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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賴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4-基小-1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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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鴻安 被 告 温雅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1時4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於租用系爭A車期間積欠停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5元,依iRent24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此停車費用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  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B車),預定還車時間為112年10月18日10 時40分,詎被告逾期還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之租車 專案約定,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逾期租金5,600元。又被告於 租用系爭B車期間發生肇事逃逸等,並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 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48,260元及維修期間 營業損失21,600元。又被告未依約定停放還車,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調度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3,0 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租用 系爭B車期間積欠油資1,091元及通行費58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82,624元(計算式:15元+5,600 元+48,260元+21,600元+3,000元+3,000元+1,091元+58元=82 ,62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單、租金 計算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HOT保修大聯明維修工作單、租 金費用表、系爭A、B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 政府停車單繳費收據、通行費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暨回證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624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 24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3-基小-23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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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許鑫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4-基小-168-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謝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30日0時43分許,行經基隆市忠四 路與孝二路口時,遭被告駕駛RCX-5313號車因倒車不慎而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4,810元(工資20,100元、零 件24,7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鴻邦汽車估價單原本、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課零件 價格查詢表影本、蓋有鴻邦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 統一發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見該局114年1月1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00494號函附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鴻邦汽車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 45,490元(鈑金拆裝13,800元、烤漆6,300元、零件25,390 元),而原告僅實付44,810元,本院認為以依比例折算各項 費用為合理,經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各項 金額,分別為鈑金拆裝13,594元(計算式:13,800元×44,81 0元/45,490元=13,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烤漆6 ,206元(計算式:6,300元×44,810元/45,490元=6,206元) 、零件25,010元(計算式:25,390元×44,810元/45,490元=2 5,01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至112年4月3 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年4月計,其車輛 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 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 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 之一即2,50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25,01 0元×1/10=2,501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拆13,594元 、烤漆6,206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301元(計算 式:2,501元+13,594元+6,206元=22,3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98元(計算 式:1,000元×22,301元/44,810元=49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4-基小-3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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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徐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4-基小-87-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暉日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壽仁 被 告 美得泰先進醫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469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及 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6

KLDV-114-補-151-20250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鄭義軍(原名鄧義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5

KLDV-114-基小-185-20250225-1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添汀 相 對 人 謝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謝贏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5

KLDV-114-基小調-82-2025022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張郁萱 被 告 張春秀 李文玲 李成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繁瑣和複雜,原告 聲明未開言詞辯論庭,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日公告裁判主文 。本件訴訟並非因原告撤回起訴或和解、調解成立而終結。 原告僅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而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5

KLDV-113-訴-620-20250225-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闕壯長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 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處,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 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9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3年10月26日9時5 9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0,509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HONDA博達新店廠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8313號 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八斗子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請勾選)」欄之記載:「第 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BWH-5355由調和街往觀海街方向直 行,途中不慎撞擊同向靜止(發動狀態)前方第二當事人( 即原告)駕駛之自小客BTU-0170號(即系爭車輛),造成自 小客BTU-0170號右後方受損,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由第 一當事人賠償第二當事人之車損」等語,兩造並均於該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堪 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HONDA博達新店廠估價維修工 單之總金額為10,509元(工資合計5,148元、零件合計5,361 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8月,至113年10月26日 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3月計,其車輛及 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5,361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3,071元(第1年 折舊值5,36元1×0.369=1,97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1元 -1,978元=3,383元,第2年折舊值3,383元×0.369×(3/12)=31 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383元-312元=3,07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金額5,148元,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2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82元(計算 式:1,000元×8,219元/10,509元=7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3-基小-234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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