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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洪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洪子閔 被 告 葉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販售家電、電器為業,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 日立吊隱式變頻式空調一台,後又加購禾聯壁掛式變頻空調 一台,以上冷氣均含安裝。原告已依約安裝完畢,並於同年 9月13日、9月18日傳送請款單被告,經被告一再議價後,終 確認總金額為93,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2月給付33,500元 、113年2月2日給付53,000元,餘尾款6,500元尚未給付。  ㈡被告指稱之第一台冷氣係於112年5月安裝,因該平台空心老 舊造成鑽孔時有稍微破損,被告當時亦不以為意,向原告表 示房子隨即要重新裝潢,沒有關係,故被告並未向原告有所 主張及要求。況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修補之。且被告提出之報 價單並無任何承包公司之用印、簽名,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 估價單之真正。縱被告有支出修繕費用,該金額過高且應當 折舊扣減。再被告就該冷氣貨款已給付完畢,倘被告當時確 有支出修補冷氣平台費用2,000元,何以未於該次給付貨款 時有所抗辯?更於112年7月間再向原告訂購第二台冷氣。  ㈢原告否認有於安裝第二台冷氣時弄壞天花板裝潢2處:   被告傳送板材狀況與原告討論,然經原告與施工人員確認, 並無弄壞天花板裝潢之情形,且施工人員陳稱至現場時該板 材已置放在地上。因事發原因不明,被告之裝潢工班亦已主 動復原,經原告向裝潢工班確認,並無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 。被告既未支出費用,何來請求原告賠償3,000元之損失?  ㈣原告否認有未按標準流程安裝排水孔之情事。被告卻一再反 應,並要求原告終身保固或20年保固。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 可開孔檢查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原告願完全負擔開孔及 瑕疵修補費用,然若無瑕疵,該開孔費用則需由被告負擔。 況被告迄今均未開孔,何來1,500元之損害?再原告曾詢問 被告使用期間是否有何問題,被告亦未表示有何問題,且自 冷氣安裝完迄今已過2個夏天,並未有任何排水漏水之情形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間,因家中整修裝潢工程,請原告安裝冷氣共3 台。第一台於同年5月安裝二樓,第二台於同年7月至8月間 安裝在一樓餐廳,第三台於同年7月至8月間安裝在一樓客廳 且為吊隱式冷氣。  ㈡原告之施工人員於112年5月安裝第一台冷氣,施工過程中, 鑽破被告住家冷氣平台一處,原告之施工人員當下欲將掉下 來的水泥塊用矽利康黏上去,被告認為此種填補方式不妥, 且當時家中有裝潢木工,故被告可請土木人員修補,才能得 以牢固。且被告當時有跟原告之施工人員稱有專業的泥作工 班進場,到時候再修補,被告因而支出冷氣平台修理費用2, 000元。被告以此金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得 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之。  ㈢被告於112年8月4日傳送訊息通知原告於同月7日施工,然原   告之人員突然打電話通知被告稱同月5日要施工,當時被告 告知原告被告不在家且裝潢板有含住天花板,等同日7日裝 潢師傅來時取下天花板再安裝冷氣。然原告之人員堅稱其施 工師傅會拆卸裝潢,被告僅得請家人於同月5日開門讓原告 施工人員進場,被告並一再叮嚀拆卸裝潢要小心,惟被告當 日回家時卻發現2塊裝潢板已經毀損,故2況裝潢板重新製作 費用3,000元,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之 。  ㈣冷氣師傅安裝吊隱式冷氣之排水工程,需配合裝潢先後順序 施工。然原告之施工人員稱室內管線已連接完成,會再找時 間施作室外排水管線連接工程。然原告之施工人員施作室外 排水管至路邊水溝時,手拿水管鉗將凸出30公分的水管剪掉 時,8吋厚的水泥牆內的室內水管也一起彈跳出,當時原告 之施工人員反應很大,且稱室內管線沒抹膠連接好,惟此時 室內天花板已封板,只剩下維修孔洞,無法再由室內重新連 接。後原告之施工人員要補救,請被告幫忙,用克難方式從 室外將水管抹膠用手機手電筒照明孔內瞄準插入室內水管, 來回數次始對準插入,因為室內水管是騰空的,且被告是電 機科系畢業,學過室內配管課程,依照pvc水管標準連接方 式,管外均勻抹膠、管內均勻抹膠、兩者重壓到底10秒以上 ,然原告之施工人員並未依照上開標準配管方式,且水管重 複抹膠,可能因此融化變形,致水管無法接密牢固,室內將 來可能有漏水的風險。被告屢次向原告反應,冷氣行原老闆 本願意提供管線永久保固,更傳了保固書與被告,但原告接 手冷氣行後,即拒絕提供保固書並稱管線沒有問題。嗣幾經 磋商,冷氣行當時的老闆娘及裝潢師傅共同討論將裝潢連接 處開孔,將水管重接牢固,且裝潢師傅有跟當時冷氣行老闆 娘報價開孔費用1,500元,故該金額亦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扣除之。  ㈤綜上,原告應負擔損壞賠償及補救開裝潢費用共計6,500元, 是該等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扣抵後,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已 全部支付結清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請求冷氣平台修補後油漆粉刷及開 裝潢費用恢復原狀,接由原告負責善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7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冷氣2台(均 含安裝),兩造約定價金共計93,000元,原告已依約安裝完 畢,惟被告仍有尾款6,5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請款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1.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人員 於112年5月間在被告住家安裝第一台冷氣時,鑽破被告住家 冷氣平台一處,被告因而支出2,000元之修繕費,被告以此 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2.原告之施工人員於112年8月 間安裝冷氣時,毀損被告正在裝潢之板材,被告以修繕金額 3,0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3.被告抗辯原告安裝冷氣 未按照標準流程安裝排水管,致被告支出裝潢開孔費1,500 元重接補救,被告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支出修復冷氣平台費用2,000元部分,固提出文林 工程行報價單、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之。且被告亦自陳其所住房 屋屋齡已40年餘(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未舉證證明 冷氣平台破洞原因全可歸責原告施工人員安裝冷氣施工所致 ,且觀之卷附報價單內容,未有承攬人之簽名、用印,故被 告是否確有支出修復費用2,000元亦有可疑。  3.被告抗辯其就2塊裝潢板材支出重製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 提出估價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第109頁至1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 張之。  ⑴經查,觀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於113年8 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傳送板材缺角照片與原告,並向原告稱 「你們施工品質都很粗魯隨便」等語,原告則回稱:「不是 喔。裝潢有噴釘釘住,正常他們不能封板,而且也是他們要 拆好給我們才是。石灰板釘釘子沒辦法完整拆下來,已經盡 力了,會做裝潢的師傅都嘛知道沒裝上去不能封板,要封板 前也要告知通知確認後再封板,老闆娘也跟師傅說板子可以 拆下來,師傅已經很小心了,如果他們不要釘釘子還有辦法 完整拿下來,望互相體諒。」等語,被告則回稱:「所以我 才說下禮拜一過來,你們就要今天過來,禮拜一來可以叫裝 潢師負自己拆,現在只能請裝潢的將缺角補回去了。」等語 ,可知原告亦不否認其施工人員施工前裝潢板材是以噴釘釘 住,致其施工人員施工時無法完整將板材拆下一情,是被告 抗辯原告之施工人員於安裝冷氣過程中不慎毀損裝潢板材, 應堪認定。  ⑵惟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 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證人姚 文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7月間,有為被告位 在十九甲住家施作工程,總金額大約70幾萬,含天花板、地 板及櫃子。當初因為我要封天花板的板子,但冷氣的風管沒 有做,裝冷氣的老闆有來看,但是他說他真的那幾天找不到 時間,我說我先將板子暫時固定在天花板,我先施作周圍的 工作,那天是星期四,我們約定星期一一大早,我把固定的 板子拆掉,讓他施工,後來我不知道冷氣的廠商何時去施工 的,我星期一去的時候發現板子破掉了,後來我就把板子修 補起來,但我沒有跟被告額外收錢,至於3,000元的估價單 只是我提供給被告參考,因為被告問我如果找別人修補要多 少錢,我就以市價的材料價格人工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可知被告就上開板材修補部分,並未額外支出修 復費用3,000元與訴外人姚文湖,故難認被告受有該部分損 害3,000元。   4.被告抗辯原告安裝冷氣未按照標準流程安裝排水管,致被告 支出裝潢開孔費1,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工程保固切結 書、估價單等為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原告既主 張安裝冷氣過程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且否認工程保固切結 書為其提出,本應由被告就原告安裝冷氣有不符標準致瑕疵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至明。然被告未舉證證明 原告安裝冷氣有未按照標準流程安裝排水管致生瑕疵,而需 支付開孔維修費用1,500元之必要。  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安裝冷氣過程毀損其 冷氣平台、裝潢板材及安裝未依標準致被告開孔維修而各支 出2,000元、3,000元、1,500元,惟承上所述,被告所提前 揭單據及舉證既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支出修補冷氣平台 費2,000元、修復裝潢板材費用3,000元,抑或原告安裝冷氣 未依安裝標準流程致瑕疵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以 其對原告之債權共6,500元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等語 ,容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尾款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4

TCEV-113-中小-2259-202411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楊文雄 洪筱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上訴人 王品茜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於知慶律師 被上訴人 大與藝術服務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鎮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唯展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品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肆 佰陸拾貳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品茜負擔百分之五十,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楊文雄、洪筱雅(下合稱上訴人,若分稱則各稱其 名)上訴第二審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就被上訴人王品茜 (下稱王品茜)部分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66 7條第1項、第680條及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34頁),係本於上訴人及王品茜、被上訴人大與藝術服務有 限公司(下稱大與公司)及徐鎮秀(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分 稱則各稱其名)間,就王品茜交付予上訴人之雕塑作品「雲 中-如來5/8」(下稱系爭雕塑)瑕疵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9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 一第22-24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品 茜應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大與公司、徐鎮秀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第二項、第三項之 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9頁) 。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向王品茜購買雕塑家 李真之系爭雕塑,約定價金為550萬元,經上訴人給付全部 價金,王品茜卻未據實告知外觀狀況,竟提出影片向上訴人 保證系爭雕塑狀況完美,並委託大與公司於同年3月9日將系 爭雕塑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惟因大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徐鎮秀未妥善包裝,系爭雕塑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碰撞,經上 訴人檢查後發現系爭雕塑手指部分受損(下稱系爭瑕疵A) 、雲朵下方銀色部分有黑色不明痕跡(下稱系爭瑕疵B), 上訴人乃通知王品茜並拒絕受領,王品茜回收系爭雕塑後, 未送往李真工作室進行修復,反而擅自送至李氏文化財保存 修復中心(下稱李氏修復中心)處理,然李氏修復中心並未 將瑕疵修復完全,且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委託亨達航空貨 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自李氏修復中心取回 系爭雕塑時,另發現雲朵銀色部分有多處刮痕(下稱系爭瑕 疵C),李氏修復中心表示系爭瑕疵B、C係時間累積所致, 並非運送碰撞所產生,顯見賣家交付系爭雕塑予王品茜時即 有系爭瑕疵B 、C存在,嗣上訴人將系爭雕塑再送回李真工 作室進行修復,因此受有運費8,925元、修復費用16萬2,000 元,合計17萬925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上訴人於110 年3月19日取回系爭雕塑時,系爭雕塑存有上開欠缺所保證 品質之瑕疵,致減少其價值,其所減少之價值即為修復費用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王品茜減少價金,並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品茜返還所減少之價金。上訴人 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王品茜賠償系爭損害。另 外,大與公司受王品茜委託運送系爭雕塑,並由徐鎮秀負責 運送,徐鎮秀於運送過程中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雕塑有系 爭瑕疵A、B之損害,上訴人受有另外委由李真工作室修復之 費用損失,及委由亨達公司運回之費用損失,大與公司與徐 鎮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爰 對王品茜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對大與公司及徐鎮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給付,如有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王品茜辯以:上訴人係藝術品交易平台「ARTAGE藝術時代」 之共同負責人,王品茜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藝術品之買賣,就 系爭雕塑為合作關係,由王品茜負責尋找賣家,上訴人負責 尋找買家,所獲取之報酬各得2分之1。故上訴人並非系爭雕 塑之買受人,其依民法買賣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減少價金,並 無理由。縱認雙方係買賣關係,王品茜於110年2月23日已提 出系爭雕塑之現況影片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 雕塑之現況,即使系爭雕塑因時間累積而產生系爭瑕疵C,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向王品茜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至於系爭雕塑於大與公司運送過程所造成之受損 ,與王品茜無關。而上訴人固提出李真工作室報價單,但該 報價單並未就系爭雕塑於大與公司運送前已存在的瑕疵及運 送過程所造成的瑕疵個別報價,而無從具體區分責任歸屬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大與公司、徐鎮秀則以:系爭雕塑之系爭瑕疵A是運送過程所 造成的,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同意負責一部分。系爭瑕疵B、C 並非運送過程所造成,不應由大與公司及徐鎮秀負責等語, 以資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㈠王品茜於110年2月2 3日向原賣家收受系爭雕塑時,已經在場處理之大與公司職 員徐唯展告知,而知悉系爭雕塑存有瑕疵,並向原賣家預扣 20萬元價金,惟王品茜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前開瑕疵存在,並 保證系爭雕塑完美無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損害,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 ,向王品茜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㈡縱認上訴人與王品 茜間為合夥關係,則合夥財產應係「無瑕疵」之系爭雕塑, 惟王品茜執行合夥仲介事務,應據實告知系爭雕塑外觀狀況 有無瑕疵,卻於110年2月23日經徐唯展告知而知悉有瑕疵存 在後,仍向上訴人表示「狀況完美」,故意不告知上情,而 購買「有瑕疵」之系爭雕塑,致上訴人需支付17萬925元修 復之,是本件合夥財產即系爭雕塑受有價值減損17萬925元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0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㈢若認前開請求無理由,則上訴人支付17萬925 元,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且王品茜向賣家預扣20萬 元瑕疵修補費用,未向上訴人據實以告,受有20萬元修復費 用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67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17萬925元。㈣又王品茜故意不告知系爭 雕塑存有瑕疵,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其求償。㈤ 王品茜雖辯稱原有瑕疵與碰撞瑕疵乃係範圍不同、事實獨立 、金額相異且可分割之損害,應分別計算。然系爭雕塑之原 有瑕疵與碰撞瑕疵均係在交付上訴人前即存在,依民法第37 3條第1項規定,王品茜自應負擔上開瑕疵之危險責任,故王 品茜與大與公司、徐鎮秀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義務,雖基於 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範圍各負全部 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品茜應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大與公司、徐鎮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前第二項、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王品茜部分:1.上訴人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0條及第54 4條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王品茜有何處理合 夥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且因執行合夥 事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歸屬於合夥財產,而非其他 合夥人,上訴人自不得逕向王品茜求償。2.上訴人未就系爭 瑕疵A、B、C區分發生時點、過程、歸責對象,一併向被上 訴人求償,實屬無稽,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間係各 就不同、獨立之目的就不同內容之損害負擔各該部分之責任 ,並非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3.王品茜向上訴人告知系 爭雕塑現狀時,並不知悉其上之不明痕跡,亦未能判定前開 瑕疵得否修復或屬自然現象,是王品茜並非故意不告知系爭 雕塑存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大與公司、徐鎮秀部分:1.系爭雕塑除系爭瑕疵A以外之瑕疵 ,於110年2月23日取得系爭雕塑時即已存在,並已告知王品 茜,王品茜遂向系爭雕塑原賣家提出預扣20萬元修復費用, 可知王品茜就系爭雕塑存有瑕疵一事係已知情,王品茜向上 訴人保證系爭雕塑完美無缺一事與大與公司無關。2.大與公 司於系爭雕塑存在系爭瑕疵A後,即已向王品茜表明並同意 將系爭雕塑送至李氏修復中心修復並負擔全額修復費用或送 回李真工作室並賠償上限為5萬元之修復費,對於王品茜向 上訴人表明擬將系爭雕塑送回李真工作室一事並不知情。且 大與公司係受僱於王品茜,將系爭雕塑送至李氏修復中心修 復並非擅自為之,如王品茜不同意此事,則為何未於當時報 警提出侵占?3.上訴人於李氏修復中心修復系爭雕塑後,並 未表明系爭雕塑是否有瑕疵即簽名取走,應屬默認系爭雕塑 狀況無誤。4.大與公司願意負擔之賠償費5萬元,係運送系 爭雕塑之費用3,000元之17倍,已超出國際運輸法2倍及臺灣 運輸業5倍之多,且大與公司運送貨物之運費係以物品數量 、體積及地點定之,而非以物件單價計價,故上訴人請求賠 償17萬925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洪筱雅於110年2月9日、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王 品茜之帳戶,楊文雄則於同月22日、同年3月3日分別交付50 萬元、200萬元現金予王品茜,嗣王品茜委託大與公司於110 年3月9日將系爭雕塑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當時已發現系 爭瑕疵A、B,其中系爭瑕疵A為大與公司及職員徐唯展於運 送過程中所造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 22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該行A PP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6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45-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王品茜及大與公司、徐鎮秀均應賠償系爭損害, 且王品茜及大與公司、徐鎮秀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義務,雖 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範圍各負 全部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1.上訴人與王品茜之間係合夥關係:  ⑴上訴人固主張係以買受人身分向王品茜購入系爭雕塑,惟觀 諸上訴人與王品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王品茜於110 年2月23日之對話中向上訴人稱「狀況完美」、「客戶有回 覆的時候跟我說一下喔」(見北院卷第43頁),並於同年3 月9日經楊文雄表示系爭雕塑手部受傷後,回以:「我昨天 看沒看到」、「我跟小展說了,我幫他送回工作室」、「他 這趟賠(誤寫為「陪」)大了」、「你們還有檢查到什麼嗎? 」、「如果沒有我就這個地方報價」,洪筱雅(即Maggie) 則回覆稱「面對作品左邊雲的下方銀色部份有黑色不明痕跡 ,妳可能沒檢查到,這個部份請他們看一下是否需要維修」 (見北院卷第53-59頁),洪筱雅並於同年3月19日稱「雲中 -如來手部原先受損部位修補有色差,雲朵銀色多處刮痕, 買方不接受作品擅自不經允許在外維修,而且作品狀況並非 所謂之前所述完美」(見北院卷第81頁),足見上訴人並非 實際購買系爭雕塑之人,王品茜係透過上訴人向客戶即買方 確認購買意願及購買條件,且王品茜及上訴人於發現系爭雕 塑有系爭瑕疵A後,係共同商議徹底檢查及修復方案,而非 以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立場究責,則上訴人主張與王品茜間為 買賣關係,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據證人徐唯展所述,其 於110年2月23日陪同王品茜向原賣家收取系爭雕塑,待檢查 系爭雕塑現況後,王品茜遂向賣家預扣20萬元款項,以供日 後支付可能產生之修復費用,並與賣家約定多退少補(見本 院卷一第261-262頁),並有王品茜、徐唯展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準此,系爭雕塑 之出賣人並非王品茜,而係另有其人,洵堪認定。  ⑵次查,洪筱雅於上訴人及王品茜之LINE對話群組中曾留言稱 :「今天收到雲中-如來訂金100,明天轉到中信給妳,尾款 餘450,成交560,底價550降至540,利潤每人10萬」、「記 得給我帳戶」,王品茜隨即回傳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原 審卷第57頁),與洪筱雅於110年2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品 茜之帳戶、上訴人合計給付550萬元款項予王品茜之事實, 以及上訴人、王品茜各自向實際買家、賣家交涉之上述情節 交互勾稽,足認系爭雕塑之買賣係由上訴人與買方交涉,並 以560萬元成交,洪筱雅收受買方100萬元訂金後,先行轉入 王品茜帳戶,又因賣方開價降至540萬元,買賣價差20萬元 由王品茜與上訴人平分,各可取得10萬元利潤,上訴人遂將 賣方應得之買賣價款540萬元、王品茜分得之利潤10萬元合 計550萬元,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予王品茜,至為明 確。從而,王品茜辯稱係與上訴人合作仲介系爭雕塑之買賣 ,由上訴人找買方,王品茜找賣方,並平分利潤,而為合夥 關係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與王品茜間既為合夥關係,則 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王品茜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減少價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2.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 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及第67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 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 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解散清算 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 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訴人所述,本件為修復系爭雕塑之系爭瑕疵A、B、C,上 訴人曾代墊合計17萬925元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亨達公司 運送費用付款通知、轉帳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9 -103頁),堪信為真實,此筆款項核屬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所 支出之費用,而上訴人不爭執如認其與王品茜間為合夥關係 ,則係以1/2比例平分利潤(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就此 筆款項亦應依前開比例分擔,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7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其中8萬5,462.5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上訴人固另主張王品茜執行合夥仲介事務,應據實告知系爭 雕塑外觀狀況有無瑕疵,卻於110年2月23日經徐唯展告知而 知悉有瑕疵存在後,仍向上訴人表示「狀況完美」,故意不 告知上情,致上訴人支付17萬925元,此同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680條、第5 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損害賠償。 然王品茜取得系爭雕塑時,已向賣家預扣20萬元,供作支付 系爭雕塑之瑕疵修復及相關開銷之用,並約定多退少補,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該預扣之20萬元既係王品茜因 執行合夥事務而取得,自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是縱令王品茜取得系爭雕塑時,系爭雕塑已然存在些許瑕 疵,但修復瑕疵之費用既少於預扣之20萬元,尚難認合夥財 產有何損失,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求償。至於大與公 司、徐鎮秀於運送途中造成之瑕疵或運費開銷,顯非因王品 茜處理合夥事務有所過失所致,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王品 茜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合夥財產受有此部分損 害之舉,故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王品茜就大與公司、徐鎮秀之 疏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4.上訴人另稱王品茜向賣家預扣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乙節,查王品茜係為支應系爭雕塑可 能必須修復瑕疵之開銷,而向賣家預扣款項,此筆款項屬合 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財產,已如前述,並非王品茜個人所有,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品茜因而受有利益,容有誤會,要無可 採。  5.上訴人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與公司、徐鎮秀就 上訴人支出之17萬92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卷內現存事 證,僅能證明系爭瑕疵A之部分係因大與公司運送疏失所致 ,且上訴人亦自承:修復師表示系爭瑕疵B、C是時間累積所 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準此,上訴人自無由 就系爭瑕疵B、C部分,一併向大與公司、徐鎮秀請求賠償。 又上訴人雖已支付系爭瑕疵A之修復費用、為修復此瑕疵額 外支出之運費,但前述款項乃係上訴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代墊 之費用,此部分損益歸於上訴人與王品茜之合夥事業,而非 上訴人個人,則上訴人逕行向大與公司、徐鎮秀請求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無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品茜應 給付其8萬5,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 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5月2 1日生送達效力,見北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1

SLDV-111-簡上-352-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工程款相關爭 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29 日作成108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63號仲裁判斷) ,及於110年11月1日作成109仲聲和字第80號仲裁判斷書(下 稱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所為之反請 求,與其在63號仲裁判斷程序所為之請求,請求權基礎及事實 非屬同一,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前 於108年間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仲裁協會以63號仲裁 判斷受理後,上訴人並於該63號仲裁判斷程序提出反請求,可 徵兩造同意擇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擇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其於上訴人所 聲請之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提出反請求,並未違反程序選擇權; 系爭仲裁判斷未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兩造之契約約定,非適 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附具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1、2、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工程事件之原 因事實如與其他紛爭事實之請求原因已得區分,則不同之工程 期款、變更追加款、瑕疵修補費用,均非同一事件。原審核對 兩造各於63號仲裁判斷及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 實,認上開2次仲裁判斷非屬同一事件;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 程序選擇權之爭點,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且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48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昌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起 訴時,記載為「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及「法定代理人曹國 駿」(見原審卷㈠第11頁),雖然有誤,但因其當事人屬性 同一,並未變更,僅須更正當事人欄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 裝修工程行」即足補正瑕疵,合先指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獨資經營之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於民國1 10年3月17日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眾群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行政 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桃園工程,即原審判決B工程),原 定工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下稱桃園採購單工項),工 程總價未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另於同年3月25日再承 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林公館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臺北工程,即原審判決A工程),原定工 項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下稱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總 價未稅38萬5,000元。上訴人嗣就桃園工程為追加、追減如 附表一編號8~24所示(下稱桃園追加減工項),及就臺北工 程則追加如附表二編號9~45所示(下稱臺北追加工項)。伊 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及附表二編號7~8 所示工項未施作外,其餘工項均依約於000年0月間完工。詎 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並藉詞要求伊修補瑕疵,經伊提 出修繕計畫,又拒絕伊進場為修補,迄就桃園工程尚欠44萬 2,500元、臺北工程仍欠48萬1,404元,合計共欠工程款92萬 3,904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本息。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將附表一、二所示全部工項施作完 畢,自不得超額請求報酬。就桃園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施 工多所缺失且進度落後,且經伊通知修補又不為改正,應視 為未完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縱得請求,因被上訴人 未依期限完工,每逾1日即應科罰總工程款3%即3萬3,000元 ,迄至伊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為止,共計逾期45日,自應賠 付違約罰款148萬5,000元、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清潔費用 1萬5,750元、8萬9,250元、罰款1萬元,合計198萬元,伊得 據此請求抵銷之。另就臺北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工欠缺一 般應有品質而有瑕疵,致伊尚須另行支付重新油漆費用18萬 1,000元、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另行施工費用49萬7, 761元及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加以修補,始能完工交付,伊亦 得以之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為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286元(計算式:桃園工程款128,0 51+臺北工程款415,235元=543,286),及自110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38萬0,618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㈠、桃園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17日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110萬元,稅 後115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2、3之全部及編號7之部分, 全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42萬2266元,合計共72萬226 6元之稅後工程款。 ㈡、臺北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36萬6,666元, 稅後38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已施作附表二編號1~6、編號23、編號28。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8萬9,073元之稅後工程款。  ㈢、兩造以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所約定「進度需配合現場, 每逾期1日科罰總工程款3%」之契約罰款,係指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 、就兩造爭執之桃園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所示 工項未施作外,其餘桃園採購單及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工, 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72萬2,266元,尚欠44萬2,500元 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全部:   就桃園採購單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自認 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所示工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 以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單工 項施作完畢,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工程現場 木皮視窗照片共25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卷㈠第4 15至419頁),核與採購單就該編號工項內容記載:「木作 貼皮木皮視窗」等語並無不合,足見桃園工程就附表一編號 7所示工項成果確已實現,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此部分工項 全部施作完畢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因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未施作,而應追減8萬6,575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惟未舉證以實,尚無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為另行追加工項(至 同附表之編號24部分為0元,故不列入本案爭點範圍):   就桃園追加減工項部分,被上訴人自認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 9、10、14、16、22,核與上訴人之抗辯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363至371頁),堪以信實。被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8、1 1~13、15、17~21、23所示追加工項均已完工,上訴人應付 報酬,惟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之發生起因被上訴人自 行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伊不須給付報酬云云。惟查:證 人曹新發(桃園工程之負責人)於原審已證述:桃園工程要 施作的範圍,一開始是老闆跟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協商, 後續有追加或減少就由陳經理告訴伊,再由伊回報給老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並有曹新發與該“陳經理”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5頁)。參以證人謝 文昌(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已證述:「因為我比較會遲 到,所以大家都叫我“等經理”(台語),所以才會誤以為我 是陳經理,我們公司沒有陳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可見曹新發上開證詞或兩造間來往時所稱之“陳經理”, 均係指謝文昌無誤。因附表一編號7之工項確為被上訴人所 施作,已如前、㈠所述,而兩造於本院又均不爭執附表一編 號1~3之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一編號8、11~13、15 、17~21、23之追加工項確均有在桃園工程現場施作完畢, 且經本院逐項比對附表一編號1~3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及附 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之追加工項,可知除附 表一編號2、8外,其餘編號工項名稱均無重複,客觀上已難 遽認附表一所示追加工項係因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所拆除重 做。而附表一編號2之「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與 附表一編號8之「追加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所記載 品項雖同,但被上訴人既可清楚指明附表一編號2、編號8各 係位處於不同之位置範圍且有相異之數量、外觀,有其所提 出桃園工程現場照片共54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9、396至4 0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上訴人另外追加之請求 ,方施作附表一編號8所示追加工項等語,應屬可信。此由 觀諸謝文昌於兩造群組LINE對話中曾明確發出指示:「三、 四樓主管辦公室視窗共計12組需要拆除,輕隔間改低,再重 新施工,費用另計」、「另,三、四樓最後兩間主管室增加 視窗共增加四組」、「再麻煩你,謝謝」、「原營造廠施工 的一、二、四、六樓殘障廁所,四、六茶水間入口需增加門 框,費用另計,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127頁), 一再提及「費用另計」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有以LINE指示被 上訴人應為此部分追加工項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表示其無意送請鑑定以查明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是 否為施作錯誤,始拆除重做桃園工程追加工項之事實,則其 空言抗辯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係被上訴 人自身施作錯誤致有拆除重做之必要云云,自無可信。 ㈢、上訴人就桃園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⒈桃園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  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 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 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伊先後於110年6月21日至25日連續發函催告被 上訴人應補正修繕桃園工程瑕疵,均未獲置理云云,並提 出110年6月21至25日之工地連絡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 至24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自110 年6月18日起,無故拒絕伊進場施工,亦未經給予伊修補機 會,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見原審卷㈠第15、75頁)。稽諸 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1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後,隨即 以line回訊且提供完工照片並向上訴人詢問桃園工程之施 工瑕疵項目,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299至317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 。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詢問後,卻僅空泛回稱:「我們提 出缺失,你們理當說明佐證」、「缺失是你們要退場前就 需要做的功課,應該是要主動提出,而非我們幫你們檢查 」(見原審卷㈠第319頁),經被上訴人表示:「我什麼時 候說要你們幫我檢查了,我們檢查過沒問題,但你們說有 問題,所以我說偕同雙方去現場看你說的問題,如果真的 有問題那我們就先修繕就這麼簡單而已,不知道在推託什 麼不願意配合,就這麼簡單解決問題,不知道貴公司到底 為什麼不願意配合,這才是基本的道理吧」等語後,上訴 人隨即傳送1110年6月22日之連絡單指示缺失內容(見原審 卷㈠第334至335頁),但一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偕同到場 確認瑕疵,上訴人卻離開群組名稱為「眾群工程-朝九晚六 」群組(見原審卷㈠第337頁),之後又以110年6月29日函 文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與貴公司溝通多次,請自行 檢查施工品質及瑕疵,並提供施作數量及位置,而非一再 要求本公司陪同會勘,因為木工專業應該是貴公司應有的 ,須修繕的缺失項目請貴公司提列給本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47頁),客觀上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瑕 疵之情形。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以110年7月1日律 師函回覆表示:「……。然貴公司既稱委託人(按:指被上 訴人)為木工專業,而委託人早已本於專業查看案場中承 攬施作事項之瑕疵後回報貴公司,並有意修繕該瑕疵,然 係因貴公司要求委託人離開案場不得再為施作,故貴公司 要求委託人修繕,貴公司理應予委託人約定特定期日偕同 委託人到場,並使委託人得以進入案場方能完成修繕行為 ,貴公司亦得當場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3 頁),益顯明瞭。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 具體指明桃園工程瑕疵項目及內容,又未賦予被上訴人據 此修補之機會,則其提出之金額38萬元木作工程統一發票 ,請求逕自本件桃園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自屬無據。上訴 人以此主張抵銷,不足為取。  ⒉清潔費用各8萬9,250元、1萬5,750元:    上訴人固提出110年7月21日未稅金額8萬5,000元、同年8月 16日含稅金額1萬5,750元之「清潔服務費」發票(見原審 卷㈡第423至425頁),抗辯其為桃園工程支出清潔費用云云 ,惟依上開費用發票所載日期,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 10年6月18日離場時間相去甚遠,參以證人劉威岳(上訴人 另聘請之修補廠商)於原審證述:伊是在被上訴人離開之 後才進入現場施工,伊施作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的施工期 間中間有重疊,臺北工程在6月底就進去修了(見原審卷㈡ 第226、230至231頁),顯見證人劉威岳施作期間確與上開 清潔費用發票日期有所重疊,無從遽認發票所載清潔服務 費確係與被上訴人先前施作桃園工程時有關,況參以被上 訴人所提出桃園工程之辦公室現場照片,於有辦公家具桌 椅陳設時,即未再見施工後殘餘木屑或木板等裝潢廢棄物 (見原審卷㈠第299頁以下),亦明顯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 內空蕩毫無辦公用品之情形不符,上訴人空言抗辯其為被 上訴人支出桃園工程之清潔費用各1萬5,750元、8萬9,250 元,亦無可取。  ⒊罰款1萬元:   ⑴按屬本工程所產生之清潔費,由承接廠商負擔;若自行處理 請於每日下班前清理完成並裝袋運離現場,違者一次罰款5 ,000元,自工程款扣除,固為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⒒前 段所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5頁)。   ⑵上訴人雖執現場殘留木屑、木板等裝潢廢棄物之照片4張及1 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為證,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8日撤場時留下垃圾廢棄物未清理(見原審卷㈠第180、229 至231、233頁)。惟經比對前開照片,其中已有部分與桃 園工程尚未有辦公設備擺設,而處於施工中狀態頗為相似 (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併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完工 後之桃園工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08頁),則未再有上開 裝潢廢棄物殘留地面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所提出堆置廢棄 物之照片,並非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撤場時之桃園工 程實際現況照片。實則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 經理謝文昌平日即會以LINE指示被上訴人:「現場環境先 打掃等一下業主會過去巡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 ,或「今天要整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且 證人曹新發(現場施工)於原審亦證稱謝文昌都會要求要 清潔等語(原審卷第㈠第174頁),益徵被上訴人平日施工 時即會清理現場無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 係於哪些特定日期下班後並未清理桃園工程現場,則其空 言抗辯應扣除罰款共2筆各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逾期罰款148萬5,000元: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倘債務人未為給付,始應負 遲延責任。   ⑵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業已約明桃園工程應於000年0月下旬進 場施作,並於同年5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且於110年3月30 日向伊請領工程款,並經伊開立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 同年6月5日支票。詎桃園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付逾期罰款(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0頁、本院 卷㈠第4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於110 年3月25日僅講好由伊配合現場施工進度,但未講定動工日 期,詎上訴人先是於同年6月5日(星期六)指責伊無故不 進場施工,又限期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完工,伊已盡力施 作,並無遲延之可言等語,且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93頁)。稽以桃園工程採購單之注 意事項第1點內容,僅記載:「本單一經雙方確認,配合現 場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頁、原審卷㈠第25頁) ,未見有具體完工日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桃園 工程已約定確定期限為110年5月25日云云,顯非有據,此 由謝文昌於110年6月2日僅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因 為業主原本請我五月底要完成,我想你們的速度應該沒有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而未提及上訴人已有 明白約定完工期限,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桃園工 程講定具體完工日期等語可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 成桃園工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須依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 事項⒉以賠付罰款云云,仍屬無據。 、就兩造爭執之臺北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二編號7、8部分之採購單工項未施作 外,其餘採購單工項、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僅支 付部分工程款28萬9,073元,尚欠48萬1,404元之工程款未支 付。上訴人則抗辯除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為追加外, 其餘工項均係原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均為上訴人另行追加:  ⒈稽諸證人曹新勇(臺北工程負責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公 司員工賴燕萍、謝文昌都會叫伊做,但伊要回報後經同意才 做,進工地的時候,對方會先告訴伊說哪些地方要做,是有 講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及證人曹新寶(臺北工 程監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謝文昌會到工地交代每日工作 內容,但是指示不清不楚,也會再次要求伊說要更改,起初 施作時,簡單的部分要修改就算了,但如果是已經做到快要 有成果的狀態謝文昌才指示要修改,就會列入追加,因為謝 文昌指示不明導致要修改的次數蠻多的,伊會把這些要修改 的項目回報被上訴人一起討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會開始動 手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2頁)。經本院逐一比對附 表二編號1~8所示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二編號9~45所示追加 工項,確認僅附表二編號3、11之名稱相同,至其餘工項名 稱均未重複,亦難依其名稱以確定有施作先後順序之邏輯關 連。而就附表二編號3、11之工項部分,固均與窗簾盒有關 ,但附表二編號11記載:「追加-窗簾盒拆除新做」,附表 二編號3則載:「窗簾盒」,前者單價700元、數量35.5台尺 ,後者單價837元、數量15米(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見雖 同載為「窗簾盒」之名稱,卻有不同單價、數量、單位及描 述,益徵證人曹新勇、曹新寶上開所證確有所據。至上訴人 抗辯:修飾大樑、小樑及預留維修孔、冷氣出風口、瓦斯表 ,用線板修飾天花板與牆壁接縫,本來就是被上訴人應有的 工程內容,也是一般木作慣例,被上訴人不能將完成天花板 工作中的挖孔、開洞也要求一併計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核與採購單或追加工項所載施工名稱不符,尚無可信 。  ⒉其次,依兩造先前於110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詢問:「您好我已經收到忠孝東路案場(按:指臺北工程) 的支票,請問一下為什麼只有主約有開票,追加的錢都沒有 呢」等語,並傳送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5項之估價單及上訴 人所簽發之支票,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立採購 單且未經上訴人蓋印(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7頁),僅回稱 :「一般追加會和10﹪尾款一起撥喔」,其後並主動回傳採 購單工項以外之其他採購單項目且未蓋用上訴人印章,表示 :「曹先生您好,林公館工程款,公司結算支付錯誤,造成 困擾深感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㈠第100至101、107頁) 。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且同意為臺北工程之追加無誤。被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應屬追加工程而應另計 報酬等語,即為可採。  ⒊至證人謝文昌於原審及本院,固均證稱:兩造於訂約時已約 定如果有變更要兩造同時在採購單上蓋章,但本件工程並未 完工,更不要說是追加,另附表二編號23不應該算是追加, 因為木皮沒有防止火焰證明,所以我們都拆掉重做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434頁、原審卷㈠第272頁)。惟細譯證人謝文昌上 開所述,明顯核與證人賴燕萍(上訴人公司之臺北工程監工 )於原審證述:附表二編號23、28都是追加,情形如line對 話紀錄所示等語不合(見原審卷㈠第263、133、268頁),亦 與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8確實均為 追加工程等語相互矛盾,難以盡信。另依卷附關於臺北工程 之採購單(共2份,含追加在內),就追加工項部分,固未 見雙方就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用印確認之情形(見原 審卷㈠第29頁),但兩造既仍均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 8均為追加工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關於附表二編號23 、28係經兩造另以何種特定方式達成追加之合意,加以採購 單上注意事項⒌又僅記載:「本單貴公司接受後視同買賣合 約,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 ),足見兩造確從未就追加工程契約特約為要式行為。故證 人謝文昌上開所述內容,核非事實,不能採信。  ⒋上訴人再辯稱:追加工程採購單係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 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自行提出,不足資為追加工程或數量之 認定依據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已明顯核與兩造line對 話紀錄來往時均會先由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載有上訴人名義之 採購單情形不合(見原審卷㈡第177至203頁、原審卷㈠第97至 103頁)。參以證人賴燕萍於原審已證述:一般會談好價錢 再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另稽諸上訴人所自行提出 之臺北工程採購單(未顯示日期),其中編號28號記載:「 追加-幫賴小姐帶叫三包岩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則由上開使用文字語氣,更清楚得見兩造間之採購單原本 即非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對於非由其親自製作之採購單 既為承認且願付款,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證(見同上卷第 185頁),堪認本件工程請款過程中,均係先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製作採購單,並傳送予上訴人後進行付款程序。此由 同時比對上訴人另行提出桃園工程110年5月13日發票、同時 已蓋印兩造印章印文之第2期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 頁),及前開同月13日發票及僅有蓋印被上訴人單一印章印 文之臺北工程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更徵上 訴人是否付款,確與其有無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購單上蓋 印無關。上訴人事後以其未蓋印之追加採購單而質疑被上訴 人偽造文書冒名製作不實採購單云云,自無可信。此外,上 訴人迄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編號9~45工程數量或 金額究竟有何虛偽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相關追加工項都 有與上訴人先行確認才為施作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就此 所辯,則無可取。 ㈡、上訴人就臺北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6月3日發現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 霉,要求被上訴人修補遭拒,伊並因此支付⑴重新油漆費用1 8萬1,0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 9萬7,7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請求予被上訴人為抵銷 云云。惟查:  ⒈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查證人林上紘(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業主)固曾於原審證述 :伊有發現臺北工程之瑕疵情形,惟亦坦言:伊不是專業的 ,只知道有拆了重作的就是木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至21 1頁),其僅稱有發見瑕疵,但未具體指明內容,自難逕以 證人林上紘於原審證詞,遽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均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曹新勇於原審具結證稱:發霉的木板 是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挑給伊的,貼好1、2片時就有發現發 霉,當時有拆下來,再重新修補,之後陳經理又挑了新的木 皮,再讓伊重新貼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亦難逕 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係可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外,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則其就此所辯,即無可信。 ⒉被上訴人從未拒絕修復臺北工程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3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固未 否認現場木皮確有發霉情形,但木皮係上訴人公司經理謝文 昌所訂購交付,伊亦已於同月11日回覆上訴人同意修繕,且 說明預計將於6月21日至7月5日共計14日施工,施工期間亦 同意為業主提供洛基大飯店松山館雙人房2間或豪華4人房1 間,且就:⑴維修疑似發霉之皮版、⑵重貼溝縫、⑶重新調整 或更換門縫大小、氣密歪斜、絞鍊回歸、⑷檢查線版平整, 並重新批土、釘上線版,且於進場施工時處理其他一切問題 ,完工後實施清潔,復位家具,有其所製作修繕工程計畫表 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75、79、91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知悉臺北工程之木皮發霉後,並未拒絕修復 。  ⒊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機會: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施工說明後,先是遲於110年6月16日 始向業主說明,並於翌日(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轉達業主 提問(見原審卷㈠第189頁之工地連絡單),再於同月23日質 疑被上訴人之修復能力,同月29日僅限期催告補正維修計畫 及品質改善計畫,而未催告為現場瑕疵之補正,有上訴人公 司出具之工地連絡單、函文及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詞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11、195、270頁)。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 相關工地連絡單、函文內容,僅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並無能力 修復、或未能提出相關維修或品質修改計畫、或業主住宿飯 店提案已遭否決,但始終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 ,佐以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述:實際上業主就是不信任原來 的師傅,要求伊要更換師傅,也不相信被上訴人可以在14日 內完成,伊後來去找其他人施作,總共施工花了28日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足見上訴人乃係為順應業主之要求, 無意給予被上訴人修補機會,方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之工程能 力而未限期催告修補瑕疵。上訴人事後推稱係被上訴人主動 於110年7月1日寄發律師函表示拒絕修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97至199頁),自非有據。 ⒋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查 上訴人既因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 補臺北工程瑕疵,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自行修補工程瑕疵所支出之:⑴重新油漆費用18萬1,0 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9萬7,7 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等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餘款計算: ㈠、桃園工程部分:   查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桃園追加減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 136萬1,05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稅後72萬2,266元 ,尚餘63萬8,786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是被上訴 人僅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桃園工程款44萬2,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337至338頁),未逾桃園工程應付餘款,自屬有據。 ㈡、臺北工程部分:   查臺北工程採購單及臺北追加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78萬4, 931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28萬9,073元,尚餘49萬5, 858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臺北工程款48萬1,404元(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 ),亦未逾臺北工程應付餘款,亦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桃園工程及臺北工程餘款各稅後44 萬2,500元、48萬1,404元,合計共92萬3,904元,均為可採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工程餘款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卷㈠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之543,286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380,618元 本息應予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不得上訴。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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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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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文耀即承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鄭芸蓉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請原告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現出租作為佳德汽車台南外匯車展示中心,下稱系 爭展示中心)之原男、女客戶廁所(下合稱客戶用廁所)改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估價,細項由原告員工許忠賜與 被告以LINE訊息或電話口頭約定,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以LI NE訊息傳估價單予被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17,000 元(前開金額不含稅,開立發票另加計總金額5%),開工日為 112年2月6日,預計工期約45天,經被告同意並於112年2月3 日匯款24萬元,系爭工程於112年2月6日開始施工。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不包含 原員工廁所(下稱員工用廁所)。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委由原 告施作員工用廁所,兩造於112年4月11日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現場確認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員工用廁所改 建部分製作估價單,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訊息傳予被告。 就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部分,原告已依約於112年3月27日完 工,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277,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290,850元(前開金額含稅)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承租人劉有勝要求整修客戶用廁所及員工用廁所,才 與廠商洽談施作,廠商至現場時,均有帶至後側員工用廁所 勘查及丈量。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本即包含員工用廁所 ,方於LINE對話中「討論移置水塔至騎樓」,估價單上亦記 載「衛浴設備(3套)」。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質疑原告為何 尚未拆除員工用廁所,原告未表示該處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且回應員工用廁所以加固方式處理即可。施工期間展示中 心廠長曾針對員工用廁所未施工乙事詢問原告,原告則答若 客戶用廁所與員工用廁所一併施工,恐導致展示中心員工無 廁所可用,故客戶用廁所施工完後,員工用廁所方動工等語 。被告至現場,發現員工用廁所無任何施工跡象,且門口有 棄置之廢棄物,經洽原告,原告則答以因為後續還要施工故 未載走。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相約至現場,被告詢問原告估 價單上之第三套衛浴設備仍未施作之原因,原告未置可否, 並再行傳送員工用廁所之報價單予被告。以上在在均足以認 定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包含員工用廁所。  ㈡系爭工程尚有員工用廁所未施作,已施作部分有「門片未如 雙方約定由被告挑選確認」、「線路錯接導致展示中心跳電 」等瑕疵,原告委請之水電工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另 行支出15,000元修復。系爭工程僅完成約3分之2,且完工部 分有重大瑕疵,被告業已支付567,000元(為總價金3分之2 比例),應屬相當,被告無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承攬範圍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 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客戶用廁所,不含員 工用廁所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實際係由原告所屬員工許忠賜與被 告接洽等情,經證人許忠賜到庭結證稱:「(問:中正南路3 15 號浴廁施作工程是否都是你跟鄭芸蓉在接洽?)對。(問 :你在開始施工之前有無自己先去現場過,或者是跟鄭芸蓉 一起去過現場?)【第一次要談的時候有跟鄭芸蓉去過現場 一次】。…現場天花板都已經坍塌,很髒亂,【只有看到客 人這個部分的廁所】(即客戶用廁所),基本就那一次鄭芸蓉 陪同我去看現場,後面就只有電話中洽談,…」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199頁);參酌證人吳秋香證稱:「…(問:你是否 曉得原告進場施作前,被告鄭芸蓉本身也有帶原告去現場看 過?)我不清楚。(問:原告進場施作後,鄭芸蓉是否有再委 託妳帶原告他們確認要施作的範圍?)沒有。(問:在原告進 場施作前,妳是否有參與被告跟原告接洽整個工程施作的範 圍跟內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及證 人劉有勝證述:「…是有看到有人去勘查過,從辦公室那邊 到保修廠都有人去看過,去看的時候是不是這一組人,我沒 辦法很確定,因為當初好像有好幾家來估過價,是不是這一 家,我是不知道,…我沒有施工圖,我也不知估到什麼範圍 ,所以他做到中間,後面沒再拆的時候,我只是質疑後面到 底要不要做,…(問:所以你也不知道許忠賜跟鄭芸蓉如何報 價?)對,因為我沒有報價單,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230頁),足見兩造於洽談系爭工程承攬過程中,證 人吳秋香、劉有勝並未參與或在場,而係由兩造自行連繫。 被告雖否認曾帶許忠賜前往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初勘云云,然 依前開證人吳秋香、劉有勝證述,渠等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承 攬過程,亦未曾引導原告等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初勘,衡情 如非兩造於電話洽談過程中,被告曾偕同許忠賜到場查勘, 否則原告自無從確認施作地點,並嗣後逕自前往估價。  2.次查,系爭客戶用與員工用廁所雖僅隔有一磚造牆,然需分 別經系爭展示中心及維修廠始得進入,二區域廁所亦未相通 ,客觀上出入口並不相同,如被告初勘時僅引導原告前往其 中一區域廁所,原告自難從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 送客戶用及員工用廁所位置之簡圖(見112年度南司建簡調字 第21號卷第17頁;下稱調字卷),而知悉客戶用廁所坐落位 置毗鄰處另一有員工用廁所。另查,原告於施作客戶用廁所 前,曾偕同承作泥作及水電工程之下包前往現場估價,依證 人林進安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去現場估價過?)有 。第一次去就是跟許忠賜跟郭平安。…(問:現場還有一個男 女員工廁所,你在現場有沒有看到男女員工廁所?)【沒有 ,只有外面那間廁所】。…【連我做完了都不知道後面有廁 所】。…【我有量】,只有我們在,你說那個廠長沒有在那 邊,只有我們在那邊。…【沒有量尺寸不知道怎麼報價】。( 問:有過去員工廁所那邊嗎?)【沒有】。(問:現場的車廠 人員是否有引導你們過去後面看,說後面廁所也要做?)【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0頁);及證人郭平安到 庭結證稱:「(問:你第一次去估價的時候,現場有誰跟著 你?)許先生還有一個水泥工林先生跟我,我們三個人進去 。…(問:你第一次去到現場時只有看到一間茶水間跟一個男 女客的廁所?)【對】。…(問:你第一次去到現場,除了這 兩間男女客廁所之外,是否有看到另外一間男女員工廁所? )【沒有】。(問:這個過程你是否知道還有另外一間廁所要 做?)這個過程沒有。…(問:卷第73頁的估價單,這是許忠 賜開給鄭芸蓉的估價單,這裡有開一個衛浴設備三套,你當 初是如何估價的?)當初我估價它裡面有一個小便斗、兩個 廁所,那時候我有寫,那個小便斗沒有寫到,把它寫在廁所 這裡。(問:所以這個衛浴設備三套是你跟許忠賜說的?)【 對】,我跟許忠賜說的。…(問:你去現場看完,就是因為有 兩個馬桶跟一個小便斗,所以你去估價時寫三套?)【對】 。…(問:衛浴設備你是寫三套,一套衛浴設備的內容有什麼 ?)【一套衛浴就是水箱跟馬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7、188-191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承攬施作前,估 算承攬報酬,關於泥作等工項,依證人林進安證述係以客戶 用廁所坐落範圍進行丈量估價;而水電(含衛浴設備安裝)等 工項,依證人郭平安證述,亦係勘估原客戶用廁所使用狀況 進行估價,且分別以馬桶、小便斗結合水箱為單位計算衛浴 設備,而估算客戶用廁所需設置3套衛浴設備,而非以被告1 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送簡圖估算出3套衛浴設備等情,足 證許忠賜證述出具予被告之估價單係僅就客戶用廁所為估價 ,並不包含員工用廁所施作工程乙節,並非虛假。  3.復查,被告經原告前開估價及報價後,同意由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被告發現原告拆除客戶用廁所原有設 備及外牆後,並未拆除員工用廁所時,於112年2月14日曾以 LINE詢問原告表示「許先生請問目前拆除的部位是到紅色箭 頭嗎?最右側的員工廁所沒有拆嗎?」;許忠賜反應表示「 沒有拆」後,雙方則以語音通話連繫約7分。依證人許忠賜 證述「(問:鄭芸蓉問你這邊有無拆除時,你有跟鄭芸蓉通 話,你這邊講的7分鐘,你們是在講什麼?)鄭芸蓉說後面的 員工廁所為什麼沒拆,我就跟鄭芸蓉解釋前面的先做,【這 個估價單上面只有報前面的價格,後面的還沒有報】。…(問 :你那時候跟原告7分鐘對話,她有同意跟理解你前面的報 價就只有這裡做兩個廁所,不包含這個員工廁所?)【有, 我跟鄭芸蓉講過。做完鄭芸蓉要驗收,還要約鄭芸蓉4月11 日去看後面員工廁所報價】,鄭芸蓉也同意跟我們去做估價 ,我再報價給鄭芸蓉,如果當下鄭芸蓉認為這是全部的部分 ,我們就不用再做後面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 8頁);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當時原告係表示如客戶用 廁所與員工用廁所一併施工,將導致展示中心員工無廁所可 用,故客戶用廁所施工完後,員工用廁所方動工等語。惟查 ,兩造於112年2月14日前開LINE對話後,原告仍持續施作系 爭工程,並以LINE向被告回報工程進度及請領工程款,而被 告偶對原告回報之施工狀況,詢問工程施作細節外,亦依原 告請求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工程款,及要求開立統一發票, 上開客戶用廁所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未曾對系爭工程範圍未 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有所質疑或爭執。嗣客戶用廁所施作完 成後,原告為確定被告欲就員工用廁所工程施作工項及範圍 ,於112年4月10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鄭小姐妳好:請問妳 今天要約幾點去看員工廁所」,被告回應表示「2:30」、「 PM」,該日許忠賜乃邀同林進安前往估價,依證人林進安證 述「那天我跟許忠賜有去,就是去前面驗收,老闆娘說要驗 收,看有什麼問題需要改進的,結果看一看沒有問題,【直 接老闆娘就帶我們去後面那間,說那間還要做,要怎樣做、 要做什麼,之後老闆娘說要趕快,叫我們趕快出估價單給她 】,後來當天好像下午,不知道是下午還是隔天,忘記了, 有寫估價單給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同月13 日原告即將員工用廁所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則於 LINE中未再對原告後續請領工程款及前開估價單(即員工用 廁所估價單)有任何回應,此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7-56頁)。勾稽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及1 12年4月10日林進安陪同許忠賜及被告驗收客戶用廁所工程 ,並就員工用廁所施作工程進行估價時,被告當時均未爭執 系爭工程範圍應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足證許忠賜證述其與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通知時,已告知系爭工程承攬範 圍僅限於客戶用廁所,不包含員工用廁所,經被告知悉且同 意後,雙方始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另對員工用廁所進行估價 ;否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即應就工程範圍是否包含員 工用廁所乙事產生爭執,被告亦無可能於客戶用廁所驗收後 ,再要求原告就員工用廁所另出具估價單之理。 4.被告雖抗辯證人林進安、郭平安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轉包 師傅,未參與承攬過程之協商,且與證人許忠賜之證述亦有 相互矛盾之處,並不足採信。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 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並非當然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進安、郭平安為系爭工程之泥作及水電工項之 實際施作者,且分別就系爭工程泥作及水電工項所需之報酬 ,親自到場估價,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係證人在場親身 見聞之事實,且與兩造LINE對話之估價過程相符,足見證人 所述,並非虛假,自堪採信。再者,證人林進安、郭平安   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且經具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 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 之憑信性要屬無疑。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5.綜上,相互勾稽證人許忠賜、林進安、郭平安、劉有勝、吳 秋香證述,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初,兩造對承攬範圍縱有誤認,惟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已向 被告表明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僅限於客戶用廁所,該承攬報酬 亦僅就客戶用廁所為估算,不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被告知 悉時,系爭工程開始施作未及半個月,原告尚有充分之時間 與被告重新議價,或以其表示行為有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 表示,然原告均未為之,仍由原告繼續施作工程,是認兩造 原對系爭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施作範圍及報酬),雙方意思 表示雖非一致,惟經原告前開說明後,被告仍願由原告繼續 施作之客觀事實,依社會經驗與交易習慣,足以間接推知被 告有承諾系爭工程範圍及報酬係針對客戶用廁所之效果意思 ,而有默示合意。基此,兩造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為客戶用 廁所,其承攬報酬為817,000元(不含稅),堪以認定。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尚包含員工用廁所工程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0 ,8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施作 範圍為客戶用廁所,並不包含員工廁所,業經認定如上,而 客戶用廁所業經原告施作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290,8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 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 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 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門片未如雙方約定由被告挑選 確認」、「線路錯接導致展示中心跳電」等瑕疵,經原告委 請之水電工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另行支出15,000元修 復云云。然查,依證人郭平安證述:「好像是許先生還是誰 跟我聯絡說有跳電的情形,因為我們那時沒有跟廠長有什麼 電話聯繫,他是說有去開電,不過第一天試電是好好的。… 只是我有聽到,我不知道情形怎麼樣,不然應該是他要叫我 們去看怎樣的情形,我們才能了解,因為電裡面我沒有給它 動到,我只是接馬達的線路而已。沒有去修繕,可能是冷氣 的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可知被告上開 抗辯跳電等瑕疵,是否因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瑕疵,尚有疑 慮,且郭平安亦未拒絕修補瑕疵。是以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如 被告所陳述之瑕疵,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而係逕行委由第三人修繕,則被告所辯以瑕疵修補費用扣 抵工程款,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將所承攬工程施作完成,則原告依承攬契 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5

TNEV-113-南建簡-1-202410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浩梵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敏柔 ○○○○○ ○○○○○ ○ ○○ ○ ○○○ ○○○○○○○○路○○○000號 被 告 晶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閔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3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由原告負擔2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1,164,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 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 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浩梵工程行施作,依照兩造之協 議内容(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進行送水管線路之「探挖、放 點、割路、開挖、埋管、CLSM、試水連結」等工作,兩造並 約定分階段付款,亦即1.原告完成管線埋設至試水前之工序 ,得請領款項之8成;2.原告完成管線試水則可請領剩餘2成 款項;另兩造約定酬金為每米3,000元,原告施作CLSM,兩 造另以每米150元計價。 (二)原告將系爭工程拆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包含探 挖、放點割路、開挖、CLSM、埋管後之試水連結)」兩區塊 ,原告將埋管工程以每米900元價格分包予第三人林豐欽施 作,其餘「埋管以外工程」則由原告自力施作。而被告亦明 瞭原告將工程劃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兩區塊, 故此就原告請款部分統一於每月25日放款,而第三人林豐欽 所施作之「埋管」部分則統一於每月5日放款以示區分。 (三)原告依約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進場施作,至112年8月原 告檢具合計共807,175元之發票送交被告向被告請款,然被 告拒絕撥款,並向原告稱施工現場有中華電信人員反映線路 遭毀損乙情,被告並要求原告負責。原告告以「所稱管線毁 損責任歸屬尚屬未定,且此非被告得拒絕撥款之理由,若真 有管線毀損且歸責於原告之情,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與維修 估計費用供原告參考,而非逕自違約拒絕付款」。基此,原 告仍依工程進度繼續施作,再於112年9月將當期已完成工程 範圍款項共656,681元之發票送達被告並向其請款,然被告 拒絕付款。被告更於112年10月逕自終止兩造契約,並另行 委託第三人進入工地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契約内容。爰依民法 第490、505條及兩造契約條款請求。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1、送水管即埋管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222.6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143米。 2、試水完成工程款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600.1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71.35米。 3、CLSM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900立方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96立方米。 (五)被告所辯原告未拍照與常情不符。倘未拍照,何來施工日誌 與監造日誌之施工照片?且原證四在「項次七拍照欄位」備 註略以「有開挖灌漿才有拍照。其他時間由公司兩位自行處 理」,係將拍照工作分配給兩造各自進行。究竟被告所指未 拍照為何?拍照之義務人為何?需要拍照之範圍在哪?均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所指瑕疵抗辯均非事實,且縱有瑕疵,究竟被告係主張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3條第2項)抑或損害賠償請求 權(民法第 495條第1項)不明。倘被告抗辯係民法第493條第 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更未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其主張瑕疵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併為抵銷抗辯,於法不符。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浩梵工程行報價單」,原告主張以米計價,而其中應完 成之工作計有有第1至11項目,其中第7項「拍照」,而目前 被告整理之112年6至9月間,尚有缺漏照片。原告需提出缺 漏照片,始屬完成工作,方得請求承攬報酬。是原告未完成 承攬範圍内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二)被告與自來水公司所簽訂之「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 線工程」契約,附件「一、管線工程特定補充說明」約定「 每『支』直管管頭均應噴漆編號」,倘被告於完工提送竣工資 料時,無提供自來水公司規定施工照片,不僅無法計價,還 會遭自來水公司罰款。原告亦尚未完成承攬範圍内工作,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告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送水管(埋管部分)金額資料 ,均係由原告自行制作。又其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CLS M資料,無從知悉數據何來,均非經業主認可。 (四)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完成工作之工程項目之長度,並提出所完 成度之文書,被告無從計價並給付報酬。且原告出工作無常 ,於進場後不久即退場,原告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規定,被告無給付原告報酬金額之義務。 (五)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因原告所埋設直管内發現裝設有内 襯管,原告埋管時已發生自來水管滲漏現象,被告為修補瑕 疵,將該部分管道重新挖除並埋管,致額外支出金額1,169, 273元的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169,273元,並以上開損害債權對原 告主張抵銷。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 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 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 2、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未簽立書面合約。 3、系爭工程係以米數計價,每米為3,000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2、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3、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4、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 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 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並以施作米數計 價,每米為3,000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 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72、81、539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原告已完成CLSM、埋管之米數,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有 施工日報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 月6日台水五工字第1130013732號函所檢附之施工日誌可證( 本院卷一第93-106、339-486頁)。    3、原告主張8、9月之埋管長度應分別加計「另件47M」(如本院 卷一第323頁)。但原告所提如附表二9月份之埋管數量統計 表(本院卷一第504頁),該數量依工程之日報表所示,均已 加計「另件」之長度,此部分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院卷一 第419、420、426、427、434、435頁)。且8月之每日埋管長 度,亦均有加計「另件」之長度,此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 院卷一第365-382頁)。可見工程日報表有關埋管長度之記載 ,均已包含「另件」之長度。故原告主張9月之埋管應另加 計「另件47M」並不可採。 4、原告已完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3 37頁),依該相片檢視之試水長度記載891M。可證原告已完 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原告主張971.45M,並不可採。 5、被告抗辯:「依本院卷200頁的工程附表,其中項次裡面就 有記載管材之項目,但原告施作的究是指何項目之管材,並 無法確定。另有CLSM第10項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本院卷 200頁來看,當天CLSM數量162,累積數量是11309,管材部 分當天也做85.5,累積數量2559,依本院卷230頁8月31日報 表項次10CLSM還是11309 ,項次18還是2559並無增加,從本 院卷第262頁9月15日報表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還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累積數量還是2559,數量仍然沒有變動也就 是原告完全無施作,依本院卷第291頁112年9月30日的報表 ,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仍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數量仍 然是2559,綜合上開從報表來看原告完全沒有施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固然有公共工程附 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00-243頁)。但經檢視上開2份公共工程 附表(即112年8月14、31日),其所有項次累計完成之數量記 載之數量完全相同,若該2份之記載為真,意味著自112年8 月14-31日,所有工程完全未施工。但依施工日誌之記載,1 12年8月15-31日均有施工,並有進度,可見公共工程附表之 記載,與施工日誌之記載,並不符合。而施工日誌之記載, 每日均有工地主任簽名確認,故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應以 施工日誌之記載,較符合實情。故公共工程附表之記載與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數量,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1、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又該項文件係 被告之會計琬玉以Line傳給原告,此有Line之對話可證(本 院卷一第83-8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項對話之真正(本院卷 一第328頁)。可見上開工程報價單,及Line之對話是屬兩造 間之對話無誤。而該工程報價單之項次7,其工程之項目包 含「拍照」,可見拍照是原告承攬契約應履行之項目之一。 2、原告已提出CLSM底層節點11-17,施工範圍之拍照相片,此 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二第33-93頁),而被告所指未附9、16、 18、22、23、24、25、26、28節點之相片(本院卷一第511頁 ),原告均有拍照,可見原告已履行拍照之義務。被告抗辯 原告未履行拍照義務並不可採。 3、又拍照究是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或是對待給付,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闡明後,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綜上 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拍照之義務,而拒絕給付,並無 理由。 (三)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但僅提出被證7之相片為 證(本院卷二第31頁)。並主張依被證7之相片可證所設置之 管路有拱起之現象。但原告否認工程有瑕疵,且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當庭請被告證明系爭工程瑕疵之態樣及瑕疵之修 補金額,但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有瑕疵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1、系爭工程原告埋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91、539頁)。故埋 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堪信為真。 2、有關CLSM每米為150元部分:  ⑴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其中項次之下 方記載「1米施作3000(包含以上項目)」;註明欄第4點載明 「自拌CLSM含土尾怪手吊土篩料每米為150不含施工項目內 ,另送請款單」。是工程報價單係被告所提供並傳送予原告 ,可證該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兩造應確實有合意。  ⑵被告已自認有關原告施作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價為每米為3 ,000元(本院卷一第539頁),符合上開「1米施作3000(包含 以上項目)」工程報價單之記載。且被告對該工程報價單並 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提出反對之意見,又原告確實已施作該項 工程,並開立發票,此部分有發票、工程施工日誌、施工相 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7-21、341-486頁、本院卷二第37-93頁 )。而且7、8月之發票,112年8月30日金額665,425元、141, 750元,被告自認已將此發票提出國稅局扣抵營業稅(本院卷 一第37頁)。益可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有 合意。  ⑶綜合上述可證,兩造就CLSM施工之計價為每米150元。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一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又依工 程報價單項次10之記載「試水完成兩成請款」,註欄記載「 ⒉請款方式:每月底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八成(其餘兩成 試水完成請款)於隔月25日前匯款」,此有報價單可證(本院 卷一第81頁)。可見兩造請款之方式,係依上開報價單記載 之請款方式,並非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領工程款。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規及報價單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為有理 由。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未完工進而退場,依法不得請求給付 工程報酬,為無理由。 4、有關埋管之部分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但原告主張3千元其 中部分由訴外人林豐欽施作,林豐欽施作之計價方式是每米 900元,而向原告請求埋管部分每米2,100元,另CLSM施工為 每米150元(本院卷一第324頁)。故原告請求已完試水之部分 請領2成之工程款,未完試水之部分請領8成之工程款,應予 准許。另原告請求CLSM8、9月之數量分別為900、396立方米 (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合計為1,296立方米。爰依此核 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 29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 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公司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6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6、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所據,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積欠工程款 編號 施作項目 月份 施作米數 每米單價 請領款項成數 金額(含稅金5%) 備註 1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8月 222.6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392,666元 原告原請求227.2米,後同意以222.6米計算 2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9月 143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252,252元 3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8月 600.1米 2,100元 0.2(試水完成) 264,644元 4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9月 371.35米 3,000元 0.2(試水完成) 233,951元 5 CLSM 112年8月 900立方米 150元 141,750元 6 CLSM 112年9月 396立方米 150元 62,370元 合計 1,347,633元 附表二:原告已完成之工項 CLSM 埋管 編號 日期 米數 日期 米數 1 8月4日 45 8月14日 63 2 8月7日 63 8月15日 85.5 3 8月14日 18 8月18日 21.4 4 8月15日 162 8月21日 34.7 5 8月17日 180 8月22日 18 6 8月18日 288     7 8月22日 128     8 8月23日 64     9 8月24日 64     10 8月29日 117     11 9月6日 136 9月2日 19.6 12 9月7日 76 9月6日 19.4 13 9月9日 36 9月9日 60 14 9月12日 216     15 9月13日 126     16 9月14日 27     17 9月18日 72     18 9月20日 72     19 9月22日 9   合計 1899   321.6 已試水  891 附表三:原告請求各工項之工程款 CLSM/埋管 單價 成數 總價 稅率 營業稅款 含稅總價 CLSM:1296 150 194,400 0.05 9720.0 204,120 埋管:321.6 2100 0.8 540,288 0.05 27014.4 567,302 已試水:891 2100 0.2 374,220 0.05 18711.0 392,931 合計 1,108,908 0.05 55445.4 1,164,353

2024-10-18

CYDV-113-建-9-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簽訂合約編 號23004A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市○○區○○ 段000、000-1、000-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C、D棟模板 工程(下稱C、D棟工程);上訴人另與訴外人群峰工程行簽 訂合約編號23004B工程承攬契約書(與23004A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由群峰工程行承攬同地之E、F棟模板工程(下稱E 、F棟工程,C至F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因群峰工程行無 力施作,三方於104年12月17日協議,由伊承接施作E、F棟 工程。嗣於106年6月2日系爭工程完工之際,上訴人派員禁 止伊進場施作,並拒絕進行結算。伊承攬之C、D棟工程扣除 尚未施作R3F樓層,E、F棟工程扣除28F、29F、RIF、R2F、R 3F、PRF等尚未施作樓層,以已施作面積按約定單價新臺幣 (下同)475元/㎡實作實算,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億4448萬95 0元、抵銷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及代工支付費用222萬473 元後,伊尚得請求工程款2122萬8323元。倘認系爭契約已解 除,上訴人就前開未給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 應返還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付自108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其下包廠商訴外人敏皇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敏皇公司)間發生紛爭,致C、D棟工程自10 6年3月29日起,E、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 ,影響工程進度。兩造於同年月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05 會議),協議被上訴人自翌日復工,然其至同月11日仍未進 場施作,伊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内進場施作遭拒。兩造再 於同年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25會議),合意解除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辦理,不得 再就系爭契約為任何請求,亦即同意由伊沒收其未領之工程 款。又系爭工程逾期28日,被上訴人應扣遲延罰金1664萬67 84元,及未完成工程清理及瑕疵修補之衍生費用946萬1800 元、加計20%之管理費189萬2360元後,共1135萬4160元,與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後,其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984萬6323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138萬2000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及承接群峰工程行施作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模板(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組立費用為475元/㎡(未 稅),按圖施作,實作實算。C、D棟工程之R3F樓層尚未施 作,E、F棟工程已施作1F至27F。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 造召開405、425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內完成一定工作,核屬繼 續性契約關係,依425會議紀錄及106年5月5日工程會議(下 稱505會議)紀錄,固記載「解除契約」,核係就系爭契約 向後消滅之意,即兩造係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並非溯及之 解除。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 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總數量為34萬1737.515㎡ ,按系爭契約單價475元/㎡(未稅)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工 程款總額為1億6232萬5320元(未稅),含稅為1億7044萬15 86元,扣除已付之1億4448萬95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 款2596萬636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第23條第2項約定,倘被上訴 人有違約行為,上訴人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外,如因而致使 上訴人須另行招商發包受有損失時,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 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用以抵扣,如沒收抵扣後仍有不足,被上 訴人仍須負賠償責任,並非不論上訴人有無另行招商之損失 ,均得逕沒收被上訴人已進場材料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較 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且425會議紀錄記載「依契約第23條 約定事項辦理後續事宜」及「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 任何請求」,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為任 何請求,非放棄其未領之工程款,且505會議紀錄亦記載「 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同意由助群依工 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議」等語,足證 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之條件,始得沒收工 程款。上訴人雖有將後續工程於106年6月6日另發包予第三 人台灣鑫彩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彩公司),但自陳: 因其即時與被上訴人解約,並發包予鑫彩公司,鑫彩公司配 合趕上遲延工程近1個月之進度,系爭工程如期完工,未被 業主罰款等語,足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遲延另行招商而受 有損失,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或425會 議紀錄沒收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日 後按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內如期完工,足見兩 造並未約定特定之完工期限。依405會議紀錄,可認被上訴 人僅就E、F棟工程之「28柱牆至29樓模板」部分,遲延工期 8日,上訴人未證明其餘工程已指定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 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按逾期日數8日及承攬金額3‰比例,被上訴人應按日計罰之 延遲罰金為251萬1840元。審酌系爭工程期間,被上訴人與 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C、D棟工程自106年3月29日起;E 、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被上訴人即未派工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違約日數僅8日等情狀,無酌減違約金必要。又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清除工程遺留 之剩、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否則上訴人得逕行僱工代為 處理,費用自被上訴人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106年4月25 日終止契約前、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清理費分別為87 萬5346元、134萬5127元(均含管理費20%),均經被上訴人工 地主任郭坤榮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共222萬473元之代 工支付費用。又上訴人未證明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 約定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 費用273萬2970元,自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2596萬636元,經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代工支付費用222 萬473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22萬8323元 本息。是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規定,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138萬2000元本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84萬63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兩造於 405會議紀錄載明被上訴人與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被上 訴人決定同年月6日自行雇工復工,被上訴人須依合約執行 工程進度。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7日內進場施作,嗣兩造於425會議、505會議達成終止契 約之合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6頁)。而系 爭契約第23條「違約處理」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違約時,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則由 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甲方因此所發生之續 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之一切損害,概由乙方及其保 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見一審卷一 第12頁反面)。又經兩造簽認之425會議紀錄記載:「四、 茲因亞德利遲延違約之事實已然確定,自即日起解除CDEF棟 模板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事項辦 理後續事宜,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50 5會議紀錄復記載:「㈡依10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約定,亞德 利應於106年4月28日前負責清運放置於海二工地的模板材料 及支撐五金配件……,亞德利今同意放棄……,由助群自行處理 或使用,……。㈢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 同意由助群依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 議。」(見原審卷一第421頁、第425-426頁)。綜合當時被 上訴人已違約無法復工,二次工程會議紀錄亦載明,被上訴 人同意不再就系爭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未清運之模板材料 零件均放棄,剩餘保留款、工程款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等文字,參酌一般經驗法則為全盤觀 察,得否認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免衍生爭議,始於 會議紀錄載明上開文字?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承 諾放棄未領取之工程款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為斟酌 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迅為另行招商如期完工, 未被業主罰款造成損失,即不得沒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484-202410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53號 原 告 陳美鶯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鄔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9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裝修需求,適被 告係以裝修為業且為原告友人,故經原告商請後,由被告就 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修繕之估價,並經被告向原告報價新臺幣 (下同)18萬9,000元而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期自112年9月28日開工,預計於同年10月31日完 工,原告復於112年10月4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萬元、於112 年10月10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萬元。然被告後於112年10月 2日始把總金額為18萬6,000元之估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原告,並告知原告要追加工程項目,並追加6 萬8,000元之工程款,而原告當時僅同意追加「客廳及小妹 房間吊櫥」等項目,就其他追加項目並無同意,且被告直至 113年1月26日方開立金額為6萬8,000元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予 原告。又於系爭工程裝修期間,訴外人即被告兒子鄔政瑋於 112年10月17日以購買材料為由,並經被告同意後向原告請 領工程款6萬元,被告及鄔政瑋並立據答應會於112年11月21 日完成系爭工程,然鄔政瑋後即不曾於系爭工程中出現,且 被告也開始神隱,而原告先後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合計為21萬 7,000元。  ㈡因被告延宕完工期限,系爭工程延至113年1月22日始經被告 申報完工,然系爭工程施工品質過差而有多處需要修補改善 ,如油漆牆面未批土而坑坑巴巴、門框於油漆時未施作保護 措施等瑕疵(下總稱系爭瑕疵),經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前 來修補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因而調解不 成立,前開瑕疵經原告委請其他專業廠商估價後修繕費用為 5萬6,000元;此外,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向原告表示可 以拆開沙發搬到外面暫放,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將沙發搬回 家中組裝,然被告於組裝時卻不當造成原告家中沙發底部斷 裂而無法組裝,致原告需另購沙發而受有另購沙發費用1萬4 ,9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承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 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 估價單、完工承諾書、系爭工程現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文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5、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承攬施作室內裝潢工程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乙情 ,業如前述,而原告發現系爭瑕疵後即以LINE催告被告進行 修繕,且經聲請調解後被告未到場等情,有照片、LINE對話 紀錄文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33頁),可認被告已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未為修補, 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相關 瑕疵修補費用為5萬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缺失 補償費5萬6,0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 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向原告表示需將原告所有之沙發拆開, 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將沙發搬回家中組裝,然被告後組裝不 當造成原告家中沙發底部斷裂而無法組裝,致原告需另購沙 發而受有另購沙發費用1萬4,9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900元,應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5

TPEV-113-北小-3353-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郭婉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月霞,嗣變更為辛忠城,有被 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可考,並經辛忠 城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6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0000 -0(權利範圍全部)、0000(權利範圍12分之1)、0000( 權利範圍108分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履約爭 議,曾委任代理人辛忠城,與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李祐陞進 行磋商,被上訴人以為商議結果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萬 元後,上訴人即給付尾款500萬元,因而於111年3月15日、2 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上訴人 嗣又表示被上訴人須撤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負擔上訴人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事務所 費用等條件,否則將拒絕簽訂貸款撥款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 ,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兩造因而未達成和解。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履約爭議已達成和解,內容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其中33萬元為系爭房屋 之瑕疵修補費用,其餘為上訴人已支付之裁判費、律師費等 ,被上訴人另應依內政部制頒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之交 屋程序,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並撤回系爭本票裁定。兩造僅 係未簽訂書面之和解協議書,系爭款項實為被上訴人履行上 開和解條件之前金。另系爭房屋尚有外牆龜裂、樓梯與牆面 接縫裂開、女兒牆施工粗糙等瑕疵,被上訴人不願修補前開 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係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結 果,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已支出之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 費5萬3,866元,合計11萬3,86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主張與系爭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所提本 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原審就前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668萬元( 土地售價400萬8,000元,房屋售價267萬2,000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橋院審訴卷第15-27頁)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附款方式如下:…第四期款(尾款) ,金額:534萬元。繳款時間及說明: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經地政士通知_日內支付。如有貸款者,依第3條約定辦 理」。第3條約定:「貸款處理:…買方有無辦理貸款:有, 預定貸款金額:534萬元。備註:買方應於支付完稅款同時 開立與未付價款同等金額支本票與賣方(專為保證履行買賣 不動產尾款給付),俟賣方收受該價款時,應將本票返還買 方」。(橋院審訴卷第23頁)  ㈢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 一物數賣,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之土地等情形,如有出租 或債務糾紛,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賣方擔保 農業土地未曾合併申請農舍或農業設施等情形,或建地為可 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不得為法定空地及使用過建蔽率 或容積率之土地。本契約成立後,如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 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 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賣方負責。如買方 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出賣人負 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又地政士除僅做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成立事實之證明外,不負產權、債務、糾紛及日後該不動產 如因受都市計劃變更之責及其他一切法律責任」。(橋院審 訴卷第25頁)  ㈣上訴人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68萬元 ,並於110年10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534萬元(票據號碼:549 499)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給付 尾款義務之履行。(橋院審訴卷第19、23、31、2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並於110年12月6日以佳里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請求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3日內完成500萬元貸款核 撥手續。上訴人有收受,並於110年12月14日以茄萣郵局第4 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會同公證單位,與上訴人協商 處理系爭房屋後頂樓女兒牆內外牆有嚴重裂縫,且外牆裂縫 延伸到三樓房間窗戶上方所生漏水之疑慮。(橋院審訴卷第 37、39-43、本院卷第81-95頁)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橋頭地院 於110年1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橋院審 訴卷第49-50頁)  ㈦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之5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3次拍賣、特別拍賣,均 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原審卷第133、190、201頁)  ㈧橋頭地院審訴卷第33頁上方、36頁,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橋頭地院審訴卷第33下方至35頁,為上訴人與代書許秀盡11 0年11月24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橋頭地院審 訴卷第69頁,為上訴人與代書許秀盡間於110年12月10日至1 2日之LINE對話紀錄,代書許秀盡於前開對話中,有將上訴 人向代書許秀盡傳送之通訊內容傳予被上訴人。  ㈨原審卷第69-86頁為上訴人代理人李祐陞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辛 忠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部分對話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  ㈩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1日委由辛忠城分別 匯款10萬元、26萬元,共計36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萬元係 上訴人之代理人李祐陞先前所給付,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之金額為33萬元),經上訴人收受。(橋院訴字卷第75-76 頁、原審卷第90頁)  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以兩造有進行和解協議書之協商程 序,並已達成共識,委請律師寄發如橋頭地院審訴卷第23-2 6頁之律師函及和解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完成 和解簽署及交屋程序。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收受。(橋 院審訴卷第23-28頁)  被上訴人另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臺南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38號,下稱另案),並於訴訟中,以1 12年3月30日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 於翌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另案於113年1月19日就先位聲明判 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 訴,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審理中。(原審卷第197-2 05頁)  上訴人已支付本件訴訟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費5萬3,866元。 (橋院審訴卷第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其就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費5萬3,8 66元,共計11萬3,866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 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自前開33萬元中抵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1日委由辛忠城分別 匯款10萬元、26萬元,共計36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萬元係 上訴人之代理人李祐陞先前所給付,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之金額為33萬元,即系爭款項),經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 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736條、第1 53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予上訴人為和 解條件,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予上 訴人為和解條件。堪認兩造就和解金額之認知不同,已難認 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  ⒉又依兩造協商和解時,各自之代理人李祐陞、辛忠城間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事項㈨),可知辛忠城 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並告知李祐陞時,李祐陞係表示: 「為什麼要匯款?不是回答你拖延太久了,不處理了」等語 ,且兩人嗣後仍就和解條件繼續協商,李祐陞並先後提出不 同版本之和解協議書,終因雙方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經辛忠城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回。益徵兩造就和解條件 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和解。上訴人抗辯:依雙方間 之LINE對話,已達成默示上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曾於111年4月25日,以兩造有進行和解協議書之協 商程序,並已達成共識,委請律師寄發如橋頭地院審訴卷第 23-26頁之律師函及和解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完成和解簽署及交屋程序(不爭執事項),惟前開律師函 僅係律師受上訴人之委任,而依上訴人之主張所寄發,且該 律師函所附之和解協議書影本,亦無兩造或其代理人之簽名 用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修補,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目的是要讓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房 屋之費用,且係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結果云云。查:  ⑴依上訴人於另案陳稱:兩造係於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4月25 日期間,協調由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予上訴人自行修繕之事 等語(另案本院卷第140頁),及於本院陳稱:系爭款項係 被上訴人給付之和解前金等語(原審卷第104頁),暨兩造 各自之代理人李祐陞、辛忠城於協商時之LINE對話內容(前 述㈡⒉),可知系爭款項係兩造協商和解過程中,被上訴人自 行依其認知之和解金額所匯。惟兩造嗣後既就和解條件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其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之另案訴訟中,已以112年3月30日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上訴人 並於另案中陳稱: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30日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等語(另案本院卷第97頁)明 確,則亦難認上訴人有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存在。且上訴 人得否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與其在兩造協商和解過程中, 因被上訴人自行依其認知之和解金額所匯之系爭款項,亦屬 無涉。  ⒉兩造既未成立和解,則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即屬有據。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已支付本件訴訟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費5萬3,866元,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惟上訴人抗辯: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前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擔保責任」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 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之土地等 情形,如有出租或債務糾紛,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 理清;賣方擔保農業土地未曾合併申請農舍或農業設施等情 形,或建地為可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不得為法定空地 及使用過建蔽率或容積率之土地。本契約成立後,如因其 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 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賣 方負責。如買方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 費等均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等語(不爭執事 項㈢)以觀,第1項係就賣方應負擔保責任之事項(如無一物 數賣或遭他人佔用土地等;負責理清出租或債務糾紛;建地 不得為法定空地及使用過建蔽率或容積率之土地等)為約定 ,第2項則係就賣方違約之賠償內容為約定。考量違約賠償 責任,通常以約定有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事由為原則,及 依前開契約條款前後項約定之體系解釋,該條第2項所稱「 本契約成立後,如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出賣人即視為 違約,一切責任由賣方負責。如買方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 ,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 等語,應係指賣方因違反第1項之擔保責任而發生訴訟案, 或買方因賣方違反第1項之擔保責任而提出訴訟者而言,並 非所有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案,均應由賣方負一切責任, 始符契約目的及公平、誠信原則。  ⒊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所提訴訟,係因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瑕疵所 衍生,與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 事項無關,則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之前開律師酬金及裁判費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 自系爭款項中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3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 日,原審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期次 約定付款日期 金額 上訴人給付日期 1 第一期款 (簽約款含訂金) 100萬元 110年10月7日給付現金20萬元,匯款80萬元 2 第二期款 (備證用印款) 17萬元 110年10月20日匯款17萬元 3 第三期款 (完稅款) 17萬元 110年11月12日匯款51萬元中之17萬元 4 第四期款 (尾款) 534萬元 110年11月12日匯款51萬元中之34萬元

2024-10-15

TNHV-113-上易-83-202410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鉑淵 訴訟代理人 高睿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偉鈞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反訴部分,駁回李偉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新臺幣81 ,00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李偉鈞之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及上訴、追加部分,由哥頓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及附帶上訴、追加部分,由哥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李偉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 用之。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哥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哥頓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睿謙,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9月15日變更為高鉑 淵(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在未由高鉑淵承受訴訟之前,原訴 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然原審未察,仍以高睿謙為哥頓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並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惟哥頓公司嗣業已補正高鉑淵為法定代理人並聲 明承受訴訟,且仍委任高睿謙為訴訟代理人而續為與第一審 相同之訴訟上攻防(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更追認高睿 謙於原審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2 2頁),依此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 決之情形,且哥頓公司亦無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而須發回原審以回復其審級利益之情事可 言。準此,本院因認本件得自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尚無庸 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先予指明。 二、再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哥頓公司起訴時原請求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偉鈞(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950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李偉 鈞應再給付10,700元本息;而李偉鈞於原審反訴請求哥頓公 司應給付270,906元本息,嗣提起附帶上訴後,亦追加請求 哥頓公司應再給付30,699元本息。經核均屬未變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哥頓公司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6日就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800,000元;嗣兩 造又合意為追加減項,新增追加款45,950元(前述承攬工作 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細項如附表所示)。惟因李偉鈞於系爭 裝修工程施作期間因挑選各材質色系、多次修改系統櫃功能 之立面圖及多次考量氣候不佳影響工程品質等多項因素,導 致系爭裝修工程延宕至108年4月21日始完工,完工後李偉鈞 卻拒絕支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180,000元及追加款45,950 元;又李偉鈞另向訴外人即李財福即立欣實業社(下逕稱其 姓名)定作鐵窗,工程款計75,000元,李財福亦將鐵窗工程 款債權讓與哥頓公司。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起訴,求為判命李偉鈞應給付哥頓公司300,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等語。並於二審另就哥頓公司在系爭房屋實際施 作但未經報價之「濕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如附表項次六 編號11所示)、「新增插座」2組(如附表項次七編號5所示 )、「新增15cm崁燈」4組(如附表項次七編號7所示)部分 為訴之追加,請求李偉鈞應再給付哥頓公司10,700元,及自 112年8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李偉鈞反訴部分辯稱: 否認李偉鈞主張之瑕疵修補、減少價金,哥頓公司應先取得 工程款後才須賠償修補費用等語。 二、李偉鈞則以: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原為2,072,675元,經兩造 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折扣比例為87%,先予指明。哥 頓公司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有多項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經鑑定系爭裝修工程的現況價值應再依議價折扣87% 計算,故應減少報酬330,980元,哥頓公司於原審本訴請求 之300,950元,應如數以前開330,980元進行抵銷,哥頓公司 已不得再向李偉鈞請求任何報酬等語置辯。另就哥頓公司於 二審追加請求之「濕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新增插座」 2組、「新增15cm崁燈」4組等項費用部分,則辯稱:上開項 目均未報價,李偉鈞亦未同意追加項,哥頓公司本應具有估 價、報價之專業,明確估計所應施作之項目,故漏未估計所 增加之成本,不得另行追加請求等語。此外,哥頓公司經催 告仍不修補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李偉鈞得請求哥頓公司給 付修補費用計235,575元;且哥頓公司逾期完工(經兩造合 意於108年3月31日完工,但哥頓公司遲至108年4月21日始交 付),亦應給付遲延罰款計36,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哥頓公司應給付李偉鈞270,906元 (於原審主張減少報酬300,281元。計算式:300,281元+235 ,575元+36,000元-300,950元=270,906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駁回李偉鈞請求反訴 被告高睿謙就其中234,906元本息應與哥頓公司連帶給付部 分,未據李偉鈞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 茲不贅)。另於二審就上開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 (計算式:330,980元-300,281元=30,699元)為反訴之追加 ,請求判命哥頓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30,699元,及自112年1 2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審就哥頓公司本訴之請求,為哥頓公司敗訴之判決;就李 偉鈞反訴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哥 頓公司之訴駁回。㈡本訴訴訟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㈢哥頓公 司應給付李偉鈞165,398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李偉鈞其餘之訴駁回。㈤反 訴訴訟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6/10,餘由李偉鈞負擔。㈥本判 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哥頓公司如以165,398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㈦李偉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哥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㈠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哥頓公司下列第㈡項之本訴部分;⒉反訴命哥頓公司應給 付李偉鈞165,3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李偉鈞應給付 哥頓公司3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李偉鈞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李偉鈞負擔。另追加起訴聲明:李偉鈞應再給付哥 頓公司10,7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李偉鈞就哥頓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上訴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就哥頓公司所為訴之追加 部分,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哥頓公司負擔。   李偉鈞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李偉鈞後開第㈡項反訴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哥頓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105,508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反訴聲明:哥頓公司應再 給付李偉鈞30,699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 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哥 頓公司就李偉鈞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李偉鈞負擔,就李偉鈞反訴之追加,則 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李偉鈞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包括拆 除工程、泥作工程、隔間及木工工程、玻璃工程、油漆工程 、鋁窗工程、水電工程、廚具及其他工程、冷氣),報價原 為2,072,675元,經兩造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約定於 108年3月31日完工,嗣就系爭裝修工程為追加減項,此部分 追加款計45,950元;李偉鈞就系爭裝修工程已給付哥頓公司 1,620,000元,而哥頓公司最終於108年4月21日完工並交付 李偉鈞;另李偉鈞向李財福定作鐵窗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 75,000元,迄未給付,李財福已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哥頓公 司等情,業據哥頓公司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追加減單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1頁),並經證人李財福於原審109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甚明,又李偉鈞於二審程序就 此亦不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就系爭裝修工程有無不符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乙節,經原 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 保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詳如住 宅消保會111年7月20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住宅消保會係內政部依法陳報 行政院公告之全國性專業型消費者保護團體,而該會評選具 建築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工程等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 業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簽署利益迴避及從業禁止切結書後 ,始為本件鑑定,於111年6月16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 造到場陳述意見、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51至101頁),堪認住宅消保會已選任適格之專業 人員進行鑑定,且鑑定過程已考量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實際 施作內容,以及兩造意見,始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值採信 。  ㈢哥頓公司雖以如附表項次二編號5、7、8、項次三編號1、6、 13、14、項次七編號21所示瑕疵,乃係於完工逾3年後鑑定 之結果,無法確定在哥頓公司完工時已存在;項次二編號13 所示瑕疵,乃係經李偉鈞要求更改尺寸,而項次七編號24、 項次八編號3所示瑕疵,則係因缺貨得李偉鈞同意而選擇更 換等情詞,否認系爭裝修工程有上開瑕疵等語置辯。惟附表 項次二編號5、7、8、項次三編號1、6、13、14、項次七編 號21所示「高層立面有滲漏水發霉現象」、「門框有因滲漏 水導致發霉現象」、「地板局部空洞化」、「洩水坡度不足 ,有積水現象」、「地面溝槽直角面過於銳利且易於被劃、 割傷」、「隱藏門之鉸鍊固定處已毀損」、「間接照明下陷 」、「衣櫃把手脫落」、「門片施工瑕疵」、「抽屜面板錯 位」、「堆拉門輪軸與管道錯位」、「淋浴蓮蓬頭花灑歪斜 、搖晃」等瑕疵,均非屬正常使用所產生之自然耗損現象, 且實施鑑定人員均具建築及室內裝修工程之專業及經驗,當 可區辨不符通常或約定使用狀態係屬施工瑕疵抑或使用耗損 ,是哥頓公司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至哥頓公司另辯稱 項次二編號13所示瑕疵係李偉鈞要求更改尺寸,而項次七編 號24、項次八編號3所示瑕疵均係因缺貨得李偉鈞同意而選 擇更換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哥頓公司之認 定。  ㈣就哥頓公司請求李偉鈞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180,000元、 追加款45,950元,以及受讓之鐵窗工程款75,000元、未經報 價但已施作之10,700元部分:  ⒈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惟按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 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報酬減少請求權,一經定作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承 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 ,承攬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報酬之請求權存在。另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⒉李偉鈞固不爭執系爭裝修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惟以系爭裝修 工程存有瑕疵為由,得請求減少價金,並以哥頓公司應賠償 之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罰款,抵銷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等 情詞置辯。查系爭裝修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李偉鈞因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已於108 年6月4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036號存證信函、LINE訊息催 告哥頓公司限期修補,哥頓公司收受後迄至鑑定機關住宅消 保會實施鑑定時仍未修補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LINE對 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 是李偉鈞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裝修工程如附表項次一至十部分,經鑑定已施作現況 價值為1,712,688元,而兩造復合意就項次二編號11所示「 廚房後陽台地面防水工程」之費用及已施作現況價值(原報 價8,000元)各吸收一半(見本院卷第245頁),故已施作現 況價值應以1,716,688元計;再因系爭承攬契約(不含追加 減項)總工程款係經兩造議價後折價87%(報價原為2,072,6 75元,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而得,故系爭裝修工程 如附表項次一至十及項次二編號11之已施作現況價值應另計 折價比例,即應為1,493,519元(計算式:1,716,688元×87% =1,493,519元);至項次十一之追加工程,因無證據證明兩 造亦有折價合意,故仍應以鑑定之已施作現況價值75,150元 為計(報價雖僅45,950元,此乃係因直接扣除減項工程原報 價金額所致,附此指明)。據此計算,系爭裝修工程(含追 加減項)現況價值應為1,568,669元(計算式:1,493,519元 +75,150元=1,568,669元),李偉鈞得請求減少報酬277,281 元(計算式:1,800,000元+45,950元-1,568,669元=277,281 元),是哥頓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僅得請求1,568,669元。 經李偉鈞給付1,620,000元後,尚溢付51,331元,哥頓公司 自無從請求李偉鈞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及追加款。  ⒋至哥頓公司另主張其在系爭房屋已實際施作但未報價之「濕 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新增插座」2組、「新增15cmLED 層板燈」4組,請求李偉鈞應再給付哥頓公司工程款10,700 元乙節,固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在案。惟本院審酌哥頓公司為 專業承攬人,本應善盡其專業及經驗,進行現況尺寸精準量 測、工程評估,倘非因不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而漏估項目, 此部分增加之成本,自應由承攬人自行承擔。而哥頓公司就 此部分之請求,雖主張已為口頭報價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 實其說,且陳稱無其他法律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揆諸前揭說明,哥頓公司亦無從請求李偉鈞再依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關係,給付上開未經報價之施作項目工程款10,7 00元。  ⒌又李偉鈞以上開溢付、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哥頓公司所受讓之 鐵窗工程款75,000元,而系爭裝修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計234,075元乙節,復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在 案並為本院所採認,李偉鈞自得以上開溢付51,331元、瑕疵 修補費用於23,669元之範圍,抵銷鐵窗工程款。該鐵窗工程 款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哥頓公司即亦不得請求李偉鈞再給 付之。  ㈤就李偉鈞請求哥頓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35,575元、逾期罰 款36,000元,以及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  ⒈前已敘及系爭裝修工程存有瑕疵且瑕疵修補費用234,075元, 李偉鈞固得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哥頓公司給付之。然 李偉鈞之前述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於23,669元之範圍內業已 抵銷其對哥頓公司鐵窗工程款債務,僅餘210,406元,故李 偉鈞僅得請求哥頓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餘額210,40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又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完工日嗣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8年3月31 日,惟迄至108年4月21日始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哥頓公 司雖辯稱係因李偉鈞挑選各材質色系、多次修改圖面、多次 考量氣候不佳影響工程品質等因素,導致工程延宕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李偉鈞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約 定:「現場施工期限自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3月3日完工; 若完工日到期尚未完工,每日罰款成交總金額之千分之一作 為遲延罰款,若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即甲方臨時更改圖 面&材質則不受此罰款限制」(見原審卷第19頁),請求哥 頓公司給付逾期罰款36,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1, 000×20日=36,000元),自屬可採。  ⒊至李偉鈞請求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因本院認李 偉鈞得減少報酬為277,281元,且李偉鈞溢付工程款部分亦 全數經抵銷其對哥頓公司之鐵窗工程款,故李偉鈞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哥頓公司本訴依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李偉鈞給付300,950元本息,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李偉鈞反訴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哥頓公司 給付246,406元(即瑕疵修補費用210,406元、逾期罰款36,0 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哥頓公司應給付李偉鈞165,398元本息,就其餘應 准許之81,008元本息部分為李偉鈞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李偉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 就上開本訴、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李偉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哥頓公司上訴意旨及 李偉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本件所 命給付部分未逾1,500,000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李偉鈞反訴應准許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另 哥頓公司追加請求李偉鈞再給付10,700元本息、李偉鈞追加 請求哥頓公司再給付30,699元本息,則均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哥頓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李偉鈞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4

PCDV-112-簡上-29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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