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62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泓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泓叡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
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4%
計算,免除仿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9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瑞保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
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TPDV-113-司票-3316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