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歐立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曾微雅」之記載應補充為「曾
微雅(未提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正前、
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定即可
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黃俊凱、「小姐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匯款,分別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
拿到報酬4,000元(金額之計算詳後述),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1
6頁、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是被告
本案獲有4,000元之不法所得,惟其並未繳納犯罪所得4,000
元,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
定。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是黃俊凱找其去提領款項)、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
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4,000元,暨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未婚,入監前從事送貨員,無人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日2,000
元×2日=4,000元),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114年2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業據被告及黃俊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13
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46550號
卷第9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
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
被 告 歐立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與黃俊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43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94號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暱稱「小姐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該詐
騙集團上游再指示歐立揚與黃俊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方
式,共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被
害人報警,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黃俊凱於附表所示時、地一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鐘明遠、曾微雅、黃逸華、劉莠蓉、郭皓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5人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5人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提領明細表、提款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與證人黃俊凱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凱、「小姐姐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詐
欺數個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照被害人
人數,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鐘明遠 以不詳手法將帳戶內款項轉出 111年12月6日16時5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6日17時17分 2、111年12月6日17時18分 3、111年12月6日17時23分 4、111年12月6日17時24分 1、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正新門市ATM 2、同上 3、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ATM 4、同上 1、2萬元 2、2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因混同而含左列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 2 曾微雅 假客服 111年12月6日17時15分 9萬3,123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逸華 假客服 1、111年12月10日22時10分 2、111年12月10日22時11分 3、111年12月10日22時12分 4、111年12月10日22時13分 1、1,005元 2、4萬9,999元 3、3萬元 4、1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10日22時29分 2、111年12月10日22時31分 3、111年12月10日22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ATM 1、3萬元 2、3萬元 3、2萬1,000元 4 劉莠蓉 假客服 111年12月10日22時21分 1萬5,0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10日22時38分 2、111年12月10日22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馥都門市 1、2萬元 2、1萬2,000元 5 郭皓 假客服 111年12月10日22時28分 1萬6,985元
PCDM-113-審金訴-351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