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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春華 相 對 人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龍 鄉十二代大樓地下1樓編號2號平面車位(下稱系爭2號車位 )所有人。詎相對人竟擬於系爭2號車位與編號3號平面車位 (下稱系爭3號車位)間之空間,新設3個機車停車位(系爭 新設車位),此將嚴重影響聲請人車輛進出並造成社區之危 險,聲請人自得請求禁止相對人劃設系爭新設車位。又為免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538條等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 劃設系爭新設車位等語。 二、經查:    ㈠假處分部分:  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處分之原 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僅 於「雖已釋明但有不足」時,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經查,就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車位配置圖、現場 照片、倒車顯影截圖為證(全字卷參照),足認已為釋明。 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 況相對人縱使劃設系爭新設車位,倘將來聲請人請求禁止相 對人劃設該等車位之訴勝訴確定,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既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 應逕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 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 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 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 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 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業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已如前述。然 就保全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系爭新設車位將嚴重影 響聲請人車輛進出並造成社區之危險云云。惟縱在劃設系爭 新設車位之情況下,該等車位與系爭2、3號車位間仍有空間 可供住戶行走及上下車使用,此觀諸現場照片(全字卷第11 至16頁)自明。至聲請人固主張:系爭2、3號車位之車輛開 門時將碰撞系爭新設車位之機車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全 字卷第13至14頁)為佐,然依該等照片所示,系爭2、3號車 位之車輛均已將車門開啟至近乎最外推之狀態,究與一般人 通常使用之情形有別,以此逕認系爭新設車位將嚴重影響聲 請人車輛進出並造成社區之危險云云,似嫌速斷。又縱在劃 設系爭新設車位之情況下,聲請人仍可正確將車輛停放至系 爭2號車位內(車頭朝內),系爭新設車位亦不致影響其停 車動線,此有現場照片(全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至聲請 人雖主張:伊倒車駛出系爭2號車位時,會碰觸系爭新設車 位之白線云云,並提出倒車顯影截圖(全字卷第17至21頁) 為佐,惟依該等截圖所示,該車之左前車頭於碰觸系爭新設 車位之白線時,該車之右側車身與編號1號車位間尚有相當 之距離及空間可供使用(全字卷第17至19頁),足見駕駛人 係於該次倒車駛出時過早右打方向盤,該車之左前車頭始因 行向改變而碰觸系爭新設車位之白線,此觀諸該車碰觸白線 時尚未完全駛出系爭2號車位(全字卷第18頁),亦足佐證 ,則聲請人以此遽論系爭新設車位之劃設將嚴重影響其車輛 進出並造成社區之危險云云,尚非足採。再比較衡量相對人 及相關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相對人民國114年1 月6日補正狀所附會議紀錄參照)劃設或取得系爭新設車位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應認聲請人尚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24

KSDV-113-全-23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楊寶銀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參 加 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 被 告 游上德 游景勝 游景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駱憶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達民公司之股東,既為被 告所否認,且該部分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返還股份 等事件(下稱另案)之訴訟標的,現正審理中,則本件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 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另案現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而確 定,本件自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24

KSDV-108-訴-1407-202501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震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相對人辦理多 年期貸款,並約定分期清償,相對人另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未填寫到期日,用以擔保 抗告人未依約還款時,相對人得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支付 票款。抗告人於貸款後,均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清償款項,嗣 於113年9月5日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裁定羈押禁見,並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因而 無法依約定期日清償分期款,亦無從聯繫親友代繳,相對人 應無可能於其主張之到期日即113年9月17日以後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即不 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家人已於111年11月14 日以郵政劃撥方式按催繳數額繳付相對人款項,抗告人已履 行分期付款之義務,相對人依約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從而,本 票執票人行使其追索權,原則上須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發票人 提示而不獲付款,方得為之,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 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 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 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 期前追索,當可認其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 ,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須有「死 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通常 應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因犯 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付款 遭拒,屢經催討亦未解決等情,固據提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分 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761號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羈押、以1 13年度偵聲字第554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押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 在卷可證(見司票卷第13頁、抗字卷第29頁),是抗告人已 舉證證明其於113年9月17日即相對人主張提示系爭本票之日 ,抗告人業已因案遭羈押禁見,相對人自無可能於斯時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無另舉反證證明其曾就系爭本 票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其曾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乙節,自難遽採。㈡至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既於113年9 月受羈押禁見,相對人有票據法第85條之適用而無須為付款 提示等語,然查,抗告人嗣於113年12月27日已因交保而出 臺北看守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見抗字卷 第29頁),是於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難認抗告人有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逃避或其他原因等事由 ,即難認相對人有因此無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可例外於未 付款提示前即逕得行使追索權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㈢綜上,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2年11月17日 14萬0,832元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8日

2025-01-24

KSDV-114-抗-1-202501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怡孜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毅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2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23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文龍東 路交岔口欲左轉文龍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車輛前 車頭遂擦撞沿該路口東邊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欲穿越文 龍東路之行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 受有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背部肌 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除因治療系爭傷害 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80元、醫療器材費用17 ,502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000元×99日=198, 000元)、交通費用16,53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6月又8日 不能工作,以受傷前月薪8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513,866元,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後續產生頸椎第3 、4節椎間盤突出、下背痛併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關 節面鬆動等症狀,需支出後續手術費用29萬元、後續休養及 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28,93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7,5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 已支出醫療費用22,680元、醫療器材費用17,502元、交通費 用16,53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僅同意支付38日(自 110年8月7日入院至同年月14日出院,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 期間),且半日費用以1,500元為計算,合計57,000元之看 護費用。就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82,000元不爭執,然其不 能工作期間應僅為38日,不能工作損失計103,854元。再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頸椎 原先即有輕度退化病史,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後續手術費用29萬元、後續休養及薪 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28,932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67,579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另補充陳述略以:㈠原審認為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僅1個月又 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03,867元,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住 院8日外,醫囑記載宜休養期間共計6個月,則上訴人暫先請 求3個月又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67,867元【計算式:82,000 元×(3+8/30)=267,867元】,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尚應再 給付164,000元(計算式:267,867-103,867=164,000)。㈡原 審認定上訴人僅需專人半日照護1月又8日(即38日),並以半 日看護費每日1,500元計算,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用5 7,000元。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上訴人出院後至 少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加計住院期間,上訴人需專人照護 共計3月又8日(即98日),且需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 0元計算,應得請求看護費用196,000元,故被上訴人本應再 給付139,000元(計算式:196,000元-57,000元=139,000元) ,上訴人則僅請求其中138,933元。㈢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年約32 歲,時值職業、人際關係高峰之際,竟有長達6個月無法工 作,且終日身陷日後會有後遺症或可能造成身障之恐懼中, 苦痛難喻,自得請求慰撫金7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 萬元。㈣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933元(計 算式:164,000元+138,933元+350,000元=652,933元)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2,93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 以: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否認上訴人有休養6個月、需專人 全日照護3月又8日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晚上11時4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青年二路與文龍 東路交岔口欲左轉文龍東路,車頭不慎擦撞沿該路口東邊行 人穿越道由南往北徒步行走欲穿越文龍東路之上訴人,致上 訴人倒地並受有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上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高雄長庚醫院擔 任護理師,每月薪資82,000元。  ㈢兩造就上訴人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22,680元、醫療器材費1 7,502元、交通費16,530元之事實,不予爭執。  ㈣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前開傷勢,至少於住院8日、出院後1月 (30日)期間,為不能工作且需專人照護之期間。  ㈤兩造就各自於原審所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原審卷127至128 、131至137、148頁及證物袋),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98 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已執行完畢)。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6 4,000元、看護費138,933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63頁),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60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 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能工 作損失、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有所未洽,認應再命 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之賠償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⑴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14日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之 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813診斷書)及同醫院112年4 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9、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 應由專人全日照護云云,然而,高雄長庚醫院前開函文業已 明確敘明依上訴人病況,需專人半日照護,此係出於醫療專 業診斷,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又上訴人雖 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上訴人之親屬照護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半 日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損失金額,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 行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照護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69頁),且亦為上訴人所認可(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57,000‬元【計算式:(8日+3 0日)×1,500元=57,00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3,867元,兩造並不爭執, 且非上訴人上訴指摘範圍,併予敘明。  ⑵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所為憑算之時日期間、 薪資與看護費用等計算基礎,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前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核算,自有未 恰,不能准許。  2.上訴人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不能工作期間,應共為6個 月,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另執高雄長庚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須穿戴頸圈使用,宜再休息三個月」、110年12月 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須穿戴頸圈使用,宜再休息 兩個月」(下分別稱913診斷書、128診斷書,見原審卷第91 、92頁)等為據,主張該5個月期間其仍不能工作且需專人全 日看護,故其應得再請求其中2個月看護費用138,933元、不 能工作損失其中之164,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 依上訴人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載述內容 之意涵,據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診斷為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經治療後於8 月14日出院,依臨床經驗,上訴人上述病情通常建議出院後 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並由他人半日看護,惟上訴人於同年 9月13日及12月8日至門診追蹤,主訴頸部外傷仍在恢復期, 醫師依當時臨床判斷,因此分別建議「須戴頸圈使用,宜再 休息三個月/兩個月」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8月8日 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3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依此可知,專科醫師開立813診斷書時,所憑藉者為其臨床 經驗就一般病患受類此傷害時之復原速度及預後狀況,評估 上訴人出院後所需休養、他人看護之時日期間,然此項   推斷究非絕對,常因人而異,故上訴人兩次回診,醫師評估 其傷勢恢復狀況尚不如預期,因此為如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診療建議,應屬出於醫療專業之判斷,職是,上訴人 主張於前開醫囑期間應休養不能工作,堪可採信,從而,其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64,000元,應 屬有據,而可准許。  ⑵至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仍應由專人全日看護,故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云云。然而因受傷而需靜養,目的在使 傷患充分休息,減少勞動以養護傷勢,但有無由他人專門照 看之必要性,仍須視傷病是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或須他人協 助之程度,且須由主張該項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 人憑依之913、128診斷書,均未見如813診斷證明書,有需 專人照護之記載,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回函亦僅稱係建議上訴 人戴頸圈、多休息,惟仍無需專人照護之相關記述,是上訴 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勢、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 、經歷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 所得資料(見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7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64, 000元,為有理由,應得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看護費用138,933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16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恰,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23

KSDV-113-簡上-6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勇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請求給付 保險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原告),承審 法官對聲請人有不當言行,聲請人為保存證據與聲請法官迴 避所需,而聲請交付系爭本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 備程序庭期錄音光碟等語,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復按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 另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 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 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 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 。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 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 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 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 力,首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 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 理由,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 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三、復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法院組織法 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 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 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 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 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 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 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 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 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 定可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 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係系爭本案事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親自 到庭,其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出相關準 備程序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内容與法庭實際進行 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釋明法庭錄音與比對證據間之關聯 性,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 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況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原告補 正之事項既已記載於筆錄(保險卷第561至656頁),聲請人 亦得直接閱卷查閱內容,殊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實益。至 聲請人主張鑑定費用或舉證責任由聲請人負擔並非合理云云 ,亦與法庭錄音無涉,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無益於其目 的之達成,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23

KSDV-114-聲-5-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江慧貞 被 告 蘇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 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滙豐」、「 成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農會帳戶內,旋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 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 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伊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但被害人匯入的錢 都不是伊拿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詐得10萬元 ,並匯入本案農會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2頁),並有相關刑案偵審卷宗可參,得信屬實。本件被 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交付 本案農會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農會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 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 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加害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施以 助力,致被害人權益受侵害,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 人有無因此得利,在所不問,是被告抗辯之詞,尚無可採。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2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4-202501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9,8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9 ,800元,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3,2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2

SLDV-113-司票-31597-20250122-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美麗 相 對 人 楊永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裁定(113年度雄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知悉相對人經營 之祐生醫院開立偽造之死亡證明書,法院容許相對人時效抗 辯,將有違民法第19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時效抗辯雖為相 對人之權利,然其行使仍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 信原則。相對人以消滅時效妨礙抗告人適時行使請求權,於 法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表明係對111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 見原審卷第51頁),然系爭裁定前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0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則抗告人就非屬確定終 局裁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上並非合法。況遍觀抗告 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僅係一再指摘111年3月 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確定判決有何 判決不當情事,惟對於其聲明不服之系爭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實難謂抗告人已就系 爭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予 補正,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2

KSDV-114-簡抗-1-20250122-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何宗明 被 上 訴人 邱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57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 ,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既然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表示雙方都認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萬元,事證已屬明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 違論理法則等語。惟關於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 萬元款項之合意乙事,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 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 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2

KSDV-114-小上-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婉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0,726元(審訴卷第110頁),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 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21

KSDV-113-訴-32-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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