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相內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0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內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
「美林證券」印文叁枚、「鄭勝榮」、「王浩廷」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相內家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相內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
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美林證券」、「鄭勝榮」、「王
浩廷」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Toyz」、「宋小」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梅影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拆除工作、收
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
書1 份,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3 枚、「鄭勝榮」
、「王浩廷」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美林證券」、「鄭勝榮」、「王浩廷」印章各1 顆及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其餘集團成員間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
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4號
被 告 相內家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相內家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Toyz」、「
宋小」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溪婷」、「
Merrill Lynch林義誠」等人於112年間某日,向黃梅影佯稱
下載「美林證券」APP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致
黃梅影陷於錯誤,與相內家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4月15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相內家成即依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來,佯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王浩廷」,向黃梅影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其上蓋
有「美林證券」、「王浩廷」等偽造印文之收據、投資合作
契約書交付予黃梅影收執而行使之。相內家成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即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經黃梅影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梅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相內家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梅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美林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相內家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80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