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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鴻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鴻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名稱後補充「(新臺幣)」、 編號1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略稱)欄所載「113年1月26日10 時7分」更正為「113年1月26日10時10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 且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10號   被   告 汪鴻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鴻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透過F 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日暉」APP參與投資獲 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 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 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由陳雅倫於如附表所示時 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北蘆洲分行, 臨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 再輾轉匯入汪鴻娟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鴻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將前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證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如附表所示之200萬元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 3 被告與「李平」之對話紀錄 「李平」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幫忙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 4 000-00000000000(張甄雅)、000-00000000000(汪鴻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轉入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前開第一銀帳戶,該等款項再行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匯入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匯入金額 後續流向 1 陳雅倫 (提告) 000-00000000000(張甄雅)/ 113年1月26日10時7分/ 0000000 000-00000000000(汪鴻娟)/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 399665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0時32分/ 398600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676-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6行後段補充寄交本案帳戶之地點及方式為「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頂湖門市,以店到店寄交方式」。  ⒉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3日前某時」。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上膠業、月收入 2萬6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 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4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將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田雅欣、吳志偉、吳汶哲訴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一名女網友跟伊說,請伊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她幫忙帳戶解除凍結等語。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如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照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 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 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玉蓮(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2 田雅欣(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3 黃奕順(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6分許 4萬元 4 吳志偉(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5 吳汶哲(提告) 112年10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1993-20250320-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蔡秋娜 被 告 莊博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審交附民-1-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64號、第4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 許」、附表二編號1之匯入第一層帳戶欄內「(蔡秋菊所涉 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偵辦中)」更正為「(蔡秋菊所涉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及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居家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支出1萬 元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表知錯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810號   被   告 謝宇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秀美、 倪文輝,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 ,復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倪文輝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倪文輝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假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倪文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5 被告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李秀美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宏偉」與李秀美連繫,並介紹博弈網站「澳門威尼斯人」,佯稱可在其中賭博獲利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秋菊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偵辦中) 112年12月18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倪文輝 112年12月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容芷(萬華)」與倪文輝連繫,並介紹投資軟體「CLCLOUD」,佯稱可在其中投資獲利云云,致倪文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 26萬8,000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 8萬9,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18分許 60萬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 59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726-20250320-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3月1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訊 以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地之情,其僅供 稱都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則渠對於本案之施用毒 品犯行之確切時間、方式皆未表明,嗣被告於偵查中則並未 到案陳述,再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 毒品,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節 並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罪數之認定,故本件乃以同一施用行為 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前科紀錄,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2仟元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游志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 14時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2年3月19日1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香社一路與永翠路口為警緝獲, 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志賢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2025-03-20

PCDM-113-審易緝-31-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陳妍君 被 告 鄭千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審附民-32-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49號 原 告 沈梅芳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審附民-1549-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影 劉家豪 張馥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馥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 慶路149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 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車道上併排停車。適劉家豪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國慶路往信義路 方向,自張馥晉後方行駛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張 馥晉車輛左側偏駛;而適有謝明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國慶路149巷內行駛至該巷口欲左 轉國慶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路段,應禮讓閃光黃 燈路段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2車並因張馥晉違停車輛妨礙通 行及視線,遂發生碰撞,致其等雙雙人車倒地,劉家豪受有 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謝明影則受有頭部創傷、左側臉部及 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謝明影、劉家豪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謝明 影撤回對於被告劉家豪、張馥晉之告訴,告訴人劉家豪撤回 對於被告謝明影、張馥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審交易-206-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格林證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工作 識別證及格林證券收據(上有印文及署押)既係由集團成員 及被告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與「陳秀蘭」、「格林證券-柯世澤」、 「李主任」、「左暉」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 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格林證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 工作識別證及「格林證券收據」上「格林證券」印文,被告 於收據上偽造「王祥亦」署名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 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 、16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因同類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風管工程、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月支出約3萬元以撫養 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之良 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收據及工作識別證,分別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 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 自行列印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附 表編號2之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係伊自己的手機,沒有 拿來犯罪使用云云,然該IPHONE 13手機經被告同意由警方 查看內容時,為警發現被告於面交當時有使用FACETIME與「 keao190000000oud.com」(即李主任)、「ygeso0000000ou d.com」(即左暉)進行聯繫通話,通話目的是要指使被告 如何與被害人應答,另一方面亦擔心被告把錢拿走而全程以 藍芽耳機監控,此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對話截圖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係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所稱非供犯罪使用云云 ,顯為脫免沒收之詞,不足為採,附此敘明。另本案收據其 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供承面交一次報酬3000元,惟其同時供稱其113年8 月11日入職,12日實習,13日第一次上班,每週結算一次, 預計8月16日會給其報酬,其本次面交沒有領取報酬等語, 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 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 方取證而虛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是 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 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用途 沒收與否 1 華為P20 PRO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 沒收 2 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 沒收 3 格林證券113年8月31日收據1紙 供犯罪所用 沒收 4 工作識別證1個 供犯罪所用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10號   被   告 林士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主任」、「左暉」等人所組詐 欺集團,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林士傑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林世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秀蘭」、「格林證券-柯世澤」、「李主任」、「左暉」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LINE暱稱「陳秀蘭 」、「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 INE向曾莉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儲值獲利云云,致曾莉婷 陷於錯誤,而與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3日13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 士傑遂接獲「李主任」、「左暉」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 將印有其照片及載有「格林證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之工作 識別證及蓋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列印,再配戴前開工 作識別證並攜帶上開收據於同年8月13日   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向曾莉婷收取 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之投資儲值款項,並於上開收據之 經手人欄位簽具「王祥亦」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收據,向 曾莉婷交付而行使之際,隨即為現場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 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華為P20 PRO手機1支、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收據1張、工作識別證1個。 二、案經曾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李主任」、「左暉」之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識別證、收據,並配戴該工作識別證並持上開收據,欲向告訴人曾莉婷收取17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曾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交付 17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李主任」、「左暉」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翻拍照片31張、收據影本、告訴人與「格林證券-柯世澤」LIEN對話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掛上開工作識別證,持上開偽造之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 17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又被告與「李主任」、「左暉」、「陳秀蘭」、「格 林證券-柯世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上開偽造收據之經手人欄之「王祥 亦」署名、「格林證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上開「格林證 券 王祥亦 外務專員」之工作識別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各 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收據1紙,業據被 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 ,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王祥亦」署押、「格林證券」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 犯行之上開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4095-202503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8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另 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本案起訴書事實欄 所載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 詐欺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月支出約1至2萬元以供其母親幫忙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之家境生活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向本院 表明可委託家人代為調解之意願,然迄今均未向本院提供其 家人之聯繫方式,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請求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2萬6,500元,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83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4時49分 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飛馳傳播娛樂」,帳號則 為wei39022)向乙○○佯稱:可提供傳播小姐到場服務,然需 先支付相關款項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乙○○陷於錯誤,遂 依丙○○指示內容於同日16時40分許,將相關款項新臺幣(下 同)2萬6,500元,匯款至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申設人為丙○○之子 )。而丙○○獲悉乙○○已匯入款項後,旋即於同日均以操作網 路銀行方式,接連將前述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一空。後因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本案帳戶為其使用,及在「微信」上以「飛馳傳播娛樂」名義經營介紹小姐給客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提供之微信帳號及對話紀錄非伊本人,亦忘記當初係何人與伊交易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 事判決 證明微信帳號wei39022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0

PCDM-114-審簡-33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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