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家親聲抗-45-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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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人應再給付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4,896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相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辯、追加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5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斯時丙○○尚年幼,為免其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母之關愛,相對人因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四點㈠「幼子之監護」中註記「長子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上述長子之監護撫養由男女雙方共同監護撫養,男方無條件同意女方繼續居住男方座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下稱系爭住所4樓),至長子年滿二十歲為止」,以期兩造能共同合力扶養未成年子女長大成人。然抗告人離婚後僅顧自己之生活,並未與相對人共同扶養丙○○,不僅平時丙○○上下學多由相對人及其家人負責接送,放學後亦是由相對人及其母親負責協助輔導課業、照顧生活起居,抗告人僅偶爾心血來潮主動要求接送丙○○放學,惟即使已約定好由抗告人接送丙○○放學,抗告人亦常臨時反悔不去接送丙○○,或是將丙○○接送返家後,不願自行照顧,交給相對人及其家人後,便逕自離開。此外,有時丙○○於抗告人處需做學校作業時,抗告人亦僅在旁自顧自地滑手機,而不理會丙○○欲請其在旁協助課業之請求,相對人曾向其表示其應一同分擔照顧丙○○一事,抗告人卻充耳不聞,全賴其心情而定是否照顧丙○○。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關於丙○○全民健康保險、學餐費、安親課輔及美語等費用,皆由兩造平均分攤,但抗告人不願負擔丙○○之扶養費及學費,每當相對人向其請求負擔一部分費用時,其總以沒有錢為由拒絕,相對人只能對其三催四請,抗告人才不情不願地給付少許金錢,於110年僅給付32,500元,於111年更僅給付16,555元,然抗告人卻有錢可購買高額鋼琴、新手機、香奈兒名牌包、昂貴電器,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負擔幼子之扶養費用,僅單純係為滿足自身需求所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扶養無涉。再者,因抗告人占用相對人之系爭住所4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住所5樓)卻不願照顧子女等行為,故相對人於109年3月曾要求抗告人遷出,惟抗告人仍繼續居住,相對人於112年2月22日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搬出房屋,抗告人在收到存證信函後,更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要求其應給付教育費用、安親班費用等語拒絕給付、搬遷,並稱若要其搬離相對人就需給付180萬元云云,實不宜再由其繼續擔任子女之親權行使者。 ㈡抗告人雖居住在系爭住所5樓,但郵務人員均會統一將相對人 及抗告人之信件投入系爭住所4樓信箱,且寄存送達之郵務通知亦會張貼於抗告人所住之系爭住所5樓門口,相對人平日亦會以LINE提醒抗告人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至寄存處所領取信件,抗告人誆稱過去未曾看過原審相關文書寄存送達之郵務送達通知書,甚誣賴相對人或其家人恐拿走張貼之送達通知書云云,並非事實。依原審裁定送達通知紀錄可知,抗告人顯然明知有此案件繫屬並已收受相關文書,況兩造間之其他案件抗告人均收受院檢通知並到庭陳述,是抗告人所言實不足採。原審既已合法通知抗告人,且訪視社工亦已多次嘗試聯繫,抗告人故意忽略、自行放棄訪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復以此主張所謂未收受原審通知。 ㈢抗告人實係獲知原審對其不利之判斷後,方開始積極作為、 配合社工訪視,並以玩具拉攏兩造未成年子女,企以此營造在乎小孩之形象,取得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地位。然抗告人工作具業務特性,除平日下班時間較晚外,假日亦時常需出勤,毫無工作彈性,要無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時間,何以由抗告人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赴晚餐,或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且細繹社工訪視報告及抗告人所陳全數內容,抗告人均未提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先天弱視需矯正,以及新冠確診後鼻子過敏之症狀,倘確如社工訪視報告評估所認,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為假設語氣,非相對人自認),何以隻字未提關於未成年子女健康之重要問題?顯見抗告人訪視所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遽認社工訪視報告評估結果可採。 ㈣反觀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僅盡心照料扶 養未成年子女、全力負擔相關費用,亦配合參加原審調解程序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照顧計畫說明研習,積極參與及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從而,原審審酌相對人所陳、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並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洵無違誤。 ㈤本件相對人雖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自112年5月1日迄今仍僅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半數之112年第一及第二學期學餐雜費6,970元以及半數之112年5月至113年7月健保費3,134元,共計10,104元,故以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5,000元計算,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金額為2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5個月=225,000元),扣除前開抗告人已支付之半數學餐雜費及健保費10,104元,抗告人尚不足給付214,896元,然前開費用仍均由相對人代墊之等語。 ㈥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14,896元,及 自家事答辯(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5樓,離婚後,相對人搬至系爭住所 4樓居住,抗告人則仍居住在爭住所5樓,因該處無法為戶籍登記,也無法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故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為抗告人得繼續居住在系爭住所4樓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因為兩造都很愛未成年子女,故約定分住樓上樓下,費用各自負擔。抗告人因為工作因素,如上晚班則未成年子女在系爭住所4樓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未成年子女一週大約4至5天與抗告人同住。又相對人於原審中提出之家事聲請狀上所載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為系爭住所5樓,然系爭住所5樓屬頂樓加蓋,並未有獨立信箱、門牌號碼,致抗告人均未能收受上開訴訟文件,未曾看過上開文件之送達通知書,致使抗告人根本完全無法得知本件程序進度、何時開庭、欲進行社工訪視等情。原審雖曾囑託社工對抗告人進行訪視,然社工僅在抗告人工作忙碌之餘,匆匆撥打過一次電話,抗告人因公務繁忙而表示不方便通話後,在不知致電者情形下即掛斷該通電話,後續抗告人即未曾收受過任何社工之電話、簡訊,未能由社工就兩造為訪視調查。原審未能慮及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持續盡有保護教養義務、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等情,逕以相對人單方面指述即逕下裁定,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㈡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每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學費 、學習材料費、午餐費,以及鋼琴才藝課等費用,皆係由抗告人單獨負擔至今;舉凡為未成年子女所用較高額之鋼琴、筆電、霹靂車等用品、玩具,亦皆係由抗告人所負擔;對於相對人所要求平均分擔之雜費,抗告人亦盡力就能力範圍內給付予相對人;實際照顧上,亦皆係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所就學之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國民小學老師、鋼琴才藝老師溝通、關心其狀況,並由抗告人督促其學業;平常抗告人亦不時會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共進晚餐、假日出遊,以充分陪伴未成年子女擁有富足健康之童年,此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13年10月21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抗告人根本無任何相對人所指稱未盡扶養義務、未負擔扶養費用情事,且抗告人具高度監護意願、相當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親子關係亦屬良好,平時亦多係「抗告人本人」與「相對人母親」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除平時偶爾工作、在家投資股票以外,更是經常獨自出國旅遊數周甚至近一個月,並無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對未成年子女平時生活、學業狀況等情不聞不問;甚至,111年7月間,適逢新冠肺炎肆虐最為猖獗之時,未成年子女曾因疫情確診新冠肺炎,當時皆係由抗告人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除對此不曾慰問外,竟又一個人在國外玩樂,而非回國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此可知,相對人雖無積極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具體情事,惟仍顯見其並非對未成年子女有高度監護意願,原裁定認由其單獨監護,自非屬恰當。本件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二次評估後,抗告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抗告人確實適宜繼續行使親權,並持續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且未成年子女亦希望繼續維持目前兩造與其同住之模式。倘本院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且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擔任,則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所需、兩造之資力、行政院主計總公布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等情,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0,000元為當,且由兩造平均負擔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予抗告人。 ㈢至相對人於原審中所主張「抗告人自110年起均未給付扶養費 、過去為抗告人代墊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追加主張代墊扶養費部分,因兩造自離婚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方式,即係各自先為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費後,再向彼此請求一半款項,自該時起至今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午餐費、健保、補習等費用,即均為抗告人先行繳納,再向相對人請求墊付之一半款項;自110年3月未成年子女學費開始變更以線上信用卡方式繳納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抗告人墊付之上開費用,其皆向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之學費自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扣抵外,再進而向抗告人索要更多扶養費,抗告人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立場,遂盡量滿足其要求。惟111年7月間疫情肆虐時,因未成年子女確診而須在家休養,抗告人遂須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上班,照顧期間因而未能有收入,於111年8月間向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詢問相對人是否能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然遭相對人堅辭。兩造協議不成後,遂自111年8月起,兩造即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之扶養費,相對人即違反當初離婚協議扶養費之約定,而未依約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1萬元予實際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午餐費、補習班、日用品、玩具等費用之抗告人至今,懇請本院明察,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中及所追加之聲請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全部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如認有改定之必要,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⒊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說明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5年1月6 日協議離婚,約定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同負扶養責任,相對人無條件同意抗告人得繼續居住系爭住所4樓至丙○○年滿20歲止,相對人並同意每月5日交付1萬元為丙○○之教育費至丙○○年滿20歲止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相對人並陳稱係基於為免丙○○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母之關愛,顯係經深思熟慮而約定,則兩造主張改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舉證證明對造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系爭離婚協議書對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 ⒊原審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社 工僅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認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因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自111年11月起即不願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相對人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20420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46頁)。又訪視及開庭通知寄至爭住所4、5樓,均為寄存送達,且未經抗告人領取等情,有本院之送達通知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154頁、第172至174頁)。則抗告人辯稱其社工未對其進行訪視、未收受相關訴訟資料及開庭通知等語,應堪採信,自應由本院另行囑託社工對其進行訪視調查。 ⒋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復略以:評估兩造皆具親職能力、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親職時間適足、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按指原審之相對人即抗告人,下同)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維持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無改定之必要。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675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8頁)。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可知該報告認維持「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改定之必要。而上開報告既認兩造均具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皆有良好親子關係,足見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即難認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⒌又現今社會,父母均全職工作,所在多有,自難期能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況父母是否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與抗告人是否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涉。相對人陳稱抗告人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然其亦自陳未成年子女多由相對人及其家人負責接送,放學後亦是由相對人及其母親負責協助輔導課業、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而社工訪視報告亦記載未成年子女平時由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原審卷第143頁),顯見相對人亦未能均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無從以抗告人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認不適任為親權人。至兩造其餘所述經核均尚不足證明何方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與兩造間已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自不應因兩造教養方式或意見不一,即認他方非合適之親權人。另未成年子女丙○○具陳述能力,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然為免未成年子女丙○○涉入兩造間之衝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此敘明。 ⒍綜上事證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本院認系爭離婚協議約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利於子女,且無事證可認兩造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兩造亦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存在,即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 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監護及撫養未成年子女,並 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見原審卷第15頁);又依兩造所陳,上開約定係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婚而改變生活方式(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爭住所4、5樓,兩造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支出,未成年子女一週大約3、4天與抗告人同住等情,亦為兩造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98頁)及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陳明(見原審卷第143頁),是依上事證,可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方法議定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及相對人負擔每月1萬元之教育費。準此,兩造既已約定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為同住照顧,非以給付扶養費為之,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相對人雖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約定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不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因抗告人稱兩造都很愛小孩,也希望作為好的父母,因此約定這樣住樓上、樓下,費用各自負擔,而沒有哪邊不用負擔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顯認兩造約定之扶養方法為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輪流同住,並各自負擔扶養費用。則兩造就扶養之方法如無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逕聲請本院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為約定,相對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是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已為約定,且非以給付扶養費為之,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之意見,遽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命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給付相對人365,511元及遲延利息,均有未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