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2-原訴-60-202503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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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倪紹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倪紹華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倪紹華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53分至下午6時4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999巷口,因與黃志宏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接續以安全帽、徒手互毆,致黃志宏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撕裂傷約5公分、顱內出血之傷害,並致黃志宏之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至最佳矯正萬國式視力表為眼前10公分處可見手動,且依現今之醫療水準難以治療回復之重傷害;倪紹華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宏、倪紹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倪紹華、黃志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倪紹華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宏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第116頁;本院原訴字卷第46頁、第73頁、第3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倪紹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6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61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志宏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紹華部分:   訊據被告倪紹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志宏發生爭 執,且有毆打告訴人黃志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人傷之犯行,辯稱:我毆打告訴人黃志宏並未造成其重傷之結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倪紹華辯護稱:告訴人黃志宏左眼視力尚有前十公分可辨手指數,是否達到嚴重減損程度仍有疑義。又本案係雙方持續拉扯、扭打,雙方都有以徒手或以安全帽互毆,而被告倪紹華僅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並無發生嚴重之傷害結果,在同樣互毆過程,告訴人黃志宏應僅會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黃志宏受有重傷害,亦非被告倪紹華客觀上所能預見等語。經查:1、被告倪紹華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黃志宏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安全帽、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黃志宏於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撕裂傷約5公分、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6頁;本院原訴字卷第73頁、第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2頁、第116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61至84頁)、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2、關於告訴人黃志宏受有之左眼視神經損傷結果,與被告倪紹華之毆打行為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節,再查:(1)觀諸告訴人黃志宏提出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下稱異動登記書)之記載略以:「駕照類別...職聯...59歲以下職業駕駛人審驗請持本登記書至健保醫院、衛生所或經辦單位體檢...視力:左1.0右1.0...雙眼視力:1.0...辨色力:無異狀...醫院:永大診所...醫師:李裕平...檢查日期:109.10.12」等文字,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永大診所函調之告訴人黃志宏體檢紀錄表內容記載相符,可知告訴人黃志宏於109年10月12日赴永大診所接受定期體檢時,其萬國視力為雙眼1.0,且辨色力無異狀,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永大診所體檢紀錄表(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9頁、第251頁)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黃志宏於本案發生前二年,其左眼視力經檢查並無異常。(2)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黃志宏左眼所受之傷害是否係由外力劇烈撞擊所致?能否回復至視神經損傷前之視力程度等節,該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72號函復略以:「...二、依病歷所載,黃志宏(病歷號碼:00000000)111年11月3日最近乙次於本院眼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可辨手指數。就醫學言,因黃君有腦出血及左眼窩骨折之明確外傷史,兼有左眼視力及色覺下降、左眼瞳孔反射異常表現,故可認其在眼病變與外傷有關;而因黃君當時左側視神經已呈明顯神經萎縮現象,故就目前醫學技術而言,未來視力可再進步之可能性極低。」等文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57頁),足見告訴人黃志宏經診斷患有之「腦出血」及「左眼窩骨折」,同時伴隨「左眼視力及色覺下降」、「左眼瞳孔反射異常」等症狀,可認定黃志宏之左眼視神經病變與其所受之外傷具有直接關聯。復佐以告訴人黃志宏因被告倪紹華之毆打行為後,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眼眶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已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黃志宏之左眼視神經損傷,係因被告倪紹華之外力重擊所導致,兩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黃志宏之左眼視力因被告倪紹華之毆打行為,已減損至「眼前十公分可辨手指數」之程度,此與其於109年10月12日赴永大診所接受定期體檢時,其萬國視力為左眼1.0之檢查結果相較,減損程度應屬嚴重,且其左側視神經由醫師診斷已明顯萎縮,而難以恢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3、關於被告倪紹華就持續毆打告訴人黃志宏頭部之行為,因此致生之重傷害結果應否負責乙節,另查:(1)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2)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如附表所示),被告倪紹華最初以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黃志宏頭部揮擊,隨後更以右手徒手揮擊其頭部,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黃志宏頸部(如附表編號6)。儘管雙方後續發生互毆,然被告倪紹華仍多次針對告訴人黃志宏頭部進行攻擊(如附表編號9、10)。尤有甚者,在告訴人黃志宏跌入路旁水溝後,被告倪紹華仍持續抓住其頭部,並以徒手方式繼續毆打(如附表編號12)。即便在路人D男出面勸阻後,被告倪紹華仍持續以徒手歐擊告訴人黃志宏之頭部(如附表編號17)。待雙方衝突暫歇,被告倪紹華竟再次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黃志宏頭部,並於告訴人黃志宏蹲下後,仍持續以安全帽朝其頭部猛烈揮擊達5次(如附表編號21)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4頁、第77至81頁)在卷可參。(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倪紹華攻擊方式不僅包含徒手,更使用了堅硬之安全帽作為攻擊武器,且多次攻擊均集中於人體最為脆弱、要害之頭部。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經驗,任何具有通常智識及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均應知悉持堅硬物品(如安全帽)反覆、持續且猛烈重擊他人頭部,可能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耳、語能、味能、嗅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是本案被告倪紹華在客觀上可預見此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仍持續以徒手或持安全帽繼續攻擊告訴人黃志宏頭部而依被告倪紹華之攻擊方式、攻擊部位、攻擊持續性及攻擊強度,致生告訴人黃志宏超越被告原普通傷害犯意之重傷害結果發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倪紹華自應對其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紹華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核被告倪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倪紹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倪紹華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0頁),無礙被告倪紹華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2人之互毆行為,各自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倪紹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倪紹華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2、經審酌被告倪紹華於前案共同剝奪前案被害人陳念恩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為避免陳念恩逃跑,不斷出手毆打陳念恩,致陳念恩受有腦震盪、左眼破裂、背部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83頁)。而被告倪紹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倪紹華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黃志宏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先以雙手推向被告倪紹華胸口而挑起爭端,致告訴人倪紹華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倪紹華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砂場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2、被告倪紹華見被告黃志宏有上開衝動之舉,竟亦不思理性與其溝通,反而訴諸肢體暴力,持安全帽及徒手多次重擊告訴人黃志宏頭部,且在告訴人跌入水溝、甚至經第三人勸阻後,仍持續攻擊其頭部要害,致告訴人黃志宏受有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撕裂傷約5公分、顱內出血之傷害,並致其受有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至最佳矯正萬國視力為眼前10公分處可見手動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倪紹華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黃志宏身體上難以抹滅之傷痛,更使其永久喪失左眼大部分視力,對其日後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又被告倪紹華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黃志宏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被告倪紹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設大樓玻璃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 編號 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勘驗影片截圖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4至104頁) 1 下午5時0分0秒 畫面為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三段999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路口繪有黃色網狀線,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圖片1-1】。 2 下午5時52分45秒至下午5時54分45秒 一名紫衣女子(下稱A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名未戴安全帽之黃衣男子(下稱被告倪紹華)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被告倪紹華臉部朝向後方往後方看【圖片1-2】。 3 下午5時52分45秒 一名身穿藍衣男子(下稱被告黃志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隨於A女之摩托車後方【圖片1-3】。 4 下午5時52分47秒至下午5時54分19秒 A女與被告黃志宏各自將普通重型機車停止於系爭路口前【圖片1-4】,被告倪紹華下車後走近至被告黃志宏普通重型機車旁並與下車後之被告黃志宏發生爭執【圖片1-5】。 5 下午5時54分21秒 被告黃志宏以雙手推向被告倪紹華胸口【圖片1-6】。 6 下午5時54分23秒至下午5時54分25秒 被告倪紹華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朝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圖片1-7】,再以右手徒手往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圖片1-8】再以雙手環抱住被告黃志宏頸部【圖片1-9】。 7 下午5時54分26秒至下午5時54分36秒 被告黃志宏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倪紹華頭部揮擊3次【圖片1-10】,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拉扯、扭打在一起【圖片1-11】【圖片1-12】。 8 下午5時54分37秒 被告黃志宏趁與被告倪紹華分開之際,再度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倪紹華頭部揮擊【圖片1-13】,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扭打。 9 下午5時54分39秒至下午5時54分45秒 被告黃志宏以右腳往被告倪紹華上半身踢擊,被告倪紹華以雙手抱住被告黃志宏小腿處後【圖片1-14】,被告倪紹華以右手徒手朝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2次【圖片1-15】【圖片1-16】,雙方繼續相互拉扯、扭打。 10 下午5時54分46秒至下午5時54分49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右手徒手揮擊被告黃志宏頭部2次【圖片1-17】【圖片1-18】後,以右手環抱住被告黃志宏之頸部【圖片1-19】。 11 下午5時54分50秒至下午5時54分54秒 被告倪紹華將被告黃志宏用力往畫面右下角推,被告黃志宏跌入畫面右下角之水溝【圖片1-20】。 12 下午5時54分54秒至下午5時54分56秒 被告黃志宏尚未站穩身體,被告倪紹華以手抓住被告黃志宏頭部並持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黃志宏【圖片1-21】。 13 下午5時54分57秒至下午5時56分04秒 被告黃志宏衝向被告倪紹華,雙方繼續拉扯、扭打【圖片1-22】,被告黃志宏將被告倪紹華用力推向畫面右下角之水溝【圖片1-23】,雙方持續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被告倪紹華並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在地【圖片1-24】【圖片1-25】。 14 下午5時56分05秒至下午5時57分22秒 被告倪紹華以身體壓制住被告黃志宏後,再度以右手毆打被告黃志宏【圖片1-26】,雙方繼續不斷地拉扯、扭打,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身體壓制被告黃志宏【圖片1-27】。 15 下午5時57分22秒 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並停駛於路邊,被告倪紹華持續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於地面,繼續不斷地拉扯、扭打,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身體壓制被告黃志宏【圖片1-28】。 16 下午5時57分22秒至下午5時57分47秒 一名男子自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下車(下稱D男),D男下車後步行至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處,伸手勸阻被告倪紹華【圖片1-28】。 17 下午5時57分48秒至下午5時57分56秒 被告倪紹華起身後,被告黃志宏持續躺於地面,但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互相毆打對方【圖片1-29】,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徒手歐擊被告黃志宏頭部【圖片1-30】。 18 下午5時58分00秒至下午5時58分47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於地面【圖片1-31】,雙方繼續發生拉扯、扭打【圖片1-32】,D男拉住被告黃志宏之手,被告倪紹華才與被告黃志宏分開【圖片1-33】。 19 下午5時58分54秒至下午5時59分32秒 被告倪紹華起身後,被告黃志宏仍持續躺於地面【圖片1-34】,被告倪紹華步行靠近被告黃志宏並查看並與其對話【圖片1-35】,對話完後,被告倪紹華步行往畫面上方之停駛於系爭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方向,被告黃志宏先坐起身後休息後才站起身【圖片1-36】。 20 下午6時00分00秒至下午6時00分42秒 被告黃志宏站起身後,步行往停放機車方向走去【圖片2-1】,繼續與其爭執,被告倪紹華走去拾起遺落在水溝旁之安全帽,被告黃志宏走至普通重型機車旁,被告倪紹華拾起安全帽後亦走至被告黃志宏之面前【圖片2-2】。 21 下午6時00分44秒至下午6時00分57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揮擊被告黃志宏之頭部【圖片2-3】,被告黃志宏受揮擊後往路旁蹲下,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5下【圖片2-4】【圖片2-5】。 22 下午6時01分10秒至下午6時01分18秒 被告黃志宏倒地後仰躺於地面,D男勸阻被告倪紹華後,往畫面右下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前進【圖片2-6】,被告倪紹華再度拉起躺於地面之被告黃志宏之手並與其爭執【圖片2-7】。 23 下午6時01分27秒至下午6時01分53秒 被告倪紹華往系爭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前進,被告黃志宏坐起身後,被告倪紹華持續與被告黃志宏爭執【圖片2-8】,並再度走向被告黃志宏方向,被告黃志宏倒向地面【圖片2-9】。 24 下午6時3分40秒 被告黃志宏坐起身後,A女與被告倪紹華騎乘機車離開,D男亦一同駕車離開【圖片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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