無涉。再者,因抗告人占用相對人之系爭住所4樓加蓋建物
(下稱系爭住所5樓)卻不願照顧子女等行為,故相對人於1
09年3月曾要求抗告人遷出,惟抗告人仍繼續居住,相對人
於112年2月22日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搬出房屋
,抗告人在收到存證信函後,更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要
求其應給付教育費用、安親班費用等語拒絕給付、搬遷,並
稱若要其搬離相對人就需給付180萬元云云,實不宜再由其
繼續擔任子女之親權行使者。
㈡抗告人雖居住在系爭住所5樓,但郵務人員均會統一將相對人
及抗告人之信件投入系爭住所4樓信箱,且寄存送達之郵務
通知亦會張貼於抗告人所住之系爭住所5樓門口,相對人平
日亦會以LINE提醒抗告人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至寄存處所領
取信件,抗告人誆稱過去未曾看過原審相關文書寄存送達之
郵務送達通知書,甚誣賴相對人或其家人恐拿走張貼之送達
通知書云云,並非事實。依原審裁定送達通知紀錄可知,抗
告人顯然明知有此案件繫屬並已收受相關文書,況兩造間之
其他案件抗告人均收受院檢通知並到庭陳述,是抗告人所言
實不足採。原審既已合法通知抗告人,且訪視社工亦已多次
嘗試聯繫,抗告人故意忽略、自行放棄訪視及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不得復以此主張所謂未收受原審通知。
㈢抗告人實係獲知原審對其不利之判斷後,方開始積極作為、
配合社工訪視,並以玩具拉攏兩造未成年子女,企以此營造
在乎小孩之形象,取得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地位。然抗告
人工作具業務特性,除平日下班時間較晚外,假日亦時常需
出勤,毫無工作彈性,要無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時間,何以
由抗告人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赴晚餐,或任主要照顧者之情
事?且細繹社工訪視報告及抗告人所陳全數內容,抗告人均
未提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先天弱視需矯正,以及新冠確診後鼻
子過敏之症狀,倘確如社工訪視報告評估所認,抗告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為假設語氣,非相對人自認),
何以隻字未提關於未成年子女健康之重要問題?顯見抗告人
訪視所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遽認社工訪視報告評
估結果可採。
㈣反觀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僅盡心照料扶
養未成年子女、全力負擔相關費用,亦配合參加原審調解程
序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照顧計畫說明研習,積極參與及陪
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從而,原審審酌相對人所陳、訪視
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並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洵無違誤。
㈤本件相對人雖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自1
12年5月1日迄今仍僅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半數之112年第一
及第二學期學餐雜費6,970元以及半數之112年5月至113年7
月健保費3,134元,共計10,104元,故以抗告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5,000元計算,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金額為22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5個月=225,000元),扣除前開抗告
人已支付之半數學餐雜費及健保費10,104元,抗告人尚不足
給付214,896元,然前開費用仍均由相對人代墊之等語。
㈥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14,896元,及
自家事答辯(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5樓,離婚後,相對人搬至系爭住所
4樓居住,抗告人則仍居住在爭住所5樓,因該處無法為戶籍
登記,也無法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故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為抗告人得繼續居住在系爭住所4樓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
0歲止。因為兩造都很愛未成年子女,故約定分住樓上樓下
,費用各自負擔。抗告人因為工作因素,如上晚班則未成年
子女在系爭住所4樓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未成年子女一週大
約4至5天與抗告人同住。又相對人於原審中提出之家事聲請
狀上所載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為系爭住所5樓,然系爭住所5樓
屬頂樓加蓋,並未有獨立信箱、門牌號碼,致抗告人均未能
收受上開訴訟文件,未曾看過上開文件之送達通知書,致使
抗告人根本完全無法得知本件程序進度、何時開庭、欲進行
社工訪視等情。原審雖曾囑託社工對抗告人進行訪視,然社
工僅在抗告人工作忙碌之餘,匆匆撥打過一次電話,抗告人
因公務繁忙而表示不方便通話後,在不知致電者情形下即掛
斷該通電話,後續抗告人即未曾收受過任何社工之電話、簡
訊,未能由社工就兩造為訪視調查。原審未能慮及抗告人對
未成年子女持續盡有保護教養義務、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等情
,逕以相對人單方面指述即逕下裁定,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
處,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㈡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每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學費
、學習材料費、午餐費,以及鋼琴才藝課等費用,皆係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至今;舉凡為未成年子女所用較高額之鋼琴、
筆電、霹靂車等用品、玩具,亦皆係由抗告人所負擔;對於
相對人所要求平均分擔之雜費,抗告人亦盡力就能力範圍內
給付予相對人;實際照顧上,亦皆係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所就學之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國民小學老師、鋼琴才藝老師溝
通、關心其狀況,並由抗告人督促其學業;平常抗告人亦不
時會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共進晚餐、假日出遊,以充分
陪伴未成年子女擁有富足健康之童年,此由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於113年10月21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抗告人
根本無任何相對人所指稱未盡扶養義務、未負擔扶養費用情
事,且抗告人具高度監護意願、相當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
力,親子關係亦屬良好,平時亦多係「抗告人本人」與「相
對人母親」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除平
時偶爾工作、在家投資股票以外,更是經常獨自出國旅遊數
周甚至近一個月,並無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對未成年
子女平時生活、學業狀況等情不聞不問;甚至,111年7月間
,適逢新冠肺炎肆虐最為猖獗之時,未成年子女曾因疫情確
診新冠肺炎,當時皆係由抗告人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除對此不曾慰問外,竟又一個人在國外玩樂,而非回
國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此可知,相對人雖無積極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具體情事,惟仍顯見其並非對未成年子女有高
度監護意願,原裁定認由其單獨監護,自非屬恰當。本件經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二次評估後,抗告人無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抗告人確實適宜繼續行使親權,並持續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事實,且未成年子女亦希望繼續維持目前兩造與其
同住之模式。倘本院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由兩造
共同任之,且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擔任,則參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所需、兩造之資力、行政院主計總
公布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等情,應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0,000元為當,且由兩造平均負
擔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
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予抗告人。
㈢至相對人於原審中所主張「抗告人自110年起均未給付扶養費
、過去為抗告人代墊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追加主
張代墊扶養費部分,因兩造自離婚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負擔方式,即係各自先為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費後,再向彼
此請求一半款項,自該時起至今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午餐費
、健保、補習等費用,即均為抗告人先行繳納,再向相對人
請求墊付之一半款項;自110年3月未成年子女學費開始變更
以線上信用卡方式繳納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抗告人墊付之
上開費用,其皆向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之學費自未成年子女
生活費扣抵外,再進而向抗告人索要更多扶養費,抗告人基
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立場,遂盡量滿足其要求。惟111年7
月間疫情肆虐時,因未成年子女確診而須在家休養,抗告人
遂須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上班,照顧期間因而未
能有收入,於111年8月間向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在家照顧未
成年子女、詢問相對人是否能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然
遭相對人堅辭。兩造協議不成後,遂自111年8月起,兩造即
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之扶養費,相對人即違反當初
離婚協議扶養費之約定,而未依約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用1萬元予實際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午餐費、
補習班、日用品、玩具等費用之抗告人至今,懇請本院明察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中及所追加之聲請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全部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如認有改定之必要,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丙
○○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⒊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
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說明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
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
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
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
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
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
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
予以改定。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5年1月6
日協議離婚,約定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同負扶養責任,相對人無條件同意抗告人得繼續居住系爭住
所4樓至丙○○年滿20歲止,相對人並同意每月5日交付1萬元
為丙○○之教育費至丙○○年滿20歲止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相對人並陳稱係基於為免丙○○
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母之關愛,顯係經深思熟慮而約定,則
兩造主張改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
舉證證明對造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系
爭離婚協議書對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
⒊原審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社
工僅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認相對人
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因相對人提出抗告
人自111年11月起即不願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
則,評估相對人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因
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院參
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20420號函檢附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46頁)。又
訪視及開庭通知寄至爭住所4、5樓,均為寄存送達,且未經
抗告人領取等情,有本院之送達通知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154頁、第172至174頁)。則
抗告人辯稱其社工未對其進行訪視、未收受相關訴訟資料及
開庭通知等語,應堪採信,自應由本院另行囑託社工對其進
行訪視調查。
⒋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復略以:評估
兩造皆具親職能力、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親
職時間適足、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按指原審之相
對人即抗告人,下同)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暫不
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維持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無改定
之必要。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
0675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
258頁)。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可知該報告認維持「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無改定之必要。而上開報告既認兩造均具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均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皆有良好親子關係,足見
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即難認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
⒌又現今社會,父母均全職工作,所在多有,自難期能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況父母是否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與抗告人
是否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涉。相對人陳稱抗告人
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然其亦自陳未成年子女多由相
對人及其家人負責接送,放學後亦是由相對人及其母親負責
協助輔導課業、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而
社工訪視報告亦記載未成年子女平時由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
照顧者(見原審卷第143頁),顯見相對人亦未能均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自無從以抗告人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認
不適任為親權人。至兩造其餘所述經核均尚不足證明何方不
適宜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與兩造間
已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自不應因兩造教養方式或意見不
一,即認他方非合適之親權人。另未成年子女丙○○具陳述能
力,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到庭陳述
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然為免未成年子
女丙○○涉入兩造間之衝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
,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
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此敘明。
⒍綜上事證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本院認系爭離婚協議約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
利於子女,且無事證可認兩造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兩造亦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存在,即無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
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
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
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
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
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
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
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
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
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
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
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
,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
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
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
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
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監護及撫養未成年子女,並
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見
原審卷第15頁);又依兩造所陳,上開約定係基於為免未成
年子女因兩造離婚而改變生活方式(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爭住所4、5樓,兩造
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支出,未成年子女一週大
約3、4天與抗告人同住等情,亦為兩造陳稱在卷(見原審卷
第138頁、本院卷第198頁)及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陳明
(見原審卷第143頁),是依上事證,可知兩造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方法議定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及相對人負擔每月1萬元之教育費。準此,兩造既已約
定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為同住照顧,非以給付
扶養費為之,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
相對人雖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約定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
,不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因抗告人稱兩造都很愛
小孩,也希望作為好的父母,因此約定這樣住樓上、樓下,
費用各自負擔,而沒有哪邊不用負擔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8頁),顯認兩造約定之扶養方法為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輪流同住,並各自負擔扶養費用。則兩造就扶養之方法如無
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逕聲請本院命抗告人給
付扶養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為約定,相對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離婚協
議書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已達不
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是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已為約定,且非以給付扶養費為之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之意見,
遽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命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給付相對人365,51
1元及遲延利息,均有未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TPDV-113-家親聲抗-4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