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彥力

共找到 74 筆結果(第 61-7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                   0段000號及117號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住○○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6樓       被   告 余信昭  住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                   290之1號15樓       被   告 余苡兒(0000000撤回)                  住○○市○○區○○路00                   巷0號16樓                  居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                   290之1號1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6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97元,及其中23,386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3-湖小-1216-2024112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7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鍾文綺  住新竹縣竹東鎮榮華里25鄰新民路45巷             1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查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之 登記地址在臺南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SCDV-113-司執-54774-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葉懿慧 被 告 施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八 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2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1-18

TPEV-113-北簡-956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簡永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 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9年2月3 日止,共84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1.35%加碼3.53%,即以年息4.88%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2年11月3日起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欠1,090,79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 得在還款金額及方式予以協商通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影 本、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並經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 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090,795元 1,090,795元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18

TPDV-113-訴-5676-202411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郭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店小字第65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消費款。被告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收到通知訊息,並輸入系爭信用卡驗證密碼在 網路上消費新臺幣(下同)6萬6元(下稱系爭交易),依約 應清償上開款項,惟被告拒付系爭交易款項,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在上班及開會,伊不知道對方在何處刷卡 ,伊係誤點繳費簡訊,連結至網頁,並輸入認證密碼而遭騙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 嗣該信用卡於前述時間刷卡為前述金額之系爭交易,當時被 告有收到通知訊息並輸入驗證密碼等事實,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驗證碼發送簡訊記 錄、驗證後台記錄等件可參(店卷5-10),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萬6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 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信用卡交易款項之 義務。    ㈡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 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 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此有 上開約定條款可參(下稱系爭約款,店卷8)。本件被告既 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訊內容輸入 交易密碼,且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可知該簡訊內 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 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SGD金額2517.60元,交易驗證碼4321 35,請十分鐘內認證」等語(店卷6),可見該簡訊內容已 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請提防詐騙!密碼勿輸入不 明網頁」,是原告就本件消費款實已發送簡訊予被告確認事 務之處理,並加註予以提醒,足認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㈢又被告雖遭詐騙集團詐騙,因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 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上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 證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況且被告係收到繳費未繳之詐騙 簡訊,而原告發送之驗證碼簡訊內容為幣別SGD之金額2517. 60元,顯與詐騙簡訊繳費之訊息有天壤之別,豈會無法分辨 兩者差異呢?且被告疏未注意上開簡訊之提醒「請提防詐騙 !密碼勿輸入不明網頁」,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密碼,致 該系爭用卡遭人盜用,仍應認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約款而有 過失。  ㈣甚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 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 被冒用之損失」等語(店卷8反)。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詐騙 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 行墊付支出本件消費款,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指 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 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當日上班開會,不知道對方何處刷卡,其有向 原告止付及報警處理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 收受上述簡訊後,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 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 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 易,其上開所辯,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之信用卡契約關係為給付款項, 被告既係遭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自應另循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將自己所為衍生之交易 風險轉嫁予原告承擔。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解免其就本件 消費款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元,及自113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8

CLEV-113-壢小-143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宋誠耘 被 告 王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8,67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 2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自民國113 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11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8,677 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 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483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2月23日(本院 卷第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卡友貸一次撥付 型貸款,借款56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9 月16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 1.21%加碼9.34%,即以週年利率10.55%(機動)計息,嗣後依 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 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113年2月23日以後 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49萬8,677元未為清償,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所提證物均不爭執,但伊非 惡意欠款,希望原告能在伊聲請更生裁定獲准前,不要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 至69頁),並據原告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 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15

TCDV-113-訴-2453-20241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盈之 被 告 楊凌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3

TPEV-113-北小-3602-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宋誠耘 被 告 謝朋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10元,及其中新臺幣114,296元自民 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8,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9,410元,及其中114,296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30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10元,其餘請求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1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7月2 7日止共消費簽帳118,91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12,496 元、循環息4,614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9051-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陳博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7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小-2219-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葉懿慧 被 告 鄭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9052-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