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月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與時為大 陸地區人士之被上訴人結婚,於98年3月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 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被上 訴人嗣已於105年7月1日完成設籍登記。又被上訴人並無上 訴人所指對其施加虐待,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且兩造 婚姻目前雖有觸礁之情,然尚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即尚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至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 於本院始提出之照片,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 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8-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梁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 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87年3月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於110年3月2日(下稱基準日)兩願離婚。被上訴人、 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4之財產應各自扣除婚前 之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0,328元、4萬3,319元;上 訴人則另對銀行負有債務15萬3,672元。另被上訴人於兩造 婚後取得之高雄房地雖於基準日前之109年5月6日已移轉予 訴外人侯羽柔,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應追 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17萬6,000元。是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依序為920萬7,6 65元、224萬2,093元。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對家庭 生活之付出,依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48萬2,786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 法認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梁鳳玲,並未為上訴人與其前妻 所生之女即訴外人梁欣梅(81年2月15日生)支出扶養費或 照顧費;且被上訴人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 9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一造辯論之判決效力所及,原 審亦無闡明義務之違反。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2-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楊文雄 曾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禎娟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 嫂,訴外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聯公司)、直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興公司)乃家族公司,上訴人為 該2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該2公司於民國84年5月26日簽立買 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由俊聯公司將麻園頭段房地出售 予直興公司,約定俊聯公司未依約履行時,由兩造及兩造之 父母就直興公司已付價金、法定利息、違約金,於新臺幣( 下同)2億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嗣出具系爭 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如因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對其負賠償責任。又直興公司於 91年6月間以俊聯公司未履行買賣契約為由,獲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對兩造、兩造父母及俊聯公司取 得損害賠償債權1億7,000萬元本息,嗣於106年間將該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瀛公司),致被上訴 人遭普瀛公司強制執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719萬3,533元。 另上訴人楊文雄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美村路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因被上訴人擅自出售致其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因買受中美街房地,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均 無從據以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債權為抵銷。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719萬3,533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切結書有效成立, 並未以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前提;且被上訴人於 原審明確表明僅以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權依據,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第99條規定,及違反處分權主義、辯 論主義,均不無誤會。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所為抵銷抗辯 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7-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 前於民國64年間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發布「南崁鎮都市計畫 案」劃定為農業區,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於67年至70年間 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三人購買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俟該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 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借名契約並非脫法行為,自有效成 立。又借名契約嗣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後之89年2月24 日經上訴人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該合法終止之 效力,不因上訴人誤將該借名契約性質誤為信託契約而受影 響。另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第3條第11款有關耕 地之規定後,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該土地,竟遲至110年5月4日始起訴請 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 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土地於92年2月7 日已非耕地,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可行使上開請求權,其於11 0年5月4日始起訴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1-2024102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陳高記(即陳誠吾之承受訴訟人;兼陳程桂雲、陳 碧倫、陳高元、陳碧峰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騰緯間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聲-1081-2024102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廖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威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聲-1082-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廖林淑華、林 美雲、林美娥為姊妹(下合稱5姊妹,除上訴人外則稱4姊妹 ),因5姊妹之父生前投資訴外人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記公司),5姊妹各自分得該公司股份1萬2,000股。 嗣上訴人及其子周銘源、周鋐源(下合稱周銘源2人)於民 國99年7月23日與4姊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由上訴人及周銘源2人給付4姊妹各新臺幣(下同)2,650萬 元,被上訴人則同意將登記其名下及訴外人即其女方姳人名 下之源記公司股份依序為7,200股、4,800股之股份,移轉予 上訴人及周銘源2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所負之 對待給付,不及於登記於訴外人方怡人名下之千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12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是上訴人及周銘源 2人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周銘源2人 更無從將就該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取得 系爭股份之損害1,013萬7,36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 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 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6-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83號、第3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岳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陸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楚霸王」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 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3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 由暱稱「西楚霸王」指揮沈岳樑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王月秀、詹焜傑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並預備 將領取之款項交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地點;嗣於113 年3月27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秋紅谷 門市,沈岳樑欲再從自動提款機提領李玉芳所匯入之款項時 ,為警當場查獲,經警要求沈岳樑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 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內已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 萬6千元後,乃為警當場扣得現金共計10萬6千元、郵局提款 卡1張及手機1支。 二、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穎」(由檢察官另案簽 分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黃信 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 由暱稱「鄭穎」指揮沈岳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持提款卡領取黃信維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將 該款項攜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地點交予上手。 三、案經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及黃信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沈岳樑(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20583卷第39至42頁、第43至57頁、第249至25 5頁、第267至272頁、偵34656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及 黃信維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20583卷第147至148頁 、第165至167頁、第179至180頁、偵34656卷第73至78頁) ,並有㈠附於113年度偵字第20583號偵查卷: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至35頁)、113年3月28 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9至66頁)、113年3月27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中華郵政提款卡翻拍照片(第71至75頁 、第85頁)、警方帶同被告提領之ATM交易明細(第87頁) 、113年3月27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蒐證畫面:(1)全家世貿 店、世貿二店試車及提款畫面(第89至95頁)、(2)統一秋 紅谷店取款畫面暨為警查獲畫面(第95至98頁)、手機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本日」刑案照片(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第99至146頁)、告訴人王月秀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9頁、第153 頁)、(2)王月秀之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第151頁)、(3) 王秀月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7至163頁)、告訴 人詹焜傑遭詐欺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第168至172頁)、(2)網 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 173至176頁)、告訴人李玉芳遭詐欺相關資料:(1)受(處) 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至183頁)、(2)李玉芳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84至223頁);㈡附於113年度偵字第 34656號偵查卷: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1頁) 、113年3月25日被告於全家超商-太平普拉斯店提款之監視 器蒐證畫面(第43至55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57至60頁)、告訴 人黃信維遭詐欺相關資料:(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8 1至8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85至93頁)、(3)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第97至99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持有而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6千元、郵局提款卡1 張及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 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暱稱「西楚霸王」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被告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從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各次犯行所 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各次犯行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固應予嚴懲,然幸【附表一】所示遭詐欺款項因被告遭警方 查緝而尚未上繳,及被告深知悔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 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尚有另案詐欺等其他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 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 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6萬元及經警當場要求被 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領取之現金4萬 6千元,共計10萬6千元,核係洗錢之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告訴人等遭詐欺 之款項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待檢察官執行時依職權或聲 請發還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張, 固係被告所持有,用以提領本案贓款使用,而為本案之證物 ,然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王月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於蝦皮購物聯繫王月秀,佯稱:賣場尚未通驗證,需依照指示才可正常下單,致使王月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劉志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5分1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 2萬元 113年3月27日17時5分46秒 2萬元 2 詹焜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0時許,以臉書聯繫詹焜傑,佯稱:賣場未簽屬誠信交易保障條約,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詹焜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1分許 2萬9988元 劉志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 113年3月27日17時6分29秒 2萬元 3 李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5時 33分許,於蝦皮購物聯繫李玉芳,佯稱:賣場尚未通驗證,需依照指示才可正常買賣,致使李玉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17分許 9989元 劉志龍 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至1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秋紅谷門市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信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 5分許,去電聯繫黃信維,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需繳交保證金,致使黃信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53分許、18時1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1萬999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區大興路127號全家超商 1萬5元

2024-10-23

TCDM-113-金訴-2595-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黃計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之民 國109年7月3日,代表被上訴人以清償股東往來名義匯款新 臺幣(下同)2,072萬5,833元(下稱系爭匯款)予己。然上 訴人先後所辯兩造間於97年、98年間共有3,250萬元之借款 存在;或曾代被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陳長琪之借款2,135萬5 ,000元,而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均非真實, 且財務報表所載之股東往來,亦與真實交易不符,故系爭匯 款乃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72萬5,833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地籍 異動索引、借款契約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匯款單,核屬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 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憶南 被 上訴 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5日 在被上訴人德誼公司高雄大遠百門市,購買被上訴人蘋果公 司進口之系爭電腦,保固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均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電腦並無供電 異常之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上訴人所指其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而無法讀取之情,係 因其未依該電腦產品之說明,使用非蘋果公司出廠或認證之 系爭轉接器所致,與系爭電腦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 第51條前段;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單獨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232萬1,96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 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電腦並無上訴人所指之 供電異常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電腦無涉,並無舉證 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49-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