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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LAU KAH WAI(馬來西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 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零九百零三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一一 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 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 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五年三 月二日止共四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百分之一‧0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 三年八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五十五萬零九百零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 自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2兩造復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七 年三月十五日止共五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利率百分之一‧0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一一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 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   3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本 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電腦帳務資料、登 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第二筆借款約定於每月十五 日攤還,被告均攤還至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則就是筆借 款,被告係於次期即同年九月十五日未能依約攤還,應自翌 日即同年九月十六日起方負違約之責,違約金自應自是日起 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4

TPDV-113-訴-618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謝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按附表所 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叁點共通約定條款第十 條第㈡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一 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一月 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三十六期,利息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二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 為每月五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七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一一 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一 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再於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三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五月 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三計算,按日計息款日為每月 三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 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一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0三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兩造復於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二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八月 十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計算,按日計息款日為每月 三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 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四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4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如 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單、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種 類 本金數額 (新臺幣) 利     息 信用貸款 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一五計算。 貳拾捌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0三計算。 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四一計算。 本金總額 陸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

2025-01-24

TPDV-113-訴-707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信全 輔 佐 人 詹富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六四五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六四五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77CD0398844-6 1 1000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79GX0405259-3 1 77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79GX0433361-9 1 7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0CX0470331-2 1 65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1GX0511024-4 1 17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2GX0551430-7 1 13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3GX0593585-6 1 217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4GX0634040-3 1 167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5GX0675234-2 1 18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X0709606-3 1 1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728750-7 1 254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744362-5 1 47

2025-01-24

TPDV-114-除-4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六六七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六六七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8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號 碼 張數 股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85431-9 1 100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D-0596917-8 1 100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D-0596918-0 1 100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218310-6 1 55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223441-7 1 177

2025-01-24

TPDV-114-除-7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鐘永駦 (原名鐘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貸款契約(被告原 名鐘耀昇,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 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利率百分之四‧0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 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給付。 (二)兩造再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年十 一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 分之五‧三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 三年十月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四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兩造復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 十一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百分之四‧0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 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 一三年十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一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三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 (四)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一十元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兩造締約 時住所即在臺中市大里區現戶籍址,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十條固 記載:「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四、十六、十八頁),惟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 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 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 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 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 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 所提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 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 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4

TPDV-114-訴-46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盧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一一八年二月十八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自撥貸 日起前二個月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八八,自第三個月起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一計算,按日計息 ,還款日為每月二十一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六萬九千 二百四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二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二)兩造再於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七月五日 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七一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五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 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八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 (三)兩造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五萬九千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 三‧五二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八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 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一三計算 之利息,迄未給付。 (四)兩造另於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九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 七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 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 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自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六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五)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及約定之 利息,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市○○路○○巷○○號,兩造締約時 之住所即在宜蘭縣宜蘭市現戶籍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核與原告起訴 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所示一致,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 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卷第二七、五三、六九、八五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 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 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 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 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 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 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 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4

TPDV-114-訴-342-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程喜妹 輔 佐 人 程顯公 被 告 高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 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 段,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 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 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被告業因 前述過失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①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 千六百一十三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⑴二萬三千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護具,⑵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 五日至十四日出院後共十三日、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 聘僱全日看護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至三十日共十六日、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聘僱半日 看護照護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計五萬零四百元,⑶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二萬元,③且原告傷勢非輕、身心痛苦甚 深,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三十四萬六 千五百九十八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移簡卷第二九至三 三、三七至七七、八一至一一五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二年 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 相符;關於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所 乘自行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業因前 述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 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再以一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定義如下:㈠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踏自行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 駛:㈢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 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 一款第一目、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 (一)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 人專用號誌均運作正常(見補字卷第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被告於七十二年一月即取得小客車駕駛 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執照未經吊扣吊銷, 五年內亦無特殊違規情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單可考,以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之 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右轉彎時竟疏未 注意右側有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 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之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 路口東側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述過 失行為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不合。 (二)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勢,自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 三十日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詳 見附表所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移簡卷第 三九至七一、八三至一一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①護具費用    原告因前開傷勢,有使用背架並購置手杖或助行器輔助行 走之需要,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即明(見 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三日支 出二萬三千元購買背架,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支出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手杖,合計支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可考(見移簡卷第三一至三三頁 ),核屬相符,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 分如數賠償,仍屬有據。   ②看護費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於一 一一年十月二日入院、三日接受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四日 出院,前已述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載明: 出院後仍需穿著背架三個月(見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 ;本院審酌原告骨折部位為胸椎,並接受手術治療,且需 使用背架達三個月,於傷口癒合、穩定前均無法活動,顯 難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參諸原告係四十年間出生之人, 於事故發生時年已七十一歲,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一日止一個月期間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二日止二個月期間則有由 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   ⑵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五日至十四 日出院後共十三日期間,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聘僱全日看護 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三十日 共十六日期間,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聘僱半日看護協助生活 起居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支出五萬零四百元,亦據 提出收據為佐(見移簡卷第三七、八一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亦 屬有據。   ③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接 受手術治療,原告必須使用背架達三個月,迭已提及,參 酌原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與位在 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距離約七 百公尺,以原告所受傷勢,於需使用背架之三個月期間內 ,難期步行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有搭乘計程車之 需要;經以網路計程車資試算結果,由原告住所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約為一百一十五元,往返約需 二百三十元,而原告除於一一一年十月四日出院返家外, 於同年十月至一一二年一月間尚往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五次(即附表編號03至07項),合計所需交通費一 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交通費用,尚 非無據。   3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首揭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於○○年 ○月間出生,高中畢業,退休前從事公職部門會計工作, 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為四萬餘元至八萬餘 元,名下有價值近八百萬元、坐落臺北市、臺中市之不動 產房地及投資(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於○○○年○月間出生,以職業小客車駕駛為 業,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最高僅一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告所受損害為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迭已 載明,傷勢非輕,而被告固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原告, 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十 五萬元,尚屬適當。   4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 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精神慰撫金 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疏未注意右側有 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 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東南角人行 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 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2人行道除有劃設自行車專用車道者外,係專供行人使用, 行人穿越道則為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之標線,原告事故發生 時既係騎乘路口東側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通 過路口,參以斯時尚屬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進速度遠 較行人步行為快速,原告並係騎乘在路口東南角人行道上 ,至人行道邊緣後逕自接續行駛行人穿越道,原告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復未裝設燈光(參見補字卷第三六頁相片) ,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由人行道行至行人穿越道、北向穿 越路口時,確實導致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基隆路二段 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右轉信義路五段之被告較難以察見, 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侵入 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自身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右轉彎未注意有無直行 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侵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 失,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表、道路相片、車輛相片(見補字卷第二二至三七 頁)、兩車碰撞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 償額(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至百分之七十即二十 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事故當時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 本件事故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 告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見移簡卷第三五、七九 頁存摺節錄影本),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揆諸上揭法條,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 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 一元。 (五)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日(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 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 十五元,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共計 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至百分之七十即二 十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醫療費用詳目 編號 日 期 科 別 金 額 (新臺幣) 01 111.10.02 急診醫學科   600 02 111.10.04 住院 93,953 03 111.10.14 脊椎骨科  1,260 04 111.10.27 神經外科   620 05 111.11.11 脊椎骨科   460 06 111.12.30 脊椎骨科  1,180 07 112.01.17 脊椎骨科   560 08 112.02.16 神經外科   330 09 112.02.24 脊椎骨科   330 10 112.05.11 神經外科   330 11 112.08.07 神經外科   430 12 112.08.09 心臟血管   420 13 112.08.16 心臟血管   430 14 112.08.21 神經外科   420 15 112.09.04 心臟血管   430 16 112.10.30 心臟血管   430 17 112.10.30 神經外科   430 總   計 102,613

2025-01-23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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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日新汽車裝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錢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 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一一二 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上訴利益)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陸萬玖 仟叁佰伍拾陸元,反訴部分為叁佰零肆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 ,追加之訴部分為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利息均為附帶請求 、不併計算,合計本訴、反訴及追加之訴金額為柒佰柒拾玖 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叁萬玖仟壹佰 肆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3

TPDV-112-訴-3025-202501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許景銓 被 告 許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一三年度司促更一字第七號支付命令 ,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美金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 一元二角八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五 百元。該支付命令在債務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惟債務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角 八分,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當日臺灣銀行美金與新臺幣現金 賣出匯率一比三一‧八二五計算,折合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 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 陸仟肆佰伍拾貳元,經本院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一一四年一 月六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可考(見金字卷第二五頁),原告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單可稽(見金字卷第 二九至三三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3

TPDV-114-金-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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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董玉玲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 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玉容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 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以上訴人原審敗訴金額計算計 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利息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 拾叁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2

TPDV-112-訴-2525-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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