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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謝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959號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7日 15時03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勝路與新湖路口處,因無 照違規駕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反而超速行駛,造成訴外人周天由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 被害人家屬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 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於賠付上開款項後,依法取得向被告 求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原告因伊無照向伊求償 ,但現在法規一罪一罰,伊無照已罰完。再者,原告以伊無 照所以不承擔賠償而向伊求償,那為何當初受理伊強制險保 險,保強制險便是讓伊行車出事故時能有能力面對。原告受 理伊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前提不就是等同願意承擔風險 ?況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為何原告向 伊求償全部理賠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 暨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 權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等件為憑;又於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112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應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部分,亦予以認罪,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案卷宗全部查 明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 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刑事案件卷第36頁 )。又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 即周天由之繼承人周土銀、張周犁美、謝周犁花、周芷淇( 下稱周土銀等人)等人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乙情,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暨郵政存簿儲金 簿與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等件在卷足憑。準此,原 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 周土銀等人於2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接近,肇致系爭車禍,固有過失,然周天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系爭 車禍,亦可歸責。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 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周天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與周天由上開過失情節,認為 被告與周天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的肇事責 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 任。因此,依原告理賠周土銀等人之200萬元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50%=100萬元)。 ㈣、被告固辯稱被告就系爭車輛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時被告即無 駕駛執照,而原告既已受理,不就是等同於願意承擔風險, 為何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 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 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 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 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 終局之賠償責任。況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實 ,既已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故被告明知自己未 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系爭車輛致肇事系爭車禍,自屬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範範疇,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誤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範目的,附此說明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之支付命令狀繕本113年7月5日送達 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6

ULDV-113-簡-92-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書維 被 告 蘇庭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9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 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后庄   路與后庄七街交岔路口,因無照違規行駛、闖紅燈之過失,   致訴外人謝金樺(下稱謝金樺)死亡。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 賠付謝金樺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本件為多輛 車輛之事故,業經同業攤賠857142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保險賠付 管理畫面、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621-20241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8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江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63元,及其中新臺幣59493元自民國11 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387-202412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娸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廖娸淯」,並於事實及理 由中稱被告「廖娸淯」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惟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均未查得相 關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 廖娸淯」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廖娸淯」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 居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 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5

FYEV-113-豐小-1291-20241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蔡沄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3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旗哥牛肉湯私人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群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23,935元【計算式: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 元+零件費用18,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 照、黃群凱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13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39至48頁)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修繕,修繕費 用23,935元(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元、零件費用18,0 10元)乙節,有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見調字卷 第19至23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20年1月即109年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3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9日為2年7 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5,627 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 以11,552元為合理【計算式: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元+ 零件5,627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 年10月5日(見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10×0.369=6,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10-6,646=11,364 第2年折舊值    11,364×0.369=4,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64-4,193=7,171 第3年折舊值    7,171×0.369×(7/12)=1,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1-1,544=5,627

2024-12-24

TNEV-113-南小-1476-2024122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王一如 被 告 林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0時11分許,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與聖德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 因而擦撞由訴外人武氏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武氏銀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顏面部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為承保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已依 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武氏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56元 。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 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這起車禍,我沒有駕照不能賠償被害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醫療收據、理賠報告單、看護 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無照駕駛,且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 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致該被保險車輛即肇事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武氏銀受傷,而原告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將醫療 費用41,156元賠付予武氏銀,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轉彎時 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之過失,然 武氏銀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原告與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 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之過失比例賠償28,8 09元(計算式:41,156元×0.7=28,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4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保險小-478-2024122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蔡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0

SDEV-113-沙小-837-20241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孟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小-2429-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沙恩(即PHOOMPHOOKHIEO SA NGAD)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2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2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20時14分許,酒後駕駛 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0號路燈附近時,因 操控能力降低,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適第 三人蔡峻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見狀向左閃避,偏離駛向對向 車道,擦撞由訴外人林耕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發生林耕義身體、財產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嗣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9 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與蔡峻昇應連帶賠 償林耕義新臺幣(下同)57萬9215元,及利息和訴訟費用。 而林耕義已向蔡峻昇追償全部之賠償金,原告依據所承保之 第三人責任險,已給付林耕義30萬元之保險金。惟蔡峻昇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疏忽之過失,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故扣除蔡峻昇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後,所餘12萬6235元(即 30萬元-57萬9215元×30%)應由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負擔。原 告因此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2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 ,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 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與對損害 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部 分,始為公平合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承保蔡峻昇所有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有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蔡峻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避疏忽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經系爭另案判決認蔡峻昇與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耕義57萬 9215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理賠計算 書、賠付帳務明細電腦畫面、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9年中交簡第3017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5-114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綜合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飲酒過量仍駕駛電動自行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 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之主因;而蔡峻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衍生 連環之系爭車禍事故,應為肇事之次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之結果,亦 同其意旨(本院卷第177、178頁),是考量被告與蔡峻昇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及間接影響力 高低等一切因素,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蔡峻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於原告承保蔡峻昇 之第三人責任險,業已給付保險金30萬元,是被告就系爭車 禍事故應分擔之賠償金為12萬6235元(即30萬元-57萬9215 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6月11日(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簡-1199-202412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DO MINH TAI (越南籍) 李連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被告DO MIN H TAI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李連陞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DO MINH TAI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DO MINH TAI於民國111年5月3日17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段與民富二街口,因左轉彎未 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李明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明存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約定賠付李明存有關強制險醫療 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3,690元。惟被告DO MINH TAI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而被告李 連陞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未能善盡查證被告DO MINH TA I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車輛供被告DO MINH TAI使用, 原告自得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明存對被告二 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DO MINH TAI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㈡被告李連陞則以:DO MINH TAI為其岳父,事發期間為臨時來 臺探親,知道他沒有本國駕照,但不知道他會騎乘其所有系 爭車輛出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強制車險 陪案簽結內容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又而被告DO MINH TAI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DO MINH TAI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一旦有該規定之 情形發生,違反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課以過 重之責任,而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亦即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意在使眾人互盡保護之義務,若違反保護他人利 益為目的之法律,致害及他人之權利時,即可「推定」有加 害行為而應負賠償損害責任。如違反保護他人利益之人抗辯 其無過失,自應由其證明無過失之事實,方可免除責任。查 被告DO MINH TAI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系爭 車輛係被告李連陞所有乙節,此有車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1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DO MINH TAI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李連陞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而致李明存身體受有損害,即應推定 被告李連陞提供車輛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DO MINH TAI 駕駛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李連陞固抗辯其不知被告DO MINH TAI會騎乘系爭車輛, 並未出借系爭車輛給被告DO MINH TAI駕駛云云。惟被告李 連陞欲以上開理由予以抗辯,即應就其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其僅以上開片面之詞為辯解,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以為證明,自難逕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連陞應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被告DO MINH TAI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害人李明存於本件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 李明存、被告DO MINH TAI過失情節,認被告DO MINH TAI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李明存則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請求30,583元,核屬有據(43,690元×30%=30,58 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5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DO MINH TAI自113年9月12日(於113年8月23日公示送 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 李連陞自113年10月28日(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 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1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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