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妤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妤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晶體殘渣袋壹包(毛重0.1361公克、取樣0.00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葉渣壹包(
毛重0.2256公克、取樣0.029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妤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妤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妤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22時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與壯圍鄉某交界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住處
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9時45分許,為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又吳妤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星勢
力KTV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人,取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
0.225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
有之上開菸草1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吳妤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在
卷可佐,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ILDM-114-簡-22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