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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林增源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 付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 恩、曾忠義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 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 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 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且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簡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 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 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 主),由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 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再透過TG向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 點,由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點,即承租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 市淡水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以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工方式私行拘禁車主,避免本案犯罪組 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 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 員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5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至2、4所示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智幃帳戶、附表二 編號3所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鄧為至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 戶內,原告因此受有76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5 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傅榆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曾忠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其餘被告抗辯如下:  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 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則以:被告並未經手原告所匯 款項,且刑事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仍未確定,原告應向杜 承哲要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㈡吳秉恩則以:吳秉恩僅係派車司機,並未以LINE傳送訊息詐 騙原告金錢,且刑事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仍未確定,原告 請求吳秉恩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傅榆藺雖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38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本於傅榆藺之認諾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其他被告,依 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TG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工,並將 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 員於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 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76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桃 園據點被拘禁人張智幃帳戶、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犯罪組 織成員鄧為至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76 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並經原告、證人張智幃分別於本院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妨害自由等 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 53卷第125至135頁、編號167卷第127至133頁、編號215卷第 97至99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181卷第77至78、80頁), 又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對於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等與吳秉恩 、鄧為至均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  ㈡至於吳秉恩雖以前詞辯稱:伊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吳秉恩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透過TG聯繫 分工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 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本院審理中 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 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判決第50至55頁所 載卷證頁碼),並有TG「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外送 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 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該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 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 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又綜觀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本案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隱匿上開詐欺所得765萬 元,依上開判決意旨,除謝承佑於111年10月30日遭陳樺韋 開除,而脫離本案犯罪組織(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67卷第 48、119頁),僅就脫離前原告所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 計2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其餘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76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 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 200萬元。⒉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 連帶給付56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除謝承佑僅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 間負前揭責任外,被告所辯其等未詐騙原告,亦未經手原告 匯入款項,原告應向杜承哲求償云云,均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卷第232至256頁)之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一、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 、曾忠義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565萬元,及自113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民國)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111年8月間至111年11月9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111年8月29日至111年11月4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111年8月間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10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0月30日遭陳樺韋開除止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鄭文誠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張家豪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鄭建宏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0 劉宏翊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邱柏倫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吳秉恩 111年9月間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3 曾忠義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所在 備註 1 111年10月25日13時25分 1,00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2 111年10月27日10時46分 1,00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4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3 111年10月31日15時06分 3,000,000元 鄧為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4頁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4 111年11月1日 9時42分 2,65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合計 7,6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09

SLDV-113-重訴-105-2024100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黃宏偉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薛隆廷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下均逕稱其姓名)薛隆廷、王昱傑、洪俊杰(與薛 隆廷、王昱傑分別辯論及判決)及訴外人杜承哲(已另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案件(下稱附民案件)與 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500萬。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 變更為375萬元(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欺機 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 ,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 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 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 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 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 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 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 揮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1 年7、8月間招募王昱傑、洪俊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 、王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 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 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 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 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秀娟 (下逕稱其姓名)自111年10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晚 間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 自由長達約24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的房間內, 拘禁人數自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又遭現場控員 動輒持電擊棒電擊,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身心狀況明顯 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且因其在拘禁 期間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出現大小便失禁等情形,杜承哲、 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 場情形,及透過為該控房所成立之「可爾必思B」飛機軟體 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黃秀娟遭受拘禁之情況,客觀上 均可預見黃秀娟身體狀況惡化,若持續拘禁,不及時送醫治 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然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未將黃秀娟送醫救治, 僅任由現場控員將當時已大小便失禁之黃秀娟移置至該房間 之浴室內繼續拘禁,嗣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黃 秀娟因患有肝硬化疾病,腹腔內因有大量腹水,肉眼可見有 明顯腫大數倍之情形,且黃秀娟因上開壓力,導致壓力性急 性消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炎 及急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發生持續吐血情形,其表示 腹部疼痛欲返家,現場控員隨即將黃秀娟上開腹部腫脹數倍 及吐血之情形及照片,上傳回報至「可爾必思」群組,經群 組討論後,僅由現場控員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10時37分 許,對黃秀娟先後施以CPR、哈姆立克法等錯誤方式急救, 均未將黃秀娟送醫,導致黃秀娟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 ,終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薛隆廷、王昱傑對 黃秀娟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均處以無期徒刑在案,黃秀娟死亡 結果,乃因其長時間遭拘禁、處於壓力下,始發生壓力性急 性消化道出血所造成,與薛隆廷、王昱傑等人之私刑拘禁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身為黃秀娟之子,每每想到黃 秀娟遭薛隆廷、王昱傑等人以不人道方式殘忍拘禁、虐待長 達32日之久,內心飽受折磨,精神上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 薛隆廷、王昱傑等人共同不法侵害黃秀娟生命之侵權行為, 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薛隆廷、王昱傑連帶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37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 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且薛隆廷、 王昱傑於本院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 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薛隆廷、王昱傑已 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為薛隆廷、王昱傑敗訴之判決。是以,薛隆廷、王昱傑參與 前述私行拘禁致人與死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母黃秀娟死亡,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故原告請求薛隆廷、王昱傑連帶賠償其37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 月13 日(附民案件卷第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04

SLDV-113-訴-1483-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薛隆廷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隆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隆廷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昱傑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薛隆廷、王昱傑(下均逕稱其姓名)共同犯詐欺 罪侵害其權利,兩案之原因事實乃屬同一,得以一訴主張, 經命合併辯論(見本院卷第34頁),並諭知合併裁判,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未與薛隆廷、王昱傑合併辯論及裁 判,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欺 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 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 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 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 爭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 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 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薛隆廷加入系 爭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即基於操縱、指揮及 招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 指揮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 1年7、8月間招募王昱傑、被告洪俊杰(未與薛隆廷、王昱 傑合併辯論及裁判,下逕稱其姓名)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 俊杰、王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 ,遂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 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 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 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境外機房成員於111 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至下列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中 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訴外人郭冠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 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謝國椿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 、下午3時4分許分別匯款77萬元、27萬元至訴外人余湘雲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復遭轉至下列 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轉出60 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 轉出9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9分許轉出27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薛隆廷、王昱傑、杜承哲、洪 俊杰上開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64萬 元之損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各均負66萬元之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薛隆廷、王昱傑分別賠償原告各 6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且薛隆廷、 王昱傑於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 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薛隆廷、王昱傑已就 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 薛隆廷、王昱傑敗訴之判決。是以,薛隆廷於111年7、8月 間加入系爭犯罪組織,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爭 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杜承哲核心助手,輔助其操縱、指揮 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王昱傑於11 1年7、8月間受薛隆廷招募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成為杜承哲 之重要助手,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 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水房成員 ,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 控房支出等工作,共同合作參與向原告詐取264萬元之行為 ,而致原告受有交付264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薛隆廷、王昱傑分別賠償其各66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3日(本院113 年度字第430號附民卷第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04

SLDV-113-訴-15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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