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杜明坤
相 對 人 杜雅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杜雅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杜明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杜雅萱之監護人。
三、指定杜佳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出生即重殘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兄杜佳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四親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第8、27-1頁
)、親屬系統表(第9頁)、戶籍謄本(第10~14頁)、身心障礙
證明(極重度,第15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
聯資料(第28~29頁)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嬰兒腦性麻
痺,並達極重度智能障礙,無回復可能性,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在本院卷第36頁可
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TCDV-113-監宣-101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