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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0

TPDV-113-司票-3517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9、8090、826 5、10645、10746、10816、10820、10948、12457、12525、1253 8號、113年度偵字第866、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皓 犯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王皓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詐 欺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轉帳匯款而洗錢之犯罪工具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不法份子(下稱本案 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9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在 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臉書暱稱「張玟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行為人。嗣本案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王皓 依指 示於112年5月31日先後多次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統一超商 門市及全家便利商店門市等處提領後,以無摺存款至指定帳 戶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提領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蔡杭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育誠、吳伯誼及 劉學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淡 水分局、蔡宇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郅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文澤、陳彥昇分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楊富雄、劉施蘊分別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姚欣慧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林姵鋗、呂威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皓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14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7989號卷第29、3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7989號卷第17至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AT M監視畫面截圖(見偵7989號卷第79至81頁、偵10948號卷第 27至29頁、偵12538號卷第87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示證明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行 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對附表各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㈢、共犯:   被告與不詳之本案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各次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之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 被告就所犯各次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新舊 法比較,如前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提供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供犯罪之用,嗣並共同參與提領轉匯 贓款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騙損失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 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 ,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 卷第1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 事超商及通訊行工作,現從事餐廳後廚工作(見被告提出11 3年5月至10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有3名小 孩,其中2名尚未成年(見被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51頁),且需撫養公婆,配偶剛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 人後,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再共同參與將贓款提領轉匯至不詳帳號,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利益,且被告犯行使自己暴露於遭查獲之高度風險,顯 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核心人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諭知:   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因一時失慮犯罪,本案被害人雖不少,但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不高(新臺幣1,500元至7,000元間),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較輕,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釋明現有正當工作,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公婆需扶養,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將來仍有負擔民事賠償之可能,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佐以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以矯正其法治觀念,並確保其不再犯罪。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蔡杭邑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Jia Ling Li」於社團「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張貼出售貓咪跑輪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 蔡杭邑,致告訴人蔡杭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57分 1,500元 112年5月31日10時18分、10時23分、12時30分、12時31分、13時4分、13時5分提領現金。 112年5月31日17時15分、17時39分、17時55分轉帳至不詳帳戶。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7989號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7989號卷第53至58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7989號卷第5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育誠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Tan Ga」於112年5月30日10時41分在臉書社團「我是三盧人」張貼出售日立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張育誠,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2時02分 2,500元 1.告左列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8090號卷第15至16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090號卷第30至4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8090號卷第2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宇軒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林群」於112年5月31日13時許於社團「台東大小事」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蔡宇軒,致告訴人蔡宇軒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5時14分 5,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8265號卷第17至1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265號卷第27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8265號卷第2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柏誼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張漫」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吳柏誼,致告訴人吳柏誼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6分 1,6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645號卷第47至4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645號卷第65至7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645號卷第71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郅云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林薏芯」於112年5月30日在臉書社團「多胞胎二手貨全新買賣家中不需物品」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郅云,致告訴人林郅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56分 1,8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746號卷第13至14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746號卷第37至4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746號卷第3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學蓉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張雅婷」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marketshop」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學蓉,致告訴人劉學蓉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2時27分 2,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816號卷第11至1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816號卷第147至16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816號卷第15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文澤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東方凜」於112年5月31日9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Place」張貼出售PS5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黃文澤,致告訴人黃文澤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09分 6,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820號卷第35至37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820號卷第45至4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彥昇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陳彥昇,致告訴人陳彥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4時40分 2,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948號卷第51至52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948號卷第53至54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948號卷第53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富雄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楊富雄,致告訴人楊富雄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3分 7,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457號卷第13至14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457號卷第41至4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457號卷第3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劉施蘊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施蘊,致告訴人劉施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4分 1,8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525號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525號卷第45至47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525號卷第4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姚欣慧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姚欣慧,致告訴人姚欣慧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41分 1,2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528號卷第15至17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528號卷第1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528號卷第1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姵鋗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及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姵鋗,致告訴人林姵鋗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1分 1,5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號866卷第7至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66號卷第11至16頁) 3.存款憑條影本。(偵866號卷第1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呂威齊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家用電器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呂威齊,致告訴人呂威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 (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3,2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470號卷第9至10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470號卷第15至1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470號卷第19至21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71-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琬婷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46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琬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高琬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13時30分許時,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空軍一號客運,以隨 車快遞方式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寄出,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交付 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成員取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得逞。(二)被告於111年3 月2日12時至同日14時45分止,透過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查悉已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匯入其上開乙帳戶 內,遂於同日14時27分起,決意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日14時27分許及 14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次將如附表編號6 、7告訴人所匯入之部分或全部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並掌控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並旋即提領花用一空。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就上開一(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術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上開一(二)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術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以⑴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眉、王皓、 邱文相、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劉奕楷於警詢之證述及 告訴人等報案後,警察所制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文 件影本;⑶告訴人李秀眉、王皓、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 、劉奕楷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⑷ 告訴人李秀眉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及告訴 人王皓、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劉奕楷提出之網路銀行 匯款擷圖;⑸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丙帳戶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有將其所申設甲帳戶、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寄送予「陳經理」,亦有利用乙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編 號6、7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等情,並 對上開告訴人確有遭他人詐欺而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帳戶、乙帳戶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甲帳戶是閒置帳戶,乙帳戶是伊收租屋補助之 帳戶,伊為求借款,在臉書上尋得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 ,「陳經理」以LINE向伊索要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稱要審核 資料、測試將錢放入伊之帳戶會否遭凍結,伊因需款孔急而 相信「陳經理」,遂將帳戶金融卡、存摺寄予「陳經理」, 不知對方拿去詐騙。俟後有款項轉入帳戶,伊不知道是誰的 錢,伊有通知玉山銀行,當時因「陳經理」有稱要將提款卡 、存摺歸還,所以伊就想說等等看有無寄回,若有寄回,伊 就無須補辦。伊不知乙帳戶內款項是詐騙來的錢,僅認知是 不明款項,而剛好手上有丙帳戶提款卡,所以去做提領動作 。伊有於111年3月7日主動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伊主 動供出有轉帳2筆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 帳戶,被告利用乙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編號6、7所示金 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111年度偵字第2646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6至31頁、第224至225頁;112年度偵字第72 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 343頁、第349頁),且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眉於警詢證 述(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王皓於警詢證述(見偵 一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邱文相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 77至78頁)、告訴人鄭皓升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91至95 頁)、告訴人陳妮樂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告訴人許晉綸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告 訴人劉奕楷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75至177頁)其等遭詐 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⑴李秀眉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 明聯)(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⑵臉書出賣商品網頁、王皓 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⑶臉書出 賣商品網頁、鄭皓升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 錄、臺北富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101至105 頁);⑷陳妮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見偵一卷第127至129頁);⑸臉書賣 家及LINE首頁擷取相片、許晉綸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 ger及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一 卷第149至159頁);⑹臉書賣家首頁擷取相片、劉奕楷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 (見偵一卷第181至185頁)附卷可稽及⑴甲帳戶存戶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201至203頁);⑵乙帳戶開戶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197至200頁;偵二卷第39至 45頁);⑶丙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偵一卷第247至253頁);⑷空軍一號宅配 聯單影本(見偵一卷第37頁)、「借據」影像檔案列印(見 偵一卷第239頁)在卷可查。足徵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係分別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甲、乙帳戶 ,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無疑。   (二)上開證據固足認被告有將甲、乙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存摺交予他人,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用之工具。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 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 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 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之成 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 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 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 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他人,及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1.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其於110年投入台灣運彩 之投注而積欠債務,想以貸款方式整合債務,故透過網路代 辦公司進行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迄今有部分款項沒有還完,尚欠幾十萬,各個管道向 他人借的借款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堪認被告於 提供系爭帳戶予「陳經理」前,已有債信不良、債務纏身, 而難以再循通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籌措資金之窘境。    2.互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述,均一再堅稱:伊 為辦理借款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予「陳經理」,係 因「陳經理」向伊稱要審核資料,要測試將錢放入伊之帳戶 會否遭凍結,伊才提供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第224 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108頁;本院卷第349頁),並無 前後矛盾之處。且觀諸被告提出與「陳經理」之通訊軟體LI NE通聯內容截圖,顯示雙方對話時間自111年2月28日至111 年3月3日,對話脈絡略為:被告向「陳經理」洽詢貸款,「 陳經理」傳送各項問題要求被告填寫答覆,被告填寫回覆後 ,「陳經理」稱會送初步審核,復要求被告寄送「身分證正 反面」、「兩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收入證明 」等資料供徵信,經被告頻頻詢問何以需存摺及提款卡,「 陳經理」均稱欲存款至帳戶、做提款測試,是其內部使用徵 信方式,確認客戶之帳戶非凍結警示帳戶,被告則稱了解。 「陳經理」再傳送「借據」檔案予被告,被告填載借據後連 同金融卡、存摺,拍攝照片傳送予「陳經理」,被告旋寄出 帳戶資料後拍攝空軍一號宅配聯單相片傳送予「陳經理」。 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詢問「陳經理」辦理貸款進度,「陳 經理」稱尚在排程進入審核,被告復於111年3月2日詢問, 「陳經理」稱貸款審核未通過,被告即要求將金融卡、存摺 寄回,再於111年3月3日詢問有無寄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5頁)。上開通聯紀錄截圖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 天頁面相符,且除部分以語音聯繫外,其餘對話連續、符合 邏輯,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應足認為真正;而觀諸上開 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有向「陳經理」表示要辦理貸款,「陳 經理」要求被告填寫資料、答覆提問等細節,亦無明顯違反 常理之處,且「陳經理」稱索取金融卡、存摺目的係欲存款 至帳戶、做提款測試,是徵信方式,確認帳戶非凍結警示帳 戶等說詞,與被告所辯「陳經理」告知索取帳戶目的,尚屬 相符。況「陳經理」尚有傳送「借據」檔案予被告,供被告 填載,而觀諸卷附「借據」影像檔案列印(見偵一卷第239 頁),所列借款人、貸與人之權利義務,與一般借貸契約相 類,無可疑之處。是在無證據可認被告智識高於一般人之程 度下,「陳經理」為取信被告,先傳送各項問題要求被告填 寫答覆,向被告承諾會初步審核,再佯以徵信目的而要求被 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及提款卡、工作收入證明, 經被告質疑何以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陳經理」均以說詞 安撫被告。被告在此情狀下,主觀上相信「陳經理」確實從 事申辦網路貸款業務之工作,索取金融卡、存摺確係供徵信 使用,即有可能,參以「陳經理」告知審核未通過後,被告 即要求「陳經理」要求歸還金融卡、存摺,被告辯解尚非顯 不可採。    3.又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報案,稱甲帳戶金融卡及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因辦 理貸款遭盜用,其已有將乙帳戶內款項轉至丙帳戶,之後花 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1年3月 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雖被告 報案日距其最後以LINE要求「陳經理」寄回金融卡、帳戶之 日(按即111年3月3日)已有4日,然被告初始信任「陳經理 」,等候「陳經理」將金融卡、存摺寄回,等待數日未果後 ,始察覺受騙,方報警處理,亦非顯違常情。是被告為求借 款而寄送金融卡、存摺予佯裝代辦貸款之詐欺集團,嗣發覺 有異,即報警處理。綜上,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至被告曾於偵訊供稱:伊於3月2日或3 日時,發現乙帳戶有金錢進出,有十幾筆,伊覺得很奇怪等 語(見偵二卷第109頁)。惟依前所述,被告已因「陳經理 」上開手段,陷於錯誤而相信「陳經理」索取金融卡、存摺 係供存入款項測試帳戶之用,自不得以被告於報警前之111 年3月2日或111年3月3日已對帳戶資金進出心生疑慮此節, 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4.再者,觀諸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11年1月20日、11 1年2月20日確有交易摘要為「租金補助」之款項存入,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見偵一卷199頁),足徵乙帳 戶為被告受領租屋補助之帳戶。又被告固有將乙帳戶內如附 表編號6、7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然 被告既誤信「陳經理」所佯稱存入款項測試帳戶之說詞,則 被告處分乙帳戶內款項,或有違背其與「陳經理」之契約約 定,尚難據此謂被告主觀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於111年3 月4日存入8萬元、111年3月5日存入5萬元、111年3月7日存 入2萬5000元至丙帳戶,是在帳戶被凍結前所存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353頁),核與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偵一 卷第249至250頁)相符。則衡諸常情,設若被告寄出金融卡 、存摺前,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諒不至將平時供受領補助款之乙帳戶提供予他人,或將 乙帳戶款項轉帳至自己尚在使用、有款項存入之丙帳戶,招 致檢警追查、凍結帳戶之風險。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 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 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 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 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 於無意間洩漏,抑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 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 ,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 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 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之基礎,審慎認定。參以被告學歷為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 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智識程度並不優於一般 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且依被 告上開債務狀況,可見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確實 可能在一時急迫之下,為「陳經理」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 物之判斷能力下降,因而在未妥為查證之下,即依「陳經理 」之要求寄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予「陳經理」。被告 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即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並無容任對方使用系爭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 未能進一步查證,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 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以貸款為由 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更不得以被告處分乙帳 戶款項,即率認被告主觀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且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 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 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該案所涉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 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晴移請併案審理,檢察 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被告網路轉帳取款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秀眉 於111年2月28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李秀眉佯稱係其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李秀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55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徐敏娜提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5號、15351號起訴書) 2 王皓 於111年3月2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王皓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30分許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3 邱文相 於111年3月2日11時44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二手相機等不實訊息,致邱文相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44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4 鄭皓升 於111年3月1日12時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鄭皓升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3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5 陳妮樂 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手機等不實訊息,致陳妮樂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3時1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6 許晉綸 於111年2月28日10時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許晉綸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3時48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許 1,982元 7 劉奕楷 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二手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劉奕楷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45分許 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111年3月2日14時47分許 5,002元

2024-12-05

TCDM-111-金訴-2438-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慶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31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沙慶志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 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公園路,適有告訴人王皓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貴陽街1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發 生碰撞,告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右肩頓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43 至45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PDM-113-交易-440-2024120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被 告 王皓強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號處,本應注意為其所飼養之麝香豬1隻(下稱 系爭豬隻)綑綁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免危及他人,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系爭豬隻碰撞原告 承保、訴外人陳昱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嗣原告依雙 方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94 8元(含零件:46,000元、工資:90,948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3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昱安所有、由其承保之系爭機車,於前揭 時、地遭系爭豬隻碰撞而受損,嗣原告業依其與陳昱安間保 險契約之關係,賠付陳昱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照片、陳昱安之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估價單、估價維 修工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5至5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9月11 日警星行字第113001053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豬隻為被告飼養等語,雖據其提出手寫資料 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員警工作 紀錄簿,就「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之內容略以:15 時34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處理報案人陳昱安系 爭機車遭同事「張怡婷」所飼養之麝香豬(未盡綑綁飼養管 理責任)所撞倒毀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5頁),另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回函暨檢附之照片 黏貼紀錄表,其上說明文字亦係記載略以:報案人稱於上述 時地發現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同事「張怡婷」飼養之麝香豬 撞倒:現場發現「張怡婷」所有之麝香豬(未盡綑綁飼養管 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經本院曉喻原 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提出補充或舉證,原告亦表示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系爭豬隻是否確為被告所 飼養或占用,顯屬有疑。況被告係因現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 本院為公示送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 定,亦無從逕以視同自認規定認定原告所述為可採。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證實系爭豬隻為被告飼養或占有 ,是綜參卷內事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原告所指 稱之不法侵權行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其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13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29

LTEV-113-羅簡-368-202411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郭沁玲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歐于穎 陳語彤 王皓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歐于穎 、陳語彤、王皓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5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3頁)。嗣追加 黃若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後為:㈠被告歐于穎、陳語彤、 王皓泰應連帶給付原告2,5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語彤 、黃若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黃若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11月30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25頁) 。嗣後原告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聲明第2、3項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08、109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 基礎。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權基礎,對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請求返還所受價金給付之 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貳、一、㈣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164頁)。經核,關於原告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 原追加聲明第2、3項之請求部分,原告已將上揭民事一部撤 回狀送達被告歐于穎、黃若淳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0至172頁)在卷可按。 被告歐于穎、黃若淳於收受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至於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部分,則與原起訴之請求基 礎關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于穎、王皓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于穎於108年3月起至110年4月底前係鼎詳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鼎詳公司,已於111年1月11日解散)之負責人。該 公司以經營販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為業,而被告 陳語彤係以銷售殯葬商品抽取傭金之靠行業務員。被告陳語 彤知悉市場上有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 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 詳管道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殯葬商品,明知無替原告轉售殯 葬商品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陳語彤於109 年6月起至110年4月底前某日止,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 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但因買家要 捐贈之殯葬商品數量甚多,而原告原持有之殯葬商品數量不 夠,一再慫恿原告加購湊足買家所需之數量以便出售等不實 訊息,導致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殯葬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一),而被告歐于穎則任憑被告陳語彤 假借使用鼎詳公司名義取信于原告,並為進貨、收款、開立 發票等行為,對於被告陳語彤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提供極大助 力,令被告陳語彤遂行上揭詐欺犯行,並與被告陳語彤朋分 所得利益。嗣因被告陳語彤遲未替原告出售任何殯葬商品, 原告始悉受騙,被告陳語彤雖退還108,000元,原告仍受有2 1,86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1,968,000元–108,000元=21 ,860,000元)。  ㈡被告王皓泰係以代銷殯葬商品抽取傭金之靠行業務員,其知 悉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 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 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殯葬商品,明知其並無替原告轉售上開 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自110年4、5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 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高價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等不實訊 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 某處,合計交付現金368萬元予被告王皓泰,被告王皓泰則 交付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6張(權狀編號:T00-00000000 至T00-00000000、T00-00000000)、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 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6張(貨品編號:AC005333至AC00534 7,1張編號不詳)(下稱系爭商品二),嗣因被告王皓泰遲 未替原告出售任何殯葬商品,原告始悉受騙。  ㈢受詐欺所生之財產損害如何算定,應就被害人個別財產觀察 ,抑或整體財產評價,論者莫衷一是。若從個別財產觀察, 原告將買賣價金持有權移轉,即應認屬損害;若採整體財產 評價,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之 判斷標準,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因此,倘原告非受 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絕無可能在已持有甚多同類型商 品之情況下,再購買鉅量之殯葬商品,甚向金融機構借貸以 支付價金,縱原告客觀上取得系爭商品一、二,然購買該等 商品對原告無任何主觀上之意義,甚因花費鉅資造成負債累 累之財務困境,原告主觀上之付出與所得不平衡,應認原告 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仍受有損害。  ㈣原告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葬商品買賣契 約,雖於110年9月6日即報案,然此時僅係心存懷疑,非確 實發見受詐欺,應寬認俟刑事判決後始確實知遭被告詐欺, 爰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7月15、1 6日分別送達被告陳語彤、王皓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殯葬商品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原告分別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之買賣契約 已經撤銷,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自應返還各自受領之買賣價 金之不當得利,並附加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歐于 穎、陳語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186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王皓泰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語彤則以:  ㈠伊從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以完成殯葬商品交易,亦從未對 原告傳遞任何「要協助為其出售手中殯葬商品」、「有買家 要購買其手中殯葬商品」、「需加購塔位才能達到節稅門檻 」等話術來完成交易,伊僅單純居間銷售殯葬商品,從未承 諾要為原告出售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  ㈡原告係出於投資動機購買殯葬商品,且原告均簽署「買賣投 資受訂單」,該訂單備註欄上載有「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 投資性質,故其價格係為買賣投資價,而與現貨使價有別。 投資收益絕於市場機制。賣方不負收益之責」等語,其後附 之「申購產品注意事項」第6點亦載明「本申購標的物永久 使權不限於自用或投資轉售使用,惟投資價格與現貨使價用 有別。投資型申購者應充分瞭解投資之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 及機制,申購人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皆須為其個人投資行 為所可能致之風險或損失自負其責」等語,而原告智識能力 並無缺陷,所購買之塔位數量眾多及總價高昂,其理當能預 見購買塔位等投資型商品日後仍潛存無法銷售獲利之風險, 絕無不知任何投資均蘊有風險之理。  ㈢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一均附有鼎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該 等商品均為可在市面上流通、可合法交易之真正殯葬商品, 原告取得該等商品,客觀上受有商品價值之利益,原告請求 賠償之數額,至少應扣除系爭商品一之客觀價值。原告主張 之「目的欠缺理論」,係出自刑事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財 產法益」究為「整體財產利益」,抑或「個別財產利益」之 爭論,並非用於侵權行為制度下,關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範圍」及「是否欲扣除受領商品利益(即損益相抵)」之判 斷。  ㈣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一之交易對象為鼎詳公司,伊僅係居間之 業務員,僅賺取鼎詳公司給付之佣金,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返 還義務者應為鼎詳公司。又原告早於110年8月2日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時,即表達自己遭到「王皓泰」及 另一位「陳小姐」詐欺(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且於11 0年9月16日製作筆錄前,已自我認知並發覺遭被告詐騙,且 已計算受騙金額及備妥提告證據,在員警告知誣告罪風險下 ,仍堅定表示對伊提出詐欺告訴(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 ,故原告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縱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日即112年7月12日為準 ,其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歐于穎、王皓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之 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要件,或是詐欺不法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而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買受 人遭受出賣人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 賣人交付標的物,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 額未因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  ⒉被告陳語彤與被告歐于穎部分:  ⑴被告歐于穎於附表所示期間,為鼎詳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陳 語彤靠行在鼎詳公司,而被告陳語彤自109年6月起,陸續向 原告推銷殯葬商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1,968,000元),因而取得附表「交 易標的」欄之殯葬商品(指塔位權狀或骨灰罈【琉璃生命寶 座】,即系爭商品一)等情,為被告陳語彤所不否認,並經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58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 刑事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下 稱另案刑事第二審)詐欺案件(合稱另案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歐于穎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 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及鼎詳公司設立登 記表(見偵15639卷第5至9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語彤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 節稅,願意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但因買家要捐贈之殯葬 商品數量甚多,而原告原持有之殯葬商品數量不夠,一再慫 恿原告加購湊足買家所需之數量以便出售等不實訊息,導致 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 或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購買取得附表「交易標的」 欄所示之系爭商品一等情,為被告陳語彤所否認。惟查:原 告前於另案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具結後供稱:在本案之 前我與陳語彤並不認識,是陳語彤在109年6月間打電話給我 ,說她要幫我出售我手中的塔位,有人要向我買,陳語彤跟 我說她後面有1位大老闆,大老闆因為要捐贈和節稅,所以 叫我買,陳語彤說我的殯葬商品不夠,一定要結合很多才可 以賣,陳語彤每次都說我買不夠,他們需要很多,我會越買 越多,是考量我已經投下去的錢,希望能夠完成交易,我購 買的錢大部分是以臺中的房子去抵押,還有我的保單去借錢 ,我想說馬上就可以把我的殯葬商品賣掉,因為陳語彤承諾 會將我手上原有的殯葬商品一併出售,我沒有要賺錢的意思 ,我只想把我手中以前的殯葬商品趕快賣出去,我已經70幾 歲了,不要留這些殯葬商品,我沒有別的管道可以販售,就 是要透過陳語彤,才有辦法賣出去,所以我一直相信陳語彤 等詞明確(見刑事第一審訴字卷第241至246頁筆錄);核與 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偵訊中所陳稱:陳語彤一直說數量還不 夠,要我繼續買,還說買塔位還可以捐贈,說有人要買我的 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我本來有很多這些殯葬商品,如 慈恩園塔位等語前後相符(見偵4132卷二第11、99、101頁 筆錄)。參以附表所示交易標的,其中自編號3所示交易開 始,原告花費鉅資一再重複購買同樣的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 狀及琉璃生命寶座,確實與原告上揭所主張被告陳語彤一直 說數量不夠,要再加買到足夠數量才能轉賣的情形相合,且 如附表所示,原告一再出資重複購買相同商品提高手中持有 數量之交易模式下,可見原告所為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又被 告陳語彤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叫我幫她賣好一 點價錢(見偵4132卷二第117頁筆錄);於另案刑事第一審 時亦稱:就我所知,原告她手中的殯葬商品有至少70、80個 ,原告希望我幫她處理原有的殯葬商品,我有跟原告說可以 幫她問問看等內容(見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訴字卷第305頁 ),可見原告當時確有出售其原有為數已經不少的殯葬商品 之意思,亦與原告主張相合。益徵原告所為主張應與事實相 合可採。且被告陳語彤並因而經另案第二審法院判決犯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此亦有另案第二審刑 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至157頁)。  ⑶而依據另案刑事案件卷內事證,包含被告陳語彤陳述、被告 歐于穎陳述以及原告供述,並參酌祈居公司與鼎詳公司間之 買賣合約書(見偵4132卷二第43至50頁)可供認定祈居公司 授權鼎詳公司銷售骨灰罐、天境福座建物內納骨設施產品, 及附表所示書證等,可見該銷售模式為由供應商即龍寶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權狀發狀單位)、慧靜興業有限公司( 骨灰罐受寄保管方)及祈居公司授權鼎詳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歐于穎)銷售,並開立鼎詳公司發票,而由被告陳語彤靠 行鼎詳公司對原告進行銷售,且買賣關係成立後,由鼎詳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透過業務陳語彤交給原告收執,原告則依 被告陳語彤指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陳語彤所指定之鼎詳 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因而購得各 該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或骨灰罐(提領受寄物的權利)。  ⑷本件被告陳語彤向原告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價格數 量係由雙方同意,且原告已依被告陳語彤指示,如附表所示 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陳語彤所指定之鼎詳公司台新銀行 延平分行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而原告亦已取得如附表「 交易標的」欄所示之系爭商品一而完成買賣交易,雙方皆已 「銀貨兩訖」,但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品一 等殯葬商品為不實或品質低劣瑕疵物品,且各該交易又都有 鼎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是應認定原告因此確實取得 附表所示可在市面上流通、合法交易之真正殯葬商品(權利 )。即使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陳語彤經由對於 原告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交易總金額25%之佣金(5,492,000 元),但此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購買 如附表所示系爭商品一為低買高賣的詐欺商品。是買受人即 本件原告遭受出賣人即本件被告陳語彤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 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陳語彤交付之標的物,原告並 未證明其所取得之系爭商品一之價值低於原告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價金總額,即無法認定原告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 即無法認定原告有因被告陳語彤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上揭法律意旨,當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 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餘地。  ⑸原告雖主張:受詐欺所生之財產損害若從個別財產觀察,原 告將買賣價金持有權移轉,即應認屬損害;若採整體財產評 價,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之判 斷標準。惟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損害 ,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發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產 生之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無,應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 損害原因發生前)之財產與已受損害後之財產兩者相比較所 產生之差額,即所謂損害,此即學說上所謂「差額說」   (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言第二冊第216至217頁參照)。 是原告上揭主張從個別財產觀察認定侵權行為損害並非足採 ,而如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總體財產損失之判斷標 準,將導致損害認定之不確定性,顯非公平。  ⑹另就被告歐于穎部分:被告陳語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供稱 :我如果有銷售出去,我就會去找鼎詳公司拿貨,但我也可 以找其他家公司拿貨,所以我不算是鼎詳公司底下的員工等 語明確(見偵4132卷一第12頁筆錄)。又原告於另案刑事第 一審證稱:過程中都只有陳語彤一人與其見面,沒有其他人 共同推銷的情形;且被告陳語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訊 及原審訊問時,均陳稱原告從頭到尾都是跟我接洽,且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歐于穎有實際參與遊說原告購買 附表所示商品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陳語彤靠行鼎詳公司, 被告歐于穎當時為鼎詳公司負責人,且因被告陳語彤對原告 之銷售取得分潤,但依據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並無法證明鼎 詳公司所為如附表所示開立發票等交易係屬異常交易,是並 無法就此認定被告歐于穎對於被告陳語彤詐術之實施有所認 識,或是有幫助之故意。而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據此撤銷刑 事第一審對於被告歐于穎認罪科刑,判決無罪。何況,就此 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有損害之存在,則依上揭法律意旨,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5條規定,尚難認有理由。  ⒊關於被告王皓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皓泰靠行在曾國杰所經營之日騰公司當業 務員,銷售殯葬商品以抽取佣金,其知悉市場上許多消費者 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 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得悉原告已持有若干 殯葬商品,明知其並無替原告轉售上開殯葬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110年4、5 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節稅,願 意高價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因而於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合 計交付現金368萬元予被告王皓泰,被告王皓泰則交付天境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6張(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T00-000 00000、T00-00000000)、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 暨提貨憑證16張(貨品編號:AC005333至AC005347,1張編號 不詳)即系爭商品二等情,業經訴外人即曾國杰陳述明確, 且為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有日騰公司統一發票(見偵4132卷二第201頁)、天境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203至233頁)、滿福琉璃生 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同上偵卷第237至267頁 )存卷可查,且被告王皓泰並因而經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法 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亦有另案第 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至157頁)。堪 信為真實。  ⑵參酌以上被告陳語彤相同的殯葬商品交易模式與結構,則被 告王皓泰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二後,由日騰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透過業務王皓泰交給原告收執,原告則依業務王皓泰之 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作為價金之給付,因而購得各該塔 位永久使用權狀或骨灰罐(提領受寄物的權利)。則本件被 告王皓泰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價格數量係由 雙方同意,且原告已依被告王皓泰指示,交付現金,作為價 金之給付;而原告亦已取得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而完成買 賣交易,雙方皆已「銀貨兩訖」,但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商品二之殯葬商品為不實或品質低劣瑕疵物品, 且該交易有日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是應認定原告因 此確實取得系爭商品二可在市面上流通、合法交易之真正殯 葬商品(權利)。即使依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 王皓泰經由對於原告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800,000元之佣金 ,但此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購買如系 爭商品二為低買高賣的詐欺商品。是買受人即本件原告遭受 出賣人即本件被告王皓泰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 金而獲得出賣人王皓泰交付之標的物,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取 得之系爭商品二之價值低於原告所交付價金總額,即無法認 定原告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即無法認定原告有因被告王 皓泰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法律意旨,當無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餘地。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語彤、王 皓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詐欺之人即不能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 判斷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葬商品 買賣契約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7 月15、16日分別送達被告陳語彤、王皓泰),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殯葬商品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變更起訴聲明㈡狀及掛號回執影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惟原告於另案刑事 案件警詢時,分別於110年9月6日、110年8月2日已分別對   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就本件系爭商品一、二買賣提出詐欺告 訴,此有警詢筆錄2件可按,是足認原告於上揭時間,已分 別發現就本件系爭商品一、二買賣,分別遭被告陳語彤、王 皓泰詐欺,則原告遲至113年7月15、16日始行撤銷遭詐欺所 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 之規定,該撤銷權已消滅,已無從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受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而與之訂立殯 葬商品買賣契約,雖於110年9月6日即報案,然此時僅係心 存懷疑,非確實發見受詐欺,應寬認俟刑事判決後始確實知 遭被告詐欺等情,惟原告確實於110年8月2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除說明與被告王皓泰交易 過程外,已明確表示經由警方找其解釋後發現被騙了,並對 詐騙其之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明確;另於110年9月16日製作 筆錄時,除說明與被告陳語彤本件各次交易過程細節外,並 對被告陳語彤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明確,此有警詢筆錄2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至201頁),是原告主觀上已認知並 發覺遭被告2人詐騙,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信,無法作為對 原告有利認定。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間,分別關於系爭商品一 、二之買賣契約,雖為原告分別遭被告陳語彤、王皓泰詐欺 而締結,但因除斥期間已過,原告已無法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則因該等買賣契約為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取得買賣價 金之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分別返還價 金2,186萬元及遲延利息、368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分別返還不當得利),請 求⒈被告歐于穎、陳語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186萬元,及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皓泰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事實一,即甲、被告陳語彤經手之買賣狀況): 編號 交付款項或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交易標的 相關證據 1 於109年6月16日某時,在某處交付60萬元予被告陳語彤。 皇城琉璃生命寶座3個(AC000000-AC004621號) 統一發票(偵4132卷一第7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61頁)、現金支出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9頁)、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書(同上偵卷第63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121至125頁) 2 於109年6月30日12時1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320萬元至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7頁)、統一發票(同上偵卷第71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81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3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偵4132卷一第127至166頁) 3 於109年8月7日11時31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270萬元;同日時32分許匯款270萬元(以上合計54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11個(AC000000-AC004057)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7、5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偵4132卷一第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67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9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167至177、219至227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179至218頁) 4 於109年10月26日13時36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62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40個(AC000000-AC00343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6頁)、統一發票(含附表編號5之金額,同上偵卷一第73頁) 5 於109年10月27日12時42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50萬元、同日13時6分許,自北投明德郵局匯款15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匯款15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匯款150萬元、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匯款150萬元(以上合計75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63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63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61頁)、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6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6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71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3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229至279、333至359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281至332、361至388頁) 6 於110年3月12日,在鼎詳公司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陳語彤。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10個(AC000000-AC003904) 統一發票(含附表編號7、8之金額,偵4132卷一第7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85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7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389至407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409至428頁) 7 於110年3月15日10時26分許,自北投明德郵局匯款2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132卷一第65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8頁) 8 於110年3月16日匯款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匯款18萬元、中信銀匯款15萬元(以上合計153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67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偵卷第65頁)、中信銀收據(同上偵卷第6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8頁) 9 於110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地交付現金136萬8千元予被告陳語彤。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6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6個(AC000000-AC005081) 統一發票(偵4132卷一第7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75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7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429至439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441至452頁)

2024-11-29

SLDV-112-重訴-443-202411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21,716元正未給付,其中20,247 元為消費款;548元為利息;92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 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205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0247元 王皓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7.7%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205-202411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蕭黃淑華(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蕙瑩(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楓穎(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凱譽(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吳萬寳 吳東能 黃奇清 王淑敏 黃奇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賴仁鋒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 森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翔 被 告 許寶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奕騰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林軒禾 謝雨庭 黃政綸 唐銘德 洪敏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昀蜂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夏華 被 告 杜莘宇 李承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追加 被告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追加 被告 謝榮宗 黃協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 ,1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楊政儒、謝榮宗、黃協有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於11 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原告 於本院追加被告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楊政儒、謝榮宗、 黃協有等4人(下稱東亞公司等4人),先位請求東亞公司與 被告洪森等人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及備位請求追加被 告與被告洪森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黃淑華等4人、王皓、 吳萬寳、黃奇清、黃奇陽、吳東能及其他共有人各新臺幣10 0萬元。經核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 (詳見附表),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應徵裁判費244,1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追加 被告東亞公司等4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坐落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元) 訴訟標的價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2955.79 1200 3,546,948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3014.18 1200 3,617,016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912.15 1200 5,894,580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3427.82 1200 4,113,384元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026.05 1200 4,831,260元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3645.10 1200 4,374,120元 合計 21981.09 26,377,308元

2024-11-21

CHDV-113-重訴-84-202411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聲請人與王皓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一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 務人及保證人後,始生減少授信額度或減縮貸款期限,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請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 行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送達回執正反面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0

PTDV-113-司促-9405-20241120-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廖惠生 黃于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 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 於106年6月間未依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簽署監督付款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付款予其下包廠商台灣昊記有限公 司公司(下稱昊記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6782元(含稅 ),由被上訴人付款後,上訴人卻自工程款扣款,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工程款(下稱系爭溢扣昊記工程 款),被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於第二審追加以兩造於105 年3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權(本院 卷㈡第197頁),雖上訴人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上訴後對直井洞道接頭處理之工程款17萬7814 元(含稅)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㈡第33頁),固為新 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被上訴人請求是否因時效抗辯而消滅 ,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向上訴人分包其所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 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竹園E/ S出口345kV電纜線路洞道暨連接站統包工程」(下稱竹園統 包工程)之直井#1、#2、#3、#4結構體之土木結構模板、混 凝土及預埋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2572萬 5000元。竹園統包工程已於108年間經業主驗收完成,惟上 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前已辦理估驗計價之保留款21 7萬4036元(含稅),以及第14期以後未計價工程款,包含 :1.預拌混凝土及澆置38萬8268元、2.清水模102萬1175元 、3.直井洞道接頭處理52萬5660元、4.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 縮縫5萬2560元、5.既有箱涵破除21萬9028元、6.新舊接縫 銜接處理5萬2560元、7.防水膜(不織布或保護板)14萬673 0元、8.臨時點工14萬0100元,合計267萬3385元(含稅)。 又上訴人應將系爭溢扣工程款15萬6782元(含稅)給付伊, 上開款項合計500萬4203元(含稅),扣除上訴人代付竹豐 工程行混凝土輸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含稅),上訴人尚應 給付483萬4596元(含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同意 書(就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83萬4 596元,及其中4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萬 6782元自110年11月2日起,其餘17萬7814元自111年6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於第14期以後尚有施作完工 而未經伊計價之工項,被上訴人106年8月31日退場後,伊自 行發包及僱工完成後續工程,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第14期以後 未計價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追加請求第14期 以後直井洞道接頭處理之工程款17萬7814元(含稅),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雖伊尚未給付第13期前已辦理估驗計價保 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及應將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 萬6782元(含稅)給付被上訴人,但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間 開工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派遣 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且派工不足致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 人遂於105年10月22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 意伊如因系爭工程急迫須採購或租賃時,可逕為代為處置, 各項費用自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再因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困 難,為避免下包廠商擔心收不到工程款而拒絕施工,被上訴 人於106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第8期工程款即1 06年1月17日起,由伊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支付予 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伊因被上訴人延誤工程進度,多次催 告改善未果,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退場,由伊以如附表 所示代執行及瑕疵修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8年5月 31日驗收通過,合計支出285萬7815元(含稅)。伊多次催 告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未果 ,另行發包受有價差損失55萬9035元(含稅)。又系爭工程 自105年9月至107年6月之工地現場管理工作,及自107年12 月至108年5月,進行正驗、初驗、複驗等查驗工作及瑕疵改 善作業,皆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衍生98萬3038元(含 稅)管理費用。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9條第6項、第1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將前述代執行及代瑕疵修補、價差損失及管理費用為扣款、 抵銷後,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繳交保固金,倘仍認伊有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工程保留款,應轉為保固款而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7萬1577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請求權)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一部不服,提起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7萬8973 元,及其中360萬1159元自109年5月19日起,其餘17萬7814 元自111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未繫屬 本院者,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第13期保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 )、第14期以後未付之工程款228萬9339元(含稅),及系 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萬6782元(含稅),扣除上訴人代付竹 豐工程行混擬土輸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含稅),依系爭契 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5萬0550元本 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包上 訴人向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承攬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 價2572萬5000元(含稅),竹園統包工程已於108年間經業 主驗收完成,上訴人尚未給付第13期即106年6月30日以前估 驗計價保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原審卷㈢第79至80頁、本院卷㈠第165、349頁、本院卷㈡第7頁 ),復有系爭契約可稽(竹院卷第15至34頁),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第13期以前已估驗計價保 留款217萬4036元,應屬可取。  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對於系爭 工程所須使用之勞務點工、材料(模板、五金材料等)、機 具、施工機械(吊車、吊卡、泵浦車等)及必要之安衛環保 設備等如因工作急迫性須採購或租賃時,同意由上訴人逕行 代為處置,各項費用支出由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及若違反 系爭承諾書承諾事項,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處置及 同意採取監督付款方式執行,並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 等情;再於106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以監督付款辦理優先支付本工程各項工程開銷支出,若 有違背,被上訴人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等情,有系爭 承諾書、系爭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上訴人 對其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監督付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下包廠 商昊記公司15萬6782元(含稅),而由被上訴人自行付款後 ,上訴人卻自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情不爭執(本 院卷㈠第165、349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領 班曾西村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43至244頁),並有被上訴 人付款予昊記公司之支票影本可憑(原審卷㈢第87至88頁)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溢扣昊記工 程款15萬6782元,自屬可取,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選擇合併 依系爭同意書就同一事實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其施作系爭工程第14期以後計價付 款項目,包括1.預拌混凝土及澆置(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1 )數量452立方米、單價859元、共38萬8268元。2.清水模( 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2)數量777.15平方米、單價1314元、 共102萬1175元。3.直井洞道接頭處理(系爭契約附件一項 次7)、數量30米、共52萬5660元。4.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 縮縫(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8)數量30米、共5萬2560元。6. 新舊接縫銜接處理(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10)、數量30米、 共5萬2560元。8.臨時點工(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53)50工 、單價2802元、共14萬0100元,合計228萬9339元(含稅, 另編號5.既有箱涵破除、編號7.防水膜,非審理範圍)等情 ;上訴人則以編號1、2、3、4、6非被上訴人施作,編號8已 在第13期計價等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直井#1、#2、#3、#4部分均已完工 ,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驗收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證人即上訴人之結構體工程師莊嘉斌於原審證 述:被上訴人負責4個工作井之模板工程,伊負責管理被上 訴人之2個工作井已經完工等語(原審卷㈡第240頁);證人 即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王皓逵於原審證述:伊負責2號、4號 工作井,另1號、3號工作井是莊嘉斌負責,伊從開工到完工 都有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約定部分都有完成等語( 原審卷㈡第278至279頁);證人即業主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 處領班謝順金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有完工,竹園 統包工程於108年5月31日經業主合格驗收,竹園統包工程有 10期,被上訴人是施作4之1期合併5之1期、4之2期合併5之2 期,均已施作完畢等語可稽(原審卷㈡第426至427頁)。雖 謝順金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依約應完工部分,有部分是上 訴人以監督付款自行派人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卷㈡第427、42 9頁),然未明確證述系爭工程哪些部分係上訴人自行派工 施作,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第14期以後之工項 ,無從請求工程款云云,自不可取。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預拌混凝土及澆置 (契約附件一項次1)數量452立方米、單價859元,共38萬8 268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13期後未再施作等語置辯 。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預拌混凝土及澆 置」之約定數量為7337立方米、累計完成數量7323.5立方米 ,惟上開結算單係累計至106年6月30日之數量(原審卷㈢第3 35頁),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離場,且依莊嘉斌、王 皓逵前揭證述系爭工程已完工,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驗收合 格,上訴人既未提出累計完成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不足 之13.5立方米為其另行雇工施作之事證,自應認此部分係由 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則上開未計價13.5立方米部分,依契約 單價859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1597元(計算 式:859×13.5=11,5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第14期以後施作清水模(契約附件一項 次2)數量777.15平方米、單價1314元,共102萬1175元;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13期後未再施作等語置辯。查系爭工 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清水模」之約定數量為4925 平方米、累計完成數量4413平方米(原審卷㈢第335頁),而 系爭工程已完工,及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 既未提出累計完成數量與約定數量不足之512平方米為其另 委請其他業者施作,自應認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則被上訴人主張第14期以後施作512平方米,以單價1314元 計算即67萬2768元(計算式:1,314×512=672,768)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直井洞道接頭處理 (契約附件一項次7)數量30米、單價1萬7522元,共52萬56 60元;上訴人則以此部分工項為其委請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源公司)、偉強工程行施作,非被上訴人所施作 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直井與 洞道接頭處理」之約定數量為30米,未記載累積完成數量( 原審卷㈢第335頁),參以此部分工項係因直井與洞道接頭處 進行鏡面破除時須開鑿1個比環片或推管外徑稍大,一般約5 至7公分之接頭間隙,故需以潛盾洞道或推管洞道發進或到 達時,先以施作包括止水封圈及逆止鉸鍊作為直井與洞道接 頭第一道止水,完成後須進行第二道接頭止漏灌漿,始可避 免接頭處漏水等情,有該工項示意圖及說明文件可稽(原審 卷㈢第521頁)。依豐源公司第11期估驗計價單計價項目包括 直井洞道接頭處理所需之「發進井鏡面破除及止水」、「到 達井鏡面破除及止水」(原審卷㈢第519至520頁),及上訴 人與豐源公司於105年9月29日竹園統包工程洞道漏水修繕後 續工作事宜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後續由豐源公司委由偉強工 程行以48萬元代價執行等情(原審卷㈢第524頁),應認此部 分工項係由上訴人委請豐源公司、偉強工程行施作,非被上 訴人所施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之直井 與洞道接頭處理部分共52萬5660元云云,自不可取。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直井與涵洞銜接處 伸縮縫(契約附件一項次8)數量30米、單價1752元,共5萬 2560元,及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契約附件一項次10)數量30 米、單價1752元,共5萬2560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上 開兩項次只各完成15米,其餘部分為順發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發利公司)施作完成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 驗請款結算單記載「直井涵洞銜接處伸縮縫(含PU彈性填縫 膠及WS-B-2型止水帶等)」之約定數量為30米、累計完成數 量15米,尚有15米未完成;另「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含WS-C -3型止水帶等)」之約定數量為30米、累計完成數量15米, 尚有15米未完成等情(原審卷㈢第335頁)。雖上訴人提出順 發利公司於106年7月7日估驗第3期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結算 單,記載項目之「PVC止水帶WS-B2(230mm*7.5mm)」、「P VC止水帶WS-C3(290mm*6mm)」,均有止水帶品項,惟上開 結算單記載工程名稱為「防水膜工程及止水帶材料供應」, 數量各為169米、32米(原審卷㈢第527頁),顯與被上訴人 施作「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縫」、「新舊接縫銜接處理」 之工項及工料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順發利公司施作上開兩 工項之證據資料,則上訴人抗辯此兩工項為其委請順發利公 司施作云云,自不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上開兩 工項,請求未經第13期計價各15米,按單價1752元計算共5 萬2560元(計算式:1,752×15×2=52,560),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臨時點工(契約附 件一項次53)50工、單價2802元,共14萬0100元;上訴人則 以此部分已於第13期計價,被上訴人於第14期以後無其他點 工支出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 臨時點工」之約定數量為50工、累計完成數量50工(原審卷 ㈢第336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13期計價後尚有其他點工之 事證,則其請求上訴人於14期後應再支付點工報酬14萬0100 元云云,自不可取。  7.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已施作未計價之 預拌混凝土及澆置(契約附件一項次1)1萬1597元、清水模 (契約附件一項次2)67萬2768元、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 縫(契約附件一項次8)及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契約附件一 項次10)5萬2560元,共77萬3771元(含稅)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發包損失5 5萬9035元(含稅),並據為抵銷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重新發包施作與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不同,自無從以重新發 包支出55萬9035元(含稅)計算損失等語置辯。查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責 任,造成甲方(即上訴人)之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竹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約施作不銹 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本院卷㈠第349頁)。上訴人 提出重新發包予阡鼎不鏽鋼工業社(下稱阡鼎工業社)之發 包合約、訂購單、請購單為證(原審卷㈠第449至458頁), 且依上訴人交予阡鼎工業社施作上開工項之圖面為「OA」版 ,與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施工圖面版本相同,上訴人委請 阡鼎工業社施工項目亦與系爭契約所附工作服務費用表屬相 同工項(竹院卷第33頁、原審卷㈢第337、348、349頁)。則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被上訴人賠償其重新發包施作費用55 萬9035元(含稅)為抵銷抗辯,自屬可取。  ㈤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及代為瑕疵修補,就代 執行部分依系爭承諾書或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代修補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或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以支出費用285萬7815元(含稅)為扣款或抵銷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關於代執行部分,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所 須使用之勞務點工、材料(模板、五金材料等)、機具、施 工機械(吊車、吊卡、泵浦車等)及必要之安衛環保設備等 如因工作急迫性須採購或租賃時,同意由上訴人逕行代為處 置,各項費用支出由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及若違反系爭承 諾書承諾事項,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處置及同意 採取監督付款方式執行,並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原 審卷㈠第65至66頁)。參莊嘉斌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法 代沒有長期在工地,由被上訴人之現場領班曾西村在工地現 場處理,像是施工後被上訴人要負責清理現場,或施工架未 完成搭設,或未點工施作,或未購買安全帽這類材料設備, 都會影響後面進度,伊會通知被上訴人施作,如被上訴人不 施作,就代為處理並扣款等語(原審卷㈡第235至236頁); 王皓逵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法代很少來工地,有些問題 需及時處理,找不到被上訴人法代,只好由上訴人代替被上 訴人處理,像是代叫點工、環境整理、搬運物料等語(原審 卷㈡第280至281頁);曾西村於原審亦證陳確有莊嘉斌通知 扣款之事(原審卷㈡第243頁),且上訴人自105年8月19日至 106年9月8日間,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派駐現場負責人 負責現場監督聯繫事宜、出工不良應增派工人、進度落後應 予改善、材料不足應予補足、工程缺失應予改善、品質瑕疵 應予修補、剩餘材料應搬離工區,否則將由上訴人代執行, 相關費用再從計價款中扣除等情,有竹園統包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直井結構體修繕會議及勘驗紀錄及 所附照片、備忘錄、工程品質缺失改善、罰款通知單、缺失 改善追蹤表及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459至481、485至639、6 41、643至65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未提供足夠工、料,致 系爭工程進度延宕,發生需上訴人代執行之急迫情形,是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代執行扣款不符系爭承諾書約定急迫情形之 要件云云,自不足取。  2.關於瑕疵修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檢查結 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乙方(被上訴人 )應在十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善。甲方(上訴人)及業主 (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於十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 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 之損失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 履約保證金內就不足之數由乙方補足」(竹院卷第24頁), 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倘經上訴人檢查有瑕疵,卻逾期未 更換或修改,致上訴人及業主無從複驗,上訴人自得自行雇 工辦理,並自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扣 除支出之費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係以業主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必要檢查並發現瑕疵為前提,非僅上 訴人檢查發現瑕疵即可適用云云,自與上開約款文義不符, 自無可取。  3.參莊嘉斌於原審證稱:因代執行或瑕疵修補部分,如果沒有 在單據註記會有爭議,伊不可能沒有註記,所以有伊簽名之 單據備註欄上伊有註明「扣新德廣」作為進行代執行或瑕疵 扣款之依據(原審卷㈡第238至239頁);曾西村於原審證稱 :有一些清潔、安衛及瑕疵之扣款,上訴人是有通知伊等語 (原審卷㈡第243頁);王皓逵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每期計價 都有辦理確認驗收,因被上訴人有缺失部分,印象中均未進 行修繕,上訴人施作有缺失部分,伊都有發文、口頭催告被 上訴人修繕,後來是伊找其他廠商進行瑕疵修補,也要幫被 上訴人代叫點工、進行止漏、凹洞填補、溢漿打平、螺桿切 除之瑕疵修補工作,及收尾的物料清除、吊車費用,因被上 訴人沒有派工進來施作,伊要幫被上訴人統計代進行之項目 、數量、金額,附表所示都是代被上訴人進行的工作內容, 以便扣除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單據上不一定會註記「扣新德 廣」,有些像是模板工程才會用到的材料,伊不會特別註記 「扣新德廣」,如單子上很多工項,有關被上訴人的伊才會 特別標示出來,富榮五金之單據雖然沒寫「扣新德廣」,但 也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進行之事項,附表編號4打石修補部 分除原審卷㈠第303頁誤植非屬被上訴人之工項,其他單據雖 然沒有寫「扣新德廣」,但都是上訴人代處理費用等語(原 審卷㈡第279至285頁),上訴人自105年8月19日至106年9月8 日多次函催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施 作工項經上訴人通知修補瑕疵未果,經核對證人莊嘉斌、王 皓逵、曾西村前開證述,認定上訴人自行雇工代執行及瑕疵 修補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262萬6441元(含稅),則上訴人 依系爭承諾書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以上開代執行 及瑕疵修補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扣款(代執行)、 抵銷(瑕疵修補),均屬可取。至被上訴人以附表部分項目 業經上訴人於第13期款扣款,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 依新德廣每期估驗扣款管制表之記載(原審卷㈡第191頁), 附表所示項目僅編號2、26於第13期有部分扣款之情形,上 訴人已扣除該部分,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重複扣款情事。  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5月止,係由其員工 王皓逵為被上訴人進行工地管理,及正驗、初驗、複驗等查 驗工作以及各階段之瑕疵改善作業,以王皓逵薪資6萬3800 元加計雇主勞健保負擔6417元,計算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5 月期間之半個工作日之管理費用98萬3038元,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 雖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被 上訴人)之責任,造成甲方(即上訴人)之損失時,乙方應 負賠償責任,…」(竹院卷第27頁),及王皓逵於原審證稱 :伊代被上訴人進行叫吊車、搬運物料、五金零件叫料、介 面管理、工人安排等管理工作,有時候多少會影響伊在上訴 人公司之例行工作,有時候就要加班等語為證(原審卷㈡第2 81頁)。惟上訴人向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承攬竹園統包工 程,原應支出現場人員薪資以便辦理監督及管理廠商施作, 上訴人未提出王皓逵加班處理被上訴人工程事務而額外支付 加班費之事證,則上訴人以王皓逵之薪資計算受有支出管理 費用之損失,並執為抵銷,自不可取。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3期以前已估 驗計價保留款217萬4036元、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萬6782 元、第14期以後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77萬3771元,合計31 0萬4589元,扣除被上訴人自陳應扣減竹豐工程行混凝土輸 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原審卷㈢第227、397頁、本院卷㈡第19 7頁),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293萬4982元(計算式:3,104, 589-169,607=2,934,982),惟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扣款、抵銷共 318萬5476元,並依兩造同意(本院卷㈠第349頁)以扣除本 金方式計算後(計算式:2,934,982-3,185,476=-250,494) ,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310萬4589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45萬055 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67萬1577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377萬8973元本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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