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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訴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4號 原 告 昇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佑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蔡承恩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13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百分之12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6,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7萬4,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9萬1,04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本院卷㈡第88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坤廷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附掛HBB-3869號營 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4.2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過失追撞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莊傳瑋駕駛,搭載訴外 人即乘客原告員工陳彥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莊傳瑋因此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側 第3-6肋骨骨折、肝臟挫傷、雙肺挫傷等傷害。陳彥吾則受 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併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足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因被告謝 坤廷上開行為受有下述損害。又被告謝坤廷於事故發生時受 僱於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大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寶大公司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  ⒉員工薪資損失費用173萬6,244元:原告員工莊傳瑋、陳彥吾 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原告仍支付其2人薪資 ,致原告受有支付薪資之損失。  ⒊運輸費用108萬元。  ⒋營業損失188萬8,671元。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萬1,0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8萬6,133元;原告並 無為其2名員工(即莊傳瑋、陳彥吾)主張薪資賠償之請求 權;又原告主張之運輸費用為其營運應負擔之成本,與本件 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正式之托運費用收據 證明確有其支出。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12年3、4月 間,仍正常進貨並委託代運正常出貨,且觀原告同年5月至6 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之稅務申報之銷售額分別為899萬 餘元、470萬餘元、337萬餘元,均優於同年1至2月之銷售額 335萬元,足見原告公司仍可正常營運,是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與實際不符,又此部分營業損失應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搭載陳彥吾 之系爭車輛,致莊傳瑋、陳彥吾因而受有上述傷勢。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原因;莊傳瑋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被告應 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8萬6,133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員工薪資損失費用,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運輸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搭載陳彥吾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莊傳瑋、陳彥吾因而受有上述 傷勢,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 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莊傳瑋駕 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規定,被告謝坤廷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且係於執 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謝坤廷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寶大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自應 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33元之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害:   原告主張莊傳瑋、陳彥吾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迄今 仍未返回工作,原告仍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支付全額薪 資,而受有支付莊傳瑋、陳彥吾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薪資損 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給付莊傳瑋、陳彥吾職災傷害期間之薪資補償,乃是基 於上開法律規定而為,究此乃法律規定之補償責任,與依民 法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即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上開給付目的亦非在於減免加害人之給付, 難謂此部分給付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尚無理由。  ㈤運輸費用: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找其他貨車載運於各縣市之 貨物返回高雄,而受有支付運輸費用之損害等語,雖提出訴 外人宜吉環保有限公司、一流託運、鄧福基、福發有限公司 等出具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第291-299頁),然為被 告否認前述交易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而在前述交易明細表 為私文書,原告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 則依前開規定,該等交易明細表即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憑。  ㈥營業損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莊傳瑋、陳彥吾受到不可抗之傷害後,原告在各個 工作項目欠缺專屬技術處理,造成112年3-4月營業收入為0 ,故原告以112年度平均營業額為計算標準,且求償1個月之 損失等情,提出112年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 證(本院卷㈠第323-333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主 張之營業損失部分,或因市場自由競爭、淡旺季等致營業額 短少,原因多端,且原告所提前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為營業稅額申報資料,乃其等依稅法規定提供稅捐稽徵 機關之完稅證明,且營業損失應係指其正常交易可獲得之營 業淨利,非營業毛利,是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實際之營業損 失。再者,原告雖稱112年3-4月營業收入為0,卻主張受有1 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21日間另支付他人運輸貨物返回高 雄費用之損失,原告112年3-4月既仍在營業中,尚難認有何 其主張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萬6,1 33元。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 本院卷第53-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6,133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訴-4-20241230-3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 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下稱 被告)因違反醫師法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羈押事由,且依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客 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案 已於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尚待宣判,且案件並未確定 ,復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 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醫上訴-2-2024122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漢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以不詳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玲竹」(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漢立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永豐帳 戶確實是我所申辦,我也確實將該帳戶交給吳玲竹使用,但 我與吳玲竹從105年就認識,我和吳玲竹有合作貓砂生意, 如果我有朋友或有人需要買貓砂,我會請吳玲竹幫我出貨, 她扣除成本和運費,我的利潤會轉到我的帳戶,她之前也和 我提到可能會有代購,吳玲竹的廠商叫她買東西,會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吳玲竹有說幫人家買水泥機,錢匯到我的帳戶 ,叫我把錢轉到洪國誌的戶頭裡,我與洪國誌只見過一次, 就是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犯行等語 。經查: (一)前揭「一、公訴意旨略以」所示事實,除被告王漢立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吳玲竹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3、5之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檢察官固認被告王漢立於「一、公訴意旨略以」所示時 、地,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1、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自被告王漢立處收取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人為吳玲竹,而吳玲竹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且吳玲竹所涉詐欺犯行,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經本院 查詢證人吳玲竹之前案紀錄,其並無任何因本案涉犯詐欺 取財或洗錢而遭偵查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 證據足證吳玲竹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基此,起訴書 所載被告王漢立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稱被告王漢立係將上開帳戶交付 詐騙集團使用之主張,原已難認有據。  2、再者,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在庭被 告王漢立認識已經有5、6年,是因為家裡工作原因認識, 我們家是寵物用品店,王漢立是我們家收貨的司機,而我 有與王漢立一起從事網拍。因為王漢立是貨運司機,一定 會有客戶養寵物,會向王漢立詢問有沒有認識的廠商比較 便宜,我也會詢問王漢立手上客戶有沒有可以介紹認識, 王漢立也算是一個資源平台,如果是線下的客戶,王漢立 就會來向我載貨後送給客戶,如果是線上的客戶,就走物 流。直到本案發生前1、2年為止,我們都一直在做這種產 品買賣的合作,我們基本上每天都碰面。我和王漢立合作 幾個月之後,我要做蝦皮網拍,基本上網拍能賣的我都有 做,美妝產品、保健食品,後面就是主攻自己的寵物用品 ,市場上火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因為蝦皮要實名制,而 且制度愈來愈嚴格,誰的名字只能綁誰的卡,而且不能1 人多戶,而我們做網拍,肯定是愈多平台愈好,當時因為 蝦皮出來也沒多久,流量比較好,我會多希望去多收一點 店回來,讓我們可以曝光自己的產品,我有請王漢立幫我 詢問他的同事,看能不能夠去租購蝦皮回來給我們做,所 以我有向很多不同人借用帳戶去認證商家。我有向王漢立 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他的身分證做蝦皮認證,蝦皮網拍 的收款也是使用被告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在蝦皮下 單,蝦皮撥款給我們的帳戶,我拿我的貨款,再給被告他 該拿的利潤。王漢立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於是我的公司 帳戶,他並不需要進行什麼操作。我有向王漢立說『你的 蝦皮給我用,扣下來的利潤我分你』,就用月租或抽成的 概念。至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裡的錢從哪裡來、去了哪裡 ,王漢立什麼都不知道,他就等我賣完東西之後分錢給他 。王漢立是無辜的,他只是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給我用, 王漢立的東西基本上都在我的手上,是我在經營的,蝦皮 是在我手上,我說被告無辜應該很正常,王漢立只能算是 我的合夥,我去經營,再分成、分潤給他。此外,我之前 在高雄做快遞物流,綽號『小黑』的洪國誌是我的另一位司 機。『小黑』有朋友知道他在作物流,就問他能不能幫忙在 大陸淘寶或是阿里巴巴上面買東西,『小黑』就跟我說他的 朋友要買東西,請我幫他做代購,那買東西對方一定要匯 款給我們,因為我自己的叔叔跟親戚家人在大陸有做生意 ,對方匯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錢,會轉到洪國誌的帳上 ,洪國誌領現金出來送給我叔叔,我叔叔幫我在阿里巴巴 付款,所以匯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款項最後流向是在洪 國誌的帳上。洪國誌當時是叫我幫他採購水泥機,1台大 概要40、50萬元,然後買了2台,我說金額很大我無法代 墊,必須先付我錢,本案就是因為當時用王漢立的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收款出了問題。王漢立和洪國誌並不認識,是 因為這次收款出了問題,我才拉了一個只有我們3人的LIN E群組,群組裡有4個帳號,但事實上只有3個人,我是『大 小姐』、王漢立是『趴趴熊-漢立』、洪國誌是『小黑』,王漢 立才和洪國誌在群組裡談這件事,而我現在也聯繫不上洪 國誌。」等語在卷,而就被告王漢立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早於本案發生前約1、2年之前,即已提供與證人 吳玲竹用以作為合法蝦皮網拍及代購生意收款之用,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係證人吳玲竹全權支配,被告王漢立僅取得 吳玲竹以其身分證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經營之蝦皮帳號 網拍營收分潤,對該帳戶內之金錢進出原因及情況則並不 知情、亦未干預,又本案係因吳玲竹、洪國誌間以被告王 漢立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取「洪國誌」所稱水泥機 代購款項發生問題,而被告王漢立與該有款項爭議之代購 交易無涉一節證述明確,並提出其所稱接洽水泥機代購事 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營代購物流貨運單等相關資料 供參。經查,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告以偽證罪 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以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證述之 憑信性,且依證人吳玲竹所證情節,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 項係其本身以全權支配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收取,則其 本身恐因此證述內容而有罹於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是倘 非所證上情符實,殊難想像證人吳玲竹有何竟需該冒罹於 偽證及詐欺取財罪嫌之風險,杜撰前開各情以迴護被告王 漢立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吳玲竹前揭所證,當堪信屬實 。是觀諸證人吳玲竹上開所述,被告王漢立於本件案發前 多年,即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與其相識已久、素有合 作,而堪認彼此間具有相當熟悉度及信任關係之吳玲竹, 且目的僅係單純將上開帳戶提供吳玲竹從事蝦皮網拍、代 購收款以賺取分潤,是本案顯無從認定被告王漢立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交付吳玲竹。再者,被告王漢立既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與具信任基礎之熟人吳玲竹從事合法網拍、代購收款 之用,就吳玲竹以其帳戶所收營業款項之事由、來源均不 知悉、亦未干涉,且與洪國誌素不相識,則被告王漢立就 洪國誌本案中與吳玲竹洽談之代購生意所收款項竟涉及詐 欺、洗錢一事,更難認有何預見甚或同意之可能。綜上, 本案顯無從認被告王漢立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 之初,就該帳戶嗣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收款工具一事,有何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甚且不違背被 告王漢立本意之情。   3、至檢察官固以「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4所載證據及待證事實,據以主張被告王漢立所辯不實 。惟查: (1)依證人吳玲竹所述,卷內所示有吳玲竹(大小姐)、王漢 立(趴趴熊-漢立)、洪國誌(小黑)在內之LINE群組( 見112年度偵字第44383號卷第47至第61頁),係吳玲竹、 洪國誌以被告王漢立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取洪國誌所稱 代購款項,惟嗣發覺該款項竟涉詐欺後,始由吳玲竹成立 ,而使洪國誌、王漢立得在群組中討論上開事宜。是上開 LINE群組之成立,原即在討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收款項 何以竟涉詐欺一事,而與吳玲竹、王漢立合作之寵物用品 生意無關。基此,自無從以該LINE群組之討論內容係針對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爭議款項,而無貓砂生意之相關內容, 即得驟為推論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吳玲竹間早有合作貓砂生 意之說詞並非實情。 (2)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被告王漢立以LINE對話之 對象「Vicky」確為其本人(112年度偵字第44383號卷第6 3至第71頁),而其確曾因需要經營多個網拍帳戶,故請 被告王漢立向同事等人詢問有無帳戶可以出借供其使用, 查被告王漢立與吳玲竹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證 人吳玲竹所述上開請被告王漢立為其尋找願出借帳戶供其 使用之人一情相符。故上述被告王漢立與吳玲竹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實亦難認與檢察官所為被告王漢立提供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此一主張,有何邏輯上之關聯性。 (3)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經營網拍之時間甚 久,所經營之網拍內容包括寵物用品在內,惟品項實係五 花八門,隨潮流而變動,且販賣對象亦包括線下客戶等情 明確。是縱被告王漢立並未提出吳玲竹經營之網拍貓砂商 品之下單紀錄,亦無從據此驟認被告王漢立所辯其曾與經 營寵物用品店之吳玲竹合作貓砂生意,並係為生意合作而 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吳玲竹使用一情係屬不實。 (三)至檢察官固另提出「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6所示內容,據為本案之證據。惟查,本案原無證 據證明被告王漢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使用;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吳玲竹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均如前述。是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本案告訴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之另案 作為,均難認與本案被告王漢立有何關聯,更無從作為認 定被告王漢立於本案中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或行為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王漢 立被訴犯罪事實,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 被告王漢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陳淑玲(提告) 假投資 35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47分許 2 秦卉姍(未提告) 假投資 19萬9,800元 111年7月27日10時45分許 3 鐘金村(提告) 假投資 17萬9,800元 111年7月27日10時49、50分許 4 林雪鑾(提告) 假投資 12萬5,000元 111年7月27日11時1分許 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漢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永豐帳戶予「吳玲竹」供匯款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110年底開始,吳玲竹跟我合作貓砂生意,借用我的帳戶匯款,客人會向我下單,但我提不出資料等語。 2 告訴人陳淑玲、鐘金村、林雪鑾及證人秦卉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網拍賣場網頁 ①證明被告於附表被害人匯款後,始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對話群組討論永豐帳戶款項,顯與其自陳110年開始與吳玲竹合作貓砂生意之說詞不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與暱稱「Vicky」之人討論收購他人帳戶、簿子供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提供之網拍下單紀錄無貓砂商品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行騙用之管理帳戶證明、匯款單據、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9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併辦意旨書 證明告訴人陳淑玲、秦卉姍、鐘金村遭詐騙款項另有匯入其他帳戶,該些帳戶所屬之申請人則係以有酬之方式,租借帳戶與詐騙集團,再由詐騙集團以與本案相同之詐騙手法施詐,均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2024-12-26

TYDM-113-金訴-719-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11號 原 告 鐘金村 訴訟代理人 吳正宗 被 告 王漢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漢立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無罪在案,揆 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911-20241226-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                   113年度重國字第25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鄭子文法官 賴映岑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係有低收入證明,且依 法請求裁判費訴訟救助,卻經法院承辦法官駁回,爰請求國 家賠償(其中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向苗栗地院、法官陳秋 錦請求賠償新臺幣113,050,080元;同上字第25號向苗栗地 院、法官鄭子文、賴映岑請求賠償新臺幣3,768,336,000元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 實,不得更行起訴;復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法官承審案件乃是依法獨立審判,並以判決或裁定向 當事人說明審理結果,當事人倘對案件終局裁判不服,依法 得上訴或抗告救濟,不能僅因裁判結果不如己意,即認承審 法官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又本件並未見審理之法官有因系爭 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事證。再參酌國家賠償義務之主體為國家,並非個別公 務員,是原告單憑系爭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之裁判 結果對其不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乃屬無據。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所主張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25

MLDV-113-重國-25-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庭君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雖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影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11-39頁),經 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合於 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 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暨繳納聲請清算程序必要 費用(送達郵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 代理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51 頁)。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11日繳納清算程序必要費用(郵 務送達費用)4,000元,惟迄今仍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 應說明事項,有本院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77頁 第179頁、第181頁),依 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 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25

ULDV-113-消債清-34-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債 務 人 沈榮達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7,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下列文件(均勿用影本代替 ):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請說明「第一銀行」、「瑞興銀行」、「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數額,並提供相關證據。           五、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 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六、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 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影本。 七、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九、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ㄧ、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4-12-25

ULDV-113-消債清-38-20241225-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                 113年度重國字第25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鄭子文法官 賴映岑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係有低收入證明,且依 法請求裁判費訴訟救助,卻經法院承辦法官駁回,爰請求國 家賠償(其中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向苗栗地院、法官陳秋 錦請求賠償新臺幣113,050,080元;同上字第25號向苗栗地 院、法官鄭子文、賴映岑請求賠償新臺幣3,768,336,000元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 實,不得更行起訴;復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法官承審案件乃是依法獨立審判,並以判決或裁定向 當事人說明審理結果,當事人倘對案件終局裁判不服,依法 得上訴或抗告救濟,不能僅因裁判結果不如己意,即認承審 法官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又本件並未見審理之法官有因系爭 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事證。再參酌國家賠償義務之主體為國家,並非個別公 務員,是原告單憑系爭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之裁判 結果對其不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乃屬無據。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所主張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4-12-25

MLDV-113-重國-23-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周燕雲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敦南○○00 0○○○○○ 被 告 王漢州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訴訟)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 人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周 家俊、周海雯(下稱周家祥等8人)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 、(F)面積總計193.9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 ○○○道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 還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 0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1,81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期間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撤回 拆屋還地之執行)。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停 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 保停止執行,原告復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 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不服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提起再審,再審之訴於113年4月10日始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裁定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再審事件) ,是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尚未確定,被告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 前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又再審法院漏未審酌承購戶委 任李永然律師之律師函記載:天府建設、訴外人林志昇為逃 避調漲之增值稅,先將土地移轉登記於承購戶(包括被告) ;再者,訴外人林志昇寄發通知函予承購戶及被告,內容為 請於文到2日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否則視為違約,屆 時房地契約將自動解除等,而被告未於規定期限給付土地款 ,致其土地契約被解除,所以被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仍屬訴外人林志昇所有,被告僅係天府建設之土地人 頭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房屋。復被告將物品放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得向被告收 取自113年2月至10月共9個月,每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以此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將 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旋轉樓梯扶手拆除,原告受有8萬 元之損害;被告將系爭房屋毀損成為廢墟,應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費用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10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告1,810元」之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費 用5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舉證「被告未繳納土地款,致承購系爭土 地之契約遭解除、被告為人頭戶、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等事由存在,未說明上開事由與「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之 關聯性,且上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又被告係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拆除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 、旋轉樓梯扶手;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其他損害並非被 告所為,被告僅進入屋內拍照提供給民事執行處,原告未舉 證證明所稱屋內損害是被告造成;復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屋, 亦未放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房屋之不 當得利並抵銷,乃無憑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周家祥等8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已拆除 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大門樓梯扶手,其後被告於113年7 月12日具狀撤回拆屋還地之聲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2 744號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 令、現場照片、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司執字第2 744號卷一【下稱執行卷一】第1至5頁、第15頁、111年度司 執字第2744號卷二【下稱執行卷二】第138頁、第143至145 頁、第3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 ,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是針對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①被告 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確定前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不當;②再審法院漏未審酌承購戶委任李永然律師之律師 函關於天府建設、訴外人林志昇為逃避調漲之增值稅,先將 土地移轉登記於承購戶(包括被告)之事實;③被告未依林 志昇所定期限給付土地款,致其土地契約被解除,被告未取 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訴外人林志昇所有,被告僅係 天府建設之土地人頭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 未遭原告所提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再審事件判決廢棄 或變更,本院強制執行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上 開②③主張,所提證據,其中林永然律師的函文乃80年間所發 、訴外人林志昇寄發之土地解除契約通知函依內容觀之應為 80年或80幾年間所為、繳款通知之日期為83年6月28日(見 本院卷第43至63頁),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 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 之事由,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是以原告上揭①②③主張,均不足以使前述判決 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前述說明,原告訴請 撤銷「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8,640 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告1,810元」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3.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 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 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 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 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 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即屬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 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抵銷之事由發生在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首堪認定。查本院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已於111年1月24日以基院麗111司執勤字第2 744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及周家祥等8人(執行債務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20日內拆出系爭房屋,原告於111年2月7日收 到本院上揭自動履行命令(見執行卷一第15、17、18頁), 斯時原告即應依上揭執行命令自動拆除系爭房屋,而無再續 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之後陸續聲請停止執行、提起 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再審訴訟,然爭訟結果並未廢棄 或變更系爭執行名義,是以自不因原告提起訴訟期間,即反 認原告有權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法至遲於111年2 月28日即應拆除完畢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雖被告於113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見執行卷二第332頁 ),然原告至少迄至113年7月15日前對系爭房屋均不得再使 用、收益,原告主張其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對系 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限,要屬無憑。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 113年1月5日偕同兩造、轄區員警、地政人員履勘系爭房地 ,確認拆除範圍,命當場被告代理人與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內 拍照,此有民事執行筆錄在院可憑(見執行卷二第113至114 頁),被告並於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11 3年1月5日現場履勘照片(見執行卷二第137頁至第146頁) 等各節,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是比對原告當庭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與被告所陳報之現場履勘照片相同。準此, 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原告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6萬元主張抵銷,要屬無 憑,不應准許。  4.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0日再會同兩造、轄區員 警、鎖匠、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人員至現場執行系爭房屋 拆除事宜,除命斷水斷電外,並命被告開始拆除,拆除完畢 陳報到院,此有民事執行筆錄在院可憑(見執行卷二第249 頁)。是被告依照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而拆除系爭房屋之 車庫鐵捲門及徐轉樓梯扶手,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致原告權利所損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庫 鐵捲門及大樓樓梯之損害8萬元,為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破壞系爭房屋使之成為廢 墟,被告應回復系爭房屋至拆除毀損前之原狀,或支付回復 原狀費用5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 房屋之現場照片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係被告代理 人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場履勘照片(見執行卷二第137至146頁 ),已如前述,無從自上開現場履勘照片之房屋狀態,推論 原告有何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況被告縱有拆除,亦係依執 行名義及本院113年5月10日執行命令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破壞系爭房屋應付回復原狀的責任,或支付回復原狀的費用 5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請求被告對系爭房屋回覆 原狀或支付500萬元之修復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訴-662-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65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中 午12時25分」應更正為「中午11時5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凱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結果,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類似 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行所獲得相於新臺幣1,96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2號   被   告 江凱庭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之○號             居○○市○○區○○○街00號○樓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庭明知其無意、且未與任何親友相約有人可代為支付計 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聯繫「大文山車隊」 招呼計程車。嗣王漢章受指派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 江凱庭上車後,即佯稱:要搭車來回桃園市觀音區達觀興診 所云云,王漢章受詐誤認江凱庭會支付車資後,即駕車前往 。開抵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達觀興診所,亦停車等待江 凱庭看診,江凱庭看診畢返回車上,再指示王漢章開返原上 車處。王漢章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開抵桃園市○○區○○○街0 0號,江凱庭藉故欲上樓取款車資新臺幣(下同)1,965元以為 支付,遂下車離去。惟王漢章苦等20餘分鐘均未見江凱庭返 回,王漢章始知受騙,江凱庭因而詐得上開車資利益。 二、案經王漢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凱庭於警詢中坦認並未付款,且其自陳至少於上車之 始已知並無足夠款項付錢,搭完車未付錢則是因上樓後睡著 云云,然其若有意付款,大可於自知身上現款不足時即自始 不應搭車,且嗣後上樓找錢時若非有意坐躺睡眠,亦不可能 會因之忽然睡去,足認其所辯均為無稽;且其嗣經本署傳喚 亦未到庭提出其餘答辯或有利事證,有本署點名單、傳票送 達證書在案足考。而本件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漢章指證案發 過程歷歷在案,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被告先前亦涉乘 車不付款相類案件之有罪判決書(貴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號 )在案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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