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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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龍憲即林錦松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497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 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4976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固為本金新 臺幣(下同)1,749,527元,其中641,000元自民國85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108,527元自85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 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違約金,總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1,309萬4,456元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算 至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 聲請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解約金等債權,迄今仍有部分執行 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 依上開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則系爭執行標的物價 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審酌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考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揆諸前開規 定,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 49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6=495,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 延宕之可能,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00,00 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4萬9,527元) 1 利息 64萬1,000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0% 180萬3,756.44元 2 違約金 64萬1,000元 85年11月29日 114年1月15日 (28+48/365) 12% 216萬3,875.51元 3 利息 110萬8,527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0.75% 335萬3,316.95元 4 違約金 110萬8,527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2.9% 402萬3,980.34元 小計 1,134萬4,929.24元 合計 1,309萬4,456元

2025-01-23

TPDV-114-聲-39-20250123-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忠明 丘谷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3年 度北簡聲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項所明定。是停止強制執行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 為之,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法 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即不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在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2 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終結,此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陳報狀可稽,並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認無誤;相對人復向本院表示已 於113年12月19日兌領富邦人壽公司所簽發之解約金支票, 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既已終結,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23

TPDV-113-簡聲抗-2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林龍憲即林錦松 訴訟代理人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5年度執字第1 05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 告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7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 明為:⒈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49768號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高雄地院84年度訴字第1805號確定判決、高雄 地院85年度聲字第353號確定裁定及系爭債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核原告前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 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阻卻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 訴前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固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 309萬4,456元,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 為1,309萬4,456元之利益。惟被告係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處 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迄今仍有部分執行標 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 。依上開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則系爭執行標 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4萬9,527元) 1 利息 64萬1,000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0% 180萬3,756.44元 2 違約金 64萬1,000元 85年11月29日 114年1月15日 (28+48/365) 12% 216萬3,875.51元 3 利息 110萬8,527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0.75% 335萬3,316.95元 4 違約金 110萬8,527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2.9% 402萬3,980.34元 小計 1,134萬4,929.24元 合計 1,309萬4,456元

2025-01-23

TPDV-114-訴-65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清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5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固以其未婚,罹患罕見疾病無法正常工作、名 下無財產,在宮廟幫忙換取三餐及獲得微薄收入以維生計, 歷次出國費用均是幫忙工作由宮廟所支付,縱為保單之要保 人,但保單保費均係由宮廟師姐繳納以利其就醫,其未及於 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10日內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且無力繳納裁判費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11年至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保費繳款證明等 件為佐。惟,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及實際保單之保費繳納人為 何,與聲請人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必然關; 又綜合所得稅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登記 情形,並非聲請人實際全部所得與資產,難據此即認定為聲 請人之全部財產,已別無其他資產,而謂有窘於生活,陷於 無資力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23

TPDV-114-救-1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盧文祥 代 理 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佳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 簡上字第3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明瞭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須藉錄音核實當事人及 參加人所為之主張及答辯是否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爰依法 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故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1

TPDV-114-聲-2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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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千琇(原名:洪千綉)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 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 7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 成協議,於113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約為39,647元(不扣除勞、健保費用),業據其提出好樂迪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調解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25 3至255頁、第277頁至第29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目前均未 受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8635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700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 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892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 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05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 8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647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信義區(本院 卷第267至27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9,64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餘16,068元(計算式:39,647元-23,579元=16,068元 )可供支配,又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調解卷第19至20頁、第23至41頁,本院卷第91至255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 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848,00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6, 068元清償債務,僅須4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48,00 5元÷16,068元÷12月=4.39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 其目前僅有台新銀行存款32元、兆豐銀行存款1元、玉山銀 行存款139元、中華郵政存款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39,84 8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台新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中華郵 政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257至265頁、第277至326頁 ),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23歲, 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調解卷第5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 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 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1

TPDV-114-消債更-3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美春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119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郭宏平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98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債務 人郭宏平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然系爭保單非為郭宏平所有,業經聲請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以其對債務人郭宏平之債權未能即時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27,008元(即算至113年1月2日之預估解約金額)受償之利息損害;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為740,256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9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可推估為125,164元(計算式:527,008元×5%×4.75年=125,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截至113年1月2日之預估解約金(幣別:新臺幣) 要保人 1 ATA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527,008元 郭宏平

2025-01-20

TPDV-114-聲-30-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洪若瑜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月娥即 林家稜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債務人林月娥即林家稜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扣押以債務人林月娥即林家稜為要保人、洪晨瑋為被保險人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為聲請人所有,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第三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事件(下稱系爭第三 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取得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約計36,219 美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核為1,187,078元,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 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9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可推估為281,931元(計算 式:1,187,078元×5%×4.75年=281,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82,0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截至113年7月10日之預估解約金(幣別:美元) 要保人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金來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36,219元 林家稜

2025-01-20

TPDV-113-聲-73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 原 告 江明偉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鄭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伊積欠債務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304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後,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 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289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 告於民國113年間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在第 三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係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商銀)債務,並非積欠被告債務;縱使中國商 銀後來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並變 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 節為事實,但被告未依法對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所 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者乃伊積中國商銀之信用卡代墊款, 該款項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但被告於9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 ,於103年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已罹於2年時效,故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另違約金債權,依最高法院見解,於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 屬從權利,並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伊 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 故本件違約金請求權當自113年9月10日起不存在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之訴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360 ,039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198,667元利息(下稱系爭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㈡備位之訴:⒈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198,667元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113 年9月10日起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 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項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 銀係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並非 原告所稱兆豐商銀受讓中國商銀之債權,自無須對原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前於88年3月間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 契約,截至97年底止,原告共積欠消費款即債務本金360,03 9元,及其中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 元之違約金。又信用卡之消費持卡人與發卡人間之法律關係 為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和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 期時效,而是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又伊於98年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3年5月30日、106年5月 2日及111年1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皆未罹於15年、5年之時效 ,故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並未消滅,亦無原告所主張違約金 請求權自其抗辯日起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系爭本金債 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持桃園地院103年5月30日所核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 清償360,039元,及其中本金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360,039元,及其中19 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700元,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3日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89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債權 憑證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 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中國 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自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揆諸上 開規定,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時,明文排除 民法第297條規定適用,換言之,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所概括 承受之權利義務包含資產負債在內,依法無須對債務人為通 知始生效力。故本件被告於87年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進 行消費,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後,中國 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及交 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應承受原告與中國商銀間信 用卡契約義務,並取得向原告請求所欠消費款之權利,依上 開規定,毋庸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於法無據。  ㈢就系爭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明文規定。再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 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 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 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被告以98年所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作 為本件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查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中所主張之本金債權為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借款債權,此有被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認系爭本金 及違約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則應適用5年 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屬於民法第127條 第1款所稱之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然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 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 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認 ,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時兼具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是若無特別約定,該等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 消滅時效,而信用卡發卡機構所代墊者並非單純為購買商品 之金額,尚有享受服務之對價,甚至各種行政規費、稅款之 繳納亦在涵蓋之內,範圍甚廣,難謂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 列墊款性質相符。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信用卡 簽帳款有短期時效之特別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所積欠之信用 卡債務屬於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稱之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 時效云云,尚乏所據,洵無足採。  ⒊復參系爭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顯示本金債權於桃園地院103年5月30日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後,被告陸續於106年5月2日、111年1月14日對原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可見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之消滅時效於歷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多次中斷而 重行起算,則距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10日(見113年度北簡 字第8894卷第7頁),自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抗辯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系爭違約金不存在部分執 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0

TPDV-113-訴-6007-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張美珍 李樹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確認及調查之處,故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20

TPDV-112-訴-40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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