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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丙○○、乙○○為被告,嗣於本院113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其餘繼承人即戊○○、丁○○、 辛○○、庚○○、己○○為被告,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 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壬○○(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 原告之母親葵○○、被告丙○○、乙○○、戊○○、丁○○,因葵○○於 繼承開始前即91年11月6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 辛○○、庚○○、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惟因被告丙○○已失聯 多年,被告乙○○則避不見面,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 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及被告辛○○、庚○○、己○○平均分3分 之1,被告戊○○、丁○○各分得3分之1。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乙○○將被繼承人之房子於生 前均移轉至其名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所剩無 幾,提領之方式亦與被繼承人平常之生活習慣不同,是以在 辦喪事時,被告乙○○即口頭答應將系爭遺產由葵○○、戊○○、 丁○○3房繼承,且被繼承人於生前曾表明被告丙○○不得再繼 承其遺產,故被告丙○○亦不能分配系爭遺產。有關附表二所 示之喪葬費用部分,雖係由被告乙○○支付,但被告乙○○係領 取被繼承人戶頭款項支付之,且被告乙○○有表明會全額負擔 喪葬費,故不得自遺產扣除償還被告乙○○。另被告乙○○主張 未來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不承認,應由被告乙○○自行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  ⒈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血緣關係,係由被繼承人之已 故配偶於其年輕時擅自進行戶籍登記,並非被繼承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自非民法第1061條所稱之「婚生子 女」,亦不受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之拘束。此外,被告乙 ○○並未經過法定之收養程序,故其與被繼承人之間,亦不具 有收養關係。綜上,被告乙○○既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據前揭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不具有繼承權。  ⒉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於110年3月9日以820萬元為代 價購買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姑不論此不動產買賣是否為 虛偽交易。嗣該筆款項進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後,幾乎每天均 有領款紀錄(自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天都有6 至15萬,以提款卡提款之領款記錄,其地點遍及愛三路、祥 豐街、七堵、港東路、汐止、南港,合計達511萬元),亦 與過往被繼承人之日常領款習慣不符,其毋寧係遭當時持有 被繼承人之提款卡者,亦即被告乙○○所提領。另被告乙○○又 於110年6月11日,從被繼承人帳戶提領190萬元購車,惟被 繼承人斯時已高齡84歲,有白内障、不識字、又無駕照,顯 無購車之需求及可能性。是以從郵局提款之記錄可知,被告 乙○○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已至少受有741萬元之利益 ,並致被繼承人受有至少前揭金額之損害,故被繼承人對於 被告乙○○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屬於 遺產範圍內。從而,本件之遺產範圍至少應包含被繼承人存 款債權17萬9362元、定期存款100萬元及前揭被繼承人對於 被告乙○○所享有之741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另被告丙○○否 認有傷害被繼承人之事實,係被繼承人太傷被告丙○○的心, 被告丙○○才未返家,被繼承人甚稱被告丙○○返家一次即會報 警抓被告丙○○。  ⒊綜上所述,其同意分割,惟因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不存在,應就上開遺產範圍依法進行遺產分割,且分割方案 ,應由除被告乙○○外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另 被告乙○○係以被繼承人之金錢支付喪葬費部分,自不得自遺 產予以扣償等語。  ㈡被告乙○○: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乙○○並未同意由葵○○、戊○ ○、丁○○3房分配系爭遺產,其僅係將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存摺、定存單交與她們去辦理遺產分割之事宜, 亦無表示喪葬費用由其全權負責。又被告丙○○於被繼承人生 前曾對被繼承人有家暴及傷害行為等之情事,曾經被繼承人 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並經被繼承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本 院9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丙○○ 30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子女孝道,被繼承人亦於 112年6月間,經鄰居甲○○幫忙看護時,曾表示伊有存款100 多萬元,欲全部交給被告乙○○處理,作為有關伊之醫療及過 世後之喪葬及祭拜「神明公媽」等事宜之費用,如有剩餘, 一毛錢都不給長子被告丙○○,因被告丙○○非常不孝,不得繼 承,是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已喪失繼承權。則本 件兩造之應繼分係原告、被告辛○○、庚○○、己○○應各為16分 之1,而被告乙○○、戊○○、丁○○應為各16分之4,被告丙○○則 為0。  ⒉另被繼承人於生前均由被告乙○○獨自照顧,於過世後由被告 乙○○為其支付醫療費用949元,又被繼承人辦理喪事,合計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以及尚未支付之二、三層雙 人塔位、塔位管理費、大金斗白玉骨灰罐、父親祖塔拿金及 進塔老師費用、母親土葬6年撿骨費、疊骨晒骨2人費用、殯 儀館繳保證金及母親合爐老師費用等共88萬1600元,均由被 告乙○○所支付,並非係提領被繼承人款項支付之,自應由遺 產扣除,而扣除後已無遺產,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倘本院 認准予分割,被告乙○○亦同意分割,惟被告乙○○支付之醫療 及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乙○○,若有剩餘再由 依法得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分割等語。  ㈢被告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在世時,有 許多積蓄及房產遭移轉,因被告乙○○拿走之嫌疑最大,故於 被繼承人辦喪葬時,原告及被告戊○○、丁○○、辛○○、庚○○、 己○○有與被告乙○○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葵○○、戊○○、丁 ○○這3房繼承,被告乙○○亦同意,並將存摺、定存單、健保 卡交給被告丁○○,然之後其等無法提領而通知被告乙○○,被 告乙○○遂避而不見。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 辯理由同原告所述等語。  ㈣被告丁○○: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理由同被告戊○○所述 。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辯理由同原告所述 等語。  ㈤被告己○○、辛○○、庚○○: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理由同 被告戊○○所述。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辯理 由同原告所述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詳 如附表一所示),其配偶張發進早於82年9月24日死亡,被 繼承人名下有5名子女即原告、被告丙○○、乙○○、戊○○、丁○ ○及訴外人葵○○,而葵○○已於91年11月6日死亡,其子女即原 告、被告辛○○、己○○、庚○○、壬○○為代位繼承人等情,為原 告、被告乙○○、戊○○、丁○○、辛○○、庚○○、己○○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郵 政存簿儲金簿、定期儲金存單、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等 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10月24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申報相關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10月27日○○字第OOOOOOO OOO號函附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2份、存簿儲金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對上情均 爭執,惟上開事實係基於上開證據記載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故被告丙○○空言爭執,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除被告丙○○、乙○○以外之繼承人繼承 ,為被告丙○○、乙○○所否認,被告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丙○○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㈡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㈢本件 遺產範圍為何?㈣被告乙○○是否有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 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 告辛○○、被告庚○○繼承之協議?㈣被告乙○○所支付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喪葬費用是否係由被告乙○○以其所有之金錢支付? 若是,被告乙○○是否自願負擔該喪葬費用,亦即該喪葬費用 可否自遺產先行扣抵返還被告乙○○?又尚未支付之喪葬費用 是否可自遺產先行扣除?㈤本件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丙○○已喪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 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 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 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 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 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曾對被繼承人施以家暴及傷害行為, 且30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子女孝道,並經被繼承 人表示被告丙○○不得繼承等情,被告丙○○固自承有20年未返 家,惟否認有對被繼承人為家暴及傷害行為,並辯稱:係因 被繼承人太傷伊心,更揚言伊返家1次即欲報警抓伊,伊始 未返家,且伊遭判刑2個月係因與被告乙○○打架,係被告乙○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對伊等語。查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5年間 對被告丙○○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聲請保護令部分, 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認定被告丙○ ○經常於被繼承人之住所或工作場所辱罵、毆打被繼承人, 並於95年7月22日有對被繼承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丙○○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抗告駁回確 定;傷害告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基簡字 第267號以被告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將原判決撤銷,將原判 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丙○○係壬○○之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成員。雙方因故感情不睦,民國95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 壬○○兩手持空茶壼與椅子各1 只,於基隆市成功市場後方遇 見丙○○,丙○○因缺錢花用,而以右手拉住壬○○手中之椅子, 不讓壬○○離去,並向壬○○借款,壬○○表示沒錢後,丙○○因借 款不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拉壬○○手中之椅子,並以 左手推壬○○,致壬○○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及擦傷、左側腰 部挫傷、左踝挫傷、左側胸部上方3×2公分瘀血、左背下方 瘀血、左踝痛及腫脹等傷害。」等情,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 第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丙○○於95年7月22日對被繼承人 所為前揭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業據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中論述甚詳,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丙○○復未能提 出反證推翻前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其所辯並未傷害被繼承人 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丙○○確曾對被繼承人施以家暴之傷害 行為,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生前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尿 道發炎、腎臟病等病症,並曾因罹患腎臟病於112年5月間住 院1至2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見本院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被繼承人因罹患腎臟病,常於半夜昏迷, 往生前1、2年經常住院,112年間即住院2次等情,亦據被告 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被繼承人住 院期間,被告丙○○未曾前往探視,復據被告丙○○以外之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丙○○自承 已20年未返家,對被繼承人之狀況均不清楚,不知被繼承人 曾住院等情,足見被告丙○○至少20年期間對被繼承人不為聞 問,且被告丙○○亦無不能探視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 乙○○辯稱被告丙○○長年不曾聞問、照護被繼承人等情,亦堪 信屬實。  ⒊又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你認識壬○○嗎?)認識。( 是如何認識?)我之前是在被告乙○○家中擔任保母時候認識 壬○○,因為壬○○家裡還有個祖厝,她會來回在祖厝跟被告乙 ○○家住,我擔任保母的時候,壬○○會來住,我就認識壬○○, 那時候大概是10年前。之後6年前壬○○在長庚住院的時候, 我當壬○○的看護。後來我們也常在社區見面,我跟被告乙○○ 是鄰居,我們是住樓上樓下。壬○○常常來被告乙○○家住,我 跟她常會在社區中庭碰面。(那妳有曾經聽過壬○○說她的遺 產要如何分配之事?)民國112年6月份的時候,她開白內障 手術,她住在被告乙○○家,然後有一天被告乙○○來我家按門 鈴,說他要出去一整天,請我去當一天看護,幫忙煮飯給壬 ○○吃。我當天早上就去被告乙○○家,被告乙○○就出門了,當 天我就有做早餐跟午餐給壬○○吃,那時候她精神狀況很好, 她自己會點眼藥水,我們有聊天,她一直跟我聊到家裡小孩 子的事,講說她小孩子,她大兒子不孝,完全2、30年都沒 有回來看她,女兒的話過年時間大年初二才會回來一趟,她 現在所有的生活費還有生病的醫藥費都是靠她小兒子即被告 乙○○,就說被告乙○○對她很孝順,還帶她去國外玩,幸虧有 這個小兒子這樣照顧她。後來我們聊到下午5點,被告乙○○ 就回來,我就幫她準備晚餐,都準備好了,我就跟被告乙○○ 以及壬○○一起吃飯。吃飯期間,壬○○就用台語叫被告乙○○的 名字,然後說如果我過世了,你要幫我處理後事,包括神明 公媽祖先牌位,要把我安頓好,我身上有100來萬,由你來 完全處理我的喪事,如果有不夠的話,就由你幫我出。如果 有剩餘的,一毛錢都不給你哥哥,因為他說他大兒子很不孝 。他當時是對被告乙○○講的,只是我在場聽到。」等語(見 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證人 與兩造間有財產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 ,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且其證述 復無瑕疵可指,故其證言自堪採信,由此可認被繼承人生前 確已以言詞表達被告丙○○不得繼承之旨。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身為人子,且為其母即被繼承人扶養成 年,本應對被繼承人盡其孝道,然其非但未盡孝道,給予被 繼承人孝親費,反於95年7月間向被繼承人借錢花用,復因 借款不成,即對被繼承人為前揭拉、推行為,並致被繼承人 跌倒而受有前揭身體多處之傷害,其所為顯係以身體或精神 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且其於被繼承人年邁體衰,伴侶離 世,復多次因病住院,亟需子女盡孝、陪伴之際,被告丙○○ 卻至少長達20年間未曾探視、照顧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毫 無聞問,衡諸一般社會倫理及固有孝道觀念,被告丙○○上開 所為,顯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悲憤、痛苦難以言喻, 已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丙 ○○不得繼承,依前開規定,被告丙○○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從而,本件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另 被告丙○○既已喪失繼承權,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被告 丙○○就有關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爭 執,因被告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何權利可主張,且其 餘有繼承權之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故被告丙○○上開爭執部 分即有關前揭㈡、㈢爭點部分,爰不予論述,在此敘明。  ㈡被告乙○○並未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 、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繼 承之協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乙○○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 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繼承之協 議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錄音光碟暨譯 文,以及被告戊○○提出錄音譯文、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證,然觀之上開譯文僅能知悉兩造曾談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數 額,及欲前往稅捐機關辦理被繼承人相關事宜,均無法證明 被告乙○○有與其餘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  ㈢被告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乙○○以自己之財產所墊 支,且屬必要費用,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支付償還與 被告乙○○: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辯稱其支付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470,1 70元之事實,為其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戊○○、丁○○、 己○○、辛○○、庚○○所不爭執,並據被告乙○○提出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 禮儀服務發票、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新義香食品行收據、永信棺木店收據、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 司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及其餘被告雖辯稱上開 費用係被告乙○○以其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 之金錢支付,且被告乙○○亦自承於被繼承人生前曾依被繼承 人指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惟被告乙○○否認係以該提 領款項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查依卷內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 1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為大量提款期間為109年 10月23日至109年10月29日、110年3月5日至110年7月1日期 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被繼承人112年8月20日死亡止,僅 有小額1,000元至13,000元不等之零星提款,合計未逾7萬元 ,故110年7月5日以後之提款,顯與喪葬費用之給付無關, 而109年至110間所提領之款項,距被告乙○○支付前揭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已逾2年多,故上開提領之款項於被告乙○○支 付前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時是否尚存,且均為被告乙○○所 持有,均無從證明。況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未失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繼承人有自主行為能力,則被繼 承人於生前指示被告乙○○或自行提領其帳戶款項而處分使用 或贈與被告乙○○,均有可能,原告及被告戊○○、丁○○、己○○ 、辛○○、庚○○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僅以被繼承 人之帳戶有前揭提款之事實,即認前揭喪葬費用非被告乙○○ 以其所有金錢支付。復觀之被告乙○○提出之前揭喪葬費用單 據,均係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自屬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費用亦無過鉅或 有不符常理之情,是上開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470,170元應屬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從而,因被 告乙○○所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470,170元,屬繼承費用,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 被告乙○○上開支付之費用470,170元後,始予分割。至被告 乙○○辯稱其未來尚需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81,600元云 云,然此屬未來尚未支付之款項,是否會支出或由何人支出 ,均不確定,且是否均為被繼承人必要之喪葬費用,亦非無 疑,其餘全體繼承人對此亦均有所爭執,自無從由被繼承人 遺產支付之,是被告乙○○主張此部分金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優先扣償被告乙○○,自不可採。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乙○○、戊○○、丁○○、辛○○、庚 ○○均為被繼承人壬○○之有權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 產,尚未分割,為有繼承權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上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故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 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 平原則,是爰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扣償被告乙○○為被繼 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70,170元及全體繼承人不爭執之被告 乙○○墊付之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0日花費之醫療費用949元 ,合計471,119元(470,170元+949元=471,119元)後,餘額 再依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 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 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 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 ,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元及其孳息、可領取之津貼 由被告乙○○先取得000,000元用以扣償其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後,餘額再由附表三之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郵政儲金定存1筆 0,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有繼承權之兩造不爭執喪葬費用 編號 名稱 金額 備註 1 往生被 000元 2 殯儀館規費 00,000元 共有0筆,各為00,000元、0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元。 3 便當費 0,000元 4 永念廳生命典藏館牌位 00,000元 另有00,000元為保證金,因可退回,故不列入。 5 棺木  00,000元 6 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喪禮服務費 000,000元 7 死亡證明書 0,000元 8 庫錢200箱 00,000元 每箱00元 9 靈厝 0,000元 10 外家禮盒 000元 11 外家封棺紅包 0,000元 12 封棺阿華師父紅包 000元 13 手尾錢 0,000元 14 造墓費用 000,000元 合計 000,000元 本院於113年5月29日整理原告及在場被告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喪葬費用合計471,119元,計算有誤,應更正為左列數額。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4 2 戊○○ 1/4 3 丁○○ 1/4 4 壬○○ 1/16 5 辛○○ 1/16 6 庚○○ 1/16 7 己○○ 1/16

2024-10-14

KLDV-113-家繼簡-4-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廖OO(即被繼承人廖偉豪之繼承人) 廖OO(即被繼承人廖偉豪之繼承人) 前列共同 孫00 法定代理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偉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偉豪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OO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 人廖偉豪於107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廖OO之繼承 人,且有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廖OO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廖偉豪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沒有繼承到遺產,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OO於107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 人廖偉豪於107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廖OO之繼承 人,且有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繼承 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153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廖偉豪業於107年8月8日死亡,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廖OO是否確已無遺產可供清 償,則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債權之存在 ,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偉豪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廖偉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廖偉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1843-20241011-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薛長春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薛長春之遺產管 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9年度司繼第13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薛長春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10年度司 家催字第5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10年8 月27日揭示公告,期限各至111年3月18日、111年10月27日 屆滿,又被繼承人薛長春於104年5月24日死亡,其大陸地區 人民聲明繼承之3年期限亦已屆滿。被繼承人薛長春遺有金 門縣○○鎮○○○段0地號等11筆公同共有土地,因於公示催告期 間無人主張權利,爰將被繼承人薛長春之上開土地收歸國有 ,是被繼承人薛長春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   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   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138號裁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司法院資訊網 路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業將被繼承人薛長春之遺產處 理完畢,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終結其遺產管 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僅係就目前之卷證資料,形式審查遺產管理人現聲明 終結職務之有無理由,是如將來有事證顯示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實際尚未終結者,則遺產管理人仍應續行其職務,併予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KMDV-112-司繼-104-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許條根 被 告 黃佳宜(原名董佳萍) 黃東華(原名董逸平、黃逸平) 董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黃永全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2月3日,有原告匯款 予黃永全之匯款單為證。詎黃永全於上開債務屆期後均未清 償,惟其於111月11月23日罹患癌症,嗣於112年3月17日死 亡,而被告黃佳宜、黃東華係黃永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 告董淑貞係黃永全之配偶,有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可稽,是被 告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就黃永全所 負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然被告等為逃避清償黃永全債務之責任,被告黃東華竟於111年11月29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實際為黃永全所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分別登記為黃永全、被告黃東華所有之2輛進口車輛(實際2輛車均為黃永全所有),於黃永全死亡前,變賣脫產侵占為己有,以避免上開房屋、車輛成為黃永全之遺產,而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另黃永全於華南銀行七堵分行之存款亦遭盜領,是被告等明知黃永全有癌症,竟變賣其財產,使其死亡時為無遺產之狀態後,被告等始為拋棄繼承,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161條、第1163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佳宜、黃東華、董淑貞答辯略以:   原告所指被告等變賣、脫產、侵占之事,業經基隆地方法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38、9939、9940號處分書不 起訴,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如被告等提出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告等於黃永全 死亡後並未提領任何現金或贈與,是上開資料已足證原告所 指內容並非真實。然被告等如本院112年司繼字第430號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函所示,已拋棄繼承現已非黃永全之繼承人, 原告與黃永全之法律關係即與被告等無關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30日,被繼承人黃永全向其借 款1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2月3日,惟迄未清償 ,嗣黃永全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後,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等承受黃永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清償前開積欠借款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予 黃永全之匯款單、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被告等業 於000年0月0日間向本院聲請拋棄對其被繼承人即黃永全之 繼承權,案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30號 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等節,有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 函文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拋棄繼承事件案卷 查閱屬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既已拋棄對黃 永全之繼承權,則其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而不承受黃永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則黃永全 縱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既已拋棄繼承, 自不負清償黃永全借款債務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黃永全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所稱被告等有變賣、脫產、侵占、盜領之情,請求被 告等依民法第1161條、第1163條之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然 上該開規定之適用均以繼承人為必要,然被告等人業已拋棄 繼承並非繼承人,因此並無可能構成上開規定之責任而對原 告負擔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161條、第116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對其負賠償之責,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0,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08

KLDV-113-訴-496-20241008-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解除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林金銅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金銅之遺產管 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9年度司繼第10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林金銅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3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11年 3月30日揭示公告,期限各至111年6月21日、112年5月30日 屆滿,又被繼承人林金銅經鈞院106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宣告 於9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之3 年期限亦已屆滿。被繼承人林金銅遺有金門縣○○鎮○○段00地 號等15筆持分土地,因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主張權利,爰將 被繼承人林金銅之上開土地收歸國有,是被繼承人林金銅無 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 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   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   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107號裁定、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司法院資訊網 路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業將被繼承人林金銅之遺產處 理完畢,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終結其遺產管 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僅係就目前之卷證資料,形式審查遺產管理人現聲明 終結職務之有無理由,是如將來有事證顯示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實際尚未終結者,則遺產管理人仍應續行其職務,併予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KMDV-112-司繼-20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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