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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夏雷 訴訟代理人 林秋蘭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 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漏水使其不會漏水至同址直下層3樓(下稱 3樓房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利息;三、被告應負責修繕原告房屋如兩造間協議書(見附 表三,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第1條及第2條事項」;嗣撤 回修復漏水及修繕房屋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45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人,自民國107年間起,發現被告所有之同址4樓房屋因遭被告之前手違法隔為5間套房出租,導致下層之3樓房屋內正對大門之牆壁及天花板漏水,並逐漸延伸至全屋範圍(下稱本件漏水),經原告多次反應並向臺北市政府舉報成案後,被告方於111年10月26日與原告協商如附表三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並於同日在系爭協議書後方接續約定該協議書第3條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調整為25萬元,且被告應於同年10月27日進行調解後,先給付10萬元(見附表四,下稱系爭意向書,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意向書)及加蓋騎縫章;然雙方於翌(27)日協商時,被告竟反悔、拒絕簽名,並旋於同年11月6日將4樓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高淑怡,於112年1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漏水最終係由高淑怡依與原告間之協議,於113年9月間修繕完畢。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爰㈠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協議,且雙方僅在該協議書之騎縫處及系爭意向書最後簽名,目的只是確認契約格式等外觀形式,與實質內容無關,兩造並未在該協議書最後簽章,亦未依約至萬華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該文件自不生效力;又系爭意向書載明「應將賠償金額降至25萬元,並須待調解成立後履行」,雙方始有磋商之可能,故縱該協議書成立生效,亦僅係無拘束力之要約。 (二)本件漏水問題始於20餘年前,原告先於100年間訴請當時4樓 房屋屋主即訴外人李月美修繕,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 700號判決李月美應給付原告23萬6,300元確定;又於105年 間再次請求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珈慶修繕漏水;待被告於 108年6月間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後,其內之裝潢、隔間均係 繼受自李珈慶,被告未再更動或施工,難認本件漏水原因係 被告造成;且被告已數次委由不同之抓漏人員至現場勘查漏 水原因,但原告卻拒絕配合調查、放任本件漏水問題存續, 則被告已盡房屋保管義務,並無違反何注意義務。又因本件 漏水問題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拒絕配合調查及修繕,如認被告 負違約責任,本件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 (三)被告業將4樓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高淑怡,且依被告與高 淑怡間之協議書約定,本件漏水應負之鄰損責任應由高淑怡 負擔(下稱陳高協議);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非4樓房屋之 所有人,自無何修繕義務。而原告明知被告無權修繕本件漏 水,卻執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意圖僅在侵害被告之財 產權,毫無公益可言,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4樓房屋於108年5月29日至112年1月5日間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於112年1月6日將4樓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高淑怡。 (三)原告於100年間與4樓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李月美曾就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 李月美應給付原告23萬6,300元確定。 (四)4樓房屋現在之所有權人高淑怡已於113年9月間將3樓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 (五)系爭協議書、意向書2者間騎縫處及系爭意向書末端被告之 簽名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2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違約金220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意向書是否業於111年10月 26日成立生效?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請求損害賠償 ,是否以被告就本件漏水成因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㈢原告 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㈣原告本 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意向書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系爭協議書、意向書已於 111年10月26日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已載明其 締約背景係被告為賠償原告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而該協議 書第1條、第2條係就房屋之修繕義務、方式及進度暨違約金 為約定,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則係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方法為約定,堪認就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具體約定。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傳送系爭協議書予被告後,被告因認尚有需協商之處,故於111年10月26日見面會談後做成系爭意向書乙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5、215頁)。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增加新頁數時應在原協議書及新增頁面間加蓋其縫章,而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形式真正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3頁),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意向書2者間騎縫處之被告簽名真正性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衡情騎縫處簽章之目的在於證明契約內容之連續,並防止他人事後加減頁面,以保持文件之完整性;則系爭意向書於形式上既係緊接於系爭協議書之後,2者間並有原告之騎縫章及被告簽名,於內容上又係補充並調整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訂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足見系爭意向書為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會面商談後,針對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為修正性約定,並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在騎縫處簽章表彰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首尾接續之同一份契約,兩造復於該契約之最後(即系爭意向書末尾)簽名,以確認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屬明確。  ⒊反之,倘若被告所辯: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兩造均不願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本院卷第364頁)屬 實,審以被告自承亦在協商過程中提出自己版本之漏水修繕 協議予原告(本院卷第101頁),並於審理中出具該份協議 文本(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如 不同意原告擬訂之約款,理應將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廢棄 ,並拒絕在其上簽章或為任何表示,豈可能為遷就契約之外 觀形式,而將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以騎縫章相連接,徒生爭 議?又豈會無端在製作騎縫章後於系爭意向書末端簽名?凡 此各情,均堪認系爭意向書非僅如被告辯稱係「兩造間就漏 水一事協商過程之文件」(本院卷第364頁),而應作為系 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視之,兩造既已就整份契約之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意向書應均成立生效甚明。  ⒋又被告固辯稱系爭意向書應於兩造至調解委員會簽名後方成 立生效(本院卷第364頁);惟觀以該意向書約定內容已載 明「雙方達成協議,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損失,賠償原告 25萬元作為傢俱設備、精神慰撫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 費用」,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損害賠償內 容為確定;而「於調解委員會協商簽字」則係就被告給付10 萬元之清償期為約定,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理由。至被告 以前引LINE對話紀錄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尚有撥 打電話予被告,可認兩造於當日並無任何協議云云(本院卷 第366頁);然自該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曾於同日晚上8時 至10時間3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均未接通,並於同日晚上10時1 4分許與被告有8分30秒之對話乙情(本院卷第215頁),要 難憑此揣測原告撥打電話之動機、率以解為兩造有重新協商 之意思,則被告此揭辯解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⒌另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 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 預約。本件系爭意向書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 金額及給付方式明確記載,兩造亦親筆簽名,顯見就賠償協 議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甚至將漏水修繕範圍、違約賠償方 式等細節明訂於系爭協議書中,並以騎縫章表示連續記載, 則兩造已可依既有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履行,要無再另 訂本約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系爭意向書僅係一無拘束力之預 約云云,亦屬無理。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且不以被告就本件漏水成因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訂定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已成立生效乙節,業經敘明如前;徵以附表三所示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3條已載明被告於雙方協商後應就本件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而附表四所示系爭意向書又進一步確認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傢俱設備、精神慰撫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費用」、賠償金額共25萬元;且被告亦自陳:系爭協議書所謂「4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損失」僅為和解契約中記載被告讓步之部分(本院卷第364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簽署目的,係兩造協商後合意確認關於本件漏水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及賠償範圍,以取代將來訴訟程序之判斷,俾節省釐清責任成立與範圍之勞費損失,而具有認定性和解之性質,應無庸再審酌被告就本件漏水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可否歸責;又系爭協議書、意向書既非被告遭詐欺、強暴、脅迫後所製作,被告亦未抗辯彼時其意思表示有何欠缺,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就本件漏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有賠償原告25萬元之債務並均已屆期乙節,應堪認定。 (三)本件違約金之請求為有理由,然應予以酌減:  ⒈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 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 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 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 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  ⒉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均係規範被告就3樓與4樓房屋 於一定期日前之漏水修繕義務、對水塔與水電配件等搬遷義 務及將廁所及雜物拆除移除之義務,並約定違約時按日計算 之違約金,而該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則為損害賠償責 任成立與範圍之確定,故依上述說明,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 項、第2條所訂之違約金既與損害賠償之事項並列,該等違 約金之性質於契約文義及體系上均應解為懲罰性違約金。  ⒊本件被告始終否認就系爭漏水問題有修繕義務,且系爭漏水 問題遲於113年9月間方經高淑怡修繕完畢乙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經認定如上,故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2 項所訂日期前完成本件漏水之修繕,而有違約情事,堪以認 定;因該條第2項明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將3樓房屋 漏水及壁癌等損害清除,故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22日起 至112年12月2日止共346日之違約金,其誤將修繕期間末日 即111年12月21日計入,應有未洽。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 年11月10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履行遷移水塔及 相關水電配件、拆除違建廁所等義務乙節,業據提出相關照 片可考(北簡字卷第21頁),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原告主張之此一違約事實積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揭主張為真實;而 因被告依約定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履行,故原告得請求自1 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共387日之違約金,其未 將履行期間末日即111年11月10日扣除,亦非妥適。  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兩造就本件漏水問題已達成協議,猶仍拒 絕修繕並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高淑怡,致有逾300日之前 述違約情形,雖值非難;但考量3樓及4樓房屋均老舊、戶戶 相鄰、結構管道相互牽連,本件漏水原因或有多端,且自10 0年間起即迭有漏水紛爭,沉痾已久而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拒絕修繕乙事,及衡量兩造間經濟狀況等主、客觀因素,認 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如以每日3,000元計算,於具體情節下確 屬過高而有失公允,故應予酌減為每日1,500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共109萬9,500元(1,500﹝346+387﹞=1,099,500)。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依陳高協議已無就本件漏水之修繕義務云云 (北簡字卷第63頁);然陳高協議固約定本件漏水之修繕費 用等均由高淑怡概括承受(北簡字卷第95頁),但該協議僅 在被告與高淑怡間發生相對之效力,並無礙原告執系爭協議 書之約款為請求,故被告此一辯解亦無理由,礙難憑採。 (四)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濫用之情:   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 依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核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除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 利濫用外,自難僅以原告請求履行之結果,將使被告財產受 有損害,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況 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簽訂後,為規避修繕及賠償責任 ,竟於明知本件漏水狀況持續存在之情形下,將4樓房屋所 有權移轉予高淑怡,更以此為由拒絕修繕,此有陳高協議、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可證(北簡字卷第83至95頁),被告此等作為,反而才是 刻意損害原告權益、有違誠信。是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行 使權利,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是被告此揭所辯,應屬無稽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分別屬有確定期限及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以原告請求 依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計算其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及系爭意向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34萬9,5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約定准許原告上開請 求,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本院認定內容(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說明 1 11萬元 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⑴系爭意向書約定應先給付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111年12月1日第一期之1萬元; ⑵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⑶上開書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參(北簡字卷第39、41頁) 2 121萬9,500元 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⑴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二至十三期損害賠償共12萬元,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之違約金共109萬9,500元; ⑵遲延利息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聲明變更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 ⑶被告自陳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本院卷第202頁) 3 1萬元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十四期損害賠償1萬元;於113年1月1日屆期 4 1萬元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十五期損害賠償1萬元;於113年2月1日屆期 合計 134萬9,500元 附表二:原告起訴請求內容(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11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232萬5,000元 112年12月11日民事聲明變更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萬元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萬元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5萬5,000元 附表三:系爭協議書內容 項次 內容 前言 乙方(被告)因4樓房屋漏水造成甲方(原告)3樓房屋嚴重受損,經雙方協商後,乙方應賠償甲方房屋受損之修繕,並另賠償傢倶設備、精神撫慰金及房屋整修期間產生之外宿相關費用。 第1條 房屋修繕工程 (一)乙方應於111/10/30前完成房屋修繕評估,最晚於111/10/31開工,且限期於111/11/10前完成4樓漏水修繕工程,並於施工中找到漏水原因時及完工時,通知甲方到場。 (二)4樓漏水修繕工程完工日起一個月(111/11/11〜111/12/11),為3樓漏水狀況是否完全排除之觀察期,自111/12/12起開始施作3樓房屋修繕工程,並需於111/12/21前完成壁癌清除、泥作及重舖地板工程,油漆工程待水泥乾燥完成後再行施作。 (三)以上工程進度若有任何變動,乙方需徵得甲方同意後方能變更,否則視同違約,每延遲完工壹日,乙方需按日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仟圓整,直至完工為止。 (四)4樓漏水修繕及3樓房屋修繕工程之所有施作費用,含完工後3樓房屋室内清潔費,皆由乙方全額負擔,另考量施工後之保固,甲方同意由乙方負責尋找施工廠商,為確保甲方房屋之修繕品質,3樓之施工方式及相關使用材料,由甲方和乙方委任之施工廠商討論,並需徵得甲方認可。 第2條 建物其他應改善事項 乙方應於111/11/10前,將四樓頂層之甲方所屬水塔及相關水電配件,移至4樓屋頂甲方指定之位置。另將4樓頂層兩間違建廁所拆除,並將床架、床墊等雜物移除,且配置一副通往4樓鐵門之鑰匙給甲方,以保障甲方逃生及水塔清洗維修等之需求。若違反本條,乙方需按日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仟圓整,直至改善完成為止。 第3條 其他賠償事項 乙方房屋漏水造成甲方損失,另需賠償傢倶設備、精神撫慰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參拾陸萬圓整,且乙方需於111/10/31前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内,若有拖延,乙方需按日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仟圓整,直至完成匯款手續為止。 第4條 其他特約事項及附則 本協議為雙方之全部合意,並取代之前任何口頭或書面之承諾或協商,其增減及修改應經雙方同意,並於修改處加蓋本協議之印章,若有增加頁數,應在原協議書及新增加頁之間加蓋騎缝章。 (上開內文、底線及粗體字之標註,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 附表四:系爭意向書 依協議書內容: 第三條:其他賠償事項中,雙方達成協議,乙方(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甲方(原告)損失,賠償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圓整做為傢俱設備、精神慰撫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費用。乙方需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在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協商簽字後,先行交付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圓整,其餘新台幣壹拾伍萬圓,分為15期,約定自111年12月1日為第1期,以後每月1日滙至甲方之指定戶頭,於113年2月1日為最後壹期。 立意向書人 (兩造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上開內文均依系爭意向書內容記載)

2025-01-23

TPDV-112-訴-1314-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黃雪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榮 被上訴人 李沅諭 訴訟代理人 朱雲 李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址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上下毗鄰。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 裝修系爭4樓房屋後,多處管線滲漏,使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 水,多年未曾改善,更蔓延至飯廳、廚房、臥室與客廳,造 成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情況 ,應由被上訴人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 下稱住宅消保會)113年3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所示方式完成修繕。上開侵害亦造成上訴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應支付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48 萬元,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7萬6千元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依 住宅消保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完成;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55萬6千元,及其中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惟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其系爭4樓房屋之漏 水修繕完成;並應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及自112年1月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僅就其精神慰撫金48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 超逾上開部分即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其中7,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48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 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8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經原審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⑴系爭3樓房屋客廳區滲漏 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5 號套房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⑵ 系爭3 樓房屋臥室區滲漏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3 號套房 冷氣排水管破損所致。⑶系爭3 樓房屋走道區、浴室區、廚 房區、後陽台區滲漏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之洗衣間排水 管及地面防水層破損所致。  ㈢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繕漏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管線滲漏, 造成系爭3樓房屋多處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 情形,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48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 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 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 4樓房屋滲漏水,侵害其權利,造成其精神健康之損害等語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 爭3樓房屋客廳、臥室浴室、走道廚房、陽台雖有多處壁癌 、油漆脫落之痕跡,惟修復方式及費用多於系爭4樓房屋內 進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需修復費用以6萬8,500 元即可修復,且多為天花板修復工程,對於生活起居尚難認 造成重大影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2-46頁),是本院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範圍、期 間及程度,雖對上訴人之居住品質不無影響,然情節尚難認 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程 序進行中如需為調查事實而有鑑定之必要,實務上類皆命由 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先行預納該鑑定費用,聲請鑑定之 一造當事人亦皆當庭表示願先負擔繳納鑑定費用,以利訴訟 順利進行。然願先行繳納鑑定費用之一造當事人,並非即應 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最終責任,仍應視該鑑定事件最終之判決 結果,而定該鑑定費用負擔之誰屬。本件上訴人雖稱本件鑑 定費用15萬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依前開規定 可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本案系爭3 樓房屋漏水鑑定,該鑑定費用雖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然亦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審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自無上訴人所述應由 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並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 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精神慰撫金48萬元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2

TPDV-113-簡上-442-20250122-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1號 原 告 石陞福 訴訟代理人 石陞祿 被 告 億載金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圖原證2所示部 分(漏水位置待鑑定後更正)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房租損失部分,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漏水修繕完畢止,每月18,000元之 租金損失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係於113年12月10日起訴,嗣陳報原告估價修復 漏水回復原狀的費用為90,575元,是算至起訴之前1日止,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144,775元(90,575元+12,800+18,000×〈2+9 ÷30〉=144,7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22

TNEV-114-南簡補-31-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漏水修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林正雄 林沂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丁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丁立峰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基隆市○○ 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 頂平台)施工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屋頂平 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 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正雄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同棟5樓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7樓房屋(下稱 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委由訴 外人陳素滿向系爭建物其他住戶表示欲整修系爭建物內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屋頂平台,並保證將依照基隆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相關規定修繕,經全體住戶同意而由被告出面 雇用工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並加蓋鐵皮屋頂防漏設施(下 稱系爭防漏設施)。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基隆市合法建築 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前準備建築 師或土木、結構專業技師簽證之工程圖說與結構安全鑑定證 明書等資料,且其施工後之施作高度因超過上揭規定所要求 之2.1公尺,致系爭防漏設施成為違章建物而有被基隆市政 府勒令拆除之可能;又被告另因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雇工 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的屋頂防水層結構受損,侵害系爭 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並使原告林正 雄之系爭4樓房屋、原告林沂慧之系爭5樓房屋分別受有天花 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 腐爛等損害,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雄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沂慧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多年,於113年1月初因漏水至系爭建物 之地下室電路電盤,危害安全,原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責,然因管理費有限而無力處理,始經系爭建物全體住 戶協商後,經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於113年1 月中旬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屋頂 以施工處理漏水,被告在同年2月初請廠商施工鎖上柱子拉 帆布遮雨,等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通過,然於113年2月中旬 ,因原告以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之方式阻撓被告施工,始導 致被告暫停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工程;又系爭屋頂平台於被 告雇工修繕前,已年久失修而造成各樓層房屋均產生滲漏水 之情形,故原告2人之系爭4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 害俱非被告之上揭施工行為所造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原告林正雄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樓 、5樓房屋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1號函所附系爭4樓、5樓、7樓 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與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約定,未依適當方式施作系爭防漏設 施,致系爭4樓、5樓房屋受有天花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 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腐爛等損害,而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以及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應否將系爭建物屋 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對系爭4 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 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既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證人陳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113年1月31日到113年2 月1日至系爭屋頂平台施作鐵皮屋工程。113年1月31日受被 告委託,他說管道間漏水很嚴重,所以要先做鐵皮屋工程, 113年1月31日進料進去,清除屋頂上隔熱磚,先把隔熱磚取 掉,因為隔熱磚下面有鬆沙,將鬆沙去除,下面硬的水泥平 面,因為支柱底下有一個正方形20公分乘20公分的鐵板,在 鐵板上鑽4個孔,然後用套板螺絲(俗稱壁虎)固定在水泥 表面上,深度約5公分。一共立了6個支柱。硬的水泥鋪面上 有防水層,鐵板就是放在防水層上面。「(你鑽的洞不會把 防水層破壞掉嗎?)套板螺絲密度比水泥還好,所以不會漏 下去,一般鐵工都是這樣做。」、「(你有無可能說鎖螺絲 穿過地板?)沒有,一般建築物水泥大約有12到15公分深度 。」 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 系爭防漏設施所設立之支柱造成漏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樓、5樓房 屋屋內之漏水是否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施作支架造成;如是 ,則修復上開漏水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修復上開房屋屋 內因漏水所產生之損害之工法及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㈠原告之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 房屋屋內之漏水,是否為被告在上開建物屋頂平台施作支架 造成?說明:㈠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房屋屋內之漏 水原因,經各項儀器、屋頂添加顏料水及靜置積水防水測試 及熱顯像儀檢視,得知7樓之天花板並未因防漏設施施工位 置造成漏水及顯現綠色顏料水之狀況,壁癌現象相較於管道 間輕微,且如測試結果顯示,廁所內管道間旁地板及天花板 確實出現測試用紅色顏料,故研判屋頂防漏設施應為大範圍 防水層已長期失效,防漏設施施工處雖可能引發局部漏水, 但應僅為對施工處正下方造成影響,並非是造成樓下各層管 道間漏水之主要因素。㈡主要漏水原因為屋頂隔熱磚及防水 層破損,導致屋頂面逕流水流至管道間內,再向下流至各樓 層屋內,造成壁癌發生處為管道間及其相鄰之牆面,嚴重程 度由上至下遞減,最終流至地下室台電管線分線盤處造成鏽 蝕,且依7樓及5樓之牆面油漆脫落程度與廁所磁磚縫白華程 度及地下室管線集中盤鏽蝕之狀況研判,漏水應為長時間持 續導致,且研判應為防漏設施施作前已發生。」等語,有社 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 211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271頁) ,據此,可知系爭4樓、5樓房屋之漏水,並非被告施作系爭 防漏設施設置支柱所導致。  ⒊證人即真功夫水電行負責人游建鑫雖於本院證稱:有去過原 告家裡,最近1次是113年3月、4月時,他們說他們家牆壁漏 水,請我去估價。原告林正雄牆壁有漏水痕跡,從天花板漏 下來,地板也有漏到,有壁癌,牆壁有脫落,原告林沂慧也 一樣。(你在113年3、4月去原告2人家裡,最近1次是何時 去的?)好像是113年1月份去5樓換免治馬桶,4樓也差不多 是那個時候,4樓常常去。(你113年1月去4、5樓的時候, 有無注意過牆壁有沒有壁癌?)沒有那種狀況等語(本院卷 第153、154頁)。惟本件既經鑑定結果,被告施作系爭防漏 設施與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並無因果關係,系爭4樓、5樓 房屋漏水之主要因素係屋頂防水層長期失效所致,是以,尚 無從僅憑證人游建鑫上開證言,認定系爭防漏設施之施工係 導致系爭4樓、5樓漏水之原因。  ⒋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1月23日鑑定後,原告又於113年11月3 0日發現系爭4樓、5樓房屋之浴室外牆面出現疑似綠色顏料 之痕跡,且相較於系爭屋頂平台是持續大範圍用高壓紅色顏 料噴灑,原告主張的3個施工漏水地點僅用少量綠色顏料靜 置,明顯有程度上之差異,無法反應真實狀況,且建築師11 3年12月2日沒有進到系爭7樓房屋內,不應僅以113年11月23 日拍攝之照片認定等情,並聲請勘驗現場或請建築師到庭作 證。惟查,依鑑定報告記載,本件鑑定之測試方式如下:⑴ 以熱顯像儀觀測各層牆面之溫度差,若牆面含水較多,則熱 顯像儀將顯示較低溫度。⑵因屋頂平台施作屋頂防漏設施引 起疑似漏水現象,故針對屋頂進行防水層完整性測試。⑶將 疑似引起漏水疑慮之防漏設施骨架固定處及管道間通風口以 發泡劑圍塑獨立區域,以測試表面逕流水之相互關係。⑷並 將圍塑之區域分別於小範圍由內各別加水靜置,以測試屋頂 平台與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完整性及防漏設施施工處是否為造 成漏水現象之主因。⑸屋頂積水靜置時,以內視鏡觀測搭配 目測方式檢視室內管道及天花板是否有漏水之現象。測試結 果如下:⑴於屋頂圍塑以外之大範圍以紅色顏料水以噴槍噴 灑模擬大量雨水之狀況,經一段時間持續噴灑後,於7樓管 道間及管道間外廁所內地板發現紅色顏料水,且持續出現, 故判定屋頂大範圍隔熱磚及防水層已失效。⑵同時於小範圍 添加綠色顏料水靜置,並檢視管道間內與7樓屋頂,架設骨 架處正下方天花板檢視,初步無發現綠色顏料水痕跡。另於 12月2日,經原告委任律師告知,其當事人於家中發現綠色 顏料,詢問本鑑定單位是否需前往現勘,為求謹慎,於當晚 7:50抵達林先生家中複勘,並經拍照比對,比對結果認定 非屬本次測試之顏料,牆面呈現之痕跡應為既有之不明痕跡 ,且經查自11月23日測試後,降雨量稀少,且牆面亦無出現 殘留之紅色顏料等情,有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1至197頁)。依鑑定報告上揭記載,可知鑑定機構 已就鑑定方法詳為說明,其鑑定方法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鑑 定機構亦已派員就原告林正雄主張之牆面綠色痕跡至現場勘 查,並研判與測試結果無關,且與自然滲透之態樣不相符(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請建築 師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 屋漏水云云,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防漏設施並未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 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 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給付原告2 人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819-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江梅菁 訴訟代理人 呂國權 被 告 涂慧琴 訴訟代理人 徐長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 告則係同棟4樓建物所有人。因被告管領之4樓自來水管(下 稱系爭水管)接頭在同棟5樓原告所有房屋之頂板破裂,造 成原告房屋嚴重漏水而受有損害。包括:  ㈠原告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因系爭水管破裂嚴重漏水,室內客 廳無法使用,影響租客權益,租客自111年2月起即多次要求 原告改善,原告於施作頂板防水工程後卻未見改善,原告乃 與租客協商,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日租期屆滿時止,租 金由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調降為14,000元,共計租 金損失8個月共16,000元。  ㈡嗣租客於112年7月1日租期屆滿返還房屋後,原告委託原告配 偶呂國權僱工查漏,呂國權乃與友人葉國勝自112年7月1日 至112年10月間,交替前往原告建物頂樓查漏,終於112年9 月24日確認為被告管領之系爭水管接頭漏水,葉國勝以友情 價收取屋頂板測漏、更換水管、防水施作、樓板復原及原告 建物室內之漏水補土、粉刷、清潔,共計43,000元,而於11 2年9月29日完工。  ㈢呂國權擔任企業主管,為處理被告所有系爭水管之漏水問題 而犧牲休假,計算投入工時共214小時3分鐘,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合計為26.75日,依呂國權之薪資75,286元加計 主管加給7,000元後,月薪為82,286元,以每月上班22日為 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呂國權100,052元【計算式:82,286/22 *26.75=100,052元】。  ㈣再原租客112年7月1日退租後漏水問題仍未處理完畢,直至11 2年9月29日修繕完畢才不再漏水,期間3個月導致原告無法 招租,以每月租金16,000元計算,共損失48,000元。  ㈤原租客自111年2月起即通知原告漏水,經原告施作防水工程 後仍無法改善,期間原告不斷遭到租客質疑,且修繕期間與 被告配偶徐長德說明協商,徐長德均以漏水原因係因排水系 統造成,非系爭水管所造成者而置之不理,修繕期間更適逢 颱風、豪大雨,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爰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元。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05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漏水不知道是誰造成的,其有請人來看 ,4樓水錶都沒有動,被告否認漏水與被告有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係同棟4 樓建物之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 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 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 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 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4樓建物管領之系爭水管連接至5樓樓板,於 系爭水管接頭處有漏水情況,導致原告房屋客廳、陽台因滲 漏水而受損,已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張及管線漏水影像檔(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為證,堪認系 爭水管確實因有持續有滴滲水之狀況,方致原告住處天花板 、陽台之油漆剝落、白華、水漬而受損,並於原告完成系爭 水管更換後,5樓樓板即呈乾燥貌,未再有水滲出之事實。 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就被告專有之系爭水管之保管無欠缺 、或原告損害與保管欠缺無關、或於損害發生之前已盡相當 之注意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原告因系 爭水管漏水所致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租金損失16,000元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 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 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是以,租賃物若有瑕疵,而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者,承租人本得請求減少租金。  ⑵查原告因系爭水管漏水,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 致與租客協商減少租金,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共計8 個月,租金由16,000元調降為14,000元,共計租金損失16,0 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瑕疵係屬系爭水管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且可歸 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2.修復費用43,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葉國勝簽收之收據,其上 記載係因5樓樓板自來水管漏水修繕工資、材料費(含室內 陽台、客廳補土粉刷)之費用,合計43,000元(見本院卷第 67頁),修繕項目並包括有測漏、洗洞、水管修復、防水工 程等(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報價單,其上並記載「於確認各 樓層是否有漏水現象後,方拆打頂樓樓層板,確認是4樓轉 彎90度角接頭雙面有漏水現象,並有請3樓屋主確認,改管 修復後,樓層板完全乾燥,不再有漏水現象後,修復防水層 」),而系爭水管漏水受損,確實會影響原告住處,而有重 新粉刷、補土之必要,且此部分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未 舉證修繕費用明顯逾越合理範疇,則原告此部分支出自屬必 要費用而得為請求。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呂國權100,052元部分:   查呂國權縱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得請求之人亦係呂國權而 非原告,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4.自112年7月1日原房客退租後至112年9月29日修繕完畢時, 所受3個月無法招租之租金損害48,000元部分:   查招租之房屋一旦發生漏水情事,自然影響他人承租之意願 ,事理至淺,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9日房屋修繕 完畢時,約3個月期間無法出租,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 以原租客之租金16,000元計算,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48,000元,此部分請求,亦為正當。  5.慰撫金30,000元之請求: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所有房屋係作為出租收益使用,並非係原告居住之住 宅,則原告房屋發生漏水,至多僅致原告需先支付修理費、 無法利用該屋為出租行為,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然並未 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水管 漏水致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 自無所據。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07,000元【計算 式:租金損失16,000元+修復費用43,000元+無法招租之租金 損害4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0

SCDV-113-竹簡-232-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彭唯芳 被 告 林淑瑜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汪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汪振輝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振輝、林淑瑜之住家(下稱被告房屋)在 原告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樓上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原告發現住家浴室天花板滴水 ,之後漏水情形惡化,致浴廁燈具進水故障,並擴散至臥室 及走道區,最嚴重時室內如下雨般,經數度聯繫被告後,被 告才於113年1月29日僱工修復被告房屋之馬桶漏水,於113 年2月1日確定系爭房屋滴水停止。原告住處因浸水數天,導 致天花板、牆壁布滿白華、霉斑、壁癌,室內霉味刺鼻,造 成過年期間無法在家過年,必須借宿他處。年後,原告於11 3年2月18日返家後,家裡霉味仍重,致原告只能睡在客廳長 達3個月。之後原告僱工修復系爭房屋,然諮詢多家廠商後 ,均稱泡水的地板、牆面至少要半年才能乾透,且表示3樓 滲水之可能性仍有,於113年4月3日原告偕同廠商前往被告 住宅浴廁勘查後,廠商判斷被告浴廁防水層有破損,應先行 修補,但被告堅持並無破損之情形,致原告仍不敢修復住處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浴廁、浴廁外走道、主臥室共4處天花板、牆壁之壁 癌處理與油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浴廁燈 具更換之材料費169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00,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夫妻住家在系爭房屋樓上,經原告反應有漏 水問題,汪振輝請工人抓漏之後,發現是被告房屋住處馬桶 後面的牆壁水管滲漏水,之後工班已於113年1月27日把滲漏 水管全部換新,完成修繕。被告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規定與原告共同負擔修復費用,然電燈本為消耗品,有可 能因反潮造成損害,難以歸咎於本件事件。另被告自原告提 出問題後,積極協調廠商及原告時間進行處理,無法接受原 告所提慰撫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在系爭房屋樓上,本件係被告房屋浴廁馬 桶後壁管線滲漏水,而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於113年1月29 日委請工人將管線更新後,於113年2月1日系爭房屋之滴水 停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漏水情形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 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 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 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 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建築物本會因時間經過老化,且老屋相較新屋有較高漏水 風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且符合經驗法則,故無論房屋新舊 與否,防水之維護即屬所有權人之責任。而查本件原告就其 住家因被告房屋浴廁管線滲漏水,而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牆壁水漬、白華、霉斑、壁癌、油漆鼓起、剝落,業已提出 系爭房屋之照片數張,且汪振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系 爭房屋漏水損害係因其住處馬桶管壁漏水所致(見本院卷第 90頁),可見系爭房屋建物之浴廁、浴廁外走道及主臥室天 花板、牆壁等原告之生活空間,確實因被告建物漏水而受有 損害。又被告房屋之所有人登記為林淑瑜,原告主張汪振輝 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此觀兩造間對話紀錄,關於漏水修繕乙 事,係由汪振輝與原告溝通協調,可見汪振輝對被告房屋有 修繕、管領使用之權。是既汪振輝具管領使用被告房屋之權 ,則其對於管領能力範圍內之設施,自與林淑瑜同負有維護 、管理,以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汪振輝、林淑 瑜並未能舉證證明就被告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原告損害與 保管欠缺無關、或於損害發生之前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系爭房屋受損一事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是以,被告就本件房屋浴廁馬桶管線漏水至系爭房屋,而對 系爭房屋及原告居住安寧造成之侵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室內浴室、浴室外走道、主臥室天花板、牆面等共 4處之防水修繕費用80,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欣安佳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查看該報價單內 容,施作範圍包含受漏水侵害之4處牆面舊漆面磨除、牆面 往內打除、防水、粉刷等,並有照片為證,確屬修繕之必要 費用。而系爭房屋漏水受損,既可歸責於被告,縱有其他工 班可提供較低廉之修復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且修繕 之內容與品質,亦不能一概而論,本院認被告既未舉證有何 項目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何況 本件漏水事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修繕 時,以減省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是本件報價單內容與價格 ,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費用何處不合 理,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  2.原告請求燈具損壞更換之169元部分:   觀之原告就此部分之證明,乃提出日期為113年3月4日,金 額為169元之發票,購買物品為燈泡,雖有銷貨明細單為憑 ,然而原告所更換之舊燈泡係於何時使用,尚有不明,該燈 泡損壞是否係因年份或漏水外之其他因素所致,亦有可能, 本院認尚難遽認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於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後,被告已委託工 班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馬桶管壁內水管之更換(見本院卷第 132頁),雖因管路更換後系爭房屋仍有部分滲水,可能係 因牆壁內之積水未退,然原告也表示於113年2月1日終於確 定滴水停止(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之修繕雖有些許 遲滯,但仍對本起事故有正面作用,不能遽認被告放任損害 之發生不管。至於原告表示工班向其表示被告住家浴廁防水 層破損乙節,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是尚 難將系爭房屋迄今未予修繕之問題,全歸咎於被告。然縱使 如此,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確為事實,而足以影響原告身體健 康及生活居住品質,且漏水困擾確實係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 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斟酌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併參酌漏水情形、期間,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6,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13,600元(修復 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上開法文 規定,應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並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管線。而本件漏水處既非原告、被告建物之共同壁或是 樓地板之上下方之共同管線,而是被告房屋浴室內之壁管, 且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被告主張依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 分攤修繕費用等語,自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汪振輝自113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5 頁),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25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 元,及汪振輝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0

SCDV-113-竹簡-500-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汶銘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蔡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113.10.07解除委任)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謝瀅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建物,進 行如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民國113年4月29日( 中土鑑發字第442-05號函之鑑定報告書(112鑑421號)第14頁鑑定 結論1之「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方式及附件六「5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費用估算表」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如被告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為前開之修復, 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3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355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內,就漏水嚴重施行修復行為, 達到不漏水狀況,居住安適。」,嗣經多次追加、減縮後如 後述訴之聲明所載,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以下 稱4樓房屋)客臥臥室(以下稱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 嚴重,原告懷疑系爭房間滲漏水原因,與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以下稱5樓房屋)浴室水管有關, 經多次與被告協調不成,嗣經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後以民國113年4月29日中土鑑發字第 442-05號函之鑑定報告書(112鑑421號,以下稱鑑定報告) ,鑑定結論認定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滲漏水原因,應與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防水 層滲漏有關。鑑定結論並認為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 業主要為重置浴室給排水管系統及修復浴室防水層,修復作 業包含打除浴室地板牆面磁磚壁磚、更新浴室給排水管、重 置防水層及地板牆面磁磚壁磚,工程過程中衛浴設備需移除 及復原,以及估算修復作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03元 ;另4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復作業主要為天花板及 牆面之壁癌處理,以及估算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31,010元。 又被告所有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防水層滲漏,造成原告 所有4樓房屋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嚴重影響原告 權益,且由於滲漏水持續侵蝕、浸泡,已造成系爭房間天花 板及牆面損害,產生水漬及白華現象,導致油漆脫落、發霉 、壁癌、濕氣嚴重,嚴重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等 人格法益,爰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68,990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4樓房屋曾於92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發生火警, 被告於事發時並不知悉,事後發覺系爭5樓房屋公共水管彎 曲變形、無法發揮排水功能,心生懷疑,經詢問里長、消防 局始悉4樓房屋曾發生火災之情事,依常理判斷,火災高溫 會導致牆內管線無法承受高溫而扭曲變形,進而造成水管破 裂;救火時需大量灑水,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天花板及 牆面因吸收水分而產生裂縫,系爭系爭房間滲漏水極可能肇 因於該次火災,而非被告保管有欠缺。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論雖認為系爭房間滲漏水之原因與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 防水層滲漏有關,惟系爭鑑定報告未參酌4樓房屋曾發生火 災之情事,火災高溫導致水管扭曲漏水及天花板牆面破裂滲 水,滲漏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就4樓房間漏水情 形應負責,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4樓修復作業費用估算之金 額應折舊。另原告固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該房間為客房臥室,依現況照片可見該 房間堆置雜物,並非主要起居室,漏水情形為夏天濕、冬天 漏水,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表示系爭房間修復作業主要為壁癌 處理,修復方式尚屬單純,以滲漏水之範圍、位置及程度, 對房間之使用未達嚴重妨礙,原告並未就漏水現況如何影響 其身心或居住安寧等達到情節重大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主張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於原告反應有漏水問題後,多年來 本於敦親睦鄰之理念,多次僱工整修房屋,支出龐大修繕費 用,亦曾給付金錢予原告做為漏水的賠償,俟知悉系爭4樓 曾經發生火警始拒絕繼續賠償。被告已勉力盡其所能改善, 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本件系爭房間漏水原因、修復方法等節,經該工會鑑定結果為:「一、就漏水原因:建築物滲漏水問題主要源於:給水系統、排水系統(包括雨水、污水、廢水)、屋外及屋門壁體樓板滲漏。當漏水問題發生在大樓建築物中」相鄰的上下或左右兩戶間的樓板(地板及天花板)、隔戶牆或外牆、屋頂、管道間時,則需要考慮是否為結構體中之管線系統或壁體樓板滲漏水。依據4樓房屋滲漏水範圍位於天花板與牆面,其上方為被告5樓房屋浴室,查鄰近系爭房間並無管道間鄰近,且滲漏水處亦非外牆。後續鑑定將調查及檢討被告5樓房屋浴室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是否與4樓房屋滲漏水有關。就5樓房屋壁體樓板給水管、排水管調查部分,先調查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位置,鑑定技師分別以提高熱水管及冷水管之管內溫度,以紅外線儀調查4樓房屋冷水管、熱水管配置位置。在5樓房屋浴室排水管部分,鑑定技師將熱水倒入排水孔中,藉由提高排水管內溫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調查5樓房屋排水管配置位置後,鑑定技師將熱水倒入排水孔中,藉由提高排水管內溫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調查5樓房屋排水管配置位置。經查,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排水管配置位置環繞4樓房屋系爭房間滲漏水範圍,兩者有明顯相對關係,初步研判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排水管與系爭房間滲漏水有關。其次,就5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滲漏水測試部分,鑑定技師於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範圍設置多處混凝土水分觀測點,於試驗前以混凝土水分儀先偵測紀錄各點含水率初始值。再於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地板積水進行漏水測試,後續觀測到4樓房屋糸爭房間混凝土水分觀測點之含水率有增加趨勢,顯示5樓房屋浴室防水層亦有滲漏問題。調查結果及測試,研判4樓房屋系爭房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原因與5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及防水層滲漏有關。本案建物修復方式及費用如下:一、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經計算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107,003元。(修復費用估算表詳附件六)」等語,有該公會113年4月29日中土鑑發字第442-05號函之鑑定報告書(112鑑421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核上開鑑定意見敘明鑑定經過,及使用土木專業工具為自主蒐證之結果作為前提事實,並運用其土木專業知識進行判斷所得鑑定意見,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足認4樓房屋系爭房間內漏水之原因,係源於5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即浴室之給水管、排水管毀損及防水層滲漏所致。  ⒉被告雖辯以:鑑定報告所指5樓房間給水管、排水管及防水層 滲漏現象,係92年間4樓房屋發生火災燃燒,火災高溫導致 牆內管線無法承受高溫而扭曲變形,進而造成水管破裂;救 火時需大量灑水,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天花板及牆面因 吸收水分而產生裂縫,系爭房間滲漏水肇因於該次火災,而 非被告保管有欠缺所致等語。被告所為抗辯,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依92年間火災調查報告所示,「報案時間為92年11月 3日7時58分,撲滅時間為同日8時17分。起火處疑為廚房左 側,火勢走向係從廚房北側電鍋引燃起火,延燒牆避及天花 板嚴重薰黑,火流走向呈由下向上、向四周延燒之走向。現 場檢視該火戶外觀,除電鍋燒損、牆壁及天花板嚴重薰黑, 餘均完好未有燃燒,財物損失估值一萬元。」(本院卷239- 243頁)等語可稽,是該日火燒時間甚短,且燃燒處僅為廚 房及客廰,燃燒情形不嚴重,況依示意圖所載,冷熱水管、 排水管位置已在系爭房間入口處3分之1以後之中間至最南端 處,且依鑑定報告所載「鄰近系爭房間並無管道間鄰近」等 語,系爭房間並無管道間鄰近,自無被告所稱「火災高溫導 致牆內管線無法承受高溫而扭曲變形,進而造成水管破裂」 情事;再者,依鑑定報告所載5樓房屋給排水配置與4樓房屋 滲漏水相對位置示意圖(鑑定報告第11頁),5樓房間浴室 及系爭房間位置在示意圖上南側,火燒處之客廰、廚房則位 於示意圖北側,滲漏水範圍又在系爭房間入口處中間以後, 救火時大量灑水位置既在客廰、廚房,灑水處自侷限於廚房 、客廰,不及於系爭房間內滲漏水範圍之位置,自無被告所 辯「大量灑水,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天花板及牆面因吸 收水分而產生裂縫」,所為抗辯,難認可採。  ⒊承上。本件原告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既係因5樓房屋浴室專有 部分所導致,原告為避免漏水繼續妨害原告4樓房屋系爭房 間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進行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建議之漏 水修繕工程,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地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4樓房屋因滲水所致天花板漏水壁癌之修繕費用,依鑑定報 告所載「4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復作業主要為天花 板及牆面之壁癌處理。經計算4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 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31,O10元。(附表:附件修復費用估算 表)」有鑑定報告在內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3頁及附件六) ,而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略以:系爭房間內冷氣機附近天花 板確有牆面與天花板間有明顯水漬及白華現象,有相片附卷 (本院卷第102-103頁及鑑定報告第7頁)可稽,且經本院審 核上開估價單所示工項為「冷氣室內機拆卸及安裝、白華壁 癌處理、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裝修過程室內清潔及保 護措施、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5%)、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約10%)、安全衛生管理費(約1%)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0%) 之情形,有鑑定報告附件六附卷可考(見鑑定報告附件六) ,其施工材料及範圍,確與系爭房間內之瑕疵情事一致,可 認上開修復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之範圍內。而上開施工、材料 費用,經按系爭12至13樓房屋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10年 ,其殘值應以其價格1/10計算之,故其材料扣除折舊後為11 02.62元,加計工資1萬3280元,合計為1萬4383元,另加計 其他費用、清潔費、稅捐及管理費,合計為1萬8352元(詳如 附件: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為鑑定係鑑定人依其建築土木 專業知識,現場履勘指示之前提事實所為鑑定,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352元,乃屬有據。逾此請求 ,不應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5樓房間浴室上揭給水管、排水管 毀損及防水層滲漏水持續侵蝕、浸泡,已造成系爭房間天花 板及牆面損害,產生水漬及白華現象,導致油漆脫落、發霉 、壁癌、濕氣嚴重,嚴重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等 人格法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查,系爭房間係客臥室臥房,其內堆放雜物,並無人居住 其內現象,是原告應非居住系爭房間,當不致發生系爭房間 天花板及牆面損害,產生水漬及白華現象,導致油漆脫落、 發霉、壁癌、濕氣嚴重,嚴重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 寧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9月28 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請求給付10萬元及其遲利息, 係113年9月20日辯論意旨狀始有上開聲明請求,而原告復未 提出該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自應以被告閱卷期日 即113年9月27日為知悉上開辯論意旨狀內容之日為送達日, 利息自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175-183頁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知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52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修繕費用估算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扣除折舊費用之單價 複價 備考 一 1 冷氣室內機拆卸及安裝 台 1 8,000.00 8,000.00 工資無折舊 2 白華壁癌處理 處 2  327.30 (3273×1/10)   654.60 以2m2一處為原則 3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17.1   26.20 (262×1/10)   448.02 4 裝修過程室內清潔及保護措施 式 1 5,280.00 5,280.00 工資無折舊    小計A= 14,383.00 四捨五入 二 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5%) 式 1   719.15   719.15 工資無折舊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約10%) 式 1  1438.30 1,438.30 工資無折舊 3 安全衛生管理費(約1%) 式 1   143.83   143.83 工資無折舊   小計B= 2,301.00 四捨五入 三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4 C=(A+B)×10%  1,668.00 稅捐無折舊/四捨五入 E=A+B+C 18,352.00

2025-01-17

TCEV-112-中簡-20-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漏水修繕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2號 原 告 帝王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墀宏 訴訟代理人 林鴻顯 被 告 黃琳雅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訴外人徐宏龍為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9號4樓房屋 )所有權人。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 稱84號3樓房屋)樓頂自民國112年5月起滲漏水,經屋主向 原告反應後即自行僱工刮除壁癌、補土、粉刷及防水(下稱 第一次修繕),詎同年6月起又開始滲漏水,原告遂安排專 業人士查詢漏水源頭,經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 將軍公司)以儀器探查後,得知84號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 房屋前臥室陽台之冷氣排水管疏於管理而排水在陽台,因水 滴落且未能定期清潔,致陽台處長有青苔、小樹等植物而破 壞防水層,造成84號3樓房屋樓頂滲漏水(下稱系爭事件) 。徐宏龍為抓漏、修繕84號3樓房屋,因而支出第一次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冷熱水管恆壓測試費3,000元 、漏水將軍公司抓漏費用15,300元,共26,300元,嗣徐宏龍 將此修繕漏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且系爭房屋並非 84號3樓房屋正上方樓層房屋,如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 亦應是系爭房屋正下樓層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弄00號3樓房屋滲漏水,而非84號3樓房屋。抓漏將軍公 司並無確切理由判斷系爭事件係系爭房屋造成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管理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漏水,始生 系爭事件等節,固據提出其與抓漏將軍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漏水檢測單據、修繕費用單據、債權讓與同意書、84號3 樓房屋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47、13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通知抓漏將軍公司工程師即證人龔 勢方到庭作證,其具結證述稱:我大約在112年8月份至84號 3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我們看到84號3樓房屋前側臥室靠近 馬路側的天花板有壁癌情形,我們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發 現該壁癌的位置有潮濕、含水的現象。後來直接到正上方樓 層即9號4樓房屋進行自來水管壓力檢測,並沒有發現漏水情 形,又在9號4樓房屋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發現樓板含水情 況有由9號4樓的隔壁戶即系爭房屋樓地板延伸過來的現象。 所以再到系爭房屋去查看,發現窗框平台長青苔、小樹草的 現象。而因9號4樓沒有做蓄水測試,因為系爭房屋跟9號4樓 房屋對於86號3樓房屋及84號3樓房屋來說是一個共用的樓板 ,系爭房屋跟9號4樓房屋之間可能會有複合型的原因導致漏 水,所以有建議原告再去就漏水原因為鑑定,我們並沒有確 認就是因為系爭房屋的原因而漏水。我認為還需要進一步檢 測,如到系爭房屋及9號4樓進行蓄水測試,來查看相應的樓 下住戶,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衡以證人龔勢方自陳具有甲種電匠、防水證照、紅外線熱像 儀證照(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 依其親自見聞前揭房屋之狀況,判斷房屋滲漏水之位置與原 因,且證人龔勢方與兩造間並無親屬、僱傭等利害關係,應 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刻意偏袒或虛偽之證詞 ,兩造亦未對於證人龔勢方前開證述據詞為反對之陳述,證 人龔勢方所為證述,應具有訴訟上之憑信性。則依證人龔勢 方之證言,僅得以證明84號3樓房屋有滲漏水狀況,及系爭 房屋與9號4樓房屋間有樓板含水之情形,然在未經更進一步 之漏水檢測前,仍不足以判斷前揭樓板所含水份即係來自系 爭房屋,此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抓漏將軍公司僅說明系爭房屋陽台有因冷氣排水管路 長期排水而有長青苔、小樹植物之情形,並未因其等進行紅 外線熱像儀檢測等方式,而得出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結論 等情事,亦可見一斑,遑論認定系爭事件係肇因於系爭房屋 滲漏水而導致。  ㈢至原告雖主張84號3樓房屋在被告將冷氣排水管接回排水孔後 ,就沒有漏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84號3樓房 屋漏水之原因若果真為系爭房屋臥室前陽台之防水層遭破壞 所致,在該防水層未經修繕之前提下,豈有可能僅因冷氣排 水管接回排水孔,即得防免來自戶外風雨所夾帶、蓄積之水 源,益徵系爭房屋滲漏之水源應另有出處。系爭事件之漏水 原因,既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確實為系爭房屋所造成,此外, 原告亦陳明對於其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並沒有其他證 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僅以前揭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抓漏等費用,自難認有 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3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7

KSEV-113-雄小-2972-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參 加 人 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聖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列欣誼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欣誼泰公司 )為被告而起訴請求欣誼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撤回對欣誼泰公司 對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欣誼泰公司雖已為本案之 辯論,惟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已生撤 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7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331、337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欣誼泰公司仲介,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83/10000),及其上同段6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77 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5/10000)、7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3 /10000,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1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於111年1月5日辦理交屋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屋現況 說明書中記載,被告擔保系爭房屋除窗框以外部分無滲漏水 。嗣原告於交屋後欲進行裝潢前,即發現系爭房屋之3間臥 室、主臥室、餐廳頂版均有漏水(下合稱系爭漏水瑕疵), 且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上發現以集水盤方式修繕漏水痕跡,可 知系爭漏水瑕疵存在已久,被告顯屬故意隱匿原告上開瑕疵 ,系爭房屋因存有系爭漏水瑕疵而嚴重影響居住效用,並缺 乏被告所擔保除窗框以外無滲漏水情形之品質,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關於系爭房屋所受物理性價值貶損應以系爭漏 水瑕疵之修繕費用458,572元計算,系爭房屋縱經修復仍有1 13,301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共計價值貶損571,873元,原 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就上開金額減少價金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或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54、359、179條及第2 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於111年1月5日點交予原告,且111年 1月間有多日下雨,如確有漏水應會立即發現,顯見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無滲漏水情形;原告所稱在系爭房屋發現之集水 盤、漏水修繕痕跡僅能證明過去曾發生滲漏水,而非現仍有 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雖曾發生天花板滲漏水,然已修繕完 畢,於交付原告時無漏水瑕疵存在,僅牆面上殘存漏水痕跡 ,不可作為交付時仍有滲漏水瑕疵之證據;原告所稱上開集 水盤非被告設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該屋存有裝潢,其買 受後未曾裝潢、改建或修繕而不知悉有集水盤,被告持有系 爭房屋期間均出租他人使用,且承租房客未曾反應有漏水或 要求修繕滲漏水、賠償漏水損害,被告不知悉天花板有集水 盤及滲漏水痕跡,並無故意隱匿之情事;再民法第359條所 規定之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物在有瑕疵狀態下價值減損之比 率,而非買賣標的物在瑕疵修復完畢後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 ,故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提出 之交易價值減損非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至漏水修補費用亦 屬損害賠償之技術性貶值計算方式,均不得作為本件減少價 金之計算依據,故原告未能就系爭買賣契約減少價金之數額 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減少價金應無理由;復華聲事務所鑑定 之系爭房屋減損影響比例欠缺明確參考及計算基礎,不足作 為本件交易性貶值金額之依據;另華聲事務所所載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665,032元,瑕疵存在時之不動產價 值減損為571,873元,其差額仍高於本件買賣價金490萬元, 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就屋況充分評估始以此低於市場行情之 價格交易,如仍容許原告事後以系爭房屋屋況不佳為由減少 價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無論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是否與參加人有關 ,兩造均有同意參加人以免費裝設導水盤及導水管之方式修 繕頂樓滲水問題,而鑑定人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 (下稱中央智營中心)鑑定未詳加說明防水層施工不良或年 限之推論過程,及目前防水層現況為何、設計及施作是否於 與法規相符等亦乏依據,且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應考量證人 林永松所稱系爭房屋輕鋼架設置方式係用火藥把支撐點固定 而造成漏水痕跡等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  ⒈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由欣誼泰公司仲介,與被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49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已給付買賣價金49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月6日完成點交 。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3.本標的物,依不動產標的的 現況說明書屋主確實告知無漏水情形,交屋半年內如有漏水 情形,由屋主負責修繕,若因買方整修而導致者,不在限。 前述擔保不含窗框滲水部分。」;「房屋現況說明(下稱現 況說明書)」,第39點約定:「有無滲漏水狀況?有(勾選) ;若有,滲漏水位置:窗框(勾選);處理方式:買方自行修 繕(勾選)」。  ⒊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317號存證信函 及附件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未經被告收 受而退回;原告復於同年5月11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事,上開簡訊通知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⒋系爭房屋天花板處有設置如本院卷一第195頁「板」1至7所示 之集水盤。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第332頁)   原告以系爭房屋存有窗框以外之系爭漏水瑕疵為由,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是否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而構成 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就附件所示3間臥室、主臥室、餐廳頂版均有滲漏水 情事,有中央智營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關於漏水之原因,經中央智營中心 鑑定結果:「本案造成漏水成因有:a.外力及地震力。b.防 水層施工不良或年限」;鑑定結論:為鑑定系爭房屋頂版滲 水引起潮濕情形,於頂樓平台進行積蓄水測試。以紅外線熱 像儀及混凝土濕度計檢測受測點位,系爭房屋頂版濕度明顯 提升,故與頂樓平台防水層無法發揮原有功能有直接關連; 系爭房屋滲漏水與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直接關係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參該報告第8至9頁)。參酌證人即系爭 房屋社區總幹事林永松於審理中證稱:頂樓漏水的問題多年 都有在討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即指參加人)有 在106年通知被告說管委會有在處理漏水的問題,也有通知 被告到管委會,由管委會說明漏水問題並簽署同意施工的聲 明書;109年時主委有跟被告說要進到屋內裝滲水的導水盤 ,當時主委去被告屋內看完後有通知我說有兩處漏水需要裝 滲水盤,在110年被告之房屋過戶前有裝修滲水盤,在裝修 期間我有電話通知被告說明滲水盤盛水後必須裝置導水管, 及說明水管要如何導、導水到哪裡去,被告對我說「你要幫 我弄漂亮一點」,最後在被告屋內裝修兩塊鐵盤即滲水盤, 這都是在被告房屋過戶前的事;過戶後原告搬進、裝修房屋 時把所有輕鋼架卸除,另發現有3處漏水的地方通知我,我 與主委到現場告知如何處理的方式並獲得同意,其施工方法 與之前的滲水盤施工方法相同等情;漏水問題在被告購入系 爭房屋前已存在,漏水問題於被告簽署106年簽署同意以集 水盤方式修繕之聲明書前即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 16頁),復有聲明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25頁),此 核與原告主張其於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後欲進行裝潢前,發 現該屋天花板上設有集水盤乙節吻合。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房屋天花板處有設置多處集水盤之情事,足徵系爭房屋因 頂樓平台發生滲漏水情事至遲於106年間已存在,是原告主 張系爭漏水瑕疵為系爭房屋於交付前即已存在乙節,應屬有 據。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 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等語。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 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及現況說明書第39點約定內容, 可徵被告擔保系爭房屋除窗框外部分,應交付無漏水之房屋 ,然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且該漏水瑕疵係房屋頂版 之漏水,自有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被告即應 就系爭漏水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交易性貶值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溢付價金571,873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減少價金 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與瑕 疵物之買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2日以總價490萬元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經兩造合意以本件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作為 相關減少價金之價格基準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而 系爭房地經鑑定機關華聲事務所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如無系爭漏水瑕疵存在,於11 1年6月9日之合理市價為5,665,032元,有該所以113年11月2 0日華估字第H80574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 充報告)存卷可按。  ⒊關於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鑑定機關即中央 智營中心鑑定認頂樓平台防水施工建議以一體成形方式進行 修繕,即頂樓防水工程建議以pu塗膜工法施工;施工工期為 25工作日、修繕費用估算為349,786元,系爭房屋頂版(天 花板)修繕施工工期為5日,修繕費用估算為108,786元;系 爭房屋室内頂版現有接水盤設施,應於頂樓防水修繕完工測 試前予以拆除,以利觀察是否仍有滲漏水,故屋頂平台防水 層及室内接水盤拆除須一併進行,確認無滲漏水後,再施作 室内裝修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分析、鑑定結果 、該中心113年9月11日中大工智字第1130911001號函所附說 明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存卷可參。佐以鑑定機 關華聲事務所鑑定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僅屋頂平 台防水層修繕工程有相關防水施工項目;若與滲漏水有直接 關係之頂樓平台未進行修復,且系爭房屋室内修復工程未編 列相關防水施工項目,只進行系爭房屋室内修復工程,則較 難達成防止室内屋頂漏水之修繕目的,故需要屋頂平台一併 進行修復,始能有效達成修復漏水之目的等語,有該事務所 113年9月6日華估字第H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0至261頁),可徵系爭房屋頂版之修繕費用108,786元 及屋頂平台防水層修繕費用349,786元均屬修復系爭漏水瑕 疵之合理必要費用。  ⒋一般房屋漏水瑕疵,通常在技術上係可以修復,只是修護費 用高低差別而已。倘若短時間之漏水,其對於建築物之結構 安全影響其實是有限的,漏水如經修繕完畢,仍可維持房屋 原有價值,並不會造成太大之交易價格貶損,但若是長時間 漏水,因水滲入結構後,造成混凝土中性化及鋼筋之鏽蝕, 亦會造成建物價值減損。不動產損害後所產生的價值減損, 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瑕疵建物之價值減損,可 分成使用價值的減損及交換價值的減損。使用價值的減損僅 包含修復成本;交換價值的減損則包含修復成本及污名價損 (交易性貶值)。汙名係指超過建物修復費用的不動產價值 減損,也就是支付修復費用後,仍然存在不動產價值損失。 當瑕疵建物可修復時,其損失包括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損 失。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經修復後,屋主出售時仍會面臨購 屋者之心理恐慌,如未來是否有漏水復發之可能性……等等, 因此相較正常未發生漏水問題之房屋,在不動產市場之接受 度較低,導致交易價格會有低於正常價格之情形。故本事務 所以無漏水情形之交易價格為基準,予以減價2%(113,301 元)。考量系爭房地於發生漏水問題修復後,將影響經濟價 值減損、原有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 支付意願高低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為 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之總和,推估系爭房地漏水問題未修 復之交易價格減損為屋頂平台及室內空間總修復費用及交易 性貶值之總和571,873元(計算式:108,786元+349,786元+1 13,301元=571,873元)等情,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 華估字第H80574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 告)在卷可按。參酌被告陳稱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已 充分評估「窗框漏水」部分由買方修繕、屋況等節,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490萬元已低於系爭房地預期原有合理市價5,6 65,032元,亦徵房屋存有漏水情事確有使交易價格低於正常 價格之常情,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就原告於交易時無預見之 系爭漏水瑕疵未致交易性貶值即污名價損云云,難謂可採。  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兩造 合意計算減少價金價格之時點、前述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地 有瑕疵之價值差額包含修復費用458,572元(計算式:108,7 86元+349,786元),及系爭房屋雖修復後仍無法恢復至無瑕 疵發生水準之污名價值減損113,301元,兩者均屬原告就系 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瑕疵所生損害,均應列計,則系爭房地有 瑕疵之市價為5,093,159元(計算式:5,665,032元-571,873 元=5,093,159元),無瑕疵物與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 為571,873元(計算式:5,665,032元-5,093,159元=571,873 元),以該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本件買賣價金應 減少之數額為494,645元(計算式:490萬元×571,873元/5,6 65,032元=494,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首揭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被告受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後嗣後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於494,64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原告因 系爭漏水瑕疵所受損害,未逾前述減少價值之範疇,其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餘之差額,亦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充分考量系爭 房地各項因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低於市價,如仍予以減少 價金則失諸公平云云,惟本件減少價金部分依前揭說明係以 系爭房屋為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 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據以計算應減 少買賣價金之數額,並非逕以市價或價值減損數額為計算,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359、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4,645元, 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件: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112年12月6日中大工智字 第112120600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第14頁

2025-01-16

MLDV-111-訴-269-20250116-3

投建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履行和解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亜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訴訟代理人 邱慶輝 被 告 謝美鳳 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41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就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 地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約明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9萬元。詎被告僅支付工程 款155萬1,517元,即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且工程品質不佳具 有瑕疵等由,藉故拖欠賸餘之工程款21萬1,483元。原告於1 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 成和解,約定由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積水瑕疵,且經 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20萬6,413元。而原 告於112年4月13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並將完工 之事實併同施工前、中、後照片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豈知 被告一再藉故推辭,拒為上開漏水、積水瑕疵修補之驗收程 序,並拒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爰依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413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持續有漏水之事實,原告之施工 品質顯令人堪憂,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僅 約明原告單方面完工即可請款,竟毋需被告進行驗收,對被 告一方顯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就坐落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地 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兩造約明承攬報酬169 萬元,被告迄今積欠工程款21萬1,483元之事實,此有兩造 簽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就系爭 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 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 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等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和解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全卷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復主 張:其已依兩造成立之和解內容,依約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 、積水瑕疵,且將完工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得依 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賸餘之工程款20萬6,413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是否已按兩造間112年2月9日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請求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賸餘 工程款20萬6,41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按系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   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 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 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 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 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 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按系爭和解契約修補漏水瑕疵,相關修補工 程於112年4月13日施作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南崗郵局 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施工前中後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⒊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願將附件所示合約書之工程 (工程名稱:謝美鳳水泥屋新建工程)中如附件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所示漏水及積水部分,全部重新施做防水工程至 不漏水程度,施作方法:㈠由原告全權指定(原告須委由具有 專業證照的專業漏水修繕工程人員處理),但施工完畢須達 不漏水程度(以施工完畢翌日起算觀察二個月認定是否已達 不漏水程度)。第2條約定:「若施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 間已無漏水情形,視同被告完成驗收」。第4條約定:「原 告依第一、二項完成防水工程由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願給 付原告206,413元」。  ⒋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 疵部分完成相關防水工程之事實,據有南投南崗郵局存證號 碼000028號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自原 告完成系爭工程防水工程日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14日)至11 2年6月13日止,系爭工程並無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 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事實,尚無疑義。  ㈡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依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視為系爭工程已達不漏水程度,且經被 告完成驗收:  ⒈被告固以:原告施做之防水工程,其施工方法未經雙方確認 ,且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支付賸餘工程款之義務 等語,惟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負有就系爭和解契 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進行防水工程,且有關防水工程之 施做方法,兩造約明由原告全權指定,據此,依據系爭和解 契約所示,原告對於上述防水工程之施作方式,具有單方面 之決定權,且毋需經被告協議、確認,甚為明確。是被告辯 稱原告未先行就施工方法與其協議,且未經兩造確認部分, 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既已明定,若原告施 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間已無漏水之情形,視同被告完成 驗收,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已完成防水工程,且於防水 工程完成後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情 形,參照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系爭工程應視為已達不漏水程 度,且經為被告完成驗收。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按和解內容給付原告工程款20萬6,413元。  ⒉被告復辯以:於兩造達成和解後,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5日 仍有漏水之情況,被告不願支付賸餘之工程款等語,有關原 告完成防水工程後,系爭工程是否仍有漏水等節,經本院囑 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本案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到現場初勘,當時目視並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 故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會勘時,採用水管於標的物屋頂放 水持續約1小時,並在會勘期間採用熱顯像儀以溫差方式確 認、目視確定及手部觸摸確認,並未發現室內頂板及牆壁有 滲漏水情形。另在初勘至會勘期間長達半年,期間亦經歷有 多次颱風及雨天,如果滲漏水情形室內應有發霉或是水痕等 現象,但會勘期間均未發現」等情,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 3年12月9日投建師鑑(11307)字第117-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頁)。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乃經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 本諸科學方式及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 任何親誼仇怨關係,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自堪採為 認定本件有無漏水之證據。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 爭工程自原告完成防水工程起至113年11月12日複勘時,應 無漏水之情事,堪認系爭工程已無漏水之瑕疵,則被告自無 由依和解後之法律關係復向原告主張相關權利,併予敘明。  ㈢基上,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完成防水工程,系爭工程視為 經被告完成驗收,則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 萬6,41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41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2-投建簡-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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