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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建上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93,7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4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10

CHDV-112-重訴-179-20241210-3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黃慧娟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761,10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474元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 亦有明文。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 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經核前揭原告聲明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㈠就聲明㈠部分:參諸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查本件原告為70年次, 起訴時為43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 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 元(計算式:46,000元×12個月×5年=276萬元)。  ㈡比較聲明㈡部分:聲明㈡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參 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勞工通常於案件確定後即復職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 6個月,則本件辦案期限為6年,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3年11月7日起6年內可 復職,故原告聲明㈡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復加計聲明㈡請求之起訴前孳 息1,103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明㈡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61,103元【計算式:46,000元×12個 月×5年+1,103元=2,761,103元】。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㈡之價額2,761,103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1,1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423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 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74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聲明㈡起訴前孳息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46,0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89/365) 5% 560.82元 2 46,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58/365) 5% 365.48元 3 46,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28/365) 5% 176.44元 小計 1,102.74元

2024-12-10

CHDV-113-勞補-91-20241210-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4號 原 告 李佳芳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界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740,89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08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 亦有明文。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 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自民國 113年7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 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經核前揭原告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㈠聲明㈠部分:參諸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查本件原告為75年次,起 訴時為38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 主張每月平均薪資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元( 計算式:29,000元×12個月×5年=174萬元)。  ㈡聲明㈡部分:聲明㈡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參考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勞工通常於案件確定後即復職;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 月,則本件辦案期限為6年,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6年內可復 職,故原告聲明㈡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復加計聲明㈡請求之起訴前孳息 898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明㈡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740,898元【計算式:29,000元×12個月×5 年+898元=1,740,898元】。  ㈢聲明㈢部分:聲明㈢亦因定期給付涉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為5年,則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 9,080元【計算式:1,818元×12個月×5年=109,080元】。從 而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㈡之價額1,7 40,898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8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325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 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08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聲明㈡起訴前孳息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29,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106/365) 5% 421.1元 2 29,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75/365) 5% 297.95元 3 29,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45/365) 5% 178.77元 小計 897.82元

2024-12-10

CHDV-113-勞補-94-2024121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楊光榮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楊勝富 楊文雄 楊文榮 楊粧媚 楊菘棋 楊景驛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當事人欄「楊景譯」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景驛」。 二、原判決主文欄附表一、附表二「楊景譯」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景驛」。 三、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楊景譯」之記載,應更正為「楊 景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10

CHDV-112-重訴-83-20241210-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木森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林建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 院第一審反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660,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0,844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10

CHDV-112-重訴-179-20241210-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柔文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 ,應徵裁判費23,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10

CHDV-113-訴-848-20241210-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車輛修繕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珮瑄 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侯穎承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附帶上訴不 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 修繕費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於113年11月26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部分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附帶上訴 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09

CHDV-113-簡上-131-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李妙芬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李銘堂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李清松 李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107地號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取得。 二、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李清松、李源興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1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引用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願依附表二為金錢補償(下稱原告方案)。  二、李銘堂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李清松、李源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主 張:同意原告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使用分區為花壇都市計畫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 、第101頁);又1102地號土地南側、東側臨中正路290巷 ,對面即為110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有關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 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㈡查1102地號土地面積為95.01平方公尺、1107地號土地則僅 37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取得之 區塊面積甚小,恐為畸零地,無從妥適建築利用,大幅減 損其價值,難謂允當。而查原告方案由占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最大份額(均持分2分之1)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 部,簡化共有關係,保持土地之完整性;且原告所有同段 1101地號土地與110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自得加以合併為 整體規劃使用,俾利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復參以全部被告 均同意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則以金錢補償(本院 卷第167、187至191頁),堪認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 益,足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未受分配,依前揭 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查李銘堂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金錢配賦表,經原告及其餘被告具狀表示同意(本院 卷第187至197頁),是以附表二補償金額已獲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就原告方案評估形成最終應予補償被告金額如主 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1102地號土地 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47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 告所分得之1102地號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並 輔以李銘堂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配賦表,當為合理、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註1:李源興於起訴時原有1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於113年5 月27日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李銘堂(本 院卷第59頁);經核前揭移轉固已變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然 因移轉對象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一,並非訴訟外 第三人,不論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前後,李銘堂本為1102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已具有訴訟實施權,差異僅在於實體權利的範圍擴 大而已,故無另為承當訴訟之必要,僅列李銘堂為該地號共有人 即為已足,並據移轉後分別共有狀態為分割。 附表二: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2024-11-29

CHDV-113-訴-444-20241129-1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慶忠 相 對 人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 項所載「...資方(即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 (即洪慶忠)資遣費,新台幣共計15萬元整,勞方同意資方自11 3年10月10日起算至114年2月10日止,共分5期給付,每個月為一 期,每月10日為每期給付日,每期3萬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 期。雙方合議匯款至勞方洪慶忠帳戶(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中。」之內容,除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範 圍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給付第1期3萬 元後,迄今未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 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揆諸首段說 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3-勞執-1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賴信凱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8,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定鋼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合約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被告嗣後於合約期間向伊採購鋼筋317.17噸,第一批應收款項為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155,160元、第二批為21,955元、第三批為987,887元,伊已依約交貨,另被告下單訂購鋼筋13.85噸,伊已先行備料,貨款為293,941元,合計應給付貨款為6,458,943元,扣除原告已給付300萬元,尚有3,458,943元未給付,伊數度函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 、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 函及備料照片附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1至63頁),核屬 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雖具狀聲明異議,但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陳明答辯理由及證據方法,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58,943元,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 約定,被告(買方)應於請款日次月30日以前匯款至原告 (賣方)指定銀行帳戶,而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即函告 被告已遲延給付、應於文到7日內為給付等語。惟原告就 前揭給付均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 (支付命令卷第9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屬減縮利息 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3-訴-8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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