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文咨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清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先 將被害人李耀輝置於該處之花盆內泥土傾倒後,徒手竊取該 花盆得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被害人家前 面撿我掉的垃圾,我沒有拿被害人之花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其放置在該處之花盆 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案(見偵13243卷第6至7、30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 第108至111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本案花盆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13243卷第11頁反面至12、32頁),是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之 花盆: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發現門前的盆栽不見,花盆裡面的土壤 及植物都被倒出來散落在地上,我在112年11月29日16時許 ,從北投回到家的時候,花盆還是好的等語(見偵13243卷 第6至7頁),可知被害人發現其花盆遭竊取時,並未見到被 告有竊取其花盆之動作或行為。  ⒉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6、29至93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04:26:34,被告手提垃圾袋自復興路 90巷8號1樓走出,旋將垃圾袋放置在腳踏墊上;監視器畫面 時間04:28:33,被告在被害人花盆失竊處停步,並逗留約 10秒左右,騎乘機車往復興路90巷尾方向騎乘機車離去;監 視器畫面時間04:30:21、04:32:30,均可見被告騎乘機 車於路上行駛,其腳踏墊上放有垃圾袋(見本院易字卷91、 93);監視器畫面時間04:34:36,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被害 人花盆失竊處,下車後,離開監視器畫面,約5秒後,微彎 腰做出放置物品之動作,隨後騎乘機車離去;監視器畫面時 間04:35:00,被告騎乘機車自復興路90巷駛出並進入民權 路3巷,其腳踏墊上未見任何物品。則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雖然2度逗留在本件被害人花盆失竊處,然均未見 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有被害人所述之花盆放置其上。而 被害人之花盆顏色為淺藍色,體積非小(見偵132436卷第32 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若被告確實在上開地點竊取被 害人之花盆,則該花盆能夠放置之位置應僅有被告騎乘機車 之腳踏墊上,且會相當明顯,但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確實 未見被害人之花盆在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基此,被告 雖有在被害人花盆失竊處逗留,但被告是否確實有竊取被害 人之花盆,顯然可疑。  ⒊再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花盆放在該處,是不 希望別人亂停車。而我的花盆在遭竊之前幾天,曾經連續被 踢倒過數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可合理推論,應 係有人不滿被害人將花盆放置該處,使其無法停車,方會一 再踢倒花盆,甚至竊取花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沒有車,被害人佔位跟我沒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0至21頁),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間的 糾紛是因為在10號跟8號中間有一條防火巷,我希望被告可 以將車停靠牆壁一點,不是因為被告想將車停在復興路90巷 4號前,我不讓他停而產生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111頁)。則被告既然不會因被害人將花盆放置在失竊地點 而產生不便,而被害人遭竊之花盆價值甚低,孰難想像被告 有何竊取被害人花盆之動機。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靠近花盆失竊處2次是因為騎車出 去發現垃圾不見,所以回去找,在那邊找到我的垃圾等語( 見偵13243卷第4至5頁反面),與監視器畫面略有出入,但 被告之供述雖不可採,然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有竊盜 之犯行,則無從據以被告所言,而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 取花盆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易-1558-20250122-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怡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7分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邱怡樺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怡 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及附表二所示之書證、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於卷可查(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本院卷 第105至13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有思考混亂、幻聽、妄想等 精神疾病之症狀(見本院卷第103頁),惟依據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35頁),被告在交付帳戶 前與要求其交付帳戶之人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違常之處, 被告亦得依據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抽獎或提供資料,顯 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況縱然被告確有精神問題 ,但被告與對方聯繫所耗費之時間實屬非短,被告在整個過 程中均因精神問題而意識不清下,方從事上開種種作為,實 難想像,基此,本件實難僅因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本件偵 查中被告業已坦承洗錢犯行(見偵53780卷第277頁),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查 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但其為領取獎金,率爾提供其事實 欄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而本件被告因負債累累,均無 法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及帳號 1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明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李明德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李明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4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36至37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李明德提供之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40至42頁) 2 雲婷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對雲婷妤佯稱:可免費取得相機,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雲婷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38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雲婷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51至52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雲婷妤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偵53780卷第59至66頁) 3 林意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林意珉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林意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意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73至74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林意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80至87頁反面) 4 張婷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張婷媗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張婷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3分許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97頁正反面)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張婷媗提供之網銀轉帳、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01、103至109頁)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0分許 4,000元 5 李佩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李佩璘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李佩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20分許 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13至114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李佩璘提供之詐騙者之LINE、臉書個人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19至120、123頁) 6 楊承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楊承桓佯稱:要販售球鞋予楊承桓云云,導致楊承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24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承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33至134頁) 2.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5至16頁)  3.證人楊承桓提供之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38至140頁反面、141頁反面) 113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2,000元 7 黃誼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對黃誼慧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黃誼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誼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47至148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黃誼慧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156、161至165頁) 113年5月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8 林家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林家瑩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專輯云云,又以商家客服對林家瑩佯稱:需認證云云,導致林家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3日0時19分許 4萬9,972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71頁正反面)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林家瑩提供之拍賣網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75至177頁反面) 9 羅尹然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對羅尹然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羅尹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尹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182至183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羅尹然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189頁反面至202頁) 113年5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9,985元 10 呂雅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呂雅玲佯稱:貸款需審核財力云云,導致呂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3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06頁反面)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7至18頁)  3.證人呂雅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209至217頁) 113年5月3日10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10時39分許 1萬元 11 黃妍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黃妍寧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書本云云,又以商家客服對黃妍寧佯稱:需認證云云,導致黃妍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12分許 1萬5,07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21至22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9至19之1頁) 3.證人黃妍寧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金融卡影本(見偵53780卷第227至236頁) 113年5月2日13時18分許 5,276元 12 張順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張順盛佯稱:已中獎,然需支付費用云云,導致張順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52分許 4萬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42至24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9至19之1頁)  3.證人張順盛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780卷第248頁反面) 13 彭子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彭子渝佯稱:要販售二手家電云云,導致彭子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32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子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780卷第256至2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780卷第19至19之1頁) 3.證人彭子渝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53780卷第261至263頁)

2025-01-20

PCDM-113-金易-120-2025012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87、14876、14877、1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維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徐維廷與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該2人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湯博鈞( 本院另行審結)、綽號「港鬼」即呂昱緯與綽號「秦始皇」 即李柏霖(該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 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前某日,由同案 被告李柏霖及呂昱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委請同案被告張 健凱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同案被告張健凱復邀約同案被 告楊承峰於送貨時間前往指定地點簽收包裹,渠等並約定同 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均得朋分一定報酬,待謀議既定,再 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湯博鈞負責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之收件電話(下稱本案收件電話)及收件地址:新北市 ○○區○○○○00號提供作為收貨資料,復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泰國曼谷境內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 袋(毛重1054公克)夾藏在包裹(下稱A包裹)內後,於郵 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以「ZHAN YAO YANG」名義為 收件人資料後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臺北大安郵局(下稱 大安郵局)執行快遞郵件進口,以此方式於112年1月22日上午 9時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址設於臺灣桃園 市○○區○○○○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而臺北 關旋於上址查獲A包裹內夾藏上揭毒品,期間並由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柏霖、湯博鈞共同持用本案收件電話掌握並連繫郵局 人員進行包裹配送。嗣大安郵局郵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告及 同案被告李柏霖、湯博鈞3人持用之本案收件電話,表示將於 112年2月3日到新北市○○區○○○○00巷○○○○○00號進行配送,同案 被告湯博鈞及李柏霖、被告3人再將上開配送資訊以上開通訊 軟體指示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等待郵局人員投 遞包裹,並由同案被告張健凱簽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詹耀揚 」姓名簽收A包裹,同案被告楊承峰負責在場把風,待同案 被告張健凱簽收A包裹後,渠等即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湯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與證述、新莊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群 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關搜索筆錄、蒐證照片、本案收件電話定位紀錄暨報告、 被告持用手機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跟我無關;車 號000-0000號車輛在我前妻名下,但平時是我在使用,112 年2月2日、3日期間,我有跟湯博鈞、李柏霖、小揚一起, 那時由湯博鈞開車,他們在車上時有說要找地方休息,湯博 鈞就開到汽車旅館,之後我們4人就一起南下去湯博鈞的家 鄉苗栗,在溫泉民宿住幾天;而2月3日當天上午我叫湯博鈞 幫我買檳榔跟早餐,我有聽到李柏霖叫湯博鈞去儲值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雖然該門號曾在我車上,但因為我 跟湯博鈞、小揚都是使用網卡以FACETIME跟通訊軟體聯絡, 不會去使用門號卡,所以門號應該是李柏霖所使用,且我有 稍微聽到李柏霖跟郵局聯繫的內容;我透過李柏霖而認識呂 昱緯,但我不認識張健凱、楊承峰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 ,是否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博鈞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112年2月2日至3日,我和徐維廷、阿霖、小揚一起,由 我開徐維廷的車前往汽車旅館喝酒,隔天他們說要去我的家 鄉苗栗泡溫泉,我們在溫泉民宿住幾天後就各自回家;而2 月3日我有外出買早餐和受阿霖委託前往超商買0000000000 儲值電話的預付卡,買完後帶回汽車旅館交給阿霖等語(偵 7787卷二第49~56、277~279頁)。該證人所述之情節與被告 上開辯稱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辯解尚非虛妄。既本案 收件電話之儲值預付卡係由同案被告李柏霖指示證人湯博鈞 購買,購買後又交給同案被告李柏霖,則被告是否有持用本 案收件電話?已非無疑。此外,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湯 博鈞雖有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上之情形,惟被告所 辯其等因共同飲酒出遊而同車乙節,既不違反常理,公訴人 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加以推翻,被告辯詞即非無足採信, 是無從僅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霖等人有同車,並因此發生 本案收件電話之定位紀錄,顯示係在被告車上乙事,而遽予 推論被告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彰化時, 1個叫「港鬼」的人問我要不要賺錢,介紹我領取包裹,我 就找楊承峰陪我,「港鬼」有先匯新臺幣1萬元給我,之後 「港鬼」用飛機軟體創群組,裡面有暱稱「始皇秦」的人跟 我聯絡,叫我去領包裹,且包裹的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和 收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也是「始皇秦」提供的;群組內的 暱稱「凱」是我,暱稱「黑」是楊承峰,暱稱「導俊陳」是 「港鬼」等語(偵7787卷一第20~23、171~174頁;偵7787卷 二第23~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稱:我會知道要領取本案包裹,是張健凱告訴我說陪他一起 去領貨,且是張健凱將我拉入TELEGRAM「新台幣」群組,群 組內「黑」是我,「凱」是張健凱,我不知道「導俊陳」跟 「始皇秦」是誰等語(偵7787卷一第94~96、180頁)。依證 人張健凱所述,其係因「港鬼」介紹、受「始皇秦」指示領 取本案毒品包裹,而證人2人又始終均未提及被告與本案有 何關聯性。復觀諸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新台幣 」群組中成員,確實僅有暱稱「凱」「導俊陳」「黑」「始 皇秦」4人,此有證人張健凱手機之新台幣群組飛機軟體截 圖及成員截圖在卷可查(偵7787卷一第27頁)。稽之證人2 人上揭所述關於群組內各暱稱所對應之人,被告並未在其中 (公訴意旨認為「始皇秦」係李柏霖),則被告是否參與本 案?尤值存疑。 (三)有關本案收件電話內有傳送「?」之訊息3次予被告前妻持 用手機門號部分。被告辯稱:那時我的手機借李柏霖使用, 我不知道他把SIM卡換過,將0000000000這個門號的SIM卡插 在我的手機上,我當時有拿來用,用簡訊傳3個問號給我前 妻,因為她前面有傳訊息給我,我要問她什麼事情;而會用 簡訊是因為我當時要用IMESSAGE傳訊息給我前妻,但發現我 的IMESSAGE突然沒辦法用,後來才發現是因為SIM卡被李柏 霖換過等語。現今行動裝置使用行動網路之情形相當普遍, 而人與人之間使用通訊軟體方式聯絡,取代以手機門號撥打 電話或發送簡訊者更是常態,故被告所辯其不使用門號卡, 以及其手機遭更換SIM卡致突然無法使通訊軟體等情,尚非 全然無稽。況依本院直接審理時,所觀察被告之言行,被告 非駑鈍之人,本於人性趨利避害之心態,倘其確有參與本案 事實,則於使用本案收件電話之際,應會避免傳送相關訊息 予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以減少被循線查獲之可能性及風險 ,故被告前開稱其因不知手機SIM卡遭更換,並改用簡訊方 式與其前妻聯繫之辯解,亦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四)關於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內,有委託他人致送會客菜及零用 金與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之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辯稱: 是李柏霖用我的手機打給叫「哲鵬」的人,打會客菜跟匯款 給張健凱、楊承峰,因為我不認識這2個人,這些是李柏霖 跟「哲鵬」他們的對話等語。被告既會與同案被告李柏霖同 車出遊,加以同案被告張健凱亦證稱其係受暱稱「始皇秦」 之李柏霖(公訴意旨認為「始皇秦」即李柏霖)指示而領取 包裹,則同案被告李柏霖借用被告手機,交代他人處理會客 菜等事務,尚非全無可能,故被告之辯解雖有可疑,惟基於 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仍難僅以被告手機內有上開 對話紀錄,而率予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2-訴緝-144-2025011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睿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睿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 及方式向魏千妮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潘彥睿明知簽帳金融卡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簽帳金融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 發送釣魚簡訊予魏千妮,魏千妮依據簡訊被引導至不實之監理服 務網之釣魚網站,再依據釣魚網站內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訊後,該不詳之人 再將前揭取得之資訊輸入至手機內所安裝之家樂福APP,並綁定 上開信用卡做為支付工具,旋將手機交付給潘彥睿,潘彥睿則於 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土城店, 在未經魏千妮之同意或授權下,使用家樂福APP之付款功能,將 前揭信用卡資訊傳送給玉山銀行,佯裝為魏千妮本人或魏千妮授 權使用之人,要求玉山銀行提供付款之授權碼後,再以玉山銀行 提供之授權碼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7,580元,向家樂福公司消 費購買PS5遊戲機1臺(含遊戲光碟1片),足以生損害於魏千妮 、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家樂福公司對於交易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彥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魏千妮於警詢、證人潘逸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45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26日 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283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帳單、家 樂福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場繳費 明細、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謝忠澂證件翻拍照片、違 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內詐騙網址、 信用卡綁定通知、刷卡紀錄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3至15、17、19至24、25至26、27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手機綁定信用卡透過網路及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內之APP上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 等資訊,再傳送給銀行以取得銀行付款授權之電磁紀錄,用 以表示購買人購買商品時,得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 故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偽造不實之授權請求之電磁紀 錄,並取得銀行提供之付款碼,進而得以手機上綁定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 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本件被告所詐取者為PS5遊戲機1臺(含遊戲光碟 1片),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並非不法利益,起訴書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取不法財物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盜刷信用卡之手段,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交易安 全,告訴人受損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堪 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 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 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沒 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 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 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 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 ,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財產變動秩序之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 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 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 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 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固因犯本案而詐得PS5遊戲機1臺(含 遊戲光碟1片),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 ,若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可能實質上 影響告訴人獲償,並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 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足以對被告之自新產生不利影響,有 過苛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魏千妮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PCDM-113-原訴-71-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鴻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偉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周偉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18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iPhone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與陳瑀薇所有,但當時為劉世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周偉鴻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豪景社區)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依據劉世賢指示前往交 易之龍承洋(劉世賢、龍承洋係合資購買;劉世賢出1萬5,0 00元買25公克;龍承洋出8,000元買10公克;剩下1,000元為 車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周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5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世賢、龍承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具結、證人陳瑀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9043卷第109至112、129至131、4 71至474頁、他4274卷第55至58、95至97頁),並有證人陳 瑀薇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黃大千」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被告劉世賢扣案之手機內與暱稱「鴻 」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資訊頁面截圖、手機門號資料暨通 聯記錄在卷可查(見偵19043卷第147至149、151至155、193 至20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無法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 提並論,亦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 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 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 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 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對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取得2萬4,0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甚明 ,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iPhoneX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劉世 賢聯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937-202501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王奕翔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王奕翔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84號判處罪刑),王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怡 達,使陳怡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0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王奕翔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並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再 於該收據「外務經理」欄位偽簽「陳力翔」之署押後,喬裝為「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到場,並向陳怡達收取100萬 元,旋交付陳怡達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表示「澤晟資產投資有 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力翔」收取陳怡達交付之100萬元款項 ,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陳力翔」,而王奕 翔再依指示將上揭詐騙贓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奕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怡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至13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 12606862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 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記錄表、「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 18頁反面、26至27、58、61至65、70、79至80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不 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均不適用,故舊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角色,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 、個人因素等情形,都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 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 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 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 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上開減刑 請求,礙難照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 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 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 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澤晟資產 」之印文、「陳力翔」簽名,既附屬於上開收據上,自無庸 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澤晟資產」之印章,亦 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依據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PCDM-113-金訴-1714-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N TIEN L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EN TIEN L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TEN TIEN LUNG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星巴克」、MESSENGER暱稱「Lind aAng」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2月4日自 馬來西亞入境臺灣,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TEN TIEN LUNG與「A」、「星巴克 」、「Linda A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N TIEN LUNG取得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機,並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待後續指示持之前往收取 詐欺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不 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張海永瀏覽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蘇敏欣」之人聯繫,「蘇敏欣」向張海永佯稱: 加入「樂恆」APP,儲值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海永陷於 錯誤,於113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分別交付6次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2,68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TEN TIEN LUNG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斷要求張海永儲值,張海永因另案經警方告知其遭詐騙後,乃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5日18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面交200萬元,「A」遂指派TEN TIEN LUNG前 往收款。TEN TIEN LUNG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填寫 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張碩宏」之署押後,於113 年12月5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與張海永見面 ,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現金收據單供張海永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樂恆股份有 限公司」、「張碩宏」,待張海永交付現金200萬元予TEN TIEN LUNG後,TEN TIEN LUNG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案被告TEN TIEN LU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7 、18至19頁),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被告證 件照片、告訴人張海永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星巴克」、「A」、「Taiwan房 東」、「Linda Ang」、「Sea」之Telegram、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海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入股合 約、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單暨照片、玉山銀行新莊副 都心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 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工作證照片、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至27、30至32、34、38、38頁反面至 39、39至44頁反面、58至103),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足 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收款,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 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 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 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有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 2月4日申請入境,然實際來臺目的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9頁),且旋於113年12月5日 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 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 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交付款項,故被告 方未得手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3天結1次帳,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09至110 頁),又無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 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星A72手機1支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SE手機1支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收據單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 華為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6 現金2萬4,2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7 外籍貨幣RM472令吉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8 外匯水單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9 金融卡2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1-13

PCDM-113-金訴-2548-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 據1張沒收。   事 實 吳峻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E」、L 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鈺婷」等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陳鈺婷」向王湯金菊佯稱依指示操作「新設 投顧」投資平台即可獲利等語,致王湯金菊陷於錯誤,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號公園228 紀念碑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嗣吳峻鋒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含有偽造「新社投資」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 上開地點向王湯金菊收受2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供 王湯金菊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吳峻鋒 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收得之款項在臺北車站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峻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91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湯 金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34至35頁) ,且有王湯金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偽造收據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13至16、36至43 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就洗錢部分自白(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金 訴字卷第87、91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 述),是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不合於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犯行 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30頁 反面),是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尚未支付款項,態度非劣, 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 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 金額,及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自行接工程案 件、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案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堪認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均經被告以如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金訴-2233-20250109-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驗餘淨重合計219.47公克)、外包 裝袋100個、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劉宗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在不詳 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網路社群平台Twitter, 以暱稱「小刀菇🚬🥤🈺」發布「台南欠裝備可找我😅🚬🥤」之訊 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牟利。適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 揭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小刀菇🚬🥤🈺」聯繫,雙方並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之合意。嗣劉宗憲於111年12月8日16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100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時,遭員警表明身分並當 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10、73至75頁、本院訴緝 字卷第39、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 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平台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及Twit ter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 29日刑鑑字第1117052959號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 分(見偵卷第11至12、17至21、37至54、103至104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之犯罪過程中,既向員警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 ,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 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間復無深刻交 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三、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即在Twitter上發布「台 南欠裝備可找我😅🚬🥤」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 顯見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則被告與員警談論交易細 節之過程中,雖有提及自己在南部,如要到北部交易毒品划 不來等情,然被告於員警表示欲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且可 貼補油錢後,即應允交易,顯見被告僅是在考量前往交易地 點之成本是否可接受,被告前表示划不來亦僅為雙方磋商之 過程,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貼文,使瀏覽該貼文之人得自行與 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 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 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為未遂犯,已如 上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與上開減刑規定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 供稱毒品來源為某人(下稱A,姓名、年籍詳卷),然A尚 未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5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1861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至49頁),足見偵 查機關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又員警雖有調得被告之車輛與A之車輛位於同一 地點之照片,然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及A,及其等是否 確在交易毒品等情,均未臻明確,尚不能僅以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即認定A確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又A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且現為通緝中,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難認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 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協助警方查緝 上游,雖未能緝獲然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 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先 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8歲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 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淨重合計220.57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219.4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俱如前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 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 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 10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且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訴緝-77-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5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梁瑞報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本件酒後駕車自撞車禍導致左 腳粉碎性骨折、左腳膝蓋以下切除約15公分脛骨等傷勢, 已得到最嚴厲之懲罰,並承受永久性之苦果,若入獄服刑 ,對身心與家庭成員影響甚鉅,覺得判太重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 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 揭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桃交 簡字第1065號及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5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遭同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又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科以上開刑度,量刑亦屬妥適,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之「影 本」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梁瑞報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公共危險性質之本案犯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 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4日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2 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 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本 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8

PCDM-113-交簡上-33-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