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調解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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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243號,下稱甲案),及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292、9293號,下稱乙案),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王明發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甲案簡上卷第95至97頁 ,乙案簡上卷第93至95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 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訴人即被告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針對附件一、二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甲案簡 上卷第68頁,乙案簡上卷第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 附件一、二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附件一、 二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項,均如附件一、二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㈡甲、乙案之原審分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貪圖 己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犯後態度,及尚未與甲案告訴人謝登 貴、乙案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姜竣騰成立和(調)解或 填補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 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乃屬允當。  ㈢被告固以其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甲、乙案均提 起上訴,然甲、乙案之原審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 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意和解,惟甲案告訴人謝登貴 於本院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為憑(甲案簡上卷第75頁),則甲案量刑基礎相較原審 並無變更,且被告於甲案上訴後坦承犯行亦不足動搖量刑基 礎;再乙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部分因 渠等未遵期到庭而調解未成(乙案簡上卷第77頁),另被告 雖與告訴人姜竣騰成立調解,然參諸被告依調解內容本應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姜竣騰新臺幣10,500元,卻 未依約履行而迄未給付(乙案簡上卷第89至90、113頁), 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則乙案量刑基礎 相較原審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甲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3-簡上-203-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浤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浤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顏浤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扣得物品部分,應補充記載「型號I PHONE 11綠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民 國113年11月4日警方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顏月娥彼此 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 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本件被告與「安渡」、「盛竹 如」、「最好的選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本件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 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亦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亦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 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 、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27頁)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在其取得上開工作機之前,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應徵 工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7頁),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已於同日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僅為 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 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警方於113年11月4日查獲被告時,固一併自被告身上扣得現 金22,84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款項係其以前工 作所領之薪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公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型號IPHONE XS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 2.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之工作機 2 型號IPHONE 11綠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機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 2.為被告所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69號   被   告 顏浤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浤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安渡」、 「盛竹如」、「最好的選擇」帳號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3時45分許起 ,分別冒充為西屯郵局、西屯派出所、西屯第六分局、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人員以通電話或透過LINE之方式,向顏月 娥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款項以進行調查云云,致 顏月娥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顏浤亦即依「安渡 」、「盛竹如」、「最好的選擇」之指示,於113年11月1日 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假冒為「劉書 記」之名義向顏月娥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後, 旋即將該款項放置在上開地點附近之某公園內,而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1月4日9時許,再次 以相同詐術要求顏月娥交付200萬元款項,顏月娥即佯裝配 合並通知警方,而顏浤亦又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346巷口,欲再向顏月娥收取上開款項時, 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顏浤亦所有之IPHO 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下稱本案手機)而不遂。 二、案經顏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浤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顏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本案手機之事實。 4 扣案本案手機內被告與 「安渡」、「盛竹如」、「最好的選擇」等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上開帳號就收取及交付詐騙款項事項進行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暱稱「安渡 」、「盛竹如」、「最好的選擇」帳號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258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昭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一各編號「沒收標的」欄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維昭係黃芳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與林維昭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夫,其因有資金需求,竟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林維昭為向康淑美(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康淑美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康淑美云云,致康淑美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5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接續於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表 彰代理黃芳蓉申請印鑑證明、將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600萬元予康淑美之意,復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不知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提供印鑑 證明2份予林維昭及辦理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黃芳蓉、 康淑美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維昭另為向林繼舜(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 蓉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 林繼舜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5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給林繼舜,並同 意與林維昭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云云,致林繼舜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1,0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於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私文書,表彰將56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林繼舜之意,連同前 開取得之印鑑證明1份,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知 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辦理抵押權 登記。林維昭後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本票上,偽簽「黃芳蓉」署名、盜用「黃芳蓉」之印章 ,表彰黃芳蓉與林維昭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並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全家超商,持 上開本票向林繼舜行使,足生損害於黃芳蓉、林繼舜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芳 蓉(偵卷第77-79頁、他卷第93-9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繼 舜(他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110頁)、康淑美(本院卷 第110-1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7月17日新光銀行簡 訊截圖(他卷第11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明細(他卷第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屯區樂 田段96地號、南區大慶段56地號土地(他卷第15-21頁)、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 4486號函(他卷第37頁)檢送山普登字第137970、137971號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39-55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047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57-75頁)、112年7月6 日興普登字第108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59-60頁)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第61頁)、112年7月6日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62頁)、112年6月7日印鑑證明、 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64-65頁)、112年10月 18日興普登字第17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69-70頁 )、112年10月18日切結書(他卷第72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184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他卷第77頁)、112年8月 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79-80頁)、112年8月4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82-83頁)、112年 6月7日印鑑證明、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84-8 5頁)、被告與黃芳蓉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05頁)、林 繼舜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21頁)、匯款申請單 、借據(他卷第123-127頁)、臺中市南屯區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他卷第129-131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7-49頁)、臺中○○○○○○○○113年8月7日 中市西戶字第1130003862號函(偵卷第57頁)檢附112年6月 7日黃芳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偵卷第59頁)、112年6月7日 委任書(偵卷第60頁)、【票號495280、發票日112年7月21 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之 本票影本(偵卷第65頁)、【票號495279、發票日112年8月 9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 之本票影本(偵卷第6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1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客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客 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針對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賠 償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林維昭,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偽造、詐騙之金額非低,實有害 財產交易秩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資金,竟分別為上開行為,有害財產 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其等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 此外,被告針對告訴人黃芳蓉部分,因告訴人黃芳蓉無調解 意願,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至於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部 分,被告迄今均未賠償,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來 從事餐飲業工作,然現今餐廳已由股東接手,目前待業中、 暫無收入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被害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先後偽 造告訴人黃芳蓉之署押、印文(內容詳如「沒收標的」欄所 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公務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偽 造之署押、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申請書、 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 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 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 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 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 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 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 ,其發票人部分,雖均有「林維昭」及「黃芳蓉」之簽名, 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林維昭」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故僅 能認定「黃芳蓉」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該等本票仍屬有 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本票 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黃芳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康淑美因陷於錯誤而借款500萬 元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林繼舜因陷於錯誤而 借款1,000萬元給被告,業經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及被告 供述在案(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0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公務機關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數量 沒收標的 1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1枚 2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委任書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署名1枚、印文1枚 3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4枚 4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 「黃芳蓉」印文3枚 5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5枚 6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 「黃芳蓉」印文4枚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情形 1 495280 112年7月21日 5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 495279 112年8月9日 1,0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025-03-25

TCDM-113-訴-153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所載「致蔡涵穎陷於錯誤」後應補充「,誤信確有『莊凱城 此團購主欲訂購商品』」;同欄一、第19行「於111年7月3日 」補充為「111年7月2、3日」;另補充「台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曾為被告之貨運司機邱加 豪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111年7月間數次假藉團購主「莊凱城」名 義向告訴人佯稱欲訂購商品,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未 取得貨款前即於111年7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4,94 4元、111年7月7日匯款11萬8,923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委由 被告出貨,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行為,且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假藉團購 主「莊凱城」名義佯以欲訂購商品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為實 無足取;又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無 法達成調解;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 額、所獲利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有詐欺、侵占、 偽造文書等前科(本院卷第65-71頁)、自述高中肄業,於市 場擺攤及其月收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共計38萬3,867元(計算式:26萬4,9 44元+11萬8,923元=38萬3,867元),惟被告於111年7月5日 曾匯款共6萬3,150元(計算式;8,150元+2萬9,500元+2萬5,5 00元=6萬3,150元)予告訴人,則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71 7元(計算式:38萬3,867元-6萬3,150元=32萬717元)仍屬被 告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大智(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關係,甲○○以銷 售嬰幼兒奶粉及成人亞培安素為業,丙○○於民國111年4月間 因向甲○○訂購亞培安素而結識,並經甲○○之遊說,因而投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暗股方式入股甲○○之股份,即能用 與甲○○相同之價格購入亞培安素,且定期分紅,丙○○再將以 優惠價格購得之亞培安素零售予新北市瑞芳區附近居民以賺 取利潤。 二、緣甲○○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有資金缺口,明知已無交貨意願與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 年7月1日,甲○○向丙○○佯稱:因配合的團購主越來越多,而 手上現金有限,可將團購主的訂單轉給丙○○經營,要轉介「 莊凱城」之團購主予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莊凱城」(下稱「莊凱城」)之團購主聯 繫。 (一)甲○○即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2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向丙○○訂購奶粉共計53箱云云,丙○○向甲○○詢 問報價後,向「莊凱城」報價28萬130元,「莊凱城」同 意後,致丙○○陷於錯誤,在尚未向「莊凱城」收取訂金前 ,即於111年7月3日先行匯款共計26萬4,944元至甲○○指定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甲○○再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5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再訂購亞培安素共計50箱云云,且為取信丙○○ ,甲○○於111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板橋大觀路郵局, 佯以「莊凱程」之名義臨櫃匯款8,150元、2萬9,500元、2 萬5,500元至丙○○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因而於同日13時許通知甲○○直接送貨至「莊凱城」指 定之收貨地點「五堵貨櫃場」,甲○○再假以「莊凱城」之 名義於同日15時5分許向丙○○佯稱已到貨,加深丙○○之信 任確實有「莊凱城」之買家。 (三)甲○○續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6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再訂購亞培安素共計115箱云云,丙○○向甲○○ 詢問報價,向「莊凱城」報價14萬4,050元,「莊凱城」 同意後,致丙○○陷於錯誤,在尚未向「莊凱城」收取訂金 前,即於111年7月7日先行匯款共計11萬8,923元至甲○○指 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嗣於111年7月7日,丙○○請「莊凱城」匯款上開貨款共計4 2萬5,730元(28萬130元+14萬4,050元+運費1,550元=42萬 5,730元),然「莊凱城」稱其妻遭郵局職員刁難而未能 順利匯款,又於111年7月11日向丙○○訂購日貨藥妝共計2 萬6,330元,累積共積欠丙○○45萬2,060元。 (五)因丙○○多次向「莊凱城」催討未果,因而與甲○○聯繫請其 協助催討款項,甲○○遂於111年7月18日13時46分許,向丙 ○○佯稱已在監理站向「莊凱城」取得上開貨款,並傳送6 捆現金照片予丙○○,然甲○○並未交付該現金予丙○○,亦未 將款項匯入丙○○之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21日17時12分 許,甲○○向丙○○佯稱已將「莊凱城」所付款項匯予丙○○云 云,並傳送金額45萬2,060元之匯款單予丙○○,然丙○○遲 遲未收到款項,多次向甲○○、「莊凱城」請求還款未果, 始知受騙,共計實際損失38萬3,867元(26萬4,944元+11 萬8,923元)。 三、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莊凱城」是我的團爸,我與「莊凱城」實際面交3、4次。我與丙○○合夥,所以才把「莊凱城」介紹給丙○○,後來「莊凱城」向丙○○訂貨,丙○○說有收到款項,請我直接出貨給「莊凱城」,我出貨後請「莊凱城」給我尾款,但「莊凱城」一直推託。陳琇貞是我前婆婆,我要擷圖「莊凱城」的電話時,傳錯照片給丙○○。如果是「莊凱城」名義進來的利潤,我就以「莊凱城」的名義匯款給丙○○。「莊凱城」有傳一張現金照片給我,我再將該現金照片傳給丙○○,幫「莊凱城」推拖說已經收到款項。我的通訊軟體LINE無法登入,我無法提供我與「莊凱城」的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陳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證人陳琇貞為被告之前婆婆,「莊凱城」提供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陳琇貞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4 1.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莊凱城」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佯以「莊凱城」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嗣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2月7日板營字第1119502894號函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板橋大觀路郵局,佯以「莊凱程」之名義臨櫃匯款8,150元、2萬9,500元、2萬5,500元至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1.林宣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林宣廷於前案警詢時供稱其將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佯以「莊凱城」名義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詐得之款 項,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3-易-1529-20250324-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司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佑良 相 對 人 張志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志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 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 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 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 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 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 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 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 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車禍理賠未達成共識。爰 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 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張志宇逾期未陳述等情,有 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未陳報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3-24

OLEV-114-員司調-10-20250324-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司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羿蓁 代 理 人 王士銘 相 對 人 江元清 江惟洲 江清山 曹維仁 張彩盆 江明亮 江明勇 江漢堂 江漢清 江明鐘 江威廷 江慧芳 江美儀 江新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元清、江惟洲、江清山、曹維仁、張彩盆 、江明亮、江明勇、江漢堂、江漢清、江明鐘、江威廷、江慧芳 、江美儀、江新煜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 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 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 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 、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 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 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 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 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之三筆土地欲變價分割,爰聲請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 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江元清、江惟洲、張彩盆、 江漢堂、江明鐘、江威廷、江慧芳、江美儀、江新煜逾期迄 今均未陳述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次查,分割共有物,依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須以全體共有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而相對人江元清、 江惟洲、張彩盆、江漢堂、江明鐘、江威廷、江慧芳、江美 儀、江新煜既未陳明願出席調解,已難期待全體共有人均能 到院調解。是本件既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 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3-24

OLEV-114-員司調-14-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麟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冠麟係遠傳電信大里中興直營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之店員,其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 因羅真至上開門市消費購買新手機,經羅真委請其代為將舊 手機之資料轉移至新手機,而發覺羅真之手機相簿內存有羅 真之私密照片1張及影片1段,詎劉冠麟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以AirDrop傳輸之方式,將 上開照片及影片之電磁紀錄自羅真之手機傳送至自己之手機 ,以此方式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 羅真之權益。嗣羅真取回手機後,因手機通知欄顯示有資料 分享之情形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真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 人羅真之手機頁面截圖、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參,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羅真手機 內之私密照片及影片電磁紀錄逕自傳送至自己之手機內,進 而取得該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羅真之權益,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羅真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 人羅真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照片及影片電磁紀錄,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稱均已全數刪除,並經告訴人羅真父母確認無誤 等語,而尚乏證據可證目前仍存在,故無從諭知沒收。至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以接收前揭電磁紀錄之手機1支,固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惟未據扣案,且屬 日常生活用品,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 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簡-359-2025032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蓓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 格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由路外起駛前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許○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怡因而受 有右小腿大塊開放性傷口及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重鬱症 、焦慮症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雅蓓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許○怡於警詢之證述;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839號 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 意願,致未能與之調解、賠償,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偵卷 第37頁);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乙節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HLDM-114-花交簡-1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8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秉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行起「前㈠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定,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 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確定,判處 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之記載、第18 行起「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應更正為「撿拾地上所見之鑰 匙1把,並用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和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 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 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 ,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 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256號簡易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簡易 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 至㈤案嗣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記載「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觀察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間,罪質、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均不相同,且竊盜罪相較於被告前案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誣告罪之法定刑為輕,是否能遽此認定被告 之犯罪行為有所提升,而推論其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 ,非無疑問;又執行完畢日期與再犯之時間相隔久暫僅為考 量被告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原因之一,而非絕對因素, 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廖瑞燦將機車停於路邊之機會,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違 反保護令罪、妨害風化、誣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家屬表示無調解意願,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自陳高工肄業、從事水電、及 在家中麵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離婚、 有成年子女2人、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 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於本案案發 地地上撿到,並用於竊取本案機車等語,為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則扣案之鑰匙1把 ,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86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 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 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 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2 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 竊取廖瑞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廖瑞燦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為警於113年10月2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廖瑞燦)及鑰匙1 把(吳秉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警另行偵辦 )。 二、案經廖瑞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瑞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書 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業 已由告訴人廖瑞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3-簡-2112-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雖有調解之 意,然未能獲得告訴代理人之諒解,因告訴代理人無調解意 願(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 頁)及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食品加工廠 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以下,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2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欲右轉烏日陸橋下方道路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00○0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行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係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前進,適廖○甄(姓名詳卷,00 年00月生)沿上開烏日陸橋下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 穿越馬路,不慎遭碰撞而跌倒在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及臀 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留在現場,並 向到場處理警員莊勝安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甄及廖○甄之法定代理人張○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不慎碰撞步行準備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廖○甄,告訴人廖○甄因而跌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廖○甄於上開時間 ,沿上開烏日陸橋下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馬路,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跌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於偵 訊中指證 告訴人廖○甄於上開時間 ,沿上開烏日陸橋下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馬路,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跌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光碟片1片。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行人即告訴人廖○甄,告訴人廖○甄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廖○甄受有下背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莊勝安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警員莊勝安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13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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