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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宸暉(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甲是確實存在之另一人,而與「渣 渣」非係同一人,無法使法官確信甲與「渣渣」係不同二人 ,然原審判決僅以無特意設置2個匿名帳號同時與被告談話 之必要,逕認定「渣渣」與甲非係同一人,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㈡被告所涉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決),該判決亦認定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再者,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已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似與卷内證據 不相合;又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如何具有「持續性」?其 具體事證為何?亦未敘明其所憑之事證,原審判決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吳玉鳳(下稱告訴人)提供之 詐騙APP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業已 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 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菲比斯-歐璞翔」、「邱美婷」、「佰匯客服」、「黃 世聰」等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渣渣」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渣渣」指示將 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衡情並非隨意組 成之團體;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從 6月12日開始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當取款車手,6月18日(下稱 前案)被抓交保後,6月25日又再做本案,是因為他們硬逼 我去做,如果我沒有去做,他們就會去我家鬧事。本案和前 案都是同一集團的人等語(見偵22154卷第91、92、11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民國113年6月在FB上找偏門 工作的社團,看到徵才廣告,是要幫忙收取現金,我不知道 社團內有多少人,它是一個秘密社團,需要經過許可才可以 加入。我透過廣告聯絡上「渣渣」,「渣渣」就把我加入一 個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渣渣」還有另一個不知名的 人(帳號已忘記,即甲),全程只有「渣渣」跟我講話,甲 沒有講過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於另案警詢中供 稱:我從113年6月12日開始擔任面交車手,我是聽從Telegr am暱稱「螺絲」之人指示去面交取款。6月12日成功2次(2單 ),第一單在淡水區民生公園内,金額是新臺幣101萬,第 二單在桃園區中山路上的摩斯漢堡後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至125頁),佐以被告於另案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 有「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有訊息截圖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26至12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Telegram群組暱稱「渣渣」、甲、 「螺絲」、「Ava」、「五星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菲比斯-歐璞翔」、「邱美婷」、「黃世聰」等人,依形式 觀察,其等既使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論理法則而言,應 認為係不同之人,且無反證顯示此等不同暱稱係「渣渣」一 人分飾數角,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甚明。又被告主觀上明知暱稱「渣渣」等人均係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行,仍執意加入,並擔任車手負責面交取款之工 作,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足徵被告主觀上 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雖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已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之情,是上開上訴意旨一、㈡部分所指,實屬無據。至辯護 人所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654號判決)部分,法院依該案之證據、檢察官所為 之舉證程度等,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與本案有諸多差異,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和解情況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 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宸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渣渣」之人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甲)招募,加入「渣渣」、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於Telegram上暱稱「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 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並與「渣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化名 「邱美婷」及「佰匯客服」,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對吳玉 鳳詐稱:可在「佰匯」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云云。吳玉鳳嗣 發覺有異,仍假意與之約定於同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醫院祈禱室內交款新臺幣(下 同)1,980,000元,並同時報請警方派員到場埋伏。王宸暉 乃持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SE手機聯繫「渣渣」,依「渣渣 」指示冒名「陳志豪」依約到場,向吳玉鳳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陳志豪」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 司)工作證,於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上偽簽 「陳志豪」之署押,並持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陳志豪」 印章用印,以將該收據偽造完成,進而出示予吳玉鳳以行使 之,並清點吳玉鳳攜帶到場如附表編號7、8所示1,000元鈔 票及32,000元之偽鈔,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 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吳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宸暉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詐欺案件(下 稱另案)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見訴卷第118-125、130-133頁 ),既經被告自承:我說的都實在,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筆 錄都有照我所述記載等語(見訴卷第165頁),足見該警詢 及偵訊並非出於不正訊問,且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並與本 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待 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此與本 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161頁),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鳳之警詢證述尚不 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81-82、160-16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 護人雖陳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螺絲」、「Ava」 及「五星上將」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訴卷第126-129 頁)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161頁),亦 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渣渣」指示到場收取詐 欺贓款等情,並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 從頭到尾只有跟「渣渣」一人聯繫,不知道背後是詐欺集團 云云。經查:  ㈠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渣渣」指示,擔任面交收款車 手,待告訴人接受上述詐術後,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告訴 人出示上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1,980,000元,然因告訴人已先發覺有異,報請警方派員 到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因而未能得手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76-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警 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5-30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騙A PP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 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51-57、73-81頁 ),可先認定。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團上 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查被告本案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固係接受「渣渣」指揮, 然被告已於本院中自承:我在113年6月在FB上找偏門工作的 社團,看到徵才廣告,是要幫忙收取現金,我不知道社團內 有多少人,它是一個秘密社團,需要經過許可才可以加入。 我透過廣告聯絡上「渣渣」,「渣渣」就把我加入1個Teleg ram群組,裡面有我、「渣渣」還有另一個不知名的人(帳 號已忘記,即甲),全程只有「渣渣」跟我講話,甲沒有講 過話。等語(見訴卷第77-78頁),則被告既曾與「渣渣」 、甲聯繫,顯見被告明知本案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尚有「渣渣」與甲而達3人以上。被告雖辯稱:其無法確認 上述「渣渣」及甲是否為同一人云云,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時即曾加入Telegram群組,「渣渣」與甲均在該群組內 ,則「渣渣」與甲倘係同一人,當無特意設置2個匿名帳號 同時與被告談話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是「渣渣」與甲 是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被告明知 上情仍與「渣渣」、甲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再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向另案告訴人廖東洋收取詐欺贓 款未遂,據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陳: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螺絲」指揮出面收款等語(見訴卷第118-125頁),參 以被告於另案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有「螺絲」、「 Ava」及「五星上將」等人,有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卷第126-12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可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上開成員,顯可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又 被告於本案偵訊中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詐欺集團的聚集 地在中和全家Hotel的503號房,當時「渣渣」叫我上去找他 ,但我不敢上去,我朋友有去幫我看,「渣渣」就叫我回去 待命。我當初有提供身分證,並拍家裡照片給「渣渣」看, 我在113年6月18日犯行失風被逮後,經檢察官予以交保,但 「他們」(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硬逼我下去作,如果我沒 有作的話,會去我家鬧事等語(見偵卷第92頁、訴卷第78頁 ),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有聚集地,且除施用詐術、收取贓 款外,更監控、威嚇被告等車手,以防止車手脫離犯罪組織 ,此眾多犯罪行為顯非1人所能包辦,且上述另案中所見「 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亦無證據顯示是「渣 渣」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 目的,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可認定,被告明 知上情仍然加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均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 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 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 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 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 ,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 ,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 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 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 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卷第75-7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 訴卷第159-160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159-160頁)補充 之。  ⒊檢察官起訴時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未慮及其共犯有3人以上,尚有未合,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159-16 0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本案自113年7月8日起繫屬於本院,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 1-172頁),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 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部 分犯行,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渣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 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審理中僅坦承 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否認共犯有3人以上一節,並否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訴卷第76-81、160-161、 166-167頁),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僅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且成 立另一獨立罪名而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同時亦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之要件,屬 於適用該條例之前提,自應認該「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事實,亦屬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矢口 否認,自應認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為自白,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訴卷第76-81、 160-161、166-167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 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於告訴人之財產已 致生嚴重危險。惟念被告失風被逮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部分坦承犯行,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50,000元,並自115年6月 起按月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已接受其 道歉,並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訴卷第149-15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維修水電為業,月入 約40,000元,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被告另涉嫌其他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2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審理中, 此外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1-172頁),尚難認其適予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物: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渣渣」交予被告,供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自承無誤(見訴卷第78-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渣渣」交予被告,供被告預 備犯罪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訴卷第78-79頁),核 係屬於被告而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上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 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編號7、8所示鈔票及偽鈔,是告訴人攜帶到場,被告尚 未收取即遭逮捕,尚難認屬犯罪所得,況該等鈔票及偽鈔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 ),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稱:「渣渣」承諾我的報酬,是我收取金額的1%,他 說我收款下班後,他會放在一個公園的公廁,叫我去拿,因 為我本案是當場被逮捕,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訴卷第79頁 ),核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贓款金額抽成計酬之常 情相符,而被告本案犯行未遂,足認其本案應未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及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S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之「陳志豪」德勤公司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 2張 4 偽造之「陳志豪」印章 1個 5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 2張 6 偽造之「陳志豪」創鼎公司工作證 1張 7 1,000元鈔票 1張 8 1,000元偽鈔 32張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62-202501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淵與乙○○前為配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兩願離婚),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 ○淵前因對乙○○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林○淵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林○ 淵於112年11月10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段 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將2人之未成年子女丙○○交付由乙○○ 帶走照顧後,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一路尾隨乙○○返回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並 於乙○○進屋後仍在該址1樓外停留等待,俟乙○○帶同丙○○外 出並騎乘機車欲前往工作場所時,林○淵猶騎乘甲車尾隨於 後,以此方式騷擾乙○○。乙○○因感到不安,旋即將其機車騎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淵(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70至7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 訴人要一起去吃漢堡王,所以才尾隨乙○○至其住處,但伊沒 有上樓,所以伊在1樓外面等待,伊不是騷擾她,都是因為 丙○○在她那裡,伊的重點是丙○○有無安全、有無吃飯,伊是 因為丙○○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72至73頁)。然查 :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12年10月26日或27日有收到保護令 等語(見偵卷第44頁),足認其已知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諭令林○淵不得 對乙○○(下均稱姓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等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未成年子女丙 ○○交付由乙○○帶走照顧後,確有騎乘甲車先尾隨乙○○返回其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於乙○○進屋後仍在 該址1樓外停留等待,俟再帶同丙○○外出時,其仍騎乘甲車 尾隨於後等客觀情節(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核與乙○○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 至22、93至95頁,原審易字卷第91至92頁),復有原審112 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防治組112年10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分局1 12年11月10日刑事呈報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26至30、37 、68至6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乙○○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從公園尾隨我到戶籍地時,我有跟 被告說我要去上班,我叫被告回家,被告一直要在樓下等我 和丙○○,等到我把丙○○東西放好,但丙○○下來,我要去上班 時,被告還在我家樓下,我就請被告不要一直跟著我,還跟 被告說我有保護令。被告再從我戶籍地一路跟我的車子後面 ,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上班的地方,我就直接騎到長安 派出所。我沒同意要跟被告一起吃晚餐,我一直跟被告說我 要上班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參以乙○○當時係從事到 府保母之工作,案發當日17時30分,乙○○確實已有安排到府 擔任保母之工作,更於當日16時24分時,即以LINE傳送訊息 向委託其到府照顧幼兒之家長確認此一工作;嗣乙○○發現被 告騎乘甲車一路尾隨,即於當日17時30分、31分以LINE撥打 電話與該名家長聯繫,其後於當日19時18分,又以LINE傳送 訊息向該名家長表示因受到被告騷擾,暫時仍無法趕往對方 住家,最終於當日21時25分,則以LINE傳送訊息向該名家長 致歉等情,亦有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6頁),足 認乙○○於上開時、地,顯無與被告約定要與其及未成年子女 丙○○共同聚餐之情事,竟騎乘甲車先尾隨乙○○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於乙○○進屋後仍在該址1樓外停 留等待,俟乙○○再帶同丙○○外出時,其仍騎乘甲車尾隨於後 等節,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為灼然。  ㈢復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乙○○於當日17時9分,曾在 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先行接走後仍前往幼兒園,再於同日 17時22分,與被告相約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將丙○○接走後, 即騎乘機車離去(見偵卷第27頁),足認乙○○所稱自己當日 仍有工作,未與被告相約吃晚餐,更未答應被告一同吃晚餐 ,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則被告既已答應將丙○○交由乙 ○○帶走照顧,其亦知前開保護令之禁制內容(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此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在乙○○ 未明示同意下,竟以騎乘機車一路尾隨之方式擾亂其生活安 排,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故意,彰彰 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辯解,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被告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此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以騎車持續尾隨乙○○之方式,使 乙○○在不欲讓被告知悉自己工作地點或行蹤下,內心感受困 擾而屬騷擾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數舉動,其 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 護令,違反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之要求,悖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 立法本旨,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能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及所造成乙○○困擾,暨被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1個未成年子女,從事寵物美容,月薪新 臺幣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乙○○未顧及雙方尚有婚姻之關係和一個 五歲兒子丙○○,搬出雙方的共同租屋處,被告幾經聯絡,卻 遲未能得到回應,也不願意告知丙○○是否安全,被告會在下 班時接丙○○、陪其運動和吃晚餐,雙方於電話中有說好與乙 ○○約在運動會場見面,乙○○抵達後聽到丙○○想跟乙○○回去, 並答應要帶他去上班,當下因接近晚餐時間,被告已準備要 帶丙○○吃晚餐,丙○○亦樂意與被告共同進餐。爾後乙○○卻不 再與被告交談,轉頭就騎車離開,被告期待與丙○○共同進餐 ,因此一同前往,待乙○○帶丙○○拿書包放置後下樓,竟轉頭 直接騎車離開,被告只好隨後跟上,路上停車時丙○○還有轉 頭和被告打招呼,乙○○只是盯著被告看,被告會跟進警察局 ,是因要與丙○○一起共進晚餐,若這樣就要說是騷擾,實屬 牽強云云。   ㈡然查,乙○○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從我戶籍地一路跟我 的車子後面,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上班的地方,我就直 接騎到長安派出所。我沒同意要跟被告一起吃晚餐,我一直 跟被告說我要上班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參以乙○○當 時係從事到府保母之工作,案發當日17時30分早已有安排到 府擔任保母之工作,更於當日16時24分時,即以LINE傳送訊 息向委託其到府照顧幼兒之家長確認此一工作;嗣乙○○發現 被告騎乘甲車一路尾隨,即於當日17時30分、31分以LINE撥 打電話與該名家長聯繫,其後於當日19時18分,又以LINE傳 送訊息向該名家長表示因受到被告騷擾,暫時仍無法趕往對 方住家,最終於當日21時25分,則以LINE傳送訊息向該名家 長致歉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顯見乙○○當時因有安排到 府擔任保母之工作等行程,主觀上顯無可能同意與被告聚餐 ,客觀上更無暇有何與被告及丙○○共同聚餐之時間。被告上 訴意旨徒執其已與乙○○談好要與丙○○一起聚餐等節,本院經 核顯與本案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PHM-113-上易-215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849-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97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94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113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913-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俊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承、郭琪豊(郭琪豊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6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 、4、6所示之現金,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所示、依 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該等取款人各次取款後,旋依賴 俊承之指示,自該次收取之現金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 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剩餘現金交予賴俊承指定之 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賴俊承、郭琪豊、林亞倫(林亞倫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中)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梁瑞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云云,致梁瑞翎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交予依賴俊承 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各次取款後,旋依賴俊承之 指示,自該次收取之現金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 ,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林亞 倫則依賴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⑵所示之時、地,在 旁監控郭琪豊取款之情形,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 ㈡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潘秀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云云,致潘秀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 時、地,將現金55萬元交予依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 ,郭琪豊旋依賴俊承之指示,自該次收取之現金中,抽取3, 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對潘秀華施以詐術,潘秀華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配合員警之指示,假意對 該集團成員允諾自己願交付現金174萬元,再由郭琪豊依賴 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時、地會晤潘秀華, 並由林亞倫依賴俊承之指示,在旁監控郭琪豊取款之情形, 隨後郭琪豊、林亞倫於潘秀華佯裝交付上開現金之際,為埋 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順利收取該現金。 三、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俊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林政鴻於另 案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時、地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與對話譯文」、「郭琪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 告訴人簽署之交易須知」、「郭琪豊、林政鴻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張慧娟提出之假Coinget交易所USDT充值地址截圖、轉 入轉出金額明細表、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113 年1月29日虛擬貨幣錢包轉入及轉出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 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因 此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郭琪豊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琪 豊、林亞倫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指示他人各向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收 取款項,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6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因與如附表二編號2⑴、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四、科刑  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指示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轉交詐得款項,對於本案犯行之貢獻程 度甚高,且造成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大財產 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 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參酌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幸未遭 收取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28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犯罪所得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之0 .5%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 乃3萬2,195元(計算式:〔70萬+50萬+105萬6,000+105萬+55 萬+20萬+110萬+96萬+32萬3,000〕×0.5%=3萬2,195),該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經上述各取款人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1 邱冠傑 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餐廳 70萬元 郭琪豊 2 ⑴ 張慧娟 113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38巷之家天下大樓 50萬元 ⑵ 113年1月29日 15時46分許 105萬6,000元 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⑶ 113年1月30日 15時45分許 105萬元 郭琪豊 3 ⑴ 潘秀華 113年1月28日 17時許 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55萬元 ⑵ 113年3月4日 15時許 原定取款174萬元,未順利收取 4 陳佑濰 113年3月1日 7時47分許 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旁之摩斯漢堡餐廳 20萬元 5 ⑴ 梁瑞翎 113年2月27日 15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0萬元 ⑵ 113年3月4日 13時11分許 96萬元 6 陳木蘭 113年3月3日 14時19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 32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案件【溫股】審理中),有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郭琪豊及林亞倫( 郭琪豊、林亞倫所涉詐欺犯行,均已以前案提起公訴)均為 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賴俊承、郭琪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 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 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 號1至4、6、7、9所示金額之現金。郭琪豊收受附表編號1至 4、6、7、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隨即依賴俊承之指 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 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賴俊承、郭琪豊、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8所示 之被害人梁瑞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 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梁瑞翎面交,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 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 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鎮○○路 000號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林亞倫則係依賴俊承之指示,陪同郭琪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梁瑞翎所交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 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 三、嗣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潘秀華先前已懷疑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潘秀華乃向本 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賴俊承、郭琪豊 、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依賴 俊承指示,由林亞倫陪同郭琪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潘秀華會面收受潘秀華所交付投資款項,林亞倫在旁 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嗣郭琪豊在收受潘秀華 所交付投資款項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 獲。 四、案經邱冠傑、張慧娟、潘秀華、陳佑濰、梁瑞翎、陳木蘭訴 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琪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郭琪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款,均係受綽號「財寶」之被告指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冠傑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給證人郭琪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示 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同案被告郭琪豊與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案被告 郭琪豊、林亞倫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8所 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之數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罪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同案被告郭琪豊及林亞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上揭詐欺等案件, 與同案被告郭琪豊及林亞倫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TDM-113-金訴-712-202501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3號 原 告 林水源 被 告 王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91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 款項0.2%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欣然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福邦」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被告遂依「漢堡」指示, 於112年6月5日11時6分許、同年月13日16時45分許、同年月 19日17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店 ,分別向原告收取205萬元、4,598,000元、255萬元(共計9 ,198,000元)。嗣被告在台灣高鐵南港站廁所內,將收取之 上開款項交與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198,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車手,去跟 原告收錢後拿錢給上手,但錢最後沒在我身上。同意還錢, 但沒這麼多錢可以還,且目前在服刑,要出去後工作才能還 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擔任車手並協助轉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 詐騙原告9,198,000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只是車手去跟原告收錢後拿錢給上 手,但錢最後沒在身上云云。然查,被告受「漢堡」指示, 收取贓款後轉交,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 環,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 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稱只是去收錢並並沒有 拿錢,對原告無侵權責任云云,顯係對於幫助人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其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賠償。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98,000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1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 198,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 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重訴-783-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I WENG YAU(戴永祐)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永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I WENG YAU(中文姓名:戴永祐,下稱戴永祐)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群組「雪龍-馬來工作群」 ,並與群組內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玩命goodNight」、「R Rich非诚勿扰」之人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戴永祐負責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報酬為日薪馬幣1千元。 戴永祐與「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勿扰」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 年7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股票投資社團,待何羽 菁加入社團後,即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黃莉雅」與何羽 菁聯繫,佯稱:投資公司推薦之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進 公司系統內等語,致何羽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拉亞漢堡)面交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2 萬9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見何羽菁已入彀,便 推由戴永祐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先至桃園的某間 全家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行偽造之「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取款憑證)」私文書(下稱取 款憑證,偽造之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 仁」各1枚),及以戴永祐提供之個人照片所偽造之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於前揭時、 地與何羽菁碰面,向何羽菁出示本案取款憑證及工作證,以 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沈志安」。而戴永 祐當面向何羽菁收取72萬9000元後,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高雄 市新興區開封路與信守街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何羽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戴永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至7、9至15頁,偵卷第17至19、37至39頁, 聲羈卷第13至17頁,金訴卷第23至28、74、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羽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 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被告入出境基本資料、指 紋卡片(警卷第17至19頁)、113年度檢管字第3546號扣押物 品清單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金訴卷第55至6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至57頁),復 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前階 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 勿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 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均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 之。又雖因被告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責,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於馬來西亞 擔任廚師,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 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未能彌補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自承於本案 行為前,已先於臺北擔任面交車手後再犯本案,及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1頁)、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取款憑證 及工作證,分別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與集團成員聯 繫及取信告訴人之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37頁 ,金訴卷第99至100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 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至57頁),是均 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就未扣案之取款憑證及工作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又未扣案之取款憑證其上有經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之取款憑證業已宣告沒收,故 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該印章,附此敘明。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72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款項,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 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面交車手之報酬是每日馬幣1,0 00元,我來臺灣當車手共2次,第1次在臺北,第2次就是本 案,我收到的馬幣1,000元是第1次在臺北當車手的報酬,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就被抓了等語(金訴卷第99頁),且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 親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聲羈卷第15頁)。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 ,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 審理中亦表示我馬來西亞還有弟弟妹妹由父母照顧(金訴卷 第102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已扣案;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取款憑證)」 1張 未扣案且為供本案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其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安」工作證 1張 未扣案且為供本案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463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32號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14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2025-01-23

KSDM-113-金訴-10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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