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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瑜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易倫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9、12074、26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定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詹明瑜犯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丁易倫部分,均撤銷。 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伍年、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定汯前找來之詐欺集團車手李冠穎領取贓款後捲款逃跑, 廖梓旭(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為處理該事,竟與石 志紹(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林辰翰(業經原審法院論 處罪刑確定)、鄒忠翰(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丁 渝憲(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郭家木(業經原審法院論 處罪刑確定)、蔡鋐霖(業經本院處刑確定)、胡定汯、詹 明瑜、蘇劭恩(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丁易倫共同基於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 3日下午某時許,由廖梓旭、石志紹指示林辰翰、丁渝憲、 鄒忠翰、蔡鋐霖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並由鄒忠翰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鄭名峯強 押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另指示胡定汯駕車搭載詹明瑜 、蘇劭恩、丁易倫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 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峨眉立體停車場置物櫃取款之林于 傑強押上車。詎胡定汯、詹明瑜、蘇劭恩、丁易倫(下稱胡 定汯等4人)為追查林于傑之上手為何人,竟升高渠等犯意 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 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胡定汯先將車輛停在峨眉立體停車 場對面,並由胡定汯、詹明瑜及丁易倫下車至峨眉立體停車 場埋伏,於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復由胡定汯 、詹明瑜對林于傑佯裝為刑警,丁易倫則將林于傑從計程車 上拉下來,使林于傑信以為真,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隨 即將之強押上蘇劭恩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其等上車後,胡定 汯與蘇劭恩互換座位,仍由胡定汯駕駛上開車輛,蘇紹恩坐 在該車副駕駛座,詹明瑜、丁易倫則分別坐在林于傑兩旁, 並將林于傑上束帶,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于傑不能抗拒後, 讓林于傑交出其所有之IPHINE 12 PRO手機,並由詹明瑜搜 身取出其錢包〔含證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財物而得手(該等財物嗣轉交石志紹、林辰翰,並由 廖梓旭決定不歸還林于傑,惟並無證據證明石志紹、林辰翰 、廖梓旭知悉此等物品係胡定汯等4人強盜而得)後,胡定 汯等4人即先依廖梓旭之指示,將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樹林區 某處宮廟,復依照石志紹之指示,將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汐止 區水源路山上,石志紹、林辰翰、丁渝憲、郭家木則帶鄭名 峯在該處與胡定汯等4人會合。俟廖梓旭為找出幕後指使之 人,遂指示其等將林于傑、鄭名峯帶往胡定汯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下稱本案監禁處所),並以 束帶、腳鐐將林于傑、鄭名峯銬住,再以眼罩或深色口罩矇 住林于傑、鄭名峯之雙眼,且由郭家木、丁易倫負責看守。 之後,於翌(4)日下午某時許,胡定汯、詹明瑜、林辰翰 、蔡鋐霖駕車將林于傑帶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其上游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樂」之人(下稱「樂」)騙 約出來,惟「樂」避不見面,其等遂將林于傑載回本案監禁 處所;再於該(4)日晚間11時許,石志紹、鄒忠翰、林辰 翰、丁渝憲、詹明瑜、郭家木、蔡鋐霖即依廖梓旭之指示駕 車將林于傑、鄭名峯強押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 ,俟詹明瑜先依廖梓旭、石志紹指示以鄒忠翰提供之膠槌, 用力敲擊林于傑之手,鄭名峯則被迫依廖梓旭、石志紹之指 示持鐵鎚用力敲擊林于傑之手,造成林于傑受有雙手及前臂 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候群、右手無 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鄒忠翰拍影片後上傳通訊軟體TELEGR 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IPHONE手機則係使用通訊軟 體NICEGRAM(下稱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並將林 于傑留在該處後離去,丁渝憲及郭家木則載鄭名峯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以下分別稱被告胡定 汯、詹明瑜)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丁易倫(下稱被告丁易倫)被訴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部分均予以論處罪刑,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丁易 倫(以下合稱被告3人)均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 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中撤回原判決關於渠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一第285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5、31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胡定汯持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上其與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林辰 翰、鄒忠翰、丁渝憲、蔡鋐霖、詹明瑜等人間NICEGRAM「正 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含照片、截圖)有證據能力:  ㈠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 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 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 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搜索,係以發現應扣押之物(犯罪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或應受拘捕之人為目的,對於身體、物件、電磁紀 錄及住宅或一定場所,施以搜查之處分。扣押,則是在搜查 過程中,發現應扣押之物時,基於保全之必要,排除他人占 有而取得。搜索之強制處分,涉及受搜索人受憲法保障之隱 私權及居住自由權,扣押處分則涉及受扣押者憲法上之財產 權保障。依憲法第2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等規定之旨, 搜索、扣押之發動,原則上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定原則 )、法官保留原則(令狀原則)及比例原則。搜索客體,包 括有體物之物證、書證及無體物之電磁紀錄,而電磁紀錄如 係證明某些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通常必須透過扣押電 磁紀錄所存在之載體(如手機、電腦、磁碟等)或複製電磁 紀錄等方式,始足達到扣押電磁紀錄之目的。電磁紀錄本身 因欠缺可視性及可讀性,在搜索現場不易篩選、判斷何者與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避免電磁紀錄有遭受毀壞之虞, 自應容許偵查機關得以扣押全部載體之手段扣押電磁紀錄。 又扣押載體之目的,係為調查其內之電磁紀錄與犯罪嫌疑事 實之關係,偵查機關違反受搜索扣押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強制取得其所依法扣押管領之載體內電磁紀錄之所為, 對於受搜索扣押人而言,並不會造成另一新的獨立的基本權 干預,性質上當然包含於法院所核發搜索扣押令狀(即搜索 票)之範圍,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附隨於搜 索、扣押程序之必要處分。是解釋上,偵查機關就其所搜索 扣押之載體,在可得確保電磁紀錄同一性之範圍內,自應容 許偵查機關得不經受搜索扣押人之同意,逕行取得載體內與 犯罪嫌疑事實有關係之電磁紀錄,而毋庸再向法院另外聲請 取得扣押或檢視載體內電磁紀錄之令狀。再按通訊軟體(Li 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 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 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 」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 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 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 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 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 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 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 ,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 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 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係由刑事警察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原審法院法官准予核發後,刑事警 察局警員於110年9月7日9時50分起至12時20分止,持搜索票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7實施搜索,並在上址 扣得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1支等情,有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應堪認定。  ㈢復員警於搜索扣押上開IPHONE手機1支後,檢視並取得上開IP HONE手機1支內之電磁紀錄,本係搜索票列示之搜索標的, 揆諸前揭說明,員警本得不經被告胡定汯之同意,逕行取得 上開IPHONE手機載體內與犯罪嫌疑事實有關係之電磁紀錄, 而毋庸再向法院另外聲請取得扣押或檢視上開IPHONE手機內 電磁紀錄之令狀。  ㈣從而,本案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該搜索票 有限期間之110年9月7日9時50分起至12時20分止,至搜索處 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支,並自扣案之上開IPH ONE手機內取得通訊之電磁紀錄翻拍內容,符合法定程序, 故其所取得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㈤再查,上開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均係藉由電子設備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 所截圖與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 還原,傳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自 非屬傳聞證據;又該等通訊軟體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內 容均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 況存在,且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該等照片、對話 紀錄截圖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自得引 為證據。從而,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通訊軟體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 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 之身分所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檢察官訊問時,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被告丁易倫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體指明 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 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 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 即被害人林于傑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 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3 人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 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丁易倫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 人林于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 非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 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林于 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表示爭 執,然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 性」要件,是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 告3人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3人有罪之依據 。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其餘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本院卷二第18至 20、29至31、315至317、326至3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五、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9、24 5至247、317至32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偵 二三字第1103103517號函及檢附110年9月15日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0年11 月1日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1年1月20日 偵查報告書、同案被告蔡鋐霖持有之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內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 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紹恩、蔡鋐霖、林辰翰之機地台位置資 料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丁易倫 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均僅坦承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被告胡定汯辯稱:我當時在車上,是駕駛人, 並不清楚後面發生什麼事,且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云云 ,被告詹明瑜則辯稱: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那時候我 有對林于傑搜身,並把其手機及錢包拿出來,目的是為了確 認林于傑的身分及控制住他,後來也沒有拿走手機、錢包, 只有放在車上,我本意沒有要搶林于傑,只是要控制住他, 讓其無法求救,且後來是胡定汯在車上撿到錢包而放到本案 監禁處所,我不知道後來廖梓旭決定不歸還手機云云;被告 丁易倫僅坦承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受胡定汯、詹明瑜的邀約而前往現場,只知道自己要押 人而已,我不知道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要動」,也不 知道林于傑的手機、錢包有被取走,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 帶,我與胡定汯、詹明瑜沒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後捲款逃跑之 事,竟與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鄒忠翰、丁渝憲、郭家 木、蔡鋐霖、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以下合稱被告胡 定汯等4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由同案被告林辰翰、丁 渝憲、鄒忠翰、蔡鋐霖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指示,駕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並由同案被告 鄒忠翰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害人鄭名峯強押 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胡定汯等4人駕車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峨嵋街停車場,欲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峨嵋 街停車場置物櫃取款之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為追查其上 手為何人,被告胡定汯先將車輛停在峨眉立體停車場對面, 並由被告3人下車至峨眉立體停車場埋伏,於被害人林于傑 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復由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對被 害人林于傑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 車上拉下來,使被害人林于傑信以為真,被告3人隨即將之 強押上同案被告蘇劭恩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其等上車後,被 告胡定汯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互換座位,仍由被告胡定汯駕駛 上開車輛,同案被告蘇紹恩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詹明瑜 、丁易倫則分別坐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並讓被害人林于傑 交出其所有之IPHINE12 PRO手機。嗣被告胡定汯等4人即先 依同案被告廖梓旭之指示,將被害人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樹林 區某處宮廟,復依照同案被告石志紹之指示,將被害人林于 傑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丁渝憲、郭家木則帶被害人鄭名峯在該處與被告胡定汯等 4人會合,然同案被告廖梓旭為找出幕後指使之人,遂指示 其等將被害人林于傑、鄭名峯(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帶往 本案監禁處所,並以束帶、腳鐐將被害人2人銬住,再以眼 罩或深色口罩矇住被害人2人之雙眼,並由同案被告郭家木 、被告丁易倫負責看守。翌(4)日下午某時許,被告胡定 汯、詹明瑜、同案被告林辰翰、蔡鋐霖駕車將被害人林于傑 帶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其上游「樂」騙約出來,惟「樂 」避不見面,其等遂將被害人林于傑載回本案監禁處所;再 於該(4)日晚間11時許,同案被告石志紹、鄒忠翰、林辰 翰、丁渝憲郭家木、蔡鋐霖、被告詹明瑜即依同案被告廖梓 旭之指示駕車將被害人2人強押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 旁涼亭,俟被告詹明瑜先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指示以 同案被告鄒忠翰提供之膠槌,用力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 被害人鄭名峯則被迫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持鐵 鎚用力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造成被害人林于傑受有雙手 及前臂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候群、 右手無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等傷害 ,再由同案被告鄒忠翰拍影片後上TELEGRAM「正道得光」群 組,並將被害人林于傑留在該處後離去,同案被告丁渝憲及 郭家木則載被害人鄭名峯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9869卷一第 61至64、66至77、279至281頁;偵9869卷二第30、35至47、 195至196、688至694頁;偵26333卷二第310至317、645至64 8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原審卷三第111至118、120、 122至134、224至245頁;本院卷一第286至293、308至30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 卷第171至179頁),復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進忠、證人即 同案被告石志紹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鋐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翰、郭家木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75至78頁;偵9869卷一第307 、309至311、314至315、462至465、514至525、676至679、 883至884頁;偵9869卷二第245至256、398至400、698至699 、704至707、712至716頁;偵26333卷二第250至259頁;原 審卷二第64、158頁;原審卷三第64、224頁),並有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出院病歷摘要 及受傷手部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110年10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7711號函及 其檢附林于傑就診病歷影本〔含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單、身體評估單、Discharge Summary(出院病歷 摘要)、Admission Note、Duty Note、Post OP Note、Pro gress Note、VS Note、Weekly Summary、Discharge Note 、手術記錄單〕及影像光碟、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3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 1110002323號函及其檢附林于傑就診病歷影本〔含急診檢傷 紀錄、急診病歷、會診紀錄、護理紀錄單、身體評估單、Di scharge Summary(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Dut y Note、Progress Note、Weekly Summary、VS Note、Post OP Note、Discharge Note、手術記錄單、門診紀錄單、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檢驗報告 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影 像醫學部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6 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原審法院112年刑保字191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年 刑保字191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年刑保字1923號 扣押物品清單、GOOGLE 110年11月29日回函、被告胡定汯持 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000)上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照片、被告胡定汯持有 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含語音譯文)、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被告與 「凡恩」間NIC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胡定汯持有上 開IPHONE手機上被告與「小陳」間NICEGRAM對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 1至142、209至213、274、387至499頁;偵9869卷一第153、 155、157、159、161至167、169、171、173、179、185、34 3、345至347、349、351至359、361、363至365、559至565 、567至595、769、771至773、775至777、781至789、791頁 ;偵9869卷二第5至7、9至13、89、91至97、99、101、103 至109、293、295至301、303、305、307至309、頁;偵1207 4卷第89、103至107、117至191、287至289、291、293頁; 偵26333卷二第345、347、345至355、357、359、361至363 、365、387至459頁;原審卷一第253、257、285頁;本院卷 二第145至151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3人有共同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峨眉停車場後, 我到櫃子拿包裹,拿到後,我返回我原來的計程車上,對 方3人就衝過來開我車門,左右都開,把我從車上拉下去 ,對方有大喊「警察、別動」,他們3人就把我拉到他們 的車上,我記得是舊款的深色BMW,BMW車上駕駛座還有1 人,加上拉我的人,共4人,我一開始被對方拉住,我就 被牽制住,對方1人拉我一邊,我就沒有反抗,他們把我 帶上他們的車,我就坐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前面正 副駕駛座也都坐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有一人就 問我是誰叫我來的,因為對方是冒充警察等語(見他卷第 171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詹明渝先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於附近埋伏,等到被害人阿傑領取包裹要搭計程車離 開時,我們3個就衝上前把他抓住,其中有人喊我是警察 下車,但我不確定是誰喊的,然後小熊(按指被告丁易倫 )等就把被害人阿傑扯下來,阿傑(非被害人,按指被告 蘇劭恩)便開CM-1098號自小客車上前,我們就直接把他 帶上車,我們離開現場後駕駛再由胡定汯接手等語(見偵 9869卷二第3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 峨眉街帶走被害人林于傑的時候,因為當下不知道怎麼跟 他說,叫他不要動,我就冒充警察,喊「警察,不要動」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相符,足認被告3人於被害人 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確有對之佯裝為刑警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無訛。   ⒉復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詢時證稱:胡定汯、詹明瑜 跟丁易倫把年輕人(按指被害人林于傑)拉上車時有跟他 說他們是警察,但後來胡定汯有跟該年輕人說其實他們不 是警察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250頁),而被告胡定汯於 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在車上的時候有跟林于傑說我們 是便衣,需要林于傑配合,因為林于傑自己也知道包裹可 能不乾淨,所以就配合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690頁), 顯見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在車上仍有對被害人佯稱渠等為 警察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    ⒊又觀之前引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 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於被害人林于傑被押 後,同案被告廖梓旭先於110年9月3日晚間7時5分許在上 開群組內表示「大家都辛苦了」、「好險你是喊警察」等 語,被告胡定汯旋即回稱「他叫計程車等他,他一拿完跑 上計程車,我們三個衝上去開車門拖他下來」、「忘記幫 他付車錢」、「司機很無奈的看著我」等語,可見於被害 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係由被告胡定汯、 詹明瑜先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 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3人再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 ,且渠等於被害人林于傑上車後,仍有向林于傑表明渠等 為警察之行為。   ⒋被告丁易倫雖辯稱:我不知道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 要動」,我與胡定汯、詹明瑜沒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云云。惟被告丁易倫於原審審理中先辯稱:當天我沒 有聽到在押人時有人說「是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8頁),嗣經聽聞證人即被告詹明瑜證稱其確有冒充警察 ,喊「警察,不要動」等語後,始改辯稱:我不知道被告 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要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 4至225頁),則被告丁易倫此部分供述前後明顯歧異,其 所辯是否全然屬實,自屬有疑。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 程車離開之際,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先對之佯裝為刑警, 被告丁易倫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 3人再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且渠等於被害人林于 傑上車後,仍有向林于傑表明渠等為警察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丁易倫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 計程車離開之際,在峨眉立體停車場突然見聞同行之被告 胡定汯、詹明瑜對被害人林于傑佯稱為警察,並未儘速遠 離或澄清,反而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 並與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一同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 甚且在車上仍有向被害人林于傑表明渠等為警察之行為, 顯然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具有一致對被害人林于傑 違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僅推由被告胡定汯、詹 明瑜實施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足認被告丁易倫與同案被 告蘇劭恩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均以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相繩。故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均具有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是被告丁易倫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被告3人有共同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 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 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 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 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 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 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 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 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 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 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 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 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 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 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 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 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 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 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 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 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 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 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我帶上他們的 車,我就坐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前面正副駕駛座也 都坐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有一人就問我是誰叫 我來的,因為對方是冒充警察,問我的那人同時把我身上 東西拿走,他有問我手機在哪,對方一直要我把手機交出 來,我正在掏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時,對方就順勢拿 走,順帶問我手機密碼,因為我當下以為對方是警察,我 有給,對方是直接把我錢包拿走,我全部證件在錢包裡, 要我把上游交出來,我就說好我會配合你們,接著車一直 開,對方說要帶我去見小隊長,一路到傍晚,車往山上開 ,我不知道山上是哪裡,因為我對對方開的地方不熟,後 來到了定點,定點那邊沒有燈,是山區很暗等語(見他卷 第171至172、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先於 警詢時證稱:我們到西門町後,胡定汯問我會不會開車, 胡定汯開到峨嵋立體停車場對面時就下車,其他人也跟著 下車,胡定汯就叫我在這裡顧車,等他們去停車場門口時 我就開車過去門口,到了之後胡定汯就叫我下車去副駕駛 座,我到副駕駛座後就看到詹明瑜、丁易倫從一台計程車 把該名年輕人拉上車,詹明瑜、丁易倫坐在該名年輕人兩 邊並開始搜身,並把他的手機放來前面,胡定汯就開始開 車亂繞,並打電話給一不知名人士,談話過程我有聽到胡 定汯說要帶該年輕人去山上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249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林于傑的錢包、手機、證件 、提款卡?)當時在胡定汯的家,後面再去胡定汯家時只 有看到他的身分證沒有其他東西。身分證是放在桌上。林 于傑的身分證我帶在身上,我也不知道為何什麼後來我帶 回家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399頁)大致相符。   ⒊綜合前開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及同案被告蘇劭恩之供述, 可知被告胡定汯、詹明瑜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 車離開之際,先對被害人林于傑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 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3人再即將 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並由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分別坐 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且立即以束帶限制被害人林于傑之 行動自由,再將車往人煙罕至之山區行駛,斯時被害人林 于傑身體上或精神上顯已喪失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已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其因此交付手機及遭被告詹明 瑜搜身取出錢包,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⒋被告3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整個過程 中我曾經雙手被上束帶或是手銬,但不是在上車的時候 ,是到後來到定點,到老闆那邊的時候才有雙手被上束 帶或是手銬,我一開始上車的時候沒有被用比如束帶、 手銬等壓制我的行動自由,他們對我也沒有很壞,因為 我都上車了,所以不用銬,叫我好好配合,這樣才不會 讓我擔這個罪,因為我以為他們是警察,他們就說手機 錢包,我自己就交給他們,我當下其實會怕,我不希望 自己明明就沒有做車手這件事情,結果換我去被抓到擔 這個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惟核與其前開 偵查中證述有違,且被告胡定汯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們 押林于傑時是用束帶先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當時我們是 喝令他下車並把他押到車上用束帶限制行動;我和詹明 瑜及阿傑(按指被告蘇劭恩)抓到林于傑後,我們把他 帶上車後由我負責開車,詹明瑜立刻用束帶綁住林于傑 限制其行動自由,過程不到1分鐘;(問:詹明瑜問林 于傑手機在何處時,當時你車子是否已經行駛在道路上 ?)是。(問:承上,也就是詹明瑜問林于傑手機在何 處時是在已經用束帶限制林于傑行動自由之後?)是。 等語(見偵9869卷一第63、67至68頁);又證人即被告 丁易倫先於警詢時供稱:為防止被害人(林于傑)反抗 、掙脫,所以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他雖然手被綁著 ,但還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312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警詢時陳述 「為了防止被害人反抗掙脫,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 雖然他手被綁著,還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是正確的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而證人即被告詹明瑜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林于傑上車以後,有拿走他 的手機,林于傑身上的皮包是我搜身取出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25、132頁),顯見被告胡定汯等4人將被害 人林于傑強押上車後,確有立即以束帶限制被害人林于 傑行動自由之行為,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 前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3人之詞,尚難採信。是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 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丁易倫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看到詹明瑜有拿他 的手機。他(按指被害人林于傑)雖然手被綁著,但還 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312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詹明瑜一上車就有拿被害人(林 于傑)的手機。我警詢時陳述「為了防止被害人反抗掙 脫,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雖然他手被綁著,還是可 以拿手機給我們」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 );參以被害人林于傑遭強押上車後,被告詹明瑜及丁 易倫分別坐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則被告詹明瑜強盜被害人林于傑上開手機及錢包 時,全程在場之被告丁易倫自有見聞該等強盜過程,縱 非由被告丁易倫對被害人林于傑搜身並取走財物,其至 少亦在旁挾制被害人林于傑,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不 能抗拒,任由被告廖明瑜為之,已參與強盜之構成要件 行為,不能謂主觀上對此節並無認知。是被告丁易倫辯 稱:我並不知道林于傑前開財物有被取走云云,實難憑 採。    ⑶被告胡定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因為 李冠穎是我找來的車手,廖梓旭便問我如何證明錢不是 我捲走的,我為了取信廖梓旭,提出兩個要求,一個是 我負責還錢,另一個就是將捲款的車手找出來,所以我 就配合他們的後續行動,然後林辰翰就用我的TELEGRAM 帳號與車手團的人聯繋(即李冠穎所屬車手集團),就 以共同分工黑吃黑的理由讓對方上鉤,讓該車手集團不 疑有他指派成員前來會合,隔天林辰翰叫我開車到峨嵋 停車場抓人,當天我就開車載詹明瑜、蘇劭恩一同前往 ,到達後林辰翰指示將玩具紙鈔放進停車場一樓置物櫃 ,並告知如果有人去那置物櫃要取東西就抓那個人,林 于傑就搭計程車前來峨嵋停車場取東西,所以林于傑一 起下車把他押上車等語(見偵9869卷一第61至62、279 、689-670頁)。又被告詹明瑜先於警詢時供稱:110年 8月初,我、胡定汯介紹2個車手給丁渝憲,2個車手把 丁渝憲詐欺款項35萬元拿走,廖梓旭、石志紹約我們8 月中去錦州街公園停車場,後來我及胡定汯都被帶到漁 港,廖梓旭跟胡定汯談怎麼處理,胡定汯簽35萬元本票 給廖梓旭,廖梓旭說給胡定汯1個月時間處理,3至5小 時候就把我及胡定汯加進「正道得光」群組等語(見偵 9869卷二第56至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林于傑 被押在後座中間的時候,我有請林于傑將手機拿出來, 並搜身取出錢包,再把錢包和跟手機放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25頁),可見同案被告廖梓旭之所以將被告 胡定汯、詹明瑜帶到漁港,係因捲款車手李冠穎為被告 胡定汯、丁易倫所介紹,故要求其等將被黑吃黑之款項 歸還,被告胡定汯便建議由其將李冠穎所屬之集團找出 ,俟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即加入「正道得光」群組,則 被告胡定汯、詹明瑜既欲找出到場取款之被害人林于傑 上手為何,並決定在西門町鬧區將被害人林于傑押上車 ,衡情渠等事前即會商討強押被害人林于傑上車及追查 其上游之方式,以避免被害人林于傑反抗而引人注意, 並達成找出其上手之目的,堪認被告胡定汯等4人有共 同強盜被害人林于傑財物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被害人 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我帶上他們的車,我就坐 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 有一人就問我是誰叫我來的,問我的那人同時把我身上 東西拿走,他有問我手機在哪,對方一直要我把手機交 出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到 副駕駛座後就看到詹明瑜、丁易倫從一台計程車把該名 年輕人拉上車,詹明瑜、丁易倫坐在該名年輕人兩邊並 開始搜身,並把他的手機放來前面等語,均如前述,再 觀之前引之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 「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胡定汯當日 取走被害人林于傑手機後,隨即檢閱其手機內容,並稱 「基本上手機查完」、「剛剛套幾輪下來」、「他應該 是臨時被一個女生找來拿錢的」等語,嗣同案被告廖梓 旭(即「龍貓」)即表示「等等如果太麻煩,兩個處理 後丟包」、「然後下山邊用他的手機罵三號(即林于傑 之上手)出來」、「手機錢包都拿走」等語,後同案被 告廖梓旭於同日21時27分許復稱「兩個身上錢包跟手機 都拿走」等語,同案被告石志紹(即「凡恩」)則回稱 「都拿了」等語,俟於翌日(即110年9月4日)晚間9時 許,被告胡定汯先稱「表哥(即廖梓旭),這次我會好 好處理」等語,同案被告廖梓旭即稱「手指頭敲一敲, 證件留好,叫他們怪那個女的吧」等語,而同案被告林 辰翰(即「夸克」)則詢問「他們的手機或錢包呢」等 語,同案被告廖梓旭回應「既然到這個地步了,也不需 要留給他們吧」等語等情,足認被告胡定汯不僅聽聞被 告詹明瑜強取被害人手機及錢包過程,且於取得該手機 之後,持以翻查資料,並回報予同案被告廖梓旭,則被 告胡定汯空言辯稱:我當時在車上,是駕駛人,並不清 楚後面發生什麼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    ⑷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手機被取走 後,在車上的這段過程中沒有人說要拿我的手機去抵債 之類的話,我就是配合他們在想辦法把叫我出來的那個 人約他出來。他們跟同行顧著我的那段時間有把拿走我 的東西還給我,都放在我面前。我的錢包內有提款卡, 詹明瑜沒有詢問我的提款卡密碼,我的身分證在錢包遺 失之後也沒有遭到盜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 。惟證人即被告詹明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林于 傑的錢包、手機都在林辰翰(即「阿澔」)身上等語( 見偵9869卷二第196頁;原審卷二第109頁);參酌前引 之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正道得 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告胡定汯等4人強 盜被害人林于傑之手機及錢包得手後,隨即將該等財物 以屬自己所有之意思轉交予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而任由同案被告廖梓旭決定如何處置,被告胡定汯、詹 明瑜亦在上開群組內,卻未曾表明「要將該等財物歸還 林于傑」之意,顯見被告胡定汯等4人確有共同強盜被 害人林于傑之所有意圖。    ⑸況被害人林于傑既非侵占贓款之車手李冠穎,亦未積欠 被告胡定汯等4人款項,被告胡定汯於偵查中亦坦承其 有為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見偵9869卷一第281頁) ,而被告丁易倫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跟林于傑沒有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647頁),則被告胡定 汯為履行其對同案被告廖梓旭所謂「會將李冠穎所屬集 團找出」之承諾,即與被告丁易倫、詹明瑜、同案被告 蘇劭恩共謀以佯裝員警方式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 復上束帶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再命被害人林于傑交出手 機及錢包,待得手後再轉交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並由同案被告廖梓旭決定該等物品如何處理,是渠等主 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空 言辯稱被告3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3人對被害人林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對被害人鄭名峯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廖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郭家 木、石志紹、蘇劭恩、丁渝憲就上開對被害人鄭名峯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 就上開對被害人林于傑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 係溢出渠等原本與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鄒忠翰、丁渝 憲、郭家木、蔡鋐霖共同以非法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剝奪被害人林于傑之行 動自由,並於剝奪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實施中 ,利用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剝奪而不能抗拒之際 ,對同一被害人林于傑實施強盜其手機及錢包(內有現金3, 000元)等財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 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被害人林于 傑受害部分,亦應論以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3人雖分別對被害人2人為前開犯行,惟渠等係因詐欺集 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而肇生本案犯意,渠等對被害人 2人為上揭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且部分重疊,且被告3人 更係利用被害人林于傑因渠等佯裝員警致行動自由限制之機 會而為強盜犯行,行為局部同一,可認渠等係基於同一犯罪 動機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本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核與原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原審 卷三第224至225頁;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二第13、313 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及其等辯護人辯 論,業已保障被告詹明瑜、丁易倫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為 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所犯之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此罪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係為找出被 害人林于傑之上手,於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時,藉機強 盜被害人林于傑上開手機及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並 以所有之意思交由同案被告廖梓旭處置,使被害人林于傑受 有財產損失,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嗣被告詹明瑜與被害人鄭 名峯更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持膠槌、鐵 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傷害,被 告3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難而無足同情, 惟被告3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與同案被告蘇劭恩犯下本 案,雖有不當,惟被告3人並非本案主導者,渠等主觀惡性 尚非十分重大;又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各與被害人林 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被告胡定汯於和解成立時即當場給 付款項完畢;被告詹明瑜、丁易倫於和解成立後亦均依和解 內容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15號和解筆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 79至80、83頁),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倘就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科以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 情輕法重之嫌,是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提起本件上訴後,[ 均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于傑成立和解,並均已依和解內 容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3人提起上 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定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詹明 瑜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被告丁易倫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僅因同案 被告廖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之事, 竟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與其他同案被告林辰 翰、鄒忠翰、丁渝憲、蔡鋐霖、蘇劭恩分別將被害人鄭名峯 、林于傑強押上車,並先後載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 被告胡定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峨 眉立體停車場、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等處,剝奪 其等行動自由,期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為追查被害 人林于傑之上手為何人,竟升高渠等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先 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則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 來,被告3人隨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並將被害人林 于傑上束帶,非法剝奪被害人林于傑之行動自由,並強盜被 害人林于傑之手機及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等財物,且 以所有之意思將之轉交由同案被告廖梓旭處置,使被害人林 于傑受有財產損失,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嗣被告詹明瑜、被 害人鄭名峯更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持膠 槌、鐵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手段粗暴、時間非短,致 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上開傷害,被告3人所為均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均予非難。又被告3 人犯後雖均坦承部分犯行,惟均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各與被害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 解,且被告胡定汯於和解成立時即當場給付款項完畢,而被 告詹明瑜、丁易倫於和解成立後亦均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完 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林于傑所受傷害,及被告胡定汯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做作業員,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且需要照顧1名幼兒及行動不方便之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詹明瑜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離 婚,需要扶養照顧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易倫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 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沒有需照顧或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告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8至39、3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且供被告3人本 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5、21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亦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胡定汯、丁易倫及同案被告廖 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郭家木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4至21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 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 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 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 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 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 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 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 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 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 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 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強盜被害 人林于傑所有之IPHINE 12 PRO手機及錢包(含證件、提 款卡及現金3,000元)等財物後,旋即將之轉交同案被告 石志紹、林辰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並 無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胡定汯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15號編號4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2 IPHONE手機1支 被告詹明瑜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16號(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3 SAMSUNG手機1支 被告丁易倫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23號編號1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5頁)

2025-03-26

TPHM-113-上訴-5086-20250326-3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張燿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俊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合作金庫」、「張文鶴」印文及「 張文鶴」署名各壹枚、合庫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張燿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思 鳴」印文及「馬思鳴」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俊傑、張燿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俊傑 、張燿昌就上開罪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俊傑、張燿昌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2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 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偽造之「合作金庫」、「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紙,其上 之「合作金庫」、「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鶴」 、「馬思鳴」之印文、「張文鶴」、「馬思鳴」之署名,皆 係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之合庫OTC工作證1張,為被告王俊傑所有,且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燿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65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 字第2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9月間、 張燿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2年間,加入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麻豆」、「水箭龜」、「水手川」、「全壘打」等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 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網際網路,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 嗣陳姿瑩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進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投資股票群組「G1金牌計畫獲利班」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LINE暱稱「合庫OTC」、「營業員- 明輝」聯繫陳姿瑩,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須下載 「合庫OTC」、「耀輝」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陳 姿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下列款項,王俊 傑、張燿昌2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下行 為:  ㈠於112年9月5日9時5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85 度C」店內(下稱上址店內),由受騙民眾陳姿瑩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予王俊傑(王俊傑受「麻豆」之指示,自 行攜帶偽造之合庫OTC員工「張文鶴」之工作證,並向陳姿 瑩佯稱其為合庫OTC員工張文鶴),王俊傑則交付偽造之合作 金庫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合作金庫、張文鶴印文,並簽 立張文鶴署押)予陳姿瑩。嗣王俊傑取得上開陳姿瑩受騙交 付之40萬元後,旋即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送之車輛內,將 該40萬元交付予「麻豆」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㈡於112年9月6日11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由受騙民眾陳姿瑩 交付現金25萬元予張燿昌(張燿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水 箭龜」、「水手川」指示,向陳姿瑩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 工馬思鳴),張燿昌則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思鳴印文,並簽立馬思鳴署押)予 陳姿瑩。嗣張燿昌取得上開陳姿瑩受騙交付之25萬元後,旋 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壘打」,以此方式設 立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姿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受「麻豆」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時、地,攜帶合庫OTC員工「張文鶴」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姿瑩收取前揭款項,並將偽造之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其後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張燿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受「水箭龜」、「水手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ㄧ、㈡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並將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其後將款項轉交予暱稱「全壘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⑴於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傑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ㄧ、㈡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張燿昌,被告張燿昌並交付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G1金牌計畫獲利班」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合庫OTC」、「耀輝」APP交易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 4 被告王俊傑交付予告訴人之「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合庫OTC」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王俊傑,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被告張燿昌交付予告訴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明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張燿昌,被告張燿昌並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王俊傑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偵字第2261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張燿昌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2人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 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 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 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俊傑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張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燿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上開「合作金庫」、「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紙,雖為供被告 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陳姿瑩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 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合 作金庫」、「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鶴」、「馬 思鳴」之印文、「張文鶴」、「馬思鳴」之署名,係偽造之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合庫OTC工作證1張,為被告王俊傑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供稱未因 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NTDM-114-金訴-115-20250326-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胡振華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 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鴻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銀公司 )所有之BKQ-11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 李紅霞於民國110年7月9日8時37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 38公里900公尺中外車道,遭上訴人駕駛BFA-1038號自小貨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後再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344,589元,與保險金額相距無幾,修復顯不符經濟效 益,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鴻銀公司決定全損不修復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1,483,300元,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求償權,又系爭車輛經鑑定認於事故 當時之市價約為125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 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由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記載「07/01/2021」,「 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10年7月9日,顯見系爭估價單 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車損,自難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過鉅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再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 可見其尾部雖受撞擊,然車體結構大致完整,尚難認其機能 、功能已無市場上交易價值而僅能逕行報廢之程度,故被上 訴人將之以10萬元之殘值報廢,自無可採。 (二)退步言之,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1,122,045元 應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始為公允。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6條「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再 追撞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承保之鴻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乙節(見原審卷第11頁),為上訴人於警詢時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於本件亦不爭執應負肇事及賠償 責任,僅爭執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157頁),並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13-15 頁)、系爭車輛之行照(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見原審卷第21-29頁)、被上訴人公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原審卷第69-73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見原審卷第97-117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駕車確有 過失,不法侵害鴻銀公司之財產權即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 損害,是依上開規定,鴻銀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 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鴻聯公司1,483,300元乙節,業據 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算報告單-理賠 計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9-57頁),堪以認定,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鴻聯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 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取得對上訴人之上 開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情形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貨車受 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29、31-45頁)。上訴人固辯稱 系爭估價單記載「07/01/2021」,「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即110年7月9日,顯見系爭估價單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車 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上訴人主張上開日期乃系爭 車輛行照所載之原發照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 與卷內之系爭車輛行照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 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其尾部雖受撞擊 ,然車體結構大致完整,尚難認其機能、功能已無市場上交 易價值而僅能逕行報廢之程度等語。然查:   ⑴觀諸系爭估價單記載:「修復全部受損所需工資為167,948 元、塗裝費用54,596元、材料費用1,122,045元,合計1,3 44,580元」。其下方由被上訴人人員手寫記載:「推損16 3萬(按:此乃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0.75×0.91=1,112, 475元。(按:修復費用)已超過推定全損,擬以全損報 廢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之理算報告 單並記載:「本車初勘核定134萬已達推定全損之111萬, 保戶不予維修報廢處理。」,而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就車 體損失部分為16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   ⑵關於上開以全損報廢處理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據明台 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 款第十一條全損之理賠約定所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 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 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 所得之金額賠付之...。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 保險條款第七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 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 27-129頁),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7日承保(承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131-135頁),至110年7月9日發生事故,期間為 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依明台產物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 加條款-A型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賠償率為91%。基 上,其詳細算式為保額1,630,000*0.75*0.91=1,112,475 ,依照估價單估計之維修金額為1,344,589元,顯超過推 定全損金額1,112,475元,故做報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頁),核與上述系爭估價單手寫文字及理算報告單 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45、51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 估價單估價之維修費用依上開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 輛認定為全損並以報廢處理,核屬有據。   ⑶且經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2020年10 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B180、排氣量 :1332CC,該車於2021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125萬元,該車預估修復費用金額已超過事 故前125萬元之價格,依一般維修車輛原則修理費用超過 殘值建議報廢處理。」,有該同業公會112年12月7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2835號函暨所附德國賓士車系之車價資 料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9-171頁),益徵被上訴人 依前述保險契約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輛認定為全損 並以報廢處理,合於一般維修車輛原則,確屬有據。從而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以金錢賠償之。  3.綜上,堪認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 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堪信有據。  4.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車輛毀損前原來之價值經鑑定為125萬元, 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後倘逕予報廢仍有殘值103,000 元,有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1頁)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 價額,應為受損後價值103,000元與毀損前價值125萬之差額 1,147,000元(計算式:1,250,000元-103,000元=1,147,000 元)。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不得以報廢處理,亦不得以報廢 殘值103,000元認定為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價值,退步言之, 本件賠償金額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1,122,04 5元應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 頁),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4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 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3-原簡上-4-20250326-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程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菘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5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程達實業有限公司 王俊菘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114年4月14日 9,600,000元 QA5672418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6

PCDV-114-司催-151-20250326-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百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虞琇 相 對 人 王俊奇 王鵬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 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9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77-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菁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國輔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943號、第3580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 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菁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驗餘淨重共三十四點0九公克, 含包裝袋十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三組、磅秤二台均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國輔無罪。   事 實 一、劉乃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細節,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 二、劉乃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榮譽街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純質淨重達28.695公 克)後而持有之,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3月 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拘提劉乃菁,經其 同意搜索,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並於劉乃菁於上 址所承租之套房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另一包未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夾鏈袋3組、磅秤2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劉乃 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劉乃菁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劉乃菁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前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 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 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乃菁 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 定被告劉乃菁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乃菁固坦承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雖與證人王俊傑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碰面,證人王俊傑曾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 ,但其表示並無毒品可資販售,故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王俊 傑;其不記得是否曾與證人王伯俊聯絡,並未販賣毒品給王 伯俊;鍾幸豐為其毒品上手,鍾幸豐曾販賣毒品給其,其並 未販賣毒品給鍾幸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劉乃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 據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劉乃菁持有之 毒品1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純質淨重共計達28.695公克,已逾20公克等情,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0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參見偵二卷第361頁至第365頁 )。是被告劉乃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劉乃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認定:  1.附表編號1:   訊據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110年9月19日) 是我打給劉如意(按指劉乃菁);我與如意說我是慶仔朋友 ,我們後來就約在後甲圓環,交易時間我已經忘了,就是如 警方提供給我監視器畫面的時間,後甲圓環那邊是俗俗賣, 當天我與劉如意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參見偵一卷第4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其於當日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劉乃菁到場,且當日確曾在俗 俗的賣超市旁,以1千元之對價向被告劉乃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此與被告劉乃菁於警詢 中供稱:其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 門號,於110年09月19日12時36分51秒至13時05分07秒等5通 電話通話譯文,為證人王俊傑與其之對話,該對話內容係王 俊傑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並供稱:證人王俊傑於警詢 表示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屬實在 (參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等供述互核相符,另有被告劉 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門號, 於110年09月19日12時36分51秒至13時05分07秒等5通電話通 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355頁、第357頁)、被告劉 乃菁與證人王俊傑交易時之東區俗俗的賣監視器、路口監視 器影像各件在卷(參見偵一卷第367頁至第390頁),足見證 人王俊傑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附表編號2:    訊據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9月20日0000000000 與0000000000下午17時23分至9月21日上午凌晨53分之對話 監聽譯文是其與被告劉乃菁之對話,其從20日下午就開始聯 絡被告劉乃菁,目的是要向被告劉乃菁拿毒品,交易時間好 像是翌日凌晨,在武聖夜市旁交易,其向被告劉乃菁購買1 千元之毒品,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參見偵一 卷第4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本 次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地點、方式等事項均屬正確(參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此與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經警提示 前開通訊監察錄音時供稱:前揭電話為王俊傑與其之對話, 是王俊傑欲向其買毒品,雙方相約購買毒品之事;對王俊傑 於警詢中表示雙方係於110年9月21日0時53分在武聖夜市停 車場旁進行毒品交易,由王俊傑向其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過程實在(參見警卷第19頁) 等供述相吻合。此外,亦有被告劉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 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09月21日電話通 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358頁至第359頁),是證人 王俊傑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3.附表編號3:    訊據證人王伯俊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10月5日2時28分許 至同日2時39分許,其持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劉乃菁所持0 000000000門號之對話,為其與被告劉乃菁之通話內容,雙 方約在復華七街統一超商,通話目的係其欲向被告劉乃菁購 買安非他命,當天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參見偵一卷第5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金額為2000元,採取一手交錢一手 交付毒品之方式為之(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而 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其與證人王伯俊前揭電話錄 音後供稱:「這是王伯俊(米漿)與我的對話聲。這是王伯 俊(米漿)要向我表示要購買毒品,我們要相約毒品交易的 事」;「(問:證人王伯俊(米槳)表示上述為於『110年10 月05日02時38分,你駕駛BMP-3105號自小客車至王伯俊(米 槳)住○○○0000○○○○○區○○○街00號)集合,他上車後向你購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 毒品,交易後他就下車離開了』,是否實在?)答:實在。 」(參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這是綽號米漿 的人,他本人叫王伯俊,對話是叫我加他的LINE,這次對話 內容結束後,我有去復國二路的7-11找他,對話結束有交易 ,加LINE之後交易的」、「他向我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參見偵一卷第534頁);此外 ,亦有被告劉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伯俊所持0000 000000門號,於110年10月5日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 偵一卷第461頁),是證人王伯俊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之 供述,皆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4.附表編號4:   訊據證人鍾幸豐於偵查結證稱:110年10月7日0000000000與 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為其與被告劉乃菁之對話,該通電話 內容係在約地點,事後約在俗俗的賣後門;雙方是在最後一 通電話結束後碰面,被告劉乃菁拿安非他命到其車上,其向 被告劉乃菁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記得其給被告劉乃菁之交 易金額為25,000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參見偵 一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查中 所述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正確;偵查中均據實以告( 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而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 經警提示其與證人鍾幸豐前揭電話錄音後供稱:「這是鍾幸 豐與我的對話聲。這是鍾幸豐要向我表示要購買毒品,我們 要相約毒品交易的事」;並供稱:證人鍾幸豐於警詢中所述 ,於110年10月7日17時36分,在東區東寧路576號俗俗的賣 超市處,向其以25000元購買1包18公克安非他命等交易過程 實在(參見警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鍾幸豐相 約於後甲圓環進行毒品交易,約在結束通話後1個小時後交 易,其拿價值25,000元之安非他命,重量約是半台,但因其 之前積欠鍾幸豐25,000元,故以本次交付之毒品抵償;嗣經 檢察官提示鍾幸豐筆錄,告知鍾幸豐係供稱雙方是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進行交易,被告亦供稱:應該有,因時 間有些久(參見偵一卷第535頁)。此外,亦有被告持00000 00000門號與證人鍾幸豐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0月 7日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99頁),是證人 鍾幸豐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5.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於電話中均 未提及毒品交易事項,而主張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 不可能於未經確認是否有毒品可供交易,即外出與被告進行 交易,據此主張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 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 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 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罪責甚重,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 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毒品交易 之代號或暗語,在電話中刻意隱諱實情,僅以相約見面,且 未敘及交易毒品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並不違背 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 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乃菁與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 幸豐之通話內容中,雖未提及毒品或指涉毒品之暗語,然前 揭通訊內容之用意係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經被告劉乃菁 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是前揭通訊譯文,自得作為證人王俊傑、 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復以,倘販毒者並無 毒品可資販售,則其於電話中表示無法到場之意,亦可基於 雙方默契而傳達其現時並無毒品可供交易之訊息,故尚難僅 以被告劉乃菁與前揭購毒者之電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交 易,即否認該等電話之目的係為進行毒品交易,而認該等通 話紀錄不得做為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開證述之佐 證,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6.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而否認 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證人王俊傑 、王伯俊及鍾幸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屬實,且 被告劉乃菁於警詢、偵查中,曾就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 幸豐所述向其購買毒品之過程為肯認之表示等情,已如前述 。況證人王俊傑、王伯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除毒品交易外 ,與被告劉乃菁並無其他往來,亦無其他恩怨(參見本院卷 二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信無刻意誣攀被告劉乃菁之 必要。且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指認被告劉乃菁 販賣毒品之過程,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並非僅有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單方證述,是被告劉 乃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7.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坦 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劉乃菁 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得, 被告劉乃菁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是足認被告劉乃菁確實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8.綜此,被告劉乃菁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乃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至4,共4 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被告劉乃菁販賣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乃菁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劉乃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4 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乃菁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並非前開減刑規定所規範之罪名,自 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另本案 並無因被告劉乃菁供述而查獲上手鍾幸豐之情事,業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10 574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乃菁就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對象為3人,次數為4次,販 售金額從1,000元至25,000元不等,顯非施用毒品者於毒癮 發作時相互調取毒品之偶發性販賣毒品行為,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劉乃菁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 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不宜寬待、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之數量,並未達於廣為散發毒害 之程度,危害尚非巨大,暨被告劉乃菁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持有之毒 品13包(驗餘淨重共34.0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13只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夾鏈袋3組、磅秤2台 等物,為被告劉乃菁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承在案,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係用扣案手機撥打證人王俊傑電話與之聯絡云云。然 扣案手機4支,其中3支手機所附SIM卡門號均非被告劉乃菁 於本案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而另1支手機則未附SIM卡 ,是依目前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肯認被告劉乃菁確實是使用 扣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故應認被告劉乃菁於本 案中聯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未 扣案。然該行動電話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 告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被告劉乃菁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乃菁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 林高澄聯繫後,約訂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見面,嗣被告黃國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乃菁至上址,並由被告黃國輔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高澄,證人林高澄則交 付1,000元予被告黃國輔,因認被告劉乃菁、黃國輔就此部 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 林高澄於偵查中之證述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於偵查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 曾與證人林高澄碰面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於前揭時地曾與證人林高澄碰面;被告黃國輔則坦 承駕車載同被告劉乃菁至前揭地點,且證人林高澄曾上車等 情,惟均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乃菁辯稱: 其不記得案發當日曾與林高澄碰面,被告黃國輔則辯稱:林 高澄上車後找劉乃菁,但不知發生何事,其並未收受林高澄 交付之1,000元,亦未交付毒品給證人林高澄云云。 肆、經查:       一、訊據證人林高澄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我認識劉柇棋(按即 劉乃菁)已經快十年了,我之前就知道劉柇棋有在賣毒品。 我都是透過Messanger跟劉柇棋聯絡,我會用『我要工作』的 暗語與劉柇棋聯絡。工作就是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交易的 地點都是約在東區的俗俗賣。但與劉柇棋聯絡的手機內容都 已經因為重置而刪除了。」、「110年9月9日在俗俗賣現場 ,我在等劉柇棋,因為要跟她購買安非他命。我在家中就是 先透過Messanger跟劉柇棋約,我先到了後就先在那邊等。 後來黃國輔駕駛BMT3105號車輛來找我,劉柇棋當時也坐在 車上。」、「我在俗俗賣那邊就有拿一千元與黃國輔購買安 非他命,我們在俗俗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國輔當 時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拿毒品給我,我就把錢給他」、「 當時劉柇棋也在車內」(參見偵一卷第178頁);然證人林 高澄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你有無於110年9月19 日下午1時向被告劉乃菁購買毒品?)答:沒有。)」、「( 問:當時你為何會出現在該地?)答:我原本是要找他們買 ,但是我沒有帶錢去,他們就沒有給我了,所以沒有交易成 功。」(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於同日庭訊時結證稱: 其在偵查中所為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毒品之證述, 係因其欲向被告劉乃菁購買毒品,但對方不讓其賒帳,其憤 而為前開不實之陳述;並自承:其在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係 屬偽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依此,證人林高澄先 後證述不一,甚而自承於偵查中作偽證,故其於偵查中所為 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屬實 ,當非無疑。 二、訊據被告黃國輔於警詢、偵查中,均迭次否認本次與證人林 高澄碰面時,雙方曾進行毒品交易(參見警卷第62頁、偵一 卷第188頁);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則稱:證人林高澄係在 車上與黃國輔進行交易(參見警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則 供稱:當日林高澄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且是以2包安非他 命與其交換毒品咖啡包。其在車上要林高澄自行取用毒品咖 啡包,並當庭否認林高澄當日曾交付1,000元(參見偵一卷 第535頁)。依此,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所述當日與證人林 高澄碰面之原因、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之毒品為何, 歷次說法亦均不相同,且彼此陳述亦大相逕庭,難以佐證證 人林高澄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三、復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此部份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證人林高澄之證述外,係以 被告劉乃菁、黃國輔二人均坦承案發當日曾與證人林高澄碰 面等情為據,然縱認被告2人與證人林高澄於案發之際確有 碰面,但渠等碰面之原因,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及當日是否確有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合意,進而完成交 易等情,仍均存有疑義,無法肯認。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 劉乃菁、黃國輔此部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劉乃菁、黃國輔確有此部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交易方式、地點、金額、數量 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1 王俊傑 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2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俊傑,王俊傑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俊傑 110年9月21日凌晨0時53分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之武聖夜市旁進行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俊傑,王俊傑則交付1,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伯俊 110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伯俊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進行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伯俊,王伯俊則交付2,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幸豐 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幸豐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鍾幸豐,鍾幸豐則交付25,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TNDM-113-訴-162-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債 務 人 王俊岳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 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5,450元【計算式:(9+1)×43×15-1,0 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 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8月29日至11 3年8月28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 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⒐提出應受扶養人王品喬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 ⒑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26

SLDV-113-消債更-332-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2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審對被告甲○○(下稱被告)之 量刑過輕(本院卷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明示只對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0頁) 。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9時 3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31至41、49、57至69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固坦認犯行,但迄未對告訴人賠償分文,以告訴人所受損 害高達新臺幣(下同)322萬餘元之鉅,原審卻僅就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實屬輕縱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為求獲得利益,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原審雖有意與 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告訴人斯時尚無意願,故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此一「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犯後並未賠償 告訴人而稍予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連同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項,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 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 自尚難認存有上訴意旨所指對被告量刑過輕之失。  ㈣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之科刑 部分,存有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5-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0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雅茹 李湘沄(即王俊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銘記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徐雅茹、李湘沄、李銘記(下合 稱原告,分稱姓名)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基府都使罰貳字 第1120225110號、第1120224958號、第1120225037號函(下合稱 原處分)、內政部112年9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528號、第11 20400997號、112年9月21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583號訴願決定( 下合稱訴願決定),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起訴原告王俊霖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李 湘沄為王俊霖之妻,並繼承登記為本件訴訟所涉基隆市安樂 區基金二路9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李湘沄於113年10月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29、231、25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銘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被告之 聲請(本院卷二第39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徐雅茹、李湘沄、李銘記為基隆市安樂區碧嵐大地第三代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分別為同市區基金二路13號2樓、9號2樓、5號3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5、128頁、本院卷二第253頁)。系爭 大廈係於80年7月11日取得被告核發之(80)基使字第168號 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03、104頁,下稱系爭使照)。 (二)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民眾檢舉,至系爭大廈會勘後,認 定系爭大廈有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拆除1樓機械昇降 設備、地下停車場車輛改由基金二路5號旁另闢車道出入( 擅自在系爭大廈外牆開口)之情形(下分稱系爭昇降機違規 、系爭車道出入口違規,合稱系爭違規),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規定,且經限期仍未改善,爰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管委會不服 ,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認為缺乏證據得確認管委會即是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而造成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且縱使管委會符合建築法第7 7條第1項使用人之身分而有維護系爭大廈合法使用之狀態責 任,但究應對管委會還是區權人處罰,被告亦未本於正確事 實及經處罰對象選擇的合義務裁量程序,而撤銷上開處分確 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65至177頁)。 (三)嗣因民眾再次檢舉,被告於109年7月9日及110年3月25日辦 理會勘,認系爭違規仍然存在,函命系爭大廈區權人限期改 善、恢復原狀(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被告復於111年3 月9日及111年5月4日再次會勘,認系爭大廈未恢復原狀,遂 於111年10月13日函請系爭大廈區權人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 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本院卷一第193至214頁)。嗣被 告於112年5月16日派員前往勘查,系爭大廈仍未改善,被告 審認系爭大廈之全體區權人共計71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6月13 日分別發函全體區權人(發函予原告部分即為原處分),各 裁處罰鍰846元(全體區權人罰鍰6萬元,除以71戶,無條件 進位,計算得出每戶罰鍰846元),並限文到次日起30日內 改善(恢復原狀)或90日內補辦變更使用手續,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依法得連續處罰(本院卷一第 215至22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 駁回(本院卷一第84至94、231至235頁),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大廈在取得系爭使照前就已經依現狀完工,只是在系爭 使照核發程序中有造假等違法,當時被告本來不應核發系爭 使照卻為核發,以至於系爭大廈現在被認為現狀與系爭使照 不符,就此結果被告有責任,不應再歸責處罰後來才取得所 有權的區權人。原告係系爭大廈完成後之一般買受人,已依 原本狀態維護、使用,並無擅自變更使用,無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狀態責任。 (二)退步言,縱使要為處罰,也應該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造成現狀與系爭使照不符的行為 人,不應逕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罰 區權人。如果罰不到行為人的話,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1110222台內營字第1110803161 號函釋,因為系爭違規存在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亦應處罰 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而非處罰區權人;縱使要處罰區權人 ,也應該處罰擁有車位的26位區權人,因為他們是所有人兼 使用人,原告並無車位,沒使用到系爭違規部分,不應處罰 原告。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有關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 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為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 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此 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 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 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 (二)系爭違規應係系爭使照核發後二次施工所致,被告已盡查證 義務仍無法釐清造成系爭違規之行為人為誰。又系爭違規係 屬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區權人及管委會雖均可作為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之狀態責任人,但被告考量管委會有改選問 題而不具穩定性,且要改善系爭違規須全體區權人為之,並 非擁有車位的26位區權人即可完成。全體區權人未依限恢復 原狀,亦未辦理變更系爭使照手續,被告裁量對全權區權人 為處罰,並無不合,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 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勘驗之。」,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 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 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第77條第1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可知,建築工程自領得建造執照而開工後,施工期間即有 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部分,經勘驗合格始得繼續施工,至 施工完竣後,則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主管建築機關須派員查驗確認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始可發給使用執照;而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否則受罰並命改善。該所有權人、使用人就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的維持,所負之義務應屬 狀態責任,其既以「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狀態為責任前提,原則即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建築 物實際狀態作為應維護之狀態。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有瑕疵 ,將實際不符合設計圖樣之建築認為符合而發給使用執照, 只要該使用執照未經撤銷而有效存續中,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既未改變而仍維持該使用執照核發時所確認之建築物 實際狀態,即不得認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二)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政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凡行政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 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 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 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 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 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 「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經兩造於113年9月5日會同至系爭大廈現場會勘確認系 爭違規之位置與狀況(本院卷二第11、125頁),並比對系 爭使照圖說及相關竣工照片,可以確認:1、有關機械昇降 設備之設置及其位置,在核發系爭使照前之施工階段即不符 合設計圖說而未設置(本院卷二第93、95頁),當初是作假 在其他位置拍攝竣工照片(本院卷二第99頁),取得系爭使 照後再將該他位置回復原狀(本院卷二第97頁);2、有關 車道出入口部分,在核發系爭使照前就已經在地下層作不符 合設計圖說之樑與樓板之澆置而成為斜坡(此為被告在施工 過程中逐層勘驗時即可發現卻未要求改正),進而得以開設 車道出入口,所附竣工照片只是因拍攝角度或他物遮檔而未 能看到該車道出入口(本院卷二第119、267頁),實際上車 道出入口在系爭使照核發前即已施作(本院卷二第261頁) 。是系爭違規均係在系爭使照核發前即已存在(並非系爭使 照核發後二次施工),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所為勘驗或完工後 所為查驗,可得知悉,卻未要求改正,最後仍核發系爭使照 ,亦即被告以系爭使照將原不符合設計圖說的違法狀態確認 為合法,發生效力存續迄今(被告已不得撤銷有瑕疵的系爭 使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參照),原告既未改變系爭 使照核發時所確認之系爭大廈實際狀態,即不得認為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四)復查:1、被告自承系爭大廈目前結構應無安全顧慮,如果 要將車道出入口封閉並重新設置機械昇降設備,因為機械昇 降設備也須作一開口,反而可能會有安全上顧慮;如要維持 原車道出入口、辦理變更使用,因為車道出入口與鄰地距離 不到1米,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規定,必須購 買鄰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2、車道出入口鄰地原為 系爭大廈起造人羅律煌所有,於103年間由訴外人葉一誠拍 賣取得,並曾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有多起民事訴訟,有臺灣 基隆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0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297號、106年度基小字第2117號判決可稽 (本院卷二第335至363頁);3、被告將原不符合設計圖說 的違法狀態確認為合法而核發系爭使照,有可歸責之處,則 原告爭執當初核發系爭使照時可能存在官商勾結情形,被告 也算是造成系爭大廈現狀與設計圖說不符的行為人之一,而 伊並非行為人,為何可以處罰伊等語(本院卷二第246、397 頁),並非無因。系爭使照足使原告產生信賴而認為系爭大 廈係合法建物,原告因此購入而成為系爭大廈區權人,如今 面臨如此局面,被告亦有責任,卻未見被告有履行必要之彌 補與改善作為,即逕以原處分要求原告須與其他區權人負擔 完全的改善責任。綜上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堪 認已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被告所課予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 告違反該義務而為處罰並限期改善(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 使用手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不該當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課予原告之 義務,對原告而言亦欠缺期待可能性,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核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6

TPTA-112-地訴-100-20250326-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倪紹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倪紹華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倪紹華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53分至下午6時4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999巷口,因與黃志宏因行車糾紛 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接續以安全帽、徒手 互毆,致黃志宏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 撕裂傷約5公分、顱內出血之傷害,並致黃志宏之左眼視神 經萎縮,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至最佳矯正萬國式視力表為眼前 10公分處可見手動,且依現今之醫療水準難以治療回復之重 傷害;倪紹華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宏、倪紹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倪紹華、黃志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倪紹華之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宏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第116頁;本院原訴字 卷第46頁、第73頁、第3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倪紹華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6頁), 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2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61至84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志宏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紹華部分:   訊據被告倪紹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志宏發生爭 執,且有毆打告訴人黃志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 重人傷之犯行,辯稱:我毆打告訴人黃志宏並未造成其重傷 之結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倪紹華辯護稱:告訴人黃志宏 左眼視力尚有前十公分可辨手指數,是否達到嚴重減損程度 仍有疑義。又本案係雙方持續拉扯、扭打,雙方都有以徒手 或以安全帽互毆,而被告倪紹華僅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 傷之傷害,並無發生嚴重之傷害結果,在同樣互毆過程,告 訴人黃志宏應僅會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退步言之,縱認告 訴人黃志宏受有重傷害,亦非被告倪紹華客觀上所能預見等 語。經查: 1、被告倪紹華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黃志宏因行車糾紛發 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安全帽、徒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黃志宏於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 診斷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撕裂傷約5 公分、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6頁;本院原 訴字卷第73頁、第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宏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2頁、第116頁)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61至84頁)、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2、關於告訴人黃志宏受有之左眼視神經損傷結果,與被告倪紹 華之毆打行為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 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節,再查: (1)觀諸告訴人黃志宏提出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 記書(下稱異動登記書)之記載略以:「駕照類別...職聯... 59歲以下職業駕駛人審驗請持本登記書至健保醫院、衛生所 或經辦單位體檢...視力:左1.0右1.0...雙眼視力:1.0... 辨色力:無異狀...醫院:永大診所...醫師:李裕平...檢 查日期:109.10.12」等文字,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永大診所 函調之告訴人黃志宏體檢紀錄表內容記載相符,可知告訴人 黃志宏於109年10月12日赴永大診所接受定期體檢時,其萬 國視力為雙眼1.0,且辨色力無異狀,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 、永大診所體檢紀錄表(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9頁、第251頁) 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黃志宏於本案發生前二年,其左眼視 力經檢查並無異常。 (2)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黃志宏左眼所受之傷害是 否係由外力劇烈撞擊所致?能否回復至視神經損傷前之視力 程度等節,該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7 2號函復略以:「...二、依病歷所載,黃志宏(病歷號碼: 00000000)111年11月3日最近乙次於本院眼科門診就醫,經 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可辨 手指數。就醫學言,因黃君有腦出血及左眼窩骨折之明確外 傷史,兼有左眼視力及色覺下降、左眼瞳孔反射異常表現, 故可認其在眼病變與外傷有關;而因黃君當時左側視神經已 呈明顯神經萎縮現象,故就目前醫學技術而言,未來視力可 再進步之可能性極低。」等文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原訴字卷第257頁),足見告訴人黃志宏經診斷患有之「 腦出血」及「左眼窩骨折」,同時伴隨「左眼視力及色覺下 降」、「左眼瞳孔反射異常」等症狀,可認定黃志宏之左眼 視神經病變與其所受之外傷具有直接關聯。復佐以告訴人黃 志宏因被告倪紹華之毆打行為後,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受有 左眼眶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已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 黃志宏之左眼視神經損傷,係因被告倪紹華之外力重擊所導 致,兩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黃志宏之左眼視力因 被告倪紹華之毆打行為,已減損至「眼前十公分可辨手指數 」之程度,此與其於109年10月12日赴永大診所接受定期體 檢時,其萬國視力為左眼1.0之檢查結果相較,減損程度應 屬嚴重,且其左側視神經由醫師診斷已明顯萎縮,而難以恢 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3、關於被告倪紹華就持續毆打告訴人黃志宏頭部之行為,因此 致生之重傷害結果應否負責乙節,另查: (1)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 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 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 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 (2)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如附表所示),被告倪紹 華最初以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黃志宏頭部揮擊,隨後更以 右手徒手揮擊其頭部,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黃志宏頸部(如 附表編號6)。儘管雙方後續發生互毆,然被告倪紹華仍多 次針對告訴人黃志宏頭部進行攻擊(如附表編號9、10)。 尤有甚者,在告訴人黃志宏跌入路旁水溝後,被告倪紹華仍 持續抓住其頭部,並以徒手方式繼續毆打(如附表編號12) 。即便在路人D男出面勸阻後,被告倪紹華仍持續以徒手歐 擊告訴人黃志宏之頭部(如附表編號17)。待雙方衝突暫歇 ,被告倪紹華竟再次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黃志宏 頭部,並於告訴人黃志宏蹲下後,仍持續以安全帽朝其頭部 猛烈揮擊達5次(如附表編號21)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 本院原訴字卷第74頁、第77至81頁)在卷可參。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倪紹華攻擊方式不僅包含徒手, 更使用了堅硬之安全帽作為攻擊武器,且多次攻擊均集中於 人體最為脆弱、要害之頭部。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 經驗,任何具有通常智識及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均應知悉持 堅硬物品(如安全帽)反覆、持續且猛烈重擊他人頭部,可 能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 、耳、語能、味能、嗅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 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 。是本案被告倪紹華在客觀上可預見此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 下,仍持續以徒手或持安全帽繼續攻擊告訴人黃志宏頭部而 依被告倪紹華之攻擊方式、攻擊部位、攻擊持續性及攻擊強 度,致生告訴人黃志宏超越被告原普通傷害犯意之重傷害結 果發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倪紹華自應對其因 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紹華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倪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 傷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倪紹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倪紹華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 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0頁),無礙被告倪紹華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2人之互毆行為,各自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倪紹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0年3 月5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倪紹華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經審酌被告倪紹華於前案共同剝奪前案被害人陳念恩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為避免陳念恩逃跑,不斷出手毆打陳念恩,致 陳念恩受有腦震盪、左眼破裂、背部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83頁) 。而被告倪紹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倪 紹華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黃志宏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先以雙手推向被告倪紹華 胸口而挑起爭端,致告訴人倪紹華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 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倪紹華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砂場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 原訴字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被告倪紹華見被告黃志宏有上開衝動之舉,竟亦不思理性與 其溝通,反而訴諸肢體暴力,持安全帽及徒手多次重擊告訴 人黃志宏頭部,且在告訴人跌入水溝、甚至經第三人勸阻後 ,仍持續攻擊其頭部要害,致告訴人黃志宏受有受有左眼眶 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撕裂傷約5公分、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致其受有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至 最佳矯正萬國視力為眼前10公分處可見手動之重傷害結果。 被告倪紹華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黃志宏身體上難以抹滅之 傷痛,更使其永久喪失左眼大部分視力,對其日後生活造成 嚴重影響。又被告倪紹華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黃志宏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被告倪紹華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設大樓玻璃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 編號 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勘驗影片截圖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4至104頁) 1 下午5時0分0秒 畫面為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三段999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路口繪有黃色網狀線,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圖片1-1】。 2 下午5時52分45秒至下午5時54分45秒 一名紫衣女子(下稱A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名未戴安全帽之黃衣男子(下稱被告倪紹華)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被告倪紹華臉部朝向後方往後方看【圖片1-2】。 3 下午5時52分45秒 一名身穿藍衣男子(下稱被告黃志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隨於A女之摩托車後方【圖片1-3】。 4 下午5時52分47秒至下午5時54分19秒 A女與被告黃志宏各自將普通重型機車停止於系爭路口前【圖片1-4】,被告倪紹華下車後走近至被告黃志宏普通重型機車旁並與下車後之被告黃志宏發生爭執【圖片1-5】。 5 下午5時54分21秒 被告黃志宏以雙手推向被告倪紹華胸口【圖片1-6】。 6 下午5時54分23秒至下午5時54分25秒 被告倪紹華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朝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圖片1-7】,再以右手徒手往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圖片1-8】再以雙手環抱住被告黃志宏頸部【圖片1-9】。 7 下午5時54分26秒至下午5時54分36秒 被告黃志宏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倪紹華頭部揮擊3次【圖片1-10】,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拉扯、扭打在一起【圖片1-11】【圖片1-12】。 8 下午5時54分37秒 被告黃志宏趁與被告倪紹華分開之際,再度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倪紹華頭部揮擊【圖片1-13】,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扭打。 9 下午5時54分39秒至下午5時54分45秒 被告黃志宏以右腳往被告倪紹華上半身踢擊,被告倪紹華以雙手抱住被告黃志宏小腿處後【圖片1-14】,被告倪紹華以右手徒手朝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2次【圖片1-15】【圖片1-16】,雙方繼續相互拉扯、扭打。 10 下午5時54分46秒至下午5時54分49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右手徒手揮擊被告黃志宏頭部2次【圖片1-17】【圖片1-18】後,以右手環抱住被告黃志宏之頸部【圖片1-19】。 11 下午5時54分50秒至下午5時54分54秒 被告倪紹華將被告黃志宏用力往畫面右下角推,被告黃志宏跌入畫面右下角之水溝【圖片1-20】。 12 下午5時54分54秒至下午5時54分56秒 被告黃志宏尚未站穩身體,被告倪紹華以手抓住被告黃志宏頭部並持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黃志宏【圖片1-21】。 13 下午5時54分57秒至下午5時56分04秒 被告黃志宏衝向被告倪紹華,雙方繼續拉扯、扭打【圖片1-22】,被告黃志宏將被告倪紹華用力推向畫面右下角之水溝【圖片1-23】,雙方持續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被告倪紹華並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在地【圖片1-24】【圖片1-25】。 14 下午5時56分05秒至下午5時57分22秒 被告倪紹華以身體壓制住被告黃志宏後,再度以右手毆打被告黃志宏【圖片1-26】,雙方繼續不斷地拉扯、扭打,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身體壓制被告黃志宏【圖片1-27】。 15 下午5時57分22秒 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並停駛於路邊,被告倪紹華持續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於地面,繼續不斷地拉扯、扭打,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身體壓制被告黃志宏【圖片1-28】。 16 下午5時57分22秒至下午5時57分47秒 一名男子自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下車(下稱D男),D男下車後步行至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處,伸手勸阻被告倪紹華【圖片1-28】。 17 下午5時57分48秒至下午5時57分56秒 被告倪紹華起身後,被告黃志宏持續躺於地面,但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互相毆打對方【圖片1-29】,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徒手歐擊被告黃志宏頭部【圖片1-30】。 18 下午5時58分00秒至下午5時58分47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於地面【圖片1-31】,雙方繼續發生拉扯、扭打【圖片1-32】,D男拉住被告黃志宏之手,被告倪紹華才與被告黃志宏分開【圖片1-33】。 19 下午5時58分54秒至下午5時59分32秒 被告倪紹華起身後,被告黃志宏仍持續躺於地面【圖片1-34】,被告倪紹華步行靠近被告黃志宏並查看並與其對話【圖片1-35】,對話完後,被告倪紹華步行往畫面上方之停駛於系爭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方向,被告黃志宏先坐起身後休息後才站起身【圖片1-36】。 20 下午6時00分00秒至下午6時00分42秒 被告黃志宏站起身後,步行往停放機車方向走去【圖片2-1】,繼續與其爭執,被告倪紹華走去拾起遺落在水溝旁之安全帽,被告黃志宏走至普通重型機車旁,被告倪紹華拾起安全帽後亦走至被告黃志宏之面前【圖片2-2】。 21 下午6時00分44秒至下午6時00分57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揮擊被告黃志宏之頭部【圖片2-3】,被告黃志宏受揮擊後往路旁蹲下,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5下【圖片2-4】【圖片2-5】。 22 下午6時01分10秒至下午6時01分18秒 被告黃志宏倒地後仰躺於地面,D男勸阻被告倪紹華後,往畫面右下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前進【圖片2-6】,被告倪紹華再度拉起躺於地面之被告黃志宏之手並與其爭執【圖片2-7】。 23 下午6時01分27秒至下午6時01分53秒 被告倪紹華往系爭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前進,被告黃志宏坐起身後,被告倪紹華持續與被告黃志宏爭執【圖片2-8】,並再度走向被告黃志宏方向,被告黃志宏倒向地面【圖片2-9】。 24 下午6時3分40秒 被告黃志宏坐起身後,A女與被告倪紹華騎乘機車離開,D男亦一同駕車離開【圖片2-10】。

2025-03-26

TYDM-112-原訴-6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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