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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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沈淑娟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認定之事實,就原告因詐欺受有損害部分,均未及於被告,是原告自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灼,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執此,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被告張芳瑞、鄭雅庭、李文正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ILDM-113-附民-379-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廖偲均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偲均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判決。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莊妍希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當上訴人向莊妍希表示要加 收新臺幣(下同)200元車資後,汪佐凌突然將4200元交給 上訴人;在上訴人未及反應之際,莊妍希即當場將該筆現款 搶走。上訴人已辯稱前述4200元非其所有,並聲請調查汪佐 凌。原審不採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且未調查汪佐凌,又未於 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有應調 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莊妍希之部分對話,內容提及莊妍 希付費給上訴人並要求接送。則莊妍希遭扣案之手機內,應 有莊妍希分別與員警或上訴人之完整對話,更可證明上訴人 僅係莊妍希之司機,而未參與莊妍希之販毒行為,屬本案之 重要證據。惟莊妍希手機遭銷毀後已無法勘驗其內容,對於 上訴人至為不利,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卷附翻拍手機而 來之證據,既無法比對原始證物,且內容並不完整,自不具 有證據能力。原審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已違背法令。 ㈢莊妍希於原審表明其並未領回另1支尚未銷毀之手機,原審辯 護人亦當庭表明此情,並請求調查莊妍希領取手機之領據。 原審未予調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又汪佐凌係本案承辦員警,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其 在偵查中表示未與莊妍希進行語音對話,且不知對方性別等 語,已與卷內證據顯示汪佐凌與莊妍希曾有26秒之對話明顯 不符,足見汪佐凌之證述不可盡信。原判決採用汪佐凌之證 述作為本案主要證據,又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及依據,即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 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凌晨,駕車搭 載莊妍希前往○○市○○區○○○路00巷0號,先由莊妍希在車內將 某物交予後座之汪佐凌,汪佐凌則交付4200元給上訴人等情 ;佐以汪佐凌、莊妍希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並說明:⒈案發現場之周邊環境明 亮,上訴人又將小客車停在有燈光照明之路邊,依當時上訴 人、莊妍希及汪佐凌彼此間之距離及相對位置,扣案毒品咖 啡包又無其他包裝物遮掩其外觀,上訴人當可清楚看見莊妍 希所取出之物品。⒉上訴人若係莊妍希之司機,並因增加路 途而欲向莊妍希加收車資,應待莊妍希之路程結束後再行收 取。上訴人自無須於汪佐凌上車後,先主動開口索取車資20 0元,並收取汪佐凌所交付、包含車資及毒品價金在內之420 0元,亦不致於汪佐凌交付前述款項時毫無質疑。足可推知 上訴人早已知悉莊妍希與汪佐凌在車內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 易,始會在車上向汪佐凌表示必須加價及收取毒品價款。上 訴人辯稱當時係向莊妍希表示要加收車資,且其難以從莊妍 希交付物品之包裝外觀察覺為毒品等語,均非可採。⒊汪佐 凌係聽聞上訴人開口要錢之後,隨即將價款交付上訴人,核 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情相符,莊妍希當無須在車內從上訴人 手中搶走該筆款項。而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苟非有 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於深夜駕駛小客車搭載莊 妍希前往交易。又依汪佐凌與莊妍希之整體對話觀察,有關 汪佐凌於偵查中所稱微信聯繫時不知對方性別、亦未與對方 通話等語,雖與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不相吻合,然此係在其 與莊妍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前;其後雙方既已就買賣毒品 乙節意思合致,則前述部分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關聯性 尚屬低微。況汪佐凌於111年5月27日1時1分許,確曾撥打語 音但對方無回應,且於同日1時10分許莊妍希亦有取消語音 撥打之舉,足徵汪佐凌上開證述自非無憑。⒋莊妍希於第一 審作證時,已為上訴人之配偶而屬至親,其對上訴人涉案情 節避重就輕甚至獨攬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莊妍希於第一審 所述又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足認莊妍希在第一審所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莊妍希已於第一審證述明 確,無須重複調查;而扣案之莊妍希手機已分別遭銷毀、發 還,無從再予調查。本件犯罪事證已明,縱經調查莊妍希手 機之完整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汪佐凌有陷害教唆之行為。 上訴人聲請調查汪佐凌,及調閱莊妍希手機及完整對話紀錄 ,均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10頁)。核其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 指為違法。又本件除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汪佐凌於偵查及第一 審之證詞外,莊妍希亦陳稱汪佐凌在車上有拿4200元給上訴 人等語,併同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其他情況證據,已 足佐證汪佐凌之證言非屬虛構,而可確保其所述事實之真實 性;不能僅因汪佐凌同時兼具司法警察身分,即謂其證述內 容不可採。至於汪佐凌所述與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不符部 分,如何不足以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 論述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說明採用汪佐凌證詞之取捨 證據理由及依據之情形。又依上訴人與莊妍希於警詢時所述 ,其等對於員警所詢關於汪佐凌先將4200元交給上訴人,再 由上訴人將該筆款項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莊妍希等情,均 坦認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9號卷 第15、23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收了就轉交給 莊妍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頁),顯無莊妍希於第一 審所述其將錢從上訴人處搶過來乙情。而上訴人既自承有向 莊妍希說要加車資200元(見第一審卷第87頁),然依汪佐 凌逕將購毒價金連同車資共4200元交予上訴人一事觀察,倘 上訴人之談話對象並非坐在車內後座之汪佐凌,而係在其身 旁副駕駛座之莊妍希,汪佐凌自無將前述款項交由上訴人收 執之理;而上訴人索取車資之對象既為莊妍希,亦無必要受 領汪佐凌所交付、包含購毒價金在內之4200元。上訴意旨泛 稱原審未予調查汪佐凌及莊妍希之手機,又未說明採納汪佐 凌證詞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 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 達之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 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若將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翻拍成照片,即難謂與前述對話 內容不具同一性;倘無事證足認有何偽造、變造情事,且原 始紀錄業已滅失或提出困難,則事實審法院經合法調查後, 以前述翻拍照片作為論罪依據,並無違法可言。本件關於汪 佐凌與莊妍希於案發時之對話紀錄截圖,依莊妍希於偵查中 所陳:「(問:警察有無讓妳看對話紀錄?有無意見?)有 ,是我的對話,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9頁),足 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屬實,並無遭人偽造或變造之虛 偽情形;且莊妍希持以聯繫本件販毒之手機,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復存在(見原審卷第91頁) ,客觀上已無從再予勘驗或鑑定。則原審援引上開汪佐凌與 莊妍希之對話紀錄截圖,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莊妍希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率謂卷內翻拍自手機之證據 既無法勘驗或比對原始證物,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所持見 解尚屬可議,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95-202502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8號 債 權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 債 務 人 王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14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20

HLDV-114-司促-328-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順發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毒,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無罪,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確定,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他字第56號執 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 物發還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491-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王曼芩 王曼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鄭玲珠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曼芩、王曼真均為被繼承人王鄭玲珠之孫,固係 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王俊傑已於本件 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 有長子王俊雄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 系統表及新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王俊雄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7

TPDV-113-司繼-3651-202502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王梓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附民-2090-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 3號、112年度偵字第667、668、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庚○○、丙○○、丑○○(庚○○、丙○○、丑○○涉犯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力哥」之人暨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 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與庚○○、丙○○、暱稱「力哥」之人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庚○○透過丙○○、甲○○介紹, 於111年9月12日某時,由丙○○帶同庚○○前往宜蘭縣○○鎮○○○ 村00○0號附近之「招寶宮」,先由甲○○將陳加明(所涉幫助 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丙○○ ,再由丙○○轉交予庚○○後,由丙○○向收取庚○○交付之報酬, 丙○○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交與甲○○。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則關於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手同案被 告庚○○支付予另案被告陳加明買賣帳戶報酬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陳加明是我介紹給庚○○,陳加明也是想提供帳戶做博奕,庚 ○○跟陳加明說我也有提供帳戶做博奕都沒有事,叫他放心。 我沒有幫庚○○收過帳戶,我的帳戶也是被庚○○賣掉的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手同案被告庚○○支付 予另案被告陳加明買賣帳戶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陳加明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明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後,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 以追查等事實。  ⒉而收取另案被告陳加明本案帳戶之過程,業據被告及證人陳 述如下:  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是在賣帳戶被監控期間才跟庚○ ○認識的,大約是去年9月多(即111年9月),在台北板橋一間 旅館,當時賣帳戶的對象是庚○○上面的人。我有跟庚○○說, 可以幫他找人收購銀行帳戶,但讓我抽成,我沒有跟他說怎 麼抽成。我有幫他找陳加明,讓陳加明辦本案帳戶,並要陳 加明去綁定約定帳戶。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是陳 加明交給我,我再交給丙○○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7號卷【下稱偵667卷】第30【背面】-31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加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去年3、4 月我有一次在博愛醫院遇到丙○○,我有跟他提我需要用錢的 事,直到去年9月份我接到被告打給我的電話,他說是丙○○ 叫他打給我的,他說可以幫我處理我要用錢的事,他要我到 我認識的一位朋友叫邱孔代在岳明新村的家去跟他們見面, 並要我帶我的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印章、存摺過去,當時在 電話中他有給我一些帳號,他說要我在去邱孔代家之前要先 把我本案帳戶綁定這些帳號,他是要我在9月12日那天4、5 點到岳明新村邱孔代的家,當天我是騎機車過去的,我到的 時候被告已在該處,被告有叫我把我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交給他,我就交給被告了,隔了約20分鐘左右,我 聽到被告說人來了,我就看到被告走出去,我沒有跟著出去 ,但我在邱孔代家中有看到來的人是庚○○及丙○○,他們兩個 人是合開一台過來的,我看到被告上庚○○跟丙○○他們的車, 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在車上做什麼,隔了10幾分鐘後,我看到 丙○○下車到邱孔代家,拿了3萬5千元給我,他會拿這筆錢給 我應該是我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他們的代價。 庚○○、被告、丙○○都有跟我說過,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交他們不會有事情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下稱偵7803卷】第110-110【背面】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在聊天時,有聊到我要收薄子,被告就跟我說他外面的朋友 很多,他要收簿子。他有聯絡我,他叫我到宜蘭市的福岡汽 旅找他,我有過去,到旅館後被告的房間内有丙○○,所以我 才會認識丙○○,丙○○跟被告是合作關係,他們要去找存摺給 我,讓我拿去給上頭,他們要賺差額。之後甲○○跟丙○○就有 幫我去找簿子,一個月後我開始拿到第一本薄子,那本就是 陳加明的本案帳戶的存摺,那本存摺我本來應該要給他們6 萬元,他們約我在蘇澳岳明新村後面的一間廟見面,我有開 車帶丙○○過去,我跟丙○○到的時候被告及陳加明就已經在那 間廟等,我當時在車上,丙○○下車後有從被告手上拿到陳加 明的本案帳戶的簿子、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密 碼,我拿到後,有扣掉丙○○欠我的2,000元之後,交5萬8,00 0元給丙○○,丙○○拿錢下車後,我有看到丙○○上被告的車子 ,後來丙○○再回到我車上時他跟我說,他拿8,000元給被告 ,5萬元給陳加明。一個禮拜後,被告跟我說還有3個人想要 賣簿子,我就再去宜蘭市的福岡汽車旅館找被告,他有給我 要賣薄子的那三個人的資料,分別是林俊鴻、廖郁唯、龍仕 貴等語(見偵667卷第26-26【背面】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稱:是被告聯絡我說有人要賣簿子,錢我拿給丙○○,之 後怎麼處理我就不清處,簿子跟網銀帳號密碼是被告交給丙 ○○,丙○○再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⑷是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庚○○間,已先談 妥被告可藉轉介可收購之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庚○○而抽成獲 得報酬,其後被告再透過同案被告丙○○認識另案被告陳加明 ,要求另案被告陳加明申辦本案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以供 收購使用,且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透過被告 交予同案被告丙○○,再轉交至同案被告庚○○手上,被告並有 因此獲得同案被告庚○○原先所許諾之報酬,足徵被告係詐欺 集團內收購帳戶之重要對口。況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即 曾因提供自己之帳戶,遭同案被告庚○○於旅館內監控,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時,顯然知悉收購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內重 要工作,各分工者並可因此取得報酬,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 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應知之甚詳,則其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堪予認定。又若 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庚○○,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不可能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可見被告收購帳戶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 不可或缺之一環,其所為自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無訛。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 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早已知悉賣帳戶、 收購帳戶予同案被告庚○○將被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之用,否則 同案被告庚○○何須大費周章於被告交付其自有帳戶時對其施 以監控,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知悉其提供或收購之帳 戶,係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庚○○ 曾允諾其不會有事等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告訴人癸○○遭詐欺 匯款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5 至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 ,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 資可獲利,進而為本案犯行,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均未提出相關手機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曾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或以其他方式對公眾施以 詐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犯罪事實,自難認被告所 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然因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 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3、7 、9所示之告訴人丁○○、乙○○、子○○、被害人己○○多次施以 詐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故就告訴人丁○○、乙○○、子○○、被害人己○○接續詐欺行為, 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五)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與同案被告庚○○、丙○○ 、「力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公共危 險、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毀損 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對於被告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情節及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庚○○說我有拿到8,000元不實在,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7頁),然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稱:丙○○在 岳明新村廟那邊拿1萬元給我;丙○○先拿1萬元給我,但我有 欠丙○○朋友8千元,所以我又拿8千元給丙○○,我當天實拿只 有2千元等語(見偵667卷第31頁;偵7803卷第118【背面】頁 ),雖被告前後所稱其實際所拿到之報酬金額並不相同,然 被告均已自承其有因本案獲得等同於1萬元之報酬(含其所得 免除之債務),則被告辯稱未領有任何報酬,顯不可採。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扣掉丙 ○○欠我的2,000元之後,交5萬8,000元給丙○○,丙○○拿錢下 車後,我有看到丙○○上被告的車子,後來丙○○再回到我車上 時他跟我說,他拿8,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667卷第26頁), 可見被告至少因本案有獲得8,0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係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 卡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庚○○聯繫,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4【背 面】-5頁) ,則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主文 1 告訴人 丁○○ 丁○○於111年9月5日9時3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3時8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2-123頁、11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38-4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41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 115,000元 2 被害人 壬○○ 壬○○於111年8月1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4-124【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 己○○ 己○○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摩根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5-125【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14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9時21分許 35,000元 4 告訴人 癸○○ 癸○○於111年9月12日11時50分許前某時,在網路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花旗」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6-1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辛○○ 辛○○於111年7月19日某時,在網路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摩根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8-129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卯○○ 卯○○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0-131【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乙○○ 乙○○於111年8月31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摩根士丹利」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摩根士丹利」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2時51分許 3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2-13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9月15日13時7分許 35,000元 8 告訴人 戊○○ 戊○○於111年8月1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Google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花旗」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4時7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4-13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 子○○ 子○○於111年8月11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MG-f資產增值計畫」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6-138【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9月15日9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15日12時6分許 85,000元 10 告訴人 寅○○ 寅○○於111年9月初某日,於網路瀏覽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3時20分許 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9-14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2

ILDM-113-訴-443-202502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 彰化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46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 度軍偵字第46號等」),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前 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 質相近,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2年12月6、7日間、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及受刑人未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11

CHDM-113-聲-1498-20250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2 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0,54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1年10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7,713元及相關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 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548元 王俊傑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03% 002 新臺幣67713元 王俊傑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548元 王俊傑 暨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67713元 王俊傑 暨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221-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 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欄所示時 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新 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俊傑、翁珮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明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可以讓法 官作為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伊並未交付他人 ,亦不知被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見偵47222 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9頁反面、19至20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7頁,本院金訴卷第44、65至68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 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76986卷第6頁及反面, 偵47222卷第7頁及反面),復有本案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2份、告訴人王俊傑提出之假平台網站列印資料 、對話紀錄截圖、交友軟體翻拍照片、告訴人翁珮琪提出之 假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76986卷第11至27、29至31頁,偵47222 卷第36至103、109至1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㈠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4月21 及22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新光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 提款卡提領一空,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 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 持有甚明。  ㈡而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 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 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 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 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 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 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 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 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 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 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 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1 2年4月21日10時38分許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新臺幣(下同) 7萬元,並非其匯入或領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而觀諸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於第三人蔡建智匯款7萬 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 領或已遭掛失止付,而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隨即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新 光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新光帳戶為詐欺 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 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 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 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犯 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 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 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 犯罪者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 低之帳戶。觀諸本案新光帳戶於112年4月21日遭他人開始利 用前,帳戶內僅有19元之餘額,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 2份附卷可憑(見偵76986卷第31頁,偵47222卷第110頁), 足認本案新光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 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 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被告係在11 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5歲,為智識 程度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且前因交付帳戶而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提供 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 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888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刑 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參(見76986卷第56至62頁,偵緝卷第28至37頁,本院 金訴卷第15至17頁),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空言辯稱上開案件及前案紀錄表均非其前案紀錄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第66至68頁),實屬無稽,不足採憑。是被告擅將 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 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新光帳戶進出款項, 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新光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 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使用情形,而 容任本案新光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 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3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伊去 銀行領錢時弄丟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伊將 密碼4616寫成英文DFAF寫在提款卡上,伊沒有掛失,因為裡 面沒什麼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9至20頁);嗣於本院113年1 1月1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遺失上開物品後,有去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4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該局覆以 :於案件管理系統中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查詢,並無於板橋 派出所報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紀錄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33 48號函及所附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金訴卷第57至60頁);被告復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 改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等物,係放在伊車內,伊車輛原 停放在新莊,迄未尋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是被 告歷次辯詞不一,且與本院函查之結果不符,況被告既知本 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於113年1月28日偵訊時仍可背 誦該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出貼在提款卡上,再者,被告自稱 將數字密碼寫成英文字母,如非被告告知,他人如何得知實 際密碼為何,且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竟未掛失,其所辯實與 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新光帳 戶內,詐欺犯罪者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 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 新光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 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財 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俊傑 112年3月中某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向王俊傑佯稱可於淘寶網站上開店賺取利潤,惟因客戶客訴,需付賠償金以解凍淘寶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2日9時52分許 4萬6572元 2 翁珮琪 112年2月20日15時9分起 透過通訊軟體向翁珮琪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供應商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12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3時3分許 ③112年4月21日13時6分許 ①2萬897元 ②3萬元 ③2萬7218元

2025-02-10

PCDM-113-金訴-199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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