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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邱麒諺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竣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83號、第299號、第302號、第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26號、第393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30號、113年 度偵字第47965號、第4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午○○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免訴。 寅○○犯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 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9-2及34所示犯行,均公 訴不受理。 卯○○犯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被起訴如附表編號9-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Telegram暱稱「雷洛」之卯○○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暱稱 「L」、「諺諺」、「李青」之寅○○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 暱稱「Liang助手」、「小寶」之午○○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2 月23日止,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帥憨」、「高啓盛」、「泰 鹿」、「AK」、「天天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 款車手、收水工作(渠等所涉參與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寅○○及午○○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丑○○等人後,再由「帥 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 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午○○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寅○○及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7、8、9 、23至31所示之丙○○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 「泰鹿」、「AK」、「天天樂」指示巳○○於附表編號9-1所 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9-1所示金額及卯○○於附表編號7 、8、9-2、23至31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7、8、9-2 、23至31所示金額後,均將提領款項交付寅○○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巳○○ 所涉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㈢、寅○○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0、11、32、33、35、36所示之劉育如等人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 於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 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 置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 至6、12至2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之 鄧世杰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 AK」、「天天樂」指示卯○○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 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㈤、嗣經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癸○○、己○○、辛○○、韓欣媛、羅佳宏、楊文婷、郭純君 、鄧家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山第一分局、 萬華分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陳 致豪、劉育如、戊○○、楊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雅雯、 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鄧世杰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怡萍、陳靜蓉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張新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轉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壬○○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佳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楊智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徐佳瑜、王羽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二分局;蕭俊文、吳奕伶、張正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子○○、柯听妍、丙○○ 、王敏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午○○ 、寅○○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午○○、寅○○及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332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午 ○○、寅○○及卯○○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3221號卷第155頁至第17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寅○○及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所述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4日、4月27 日、5月21日、5月24日、6月16日、7月16日、7月23日、9月 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28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軍偵29 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軍偵309號卷第45頁;軍偵326號卷 第61頁;軍偵393號卷第23頁;軍偵406號卷第39頁;軍偵40 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軍偵4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47 782號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1 日偵查報告(見軍偵302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卯○○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302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軍 偵407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軍偵283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寅○○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21頁至第131頁;軍偵299號 卷第69頁至第75頁;軍偵309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軍偵326 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軍偵393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軍偵4 06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軍偵407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偵4796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55頁至第165頁;軍偵299號卷第11 5頁至第125頁;軍偵302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軍偵406號 卷第91頁至第97頁;軍偵407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309號卷第10 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軍偵32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302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263頁)、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407 號卷第165頁、第25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91頁;軍偵407號卷 第39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407號卷第167頁、第397頁)、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 39頁至第141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軍偵299號卷第14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 4778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85頁 至第18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23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55 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77頁至 第18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7 1頁至第17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軍偵430號卷第25頁、第45頁)、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393號卷第 73頁、第81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見軍偵299 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寅○○之汽車出租單(見軍偵326號卷第127頁至第13 1頁)、車號000-0000號出賃有限公司租車單(見軍偵430號 卷第42頁至第43頁)、113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 偵309號卷第103頁至第007頁;軍偵326號卷第81頁、第101 頁)、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頁)、113年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02 號卷第141頁至第169頁)、113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軍偵283號卷第347頁至第349頁;軍偵299號卷第151頁至 第169頁;軍偵407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113年2月27日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333頁至第335頁)、113 年2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336頁至第353 頁)、113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193 頁至第205頁;偵47728號卷第353頁至第365頁)、113年3月 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4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11 3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75頁至第79 頁;偵47965號卷第31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午○○、寅○○及卯○○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編號1、3至33、35、36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等 情,則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 309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45頁、 第149頁至第159頁);②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軍偵299號卷第199頁至第207 頁、第211頁至第213頁);③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207頁至第221頁、第2 25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61頁);④附表編號5所示告 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2 78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13頁) ;⑤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佳螢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 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323頁至第333頁、第3 49頁至第359頁);⑥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奕伶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軍 偵407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53頁);⑦附表編號8所 示告訴人徐佳瑜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見 軍偵407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5 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307頁);⑧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 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57頁至第385 頁、第397頁至第401頁);⑨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子○○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51 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73頁);⑩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 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 293頁、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21頁) ;⑪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鄧世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82 號卷第59頁至第68頁);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韓欣媛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47782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⑬附表編號 14所示告訴人羅佳宏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47782號卷第87頁至第109頁);⑭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郭 純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117頁 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⑮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 陳靜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33頁至第138頁);⑯ 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王羽晴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及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145頁至第171頁);⑰附表編 號18所示告訴人楊竣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73頁 至第182頁);⑱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鄧家熙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47728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⑲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 人蕭俊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 8號卷第197頁至第211頁);⑳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柯听妍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 號卷第213頁至第221頁);㉑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王敏玄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 728號卷第223頁至第229頁);㉒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怡 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第303頁 );㉓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楊文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259頁至第273頁);㉔附表編號25 所示告訴人張正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283頁至第 290頁);㉕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人楊智皓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311頁至第329頁) ;㉖附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 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09頁 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33頁);㉗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 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37頁 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57頁);㉘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 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通聯紀 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 1頁);㉙附表編號30所示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見軍偵 283號卷第285頁至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㉚附表編號31所示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11頁 、第315頁至第331頁、第337頁至第341頁);㉛附表編號32 所示告訴人劉育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及截圖 (見軍偵430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㉜附表編號33所示告訴 人張新林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43 0號卷第61頁至第70頁);㉝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陳致豪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7965號卷第6 5頁至第78頁);㉞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6 5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7 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寅○○及卯○○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 達1億元,且被告卯○○、寅○○及午○○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午○○、寅○○及 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卯○○、寅○○及午○○本 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 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 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午○○、寅○○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午○○、寅○○就附表編號1 、3;被告寅○○、卯○○就附表編號7、8、9-2、23至31;被告 寅○○就附表編號9-1、10、11、32、33、35、36及被告卯○○ 就附表編號4-6、12至22所示犯行,各與「帥憨」、「高啓 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午○○就附表編號1;被告寅○○ 、卯○○就附表編號8、23至28;被告寅○○就附表編號9、10、 1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5、9-2、12 、14至20所示多次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 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午 ○○、寅○○就附表編號1、3;被告寅○○、卯○○就附表編號7至9 、23至31(卯○○不含9-1部分);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0、1 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 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午○○、寅○○及卯○○所犯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寅○○及卯○○均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 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午○○、寅○○ 及卯○○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午○○、寅○○及卯○○本案犯行所分 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午○○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包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寅○○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 需扶養父親、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7至8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6頁)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被告午○○、寅○○及卯○○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因其等均尚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午○○、寅○○及卯○○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午○○、寅○○及卯○○所犯 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午○○、寅○○及卯○○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卯○○自承:伊所 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5%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 152頁);被告寅○○自承:伊所獲取之報酬,於113年1月時 為提領金額之1.5%,於113年2月起則為提領金額之1.8%,收 水轉交部分則無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 ,是被告卯○○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9、12至31;寅○○提領如附 表編號1、3、10、11、32、33、35、36,即為其等所為犯行 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然既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午○○則稱 :「天天樂」要伊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但伊 均未抽取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午○○確有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卯○○所提領 如附表所示被告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 然該等款項均業經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 認尚為其等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午○○、寅○○及卯○○ 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 之寅○○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暱稱「Liang助手」、「小寶 」之午○○;暱稱「Z仔」之被告巳○○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帥 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被告午○○與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瑞嬌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金額後,將提 領款項交付午○○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午○○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寅○○所涉此部 分犯行,詳後述)。  ㈡、被告寅○○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9-2、3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 、9-2、3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9-2、34所示之高瑞 嬌、壬○○及傅秉逸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 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於附表編號2、9、34 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9-2、34至所示金額後,將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午○○;將附表編號9-2、34所示提領 款項放置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寅○○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 騙壬○○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AK」 、「天天樂」指示被告巳○○於附表編號9-1所示時間前往提 領如附表編號9-1至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公 廁內轉交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巳○○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依指示收取寅○○所領取 之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高瑞嬌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追加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為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167號、第237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午○○ 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 259頁至第282頁)。是檢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 行起訴(即本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午○○此部分 犯行諭知免訴。   ㈡、公訴意旨一、㈡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高瑞嬌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等起訴書提起 公訴,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 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中檢介 李113軍偵181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案 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 訴3475號卷第189頁至第219頁、第253頁至第258頁)。是檢 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重行起訴 (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9127264號函暨其 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5頁),揆諸 前開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寅○○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被告寅○○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收取巳○○所提領如附表 編號9-1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等起訴書提 起公訴,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上開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強113軍 偵283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附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5頁至第16頁)。又檢察官復就被告寅○ ○收取卯○○所提領如附表編號9-2款項部分,於113年10月15 日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 912726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 卷第5頁),然參諸被告寅○○收取款項之對象固有不同,惟 均為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同一告訴人壬○○所為,自應論以接續 一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寅○○所犯9-2部分追加起 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3.被告寅○○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34所示告訴人傅秉逸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4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於1 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中檢介 李113偵28974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案 判決書及被告寅○○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金訴3475號卷第221頁至第238頁、第253頁至第258頁)。 是檢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重行 起訴(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9127264號函 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5頁), 揆諸前開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寅○○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一、㈢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9-1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39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 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檢 介調113偵27039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 案判決書及被告巳○○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9頁至第200頁)。是檢察官復就事實 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本案),於113年9月20日繫 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 強113軍偵28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 (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而檢察官 就被告巳○○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丑○○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丑○○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點選瀏覽後,連結至「金股學習交流」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Lisa夢凡」向丑○○佯稱: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16萬2100元 陳來於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5日11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25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25日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栗豐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高瑞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5時許佯為高瑞嬌兒子葉映辰致電高瑞嬌,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高瑞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1時23分許,匯款18萬元 劉奕鋐之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提領3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午○○ 午○○被追加起訴部分,免訴。 寅○○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丁○○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丁○○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與丁○○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德勤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6日14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陽佳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15時10分,提領5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寅○○ 收水者: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1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王美月」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測試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33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含庚○○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庚○○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LinQingYi」佯為小米相片打印機買家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丙○○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楊佳螢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永順」佯為買家與楊佳螢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號設定錯誤,因此無法入帳,需聯繫金流客服人員認證帳號云云,致楊佳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9989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三信銀行營業部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奕伶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24日20時41分許,以IG暱稱「jennifernelson87586xuy」與吳奕伶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吳奕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0時8分許,匯款2萬12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台中建民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徐佳瑜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duReu」佯為手機買家與徐佳瑜聯繫,向其佯稱:其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徐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6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0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壬○○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賴慕瓶」佯稱友人欲購買番茄,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佯為番茄買家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協助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6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128元 羅維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提領者:張峻淵(另為公訴不受理) 收水者:寅○○ 巳○○被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③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④113年2月26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9128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羅維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14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0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0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5時0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交轉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子○○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9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張珊雯」、LINE暱稱「王奕萱」佯為買家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三大保障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6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2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1萬156元 ④113年2月26日14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羅維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6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6日1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2月26日15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⑧113年2月26日15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吳燕萍」、LINE暱稱「王奕萱」佯為買家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認證金融帳戶,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不詳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鄧世杰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曉君」佯為買家與鄧世杰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使用網路銀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鄧世杰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9123元 ③113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王苙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7日20時4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④113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漏列④、⑤提款紀錄,應予補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上安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韓欣媛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GoyaGonzalez」、LINE暱稱「賴慧茹」佯為鞋子買家與韓欣媛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韓欣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7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9123元 王苙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1時39分許,提領5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羅佳宏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麗霞」與羅佳宏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藍芽耳機,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羅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王振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41分許,提領2萬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2分許,提領2萬 ③113年2月29日12時43分許,提領2萬 ④113年2月29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 ⑤113年2月29日12時46分許,提領1萬9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郭純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巧雲」與郭純君聯繫,向其佯稱友人欲購買按摩滾輪,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純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古玉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2月29日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陳靜蓉匯入之款項,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靜蓉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3時9分前某時許,佯為買家與陳靜蓉聯繫,向其佯稱:賣貨便訂單已完成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入帳云云,致陳靜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及配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5分許,匯款2萬123元 古玉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郭純君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興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2月29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興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王羽晴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53分許,以IG暱稱「Poiyaiken」、LINE暱稱「陳政佑」與王羽晴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王羽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5分許,匯款9萬9879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許,匯款5100元 許庭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9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7時24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⑥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含楊竣傑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逢甲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楊竣傑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Adila Anastasya」與楊竣傑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楊竣傑之貨品,再以LINE暱稱「周紫萱」、「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其佯稱:其賣場帳號設定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竣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2042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許,匯款4019元 (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2042元、17時39分許,匯款4019元,應予更正)  許庭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含王羽晴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鄧家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29日17時許佯為臺灣銀行專員致電鄧家熙,向其佯稱:因網路買賣物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鄧家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7時44分許,匯款4萬9321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蕭俊文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8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Maybe Maybe」佯為LV皮夾買家與蕭俊文聯繫,向其佯稱:賣貨便訂單已完成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入帳云云,致蕭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2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3年2月29日18時8分許,匯款5005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12分許,匯款5005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柯听妍所匯入) ④113年2月29日18時16分許,提領5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柯听妍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rebecca605moorfsb」與柯听妍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柯听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8時4分許,匯款2萬2022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6分許,匯款712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蕭俊文匯入,應予更正)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8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蕭俊文所匯入)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敏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jasminecampbell753ije」與王敏玄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王敏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8時37分許,匯款1萬0998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8時4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怡萍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9時51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陳怡萍聯繫,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交貨便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4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4986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123元 不詳之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2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113年3月3日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3月3日12時4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臺中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④113年3月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曾子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⑨113年3月3日13時3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楊文婷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Nguyen Hau」與楊文婷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楊文婷之貨品,再以LINE暱稱「陳曉蕾」向其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銀行帳戶三方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9萬9123元 不詳之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2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張正華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張正華聯繫,向其佯稱:其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正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2時58分許,匯款4萬4983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4986元 曾子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3日13時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3時3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3日13時7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楊智皓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23時52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楊智皓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婉婷」向其佯稱:其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智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4時5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4時7分許,匯款9萬9983元 曾子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4時30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4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4時34分許,提領9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戊○○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1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wanting1011」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14分許,匯款9萬9985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2123元 李慈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提領5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癸○○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時6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癸○○,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訂位,需依客服人員指示網路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9986元 ①113年3月3日17時22分許,匯款4123元 曹尼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4分許,提領4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辰○○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34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辰○○,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訂一筆20人份之訂位,應付1萬元定金,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7時23分許,匯款4998元 曹尼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己○○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5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Danielle Morales」、LINE暱稱「陳婉婷」佯為二手書籍買家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8012元 李慈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辛○○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Truong Han Yen」、LINE暱稱「chenxiaoleil012」佯為公仔買家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相關協議,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2元 曹尼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劉育如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許,以IG暱稱「mageraalba」、LINE暱稱「張傑」與劉育如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劉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21時24分許,匯款9萬9090元 丁湘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1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含張新林所匯入)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新林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ashiru Mzizima」與張新林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二手書籍,再以LINE暱稱「m51785」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丁湘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含劉育如所匯入) ②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傅秉逸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20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大大」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Macbook Pro14吋廣告,經傅秉逸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misy7」與傅秉逸聯繫,致傅秉逸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1日2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張昕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3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致豪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陳致豪,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訂位,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沖銷訂單云云,致陳致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①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2213元 ②113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匯款1萬2130元 ③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匯款1萬6011元 董家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4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14日21時3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③113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提領1萬6000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邁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雅雯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2分許,以旋轉拍賣暱稱「PhungPhung」、LINE暱稱「張以柔」佯為買家與李雅雯聯繫,向其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李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22時26分許,匯款6012元 董家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37分許,提領6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晶品大飯店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TCDM-113-金訴-3221-2025011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敏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550元,及其中48 ,602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14

HLDV-113-司促-770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上訴範圍、證據能力說明及理由補充如下 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5頁 ),且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而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5-1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含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基於下列情況合理懷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涉 嫌偽(變)造選票:  1.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當日下午5時許,金港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召開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會議,就選任新任管委會委員部分,確實沒有產生選舉 結果,因此未於當日立即召開新任管委會並辦理交接手續。 且因告訴人遲未交出攜回之選票供被告及全體區權人核對, 被告認為如告訴人未有偽造之違法情事,自應交出選票供計 算、核對,由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然由告訴人遲未交 付選票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方不敢交出選票。  2.於前述第3屆區權人會議中,被告與告訴人就選舉結果之結 論不一致,告訴人因而將選票正本攜回重新計算,非被告對 選舉結果無異議,而移交選票給新任管委會委員。遑論當時 根本無人公告選舉結果,亦尚未組成新任管委會,顯然雙方 當日對選舉結果仍有爭議,故未有新管委會之組成。蓋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若對選舉結果均認同、沒有 意見,則在現場之人都是當選人,自應於當日召開第一次管 委會推選委員辦理移交,並在LINE群組直接公告,而非隔日 才公告,因此足證當日確實沒有選舉結果,而係告訴人要求 將選票正本帶回家計算之事實。  3.金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業)戶規約(以下簡稱社區規約) 之相關約定:1.「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應做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社區規約第10條定有明文約定(請參 他卷第29頁)。2.「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五)管理 委員之選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社區規約 第12條第2項第5款有明文約定(請參他卷第31、33頁)。依 前揭社區規約之約定,管理委員應於區權人會議中辦理選舉 、選任,且於選出新任管委會委員之名稱、票數,及各新任 管理委員所擔任之職務等事項,均應記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 上,並送經主席簽名後,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被告基於社 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就區權人會議紀錄包含新任管委會委 員選任等事項,需登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上,被告為確認新 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故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供確 認選舉結果。詎料告訴人執意不交付選票正本供確認選舉結 果,告訴人僅在社區LINE群組上傳1張選票之照片(如原審 被證二第1頁),且一再表示不同意送回選票正本供主席即 被告確認,並執意召開其所認為已經成立之新管委會,被告 就此則在社區LINE群組上表示「台端如無變造選票,請在選 舉前一(27日)中午前擲交我覈實」等語(如原審被證二第 5、7頁),持續與告訴人溝通,請告訴人交出選票正本供確 認。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起,在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過 程中,經與告訴人溝通10多天後,由告訴人一再拒絕交付選 票正本供主席及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及執意成立新管 委會等情,才慢慢覺得選票正本恐係已遭告訴人變造,致不 敢交出選票。被告基於告訴人此一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自 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方提出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之質疑。  ㈡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合理懷疑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並依此一合理懷疑,在區權人會議紀錄、選舉 通知單及社區LINE群組上提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等言論及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當時為前 揭有關告訴人涉有偽造、變造選票之言論,係認為所述為真 ,被告應無妨害名譽之主觀故意,且言論内容係基於善意,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被告就其所提告之事實, 僅係未能提出佐證其所告事實為真正之相關證據,然依當時 告訴人遲未交出選票供計算、核對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 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及變造選票,尚難就此遽認被告有虛構事 實誣告之主觀故意。又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之區權人會議紀 錄上記載告訴人「涉有」偽造選票等語,僅係基於合理懷疑 、推測所認,因而使用「涉有」之用語,依此,被告對於不 實事項之主觀認識,尚未達明知程度之主觀故意。  ㈢被告雖係擔任管委會之主委,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 但應非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應非本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被告雖確實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111 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登載「 甲○○於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等情。 然依金港社區大樓之住戶規約有關管委會部分,僅約定管委 會之委員資格、任期、權限、責任等,且管委會委員係基於 區權人會議選舉、授權,代全體區權人行使權利。是以就管 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事項,非例行性、日常性之工作事項 ,似非業務之涵攝範圍,難認擔任管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 事項,係業務上之行為。被告雖為管委會之主委,為無給職 ,但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係基於全體區權人之授權,從事 全體區權人交辦之事項,雖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但 應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此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似非本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等語。 五、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前開第3屆區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 ,且為被告所明知:  1.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 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張鈞閔 、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等5人 為新任管委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無爭議,被告 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後,即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即告訴人)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7號卷【下稱他897卷,原審判決誤載 為他597號卷】第253-254頁、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29 號卷【下稱他2029卷】第170-172、173-174頁、同檢察署11 2年度偵9563卷【下稱偵9563卷】第43-44頁),核與在場參 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權人王敏君之代理投票 人王友華,證人即區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 泰榮,證人即區權人張鈞閔之代理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 證人即區權人周儀均之代理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卷第101-102頁、第102-104頁、 同上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偵20083卷】第23- 24頁及偵9563卷第104-106頁,偵20083卷【原審判決誤載為 偵9563卷】第24-25頁),悉相一致,並有證人張賢同、郝 健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 、113頁)。本院就上開證言相互勾稽,復斟酌上開除告訴人 以外之其他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過節,尤以證人郝健驊所 代理投票之區權人並未當選管委(此情不論依告訴人所提當 選名單、或被告自行於111年1月14日所制統計表之排序,均 可看出非當選之管委,分見他2029卷第117頁之金港大樓111 年度1月份管理委員職推會議紀錄、他897卷第197頁之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開票權利權重統計表【排序為11】), 於前述區權人會議中可認係中立之第三人,益見其等應無甘 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其等上 開證述屬實。由此足證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 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 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被告所明知。  2.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13)日凌晨即 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該群 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明(見他2029 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內所公告依該 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相同,此情亦 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據,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已知選舉結果而故為不實陳述,即非過失、或所謂合理 懷疑下之善意言論:  1.被告於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5 )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 ,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語,並將 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權人 備查知悉,及將該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暨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 生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 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 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 指證:告訴人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 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 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 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10頁) 、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4即會議 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及證物13即截圖影本 附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79-83頁、第85-95頁、第121-123 頁、第125頁、第343-34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述之登 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乃係表 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此處主 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議之 情,有所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提告 ,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內容 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悖於明知 之惡性行為。  2.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變造、或偽造選票,主要手法係將 1樓張凱嵐之得票完全滅失,改為底層張泰榮得票;圈選底 層及1樓之選票,則將1樓得票,改為3樓之4及3樓之5王友華 得票。其中①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愷嵐 」,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變造增加3樓之4王友 華之勾選。②3樓之4王友華選票圈選「1樓張凱嵐」,變造消 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權利比重比例得票 。③4樓代表圈選之選票為「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 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勾選得票。④5樓代表圈選 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 凱嵐之勾選,改為增加6樓周儀均之勾選等語,並提出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記錄總表(被告具狀自稱為其第一階段 開票統計表,即被證22,見他2029卷第285頁)、認為遭變 造之告訴人選票(即被證25、見他2029卷第291頁上方)及3 樓之4王友華選票(即被證30、見他2029卷第301頁上方)、 4樓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上方)、5樓 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下方)。惟經查 閱本案相關選票,其中金港大樓地下1樓(底層)及1樓之綠 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舉人 欄位,有上述被告所提出之選票影本在卷為證,是以被告逕 自將該同一被選舉人欄位之圈選票數列為2票、或以圈選位 置趨近於底層或1樓而分別列入底層被選舉人票數(於被告 自行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地下層張泰榮」,見被 證22,他2029卷第285頁)、或1樓被選舉人票數(被告自行 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1樓張凱嵐」),此種列計 方式已屬錯誤,且被告更因此自行將原選票上所勾選之5票 或4票,因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已算成2票,而僅剩3票或2票, 乃自行分配,以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例,告訴人圈選5票, 分別為「底層/1樓」、2樓、3樓之4、4樓及5樓各1票,被告 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上則將之列為底層、1樓、2樓、4樓、5 樓各1票,並據此指稱告訴人變造選票,增列3樓之4之圈選 ,被告明顯將圈選之選票任憑己意解釋及計算;再觀諸被告 未指述遭變造或偽造之3樓之2、3樓之3代表圈選之選票(見 被證25、他2029卷第291頁下方,被證30、他2029卷第301頁 下方),其中3樓之2代表係圈選4位(為6樓、9樓、11樓及1 2樓),3樓之3代表係圈選5位(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12樓),然被告前揭自行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卻將3樓 之2代表之圈選數列為5位、分別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及12樓,將3樓之3代表之圈選數列為4位、分別為6樓、9 樓、11樓及12樓,此有上開被告所提選票影本及該選舉記錄 總表可查,完全錯置,更可見被告之記載確實有誤。被告昧 於選票上明顯之標記(底層及1樓為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及 圈選之結果,自行任意列計、更隨意誤植,明顯係事後不服 選舉結果而拼湊之計算方式及說辭,適足徵被告並非誤會、 或有合理懷疑當日選舉結果有疑,而係有心故意歪曲當日已 有選舉結果而自己卻落選之事實,以留待日後爭執。是以被 告並非善意或過失誤指告訴人偽造變造文書等犯罪情事,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殊不足取。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 的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 是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 席,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 圍之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 之情,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甲○○則為該大樓之住戶。詎丙○○明知由其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選出張鈞閔、甲○○、 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 員會委員,該選舉結果當場宣布後亦無爭議,丙○○並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甲○○,且甲○○於111年1月13日,在「金 港管委會(15)」LINE群組所公布之選舉結果,亦與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相同。詎丙○○於事後因不服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誹謗之單一犯意 ,明知甲○○並未變造選票,先於上開會議結束後,在其業務 上文書即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 ..(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 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 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不實 事項,再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 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 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 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港大樓區 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又於111年1月24日,在其對金 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通知單」上,除公告將於111年1月28日重新辦理選舉外 ,並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以變造投票 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不實內容,且於111年1月26日,在 「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 遭到甲○○先生變造之事實…」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上開 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並毀損甲○○之名譽。  ㈡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月2 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甲○○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誣指「(有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 )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 是偽造了阿」等語,並於提出上開告訴後,復接續向臺中地 檢誣指:甲○○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甲○○竟於不 詳時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 健驊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 ,公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致 使甲○○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 官偵查,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前案)對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甲○○乃提出本案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王世勳律師訴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伊於會議當 天統計票數結果與告訴人甲○○不同,未產生選舉結果,且告 訴人事後拒不歸還選票,再者,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只有1個選舉權,卻派了2個代表人,投了2次票 ,且選票上(應指告訴人之選票,另參見被告111年5月25日 刑事答辯狀所載)原本沒有選取3樓之4(代表人與3樓之5相同 ),經變造後3樓之4就有得票,此在伊的統計表上有清楚記 載,伊並無誣告等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 即區分所有權人許金治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他( 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的不一樣」等語,及被告即 會議主席於當日下午5時許未公告選舉結果,並將選票正本 交由告訴人帶回等情事,可證實當日選舉結果有爭議,且被 告事後依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告訴人提供選票正本供 被告覆核確認,告訴人拒不提供,告訴人自行公告之選舉結 果,亦與被告統計結果不符,被告方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 造選票,而於會議紀錄記載「涉有」、「涉嫌」變造選票及 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顯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 評論,且欠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故意,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之製作亦非被告所屬業務,被告於會議紀錄上係記載「 涉有」偽造選票用語,係出於合理懷疑所認,主觀上亦未達 於明知不實之程度云云。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 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 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 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 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 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 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 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構成要件。為學理上所稱之無形的偽造。所謂明知不實 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 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規範目 的係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祇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即為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 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 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 懷疑或誤會,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 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11年1月12 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後,由其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 舉案...決議:...(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 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 席)…甲○○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 變造…」等語,並於上開時間,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 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及將該 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   且於上開時間,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生 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中地檢對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無被告【即甲○○ 】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 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指證:告訴人明知 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地,變造張 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及陳愷之選 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布在LINE群 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嗣上開案件經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以前案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 至10頁)、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 4即會議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即截圖影本 、證物13即截圖影本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他202 9卷第79至83頁、第85至95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 343至345頁、第325至329頁),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及 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誹謗、業務 登載不實及誣告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告訴 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事而合理懷疑或合 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是否可採?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之製作是否屬被告業務範圍?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 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 張鈞閔、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證人許 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 無爭議,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 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等情,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按(見他597卷第253至254頁、 他2029卷第170至172頁、偵9563卷第43至44頁),並核與在 場參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王敏君 之代理投票人王友華,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泰榮,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張鈞閔之代理 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周儀均之代理 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 卷第101至102頁,偵9563卷第102至104頁、偵20083卷第23 至24頁、偵9563卷104至106頁,偵9563頁第24至25頁),為 屬一致,且有證人張賢同、郝偽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 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至113頁),足證111年1月12日 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 ,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 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 被告所明知。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 (13)日凌晨即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 NE群組(該群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 明(見他2029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 內所公告依該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 相同乙節,亦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 結果之行為,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   事,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等情,   並非可採:    1.證人許金治於偵查中係證稱「(所以你那天區權人開會投票 、計票時,你沒有全程在場?)是 ,我上上下下跑。」、「 (然後你上上下下期間,他們有在算票,但是你最後一次上 去時 ,人都走了?)是。」、「(所以你不知道這次中間他 們有無算出票數或公告誰當選?)對 ,我不知道,因為我上 上下下跑。」、「(只是最後是丙○○跟你說還沒有選舉的結 果?)是。」等語(見偵9563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係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你上上下下的時候,過程中是 否知道選舉結果?)我上上下下很多次,最後一次我上去的 時候,只有丙○○在,我以為這麼長時間了,應該會有好結果 ,我有問丙○○誰當選了,丙○○說因為計票不一致,甲○○要把 票再帶回去仔細算清楚,弄好了以後再拿回來核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證人許金治上開證詞縱然屬真,其 亦係於投票後因自行離開現場之故,並未在場見證或目賭上 開會議選舉開票統計結果,而係於會議結束,在場之告訴人 及證人張賢同等人均已離開後,方由被告告知其自行計票結 果與他人不一致,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而已,可見證人許 金治證稱上開會議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乃屬被告事後向 證人許金治所為陳述,並非證人許金治自己在場之親自見聞 ,自實難佐證被告及被-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結果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況依證人許金 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在社區LINE群組上發 布貼文,內容大概是請高主委宣布委員當選人後,按規定召 開會議,你講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新產生的委員通知 我也當選了,但我先生生病了,我根本什麼也不想要,我問 丙○○有無當選,丙○○說他沒有,我說我不想弄了,我先生重 要,我跟丙○○說我的位置給他,當時我是跟丙○○這麼講,那 丙○○是認為甲○○將選票拿回去,票沒有給丙○○又自行宣布, 丙○○認為當時主持會議的人是他,所以丙○○不承認,丙○○說 會議都要主席公布、處理,所以他不承認也認為這是無效的 。」、「(檢察官問:張賢同、郝健驊開票的時候是否都在? )他們有在現場計票。」、「(檢察官問:在計票、唱票的時 候,有無人在爭吵?)在算票不會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第131頁),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之情,有所不符,益證證 人許金治之證述無從佐證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或會議當時 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  2.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證「他(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 的不一樣,我們當場跟他整理到下午五點多 ,整理結果跟 一開始開票結果一樣,丙○○就叫我把選票帶回去。」、「丙 ○○用他的筆電發現好像有不一樣,所以我們又仔細核對一次 選票,結果跟三點開完的結果一樣,丙○○就把選票交給我, 他說等我整理好之後,可以在群組上公布結果 ,但是後來 丙○○回家之後又再整理一張選票結果,發現跟統計的不一樣 ,他就不承認這個選舉的結果。」等語(見偵2029卷第424至 425頁、偵9563卷第44頁),並非指證上開會議尚無選舉結果 或選舉結果仍存爭議;又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 舉結果,及將選票正本交由告訴人帶回情事,則屬被告於得 知上開會議選舉結果自己未當選後,因心情低落或主觀上不 服,甚或事後藉口爭執之可能行為決定,是辯護人以告訴人 所為上開指證及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舉結果等 情事為據,抗辯上開會議並無選結果而仍存爭議之情,亦非 可採。  3.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並非規 定被告得以會議主席身分要求告訴人交付選票原本(按告訴 人實際已將選票照片上傳供被告核對),何況告訴人拒絕交 付選票原本,核與告訴人變造選票顯屬二事,並無關聯,被 告自無從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又 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其到場之 代表人即證人張泰然並未投票,而僅由到場之代理人張凱嵐 1人投票,且地下1樓及1樓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 舉人欄位等情,有選票影本在卷為證(見他2029卷第97至109 頁),已見被告所辯,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係1人投2票為屬不實,或其於自己統計表上(見 他2029卷被證22即被告統計表)將地下1樓與1樓分開列計選 票方式,顯與選票不符而非正確;再者,1人投2票或列計選 票方式等情事,亦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並無關聯,實 難認被告得以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 。至被告所辯2樓(即告訴人)選票之記載與自己事後之統計 表不符之情,則與證人張賢同等人證稱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並 無爭議或告訴人公告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一致等 情不符,且仍屬被告以自己之記載佐證自己推認之空言抗辯 ,要難作為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之憑據。另被 告之登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 乃係表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 此主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 議之情,有無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 提告,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 內容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背於 明知之惡性行為。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方 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的 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是 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席 ,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之 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之情 ,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仍背 於明知以上開方式登載、指摘及提告指證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行為,所為已成立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誹謗及誣告罪名。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密接時、地 ,先後誹謗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依社 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 加重誹謗罪名。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其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提告後之密接時、地,先後誣 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而 應論以1次誣告罪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點,將該會議紀 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 查知悉,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 組內,傳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 港大樓區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等情事,乃屬起訴書 所載「公告行使」上開會議紀錄之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 補充敘明該等「公告行使」之行為情事後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事後不服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即登載、指摘及提告誣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 為,足生損害上開會議記錄之登載正確性,且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145)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不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則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内,傳送「經查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訊 息之行為,亦成立加重誹謗罪名。惟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實 際傳送者係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照片(見他2029卷第127 頁之證物9截圖影本),該函文則係載稱「說明:...三、經查 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抗拒返還主席選舉乙案,業依 法訴請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整體文義僅係表明告訴 人所涉變造選票乙案,已依法提告而已,核與被告確於111 年1月20日提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犯嫌,由臺中地檢分案 偵辦之客觀事實為屬相符,且事涉該群組成員之共同利益,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以刑法誹謗罪責處罰。然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仍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諭知有罪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3-2025010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余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西屯 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5-01-09

NTDV-114-司執-1268-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敏守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上訴人 王茂盛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與訴外人陳萬福、劉來福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62/222(下稱系爭土地),3人各出資1/3,並約定將所 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即陳萬福女婿名下(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今伊與陳萬福欲出賣系爭土地,詎上 訴人竟避不見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3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2/666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 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兩造素不相識,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原證1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自登記迄今已近30 年,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不符常情,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就系爭土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之佐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證2僅屬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為真 正,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購地一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等 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中權利範圍62/222於85 年12月11日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原審補字卷第17至21頁)。又系爭土地目前為一般道路。  ㈡上訴人為訴外人陳萬福之女婿(本院卷第19頁)。  ㈢被上訴人以原審112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 調字卷第29頁)。  ㈣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本院卷第29至71頁)。  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係由上訴人持有(本院卷第73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有無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認?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即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 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 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 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 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 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當事人在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換言之當 事人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本無自認 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上訴至第二審時亦得為追復爭執 之陳述,且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 喪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 應視同自認,自應受自認之拘束,不得再予爭執云云。然查 :   ⒈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經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觀之原審判決書自明。是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表示承認之情甚明。縱 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構成視同自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 得在本院追復爭執,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   ⒉再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稱「本人不善言辭反應慢對法律不 懂,…故誠摯請求鈞長准予書面答辯,懇請鈞長將需要的 資料告知,俾便就本人所知如實呈供鈞長審理本案參考」 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其意似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 實加以爭執,如是,則應符合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要件,不構成視同自 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㈡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系爭土地買賣細節手寫文書、LINE截圖為證(見原審調 字卷第17至2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所得 以證明者,為上訴人於85年12月1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2/222 ,要難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又就系爭土地買賣細節手寫文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 所載,除不知何人所書寫外,亦未有系爭土地之地號記載 其上,或載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文義, 尚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再就LINE截圖(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而言,除不知對話 者究為何人外,其內容亦僅有「請問您的土地多少?1/3 或1/2」,難以證明所述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亦無任何關 於借名登記之內容存在。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即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 記予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即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08

TNHV-113-上易-25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若蘋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溫若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 號5、7、8、10「簽署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其餘(誣告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溫若蘋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岱叡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某丙,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約定以後述詐術及偽造方式,由溫若蘋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 縣○○市○○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下合稱本案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4分之1(門牌 為○○路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並與本案土地合稱為本案 房地)作為擔保,並由李岱叡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國」、「小優」之人向王敏薇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再將所獲借款大部分交由李岱叡向他人放貸獲利。其 等謀議底定後,李岱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駕車搭載假冒為 溫若蘋之某甲,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與王敏薇碰面,由某甲 先在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簽署 「溫若蘋」之署押及用印,以取信王敏薇,再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溫若蘋 」之署押或用印,俾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 薇。嗣因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發覺本案房屋及○○段000○0地 號部分土地,業經共有人約定由溫若蘋之胞妹丁○○分管,遂 通知王敏薇補正丁○○之同意書,經王敏薇通知「小優」後, 即由假冒為丁○○之某乙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同意書上偽 簽「丁○○」之署押並盜蓋其印文,據以偽造表彰丁○○同意溫 若蘋以前揭房地向他人借貸之私文書後,交由頭份地政事務 所人員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王敏薇 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王敏薇 接獲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已由分管人到場簽立同意書後 ,仍感不安,遂透過「小優」要求本案房地之共有人丁○○、 戊○○(溫若蘋之侄子)須出面簽署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俾表示 同意溫若蘋以本案房地向王敏薇借款之意,並相約於110年5 月1日至同年月5日前之某日夜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超 商碰面。嗣某乙及假冒為戊○○之某丙即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 與王敏薇見面,復由某乙   、某丙在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   ,分別偽簽「丁○○」、「戊○○」之署押並盜蓋印文,據以偽 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交由王敏薇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王敏薇。其後於11 0年5月5日,李岱叡又搭載某乙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領件, 並由某乙於收款憑證上偽簽「丁○○」之署押並盜蓋其印文, 據以偽造私文書後,交由王敏薇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丁○○及王敏薇。而其等以前述方式使王敏薇陷於 錯誤後,王敏薇遂於110年5月5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某乙, 另匯款70萬元至溫若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內。嗣某乙於不詳時點將現 金50萬元轉交李岱叡後,再由溫若蘋於110年5月7日與李岱 叡相約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碰面,並由溫若蘋將其中15 萬元留供己用後,旋將餘款55萬元轉匯至李岱叡名下銀行帳 戶內。 二、溫若蘋明知上情,竟仍意圖使李岱叡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單一犯意,於110年7月6日先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胡智堯誣指李岱叡於 110年4月30日未經溫若蘋同意,擅持溫若蘋之證件、印鑑及 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 之印文,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復於110年11月5 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檢察官表示欲對李岱叡提告,並於其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以其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虛構之上開事實,請求檢察官起訴李岱叡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此等方式向李岱叡提出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不實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18、3630號判決要旨)。本案卷附被告與李岱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取自被告或李岱叡之手機螢幕   ,為機械式之影像呈現,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 被告溫若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李岱叡於原審所提 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一第305、307頁), 與李岱叡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所提供其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下稱民事卷>第305至 321頁)不一致,故李岱叡所提LINE對話紀錄均有偽造情形而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所指:①原審卷一第3 05頁之3月24日對話紀錄,與民事卷第321頁右上角之對話紀 錄不一致云云;經比對結果,後者缺少1則訊息「師姐:妳 一直傳錢的訊息,我老婆看到好幾次一直唸,不要因此搞砸 了。」其餘訊息內容完全相同,應係該則訊息後來遭到收回 或刪除所致。②原審卷一第305頁右下角之對話紀錄,與民事 卷第307頁左下角之對話紀錄不一致云云;經比對結果   ,後者缺少3則訊息「這是我借妳擔保而已,本票我簽人是 對我。」「妳總要讓我對家人好說話。」「不這樣家人說就 直接拿錢給妳好了。」其餘訊息內容完全相同,應係該3則 訊息後來遭到收回或刪除所致。準此堪認,雖李岱叡於原審 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較完整、於另案民事事件所提LINE 對話紀錄之內容則有部分已遭收回或刪除致有省略情形,然 兩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為機械式之影像呈現,並非如被告 及辯護人所稱係出於偽造而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命李岱叡 提出其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錄影(非對話截圖)以供比對, 本院認為無此必要。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 岱叡有擅自冒用名義簽署文件借款及設定抵押,我也是被害 人,我將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交給 李岱叡,是要辦理土地分割及房屋獨立分戶的事情,我沒有 透過「小優」向王敏薇借款120萬元,當初是李岱叡說有一 筆70萬元匯到我戶頭,是他公司運作的錢,他說我經濟有困 難借我15萬元,叫我領55萬元匯到他臺灣銀行戶頭給他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自設定抵押權之日(110年4月3 0日)到王敏薇實際付款之日(110年5月5日),皆未與王敏薇 碰面,對於設定抵押借款之事渾然不知,被告會將重要證件 、印鑑等反覆送交李岱叡,乃是相信李岱叡會幫忙處理系爭 房地之分割、分管事宜,況被告如欲欺罔王敏薇簽訂借款契 約、事後以實際交易者非其本人而不認帳,又怎會以自己戶 頭作為資金流通之管道(收受匯款70萬元)?李岱叡於本案偵 查及另案民事事件中所述證詞前後矛盾,又其所擷取LINE對 話紀錄之對象,「玉蘭」確實為被告LINE暱稱,「昊天宮」 則非被告,且經比對兩者(「玉蘭」、「昊天宮」)與李岱叡 之對話紀錄,有不一致之情形,難認「昊天宮」帳號為被告 所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虛設抵押權之嫌,王敏薇也已 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受償116萬5680元,此部分請在量刑上審 酌;至於誣告罪部分,若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則可知是李 岱叡與某甲、某乙、某丙共同犯罪,被告應不成立誣告罪, 若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因李岱叡基於共同犯意參與其中, 則被告控告其罪行亦不成立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⒈被告為本案房地共有人之一,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其中本案房屋及○○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係約定由共有人 丁○○分管,且本案房地有於110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王敏薇,王敏薇有於同年5月5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土銀 帳戶,並由被告將其中55萬元轉匯至李岱叡名下銀行帳戶等 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復有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 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12年2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077號函檢附被告土銀帳 戶交易明細可參(111他748卷<下稱他卷>第113至119頁   ,110偵6613卷<下稱6613偵卷>第91至101、211頁,民事卷 第63至71、101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及本票,其上確有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文 件及本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依下列事證,足認確有某甲、某乙及某丙分別假冒為被告、 丁○○及戊○○,並簽署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後加以行 使,據以對王敏薇實施詐術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 事實:  ①依王敏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伊於 資產公司任職,透過同行「小優」介紹物件即本案房地,經 伊評估後認為可以承接,就透過「小優」和借款人即被告相 約於110年4月30日在地政事務所碰面。當天李岱叡載著一名 女子過來地政事務所,伊事後才知道那不是被告,那名女子 比較胖,不像在庭的被告。當時伊會誤以為那名女子是被告   ,是因為她拿著被告的身分證,且對於家庭及借還款狀況均 侃侃而談,伊就沒有多想什麼,就由她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 印。後來抵押權登記辦完後,當天下午地政事務所的審查人 員有打電話給伊,說借款人設定抵押權的部分被她姊妹丁○○ 信託管理,需要丁○○帶著印鑑證明、印鑑章跟身分證去寫同 意書,伊就聯絡「小優」,過幾小時後審查人員有聯絡伊說 管理人本人有到場簽同意書,已經辦好了。但因為伊接到審 查人員的電話後覺得不妥,所以伊有再透過「小優」把共有 人戊○○和丁○○約出來,那是在伊兩次前往地政事務所之間, 日期伊忘了,當時是晚上下著雨,是約在被告家附近的統一 超商,那天被告沒有來,只有自稱戊○○和丁○○的人帶著身分 證和印鑑來,經伊核對身分並說明後,他們就親自在借款契 約書和本票上簽名用印,用來表示他們同意被告借款。其後 於110年5月5日,伊和被告約定要去地政事務所領件,但當 天被告沒有來,是由李岱叡載自稱丁○○的人來,和在統一超 商見面的是同一人。那時伊有和該名女子聊天,覺得她所陳 述的家庭、借還款狀況和自稱溫若蘋的人所述都相符,但因 為來的畢竟不是借款人本人,所以伊只有先撥頭款50萬元給 自稱丁○○之人,並要求該人簽下收款憑證   ,餘款70萬元就匯到被告名下帳戶等語(他卷第31至33頁,   6613偵卷第61至63、125至131、167至169、201至207頁,民 事卷第243至245頁,原審卷ㄧ第82至117頁)。  ②依李岱叡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經 濟拮据,請伊幫忙找貸款,所以伊就聯絡「小優」的男友「   阿國」,由他們和王敏薇接洽申貸。其後於110年4月30日, 伊去被告家要載被告時,被告說她要誦經,要委託她姐妹處 理,所以伊就載該名女子前往地政事務所,那名女子不是被 告。後來於110年5月5日伊去被告家要載被告時,被告又說 她有事,要伊載另一名女子前往地政事務所,該名女子和伊 於4月30日載的不是同一人,且不是丁○○等語(6613偵卷第12 5至131、161至165、201至207頁,民事卷第241至258頁)   。  ③依丁○○於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伊不曉得本案房屋持 分有被拿去貸款,伊從未見過王敏薇,也未曾前往地政事務 所簽立收款憑證,但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款憑證上所 蓋印文,應係用伊的印鑑所蓋等語(他卷第93至95、105至10 6頁,6613偵卷第233至234頁,民事卷第195頁)。  ④依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法院提示的本票、借款契約書都 不是伊簽名的,伊也未曾在110年4、5月間前往統一超商簽 約,但上面的章應該是伊的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10至222頁) 。  ⑤互核王敏薇、李岱叡就前往地政事務所之自稱被告、丁○○之 人,事實上並非被告、丁○○本人等證述內容均相符,且觀王 敏薇所拍攝自稱被告之人之相片(6613偵卷第143頁),亦與 卷附被告相片之五官特徵有異(6613偵卷第145至147頁)   。又經比對丁○○於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中當庭所為之簽名   ,核與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款憑證上「丁○○」簽名之 運筆、筆跡、筆觸、字型均差異甚大,顯非同一人之簽名。 再經檢視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上「溫若蘋」之簽名,可見上開文件中所簽「溫 」之右上方「囚」,均少寫下方「一」,且其餘「若蘋   」二字之運筆、筆跡、神韻上均相似,例如「蘋」字左方「   步」之草寫意均相同,堪認均為同一人所簽;然卻與被告於 歷次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當庭所為之簽名均有不同。將上開各 節參合戊○○、丁○○前揭證述內容以觀,洵足認定本案確有某 甲、某乙及某丙分別假冒為被告、丁○○及戊○○,並簽署如附 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後加以行使,據以對王敏薇實施詐 術。  ⑥綜上,本案確有3人以上共同對王敏薇實施詐術,並由某乙   、某丙分別偽造丁○○、戊○○之署押,或擅蓋印文於附表一編 號5、7、8、10所示文件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據以 偽造各該私文書及本票後加以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間應有 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而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即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一日,有傳送訊息向李 岱叡表示:「顧問你明早9點記得要過來載我去地政,別又 遲到了。明天地政登記好後錢何時會撥下來?」(他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房地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俾向他人借 貸一事,應係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該對話內容非伊所傳送 ,而係李岱叡所偽造,且伊並未使用「昊天宮」作為LINE暱 稱云云。然因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供稱:檢察事務官提示的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當中,暱稱「玉蘭」的人是伊   ,且對話訊息確實是伊收回的,另外暱稱「昊天宮」的大頭 貼是伊本人等語(6613偵卷第205至206頁),經核與李岱叡於 同次偵訊中證稱:我今天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暱稱 「玉蘭」的人就是被告,後來被告有將要我載她去地政的對 話收回等語大致相符(6613偵卷第202頁)。又經檢察事務官 當庭檢視對話紀錄截圖,並比對李岱叡手機內與暱稱「玉蘭   」之原始對話內容及卷附暱稱「昊天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其前後對話內容及收回訊息時點均吻合(6613偵卷第202 頁),且暱稱「昊天宮」與「玉蘭」之對話紀錄一致(6613偵 卷第206頁),此與另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李岱叡手 機所獲結論大致相同(民事卷第256頁),在在足認卷附暱稱 「昊天宮」及「玉蘭」與李岱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 均係由被告本人所傳送。另自被告事後特地收回前開訊息, 而不欲留下其要求李岱叡載其前往地政事務所之證據以觀, 更難認被告僅係單純受李岱叡欺瞞之被害人。  ②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李岱叡曾向被告表示 「例如用公司資產向銀行借貸100萬,需支付(年)利率1分的 利息,借到的100萬轉借出去,可收(月)利率3分利息…,1年 只需付銀行1萬元利息,但月利息我們每月回收3分為3萬元 ,1年3×12=36萬元…,扣除支付年利息1萬等於1年賺35萬元 ,扣減每月銀行攤還還餘1萬多元,等於2年多24萬元」(他 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亦曾向李岱叡表示「顧問您有說過 利潤我可以先拿2年24萬元」(他卷第41頁),參以李岱叡於 另案民事審理中證稱: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的抵押權設定,就 是為了借錢後放款給他人收利息作為投資,被告有先收2年 的利息共24萬元,且因其經濟能力不好,所以湊到25萬元   ,再扣除之前向我借款10萬元部分,最後才會由被告拿走15 萬元,並將其餘款項交給我,由我去找借款人等語(民事卷 第251頁),經核與李岱叡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現在妳 瞭解運作方式了吧!若妳認為可以合作,就領55萬」、「1 年到了,本金120萬妳可以留下自己用再自己攤還,或繼續 領利息紅利!妳已先支領兩年利息,不對嗎!」等語均相符 (他卷第47、209頁),復與被告最終匯款55萬元至李岱叡名 下帳戶之情節吻合,在在足認被告不僅事前即有與李岱叡共 同商議放貸及分潤內容,其後亦確同意此合作模式,因而將 王敏薇所匯餘款交由李岱叡放貸獲利,益徵被告確係自願將 本案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王敏薇,俾向王敏薇借取資金後 放貸分潤。從而,被告辯稱係李岱叡逕將公司款項匯入伊戶 頭,並稱願借伊其中15萬元云云,不僅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   ,更令人費解李岱叡有何必要將公司款項逕匯入被告名下帳 戶而甚難採信。  ③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向李岱叡表示 「你告訴我妹說你帶我去領錢,請問您說這話有考慮到後果 嗎?」、「若讓○○知道我私自貸款她會告訴我大哥,我就等 著被我大哥趕出來,所以我死都不能承認有辦貸款,若○○有 問你也說沒有」(他卷第127頁),參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屢 向李岱叡表示要借錢(他卷第123、125、129、135、137   、139頁),以及王敏薇於原審證稱:李岱叡沒有告訴我,他 載的那個人不是被告,後來在地政又載了不同的人來,他也 沒有跟我講說這個人不是丁○○等語(原審卷第96、101頁)   ,可見李岱叡並未向王敏薇表明其載往地政事務所之某甲、 某乙,實非被告及丁○○而蓄意隱瞞等情以觀,應可合理論斷 被告斯時應係需款孔急,亟欲與李岱叡合作由其提供本案房 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俾取得資金以放貸分潤,且明知其家人 不會同意其以本案房地持分借貸,而畏懼借貸及設定抵押權 一事遭家人發現,乃利用王敏薇原與被告及其家人互不相識 之盲點,與李岱叡共謀以知情之某甲自稱為被告,於110年4 月30日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偕同王敏薇設定抵押權並簽立 借款契約書、本票,復故意以知情之某乙、某丙分別偽稱為 丁○○、戊○○簽立相關文件及本票,並由某乙向王敏薇收取部 分款項,如此一來,若李岱叡尋得之借款人能於期限內還款 ,則被告不僅可取得分潤,且設定抵押權一事亦可於還款後 塗銷抵押權而不致暴露,至若借款人未能於期限內還款,則 被告除能取得分潤外,亦得以設定抵押權及相關文件,非由 其本人或家人親簽或未取得借款為主張,據以向王敏薇否認 借款債權並請求塗銷抵押權(即另案民事事件),堪認被告與 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間,應有實施前開犯行之犯意聯 絡甚明。  ④依王敏薇前揭證述可知(理由欄二、㈠⒉①),某甲、某乙及某丙 於王敏薇向其等確認身分,並問及家庭與借還款狀況之際, 均能侃侃而談且互核一致。若非被告及李岱叡為求順利騙過 以放貸為業之王敏薇,而有事前由被告向某甲、某乙及某丙 詳述其家庭與借還款狀況,或若非被告與某甲、某乙及某丙 具有親誼故舊關係,某甲、某乙及某丙當無法臨場隨意編造 猶不生矛盾。此外,在王敏薇與某甲、某乙及某丙碰面時, 均有要求其等出示證件以確認身分,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文 件或本票中「丁○○」及「戊○○」之印文,均係以丁○○及戊○○ 之印鑑所蓋出之真正印文等情,業據王敏薇、丁○○及戊○○證 述如前(理由欄二、㈠⒉①③④)。則110年4月30日在地政事務所 、同年4月30日至5月5日前某日在統一超商、同年5月5日在 地政事務所、同年5月7日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該等證件、 印鑑既於某甲、某乙、某丙及被告間傳遞自如,更足證被告 與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之間,應有實施前開行為之犯 意聯絡。被告雖辯稱其與家人之證件、印鑑均因為辦理分戶 而遭李岱叡取走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李岱叡遲 至110年5月13日後方返還該等證件及印鑑(他卷第195頁)。 然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在伊將證件   、印鑑交給李岱叡後至110年5月13日之間,伊也曾把證件、 印鑑拿回來,後來再交給李岱叡等語(原審卷一第441頁), 參以卷附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他卷第127頁), 被告曾於110年4月17日要求李岱叡在凌晨7點以前將身分證   、印章放入被告家信箱以免誤事,李岱叡隨即向被告表示正 準備過去、會送過去等語,由此足認被告及其家人之證件、 印鑑並非完全由李岱叡掌控,而有在被告與李岱叡間傳遞來 去之情形,自難認本案係由李岱叡單獨所犯,而被告完全不 知情且未參與其事。   ⑤綜上,併參酌被告倘如其所辯未曾與李岱叡合作向王敏薇借 貸而不知其事,則被告要無可能於原審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 供稱:「李岱叡錢拿去也沒有還給我,他有說1年後會還給 我,就是去設定註銷抵押」等語(原審卷一第458頁),足見 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應非實情,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 乙、某丙間,確有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而有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有於110年7月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胡智堯,指稱李岱叡於110 年4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擅持被告之證件、印鑑及本案房 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 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之印文   ,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復於110年11月5日在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 官表示欲對李岱叡提告,並於其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遞 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以其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虛構之前開事實,請求檢察官起訴李岱叡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以此方式向李岱叡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 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 憑(6613偵卷第57至60、125至130、171至172頁)。而因被告 有與李岱叡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據以向王敏薇借 款120萬元,再將所獲貸款大部分交由李岱叡向他人放貸獲 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上情並有參與其事   ,竟猶捏造不實情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提 出不實告訴,且李岱叡經偵查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1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112偵7494卷第57至63頁),被告之行為自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因李岱叡基於共同犯意參與其中,則被告控告其罪行應不成 立誣告罪云云,然查,被告所誣告李岱叡犯罪之事實,係謂 李岱叡於110年4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擅持被告證件、印鑑 及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   」之印文,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亦即依其申告 之犯罪事實,係誣指李岱叡以被告為被害對象而犯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此項指控顯屬不實而應成立誣告罪,自不因被 告是否有與李岱叡共同以王敏薇為被害對象而犯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致影響被告上開誣告罪之成立,辯護人所為辯 解要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要旨)。是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雖漏未記 載①被告共同偽造戊○○署押及印文之犯罪事實,②被告於偵查 庭中為同一虛偽申告及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犯罪事實 ,惟因①被告該部分所為偽造署押、印文犯行,與其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吸收關係而為實質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②被告該部分所為誣告犯行, 與其被訴誣告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前述單純一罪關係   ,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上開①②部分併予審理   。  ㈡被告各該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本於單一目的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 重詐欺等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李岱 叡、某甲、某乙及某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犯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共有之本案房地嗣經王敏薇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王敏薇分配金額為116萬568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分 配金額彙總表),所受損害大部分已獲得填補,原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上開填補損害情形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 共有之本案房地經拍賣後分配予王敏薇之金額,已超過被告 犯罪所得之金額,而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辯護人請求於量 刑時審酌王敏薇上開強制執行受償情形,則有理由,且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亟欲與李岱叡合作由其提供本案 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貸款,俾取得資金以放貸分潤,且明知 家人不會同意其以本案房地持分借貸,而畏懼借貸及設定抵 押權一事遭家人發現,乃利用王敏薇原與被告及其家人互不 相識之盲點,與李岱叡事先謀劃妥當後,提供其共有之本案 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作為擔保,透過知情之某甲、某乙、某 丙向王敏薇實施前開詐術,並由某乙、某丙偽造各該私文書 及有價證券後加以行使,其行為不僅向王敏薇詐取高達120 萬元之金錢,復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地政事務所對於 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妨害金 融交易秩序,且使丁○○、戊○○蒙受遭追索高額款項之風險, 依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足認其主觀惡 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 犯行,雖未與王敏薇達成和解,但王敏薇所受損害已藉由聲 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大幅獲得填補,被告並無前科,可 認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宮 廟服務,每月薪水1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與兒子及2名 孫女同住,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原審卷一第457頁、本院卷第 140頁),以及王敏薇向原審表示:我覺得這是一個很過分的 事件,她預謀詐取錢財後,事後再惡意說事情自始與她無關 ,打算拿了錢後撒手不管,應該重判(原審卷一第41、118頁 ),丁○○及戊○○向本院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本院卷第 1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    ⒊沒收部分:  ①署押、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 偽造之「丁○○」、「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7、8、10「蓋 用印文」欄所示之「丁○○」、「戊○○」印文,係未經授權而 盜用丁○○、戊○○印章所蓋之印文,亦即係使用丁○○、戊○○之 真正印章所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偽 造印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②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條所明定。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雖 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各該私文 書,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等私文書皆已分別提 交地政事務所或王敏薇而行使之,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③犯罪所得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得15萬元供己使用, 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共有之本案房地嗣經王敏薇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王敏薇獲分配受償116萬5680元,業 如前述,此一金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王敏薇,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因事後與李岱叡有糾紛,又欲以設定抵押權及相關文件非 其或家人親簽或未取得借款為主張,據以向王敏薇否認借款 債權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竟向警員及檢察官虛構上情,誣告 李岱叡對其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其行為不僅使 偵查機關為釐清所申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時間 與費用,無端耗費大量司法調查資源,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李岱叡無端蒙受遭追訴、審判 前開罪刑之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宮廟服務,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 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誣告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簽署署押 蓋用印文 卷證位置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登記) 申請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63至65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簽名欄「溫若蘋」署押1枚 簽名欄「溫若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67至71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 申請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101至103頁 4 預告登記申請書 立同意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欄「溫若蘋」印文共2枚 民事卷 第105頁 5 同意書 立書人欄「丁○○」署押1枚 立書人欄「丁○○」印文共2枚 民事卷 第79頁 6 借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切結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欄「溫若蘋」印文1枚 立切結書人欄「溫若蘋」印文1枚 他卷 第153至155頁 7 立契約書人欄「戊○○」、「丁○○」署押各1枚 立切結書人欄「戊○○」、「丁○○」署押各1枚 立契約書人欄「戊○○」、「丁○○」印文各1枚 立切結書人欄「戊○○」、「丁○○」印文各1枚 他卷 第153至155頁 8 收款憑證 收款人欄「丁○○」署押1枚 收款人欄「丁○○」印文1枚 民事卷 第133頁 9 授權書2份 立授權書人欄「溫若蘋」署押共2枚 立授權書人欄「溫若蘋」印文共2枚 他卷 第149至151頁 10 立授權書人欄「戊○○」、「丁○○」署押各2枚 立授權書人欄「戊○○」、「丁○○」印文各2枚 他卷 第149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欄 簽署署押及蓋用印文 1 110年5月5日 6萬元 溫若蘋 發票人欄「溫若蘋」署押、印文各1枚 戊○○ 發票人欄「戊○○」署押、印文各1枚 丁○○ 發票人欄「丁○○」署押、印文各1枚 2 110年5月5日 120萬元 溫若蘋 發票人欄「溫若蘋」署押、印文各1枚 戊○○ 發票人欄「戊○○」署押、印文各1枚 丁○○ 發票人欄「丁○○」署押、印文各1枚

2025-01-08

TCHM-113-上訴-1185-2025010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劉婷婷兼吳碧娥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宗武兼吳碧娥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耕瑋即吳碧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劉婷婷兼吳碧娥之繼 承人等3人住所均係在臺東縣池上鄉,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5-01-03

NTDV-114-司執-91-202501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芠靜(原名鍾麗萍)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6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更一字第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芠靜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芠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鍾芠靜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部份,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即附件附表編號2部份,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陳詩薇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陳詩薇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 財罪一罪。 (五)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詩薇及被害人 陳慧欣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7,937元,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慧欣達成 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1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5至59頁),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陳慧欣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是 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遭詐騙之127,937元,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他人,屬洗 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5號   被   告 鍾麗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麗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鍾麗 萍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 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 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 入本案合庫帳戶。 ㈡、再由鍾麗萍依其印尼友人之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2時54分 許、12時5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在ATM自本案合庫帳戶內分別提領新 臺幣(下同)3萬元、4,000元後,再至位於臺北市松山火車 站前,將提領之3萬4,000元交予其印尼友人,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鍾麗萍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敏」,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鍾 麗萍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手,而以該 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㈡、再由鍾麗萍則依「王敏」之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15時13分 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松山郵局,在AT M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8,000元後,再至位於臺北市松 山火車站前,將提領之6萬8,000元交予「王敏」,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陳詩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提領3萬4,000元後,再至松山火車站將前開款項交予其印尼友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確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敏」指示,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時、地,提領6萬8,000元後,再至松山火車站將前開款項交予「王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詩薇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正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條、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慧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慧欣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及ATM機台位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份 ⑴、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遭被告領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於111年8月1日遭設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遭被告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友人,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敏」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詐欺取 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㈡、又本件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陳詩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詩薇聯繫,向其佯稱:要取得包裹,須先付清關費及重量費云云,致告訴人陳詩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7月27日14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000元 111年8月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因本案合庫帳戶業遭警示,故未遭提領。 2 被害人 陳慧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LINE與被害人陳慧欣聯繫,向其佯稱:要從美國寄生日禮物之包裹到臺灣,須先支付清關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陳慧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0月22日10時2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3,937元

2025-01-03

TYDM-113-審金簡-421-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筱琪 債 務 人 辰灃塑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敏乃 債 務 人 黃尹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2

TNDV-114-司促-97-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莫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04、25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意 圖營利」,應補充為「甲○○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LOVE LATS 」,應更正為「LOVE CATS」;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容留、媒介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媒介、容留之男女人 數、期間、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 次犯罪,其本案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人數非眾、期間非長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 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 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為被告本案獲得之 報酬,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7頁),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除 上開扣案現金外,被告尚有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4,000元,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7頁),亦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第119頁)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案(本院訴字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VE CATS牌保險套 7個 2 勁威牌保險套 13個 3 享愛牌保險套 188個 4 小包裝潤滑液 18個 5 瓶裝潤滑液 10瓶 6 已拆封保險套空袋 14個 7 已使用保險套 14個 8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先利用網際網路,於民國113年在3月18日之 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社群網站推特上,以其申設之 帳號暱稱「寶寶(九尾)(心型圖案)性感與淫蕩的化身」 刊登訊息略以「注意!淫彈第四趴,性感女僕誘惑(心型圖 案)」、「日期:3月20日(三)、時間:中午12點、地點 :臺中市區」、「#4位大奶小女僕與寶貝們一起同樂(心型 圖案)#淫蕩#騷貨#慾女#妖豔#反差」等語之性愛趴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性愛趴,並前往中市○區○○○道0段000號「 都樂汽車旅館」之不知情職員租用201號房。嗣張耀哲、黃 明輝、許仲慰、羅文華、王敏旭、徐仕家、杜銘洋等(下稱 張耀哲等7人)7名男子瀏覽到上開訊息,並與甲○○聯絡後, 甲○○並告知參加派對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 等及依甲○○指示先匯款定金200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內,共計1萬4000元。迄於於113 年3月20日中午,甲○○與受甲○○邀請、不知情之男友陳建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陳姵澖、姚淑婷、陳姿伶等3名 女子並陸續進入上開汽旅館201號房,甲○○再陸續通知張耀 哲等7人進入201號房內,並向其等收取尾款4000元,共計2 萬8000元現金,而張耀哲等7人進入房間後,現場共計4女8 男,張耀哲、黃明輝、許仲慰、王敏旭即與甲○○、羅文華即 與陳姵澖、徐仕家即與甲○○及姚淑婷、林銘洋即與姚淑婷均 分別在房間內以男子之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或以口交之方式為性交,女子並幫男子按摩生殖器(俗 稱打手槍),陳姿伶亦與其中2名男子(無法指明姓名)為 性交,陳建偉則在一旁觀看及玩手機。甲○○即以上開方式媒 介、容留男女在上址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據報並委由 民眾喬裝顧客到場後,於113年3月20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201號房逕行搜索,甲○○、陳建偉及 陳姵澖、姚淑婷、陳姿伶等人及張耀哲等7人共4女8男均在 場,警方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當場逮捕甲○○、陳建偉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後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建偉有受女友即被告甲○○之邀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其餘男女有在上開房間內為性交之事實。 3 證人陳姵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姵澖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姚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姚淑婷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5 證人陳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姿伶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6 證人張耀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耀哲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7 證人黃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明輝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8 證人許仲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仲慰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9 證人羅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羅文華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0 證人王敏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敏旭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1 證人徐仕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仕家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2 證人杜銘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杜銘洋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3 證人即檢舉人陳令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有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性愛趴,證人陳令融之男友有前往參與其招攬、在汽車旅館舉行之性愛趴之事實。 14 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之副理吳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是被告甲○○開房的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蒐證照片及被告甲○○ 與證人陳姵澖、姚淑婷 、陳姿伶之照片各1張 。 現場與張耀哲等7人為性交之女子共4人。 3 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外觀及停車格1張。 案發現場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之外觀。 4 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 共7張。 現場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外觀。 5 喬裝警員與被告甲○○LINE帳號暱稱「走薪不走新」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及前開帳號首頁擷圖1張、喬裝警員與被告甲○○之推特聊天紀錄擷圖數張。 全不犯罪事實。 6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寶寶(九尾)( 心型圖案)性感與淫蕩的化身」刊登訊息之訊息擷圖資料數張。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刊登上開招攬性愛趴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性愛趴,媒介男女性交之事實。 7 被告甲○○之LINE帳號暱稱「臺中女僕誘惑臺中趴」群組聊天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甲○○參與左揭群組之聊天紀錄、被告甲○○曾在左揭群組中張貼招攬性愛趴訊息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到場之喬裝顧客鍾岳儫支付之費用4000元。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扣案之附表編號8之現金2萬8000元及匯入被 告甲○○之郵局帳戶內之1萬4000元,為被告甲○○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9、10等物,係供被告 甲○○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係被告甲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LOVE LATS廠牌保險套 個 7 2 勁威廠牌保險套 個 13 4 享愛廠牌保險套 個 188 5 各式潤滑液小包裝 個 18 6 各式潤滑液瓶裝 瓶 10 7 已拆封使用之空保險套 個 14 8 現金(新臺幣) 元 2萬8000 已發還現金4000元 9 已使用之保險套 個 14 10 iPhone手機 7 黑色(0000000000)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2

TCDM-113-簡-230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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