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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劉秀雲 代 理 人 王羽丞律師 被 告 陳寶蘭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1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607號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秀雲以被告陳寶蘭、陳 香蘭(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侵占罪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 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 113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 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桃園市○○區○○路00號、62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為告訴人劉秀雲之配偶陳中和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2人前向共有人借住本案房屋一樓中後段部分,因其等 將本案房屋使用致髒亂不堪、堆放大量廢棄物,違背共有人 僅同意其等單純借住使用目的,遂於民國110年間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其等儘速搬離、 歸還本案房屋,被告2人明知已無居住本案房屋權利後,竟 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本案房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明知已無正當理由繼續居住本案房屋,竟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私人物品擺設本案房屋內上開部分,且擴及一樓店面 空間。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拒絕告訴人劉秀雲在本案房屋店 面門口懸掛布條,妨害告訴人劉秀雲行使懸掛布條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 告2人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僭以 本案房屋所有人地位阻止工人懸掛布條有侵占入己乙節,完 全未調查,徒憑非本案房屋所有人之「陳進光」、「陳中台 」等人單方面、真假不明、無同意權源之同意書,逕謂被告 2人無侵占犯意。另僅以被告陳香蘭患有慢性疾病、陳寶蘭 於偵訊柱柺杖行走等情,率認被告2人無法施強暴、脅迫, 未查悉被告2人平日行動力良好,且當天確實利用在場人多 勢眾對工人施加壓力等情,其上開之認事用法均有錯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已詳敘: (一)訊據被告陳香蘭辯稱:本案房屋並未做保存登記,是由我 父親陳進光買地建造,我從小就生活在本案房屋內,後來 陳進光將本案房屋坐落土地過戶給我3位兄長即陳中和、 陳中台、陳中正,並約定無條件將本案房屋給被告陳香蘭 、陳寶蘭永久居住,且本案房屋之土地共有人即陳香蘭之 子劉柏成、陳寶蘭之子郭俊廷亦同意被告2人居住在本案 房屋。另我因病坐輪椅,被告陳寶蘭則需柺杖才能行走, 均無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被告陳寶蘭辯 稱:我跟被告陳香蘭從小就住在本案房屋,並取得部分所 有人同意居住,且我罹患肌肉腱腫瘤癌,左邊大腿骨、右 邊髖骨均壞死,無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況且 當時我也沒有在現場等語。 (二)被告2人所涉侵占罪嫌之部分:    陳進光同意將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過戶」予陳中正、陳 中和、陳中台等3人,並約定應給予被告2人「永久居住權 」等情,有陳進光於82年1月簽立之同意書(偵卷175-176 頁)、陳中台於101年4月5日、113年3月12日簽立之同意 書(偵卷177-178頁)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既經原所 有人陳進光、現共有人即陳中台同意居住在本案房屋,即 難認被告2人長期居住本案房屋之行為,有何侵占之犯意 ,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被告2人所涉強制罪嫌之部分:    被告陳香蘭為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紅斑性狼瘡、多發性 肌炎、自體免疫肝炎、疑似間質性肺炎、輕度二尖瓣及三 尖瓣逆流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 1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偵卷185 -186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寶蘭亦拄拐杖行走等情,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開庭影像在卷足憑,難認被 告2人能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又告訴人僅 於警詢中陳稱:被告2人不給我掛布條,並稱會妨害他們 名譽,且因現場他們人多拒絕我懸掛布條,並稱如果我掛 布條要把布條再拆下,我感覺到很害怕等語,但未明確指 出被告2人有何具體之強暴、脅迫手段,故綜上所述,難 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之犯行。 (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處,且已說明被告2人係經原所有人陳進光 、現共有人即陳中台同意居住在本案房屋,難認被告2人長 期居住本案房屋之行為,有何侵占之犯意;另就被告陳香蘭 為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紅斑性狼瘡、多發性肌炎、自體免 疫肝炎、疑似間質性肺炎、輕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逆流,被告 陳寶蘭則需拄拐杖行走,難認其等能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 脅迫之手段。告訴人亦未明確指出被告2人有何具體之強暴 、脅迫手段,難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之犯行,並無何誤認之 處,另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不能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為調查 ,故聲請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2人已成立上開各罪,而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3-聲自-103-20250210-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韋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曾昭牟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建芃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周秉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孫銘豫律師 蕭奕弘律師 張至柔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登翁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林沛諠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均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 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 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 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 、林沛諠(下稱杜韋蓁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訊問後,認杜韋蓁等7人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因所涉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另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裁定杜韋蓁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施建芃提出保證金30萬元、周秉叡提出保證金30萬元、 陳志全提出保證金30萬元、張妤瑄提出保證金150萬元、楊 登翁提出保證金50萬元、林沛諠提出保證金50萬元,及杜韋 蓁等7人均自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 同年11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裁定自113年7 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月10日訊問時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及給予杜韋蓁等5人(不含張妤瑄、林沛諠及其等辯護 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㈠杜韋蓁及其辯護人當庭 表示:杜韋蓁有固定住居所,且其因視神經脊髓炎須接受治 療,其母有紅斑性狼瘡、其兄長有短暫性大腦缺血性,其不 會逃亡,如國外有更好的醫療,相信對杜韋蓁會有更大的幫 助,且本案已交重保,又其國外無其他家人或資產,請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㈡施建芃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請 依法審酌等語。㈢周秉叡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依周秉叡之 學歷及工作能力,其無逃亡可能,請依法審酌等語。㈣陳志 全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陳志全已提出高額保證金可以作為 限制出境之替代,另請考量其無逃亡之財力,請依法審酌等 語。㈤張妤瑄表示無意見;另其辯護人表示:希望能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均經本股書記官電詢)。㈥楊登翁及其 辯護人當庭表示:本案今日已審結,請鈞院審酌楊登翁所涉 賭博犯行並非重罪而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㈦林沛 諠由其辯護人沈川閔律師代為表示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經本股書記官電詢);另沈川閔律師於114年1月9日審理時 表示:林沛諠有固定住居所,目前待產中,預計000年0月00 日生產,生產後坐月子、帶小孩,顯無逃亡之虞,故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筆錄、同 年月10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杜韋蓁等7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杜韋蓁等7人實有 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至本案除林沛諠(前因待產請假,另定114年3月6日進 行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外,固已分別於114年1月10日、23 日審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及杜韋蓁等6人及其等辯護 人雖表示意見如上。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 、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實難以其等 在國內有親人、有固定住居所、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有 按時到庭應訊、已具保、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等理由,遽 認杜韋蓁等7人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從而 ,杜韋蓁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上級 審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其等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杜韋蓁等7人均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2-金重訴-4-20250208-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哲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3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應更正為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第4至第5行 「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行 「樂點公司遊戲帳戶」應更正為「網銀公司之星城遊戲帳戶 」,附表編號5被害人「許峻詠」應更正為「許竣詠」,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哲銘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然按刑 法第33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本 案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 ,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上揭法條,故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侵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非佳,以及斟酌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金額,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固與告訴人廖鈞 嘉達成調解,但未實際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等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 本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在其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吳睿宸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廖鈞嘉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張智傑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汪宥萱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許竣詠 (未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邱信叡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   被   告 陳哲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持母親陳春香(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暱稱「薛采倩」、「Chen Chen」,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之 序號等資料傳送予陳哲銘,陳哲銘再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所示 之樂點公司遊戲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所購買 之商品,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宸、廖鈞嘉、張智傑、汪宥萱、邱信叡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宸、廖鈞嘉、張智傑、汪宥萱、邱信叡於警詢時之證訴 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峻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春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曾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即長子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睿宸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鈞嘉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空盒商品照片、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智傑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手機儲值點數紀錄、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汪宥萱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 、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許竣詠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 、儲值流向、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邱信叡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照片、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914 、55293號等起訴書 被告曾於111年4月、5月、7月間,在臉書佯稱:販售球鞋、衣服等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被告,被告再將之儲值至樂點公司、網銀國際公司暱稱「秋雨夜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之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遊戲點數合計價值(新臺幣) 儲值之樂點公司、網銀國際公司遊戲帳號、暱稱 1 吳睿宸 (提告) 111年6月3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6月4日 55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2 廖鈞嘉 (提告) 111年5月9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5月11日 6500元 同上 3 張智傑 (提告) 111年5月26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60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兩筆合計3500 元)、暱稱「狼之獨步 」(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三筆合計2500元) 4 汪宥萱 (提告) 111年7月1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二手蘋果手機販售云云 111年7月1日 5000元 暱稱「狼之獨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5 許峻詠 (未提 告) 111年7月2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7月2日 3500元 同上 6 邱信叡 (提告) 111年7月24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7月27日 38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2025-02-03

PCDM-113-簡-3593-20250203-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毅彰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63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毅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員警據 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悉其犯嫌前,坦承肇事,嗣並願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方因故障而暫停該 處之被害人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於本案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 復之生命法益侵害,一夕之間使被害人之父母頓失子女,且 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故就被告侵 害法益情節嚴重性、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進行考量,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怪手為業 、月薪新台幣4萬元、配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紅斑性狼 瘡、手指變形無法工作、其子患有惡性組織球增生症等疾病 、母親患有高血壓等病症,有被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75頁),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 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而 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   被   告 彭毅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毅彰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 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車號:00-00號),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南向98.8公 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外側 車道前方有莊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 障暫停該處,莊佑並站立在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彭毅彰所駕 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自後方撞及莊佑,莊佑因而受有下頷骨開 放性骨折、左上肢骨折、骨盆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8分許,因頭胸腹 鈍力傷合併肢體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佑之父莊賀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毅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撞及被害人莊佑,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莊賀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因頭胸腹鈍力傷合併肢體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路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SCDM-113-交訴-141-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鐮邦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鐮邦民國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 Mark」、「灰太狼」、「雷洛」及呂承諺、詹峻誠(TELEGR AM暱稱「瑞德」,所涉如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黃俊賢(暱稱「zander」,所涉如附表編號 1、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李鐮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後述)並擔任「3號收 水」之工作,負責將收取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 鐮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暱稱「東尼」、「杜甫」、呂 承諺、詹峻誠、黃俊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李鐮邦於112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將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詹峻誠,詹峻誠再轉交予黃俊 賢等待通知進行領款。再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隨即由黃俊賢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詹峻 誠、李鐮邦,最終交予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李 鐮邦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鐮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已將犯罪所 得繳交扣案,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1頁),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亦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黃俊賢、詹峻誠、「東尼」、「杜 甫」、「灰太狼」、「雷洛」、「Mark」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有起訴書 所載之刑之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其前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均不同,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已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本院扣 案,已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已繳交犯罪所 得,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 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易為掩飾而行 詐欺之實,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再 被告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予本院查扣,已如前述;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 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將本件獲取之報酬4,000元 繳交扣案乙情,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復經該院於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判處罪刑,嗣上訴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謝奕婕 (提告) 於112年6月9日19時34分許,在網路平台旋轉拍賣接獲暱稱「徐寧寧」之人通知無法下標,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之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恢復帳號功能,致謝奕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9日19時34分許/ 4萬9,988元 吳美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李鐮邦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6月9日19時35分許/ 4萬9,988元 2 陳胤杰 (提告) 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接獲自稱豐國大飯店客服人員稱因個資外洩,將自動成立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胤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吳美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李鐮邦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瑩瑄 (提告) 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接獲自稱豐谷飯店客服人員稱因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為免遭扣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8元 馮英漢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李鐮邦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9日20時58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6月9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馮英漢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呂承諺 112年6月9日21時29分許/ 2萬0,0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鐮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Mark」 、「灰太狼」、「雷洛」及呂承諺(TELEGRAM暱稱「宝」,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審理中)、詹峻誠(TELEGRAM 暱稱「瑞德」,所涉如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黃俊賢(暱稱「zander」,所涉如附表編號1 、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該犯罪組織以TELEGRAM名稱「寶寶車隊」群組相互聯 繫,分工為模式為:暱稱「東尼」、「杜甫」之人負責指揮 、聯繫、調度詐欺款項之提領及交付,黃俊賢擔任「1號提 款車手」,詹峻誠擔任「照水(監督1號)兼2號收水」,李 鐮邦擔任「3號收水」,呂承諺則負責指揮收水、車手頭、 提款車手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另陳世 銘、陳世傑及劉致賢(由本署另案偵辦)以經營「博冠國際 車業」二手車行為掩護,負責提供「已收購、尚未過戶」之 車輛,交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案時收取及提領款項時之交通 工具使用。李鐮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暱稱「東尼」、 「杜甫」、呂承諺、詹峻誠、黃俊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貸 款需交付提款卡云云為由,取得吳美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玲郵 局帳戶)、馮英漢(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583、1562 1、17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英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李鐮邦、呂承諺並於112年6月9日16時46分許,與陳世銘 、劉致賢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對面之停車場, 取得由陳世傑於112年6月1日向沈慶宏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尚未辦過戶)後,旋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後方停車場,由李 鐮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詹峻誠,詹峻誠再轉交予黃 俊賢等待通知進行領款。再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隨即由黃俊賢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詹 峻誠、李鐮邦,最終交予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李鐮邦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於11 2年6月9日22時許,在提領款項現場附近查獲黃俊賢及詹峻 誠後,始循線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奕婕、陳胤杰、陳瑩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鐮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詹峻誠,由另案被告詹峻誠轉交予另案被告黃俊賢,嗣由另案被告黃俊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另案被告詹峻誠、被告,最終交予另案被告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並因此獲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後方停車場,被告將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詹峻誠,由另案被告詹峻誠轉交予另案被告黃俊賢,嗣由另案被告黃俊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另案被告詹峻誠、被告,最終交予另案被告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峻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告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另案被告黃俊賢,由另案被告黃俊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其再向另案被告黃俊賢收取贓款轉交予被告、另案被告呂承諺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詹峻誠向被告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伊,由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另案被告詹峻誠,再由另案被告詹峻誠轉交予被告、另案被告呂承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陳世傑、陳世銘、劉致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世傑、陳世銘、劉致賢經營「博冠國際車業」二手車行,並提供證人陳世傑於112年6月1日向沈慶宏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未辦過戶)予被告及另案被告呂承諺作為犯案時收取及提領款項時之交通工具使用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奕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所提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胤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轉帳明細1紙。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轉帳明細3紙。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9 吳美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謝奕婕、陳胤杰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吳美玲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馮英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瑩瑄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馮英漢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詹峻誠手機內之TELEGRAM名稱「寶寶車隊」群組聯絡人資料。 證明被告加入TELEGRAM名稱「寶寶車隊」群組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另案被告黃俊賢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另案被告黃俊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物照片11張。 證明警方於另案被告黃俊賢、詹峻誠處扣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14 本案詐欺集團警方蒐證照片共60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案發日與另案被告呂承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後方停車場,向另案被告黃俊賢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鐮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Mark 」、「灰太狼」、「雷洛」及另案被告李鐮邦、詹峻誠、黃 俊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謝奕婕 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奕婕取得聯繫,佯稱:若欲回復旋轉拍賣帳號,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功能云云。 1.112年6月9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2.112年6月9日19時3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吳美玲郵局帳戶 1.112年6月9日19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6月9日19時40分許,提領4萬1,000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2 陳胤杰 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假冒飯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胤杰聯繫,佯稱:因飯店資料於系統更新時遭駭客入侵致誤為會員升級,需依指示在操作郵局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吳美玲郵局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3 陳瑩瑄 於112年6月9日19時37分許,假冒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瑩瑄聯繫,佯稱:因飯店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誤為會員升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云云。 1.112年6月9日20時5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2.112年6月9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3.112年6月9日21時13分許,轉帳29,985元。 4.112年6月9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10元。 馮英漢郵局帳戶 1.112年6月9日21時6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6月9日21時7分許,提領4萬元。 3.112年6月9日21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4.112年6月9日2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2025-01-20

SCDM-113-金訴-623-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黃惜蘭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保險契約係由大女兒黃子軒所投保,大女 兒在105年意外過世後,由先生出款投保,異議人沒有什麼 學歷,也是第一次知道是商業性保險,並沒有規避債務的意 圖,況且保費並非異議人出資,當初投保只是為了以後有些 保障。異議人年輕未婚生女兒,是單親媽媽,後來跟異議人 現在的先生楊亞樹結婚照顧異議人,但先生在20年前就肝硬 化腳踝痠痛,每週都要跟異議人去復健,二女兒黃子育患有 罕見疾病紅斑性狼瘡和類風濕性關節炎,領重大傷病卡,而 且工作不穩定,沒有跟家人同住,也沒有能力照顧異議人。 先生現在已70多歲,身體狀況也不佳,肝臟每三個月要回去 追蹤,異議人並沒有什麼養老金,只靠很少的國民年金過生 活,所以這個保險契約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非常重要,請勿終止主約(壽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6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台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異議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松江 路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8月 2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20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對台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 、於113年9月23日對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於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聲明 異議狀陳報本院異議人帳戶係依法開立之特殊專戶,依法不 予執行扣押。台新人壽則於113年10月4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附表所示保 單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1,530元,111年度全年所得82元,112年度全年所得48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理賠及保險給付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固然異議人近5年有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請領醫療理賠(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惟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記載),既然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應可認異議人之上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醫療理賠係附表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已如前述,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指標變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惜蘭 黃惜蘭 317,497元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4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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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安妤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安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 不成立後,經本院於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 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終止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前開 保險公司分別解送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459元、64, 150元、115,362元、3,872元到院,以上合計189,843元(見1 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司執消債清卷三第87、75、67、 129頁)。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 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 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依職權 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 年11月14日)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因其女兒罹患紅斑 性狼瘡且女兒無法工作,其母親已80餘歲,2人均需其照顧 ,聲請人自身亦罹患癌症,故多年無工作且無收入,仰賴母 親年金津貼、女兒殘障補助生活,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21-31、71-72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衡情應難以取得固定工作機會,足認聲 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工作收入。又聲請 人每月所領原住民津貼為3,772元,兩年共90,528元(計算 式:3,772元24個月=90,528元),又其於前開四家保險公 司解送之保險解約金合計189,843元,已如前述,堪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280,371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4,866元、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 15,946元、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 76元,考量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宜以上開標準為度,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 要生活費應為391,844元(計算式:14,866元2+15,946元1 2+17,076元10=391,844元)。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既已入 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未合。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經本院函詢各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 ,然超過半數之相對人均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等既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查詢後確認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兩年內亦無入出境等旅遊行為(本院卷附件袋),自難 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0

HLDV-113-消債職聲免-5-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97 、6632、84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82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秉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秉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利用如附表一借款人欄所示之陳宥仲、葛浩、柯 毓竹等3人均係處於急迫借款、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 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前述3位借款人,並分別與陳宥 仲、葛浩、柯毓竹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及分別要求柯毓竹、葛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本票以供擔保(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  ㈡其後,謝秉錳因陳宥仲僅償還部分利息,未如期償還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利息,遂自原先取得重利之犯意,提升 至基於以強暴、傷害等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 重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南州門市(下稱全聯超市)旁攔下陳宥 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向陳宥仲催繳借款 ,於欲檢視陳宥仲車內魚貨時,見陳宥仲手持魚刀1把,即 持防狼噴霧劑朝陳宥仲臉部噴灑致其一時視力模糊(按:事 後未檢驗傷勢),並逼使陳宥仲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身上 所攜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以此強暴、加害身體之方 式,向陳宥仲催款及取得重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10年6月23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東 港分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仲、葛浩、柯毓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宥仲所提供還款紀錄1紙、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與陳宥仲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臉書頁面擷圖、本院110年 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 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與 柯毓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葛浩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柯毓竹、葛浩之借據 及票號CH753156號、CH561499號本票各1紙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 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 「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 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 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 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 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 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 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 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 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 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 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 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 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 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 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 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 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應以約定之金額為貸 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則為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參考110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相較修正前之規 定是為「無請求權」,應已明確宣示法律加強保護借款人、 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之意旨。經 查,被告貸與被害人陳宥仲、葛浩、柯毓竹之款項,經本院 核算(如附表一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欄所示),其所 收取之週年利率73%至304%,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 高週年利率16%之標準,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 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已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 特殊超額,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常 情顯不相當。    ⒉次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 ,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 ,故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 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 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 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 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 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 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又上開各 部分既係因皆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加重重利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之 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就貸款與被害人陳宥仲部分, 因被告於110年1月14日,更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索取現金 等利息之行為,故係犯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向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向被害人陳宥仲收取之利息, 係基於同一筆借款而生,利息計算方式亦相同,各次收取利 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 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加 重重利行為,應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分別 係基於各次借款而生,各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 ,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分別僅論以一重利罪 。  ⒊被告所犯5次重利罪、1次加重重利罪,因分別是貸與不同之 人款項、分屬不同筆借款,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利息計 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又被告貸與被害人葛浩3次重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犯罪 事實均同,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收入,竟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3位借款人急需用 錢之際,放款與3位被害人,並藉此收取週年利率遠超過民 法所規範之16%數倍,高達73%至304%不等之重利,藉此牟利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對當時已處經濟上弱勢之借款 人因須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所為甚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陳宥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1頁),態度尚可,而被害人葛浩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不須賠償,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9頁公務電話紀錄)。併參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 ,得作為其量刑減輕之因子。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設計師之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1頁),及檢察官、被 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101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前述重利罪共5罪 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本案被害人陳宥仲達 成調解,取得被害人葛浩之原諒,被害人柯毓竹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情 ,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因此 ,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  ⒈被告固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4,300元,惟被告已 與被害人陳宥仲達成調解並同意免除被害人本案借款債務, 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因被告免除對 陳宥仲之借款債務(尚有6,000元未給付)而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查被害人葛浩除編號2另給付200元 之利息外,編號3、4均清償1萬元,而被告所取得預扣之利 息自屬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分別取得利息 2,200元、1,000元、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 人葛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查,被害人柯毓竹尚未向被告給付借款本息(見警二卷第1 7至18頁),然被告所取得預扣之利息自屬其犯罪所得,是 就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分別取得各1,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柯毓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重利犯行 所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款人葛浩、柯毓竹所簽發本 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 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係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 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 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葛浩、柯毓 竹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各1紙,係其等各自交付被告作為擔 保債務之用,故葛浩、柯毓竹自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 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約定借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借款地點 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 (新臺幣) 1 陳宥仲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八大森林遊樂區門口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名義為借款本金3,000元、手續費1,500元及加油錢500元),實際交付5,000元,每12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304%(計算式:利息1,000元÷12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30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除預扣利息外,陳宥仲另行給付4,300元予被告,是被告另有取得4,300元之利息。 2 葛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富山檀香潮州店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名義為車馬費1,000元、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元,換算週年利率73%(計算式:利息200元÷10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73%)。 ⒉除預扣利息外,葛浩已清償1萬元本金,並給付1期200元之利息。 3 葛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年4月中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富山檀香潮州店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元,換算週年利率73%(計算式:利息200元÷10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73%)。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另外取得利息。 ⒊葛浩於2週內清償本金1萬元。 4 葛浩 (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年4月底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元,換算週年利率73%(計算式:利息200元÷10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73%)。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另外取得利息。 ⒊葛浩於2週內清償本金1萬元。 5 柯毓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0年5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名義為手續費),實際交付9,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260%(計算式:利息5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 ≒2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外取得利息。 6 柯毓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0年6月23日某時許 2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毓竹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 號住處巷口檳榔攤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名義為手續費1,000元),實際交付1萬9,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260%(計算式:利息1,0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2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外取得利息。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本票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票號CH753156號、發票人柯毓竹、金額新臺幣2萬元。 ⒊不予沒收。 2 借據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柯毓竹簽立、金額2萬元。 ⒊不予沒收。 3 本票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票號CH561499號、發票人葛浩、金額新臺幣1萬元。 ⒊不予沒收。 4 借據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葛浩簽立、金額1萬元。 ⒊不予沒收。 5 蘋果廠牌手機 (IPhone 6S ) 1支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謝秉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依法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含加重重利犯行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9、33至35頁,偵6497卷第79至83頁)。 ②還款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1、53至7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葛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632卷第45至51頁,偵8459卷第27至30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葛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632卷第45至51頁,偵8459卷第27至30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葛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632卷第45至51頁,偵8459卷第27至30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毓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8459卷第17至2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9至52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毓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8459卷第17至21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7至81頁,警二卷第49至5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516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878400號卷 偵64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 偵66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 偵84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5號卷(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26號)

2025-01-17

PTDM-111-簡-1755-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存輔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豪昌 選任辯護人 李沛穎律師 曾佩琦律師 朱武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林秋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075、1079號、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 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存輔、王建凱如事實欄二、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以及李豪昌部分,均撤銷。 王存輔、王建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豪昌被訴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並告知王存輔上情,其2人認有利可圖,明知其 等並無資力購買該等土地,竟共同圖以無須付出心付出極少 之成本方式(即俗稱「空手套白狼」),獲取陳福生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先向陳福生佯稱:王存輔 要購買陳福生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並與王存輔偕同 陳福生前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且於106年6月間某日交付 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陳福生,致使陳福生誤認王存 輔確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真意,而於數日後交付仲介費10 萬元給林秋森。 ㈡、林秋森旋於106年6月28日10時許,通知陳福生當日下午要簽 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陳福生乃於同日15時許前往 不知情之程美惠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程美惠辦公室),林秋森當場向 陳福生謊稱:改由王建凱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陳福生 陷於錯誤而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買賣契約,並於數日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程美惠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林秋森因陳福生之要求,乃於106年7月間某日,交付支票1紙 (票面金額70萬元,即李豪昌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所交付 之支票)給陳福生,接續詐稱:買受人用該支票給付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使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王 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 ㈣、復於106年7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向陳福生佯稱:程美惠無法 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並徵詢陳 福生是否同意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他人,以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林秋森 上開要求,不知情之程美惠遂將前開物品交給王存輔,王存 輔因而持有前開物品。 二、王存輔、林秋森詐得陳福生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 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明知陳福生並無同意 其等得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私人借貸,竟與王 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存 輔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王存輔請不知情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 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 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云云,並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 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 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3人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 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談,王存輔即向黃文隆佯稱:欲向 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 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 附表二所示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 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云云,並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狀黃文隆閱覽,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並將王存輔 透過李豪昌而交付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 使陳秀玲陷於錯誤,經取得金主即其父親陳茂松、友人王世 統同意後而答應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與 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凱。 ㈡、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即與不知情之李豪昌於106年7月28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 區○○○道0段00號,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 隆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標的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 ,擔保債權為陳茂松、王世統對王建凱的借款債權)。王存 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並因 陳秀玲要求,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帶來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位手寫「陳 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 生」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據即私文書 、編號2所示本票即有價證券,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而行使之 ;復以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王建凱 為債務人,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陳福生代理人名 義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前開 「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 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私文書,以 示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陳茂松、王世統擔保陳茂松 、王世統對於王建凱之借款債權之意,並請陳秀玲確認其上 記載是否正確無誤,王建凱則依林秋森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 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王建凱」 署名及使用「王建凱」印章蓋印「王建凱」印文,王存輔復 持陳福生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王建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王建凱因申辦印 鑑證明而獲得報酬2千元),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待申辦程序結束後,林秋森 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王建凱配合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報酬。陳秀玲見申辦程序既已結束而繼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 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 田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 萬元連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 王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與陳福 生(即事實欄一㈢所載支票),嗣黃文隆提供空白領款收據 ,要求補提地主簽立,王存輔即以同上方式偽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領款收據,並利用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之。 ㈢、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 錯誤,乃於106年7月31日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記 簿,而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 ,足生損害於陳福生、陳茂松、王世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 資料之正確性。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 經完成,需要給付剩餘借款金額170萬元,即於106年8月1日 在李豪昌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辦公室,在扣掉三個月之 利息共18萬元及要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 元給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 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 三、王存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8月29日某時許,向陳福生佯稱: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再從尾款扣除, 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陳福生因 此陷於錯誤,乃於106年8月30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歐洲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與王存 輔,王存輔並交付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 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擔保。 四、林秋森明知其與王存輔、王建凱均無給付土地價金尾款之真 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6年8月30日某時許,利用陳福生認王建凱有意購買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錯誤認知,向陳福生索討仲介費20萬元,陳福生 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秋森。   五、王存輔以繳納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 陳福生詐取40萬元後,明知尚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 ,竟仍謀取陳福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在未經陳福生 之同意下,與王建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王存輔於106年8月初,以辦理過戶需要辦理農業證明為 由,使陳福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 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造之私文書)上簽名、蓋用印文 (詳附表三編號6、7所載欄位),再由王建凱在附表三編號 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 造之私文書)上各該權利人欄位簽名、蓋用印文後,由王存 輔於106年9月14日某時許,以陳福生之代理人名義,持以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陳福生已同 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建凱,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 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 建凱完畢,足以生損害陳福生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 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人黃文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一節,查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 無不一致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俱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人鄭 寶同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存輔而言,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各該次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0至418 、484至488頁),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述,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王存輔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 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林秋森、鄭寶同到場 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王存輔與辯護人之詰問,已充分保障 被告王存輔之對質詰問,得做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林秋森、鄭寶同於偵查中之陳述未予對 質詰問機會為由,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一節,為無理由。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 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 被告李豪昌、林秋森暨被告李豪昌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凱雖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王存輔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上午,與李豪昌、 林秋森一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嗣將李豪昌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陳福生,再於同 年8月29日向陳福生收取40萬元;同年9月14日,以代理人名 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沒 有參與,買賣契約是王建凱、林秋森跟地主陳福生簽的,與 我無關,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我去三峽看土地 ,在統一超商才與陳福生見面;(事實欄二部分)我會跟李 豪昌、林秋森去跟黃文隆借款,因為我是中人,這是一般代 書業務,當時是李豪昌要跟黃文隆借款的,至於陳福生名義 的本票,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這是李豪昌、林秋森和陳秀 玲他們用的,我沒有經手金錢往來及本票部分,這我都不知 道,我也不知道陳福生有無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我當 時只是照他們拿來的資料辦理,沒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實欄三部分 )我跟陳福生拿40萬元後,有將現金30萬元交給李豪昌,叫 他去繳土地增值稅,結果他沒有繳,沒有詐欺犯行;(事實 欄五部分)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的陳 福生、王建凱都是他們本人簽名,我只是辦理代書業務,沒 有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 存輔並無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 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無參與此部分買賣土地過 程;(事實欄二部分)當時是林秋森表示需要資金購買土地 ,被告王存輔才找李豪昌介紹找黃文隆借款,被告王存輔並 未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上開文件,亦不可能攜帶該等文件 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且依黃文隆 之證詞,系爭本票是李豪昌交付給他及陳秀玲,亦非被告王 存輔所偽造並交付;(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存輔向陳福生 所拿取的40萬元,確實有交付其中的30萬元給李豪昌去繳土 地增值稅,另外10萬元則做為繳納土地登記的政府規費及代 辦費用,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故意;(事實欄五部分)被 告王存輔持以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 係陳福生本人親筆簽名,並非偽造,被告自無使公務登載不 實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王建凱固坦承有提供其個人名義,給林秋森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有於106年7月28日與王存輔 、林秋森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收受林秋森交付之10萬元 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當時是林秋森找我去當人頭,他說是土地買賣 過水,至於其他的借貸、跟金主借錢的事,我不清楚等語。   ㈢、訊據被告林秋森固坦承有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陳福生介紹 王存輔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曾與王存輔、告訴人陳 福生現場看地,且於同年6月28日下午告訴人陳福生與王建 凱簽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復於同年7月間,將王存輔交付 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與告訴人陳福生,及於同年8月30日以 仲介費名義,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事實欄 四所載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向 告訴人陳福生介紹王存輔購買附表二所載的土地,我有拿20 萬元給陳福生,是因為我是仲介想把案件綁起來,但沒有在 隔幾日後,以仲介費為由向陳福生索討10萬元的仲介費,這 10萬元是鄭寶同跟陳福生拿的,至於106年6月28日下午陳福 生與王建凱在程美惠地政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陳 福生有無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程美惠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陳福生說程美惠沒有辦法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要他同意將身分證、權狀交給其他人辦理; (事實欄二部分)王存輔、王建凱找李豪昌,再去找黃文隆 借錢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在106年7月28日上午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部分,也沒有 拿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他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的報酬;(事 實欄四部分)106年8月30日跟陳福生拿20萬元,是因為我是 仲介,跟陳福生拿中人費是應該的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被告林秋森確有經朋友介紹而知悉告訴人陳福生欲出售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向告 訴人表示王存輔要購買該等土地,並與被告王存輔偕同告訴 人勘察土地後,交付定金2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即於數日 後交付10萬元與被告林秋森;復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向告訴人表示:改由王建凱購買,旋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 買受人,在程美惠辦公室簽立買賣契約,告訴人旋交付其個 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與程美惠;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交付王存輔提供、 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佯以支付土地買賣之部分 價金;再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佯以程美惠無法辦理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使告訴人同意將其所交 付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狀,而使不知情之程美惠將該等文件交與被告王存輔 等情,業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述在卷(見107偵14298卷 ㈠第411至413頁、109偵緝2183卷第45至47頁;原審109訴107 5卷㈢第95頁、111訴緝61卷第173頁;本院112上訴2262卷㈠第 134至135頁、111上訴3928卷㈠第263至264、266至2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及證人程美惠、鄭寶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至288 、374至376、413至414、484至487頁、109偵緝2183卷第67 至69、89至93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3至151、262至276 、470至478頁、111訴緝61卷第149至157頁;本院111上訴39 28卷㈢第270至292、347至36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二類謄本、陳福生帳戶金流紀錄整理暨存摺交易明 細、106年6月28日程美惠收受陳福生證件收據附卷足稽(見 107偵14298卷㈠第68至98、136至138、100頁)。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辯稱: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去三峽 看土地,並不是我要向陳福生買土地,是林秋森、王建凱, 此部分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當時是透 過林秋森要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 時說介紹王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 森帶被告王存輔一起去看附表二所示土地,我有在場,是鄭 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是在106年5、6月間,被告王存輔看 地時說他要買,被告林秋森有交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 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 要把附表二所示土地賣給被告王存輔,我並沒有同意對方拿 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7、124 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被告王存 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告訴人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 不多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47 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附表二所 示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 的便利商店,他就帶被告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 我賣,因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 被告王建凱簽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 他是用人頭來買土地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 有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被告王存 輔,我變成被告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 的麥當勞介紹我跟被告王存輔認識,之後被告王存輔有帶我 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 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份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因此給我2 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 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王存輔跟 他帶的三個人,被告王存輔跟我商討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 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也有跟我這樣 說;我並沒有要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我的 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王存輔;107偵14298卷 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龍 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被告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 面,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 戶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 書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79、281至 283、285至286、290至291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47至 450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 輔在借款之前一個月拿告訴人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王建凱的身分證影本、 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房子可以蓋兩 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00萬元,他要找 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戶,剩餘款項地 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被告王建凱是他的姪子:當時 我、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被告王存輔說他已 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貸 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52 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被 告王存輔,且其確有與告訴人陳福生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 ,並與林秋森所為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被告王存輔要向其購 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 之被告王建凱作為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買方人頭,而與告 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其辯謂並未參 與事實欄一之土地買賣過程一節,洵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復依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及被告供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 確有與同案被告林秋森、王建凱等共同以前開方式而使告訴 人陳福生陷於錯誤,最終讓被告王存輔取得告訴人陳福生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等情,被告王存輔確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誤 。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要非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 有據,均難遽為有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  ⑺被告王存輔雖辯稱:陳福生的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並非 程美惠交給我,是林秋森、王建凱於7月28日帶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並沒有交給我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給 王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給 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 給王存輔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已明 確證述上開證件、權狀等確實經由程美惠轉交與被告王存輔 。且證人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證 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 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 ,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2頁),由上開證人 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李豪昌洽談借款時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確實係由被告所 保管持有,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屬實。被告王存輔前 開置辯,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時雖證稱:我有跟告訴人陳 福生說要買三峽的農地跟建地,前半段是我跟告訴人陳福生 買,我有給他20萬定金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間,是王存輔要跟陳福生 買土地,他說需要人頭,我就找王建凱來當人頭,他說他年 紀太大,叫我找一個年輕的給他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 卷㈢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一致證稱:林秋森當時說要介紹有人要買,介紹被告王存輔 ,他有看過好幾次的地,林秋森沒有說自己要買,跟林民川 他們都說是仲介,我當時的認知是王存輔要買等語(見原審 109訴1075卷㈡第11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0、3 55頁),互核一致。佐以前開證人王建凱、李豪昌、黃文隆 證述情節,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 事實相符,起訴書記載林秋森曾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要購地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⑼至於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契約簽立後,為 了辦過戶事宜,我有載王存輔去山上看土地,只載他去三峽 白雞山看過一次土地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287至2 88頁);復改稱:王存輔沒有搭過我的車子去任何地方,他 是自己開車,去戶政,又去山上,當時我車上也是我自己一 人等語(見同上卷㈢第290至292頁),所述已前後不一致, 且亦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參以,證人林秋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稱:我在106年5月間跟陳福生說介 紹王存輔買土地,有與王存輔及陳福生看土地等語(見本院 112上訴2262卷㈠第134頁),核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相符 ,自應以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從而,自無 從以證人鄭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王存 輔認定之依憑。  ⒊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王存輔跟陳福生買土地 ,收取仲介費而已云云;被告王建凱辯稱:只是單純當人頭 買主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陳福生、程美惠、鄭寶同及同案被告王建凱前開證述 可知,被告林秋森居中介紹王存輔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告訴人並因而交付10萬元之仲介費與被告林秋森, 復依王存輔之請,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並於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改由王建凱購買土地云云,並 於事實欄一㈢將王存輔交付之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交付與告 訴人,顯見其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人為王存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 訴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階段行為,並從中獲取10萬元報 酬,復令告訴人同意交付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 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與王存輔,而得以為後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稽之證人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陳福生要賣時,那時 在我家泡茶,他說有一筆地要賣,林秋森也在我家泡茶,說 可以幫他賣,我只知道陳福生有土地要賣,林秋森去賣等語 (見107偵14298卷㈡第281頁);以及證人鄭寶同於偵訊時證 述:仲介費用都是林秋森拿的,我是開計程車的,都是林秋 森請我載他們跑這趟土地仲介的買賣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4 85頁)。堪認被告林秋森確係為從中獲取仲介費10萬元,明 知王存輔並無給付土地價款之真意,而王建凱僅係人頭買主 ,無支付價款之能力,竟仍配合王存輔而以前開方式令告訴 人誤信王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主觀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客觀上亦有參與各該階 段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秋森執詞否認犯行,容有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王建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是擔任人頭買主,未 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10 9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程美 惠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證件收據在卷可考。又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 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 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建凱應同案被 告林秋森之邀,為獲取報酬,擔任本案土地買賣之買主,負 責出面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配合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 ,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詳 後述),其就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件被告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 過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 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林秋森、王建 凱會同李豪昌及陳秀玲、黃文隆,以「陳福生」名義,填寫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等資料,並以 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 債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被告林秋森旋即交付10萬元與被告 王建凱;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時、地,分別交12 0萬元、143萬元與李豪昌,李豪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 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王存輔 等情,此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 928卷㈣第45頁),亦為被告王存輔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豪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 98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 383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 291、400至405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本院1 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2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借據、本票、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及、106年7月28日兆 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7偵142 98卷㈠第140至142、146、148、150、152、154、156至158、 160至170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陳福生並未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至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陳福生」署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署,其 上「陳福生」印文亦非告訴人親自蓋用印鑑章一節,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借據(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借據)、300萬元本票上(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陳福生」姓名及印文都 不是我親寫跟親蓋的,此借據、3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的印文是我交給程美惠的印章蓋的;我沒有委託任 何人以我的名義向他人借款300萬元;我未曾同意其他人在 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綦詳(見107偵14298卷㈠第3 7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至146頁)。且證人李豪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事後才知道陳福生當天根 本沒有去,王存輔當天帶3、4名跟陳福生年紀、體型差不多 的人去,我一直到借款滿3個月才知道,當天沒有人去確認 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91、376、402頁;原審109訴107 5卷㈡第358頁),由此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文件、本票 上「陳福生」署名、印文,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而分別屬 偽造「陳福生」名義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甚明。  ⒊被告王存輔雖否認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我記得是被告王存 輔拿著本票、借據去很遠的送件處(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那 邊給他們簽,那邊看起來有四、五個人,當下李豪昌跟我說 代書電話都沒有通,不然他有寫一份設定契約書,然後他就 叫我看金額,裡面有附印鑑證明、兩個人的身分證影本,他 叫我金額跟日期確認一下,我看到被告王建凱好像拿著他自 己的身分證,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的身分證,我有看被告 王存輔手上的告訴人身分證正面,有看名字是陳福生;我記 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是被告王存輔跑去送件處,請「陳 福生」簽的,當下他給我的認知就是「陳福生」在那邊送件 ,當時我正在看李豪昌給我的設定契約書的金額和日期,我 就一心二用,就只看了一下他們有簽,就拿回來等語(見原 審109訴1075卷㈡第237至238頁)。  ⑵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輔、李豪昌都有在 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存輔向我自稱他是代書及這件事他 辦的,後來我才知道被告王建凱是被告王存輔的人頭等語( 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81至182、191頁)。  ⑶證人即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那天有先去三重的麥當勞,被告王存輔跟說要去地政 辦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之後我 們就去地政辦登記,被告王存輔有自稱是代書,我有將我的 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王存輔,當時是王存 輔帶著我去地政,好像是約在三重的麥當勞見面,王存輔也 是帶了好像兩個人,還有我,我們大概4、5個人去地政,林 秋森也有去,是王存輔、林秋森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陳 福生的身分證、印鑑證明、相關文件抵押權設定書、權狀等 文件都是王存輔拿出來的,當時他坐在旁邊等語(見原審10 9訴訴1075卷㈡第283至284、28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 49至450頁)。  ⑷證人即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年7月28日當天上 午,我跟黃文隆、陳秀玲一起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 存輔跟另外五人,裡面包括被告王建凱、林秋森,我們與被 告王存輔在地政事務所碰面,被告王存輔有走過來跟我交談 ,內容是我跟黃文隆協商先預付我120萬元,我才有辦法交 給被告王存輔,因為被告王存輔要60萬元跟70萬元的支票, 才有辦法給告訴人陳福生,送件完畢後,黃文隆看著我把60 萬元的現金跟7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王存輔;被告王存輔帶 被告王建凱上樓送件申辦設定抵押權;我在三重地政事務所 時有看到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 土地)的所有權狀正本跟告訴人陳福生的身分證、印鑑章, 被告王存輔有出示地政事務所給的收文條等語(見原審109 訴1075卷㈡第354至358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確實於106年7月28 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未經告訴人陳福生的授權或同意, 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製作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 據、領款收據及編號2所示本票,並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事實欄二所示文件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獲得現 金60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黃文隆、李豪昌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285至286頁), 可知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亦為被告王存輔所偽造,並 透過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由上各情,堪認被告王存輔確有 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誤。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難謂可 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  ⒋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有介紹,後面我都不知道云云,惟 其亦坦承:107年7月28日有到三重地政事務所,是陪王建凱 去的,他們說要辦理借款,就是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111 上訴3928卷㈣第4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跟我說當人頭,他說過水成功就有 10萬元,說是買賣過水,之後林秋森把我介紹給王存輔,是 林秋森、王存輔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當時是王存輔帶我 去地政,林秋森也有去,是林秋森叫我去辦登記,辦完後, 我看到一個女人拿錢進來,然後在樓下林秋森給我10萬元, 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52卷㈡第290至293頁;本院11 1上訴3928卷㈢第450頁)。由此可見被告林秋森對於王存輔 要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去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一事知之甚詳 ,且王建凱亦係由被告林秋森找來當過戶附表二土地之人頭 ,並經由其介紹而認識王存輔,且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當日,亦與王存輔、王建凱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復於完成 申辦程序後,由其交付10萬元與王建凱甚明。被告林秋森就 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就擔任本案土地過戶人頭,並有配合王存輔、林秋森於106 年7月28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復因此獲有10萬元 報酬等情,自始供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顯見 其主觀上就事實欄二所載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已有認識 ,並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之,其就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 被告王建凱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 輔、林秋森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106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需繳納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 40萬元一節,此據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99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㈣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9頁 ),並有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㈠第102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是林秋森叫我去 拿這筆錢,是李豪昌沒有去繳增值稅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土地要過戶 簽約了,怎麼還沒有看到錢,就跟林秋森他們說最起碼要拿 一些錢來,所以林秋森有拿一張70萬元的支票給我;被告王 存輔有跟我說如果兌現70萬元的支票,就無法繳納土地增值 稅;被告王存輔剛開始說拿10萬元要繳一些規費,多退少補 ,後來再說30萬元是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總共跟我拿40萬元 ,被告王存輔大概是要讓我相信他,所以有開10萬元、30萬 元的支票給我,但這兩張支票都退票了,是芭樂票等語(見 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8、132至134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 ㈢第359至360頁),且觀諸卷附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確遭退 票,而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為禾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王存輔,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109偵27064卷第41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指證,應非虛妄。  ⑵參以,被告王存輔、林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 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足徵被告王存輔所稱: 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 稅,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顯屬虛 構無訛,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 觀上亦有以前開說詞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甚明。從而, 被告王存輔確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一節,足堪認定。  ⑶被告王存輔雖以前詞置辯,然如依其所述,係受同案被告林 秋森指示,向告訴人索討該筆40萬元,何以由其開立上開支 票做為保證票?被告王存輔前開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又依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被告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為由 ,向其索取40萬元現金,並未告知將委由他人繳納土地增值 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存輔有將該40萬元交付與李 豪昌,委由其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從以係李豪昌未繳納土 地增值稅為由,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王存輔前開 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林秋森確有於106年8月30日某時許,以仲介費為由,向 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 偵訊時證述:林秋森仲介費部分,6月26日給10萬,8月30日 給20萬元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4頁)綦詳,核與證人 鄭寶同、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卷㈠第484至48 7頁、卷㈡第279至281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等情(見本院 112上訴2262卷㈠第135頁),可知被告既係先後介紹王存輔 、王建凱向告訴人購地而佯裝從事土地仲介行為,自無不向 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道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不虛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謂 不記得有無向告訴人拿20萬元仲介費云云,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林秋森實際係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為謀取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而由其找同案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主 觀上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人為王存 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訴人為事 實欄一、二所載各階段行為,復利用告訴人誤信王建凱確有 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狀態,另佯以仲介費而向告訴人索取 20萬元,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以該 等詐欺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收取仲介費云云 ,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令陳福 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載文書上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用印鑑章 ,並由擔任人頭買主之被告王建凱簽署其名及蓋用印文後, 由被告王存輔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恁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建凱一節,業據被告王存輔、王建 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至265頁、卷㈣第4 8至4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附表三編號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及其上所載「代理人王存輔」在卷可考(見107偵1 4298卷㈠第120、122至128頁),足見被告王存輔確有申辦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簽 約時,林秋森、程美惠有大概算一下,跟我說土地大概4百 多萬元,當時沒有說何時交付錢,也沒有談到買方要分幾期 付錢,因為他們說要等一個月之後,共同持有人他們有同意 ,沒有異議就可以成交,等確定成交後,才將土地過戶給王 建凱,當時說要辦共同持有人的存證信函一個月之後,程美 惠打電話說要交給其他人辦,後來變成王存輔來辦,他來找 我的,後來8月初,王存輔再將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時 ,我問他辦好了沒有,應該也要交錢了,怎麼都沒有,他說 一直在找林秋森、王建凱,後來電話就打不通,等到106年1 2月14日我收到稅捐稽徵處寄給我要繳交土地增值稅,因為 逾期未繳,被取消原本申報的案件,那時我才發現不對,就 調閱土地謄本,發現土地已被過戶到被告王建凱名下等語(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7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147至 148頁),可見告訴人陳福生並未同意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建凱甚明,考之被告王存輔、林 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則被告王存輔顯係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授權或 同意,明知106年7月28日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與告 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 條件,擅自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被 告王存輔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與事實有違,洵 無可採。  ⒊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亦明確供承:我 確實有當人頭過戶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原審109 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 憑。足認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王建凱既明知係擔任人頭買主,受 同案被告林秋森指示,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復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事實欄二所載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主觀上對於本件土地買賣,尚未與 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條一事已有認識,卻配合被告 王存輔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就參與事 實欄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被告王建凱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相互支援 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已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王存輔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 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 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福生」署名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被害人陳秀 玲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建凱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參與偽造附表三編號1、3、4、 5所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王建凱所為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林秋森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⑵被告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林秋森所為另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正犯關係  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黃文隆向被害人陳秀玲施以詐欺;利用不知情之 人偽造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文書、本票;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領款收據向黃文隆行使 ,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以 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 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此部分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 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 ,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存輔在附 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其保管 之「陳福生」蓋用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6、7所示 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書,並以之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福 生指訴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非其本 人親簽,其上「陳福生」印文雖為其本人印章,但非其本人 所蓋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被告王存輔辯稱: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 、印文為真正等語。經本院調取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 本(甲類筆跡),以及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 書資料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印鑑卡原∕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印鑑卡原本、本件偵查原卷,併同告訴人庭書原本(乙 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函檢附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11 朋8加函檢附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 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113年5月10日函檢附陳福生帳戶開 戶、更換印鑑資料、華南銀行113年5月24日檢附陳福生帳戶 開戶之印鑑卡、法務調查局113年6月24日函檢附鑑定書附卷 足佐(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㈡第405至437、441頁、卷㈢73至 81、85至88、91至100頁),堪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 上「陳福生」署名為真正。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附表三編號6、7上的印文是我的印章,8月初的時候, 王存輔再要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等語(見原審109訴107 5卷㈡第135、148頁),亦明確證述該等文書之「陳福生」印 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陳福生」是否是你親簽?)這 個那麼久了,忘記了,抱了一堆文件要辦過戶的手續,這麼 久了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2頁)。由此可知, 不排除被告王存輔係於106年8月初,向告訴人索要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書,以不詳方式令告訴人在各該文書上簽名及用印 甚明。又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既 屬真正,即無從遽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陳福生」名義之 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該等文書係屬偽造,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豪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 秋森(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待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取得事實欄一所載文件後,遂由 被告李豪昌出面,向不知情之黃文隆告知,地主欲以上開土 地借款云云,黃文隆遂找被害人陳秀玲尋找金主,陳秀玲遂 找其父陳茂松、王世統,共同出借300萬元,雙方約定於當 年7月28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李豪昌出面,王存 輔則自稱代書,並找尋數名年級不詳之男性老者,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上開老者為地主,告知欲借款整地,繳納稅金 ,且已與三峽農會談好貸款金額,待以土地貸款成功後,即 可返還借款云云,而利用不知情之黃文隆,詐騙陳茂松、王 世統出借上開款項,致黃文龍陷於錯誤,於當日先行交付12 0萬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王存輔共同詐得120萬元後 ,由被告李豪昌取走60萬元,60萬元則交給王存輔,王存輔 再交給在外等候之王建凱及林秋森,餘款180萬元則匯入王 存輔擔任負責人之驊田實業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帳戶內, 王存輔並開立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 (帳號000000000),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28日 之支票(票號0000000),由被告李豪昌背書,交付與黃文隆 作為擔保,並表示願將上開林地為陳茂松、王世統設定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黃文隆復要求被告李豪昌請地主即 告訴人陳福生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另簽立收取300萬元借款 之借據及收據。被告李豪昌及王存輔遂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 福生出具之借據,於借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蓋用陳福生 交付與王存輔之印章、偽造陳福生出具如附表三編號4、5所 示之領款收據,於收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另偽造陳福生 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予黃文隆。後王存 輔、李豪昌、王建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未經陳福生之同意,自行 以陳福生交付之上開資料及印章,擅自以陳福生為義務人、 王建凱為債務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書並蓋用陳福生之印章於上(共8枚)偽簽陳 福生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陳福生欲將其名下所 有之上開林地,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 王世統,連同上開印鑑證明及王建凱出具之授權書,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一併交付與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 務員審查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相關電腦資料等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福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豪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年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年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豪昌之供 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 人陳福生之指訴;⑷證人王世統、陳茂松、黃文隆之證述;⑸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⑹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暨王 建凱出具之授權書;⑺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借 據、本票、領款收據;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⑼驊 田公司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李豪昌財產 查詢、驊田公司票據信用查詢;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32498號、108年度偵字第494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1330、1331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豪昌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前,向黃文隆告知 王存輔要向陳福生購買土地,缺乏資金300萬元;於106年7 月28日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及黃文隆、陳秀玲等人在三 重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 在場,申辦完畢後,陳秀玲先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將 款項交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則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及 開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王存輔說如果可以 借到錢,一半的借款可以給我的公司周轉,因為他那時用了 不少公司的錢,也用了不少我的錢,我就幫他找黃文隆,拜 託黃文隆找金主來借錢,土地過戶完成後就被假扣押,黃文 隆問我怎麼會被假扣押,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是誤信告訴 人有授權給王存輔,也誤信王存輔有跟告訴人買土地,才會 協助王存輔拿土地去借錢,我沒有參與上述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 辯以:被告王存輔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也沒有參與 附表二土地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文書,各該本票、 文書均係王存輔本人或利用不知名之人所偽造,與被告李豪 昌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過被 告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 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以「陳福生」名義,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並以陳 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債 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後,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 時、地,分別交120萬元、143萬元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 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 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李 豪昌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豪昌是否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係未經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豪昌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未經告訴人同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豪昌供稱:我原本不認識林秋森、王建凱、陳福生, 本案之前,王存輔財務發生困難103年公司倒閉,我希望他 東山再起,可以還我幫他出面借的錢,當時是王存輔拿陳福 生的權狀正本來找說,說他要找其他代書借錢,但找了兩個 代書都借不到錢,說王建凱是他親侄子,陳福生的土地要過 戶給王建凱,要在拿到土地後去三峽農會借錢,如果我可以 幫他借到300萬元,他可以將300萬的部分給陳福生當購地的 頭期款,他說這塊地可以蓋兩幢房子,我說如果他確定的話 ,我可以幫他借、幫他擔保,我才找黃文隆,王存輔就跟我 、黃文隆說會用這筆土地去三峽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並 用該貸款償還300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 第265頁、卷㈣第46頁),核與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王存輔透過李豪昌請我幫忙找金主,在106年7月28日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與李豪昌、王存輔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 借款事宜,王存輔拿土地權狀、謄本等資料給我看,說這筆 土地要借款300萬元,然後他們買下來要去三峽農會貸款500 萬元,就可以還給我,因為王存輔是拿權狀、謄本正本,所 以我們就相信王存輔有經過地主同意,在李豪昌公司討論時 ,王存輔有告訴我300萬元中有部分的錢要還給李豪昌等語 相符(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13頁),足認王存輔 係持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正本,與被告李豪昌及 證人黃文隆洽談借貸事宜甚明。則從王存輔持有告訴人土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與被告李豪昌、證人黃文隆洽談借款之過程 觀之,已足以令人信其確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以該 等土地做為擔保借款,此觀諸證人黃文隆前開證述情節至明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 我介紹給被告李豪昌時,沒有跟他說告訴人陳福生願意就附 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擔保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20頁 ),益徵被告李豪昌辯稱:不知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同 意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已難認被告 李豪昌有何參與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 觀犯意。  ⒉被告李豪昌雖有於106年7月28日王存輔等人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及借款時,一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惟依證人黃文 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有來3、4個,是王存輔帶來的, 沒有看到李豪昌有去跟地主交涉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 第196至197頁),從而,亦無從以被告李豪昌有一同至三重 地政事務所一情,遽認被告李豪昌參與王存輔、林秋森、王 建凱等人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及與王存輔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 本票。  ⒊至於被告李豪昌固有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名 (見107偵14298卷㈠第148、150頁),然其亦明確供陳:當 時辦理手續地主的證件全部都是王存輔帶來的,附表三所示 本票、借據、收據上陳福生名字及印章,王存輔蓋的,章在 他身上,權狀正本也在他身上,領據收據是黃文隆叫我去簽 回來,我就拿給王存輔說我不認識對方,叫王存輔去簽回來 ,我沒有簽「陳福生」,因為錢是我領的,所以我註明我代 領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頁),核與證人黃文 隆於偵查中證述:借據是在三重地政借錢時就簽了,借據拿 給我時,上面就簽好了,因為他們有將「陳福生」帶去,用 電腦打的領據收據,是因為借款過程,地主沒有簽領款收據 我叫李豪昌去補這收據回來,用電腦打的領款收據是我送去 給李豪昌,他簽好,我才去收回來,但我不清楚「陳福生」 是陳福生本人簽的還是李豪昌簽的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 第285至2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豪昌在附表三編號編 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署其名,僅係表彰由其代為收領該 筆借款,此與證人黃文隆、陳秀玲證述款項交付李豪昌一節 吻合,是縱令其確未經借款人王建凱或陳福生授權,亦僅涉 及是否有權代理收受之民事紛爭,尚無從以被告李豪昌在該 等領款收據上簽名代收,遽認其有偽造該等領款收據之情事 。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豪昌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而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李豪昌介紹王存輔認識黃 文隆,因而向陳秀玲借款之情事,經本院就前開事證反覆推 敲斟酌,認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李豪昌有參與同案被告王存 輔、王建凱、林秋森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此外,公訴意旨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李豪昌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李豪 昌無罪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如事實欄二、五部分,以及 被告李豪昌被訴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存輔、王建凱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2人既係以盜蓋陳福生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借據、 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該等文書、有價證券上陳福生之印文即屬真正,而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查, 於事實欄同認被告2人係盜蓋印文,卻逕予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判決主文 、理由與事實亦有矛盾之處。  ⑵又刑法上所稱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雖未親自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卻利用自己對他人之優越支配地位,而以他人為工具 實現犯罪之目的;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指利用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將不實事項事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其犯罪主體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 屬之。本件既係由被告王存輔本人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 實事項登記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 ,自無援引間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 人間接正犯,亦有違誤。  ⒉事實欄五部分  ⑴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如附表三編 號6、7所示文件上「陳福生」署名及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 造之私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 2人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⑵又本件被告王存輔係親自持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 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建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 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亦無援引間 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人間接正犯, 亦有違誤。 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逕認被告李豪昌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 ,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豪昌部分予 以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被告李豪昌既經本院諭知 無罪,則檢察官就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一節,即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提起上訴,執詞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及事實欄五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其等所辯 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固均無足採,惟被告王存輔上 訴理由謂以: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並非偽造一節,即非 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此部 分犯行之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福生等人和解一節,業據原審於 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科刑之依據,檢察官 據此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如事 實欄二、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其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存輔明知無資力購買 他人土地,竟夥同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圖以俗稱「空手套 白狼」即無須付出相對成本或付出極少之方式,獲取告訴人 陳福生之土地,於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陳福生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後,復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陳秀玲施行詐 術,使被害人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並在 此詐騙過程當中,竟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同意,即擅自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先後申辦不實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存輔在此過程中為取信於被害 人陳秀玲,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等所為不 僅毫無成本獲取他人土地及財產,使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 陳秀玲蒙受財產損害,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 性,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王存輔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 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其2人 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更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王建凱雖於 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惟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福生、被 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顯示之被告2人素行,暨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1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之刑,併就編 號㈤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所宣 告之刑亦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王存 輔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 定;被告王建凱亦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181至199、215至22 9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查:  ⒈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陳福生」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 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至於上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陳福生」印文 ,係被告王存輔持以其所保管之陳福生印章所盜蓋之印文, 業經說明如前,為真正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本件附表三編號6、7所示私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 係屬真正,非遭偽造之署名、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備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王存輔所犯罪名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⒈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而詐得由被告李豪昌轉交之 被害人陳秀玲所交付借款60萬元,此屬被告王存輔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王建凱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獲得擔任人頭之報酬 共10萬2千元,此屬被告王建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王存輔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被告王建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林秋森如事實欄 一、二、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 酌: ㈠、被告王存輔與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陳福 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 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此外,被告王存輔還利用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 取現金40萬元,損害告訴人陳福生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再被告王存輔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 告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被告 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陳福生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甚差,而被告王建凱則是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陳 福生亦未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又被告王存輔於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106年6月 13日至110年6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為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此有被告王存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可徵被告王存輔素行不佳,被告王建凱於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後之107年至108年間先後因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王建凱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其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並非偶然為之,素行難稱良好,暨被告王存輔自陳需要照 顧配偶之家庭環境、目前退休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原審109訴第1075卷㈢第102頁)、被告王建凱自述 跟兒子同住、會照顧孫子之家庭環境、在人力公司上班、月 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 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原審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三所示詐 欺犯行,所獲取之40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就被告2人因實施事實 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 、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 決中詳述理由。 ㈡、被告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陳 福生施行詐術,使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復 由被告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陳秀玲 施行詐術,使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此外 ,被告林秋森還利用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取現金共30萬 元,在此詐騙過程當中竟先後申請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僅損害陳福生及陳秀玲,亦損 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 林秋森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於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則係配合辦理之人之參與情節,又被告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共計30萬元,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 ,且迄未能與陳福生、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甚差,又被告林秋森於 10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可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111訴 緝61卷第188頁),可徵其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沒有家人 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不動產仲介、有介紹成功才有 收入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同上卷第17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原審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㈣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林秋森參與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 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 就被告林秋森因實施事實欄一、三之詐欺犯行,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就被告 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因實施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 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上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執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另被告王建凱上訴理由復謂以 :我只是擔任人頭,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以及檢察官就原審 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陳福生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 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王存 輔明知無資力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竟圖以上述事實欄一 、三方式獲取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及40萬元現金,而被告王建凱則貪圖不法報酬,率 然同意擔任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上開買賣土地案件之人頭買 主,參與詐欺犯行,其等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經濟交易秩序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 被告2人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福生成立調解、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至於檢察官及被告 王建凱上訴所指情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原 審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各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之量刑有何 失當之情事,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王建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三、四部分,不得上訴;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王存輔、王 建凱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含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含沒收) ㈠ 事實欄一 王存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無(上訴駁回)。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無(上訴駁回)。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㈡ 事實欄二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無(上訴駁回)。 ㈢ 事實欄三 王存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㈣ 事實欄四 林秋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㈤ 事實欄五 王存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存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告訴人陳福生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三: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欄位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數量 所在卷頁 1 106年7月28日借據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107偵14298卷㈠第146、216、320、476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2 00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6、222、318、474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說明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0至142頁 (5)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 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30)義務人債務額比例欄位 印文1枚 (34)義務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4 106年7月28日領款收據(手寫)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8、218、322、478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5 領款收據(電腦打字) 領款人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0頁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1)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0、334頁 7 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7)委任關係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2至124頁 (9)備註欄位 印文1枚 (10)申請人之義務人欄位 印文1枚 (15)住所欄位 印文3枚 (16)申請人之簽章欄位 署名1枚、印文3枚 備註:無證據證明編號6、7所示文書係冒用陳福生名義而偽造。

2025-01-16

TPHM-111-上訴-392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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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張端予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張 端予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記載關於上訴人違反個資法部分之起訴法條係同 法第41條及第19條第1項,未及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規定。原審未依法告知罪名,使其得有 辯明、辯論之機會,復未於判決說明其所為如何不符合同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理由,遽論處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 條、第20條第1項之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於法自有 未合。  ㈡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徐頎茹為共犯,並進一步詢問犯罪事 實,而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不採信上訴人關於警詢筆錄 係遭警員誘導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欲代為說明, 亦遭制止。因準備程序筆錄僅大略記載:「(警察在警詢前 跟你聊一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係?) 不答」等語,未能還原準備程序上開經過情形,上訴人乃向 原審依法聲請交付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仍遭原審 法院裁定駁回,致無從更正或補充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缺漏 ,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  ㈢本件臉書註冊「黃飛」之帳號網頁,其名稱與告訴人黃飛○之 姓名不同,且係張貼經塗去眼鼻而無法辨識容貌特徵之照片 ;另所記載之「中正區○○街18」一詞,亦未標示所在城市及 其巷弄或樓層,尚難具體特定為告訴人之地址,縱使合併觀 察,亦無法與告訴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另臉書使用「黃飛 ○」為名之帳號甚多,本件「黃飛○」帳號所張貼之照片亦非 告訴人本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中以「黃飛○」帳號 所發布之貼文,亦無任何告訴人本人之照片,僅以帳號名稱 與告訴人相同,顯無法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連結告訴人。則 本件「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所使用者均非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他人亦無從據以辨識上開帳號所發布之貼文係以 告訴人名義作成,上訴人所為自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遽論處罪責, 顯非適法。  ㈣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對 於附表編號十、十一及十四所示之貼文已經自白為其所發布 ,然依警詢筆錄記載,警員詢問時並未提示上開貼文予上訴 人辨認,上訴人自無可能自白有發布上開貼文,原判決上開 理由之說明顯與警詢筆錄不相適合,已有矛盾可指。況原判 決以上訴人為告訴人之前女友,彼此間復有恩怨,而認其係 最有犯罪動機之人,亦純屬臆測之詞。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採證認事並有違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 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 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 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 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 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顯認上訴人所犯同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同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擇 一適用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原審對上 訴人為罪名之告知時已表示:「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見原審卷第86頁筆錄)。亦即, 已就上訴人可能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告知上訴人,使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 名,執以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揆之上揭 說明,尚有未合。  ㈡其次,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與徐頎 茹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推由徐頎 茹註冊:⑴「黃飛」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網頁資料欄填寫上 訴人與徐頎茹所蒐集之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之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以及在「大頭貼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 人真實照片。⑵「黃飛○(Howard minidick)」帳號,並在該 臉書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訴人之真實相片,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共同利用上 開「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及留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興業有限公司等詞。足見 上訴人被訴共同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明確記載,自屬法院審判 之範圍,本不受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拘束。又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書意旨記載,略以: 徐頎茹與告訴人並不熟識,所為貼文內容,僅能依賴告訴人 前女友即上訴人提供資料共同為之。徐頎茹於第一審亦證稱 :「黃飛○」帳號係伊設立後分享予上訴人,至於「黃飛」 帳號則係伊與上訴人討論後設立。上訴人於警詢亦坦承與徐 頎茹共同設立帳號,並提供照片、截圖或連結予徐頎茹發布 貼文等語,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採證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意見, 上訴人答稱:伊並無上開犯行,警詢時因遭警察帶往小房間 內先聊了1小時,始為上開陳述,然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 不知情云云。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提出刑事答辯狀,指檢察官 上訴書將設立帳戶之行為與「利用」帳戶刊載如附表所示貼 文之行為混為一談(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則上訴人於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即已知對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實質上之答辯,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顯 未受何影響。原審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審理期日告 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經調查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完畢 後,繼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及命當事人就事實 及法律依序分別辯論後定期宣判等情,有當日之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規定之 調查、辯論程序,而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適 當辯論、辯護之機會,縱形式上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 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名,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規定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法院得以庭員一人為 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而得訊問被告、 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處 理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同法第171條復規定,受命法官 於審判期日前為上述第273條第1項之訊問者,準用同法第16 4條至第165條之1關於證物或文書之調查方法。而受命法官 所行之準備程序有無違法,應以其是否侵害應由法院直接調 查證據以形成正確心證之審判核心為斷,若案件業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踐履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而非單以準備程序所為 過剩之調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者,即難謂有何違 法可言。卷查,依原審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之意見,上訴人答稱:「否認犯罪。我沒有去做這件 事情。因為我不知道。我警詢中會那樣講是因為警察在詢問 之前有把我帶到小房間,跟我聊了1小時,我有跟他說我不 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受命法官進而詢問稱:「警察在 警詢前跟你聊1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 係?」等語,上訴人則未回答。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魏律師 則陳稱:「引用今日答辯狀」等語。核原審受命法官上揭訊 問內容,係屬訊問上訴人就被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以 及處理案件與證據重要爭點之範疇,難謂有逾越權限而僭行 原審法院合議庭職權之訴訟程序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於113 年5月10日固具狀以其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否認犯罪之原因 及理由,然準備程序筆錄僅簡略記載,顯有記載錯誤與漏載 情形。為聲請核對更正筆錄之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 。原審則以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錯誤或遺漏,上訴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顯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乃於同年月16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亦無不合。況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所為答 辯是否如準備程序所述?)是」、「(你全部認為你無罪? 你都沒有參與?)是」等語,復經依法踐行包含上訴人警詢 筆錄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筆錄在內 之相關證據調查程序,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全案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暨證明力、起訴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加以 辯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俱為無罪之答辯,有原審審判程序 筆錄可稽,亦難謂原審合議庭作成本件科刑判決,係因原審 受命法官預斷或偏見影響而有上訴意旨所指不公平審判之情 形。 五、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個 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 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 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 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其 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 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  ㈠查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在其等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 頁資料欄填寫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及在「大頭貼 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照片,縱未記載或張貼告訴人之 全名、詳細地址或全臉照片,然藉由照片之相貌特徵,配合 與告訴人姓名及住址大致相同之記載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 非不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本人。另其等共同在「黃飛 ○(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 訴人之相片,既得以告訴人之全名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直 接識別為告訴人本人,自均屬告訴人應受個資法保護之個人 資料。 ㈡原判決經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坦承與徐頎茹共同創設「黃飛」 及「黃飛○」臉書,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蒐集之告訴人住址 、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相片等個人資料予徐頎茹填寫使用,並 以「黃飛」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貼文內容等 語之自白,核與徐頎茹證詞大致相符,及卷內臉書頁面截圖 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並非專以上訴人警詢之 自白為唯一證據。並說明:⑴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 貼文,縱有部分係由徐頎茹張貼,然上訴人既提供相關網路 連結、截圖等資料予徐頎茹填寫,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自應就本件犯行全部與徐頎茹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⑵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感情及事業經營糾葛,以不詳方式蒐 集取得告訴人上開姓名、住址與照片等個人資料,並非出於 正當之特定目的,其進而與徐頎茹共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創設「黃飛」及「黃飛○(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 ,偽以告訴人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僅涉私德而 無關公益內容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未經告訴人同 意,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⑶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所創設之上開臉書帳號,足以特定其帳號使用人為告訴人。 上訴人與徐頎茹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以上開臉 書帳號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貼文, 無論其內容是否真正,既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作成之準私文 書,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尚應成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除附表編號十五所示 之貼文以外,其餘均與伊無關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 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所示關於 告訴人父親內容之貼文,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曾敘及告訴人 父親曾藉出售房屋機會,對女性房屋仲介人員性騷擾等情, 然因上訴人否認上開貼文內容文字係其繕打,故認上訴人坦 承與徐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等旨,非謂上訴人坦承上開貼 文為自己所為。警詢當時雖並未具體提示上開貼文內容予上 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仍無礙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坦承與徐 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之認定。又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發布 諸如指涉告訴人生殖器僅3公分、與垃圾同類、公司之狼、 一家人都蟑螂死不了等貼文內容,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另關於內容為:「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18公分」(編號 十)、「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街18公分」、「超厲害」( 編號十一)之貼文,依其文義亦僅在影涉告訴人父親之生殖 器長度,顯非基於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為,核與個 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相符合。原判決雖未逐 一就貼文內容詳敘其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之理由,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 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68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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