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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YEE HOW(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LIM YEE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IM YEE HOW(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翊豪)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入境我國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sea」、「Amy」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LIM YEE HOW即與「馬斯克」、 「sea」、「Am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筱」向陳月 英佯稱:在「Upbit」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 獲利云云,致陳月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間,陸續依指示 入金交款,經陳月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Leo傑」向陳月英佯稱:因獲利超 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需繳納30%稅金才能出金云云, 陳月英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 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陳月英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 家(住址詳卷)面交現金94萬元。LIM YEE HOW即依「Amy」 指示,配戴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 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張嘉辰」)與陳月英面交,並將偽 造之百星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百星公司印文、「葉登 科」印文、「張嘉辰」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予陳月英收 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百星公司、張嘉辰、葉 登科、陳月英,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LIM YEE HOW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月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43頁),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 5至68、113至115、137至150頁)、被告工作機內照片、與 通訊軟體群組「man」、「Amy」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 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49至55、69至71 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1、58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馬斯克」、「sea」、「Amy」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而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入境我 國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欲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司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簽證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屆 滿,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 ,被告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 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6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 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百星公司印文、「葉登科」印文、「張 嘉辰」印文及署押、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本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及印章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8、6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百星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百星投資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張嘉辰」印章1個 4 IPHONE XR黃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1

SLDM-113-訴-116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袁雅雯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雅雯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 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武宏達 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查 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 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除已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外,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 並如數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4月25日調解紀錄表、公務電 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所陳報電子郵件等件可佐(參原 審卷第69、73至75、93至101頁),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原審無從審酌 於此,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 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3人 以上詐欺犯行,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非當,然考其為香港籍人士,就我國法令規定理解未深, 亦非擔任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犯後態度尚可,亦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損害程度、查無犯罪所得 ,及其素行、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於 香港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是否應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 權範疇,非本院所應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29-202412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相內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0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內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 「美林證券」印文叁枚、「鄭勝榮」、「王浩廷」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相內家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相內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 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美林證券」、「鄭勝榮」、「王 浩廷」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Toyz」、「宋小」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梅影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拆除工作、收 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 書1 份,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3 枚、「鄭勝榮」   、「王浩廷」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美林證券」、「鄭勝榮」、「王浩廷」印章各1 顆及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其餘集團成員間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 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4號   被   告 相內家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相內家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Toyz」、「 宋小」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溪婷」、「 Merrill Lynch林義誠」等人於112年間某日,向黃梅影佯稱 下載「美林證券」APP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致 黃梅影陷於錯誤,與相內家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4月15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相內家成即依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來,佯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王浩廷」,向黃梅影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其上蓋 有「美林證券」、「王浩廷」等偽造印文之收據、投資合作 契約書交付予黃梅影收執而行使之。相內家成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即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經黃梅影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梅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相內家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梅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美林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相內家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審訴-1802-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宸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泞羭所受 傷勢照片」、「被告周宸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 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6號   被   告 周宸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泞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道同向在周宸樺 之前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昌吉街對向車道, 周宸樺見狀急煞因而車輛失控,其機車遂倒地向前滑行,再 自後方撞擊陳泞羭之機車後車尾,致陳泞羭人車倒地,陳泞 羭則受有左側後背挫傷、擦傷(左手肘、左腳)等傷害。 二、案經陳泞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陳泞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泞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MJK-122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以高速及逆向之方式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時,因故 急煞致車輛失控,其機車遂倒地向前滑行,再自後方撞擊告 發人陳泞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 尾,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己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資參酌。 至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 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 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 當之;如僅係單純違規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 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 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 (三)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1月19日2 3時30分(下同)23秒,告訴人陳泞羭騎乘機車,沿昌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昌吉街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於24秒,告 訴人機車之車頭靠近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準備左轉 至昌吉街對向車道,被告機車則倒地向前滑行,兩車尚未撞 擊;於25秒,被告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後車尾;於 26秒,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可見雙方發生碰撞前,被告之機車已呈現失控 狀態,車身在地面滑行,隨後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過程中 ,未見被告有何未遵行方向行駛,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 情事,則被告以其未逆向行駛,亦無法看出有無超速等語置 辯,尚非不可採認。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均未能提供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乙節,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實無其他 客觀事證供本署調查被告機車失控滑行之原因究否為高速行 駛狀態下急煞所致,則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超速、逆向之危 險駕駛行為,實屬有疑。 (四)次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昌吉街為雙向道路,中央 劃有分向限制線,事故地點所在之車道寬度為6公尺,而被 告所騎乘西元2017年份出廠之山葉廠牌俗稱速克達機車,該 車車寬約0.69公尺至0.715公尺,且雙方碰撞前,均靠近分 向限制線行駛,堪認昌吉街之西向東方向車道有足夠空間供 其他車輛通行,佐以前揭勘驗報告,於案發日23時30分25秒 ,確係有1輛案外機車沿同車道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右側直行 通過等情,顯見被告之機車並未形成道路上有形障礙物,其 他車輛仍可自由往來,並未使道路喪失原有之交通功能,自 未達損壞、壅塞道路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縱認被告 有高速或逆向等違規行為,然此僅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而處以行政罰鍰,準此,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之須有致生往來之危險 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五)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2-20241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陸枚、署 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交付偽造收據1張」部分 補充為「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亦祥、遠宏公 章、嚴文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1枚)」,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交付偽造收據1張」部分補充為 「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亦祥、遠宏公章、嚴 文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1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第3行「配戴偽造之『遠宏』 公司識別證」更正為「配戴偽造之『陳亦祥』公司識別證」。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藍隆 雄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 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 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 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LINE暱稱「鈺潔aileen 」、「彬」、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上共同偽造 陳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及陳亦祥署押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我參 與本案犯行,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但尚未 領取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藍隆雄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 經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且 未扣案,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陳 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各2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各2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陳亦祥識別證1張,未據扣 案,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 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之問題。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收據(113年3月18日,金額63萬元) 1張 陳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1枚 2 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128萬元) 1張 陳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0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鈺潔aileen 」、「彬」等人向藍隆雄佯稱:下載「遠宏」APP投資可以 獲利云云,致藍隆雄陷於錯誤,而與莊淯翔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下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 (一)莊淯翔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配戴偽造之「遠宏」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 ,向藍隆雄收取現金63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予藍隆雄 收執而行使之。 (二)莊淯翔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配戴偽造之「遠宏」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向 藍隆雄收取現金128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予藍隆雄收執 而行使之。 (三)莊淯翔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藍隆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淯翔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藍隆雄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照片、收據(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5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莊淯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 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收據上「遠宏」、「嚴文達」 等偽造印文,及偽造之署押「陳亦祥」,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2024-12-26

SLDM-113-審訴-1539-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莊家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3行「現儲憑證收據」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如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附件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劉烔策、 伍志文(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景路』、『小懶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現儲憑證收 據」部分,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現 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 印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宇倫、莊家豪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鄧宇倫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是依指示出 面與告訴人呂全錄、李芳欣2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被告莊家豪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呂全錄收取款項 ,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 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 回,詳後述);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行部分,以及被告莊家豪部分,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4年11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詳後述);其等 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 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印文 、署押」欄內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唐老大」、「千里眼」、「順風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思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鄧宇倫 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劉烔策、 伍志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 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鄧宇倫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於113年3月12日 、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私文書,以向告訴人李芳欣詐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均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 及洗錢之目的,均係冒用「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 文祥」之名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被告鄧宇倫上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鄧宇倫於警詢 時供陳:我每日工作結束後,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會教我自行 抽取當日薪資,薪資算法為收取金額的1%計算,我當車手總 共已經獲得2至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 偵查卷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第34頁);於 偵訊中供陳:我的薪資是以收取現金的1%計算,像我收取現 金100萬元,我報酬就是1萬,我就從現金裡面抽1萬元,160 萬我就拿1萬6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 第17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並具狀陳報 其於113年3月25日遭到逮捕,故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於113年3月25日當日收取之160萬、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3月25日當日收取之40萬元,因 遭逮捕而未取得報酬(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卷第6 9至73頁),然就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 3月12日面交100萬元、於113年3月15日面交60萬元部分之犯 行,被告鄧宇倫一致供陳有收到以收取現金的1%計算之報酬 1萬6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0萬元】×0.1%=1萬6000元 ),迄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被告莊家豪供稱其就本案犯行無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鄧宇 倫、莊家豪2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至被告鄧宇倫就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有領取犯罪所得,迄未繳回,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及被告鄧宇倫、莊家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鄧宇倫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 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收據取信被害人,並將該等收據均交付告訴人呂全祿 、李芳欣2人,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工作證、收據,固均 為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收據替 代性高、價值甚低,且收據已交由上開告訴人等收執,並未 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 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工作證、收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收取款項1%計算之報酬,已如前述,故本案 被告鄧宇倫獲有1萬6000元之報酬,該所得未據扣案,亦非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家豪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7日,金額3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嘉明」印文1枚、「黃嘉明」署押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16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2日,金額10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4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5日,金額6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5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4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   被   告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莊家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千 里眼」、「順風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等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呂全祿施用 詐術,致呂全祿陷於錯誤,而與鄧宇倫、莊家豪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現金。 鄧宇倫、莊家豪即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里眼」、「順風耳」等人指示 ,於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偽造之「正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彰其為該公司職員,向呂全 祿收取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呂全祿收執而行使之。鄧宇倫、莊家豪 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呂全祿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全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宇倫、莊家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全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7日、113年3月25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鄧宇倫 、莊家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鄧宇倫、莊家豪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鄧宇倫、莊家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鄧宇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件一之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工作證公司名稱 1 呂全祿 113年1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向告訴人呂全祿佯稱投入資金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30萬元 莊家豪 黃嘉明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113年3月25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60萬元 鄧宇倫 鄧文祥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 「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芳欣施用詐術,致李 芳欣陷於錯誤,再由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烔策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指示,於附表所示面 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錢順發」,足生損害於他人。 劉烔策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伍志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 ,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 以表彰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足生損害於他 人。伍志文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公園內,而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鄧宇倫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指示,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 表彰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鄧文祥」,足生 損害於他人。鄧宇倫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暗巷 中或公廁內,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李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烔策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伍志文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鄧宇倫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烔策就附表編號1、被告伍志文就附表編號2、被告 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示3次向告訴人取款,其時間密 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 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劉烔策、伍志文、鄧宇 倫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處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件二之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及使用名稱 1 李芳欣 112年11月間某日 以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將告訴人加入「裕杰投資公司」、「正華投資公司」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或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8萬5,000元 劉烔策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錢順發」 2 113年2月2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 400萬元 伍志文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100萬元 鄧宇倫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15日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6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4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2024-12-26

SLDM-113-審訴-2051-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楊侑霖」工作證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美 林證券」印文壹枚、「鄭勝榮」印文壹枚)、偽造「美林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含其上偽造之「美林證券」 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楊侑霖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楊侑霖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0、60、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侑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賽特」、「吳溪婷」、「Merrill Lynch林義誠」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契約書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06至308頁,本院卷第50、 60、61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 酌。  ㈦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 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黃梅影成立調解,尚待履行(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 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侑霖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楊侑霖」工作證1張、扣案之偽造「美林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合作契約書」1份(經告訴人黃梅影提出警方附於偵卷,見 偵卷第48、71至82頁),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而上開偽造工作證因未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及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美林證券」 印文3枚、「鄭勝榮」印文1枚,已因該偽造收據及合作契約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1、308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就上開金額如數賠償,雖 尚待履行,然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308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2號   被   告 楊侑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侑霖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等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楊侑霖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溪婷」、「Merr ill Lynch林義誠」等人則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向黃梅 影佯稱下載「merrilllynch」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 以獲利云云,致黃梅影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溪婷」、「Merrill Lynch林義誠」等人相約於113年5月16 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停車場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40萬376元,楊侑霖即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賽特」之指示,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於上揭時、地前往向黃梅影收取現金,並將其上蓋有偽造 印文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交 付予黃梅影收執而行使之,楊侑霖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公園廁所內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楊侑霖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梅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侑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梅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美林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白部分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四、核被告楊侑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如歷次審判中亦均自 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 件在「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 造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訴-177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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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晨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上偽造之「鼎智投資」、「李宥廷」印文各壹枚及「李宥廷 」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義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免施用 詐術,致陳免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 所示時、地,面交附表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謝義 晨即依「不倒」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於附表所 示時、地,向陳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而行使之,並於向陳免收取 45萬元後,且在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李宥廷」印文各一枚)一 紙上偽簽「李宥廷」之署押,再交付予陳免收執而行使之。 謝義晨收齊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將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義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免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編號3、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 、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 中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 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 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 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鼎智投資」、「李宥廷」印文於本案收據(私文書 )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李宥 廷」署押於本案收據上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倒」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 對他人詐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企圖 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 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 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 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17日「現金收據」1紙、行動電話1支 、工作識別證等物,固均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本案詐欺款項收取時間、地點,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藉 以取信告訴人物,均為其犯罪工具。惟上開物品於本案均未 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詐騙集團仍繼續持有 之,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必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17日「現金收 據」1紙上偽造之「鼎智投資」、「李宥廷」印文1枚、「李 宥廷」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 為取款金額1%,會在當日結算領取,但本案我的報酬都被中 間人拿走,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判 筆錄第4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雖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惟被告業已 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朋分本案贓款,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3 陳免 112年9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智客服」、「林碧婷」向陳免佯稱下載「鼎智」APP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予專員即可參與操作獲利。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4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訴-1741-20241226-2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莊家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3行「現儲憑證收據」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如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附件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劉烔策、 伍志文(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景路』、『小懶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現儲憑證收 據」部分,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現 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 印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宇倫、莊家豪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鄧宇倫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是依指示出 面與告訴人呂全錄、李芳欣2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被告莊家豪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呂全錄收取款項 ,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 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 回,詳後述);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行部分,以及被告莊家豪部分,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4年11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詳後述);其等 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 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印文 、署押」欄內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唐老大」、「千里眼」、「順風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思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鄧宇倫 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劉烔策、 伍志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 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鄧宇倫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於113年3月12日 、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私文書,以向告訴人李芳欣詐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均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 及洗錢之目的,均係冒用「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 文祥」之名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被告鄧宇倫上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鄧宇倫於警詢 時供陳:我每日工作結束後,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會教我自行 抽取當日薪資,薪資算法為收取金額的1%計算,我當車手總 共已經獲得2至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 偵查卷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第34頁);於 偵訊中供陳:我的薪資是以收取現金的1%計算,像我收取現 金100萬元,我報酬就是1萬,我就從現金裡面抽1萬元,160 萬我就拿1萬6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 第17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並具狀陳報 其於113年3月25日遭到逮捕,故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於113年3月25日當日收取之160萬、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3月25日當日收取之40萬元,因 遭逮捕而未取得報酬(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卷第6 9至73頁),然就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 3月12日面交100萬元、於113年3月15日面交60萬元部分之犯 行,被告鄧宇倫一致供陳有收到以收取現金的1%計算之報酬 1萬6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0萬元】×0.1%=1萬6000元 ),迄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被告莊家豪供稱其就本案犯行無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鄧宇 倫、莊家豪2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至被告鄧宇倫就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有領取犯罪所得,迄未繳回,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及被告鄧宇倫、莊家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鄧宇倫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 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收據取信被害人,並將該等收據均交付告訴人呂全祿 、李芳欣2人,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工作證、收據,固均 為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收據替 代性高、價值甚低,且收據已交由上開告訴人等收執,並未 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 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工作證、收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收取款項1%計算之報酬,已如前述,故本案 被告鄧宇倫獲有1萬6000元之報酬,該所得未據扣案,亦非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家豪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7日,金額3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嘉明」印文1枚、「黃嘉明」署押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16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2日,金額10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4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5日,金額6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5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4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   被   告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莊家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千 里眼」、「順風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等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呂全祿施用 詐術,致呂全祿陷於錯誤,而與鄧宇倫、莊家豪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現金。 鄧宇倫、莊家豪即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里眼」、「順風耳」等人指示 ,於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偽造之「正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彰其為該公司職員,向呂全 祿收取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呂全祿收執而行使之。鄧宇倫、莊家豪 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呂全祿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全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宇倫、莊家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全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7日、113年3月25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鄧宇倫 、莊家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鄧宇倫、莊家豪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鄧宇倫、莊家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鄧宇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件一之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工作證公司名稱 1 呂全祿 113年1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向告訴人呂全祿佯稱投入資金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30萬元 莊家豪 黃嘉明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113年3月25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60萬元 鄧宇倫 鄧文祥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 「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芳欣施用詐術,致李 芳欣陷於錯誤,再由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烔策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指示,於附表所示面 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錢順發」,足生損害於他人。 劉烔策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伍志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 ,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 以表彰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足生損害於他 人。伍志文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公園內,而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鄧宇倫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指示,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 表彰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鄧文祥」,足生 損害於他人。鄧宇倫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暗巷 中或公廁內,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李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烔策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伍志文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鄧宇倫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烔策就附表編號1、被告伍志文就附表編號2、被告 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示3次向告訴人取款,其時間密 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 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劉烔策、伍志文、鄧宇 倫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處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件二之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及使用名稱 1 李芳欣 112年11月間某日 以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將告訴人加入「裕杰投資公司」、「正華投資公司」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或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8萬5,000元 劉烔策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錢順發」 2 113年2月2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 400萬元 伍志文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100萬元 鄧宇倫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15日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6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4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2024-12-26

SLDM-113-審原訴-8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嘉輝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8號、112 年度偵字第2167、5125、56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童嘉輝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嘉輝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19日至同月2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月19日設定約定轉帳、 申辦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進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上開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附表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 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該 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童嘉輝犯幫 助洗錢罪(修正前),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 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 載。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均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願意承認犯罪,我承認我對於犯 罪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但我想要強調的是我將金融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後確有遭關押於不明處所長達2週,這並不是為 了脫罪而羅織的謊言,希望鈞院能考量我在犯罪中屬於極度 邊緣角色,惡性非重,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 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修法前),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金泉、郭淑美達成 和解,迄言詞辯論終結均依和解筆錄履行,有匯款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 之變動,稍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 損失,更形成金流斷點,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失難以追償,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故 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金泉、郭淑美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我的學歷為高中畢業,家 庭狀況未婚,從事防水助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王惟星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金泉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老師」、「蔣萱」向張金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載為10分許) 125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58分許 50萬元 2. 張宏祥 (未提告) 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王英傑」向張宏祥佯稱:儲值進入假銀行應用程式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6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麗紅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陳思君」、「謝明賢」向陳麗紅佯稱:在「德勝」網頁進行股票投資、買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26日9時52分許 100萬元 同日11時51分許 14萬元 同月29日9時43分許 100萬元 同月30日9時13分許 30萬元 4. 莊景筌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Mandy伊蔓」向莊景筌佯稱:下載「得勝證券」應用程式入金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55分許 15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29日9時54分許 30萬元 同日12時17分許 20萬元 5. 王仁瑞 (未提告) 於111年7月21日16時16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陳欣瑜」向王仁瑞佯稱:下載「德勝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得高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3時18分許 4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郭淑美 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向郭淑美佯稱:下載假銀行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8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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