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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236號號」更正為 「第5236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均為 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 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之 記載(見偵字卷第39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 黃耕達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輛,如前所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廖德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 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⑴⑵⑶所示案件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麗格股份有限公司前,見黃耕達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並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轉動本案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駛離現場 。嗣經黃耕達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區與成功路口,當場查獲 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遭竊之本案機車1臺(業經合法 發還)。 二、案經黃耕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耕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 案物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2張等在卷可憑,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臺,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5-03-25

TYDM-114-桃簡-578-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軒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82、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綽號:小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某時許,自桃園市 楊梅區某不詳地點,搭乘由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出發(下稱本案車輛),並在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 地點,透過其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向姓 名、年籍亦均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28萬元之價格,購買重量分別為18.19公克之海 洛因及513.5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 ,藉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並於購入上開毒品後,葉○○再由 鍾○○繼續搭載其南下,並沿途停靠於苗栗後,再前往雲林縣 ○○市○○路00號之湖水岸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本案000號房 )休息入住。而於上開毒品未及賣出前,即經警方於同日上 午某時許,接獲情資稱綽號「小雅」之人,攜帶大量毒品將 入住本案000號房,並伺機販售毒品,遂由員警據此向檢察 官報請指揮及核發拘票,而經員警持拘票進入本案000號房 欲執行拘提時,於向葉○○確認人別身分時,始發現拘票之人 別製作錯誤,故未使用人別錯誤之拘票執行拘提,然於員警 於進入本案000號房後,以目光掃視即發現葉○○身旁之床頭 櫃擺放有毒品吸食器之物品,遂認葉○○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 現行犯,遂對其為逮捕,並當場於本案000號房內對葉○○實 施附帶搜索,因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葉○○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5、333至440 、000至5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警方於113年5月2日所為之逮捕、搜 索過程違法,然查:  ㈠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進入000號房內尚屬合法:  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 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次按搜索,依照搜索之目的 為基準,可區分為調查搜索以及拘捕搜索,倘搜索之目的在 於發現犯罪證據(含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是為調查搜 索,搜索程序之後往往緊隨著對物之扣押程序;惟若搜索之 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者,稱為拘捕搜索,搜索之後通常緊隨著 對人的拘捕,此際搜索係屬拘捕之執行方法。而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 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 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 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此條容許之無令狀 搜索,乃學理上所稱之「逕行搜索」,係針對發現被告(人 )而發動,必為拘捕搜索,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 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 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 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調查搜索 ,二者有別,不可不辨。否則,以逕行搜索(拘捕搜索)之 名,實施調查搜索,客觀上已然違背法定程序,於主觀上亦 涉執法者是否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意圖(明知故犯),係屬權 衡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重要判斷事由,事實審 法院自應究明,以妥當適用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案員警係其持人別為「陳 秀雅」、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所核發之拘票 ,而進入本案000號房內欲執行拘提,而雖本案拘票上之人 別與實際於本案000號房內入住之被告人別有所出入,惟查 :  ⑴依證人即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主責承辦員警 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開始偵查係因113年5月2日 早上11點多接獲檢舉人提供之情資,稱綽號「小雅」之人, 將攜帶大量之毒品入住位在雲林縣之本案000號房內,檢舉 人稱他也不確定「小雅」的本名,只知道他的綽號是「小雅 」,而因情況緊急我們隨即南下聯合雲林當地方分局進行查 緝,並擔心「小雅」隨時會離去,就由雲林當地分局之承辦 員警,報請雲林地檢署之檢察官指揮及核發拘票,而本案拘 票之所以有人別錯誤之情形出現,因為是雲林斗六分局的人 來確定年籍資料,我也忘記了為何後來會出現「陳秀雅」這 個名字,我們當天能確定的就是綽號「小雅」之人,攜帶大 量毒品入住本案000號房內,事前好像也有向湖水岸汽車旅 館的業者調閱監視器,執行拘提前也有到湖水岸汽車旅館的 辦公室,但是由分局負責跟業者溝通,我也沒看監視器畫面 ,當天後來我們是以被告身旁有吸食器模樣的物品,認為被 告應該有施用、持有毒品,而由斗六分局帶隊的隊長,告知 被告是現行犯,將被告以現行犯之方式將其逮捕,並以附帶 搜索的方式執行搜索,後續又有一張被告姓名的拘票,是告 知檢察官後再請檢察官核發的等語(本院卷第511至512、51 7至525)。又依卷內證人劉○○於113年5月2日所提出之職務 報告內容亦記載:因接獲檢舉人通知綽號「小雅」之女子, 於113年5月2日上午自桃園市出發,並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等毒品後,陸續至各地區販賣毒品與下游,「小雅」 續於當日下午入住本案000號房,期間聯繫買家欲兜售約半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使用本案車輛,遂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隊長與斗六分局隊長共組專 案小組查緝本案等語(偵4482號卷第13頁)。  ⑵參以證人劉○○證述上情可知,其等係因係接獲情資,而得知 綽號「小雅」之人,欲兜售毒品,並持有大量之毒品入住本 案000號房內,惟就綽號「小雅」之人之姓名年籍究為何人 ,因檢舉人未能提供具體情報,是就「小雅」之人別尚屬不 能確認之情形,又因當時情資提供之情況較為緊急,員警因 缺乏時間仔細排查,遂誤認「陳秀雅」即為檢舉人所稱之「 小雅」,顯非有意製造不存在之人別。後因認「小雅」係為 交易毒品始入本案000號房內,即報請檢察官指揮,並由檢 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項,核發人別、年籍為「陳秀 雅」之拘票供員警執行拘提,而參以本案當時員警係依據檢 舉人之情資,故認「小雅」非係固定居住於本案000號房內 之人,僅係為交易毒品始短暫入住本案000號房內,可認「 小雅」有隨時攜帶本案重要證據之毒品離開本案000號房之 可能,是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項核發之「陳秀 雅」之拘票亦應認有所依據。是由此可知本案員警欲執行拘 提時,雖係誤認「陳秀雅」即為檢舉人所稱之「小雅」,然 仍係持檢察官核發之合法拘票,並有檢舉人之情資及調閱湖 水岸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而有事實認定「小雅」即當時誤認 之「陳秀雅」確於本案000號房內,進而持人別為「陳秀雅 」之拘票,直接進入本案000號房欲執行拘提,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無違。  ㈡本案執行之搜索應係合法之附帶搜索:  ⒈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 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 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 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 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 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 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 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 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 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 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 語,自與同法第131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 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 ,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 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又上揭緊急搜 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 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 「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 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依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勘驗員警進入本案000號房內搜索之 錄音錄影檔案之結論可知 (本院卷第000至516頁),員警 持拘票進入本案000號房內後,並即向被告確認人別欲執行 拘提時,經被告表明雖其綽號為「小雅」,然其姓名為「葉 ○○」而非拘票上之人別後,員警即將拘票收回,而未以載有 錯誤人別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並向被告說明今日係經檢 察官指揮偵辦毒品案件前來,希望被告配合辦理,然未經被 告答覆,於該時其他員警以目光掃視即看見被告身旁之櫃子 上,放有為毒品吸食器模樣之物品,並隨即向被告確認該物 品為其所有,經被告表明為其所有且此吸食器為安非他命吸 食器後,員警即對被告告知將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現行犯對其進行逮捕,並開始對被告執行搜索,搜索之範 圍即為被告觸手可即之隨身包包、塑膠袋內,搜索之過程中 並逐一向被告確認時否為其所有之物品,並經被告說明扣案 之物品中存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品,並因而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並於搜索完畢後再要求被告填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該時時間已為18時6分許,而於113年5月2日18時18分許, 再次對被告以涉嫌毒品案件對被告為逮捕,告知被告其在訴 訟法上之權利。並參以卷內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卷第35頁),亦係記載以刑事訴 訟法第88條規定為由,因屬現行犯對被告為逕行逮捕,是依 上述搜索之過程及證人劉○○證述之內容可知,員警係以被告 持有櫃子身旁之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之事實,進而推認被告 屬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對被告為逮捕,而非使 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應無疑義。至員警係依據被告 自承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及檢舉人提供之「小雅」 持有大量毒品之情資,依據該等事實推認被告為施用或持有 毒品之現行犯,對被告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現行犯為逮 捕,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無違,尚屬適法。至雖事後檢 察官另有核發記載被告人別之拘票(偵4482號卷第221頁) ,被告亦於該拘票上簽名,員警蔡○○並有據此製作拘提之報 告書(偵4482號卷第225頁),然該拘票之執行顯係於本案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後所為,該程序自有瑕疵,然尚不 影響本案被告前已經認為現行犯所為逮捕之合法性。  ⒊又員警既已以現行犯對被告為逮捕,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對被告觸手可及之處為 無令狀之附帶搜索,而觀以員警上開搜索之過程,其搜索之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而係針對被告所在之床鋪及均擺放於被 告身旁之隨身包包為搜索,並逐一向被告確認搜索之物品為 何及是否其所有之物品,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是依上開 搜索之過程亦難認員警之搜索有違反附帶搜索之意旨,是本 案經合法之附帶搜索所得如附表所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⒋至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雖 係勾選本案係經被告同意後為搜索,卷內亦有被告所簽屬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482號卷第39頁)。而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 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 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 、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 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 」,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 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 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 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 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 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 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 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 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 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 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 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 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 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論可知,員警雖於發現拘票之人別記載錯 誤後,有曾向被告說明本案係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之毒品案件 ,希望被告配合偵辦,然於未獲被告同意亦或有任何回應之 表示前,員警隨即告知被告將以現行犯對其執行逮捕,並立 即開始搜索,是本案搜索前顯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且未有搜 索前將被告之同意登載於筆錄或書面之情形,更未有告知被 告得隨時撤回其同意或拒絕同意之權利,又被告所簽屬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更係於執行搜索完畢後始讓被告所簽立,而 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本案係經被告同意所為之搜索,是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並不符合自願受搜索之情形,尚非無據 ,惟本案雖未合於自願受搜索之情形,搜索、扣押筆錄之記 載亦有錯誤,然尚不影響本案搜索應係現行犯逮捕時,所為 附帶搜索之合法性,一併敘明。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自願受 搜索之規定並未規定不得以事後之同意代替,然依前開之說 明,為免偵查機關濫用及對自願同意搜索真意之確保,自應 認自願受搜索以事前同意為限,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謂有 據。  ㈢綜合前開說明,本案員警有無須經過被告同意即得進入本案0 00號房之依據,其後續執行之搜索亦有所憑據並經本院認定 適法,是本案依據合法搜索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有證 據能力,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而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三、至本案逮捕搜索過程外所取得,而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 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 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 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 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 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證人鍾○○、何 ○○、劉○○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 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 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 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意圖,本案 扣案之毒品都是我與證人鍾○○、何○○共同合資買回來,是供 自己施用所使用,當日南下雲林亦係受證人鍾○○之要求,一 起到雲林向證人鍾○○的上游購買,我在雲林沒有其他認識的 人,也不可能在雲林販賣毒品,當日是證人鍾○○購買完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後,拿到本案000號房內叫我試一下並 寄放在我這,我不可能把他拿出去外面賣,我只承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犯行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動機並非為 販賣,被告僅為單純持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證人鍾○○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並沿途停靠位在新竹縣寶山鄉、苗栗縣之不詳地點,隨後 被告在入住本案000號房,而於被告在場之本案000號房內經 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至2「 鑑定結果/備註事實」欄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4482號卷第17至22、27至 29、97至101、369至375、491至499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 、偵聲89號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53至61、97至107、225 至246、333至400、000至537頁),核與證人鍾○○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4482號卷第481至487頁、本院卷第22 5至246頁)、證人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第411至416、419至424、336至366頁)、證人劉○○( 本院卷第517至至518頁)、證人即於本案000號房內在場之 員警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519至至534頁)大 致相符,並有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1份(偵4482號卷第13頁 )、被告手機內綽號「土」、「豬友靖」、「小阿祥」之聯 絡資訊照片3張(偵4482號卷第31頁;偵7964號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偵4482號卷第41至47頁)、扣案物照片共21張 (偵4482號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偵4482號卷第69頁)、車行紀錄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偵4482號卷第383至3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28號鑑定書1份(偵4482號卷 第449至4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167號鑑驗書1紙(偵4482號卷第453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偵4482號卷第 455頁)、扣案物照片20張(本院卷第121頁、第127頁、第1 33至136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00564790號鑑定 書1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48181號函1紙 (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雲 檢亮信113偵7964字第113903454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6451 號函1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存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單獨所有  ⒈依被告於113年5月2日、5月3日之警詢供稱:我的毒品是於新 竹寶山向綽號「阿明」的朋友介紹的綽號「小狗」的人買的 ,「阿明」開一台黑色賓士,身高比我高約10幾公分、年紀 與我相仿,是我跟朋友一起合資購買,預計以新臺幣5萬元 購買第一級毒品18.6公克,新臺幣28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500公克,但實際海洛因的部分重量會比購買的數量 較重,也是「小狗」有說會多秤給我一點,「小狗」身形比 較瘦、身高高我一點,另外是綽號「阿淨」之人即鍾○○載我 從桃園南下的,我在中壢路口的啤酒屋工作,月收約為3萬 元左右,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跟朋友借來的,身上扣到的現金 是向哥哥借的,我會將毒品從新竹帶至雲林,也是陪阿淨南 下順便到嘉義要去看我乾弟弟等語。於113年5月6日之偵查 中則供述:我大部分都施用安非他命,偶爾才施用海洛因, 與「小狗」、「阿明」的對話紀錄「小狗」、「阿明」叫我 刪除了,我偶爾會施用海洛因,因為現在海洛因比較便宜所 以才一次性買比較大量,這次安非他命的也是我要與我朋友 「阿淨」合資購買,我的毒品是透過「阿明」介紹的「小狗 」買的,並先供稱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跟朋友借的,後又改稱 向「小狗」、「阿明」購買毒品的錢還沒有給對方,購買毒 品的錢是賒欠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則為:在本案00 0號房內扣到的毒品、磅秤、夾鏈袋不是我而是鍾○○的,因 為鍾○○說雲林他有認識賣毒品比較便宜的,而且有500公克 的安非他命,但具體的細節忘記了,當天原本是我、鍾○○及 何○○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但當天聯絡不到何○○,才是我跟 鍾○○南下,中間確實有停靠新竹、苗栗,也都是出發後我在 鍾○○的車上臨時接到他們聯繫,才與對方碰面,不是為了交 易毒品,到湖水岸汽車旅館後後,鍾○○就自己進出了汽車旅 館2、3次,最後鍾○○將毒品拿到本案000號房稱讓我試試, 自己就先跟朋友出去了,但我還沒有給鍾○○錢,扣案的10萬 元就是我預計用來購買毒品的,我自己沒有施用海洛因的習 慣,在之前警詢沒有說到這部分,是因為原本想說不要牽扯 到鍾○○、何○○,扣案毒品的數量我自己無法施用完畢,就算 要也是好幾年,海洛因的部分可能也是鍾○○因為何○○有在施 用海洛因,才一起拿過來的等語。  ⒉又依據證人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僅見 過2次面,我當天凌晨會搭載被告南下,係因為被告之要求 ,會答應被告之要求,則是因為當天本來是被告要幫我找何 ○○,我與何○○有點金錢上的問題,我還幫他交保過,因為被 告認識證人何○○很久,2人還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想透過被 告應該可以找到何○○,所以被告在當天突然要求我要我載她 ,我才答應,沿途中停靠之地點都是被告要求的,中間有在 新竹寶山停下,被告有到一間民宅內裡面「做生意」,我不 在場不太清楚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後續我載被告到該民宅的 某個萊爾富附近,有一個年輕男生上我的車,並跟被告拿錢 ,再之後就是到苗栗的一個快速道路下,被告就跟一位女生 在我的後座從事海洛因的交易,還有拿出秤子秤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那時候我才發現被告有攜帶毒品在身上,到雲林的 過程中,我發現有車輛在跟蹤我們,我又聯想到被告當時的 前幾天有一些案件發生,我擔心我也卡到相關的問題,我到 湖水岸汽車旅館後沒多久我就離開了,在汽車旅館內我也看 到被告有拿出安非他命,我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也 沒有能力介紹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⒊再依據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跟被告認識30幾年 ,小時候有交往過,我沒有約定跟鍾○○一起合資購買毒品過 ,本來是我跟被告要向證人鍾○○購買毒品,並且是證人鍾○○ 主動要求我向他購買毒品的,而就在被告被逮捕的前幾天, 我跟被告、證人鍾○○就已經談好要在雲林向鍾○○買半塊的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並且是我要向鍾○○購買半塊之海洛因,沒 有約好安非他命的數量,但我就先將約30萬的錢交給被告, 托被告幫我買,30萬元之現金大概可以買半塊約175公克的 海洛因,如果錢不夠被告再先幫我出,安非他命的量就依被 告有的錢決定,我因為被通緝躲在山上,所以才麻煩被告幫 我去買,被告自己也沒有吃海洛因,所以被告身上扣到的海 洛因應該都是我的,原本約好要交易的當天,是鍾○○突然私 底下聯繫被告要見面,被告誤以為我會在雲林跟被告碰面, 所以才跟證人鍾○○一起出發,到了雲林被告發現我不在,才 打電話給我,我才緊急前往雲林,但在半路中,鍾○○就傳訊 息告訴我被告被抓了,我也不知道鍾○○為何會與被告約定南 下到雲林,被告本案羈押被釋放後,有來與我會面過一次等 語。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筆錄則證稱:我跟鍾○○認識是因為之前是獄友,鍾○○跟被 告南下的前2天,鍾○○來被告位於楊梅的家找被告推銷海洛 因,我當天也是剛好在場,所以有看到才跟被告要一起合資 購買,鍾○○當場就有拿出半塊海洛因給我跟被告看,因為我 的錢不夠所以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至於其他種類的毒品我們 沒有要,我們約定2天後要一起南下雲林,由鍾○○介紹我們 位在雲林的貨主,但鍾○○隔天就打給被告稱貨主等不及所以 要提前一天南下,而被告曾在雲林的汽車旅館打給我問怎麼 沒有一起南下,我就請被告把他的位置發給我,但之後被告 也沒有發給我,後來鍾○○當天傍晚就用通訊軟體告訴我被告 出事了,然後就失聯了,我後來聽聞被告被搜到半塊的海洛 因,但被告是南下取買貨,身上只有帶現金,不可能被扣到 海洛因,所以我就覺得被告是被鍾○○陷害,因為我跟被告都 沒有在中南部活動,雲林是鍾○○的活動範圍,我跟被告也是 下去買貨,不可能帶毒品在身上,鍾○○過去曾跟我說過,他 欠上頭許多債,需要業績來補,所以我才介紹被告給他認識 ,後來鍾○○傳訊息給我告訴我被告出事,應該也是為了掩飾 被告是他做掉的這件事,他故意傳這個訊息給我,是想跟道 上的人塑造是我的問題的假象,但事實上當天發生的事,跟 我完全沒有關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南下,我跟被告集資購 買毒品的錢,我自己的部分大約是20至30萬元,但我的錢還 沒來得及給被告,只有告訴被告要算我一份,另外鍾○○從4 月中到4月底都有陸續賣海洛因給我叫我捧場,這件事我女 朋友何○○也可以作證,後來我有透過朋友手機打給鍾○○,他 告訴我他也是被貨主逼急才出此下策,但我也不清楚鍾○○陷 害被告有何好處,之前鍾○○有有幫我出交保的錢等語。證人 何○○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何○○算是男女朋友,曾經跟何○○ 同居過,我知道何○○的安非他命毒品來源通常是綽號「小雅 」本名葉○○之人,海洛因的部分則是綽號「辣椒」的女生, 但我也看到過何○○跟其他男生拿海洛因,何○○的毒品來源我 大概都會知道,如果是比較大批的,通常是新店的某個男生 來的,我沒有看過鍾○○,我知道何○○絕對不會供出他的毒品 來源是「小雅」,因為他們關係很好從小一起長大,「小雅 」的毒品來源就是她的男朋友綽號「阿邦」之人,我知道他 們有去雲林,但我不清楚有無交易毒品之對象等語(本院卷 第405至407頁)等語。  ⒋綜合以上證言可知,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南下雲林係因 與證人鍾○○、何○○合資購買毒品,並於本案000號房內始受 證人鍾○○之要求而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然此辯稱不僅顯然迥異於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供稱內容,亦與證人鍾○○證述之情節有大幅之出入 ,而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 容,不僅明確供述其購買毒品之對象之特徵、交易之具體數 量、價格,對於購買毒品之重量與實際員警測量後發生之些 微誤差,亦能補充說明理由,而所陳述交易之地點,亦與本 案車輛之行動軌跡相符,此亦有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暨監視 器畫面照片1份(偵4482號卷第383至385頁)可證,並與證 人鍾○○證述之情節較為一致,而證人鍾○○前後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同,前後證述之內容即便稍有不同之處,然此部分均屬 細節性,而無明顯之瑕疵,又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時間係 被告甫經逮捕後所為之陳述,其記憶亦應較為清晰,較無發 生混淆可能,而應最貼近事實之原貌。又參以被告審理中供 述之情節可知,其並無將任何款項交付予證人鍾○○之行為, 證人鍾○○即將扣案之毒品全數交由其保管,然依證人鍾○○與 被告2人所述其2人交情之程度,本院亦難想像證人鍾○○僅因 暫時外出,即放心將數量龐大、價值不斐之毒品,於被告未 給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即交由被告保管,而絲毫不懼怕被告 趁機將毒品私吞攜走。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之毒 品係於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地點與「小狗」所購買,而被告 於本案000號房內經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屬實。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前揭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係案發 之初,因不想牽扯到證人鍾○○始有上開之陳述,然參以被告 與證人鍾○○間均供述2人間並非十分熟識,只見過幾次面, 證人鍾○○更不知悉被告姓名之關係,顯見被告與證人鍾○○並 無相當之情感、信任基礎,被告顯無貿然維護證人鍾○○之理 ,又參以被告案發時仍於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處於假釋中之狀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 應更無甘冒假釋經撤銷之風險,為證人鍾○○承擔所有責任之 可能,是被告所稱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係為維 護證人鍾○○所為之虛假供述自不可採。至被告辯稱本案毒品 係其與證人鍾○○、何○○合資購入之部分,該部分事實已經證 人鍾○○否認,而證人何○○為被告多年好友,又依證人何○○所 述,被告甫經本院具保釋放後,即有前往證人何○○所在之監 所會客之情形,更佐證被告與證人何○○關係密切之情形,其 證述之內容本就有維護被告之虞,又參以證人何○○歷次證述 之經過,不僅否認與證人鍾○○係合資購買毒品關係,僅承認 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更反指稱證人鍾○○即係販賣毒品之賣家 ,已與被告供述之內容不符,又對於被告與其與合資購買毒 品之合意內容,顯與本案扣案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有極大之差 距,並其自稱與證人鍾○○約定南下之時間,不僅歷次供述不 一,亦與被告所述內容有所出入。而證人何○○對於案發當日 其是否有南下前往雲林、被告抵達雲林後是否有聯絡上被告 、其是否有提前將現金交付與被告之行為,亦有前後供述不 一致之情形,另其於本院審理證述之過程中更有試圖向被告 詢問之行為,其證言之內容具有明顯之瑕疵,實難加以採信 ,反更再證明其等三人並無因合資購入毒品,而相約一同南 下雲林購買毒品之事實。且參以證人何○○於警詢證述之內容 更可知悉,其因經員警告知而知悉被告有另案遭扣得第一級 毒品之情形,因而誤認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即係本案經扣案 之毒品,是其證述內容均係基於錯誤之前提下所生,又於證 述之過程中更一再強調願意認罪接受裁判,種種行為均再再 表明其維護被告之意,並更證明其等3人實無合資購買毒品 之合意或約定,更無被告代證人何○○購入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是被告臨訟抗辯係其等3人合資購買毒品,顯無足採。  ㈢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致2所示之毒品係為販賣:  ⒈參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 重已達18.19公克(純值淨重約16.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更高達513.58公克(純質淨重約380. 04公克),而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何○○之證述可知,被告並 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 其亦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之情形,是堪認被告確 無長期、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故當無無端大 量持有自身不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而被告雖自承 有施用第二級品之習慣,然觀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數量已高達513.58公克,明顯逾一般供 己施用之合理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本案扣案之 毒品數量我自己也無法施用完畢,自己吃應該也要好幾年等 語(本院卷第59頁),又本案海洛因為粉狀物、甲基安非他 命為結晶物,而以臺灣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均不易保存, 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 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 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是倘被告僅係為供其 施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 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且避免遭查緝後購買之毒品遭沒收之 風險,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又縱有長期施用之計 畫,亦應妥善保存、而有相關之防潮措施。然觀諸本案扣案 物照片可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為3包,並分1大型包及2小 型包之情形,又甲基安非他命則為8包,並分為1特大型包、 3中型包及4小型包之情形,均未見特殊防潮措施,且分裝毒 品之尺寸更未見一致,而顯與固定供自身施用而份量較為固 定者不同,反與欲販售毒品者,會依買家購買之數量包裝尺 寸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欲短期內將毒品處理完畢,且並 非單獨供自己長期使用。  ⒉再依被告本案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案供述之工作狀態,其於 案發時之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是依被告職業之正當收入, 理當無法平衡支應被告於短期內,同時向「小狗」購入本案 價值為5萬元及28萬元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其目的則僅為 供自己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經本院認 定其購入本案毒品之地點為新竹縣寶山鄉之某地,然本案毒 品經扣案之地點則係本案000號房之內,而非被告之個人住 居所,是被告若係為供給施用,實無攜帶大量毒品離開住居 所而南下之理,此攜帶大量毒品並大範圍移動之行為,僅突 增被告遭查緝而毒品經扣案沒收之風險,而更顯可疑。再自 被告一同與本案毒品經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磅秤及夾 鏈袋亦可知悉,若非用於為買家分裝及秤重,單僅為供被告 自行施用,或被告向買家購買後確認重量之用,被告應可僅 攜帶磅秤,並於毒品購入後再返回家中自行分裝及保存,而 無庸於移動之路途中伺機分裝,而有隨身攜帶夾鏈袋及磅秤 組合之必要,是依被告持有之毒品狀態情形及隨身攜帶之物 品組合,更足見被告應係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一次性地向「小狗」大量購入上開第 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攜夾鏈袋及磅秤 一同南下而伺機販賣。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 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購入本案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 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 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 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 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 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 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 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 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坦承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就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僅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何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前揭主張,亦難採認。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鍾○○等語 。然該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以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48181號函1紙函覆 略以:被告否認透過「阿明」向「小狗」購買毒品,亦拒絕 指認駕駛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綽號「阿福」, 「阿淨」因案羈押禁見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本案承辧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另委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訊問,特此敘 明(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則以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雲檢亮信113偵7964字第11390345 4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 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6451號函回覆。而依上情可知被告並 未配合指認「阿明」、「小狗」,亦未指認當日於新竹縣○○ 鄉○○○○○○○○○○○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為何人,而 被告經本院認定係向「小狗」購入本案毒品,如前所述,而 非證人鍾○○,是自難認被告本案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 案紀錄,其素行非佳,其並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並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 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被告仍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 ,意圖販賣而購入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而參酌本案 發生期間,更尚於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假釋期間 ,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及假釋而引以為鑑,反仍持 續販入毒品伺機販售,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兼衡本 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家中尚有哥哥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之 餐飲、房仲、美髮等工作經歷,目前則因腿傷無業,名下無 財產、負債等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89至3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 分別經鑑驗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之鑑 定書及鑑驗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 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然該些物品係於被告單獨入住之 房間內所扣得,並經本院判斷係用以將毒品分裝之物,自為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均沒收之。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均為被 告所有,然並未經被告供述用於與上游聯繫,而僅供稱附表 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與證人鍾○○聯繫之用,又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聯繫其購買 毒品之上游,或有其他用於本案犯行之情形,自難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內宣 告沒收,而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內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然檢察 官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之依據,本案自難僅依此主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 ⒈外觀為白色粉末,總毛重19.2公克。經鑑驗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4.5082公克,驗餘淨重14.496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67號鑑驗書,偵4482號卷第453頁) ⒉外觀為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8.19公克,驗餘淨重18.09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純度89.93%,純質淨重16.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0056479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8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驗前總毛重527.4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513.5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91.67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淨重39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4%,推估8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0.0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28號鑑定書,偵4482號卷第449至450頁) 3 磅秤 1臺 被告葉○○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 4 夾鏈袋 1包 被告葉○○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 5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有SIM卡) 1支 ⒈被告葉○○所有。 ⒉被告於警詢稱其中1支門號0000000000、1支是網路卡不知道門號、1支未插SIM卡。(偵4482號卷第19頁) 6 IPHONE 11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7 REALME C5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破損、無SIM卡) 1支 8 新臺幣 11萬8000元 (仟元面額100張、貳佰元面額90張)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9 美金 2000元 (50元面額40張)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 吸食器 1支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5-03-24

ULDM-113-訴-422-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新 邱瑞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35、18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 編號1、2、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新、邱瑞賓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許、113年9月 10日某時許,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勿忘 初心」、「向陽」、「琪琪」、「堅定不移」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瑞賓參與犯罪組部分部, 業經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張志 新、邱瑞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暱稱「蔡林娟」於113年6月下旬,向詹雅平介紹投資群組 「旭達投資」、下載並註冊「贏家e點通」APP,群組內成員 均佯稱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詹雅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6次、共新臺幣(下同)1067萬元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詹雅平向「旭達營業 員」要求提領投資及獲利金額,對方稱需繳操作費420萬元 才可提領,詹雅平始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員警假意與「旭 達營業員」於113年10月2日,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前當面交付款項;再由邱瑞賓依「堅定不移」之指示 ,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搭載車手張志新至上開面交 地點,張志新下車後即依「勿忘初心」之指示,於同日12時 42分許,配戴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向詹雅平自稱為旭達投資公司之專員而行使之,並收 取詹雅平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得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張志新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現金300萬元(已發還詹雅平)、現金2萬7400元、紙條1 張、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張志新、邱瑞賓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嗣 警方因查獲張志新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1月13日, 至邱瑞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室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現金5700元、手機1支。 二、案經詹雅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雅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張志新與邱瑞賓對話紀錄擷圖。 (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蔡林娟」、旭達營業員對話紀錄(含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擷圖。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張志新)、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八)被告張志新與「勿忘初心」之對話紀錄。 (九)被告張志新與「對話女神」及「琪琪」之對話紀錄。 (十)被告張志新與「向陽」之對話紀錄。 (十一)被告張志新收款時之現場照片、現場查獲存款憑證、工 作證及契約等照片。 (十二)被告邱瑞賓手機內詐欺上手電話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 (十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邱瑞賓)、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 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張志新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被告張志新、邱瑞賓,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邱瑞賓開車載張志新前往收取 款項,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核被告張志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邱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邱瑞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 112年5月8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邱瑞賓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 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志新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張志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尚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志新並依法遞減之,被告邱瑞賓則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志新擔任車手,被告邱瑞賓擔任 監控及收水手,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 ,另其2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張志新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廣告設計,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有1名子女 ,須撫養父親及子女;被告邱瑞賓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泥業,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九)被告2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 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就犯罪預備之物 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張志新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4至14為被告張志新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另未扣案之被告邱瑞賓於本案所使用的OPPO行動電話1支 ,為其所有,且被上手收走等節,為被告邱瑞賓於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2萬7400元,被告張志新供稱係其為 本案犯行前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另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張志新於警詢已 具體供述其於本案前之其他收取贓款犯行,及被告張志新 確實因擔任車手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2萬7400元係何次特定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認該現金2萬7400應係被告張志新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5.被告張志新所收詐欺款項30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 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6.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7.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間私下交談用之紙條,係 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   8.至扣案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邱瑞賓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2張 張志新 2 旭達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3 紙條1張 張志新 4 弘鼎公司存款憑證2張   張志新 5 弘鼎公司商業合作書3張 張志新 6 弘鼎公司工作證3張 張志新 7 瞳彩公司現金收款收據5張 張志新 8 瞳彩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9 宜泰公司存款憑證4張 張志新 10 宜泰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1 宜泰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張志新 12 財欣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3 裕利公司存款憑證4張 張志新 14 裕利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5 現金2萬7400元 張志新 16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張志新 17 現金5700元 邱瑞賓 18 realm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邱瑞賓

2025-03-24

CHDM-114-訴-156-20250324-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 字第307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馬光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馬光鐸於民國113年10月5日3時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花蓮 縣○○市○○○街00號「金鑽KTV」,持扣案之球棒(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未扣案,應予更正)猛砸店內由店長丙○○所管領之桌 子3張、冰箱1個、櫃臺1個、麥克風2支及不詳數量之椅子、酒瓶 、酒杯等物,致上開物品破損、破裂而喪失美觀功能或毀壞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馬光鐸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5至2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5、69至77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內,相同之地點即金鑽KTV,而侵害同一法 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毀損行為難以強行割裂 ,應認屬於接續犯而以論一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持球棒入店恣意破壞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毀損物品之價值經告訴人陳稱共約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毀損等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因和金鑽KTV老闆有糾紛而一時酒後衝動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一天收入 約1,5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很緊繃( 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之球棒1支既為被告持以毀 損上開物品所用,且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偵卷第41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後 ,嗣於5時14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 內,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部撞擊及出拳毆擊所內透 明隔板1個及電腦螢幕1臺,導致該等隔板斷裂、電腦螢幕 顯像有疊影及連接鍵盤線斷裂,使豐川派出所之上開物品 (由所長甲○○管領)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豐川派出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倘案件應為不 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毀損豐川派出所物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豐川派出所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 7至38頁),而據豐川派出所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就上開部分,應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4

HLDM-114-花易-1-202503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26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原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有關前案紀錄之 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原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原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0號   被   告 劉原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復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停放於該處蘇清棋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汽車(下稱本案汽車)車門未上鎖之 際,以徒手方式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財物 之際,即為蘇清棋之子蘇韋帆當場發現,遂制止劉原復上述 行為並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劉原復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蘇韋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原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欲竊取本案汽車內財物之事實。 0 告訴人蘇韋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欲進入本案汽車內竊取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原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4-審簡-183-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貞吟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 07號、113年度偵字第33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 佰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 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 欺犯行(見112年偵34907卷第216頁),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僅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尚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 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然被告未能成功提領上繳贓款,而僅 止於洗錢未遂(詳後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與「賴小溪」、「嫻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承辦 行員察覺有異,遂通報警方,經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故被告未能成功提領上繳贓款而不遂,為未遂犯,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 行,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按任何人不應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對待 或處罰。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 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 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對待或處罰,聯合國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 s with Disabilities)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尋求工作機會而與「賴小溪」、「嫻寶」 等人聯繫,未謹慎行事而遭其等利用,設立、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並欲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其以不確定故意犯本案 ,其惡性究與明知仍犯之直接故意不同。此外,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供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受騙匯款,相較於其他共 犯,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其他不法程度較低 ,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為身心障礙者,且為低收入戶、 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又此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 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65頁),衡 以上情,並揆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如處以1年以 上有期徒刑,本院認仍屬對身心障礙者課以過重之酷刑,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 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企圖掩飾詐欺 取得之贓款,而為洗錢之犯行,雖其所犯洗錢犯行止於未 遂,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負面影響。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 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具有低收入戶證明 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請求處以最重刑等語(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77頁),是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至辯護人 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50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內,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此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可 參(見112年偵34907卷第145頁),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 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112年偵34907卷第21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車資為新臺幣1500元,此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該筆款項自 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一)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113年度偵字第6371 號併辦意旨就被告提供與「嫻寶」公司之郵局、合庫2帳 戶與本案被告交付之中小企銀帳戶為相同時期接續交付, 僅被害人不同,認上述併辦部分與本案應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 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 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既係洗錢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又按刑法處罰之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被告「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 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王 品錡、郭建宏、謝瑞棠、游惠喻既與本案告訴人丙○○不同 ,且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亦與本案 不盡相同,顯屬另一犯罪事實,而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 與起訴部分自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因被告係 接續提供中小企銀、郵局、合庫等3帳戶,即認係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則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受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2 Redmi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47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4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 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再加以轉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以此等事實 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經由網路認識、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賴小溪」及「嫻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依「賴小溪」及 「嫻寶」之指示設立傑崟企業社後,以傑崟企業社名義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並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賴小溪」及「嫻寶」使用。嗣該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取得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向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甲○○復依該2人之指示,於112年 7月10日11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崁分行臨櫃提款,並向承辦銀行行員佯稱係提領購買電腦設 備之貨款,遭銀行行員關懷詢問後,察覺有異,聯絡警察到 場處理,並經警察瞭解事發過程後,即當場逮捕甲○○,始悉 上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甲○○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賴小溪」、「嫻寶」之指示,擔任傑崟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再以傑崟企業社名義申辦中小企銀帳戶。 ⑵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10日11時許,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款為警查獲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扣案之手機,係供與「賴小溪」、「嫻寶」聯繫之用。 ⑷有領到1週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報酬、車馬費等,總共領3次,另由對方墊付計程車費用。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之事實。 3 證人即承辦銀行行員黃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112年6月27日開立新戶後,於112年7月3日即申請印鑑變更,再於112年7月7日來電詢問將有公司款項500萬元入帳,是否可由公司出納人員代領,因此,銀行已對該客戶起疑。於112年7月10日11時許,被告前來領款,證人即有對被告多加注意,於詢問過程中,發現被告神情非常緊張,手也一直在發抖,證人依照其經驗判斷,認為證人的回答很像是經過詐欺集團指導過的內容,遂再詢問其購買機器設備的細項,或其他有關傑崟企業社的問題,被告也回答不出來,便通知警察到場。之後警察與被告對談後,始坦承是友人叫他領錢等事實。 4 傑崟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佐證傑崟企業社於112年6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被告甲○○為該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賴小溪」及「嫻寶」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甲○○有依指示配合辦理金融帳戶變更客戶基本資料之事宜。 ⑵告訴人匯入50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嫻寶」向被告告知因銀行不給出納提領,因此請被告明日前往領款,被告於臨櫃提領過程中,「嫻寶」尚有持續指示如何辦理。 6 112年7月10日中小企銀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甲○○於112年7月10日11時43分許,臨櫃辦理取款事宜,經承辦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7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欲臨櫃提款之事實。 8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與暱稱「陳俊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係因遭假投資詐騙,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理由應稱係購入精密儀器如多種感測器、雷射印刻機等產品之事實。 9 精密/電腦設備買賣契約、委託書 證明被告佯以為告訴人丙○○處理電腦設備買賣事宜,欲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500萬元之事實。 10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小溪」及「嫻寶」等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未及提領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內之款項500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自承其有領到每週4,000元之報酬,共領3次,不含其 他支出費用及開銷乙情,以有利於被告認定,認被告配合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不法行為,因而獲得之對價報酬應為1萬2,0 00元,未據扣案,亦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等罪嫌。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故隨意組成 之組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犯罪組織 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自不得 逕入其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名。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查被告就其 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賴小溪」及「嫻寶」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復依渠等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存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認定如前,是本案 並無前開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 事,依前揭說明,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6月7日某時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7月7日17時26分許、500萬元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96-202503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2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聲請觀察、勒 戒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毛重50.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2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9包,以此方式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9月20日16時4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蕭永名販賣毒品案件, 持本院搜索票至蕭永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 處執行搜索,發現在場之鄭仁雄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鄭仁雄,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809包,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社猴」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等物非法而持有。嗣於同年4月23 日13時50分許,因其另涉及竊盜及毀損案件,為警循線追查 ,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 內,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6.49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毛重19. 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7.015公克),以 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部分: (一)鄭仁雄前於111年7月1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因遲 未款繳,於113年4月8日經和潤公司將該車輛移置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和運勁拍中心保管場保管。詎鄭仁雄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 年人,於113年4月23日6時25分許駕駛原車籍號碼AHE-7887 號懸掛註銷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該保管場大門 進入保管場,由鄭仁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 ,造成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保管場 大門毀損不堪使用。 (二)鄭仁雄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乃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 年3月11日向蝦皮網站上不詳之賣家「謝生~專業車牌製作」 以9,000元委託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於同年月20日收貨;又於同年月20日以8,500元,委託同 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又於同年4月 3日以每組號碼8,500元,委託同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TDM-9335號車牌各2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離開和運勁拍中心保 管場後,於同日6時44分至5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花鄉汽車旅館,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將鄭仁雄逮捕到案,經鄭仁雄告知, 在高雄市○○區○○○○○○○○○○○○○號碼AHE-7887號自小客車,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四、案經和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仁雄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和運公司員工顏宏仁、和潤公司員工曾國 琳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相片、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⑵事實欄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檢驗報告單、扣 案毒品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⑶事實欄三部分,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工程報價單、 大門照片、被告與「謝生~專業車牌製作」對話紀錄截圖、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及鑑定報 告、和運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 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三、㈡委託製作之「BLF-7352」號、「BDW-1628」號、「BNL -2570」號、「TDM-9335」號車牌各2面,既非公路監理機關 核發之汽車牌照,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被告 該等偽造車牌後,又將其中「BLF-7352」號、「BDW-1628」 號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 用,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三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車牌,並進而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 間內多次偽造車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偽造及行使行為 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另,被告同時取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 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為取回遭保管之 自小客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行為,並為如事實欄三 、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造成和運公司所有之保 管場大門毀損及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563號卷第16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3、11所示之 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其中附表二編號1、9、10含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2、3、11含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俱予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BLE-7532」、「BDW-1628」 、「BNL-5270」、「TDM-9335」車牌各2面屬於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事實欄三、㈡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胡詩英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㈠ 鄭仁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㈡ 鄭仁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出處 毒品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20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 ⒈白色,結晶(20包抽1),檢驗前毛重11.750公克、檢驗前淨重1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10.8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0.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714公克。 2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2.267公克、檢驗前淨重21.446公克、檢驗後淨重21.4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85.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278公克。 3 咖啡包809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5。 分A1至A801,B1至B8抽驗: ㈠編號A1至A801: ⒈隨機抽取編號A63鑑定: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⒉推估A1至A8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9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87公克。純度約88.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㈡編號B1至B8: ⒈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⒉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4 夾鏈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電子磅秤1台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贓款新臺幣185000元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4。 7 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至6。 8 信封紙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2包抽1),檢驗前毛重80.052公克、檢驗前淨重78.313公克、檢驗後淨重78.2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63.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9.987公克。 10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棒棒糖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檢驗前毛重19.430公克、檢驗後毛重18.44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015公克、檢驗前淨重36.191公克、檢驗後淨重36.1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4.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03公克。 1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19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3 汽車鑰匙1把〈自小客車BLF-735號(懸掛號碼)之鑰匙〉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4 註銷汽車車牌000-0000號2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15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BDW-1628號、BNL-5270號、TDM-9335號8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6 汽車(原車籍:AHE-7887號)1台(含汽車鑰匙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2025-03-21

KSDM-113-審易-1563-20250321-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指示陳傅偉屏(已審結)、何浩駒(另行審 結)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已審結)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 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何浩駒將 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 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 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 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 吳守洋、吳聲瑭及王皓廣(已審結)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 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 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被 告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已審結 )、邵于哲(另行審結)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因認被告 林家任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 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家任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 林家任之供述、共同被告林柏均之供述、共同被告邵于哲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棕裕之指述以及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區○○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00巷0號外監視器影 像翻攝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然查:  ㈠訊據被告林家任否認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之行為, 辯稱:我去板橋地址是因為我是白牌車司機,我載客人去, 我還因此被開一張罰單。另被告林家任於偵查中供稱:「我 之前與竹聯幫明仁會阿碩有債務關係,那天晚上18時他叫我 去三重載阿耀,我去載阿耀後,阿耀跟我說要到上開處所, 我就過去,我之所以會過去是因為我要領我之前幫明仁會賣 毒品咖啡包的薪水,當時我是要去拿兩千元,我之前因為販 賣咖啡包有被龍潭分局查獲,這是約兩三個月前,我遭現行 犯逮捕,檢察官後來限制我住居,我當時我有坦承我是販賣 毒品的,我有答應配合我會把上游抓出來。阿耀在車上跟我 說他要去顧人,但他沒有說顧甚麼人。我們大約快要20時許 到該處,到那邊是不認識的人幫我開門,我印象中去那邊那 邊有兩個人」、「是編號19的幫我開門,開門後沒有說甚麼 ,後來帶我們上去二樓,我在那邊等沒有多問,但阿耀有問 說這個人為何被打成這樣,我聽到編號19說是債務的糾紛, 我沒有看到編號18的人。另外一個我不知道他去哪」、「阿 碩當天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在那邊等他,我想要快點把錢還 完,我就跟他談直播的事情,當時我知道我精神狀況沒有很 好,所以我在那邊睡一下,後來睡到早上我就離開」、「我 看到被害人他全身都傷,眼睛是被矇起來,阿耀與阿碩不在 時候我有扶他去廁所」等語。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那時開白牌車,阿耀是我之前在酒店接到的客人,那天他跟 我叫車,他那天叫我等他,因為他說要等他哥哥來送錢給他 ,總共4、5趟的車資2800元要拿給我,所以我才會待到隔天 早上才離開,等到隔天早上,我的BKB-2798號車子還被拖吊 ,後來阿耀只有拿給我2000元等語。依被告林家任之辯詞, 他固然曾在告訴人遭拘禁時到過新北市○○區○○00巷0號,但並 非參與拘禁告訴人,先是供稱是要去領先前幫明仁會賣毒品 咖啡包的薪水,後改稱是要拿白牌計程車的車資,然不論是 賣毒品的薪資或是白牌計程車的車資,被告林家任就是否認 在該處看管告訴人。  ㈡在場實際擔任看管告訴人的人有被告林柏均及邵于哲,則此2 人對於現場看管告訴人的情形知之甚詳。經查:   ⑴據被告林柏均警詢供稱:「一開始我接獲王皓廣打電話給 我,他給我地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叫我 去該地址幫忙顧人,叫我到了之後敲門,會有人幫我開門 ,1樓除了幫我開門的人之外沒有其他人,我跟著此人走 到2樓,2樓包含被害人總共有4人,在場人我都不認識, 被害人眼睛遭類似眼罩遮住,沒有被綑綁,被害人臉部、 手部、腳部疑似有受傷,接著我就坐在靠近廁所處沙發, 待了將近8個小時」、「編號25(邵于哲)我不認識,但 我去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時,他有在現場並跟我一起 上車之人,編號26是我,編號2是王皓廣」、「編號25邵 于哲有在現場跟我一起顧被害人,一起坐車離開,跟我及 被害人一起坐在後座」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 約七月初,我在那邊待不到一天,我是白天進去,當天是 王皓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板橋該處幫他顧人,但他沒有 說是甚麼人,他說等一下給我地址叫我過去,到那邊敲門 後就人有幫我開門,我就過去,裡面有不認識的人幫我開 門。我進去時候約有三、四人」、「連同我與被害人總共 四個,後來有人離開。當時我到二樓後,我開門進去看到 被害人眼睛被遮住,臉手腳疑似受傷,但沒有被綑綁,但 我不知道該人是被拘禁在那邊,王皓廣就是請我去幫忙, 他說去那邊甚麼都不用做,不要給被害人亂跑,但我沒有 接觸到被害人」等語。依據同案被告林柏均之供述,他是 受同案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前去看管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 也未曾指認被告有在場共同看管拘禁告訴人。   ⑵另同案被告邵于哲於偵查中供稱;「是王偉誠叫我過去的 ,王偉誠平常會出現在該地點」、「王偉誠就叫我過去跟 他聊天」、「一開始只有一個人,後來陸續來了7、8個人 」、「王偉誠要去買飲料,叫我等他,後來王偉誠打電話 跟我說他要處理事情,不會回來」、「我滑了一下手機, 就在客廳睡著了」、「嫌疑人25是我本人,我當天是穿黑 色衣服,有戴帽子,我穿的衣服及褲子是整套的,嫌疑人 21(即被告林家任)我不認識,他是我最一開始到信義路 54巷8號看到的第一個人,嫌疑人20、22我到場時沒有看 到他們2人,嫌疑人26我不熟,嫌疑人21我不知道是誰, 嫌疑人2我有看過,但不熟,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出現在那 邊,嫌疑人26跟我說被害人身體不舒服,叫我扶他上車, 照片編號66是我扶被害人上車的畫面,嫌疑人2就站在旁 邊看,嫌疑人26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照片編號68是我騎 機車回去的畫面」等語。依據同案被告邵于哲之供述,固 然指稱被告林家任是編號21之人,是他到新北市○○區○○00 巷0號看到的第一個人,但同案被告邵于哲並未供稱被告 林家認有看管告訴人之行為。   ⑶又同案被告王皓廣偵查中供稱:除林柏均外,我沒有找其 他人去看守被害人,這件事情其他部分我都交代給何浩駒 。不過我有交代何浩駒找人去看被害人。是以,本案主要 被告王皓廣供稱,只有被告林柏均是他找去看管告訴人, 另有交代何浩駒找人去看管被害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同案被告邵于哲供稱曾在新北市○○區○○00巷 0號看見過被告林家任外,但並未指稱被告林家任有負責看 管告訴人,此外別無其他共同被告指稱被告林家任有在新北 市○○區○○00巷0號該處看管告訴人。被告林家任對於出現在 新北市○○區○○00巷0號的原因,固然有領之前幫明仁會賣毒品 咖啡包的薪水以及白牌計程車車資的前後不同說法,但除了 出現在該處的原因有所出入外,並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在該處看管告訴人的私行拘禁犯行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以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家任有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NDM-111-原訴-1-20250321-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豐 被 告 蔡宗穎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曾勁富 被 告 蘇漢偉 被 告 翁言愷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意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吳澔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廖士毅 被 告 許榕容 被 告 吳建鵬 被 告 莊佳韋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皓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智崑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8、481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09、4911、5753、57 54、5827、6579、6580、6581、7192、850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10721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寅○○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 三、癸○○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辛○○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 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戊○○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6 至8、10、12至16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無 罪。 六、子○○犯附表一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 無罪。 七、丁○○犯附表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八、丑○○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九、壬○○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附表二編號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其餘 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一、己○○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二、卯○○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十三、庚○○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暱稱「Dylan」、「富岡義勇」、「開玩笑」;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範 圍)、寅○○(暱稱「熊」)、癸○○(暱稱「富」)、辛○○( 暱稱「漢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追加起訴範圍)、戊○○(暱稱「愷」、「kao」; 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 詳後述免訴部分;且所涉附表一編號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亦為該案首先繫屬,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 編號23至27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子○○( 暱稱「漾」、「懺」;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詳後述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丁○○(暱稱「KIRITO」)、己○○ (暱稱「魯夫」;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未遂 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丙○○(暱稱「ssyyy 」;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詳後述無 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乙○○(暱稱「女蝸」,由本院通緝 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丑○○、陳柏霖(所涉詐欺等罪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 109年3月、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綿寶寶」、「懶叫逃」 、「小白兔」、「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運作方式為 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機 房人員,甲○○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負責監控車手取簿及提 領行為,其等並以通訊軟體Letstalk、AntMessenger作為犯 案聯繫工具,創立群組指揮車手領取存摺及提領款項,「海 綿寶寶」、「懶叫逃」、甲○○、寅○○並均加入名稱為「台南 水水水」之群組,以該群組聯繫收取及測試人頭帳戶事宜, 並由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 任取簿手、一線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再由所示之人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 線車手前往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 之三線車手,車手收款後,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 揮所示之收款人員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後,依 指示前往指定之公廁,透過廁所隔門收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 流斷點。其等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甲○○、寅○○、陳柏霖(陳柏霖所涉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與「海綿寶寶」、「懶 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海 綿寶寶」、「懶叫逃」、甲○○擔任主控人員,其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海綿寶寶」及甲○○指示寅○○前往領取裝有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寅○○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 僱請吳明峯(所涉下述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開車搭載其前往領取包裹,吳明峯明知寅○○已多 次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應係為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新惠來店,由寅○○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該店領取 邱志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 送裝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一編號2至4、28至29部 分,則由陳柏霖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0時3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強 店,領取林美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寄送裝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經確認上揭帳戶均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 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 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   甲○○、寅○○、辛○○、癸○○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主控人 員,寅○○指示辛○○、癸○○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辛○○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合興店領取蔡惠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後,交予寅○○, 經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前往不詳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甲○○、寅○○、辛○○、癸○○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主控人 員,寅○○指示辛○○、癸○○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辛○○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五福店領取林榮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 裹,由癸○○測試帳戶及變更密碼後,交予寅○○確認上揭帳戶 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 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提款車手、收 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四)附表一編號6至19部分:   甲○○、寅○○、戊○○(涉犯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子○○(涉犯附表一編號 10至19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丁○○與「海 綿寶寶」、「懶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甲○○擔任主控人員,由寅○○指示戊○○或丁○○前往 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6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交予寅○○經測試帳戶可供使用,即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7亥○○匯入1萬4138元、附表一 編號8G○○匯入2萬9985元至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部分,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其餘款項則由「參與被告分工 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提款車手、收水, 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 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五)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   己○○、丙○○(己○○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 欺未遂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上述時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戊○○(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 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9年5月12日前某許創 設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並 邀請甲○○、己○○、丙○○、暱稱「小白兔」、「皮卡丘」等人 加入群組。於109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小白兔」及戊○○ 在上開「手臂(貼圖)」群組內指示丙○○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戊○○,丙○○遂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 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宋亭媗(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寄送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己○○陪同丙○○一同前 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戊 ○○,惟戊○○先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 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警方因戊○○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 」等成員指示之詐騙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戊○○之 配合下,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己○○ 、丙○○。其等分別遭拘提、逮捕後,均持續配合員警執行誘 捕偵查,由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已取得上揭帳戶且 經測試可供使用,甲○○、乙○○、丑○○、壬○○與「小白兔」、 「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23至27所示109年5月13日之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內,戊○○乃配合警方偽為車手,於附表二編號23至27所示 時、地,提領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 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南湘楚」旋指示丑○○ 前往收水,丑○○即偕同壬○○,於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共 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欲向戊○○ 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發生遮 斷金流之結果;丑○○、壬○○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由丑 ○○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 」、「南湘楚」則指示乙○○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在高 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廁所內欲 向丑○○領取詐欺贓款,亦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 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 二、案經酉○○、P○○、B○○、H○○、M○○、亥○○、G○○、E○○、天○○、 宙○○、地○○、黃○○、D○○、C○○、A○○、O○○、F○○、J○○、玄○○ 、候伊華、I○○、宇○○、K○○、N○○、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各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各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先行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寅○○及其 辯護人、癸○○、辛○○、戊○○及其辯護人、子○○及其辯護人、 丁○○及其辯護人、丑○○、壬○○、丙○○、己○○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追訴卷一第32 9、374頁、追訴卷二第223頁、追訴卷三第135、338頁、追 訴卷四第82、190頁、追訴卷六第37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追訴卷八第279、追訴卷九第21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追警一卷第4至19、62至82頁、追偵一卷第188頁、追 偵十一卷第195至196頁、追併雲偵卷第136頁、追訴卷四第5 2、366至367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寅○○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71至292、299至306頁 、追警二卷第311至316、321至328、338至348、451至546頁 、追併雲警卷第25至28頁、追併雲偵卷第141頁、追訴卷一 第308至309頁、追訴卷二第154頁、追訴卷九第316頁);被 告癸○○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第756 至760頁、追警七卷第101至109頁、追偵二卷第19頁、追併 偵二卷第75至76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7頁) ;被告辛○○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第 895至901頁、追警四卷第929至933頁、追警七卷第15至22頁 、追偵二卷第47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8頁) ;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二卷第 467至477頁、追併雲警卷第21至24頁、追偵五卷第143頁、 追偵十一卷第99至107頁、追併雲偵卷第163頁、追訴卷二第 194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92頁、追訴卷八第37 9頁)、被告子○○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 五卷第175至185、305頁、追訴卷二第368頁、追訴卷八第37 8頁)、被告丁○○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 四卷第987至994頁、追併雲警卷第7至11頁、追偵四卷第201 至203頁、追併雲偵卷第203頁、追訴卷二第194、369頁、追 訴卷八第378頁)、被告丑○○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追警八卷第17至27頁、追偵七卷第31頁、追訴卷四第 52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壬○○於警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37至244頁、追偵七卷第46頁、 追訴卷五第84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丙○○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95至101、137至138 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87頁、追訴卷九第316頁 )、被告己○○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 第23至33、77頁、追訴卷四第186頁、追訴卷五第141頁、追 訴卷八第3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卯○○於警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警七卷第155至170頁、追併雲 警卷第13至15頁、追偵二卷第69至71頁、追偵三卷第7至16 、347至348頁、追併雲偵卷第149至151頁、追訴卷第352至3 55、374至376、追訴卷八第377頁)、被告庚○○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併雲警卷第17至19頁、追偵 四卷第21至39、167至168頁、追併雲偵卷第157至159頁、追 訴卷二第194至197、202至203、209、223至226頁、追訴卷 五第67至68頁、追訴卷八第377頁)、同案被告陳柏霖、吳 明峯於警詢供述(追警三卷第689至696、701至710頁、追警 四卷第944至950、951至953、954至956、957至964頁)、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架構圖 (追警一卷第1-2頁)、詐欺集團暱稱角色一覽表(追偵四 卷第79至81頁)、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追警一卷 第1-4至1-15頁、追偵二卷第75至77頁、追偵四卷第65至69 頁)、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款項明細表(追警一卷第1-16至1- 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追警一卷第31至36、73、94、95至100、142至14 9、175、188至197、256頁、追警二卷第489至499、581至58 8頁、追警三卷第675至682、741至752、784至792、828至83 3、877至884、894頁、追警四卷第923至928、999、1001至1 007頁)、被告甲○○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群組及聯絡人截 圖(追警一卷第37頁)、被告寅○○與被告甲○○通訊軟體Lets talk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38至59頁)、被告寅○○通訊軟體 Letstalk「台南水水水」、「$」群組對話紀錄(追警二卷 第356至396、398至450頁)、被告寅○○與被告子○○通訊軟體 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97頁)、被告戊○○通訊軟 體Ant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01至126頁)、被告 卯○○與被告寅○○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591至60 9頁)、被告卯○○與被告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 三卷第610至622頁)、被告卯○○與被告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23至624頁)、被告卯○○與被告子○○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25至641頁)、被告卯○○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42至647、648至6 49、660至651頁)、被告乙○○、丑○○、己○○、丙○○手機資料 截圖(追警一卷第150至151、208至233、追偵六卷第39至4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AUK-1866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併警一卷第16頁、追併警二卷第 14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 認前揭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甲○○、寅○○、癸○○、辛○○、戊○○、子○○、丁○○、丑○○、 壬○○(下合稱被告甲○○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 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被告甲○○等9人 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⑵被告甲○○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甲○○等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又該條例第47條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此項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甲○○等9人, 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等得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甲○○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甲○○等9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 、機房人員,被告甲○○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附表一各編號 「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擔任取簿手、一線 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 由所示之被告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取 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 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被告擔任收款人員 向車手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 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寅○○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癸○○所為附表一編號2 0犯行、被告子○○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丁○○所為附表 一編號9犯行、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分別係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63至65、71至 74、75至77、85至87、99至105頁),自應就其等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犯行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丙○○、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於109年5月 12日依「小白兔」及被告戊○○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 帳戶提款卡後,2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 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被告戊○○,其等雖未參與嗣後之加重 詐欺犯行,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領取 提款卡、轉交提款卡之行為,仍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 被告丙○○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並無其他案件經起訴,被 告己○○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亦為首先繫屬之案件,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89 、91至97頁),自各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至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提起 公訴;被告戊○○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93號等 提起公訴(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辛○○於本案繫屬 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起訴書(追偵十二卷第 247至2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2493號等起訴書(追訴卷一第203至207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起訴書(追偵十 二卷第401至407頁)、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追訴卷八第57至62、78至83、107至250頁)附卷可考,自無 從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本件上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一線車手前往取款 ,後依序轉交二線、三線車手,再轉交予收水人員,已如前 述,是客觀上顯係透過贓款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溯源,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前揭被告均加入該集團上游成員創立之通 訊軟體群組,並依照群組內指示分工收取、轉交款項,其等 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等所為自兼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 (四)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時,因集團成員原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因事實上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該帳戶內 款項,不能完成詐欺犯罪,共同正犯即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查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己○○、丙○○於109年5月12日 依被告戊○○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後,其等於同日19時20分許遭警逮捕,是詹惠婷、宋亭媗名 下上開帳戶於斯時即經員警控制,是詐欺集團正犯雖於109 年5月13日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 詐欺、洗錢行為,且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亦於同日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帳戶,然因上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詐 欺集團正犯事實上無從支配或取得該等帳戶內款項,不能完 成犯罪,是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五)部分行為應僅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己○○ 、丙○○、戊○○於詐欺集團正犯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時,業經員警逮捕,自無從成立犯罪,詳後述無罪 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五)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 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查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所示帳戶,則於款項完成 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正犯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該帳戶後 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成功,仍無 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詐欺集團 正犯即有可能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令檢警機關無 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行 為,然尚未及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轉 入所示帳戶之款項中,雖亦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然 既有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已達移轉該犯罪所 得之程度,自屬洗錢既遂,縱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仍無礙 該部分犯行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罪名及罪數:  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甲○○附 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寅○○就附表一編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22、28至2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7、9至22、28至29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 、28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20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名;附表一編號5、21至22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5、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其附表一編號5、20至22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9、11、17 至19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不 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犯嫌均詳 後述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 不另為無罪部分)。  6.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 一編號9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 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所犯附 表一6至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 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  7.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其附表一編號9係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 號6至1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4至2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3 罪名;附表一編號24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丑○○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 一編號23至27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0.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5月12日依被告戊○○ 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核其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1.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被告丙○○於109年5月12日 依被告戊○○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後,陪 同被告丙○○欲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戊○○,核其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2.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等9人所犯上揭各罪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 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被告甲○○等9人 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追訴卷八第274至278頁、追訴卷九第21 3頁),尚無礙被告甲○○等9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13.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亦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甲○○、寅○○、同案被告陳柏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犯行;被告甲○○、寅○○ 、癸○○、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 、20至22部分犯行;被告甲○○、寅○○、戊○○、子○○、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犯行;被 告甲○○、寅○○、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被告甲○○、丑○○、壬○○、乙○○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號移 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寅○○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犯行及109年度偵字第10721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癸○○、 辛○○所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犯行,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甲○○ 、寅○○、丁○○所涉附表一編號12、13、19部分犯行,被告戊 ○○所涉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餘併辦意 旨詳後述退併辦部分)。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寅○○、戊○○、子○○、丁○○就其 等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寅○○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 取20萬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10頁);被告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 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二第202頁); 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五 第266至267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7000元之報 酬等語(追訴卷五第196頁),上揭款項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有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本院收費處答詢表在卷可按(追 訴卷七第359至372頁);被告丑○○、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甲○○、癸○○、辛○○雖亦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 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丙○○、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癸○○就附表 一編號20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丁○○就 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且被告寅○○、戊○○、子○○ 、丁○○、丑○○、壬○○就所犯附表各編號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 是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各罪、被告子○○所犯附表一 編號6至9各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各罪、被告 丑○○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 23至27各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是上揭被告就所犯各罪雖均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各罪中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被告戊○○、子○○、丁○○之辯護人分別主張本案就被告戊○○、 子○○、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追訴卷八第 378至3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子○○、丁○○所犯之罪最 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其等均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與其等行為 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犯罪、金流透明等金 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其等減輕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之情 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 文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甲○○、寅○○、癸○○、辛○○、戊○○、子○○、丁○○、 丑○○、壬○○、丙○○、己○○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前揭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49至250頁) ;又被告寅○○於本案經查獲後,積極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 上游及其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可 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且被告寅○○、戊○○、子○○、 丁○○均已自動繳回參與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寅 ○○尚與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E○○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1萬800 0元,告訴人E○○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寅○○從輕量刑;被告子○○ 另與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M○○、編號7告訴人亥○○、編號9告訴 人E○○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3萬8500元、4萬元、1萬 8000元,上揭告訴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子○○從輕量刑 ;被告丁○○另與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亥○○、編號9告訴人 E○○、編號13告訴人黃○○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4萬元 、1萬8000元、2萬2000元,告訴人亥○○、E○○亦均具狀請求 本院對被告丁○○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相關匯款單據(追訴卷三 第285、295至296、297至298頁、追訴卷六第127至128、129 至130、131、133、147至148、271、283、287至288、289至 290頁、追訴卷七第333、339、353至357頁)在卷可按;暨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 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被告 癸○○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戊 ○○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 元,需扶養祖母;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建設 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 丁○○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 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丑○○自陳大專肄業,目前從事電腦 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壬○○自 陳高中夜補校肄業,目前待業,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現在台積電工作,月收 入約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追訴卷八第374至375、追訴卷九第317頁 ),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 ○○等9人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 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等所處 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列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贓款,固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已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上游,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  2.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犯 行均獲取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等語(追訴卷四第53至54頁 ),是其上揭部分犯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獲 取5400元、附表一編號2獲取1460元 、附表一編號3獲取168 0元、附表一編號4獲取1200元、附表一編號5獲取1400元、 附表一編號6獲取1900元、附表一編號7獲取2660元、附表一 編號8獲取0元、附表一編號9獲取1180元、附表一編號10獲 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1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2獲取55 41元、附表一編號13獲取2180元、附表一編號14獲取400元 、附表一編號15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6獲取1160元、附 表一編號17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8獲取1780元、附表一 編號19獲取2460元、附表一編號20獲取4200元、附表一編號 21獲取1240元、附表一編號22獲取600元、附表一編號28獲 取700元、附表一編號29獲取1520元(計算方式均為附表一 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2%,小數點均無條件捨棄 ),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報酬,自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另被告癸○○、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之罪共各獲取4萬5000元、4萬500 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55、356頁),前揭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獲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被告寅○○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取20萬元之 報酬、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 元之報酬、被告子○○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 000元之報酬、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 1萬7000元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報酬核屬其等 各編號犯行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寅○○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E○○ 1萬8000元;被告子○○已賠償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M○○、編號7 告訴人亥○○、編號9告訴人E○○3萬8500元、4萬元、1萬8000 元;被告丁○○已賠償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亥○○、編號9告 訴人E○○、編號13告訴人黃○○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 ,是就上開各被告已賠償各別被害人之部分,應認上揭被告 已不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倘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戊○○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1萬150 0元犯罪所得;被告寅○○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20萬元犯罪 所得中之18萬2000元(計算式:20萬元-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E○○之1萬8000元=18萬2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子○○、丁○○已繳回經本 院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1萬7000元,本院審酌其等賠 償前揭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 若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附表二各編號扣案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編號1所 示手機1支係被告甲○○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偵一卷第20至21頁、追 偵十一卷第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其中編號5所 示手機1支係被告寅○○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一卷 第273頁、追訴卷一第3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丑○○所有,其中編號13 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丑○○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警八卷第18頁),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丑○○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2、14至1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壬○○所有,其中編號16 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壬○○於用於與被告丑○○聯絡所用,編號2 1所示記帳本為被告壬○○用於記錄被告丑○○所收款項及其薪 水,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八 卷第101頁、追訴卷三第33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辛○○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追訴卷一第3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癸○○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與被告癸○○用於測試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卡密碼所用, 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355至3 5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附表二編號26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卯○○所有用於向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介紹被告戊○○、癸○○、子○○、丁○○加入集團所用, 業據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354頁 ),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卯○○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 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對被告卯○○單獨宣告沒收。至編號27所示現金1萬 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附表二編號28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庚○○所有用於介紹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追訴卷二第202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庚○○此 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 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庚○○單獨宣告 沒收。  9.附表二編號2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述明確(追偵四 卷第20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0.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戊○○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供述明確(追併 警一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31至38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11.附表二編號3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己○○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 確(追訴卷四第188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2.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手機1之為被告丙○○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述明確(追 偵六卷第96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雖係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或取得,亦據被告丙○○於 警詢供述明確,然尚難認係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3.附表二編號4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子○○所有,且其係使用該 手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業據被告子○○於警 詢供述明確(追偵五卷第176、30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子○○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14.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32萬3000元,係事實一、(五)被告 戊○○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被害人 匯入、並轉交與被告丑○○之款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 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入庫清單、調查筆錄 等在卷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因上開款項匯入 所示帳戶時,該等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尚難認上開款項屬 前揭被告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 ,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一線車手取款後,由被告子○○擔任二線 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集團上游,因認被告子○○就附表 一編號10至1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嫌等語。 (二)被告戊○○、己○○、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戊○○創設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邀請被告己○○ 、丙○○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群組,被告戊○○並指示被告丙 ○○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包裹後,由被告己○○陪同被告丙○○一同前往臺南市,預將 人頭帳戶包裹交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測試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後,回報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即於 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時間 ,對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内, 旋由被告戊○○於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 項,被告戊○○再將提領之款項面交予被告丑○○、壬○○、吳勁 鉉,再由被告丑○○、吳勁鉉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内不詳 成員。嗣警於109年5月12日拘捕被告戊○○、丙○○、己○○,其 等3人旋即配合警方,由被告戊○○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 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被告丑○○即偕同被告壬○○於109年5月 13日18時30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 建國店,欲向被告戊○○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被告 丑○○、壬○○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 上游,被告乙○○即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依集團上游指 示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廁 所内欲向被告丑○○領取詐欺贓款,旋遭員警查獲。因認被告 戊○○、丙○○、己○○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就貳、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至19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材罪嫌,及認被告戊○○、己○○、丙○○就貳、一、(二)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前揭用以認定事實一、(四)至(五)所列被告犯行所用之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貳、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109年4月12 日我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沒有參與該部分犯嫌等語(追 訴卷五第3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以:被告子○○並 未參與109年4月12日犯嫌等語(追訴卷五第369頁)。經查 ,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2日是由我 擔任二線車手,被告丁○○提款後是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被 告寅○○,當日只有我1人擔任二線車手,我在現場沒有看到 被告子○○等語(追訴卷六第301至305頁);證人即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4月12日取款後是交給被告戊○○ ,當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子○○在場等語(追訴卷六第309頁 ),是上開證人證言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辯稱109年4月12日 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之詞相符,堪認被告子○○並未於附表 一編號10至19部分擔任二線車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子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因認該部分犯罪屬不 能證明,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對被告子○○為無罪之 諭知。 五、貳、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己○○、丙○○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被 告戊○○辯稱:我於109年5月12日確實有於「手臂(貼圖)」 群組內指示被告己○○、丙○○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但他們尚未將提款卡轉交給我,我就於同日被員警逮捕, 我後續的測試帳戶、提款等行為,都是配合員警等語(追訴 卷三第128至130頁);辯護人為被告戊○○辯以:被告戊○○於 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後續行為都只是為配合員警追 查上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5月13日始對附表一 編號23至27施用詐術行騙,故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被告戊 ○○並無參與犯罪的故意,客觀上也不會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 險,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7、376頁)。被告己○○辯稱 :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14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 );辯護人為被告己○○辯以: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 分,都是在警方控制下所為,無犯罪故意,應屬無罪等語( 追訴卷八第377至378頁)。被告丙○○辯稱:我109年5月12日 即遭員警逮捕,故我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 語(追訴卷五第87頁)。經查: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 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 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二)被告戊○○確於109年5月12日在「手臂(貼圖)」群組指示被 告丙○○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 、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被告己○○陪 同被告丙○○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前欲將 上開包裹交付予被告戊○○,惟被告戊○○先於同日16時40分許 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警方因 被告戊○○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示之詐騙工作訊 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被告戊○○之配合下,於同日19時20 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己○○、丙○○,此據被告 戊○○、己○○、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二 卷第465頁、追偵六卷第23至24、95至96頁、追訴卷三第128 至131頁、追訴卷四第187頁),並有被告戊○○手機擷圖資料 (追警一卷第101至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 務報告(追訴卷四第2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追警一卷 第152至165頁)在卷可按;又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均 係於109年5月13日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行騙,始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亦分別 經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著手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 被告戊○○、己○○、丙○○均業經員警逮捕,是其等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著手為詐欺犯罪時,主觀上當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己○○、丙○○雖於10 9年5月12日依被告戊○○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 帳戶及中信帳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然 此僅係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前,預先準備供 將來收取潛在被害人被詐騙贓款所用,是被告己○○、丙○○依 被告戊○○指示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之包裹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既尚未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則被 告戊○○、己○○、丙○○上揭行為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 詐欺之財產法益尚未形成直接危險,充其量僅能認屬詐欺犯 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惟詐欺罪並未 處罰預備犯,自無從認被告戊○○指示領取包裹,及被告丙○○ 領取包裹,並與被告己○○一同欲轉交包裹之行為,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就被告戊○○所涉附表一編 號23至27部分犯嫌、被告己○○、丙○○所涉附表一編號24至27 部分犯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己○○、丙○○所涉附表 一編號23部分犯嫌,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所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參、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亦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嫌,且就附 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卯○○(暱稱「鄭沖」)、庚○○(暱稱「冷」、「愛沈默 」)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由被告卯○○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戊○○、癸○○ 、子○○,並與被告庚○○共同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至22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庚○○則於詢問過被告卯○○後,於10 9年3、4月間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至1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因認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 一編號5至19、21至22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9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9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 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參、一、(一)部分  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前經臺南地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追訴卷二第167至177頁)、前引之被告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戊○○參與共 同詐欺相同被害人M○○、亥○○、G○○、天○○、地○○、黃○○、D○ ○、C○○、A○○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且該案判決業經確定, 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2.又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該案及本案前揭論述有罪 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近,則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 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該案 係於109年9月10日繫屬臺南地院,先於本案於109年9月15日 始繫屬本院之時間,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告 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參、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確介紹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庚○○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偵四卷第29頁、追訴卷 二第197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追訴卷 二第196頁)大致相符,惟被告庚○○除介紹被告丁○○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 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庚○○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被告庚○○介紹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 決(追訴卷五第429至446頁)、被告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追訴卷八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 雖未論及被告庚○○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庚○○係以一招募被告丁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院仍應諭 知免訴判決。 (三)被告卯○○部分:  1.被告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是被告寅○○請我幫他介紹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一開始是 跟我說介紹1組人可獲得3萬元報酬,我就在社群網站Instag ram上刊登廣告,看到我廣告的人就來聯繫我,我再把他們 的聯絡方式轉給被告寅○○,被告戊○○、癸○○、子○○、丁○○等 人都是我於109年3月底4月初間,以上揭方式介紹給被告寅○ ○的,後面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被告寅○○跟他們談,我不會 在場,我介紹上開人等給被告寅○○,被告寅○○總共給我1萬 元報酬,他是1次拿給我1萬元。我除了介紹人給被告寅○○外 ,均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續犯行等語(追警七卷第158至1 59頁、追偵二卷第70頁、追併雲偵卷第150頁、追訴卷一第3 54頁、追訴卷五第172、206至207、301至308頁);核與被 告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程序供稱:被告戊 ○○、癸○○、子○○、丁○○等人都是被告卯○○介紹給我,再由我 面試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因為被告甲○○當時要我找人加 入,我就請被告卯○○幫我找人,當時被告甲○○是說如果介紹 的人可以成團,即1組3至4人,介紹人就可以從中抽成,所 以我就跟被告卯○○說介紹1組3人以上給我可抽成,他因此介 紹上開人等給我,我後來總共給他1萬元,我是1次拿給他。 被告卯○○只有介紹人給我,沒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追 警二卷第315頁、追併雲警卷第27頁、追訴卷二第156頁、追 訴卷五第213、31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卯○○確有於前揭 時間、以前揭方式介紹被告戊○○、癸○○、子○○、丁○○等人予 被告寅○○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卯○○除介紹上開人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 款項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依被告卯○○、寅○○前揭所言,被告寅○○自始即要求被告卯 ○○介紹1組3人以上之人給被告寅○○,被告卯○○因而於密接之 時間,以類同之手法,接續介紹上開人等予被告寅○○,前揭 人等再陸續由被告寅○○面試、交代工作內容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寅○○因而拿取1萬元之介紹費給被告卯○○,堪認 被告卯○○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上開介紹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個接續之幫助行為,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3.又被告卯○○介紹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前引之 該案判決、被告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追訴 卷八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雖未論及被告卯○○ 尚以一幫助行為介紹被告戊○○、癸○○、丁○○等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亦未論及其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卯○○既係以一行為接續 招募上開人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 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本院仍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卯○○全部犯嫌諭知 免訴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移送併辦 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戊○○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亥○○ 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 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經本院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戊○○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地 ○○、黃○○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及被告庚○○介紹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卯○○介紹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致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地○○、黃○○、被害人未○○遭詐騙 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 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地○○、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庚○○、卯○○就介紹被告丁○○、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均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 如前述,則上揭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銘、王宥棠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李門騫、賴帝安、黃碧玉、 倪茂益、Q○○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參與被告分工情況 備註 1 告訴人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21時35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酉○○,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3時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8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15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41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③⑤: 匯入邱志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1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14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岡山郵局 ③④: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領取提款卡後交付陳柏霖,並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取款車手。 ⑷吳明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領取提款卡。 陳柏霖、吳明峯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②④: 匯入邱志翰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中信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20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2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26分許 ⑥109年3月25日23時27分許 ⑦109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000元 ⑦1萬7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13至1016頁) ⑵證人邱志翰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54至1458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17至1018頁) ⑷邱志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併偵二卷第53至57頁、警三卷第771至779頁) ⑸邱志翰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81至892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1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戌○○,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1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1萬2123元 林美杏名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合庫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9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00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③: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戌○○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21至1023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24至1026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歷史客戶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61至769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告訴人 P○○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佯為社群網站臉書「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平台銷售員撥打電話予P○○,誆稱:因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P○○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0時32分許 8萬4123元 林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0時3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0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P○○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32至1034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P○○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37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8至1039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告訴人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2分許,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B○○,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需繳會費,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B○○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1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 ⑴甲○○:主控。 ⑵寅○○:取款車手。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後交付寅○○。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B○○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41至1042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B○○之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43至1045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27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4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告訴人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21時46分許,佯為HerBuy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H○○,誆稱:因購買商品時系統錯誤將有額外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H○○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6日17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6日17時18分許 ①5萬4元 ②2萬138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蔡惠如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惠如富邦帳戶) ①1109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②2109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③3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④4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區農會 ⑴甲○○:主控。 ⑵寅○○:指示辛○○、癸○○領取提款卡。 ⑶辛○○:駕車搭載癸○○前往領取提款卡。 ⑷癸○○:領取提款卡。 ⑸提款車手:不詳。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H○○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52至1056頁) ⑵證人蔡惠如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77至1480頁) ⑶證人蔡惠如提出之富邦帳戶存摺照片及內頁明細(追警六卷第1483頁) ⑷蔡惠如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4至1505頁) 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取簿)(追警七卷第49至5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4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0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51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7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5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M○○,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訂單等語,致M○○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1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4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3123元 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媚蕙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9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1時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M○○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71至1074頁) ⑵告訴人M○○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79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7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76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7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7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告訴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庫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亥○○,誆稱:因網路購物遭員工誤刷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2時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24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26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①1萬4138元 ②5萬3元 ③3萬4114元 ④3萬元 (以上4筆均含15元手續費)  ⑤1萬8985元 ①: 匯入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③④⑤: 匯入樓家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樓家聲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37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⑥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⑦109年4月11日23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3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亥○○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84至1087頁) ⑵證人樓家聲警詢證述(追併警一卷第20至22頁) ⑶告訴人亥○○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97頁) ⑷證人樓家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追併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⑸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⑹樓家聲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併他一卷第17至19頁) ⑺戊○○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⑻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8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3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8頁) 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89至109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告訴人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6時許,佯為DH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G○○,誆稱:因公司網路被駭客侵入,網站內部資料被竄改後信用卡刷卡權限將被使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G○○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22時13分 2萬9985元 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G○○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02至1103頁) ⑵告訴人G○○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追警四卷第1106至1114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戊○○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併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04頁) 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09頁) 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10頁) 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1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11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告訴人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E○○,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E○○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3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1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黃羿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E○○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19至1121頁) ⑵告訴人E○○提出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追警四卷第1125至1127、1131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22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4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8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追警四卷第1129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⑸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告訴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佯為奇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天○○,誆稱:因網路購物交易業務疏失,致資料遭誤設為供應商每個月需固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均含15元手續費) ①: 匯入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①: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 匯入施宜珊名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宜珊玉山帳戶)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5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 ②2萬5元 ③7005元 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36至1139頁) ⑵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⑶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32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4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40頁) 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41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46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告訴人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20分許,佯為不明網路購物平台撥打電話予宙○○,誆稱:因發現其有40筆帳單未繳即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繳納等語,致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12分許 ①4萬6998元 ②9999元 黃羿立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 5萬7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50至1151頁) ⑵告訴人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57至1160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4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2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55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56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告訴人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20時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地○○,誆稱:因系統錯誤致多刷1筆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①10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②2萬8123元 ①②: 匯入鄧朝元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朝元合庫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54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9時55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57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9時58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20時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8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③109年4月12日19時47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49分許 ③10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④4萬9987元 ③④: 匯入林岱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岱萩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20時13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63至1166頁) ⑵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67至1169頁) ⑶鄧朝元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83至189頁) ⑷林岱萩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97至200頁) ⑸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6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頁) 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62頁) 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71頁) 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72至117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84至1185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5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轉帳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6123元 ③1萬2998元 林雅琪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6時7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6時3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6005元 ⑥1萬3005元 ①②③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⑥: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86至1188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林雅琪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9至213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8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9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9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91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93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告訴人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7時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D○○,誆稱:因系統問題自動將其升級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該方案等語,致D○○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2萬3123元 林雅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109年4月12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D○○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02至1204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D○○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214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194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19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196至97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06至1207、1209至1210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1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0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告訴人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佯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C○○,誆稱:因簽收貨到付款單據簽收錯誤,每月會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C○○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 2萬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8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1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C○○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19至1220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C○○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28至1229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1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8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22頁) 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24至122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23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26至1227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告訴人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46分許,佯為讀冊生活賣家撥打電話予A○○,誆稱:因簽錯單據每月會分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分期等語,致A○○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4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8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3005元 ③2萬5元 ④5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③④: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A○○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34至1236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A○○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37至1238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0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31頁) 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32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33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告訴人 O○○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O○○,誆稱:因升級會員時設定錯誤,導致其將被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等語,致O○○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 2萬1123元 黃俊又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又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6時55分許 2萬1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O○○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46至1248頁) ⑵告訴人O○○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49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4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44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2至1243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45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告訴人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5時53分許,佯為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F○○,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始可解除等語,致F○○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5時5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黃俊又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5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F○○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53至1258頁) ⑵告訴人F○○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83至1284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50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5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64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92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被害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未○○,誆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3123元 施宜珊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9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11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17時1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3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未○○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03至1306頁) ⑵被害人未○○提出之匯款、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10至1312頁) ⑶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⑷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0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2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0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8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09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1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告訴人 J○○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6時11分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J○○,誆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J○○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3日18時59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2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3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9000元 ①②③④: 林榮凱名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⑤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⑦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⑧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⑨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其中3萬1985元為編號21告訴人玄○○所匯) ⑧2萬元 ⑨9000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⑧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中山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癸○○: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辛○○: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⑤109年4月3日19時44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54分許 ⑤2萬9987元 ⑥2萬9985元 ⑤⑥: 林榮凱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永豐帳戶) ⑩109年4月03日20時5分許 ⑪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⑫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⑩2萬5元 ⑪2萬5元 ⑫2萬5元 ⑩⑪⑫: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J○○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24至1329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J○○提出之手機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30至1336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⑹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6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17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20至1323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8至1319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告訴人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7時44分許,佯為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玄○○,誆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9分許 3萬1985元 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其中3萬元為編號20告訴人J○○所匯)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癸○○: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辛○○: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37至1340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玄○○提出之轉帳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45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34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34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34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34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8時11分許,佯為 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L○○,誆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訂單,其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L○○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48分許 2萬9987元 林榮凱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3日20時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20時8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癸○○: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辛○○: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L○○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47至1348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L○○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51頁) ⑷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4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49至135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5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6時58分許,佯為合記書局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I○○,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導致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I○○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7時52分 3萬9989元 宋亭媗名下華南帳號000000000000(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I○○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59至1363頁) ⑵告訴人I○○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68至1369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5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5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58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64頁) 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65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66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告訴人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宇○○,誆稱:因疏失導致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8時9分許 3萬2998元 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8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71至1373頁) ⑵告訴人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80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第266至268頁) ⑹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70頁) ⑺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4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75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6頁) 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77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告訴人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佯為IMOTE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K○○,誆稱因誤刷卡需解除訂房,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K○○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①②③: 匯入詹惠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④109年5月13日21時15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1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2分許 ⑦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上記時間均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④2萬9989元 ⑤4萬9989元 ⑥2萬105元 ⑦1萬9989元 ④⑤⑥⑦: 匯入詹惠婷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中信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1時27分許 ④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K○○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85至1387頁) ⑵告訴人K○○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394至139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詹惠婷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6至1509頁) ⑸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⑹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8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3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84頁) 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90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告訴人 N○○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N○○,誆稱:包裹過久未出貨可退訂,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退訂等語,致N○○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85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N○○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3至1415頁) ⑵告訴人N○○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11至1412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0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6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0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09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41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被害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佯為ABC MART商店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午○○,誆稱: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4014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9至1421頁) ⑵被害人午○○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24至142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16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17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1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22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23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佯為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申○○,誆稱:因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1分許,應予更正) 3萬5123元 林美杏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稱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27至142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六卷第1431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30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2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33頁)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4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被害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9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巳○○,誆稱:因人員疏失信用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2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1分許 ①5萬2元 ②2萬6066元 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2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1時4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6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①②③: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④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銀路竹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巳○○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巳○○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取畫面(追警六卷第1442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六卷第1445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6頁) 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47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2 k盤1個 甲○○ 3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甲○○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寅○○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寅○○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寅○○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乙○○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0 現金8000元 乙○○ 11 高鐵車票1張 乙○○ 12 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丑○○ 1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丑○○ 14 高鐵車票1張 丑○○ 15 發票5張 丑○○ 16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壬○○ 17 高鐵車票5張 壬○○ 18 臺鐵車票1張 壬○○ 19 御宿商旅名片1張 壬○○ 20 便條紙2張 壬○○ 21 記帳本1本 壬○○ 2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辛○○ 2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癸○○ 24 ASUS A53S筆記型電腦1臺 癸○○ 25 晶片讀卡機1臺 癸○○ 26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卯○○ 27 現金1萬元 卯○○ 28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庚○○ 29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3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31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 32 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戊○○ 33 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 34 109年5月12日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 戊○○ 35 空軍一號寄貨單1張 戊○○ 36 高鐵車票2張 戊○○ 37 土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戊○○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戊○○ 3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己○○ 4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4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丙○○ 42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丙○○ 43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詹惠婷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丙○○ 4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子○○ 45 現金32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3至27被告戊○○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

2025-03-21

CTDM-109-訴-400-20250321-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2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聲請觀察、勒 戒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毛重50.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2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9包,以此方式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9月20日16時4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蕭永名販賣毒品案件, 持本院搜索票至蕭永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 處執行搜索,發現在場之鄭仁雄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鄭仁雄,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809包,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社猴」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等物非法而持有。嗣於同年4月23 日13時50分許,因其另涉及竊盜及毀損案件,為警循線追查 ,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 內,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6.49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毛重19. 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7.015公克),以 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部分: (一)鄭仁雄前於111年7月1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因遲 未款繳,於113年4月8日經和潤公司將該車輛移置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和運勁拍中心保管場保管。詎鄭仁雄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 年人,於113年4月23日6時25分許駕駛原車籍號碼AHE-7887 號懸掛註銷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該保管場大門 進入保管場,由鄭仁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 ,造成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保管場 大門毀損不堪使用。 (二)鄭仁雄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乃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 年3月11日向蝦皮網站上不詳之賣家「謝生~專業車牌製作」 以9,000元委託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於同年月20日收貨;又於同年月20日以8,500元,委託同 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又於同年4月 3日以每組號碼8,500元,委託同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TDM-9335號車牌各2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離開和運勁拍中心保 管場後,於同日6時44分至5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花鄉汽車旅館,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將鄭仁雄逮捕到案,經鄭仁雄告知, 在高雄市○○區○○○○○○○○○○○○○號碼AHE-7887號自小客車,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四、案經和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仁雄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和運公司員工顏宏仁、和潤公司員工曾國 琳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相片、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⑵事實欄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檢驗報告單、扣 案毒品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⑶事實欄三部分,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工程報價單、 大門照片、被告與「謝生~專業車牌製作」對話紀錄截圖、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及鑑定報 告、和運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 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三、㈡委託製作之「BLF-7352」號、「BDW-1628」號、「BNL -2570」號、「TDM-9335」號車牌各2面,既非公路監理機關 核發之汽車牌照,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被告 該等偽造車牌後,又將其中「BLF-7352」號、「BDW-1628」 號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 用,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三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車牌,並進而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 間內多次偽造車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偽造及行使行為 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另,被告同時取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 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為取回遭保管之 自小客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行為,並為如事實欄三 、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造成和運公司所有之保 管場大門毀損及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563號卷第16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3、11所示之 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其中附表二編號1、9、10含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2、3、11含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俱予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BLE-7532」、「BDW-1628」 、「BNL-5270」、「TDM-9335」車牌各2面屬於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事實欄三、㈡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胡詩英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㈠ 鄭仁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㈡ 鄭仁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出處 毒品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20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 ⒈白色,結晶(20包抽1),檢驗前毛重11.750公克、檢驗前淨重1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10.8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0.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714公克。 2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2.267公克、檢驗前淨重21.446公克、檢驗後淨重21.4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85.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278公克。 3 咖啡包809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5。 分A1至A801,B1至B8抽驗: ㈠編號A1至A801: ⒈隨機抽取編號A63鑑定: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⒉推估A1至A8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9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87公克。純度約88.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㈡編號B1至B8: ⒈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⒉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4 夾鏈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電子磅秤1台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贓款新臺幣185000元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4。 7 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至6。 8 信封紙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2包抽1),檢驗前毛重80.052公克、檢驗前淨重78.313公克、檢驗後淨重78.2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63.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9.987公克。 10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棒棒糖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檢驗前毛重19.430公克、檢驗後毛重18.44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015公克、檢驗前淨重36.191公克、檢驗後淨重36.1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4.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03公克。 1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19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3 汽車鑰匙1把〈自小客車BLF-735號(懸掛號碼)之鑰匙〉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4 註銷汽車車牌000-0000號2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15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BDW-1628號、BNL-5270號、TDM-9335號8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6 汽車(原車籍:AHE-7887號)1台(含汽車鑰匙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2025-03-21

KSDM-113-審易-250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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