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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鏽鋼洗手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案判刑及執行紀錄,應予刪除;第 8至9行「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載往中壢某回收場變賣,得款250元」,應更 正為「得手後將旋即離去」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 請意旨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有誤,難認 檢察官已盡其主張責任,而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理應記取教訓,於本案中竟憑主觀認定在 未確認不鏽鋼洗手台屬無主物之情況下,即任意竊走該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且犯後於警詢中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 衡其未賠償被害人戴榮昌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減 輕;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不佳之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不鏽鋼洗手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未據扣案,雖被告陳稱業已將竊得之物品出賣,並取得變 賣款項250元,然被告賣得之贓款,與告訴人所陳稱遭竊取 物品之實際價值相差較多,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 告就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 沒收「原物」。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不鏽鋼洗手台1個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廖榮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凌晨1時2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金同利螺絲有限公司外 ,徒手竊取戴榮昌所管理並放置該處之不鏽鋼洗手台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往中壢某回收場變賣 ,得款25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榮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洗手台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旁邊長 了很多雜草,看起來是不要的廢品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戴榮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復自監視器照片以觀,可見 案發地點係公司門口,盆栽整齊擺放,並非垃圾或廢棄物品 之集中場所,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4-壢簡-390-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38 號、112年度偵字第3147、4348、5290、5337、6099、8489、906 6、9724、9967、107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李友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壹佰壹拾參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友軒於民國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之真 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至11月間,在BBS網站「PTT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社群網站Facebook、Dcard,以及 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張貼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 4,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附 表一編號1至77、80至1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閱覽後陷於錯誤 ;李友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向 附表一編號78、7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稱可團購或出售商品 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分別 匯款至李友軒所申設之各存款帳戶內,李友軒遂以此方式詐得共 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912,817元(起訴書誤 載為913,676元,應予更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偵訊、警詢供述均具備任意性:  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被告接受偵查機關訊(詢)問 時,對其施以手銬等戒具者,依其情形,固足推定對其身心 形成壓迫,而難期其為任意性之供述;惟倘有反證足認施以 戒具仍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則採為認定被告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自白任意性法則無違,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 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 ,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此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李友軒辯稱:其①111年11月21日警詢(見他10819卷一第5 1-54頁)、 ②111年11月22日警詢(見他10819卷一第55-96頁) 、③112年2月21日第1次警詢(見偵8489卷第23-24頁)、④112 年2月21日第2次警詢(見偵8489卷第25-27頁)、 ⑤112年2月2 2日警詢(見偵8489卷第29-45頁)、⑥111年11月22日偵訊(見 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⑦112年2月22日偵訊(見他10 819卷二第37-41頁),均係上銬受訊,且檢察官於⑦以羈押脅 迫被告交出密碼,均屬不正訊問云云(見訴卷二第9-10、16 5-166頁)。  ⒊經查,被告於上述①至③訊問中均未上銬,其於上述④至⑥訊問 中則全程上銬,業經本院勘驗訊問錄影核對無誤(見訴卷二 第266-271頁)。然而,就上述警詢中上銬之原因,是因當 時警方人力不足,僅由警員一人進行訊問,而被告因抗拒逮 捕、或聲請提審遭駁回,情緒激動,為避免詢問過程中被告 自殘、脫逃或攻擊警員,始上銬詢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偵查佐劉張劭旻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訴卷二第231-233頁);而在檢察署偵訊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因法警人力不足,執勤法警須同時負責數個偵查庭 開庭,且以往曾有被告攻擊檢察官之情形,故被告經拘提、 逮捕到案者,原則上均上銬訊問,經被告或辯護人要求卸除 手銬者,則由檢察官判斷准許與否等情,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陳明(見訴卷二第166-167頁),是被告本案上銬受訊, 並非檢、警無端為之。  ⒋本院勘驗上述④至⑥訊問之影片,發現檢、警於訊問開始時, 均有告知被告之權利,且無厲聲斥責被告之行為。在警詢中 ,被告曾要求警員調整螢幕角度,以供其確認筆錄內容,警 員即配合調整;被告表示須再整理資料,無法當場回答時, 警員亦未強迫被告當場回答,且表明:不會當場強迫被告解 鎖手機等語;此外,被告於作答過程中,多次請警員複製先 前的回答內容,再以口述的方式請警員修改不同商品之出貨 、退貨及退款經過,以及與被害人聯繫之情形,警員皆按照 被告之意思記載或更正筆錄內容。而在偵訊中,被告問答過 程中,均直視檢察官或電腦螢幕,時常背靠椅背,檢察官與 被告一問一答,大體均使被告連續陳述,檢方書記官是在被 告回答後,才記載筆錄,被告並曾主動強調重點,要求書記 官記載明確。而法警在偵訊期間,除了協助傳遞卷證以外, 大多站在被告身後2、3步遠之處,或是坐在偵查庭後方椅子 上。最後,檢察官諭知交保,被告閱覽筆錄後簽名,並主動 詢問檢察官如何提出證據、能否索取筆錄等事項,以上均經 本院勘驗明白(見訴卷二第266-271頁)。自上述訊問經過 觀之,被告顯可自由陳述,且被告於上述訊問中均明確否認 犯罪,未曾屈從檢、警而為自白,其自由意志未遭壓抑。  ⒌上述⑦偵訊僅存錄音檔案,其錄影檔案於轉檔中因不明原因而 滅失,有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間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29頁),無從確認當時檢察官確實有 命法警解除被告之戒具,依照公訴檢察官前述同署之作業流 程,被告當次亦係拘提到案,則其辯稱當次亦上銬受訊,似 非無稽。然本院就錄音檔製作勘驗逐字稿(見訴卷二第63-7 8頁),經檢察官、被告及時任辯護人確認無誤,同意逕以 逐字稿作為證據,不另勘驗(見訴卷二第167-168頁)。觀 諸逐字稿內容,可知當日檢察官表明,被告前經交保,經各 警局通知仍屢不到案,故予以拘提,且擬聲請羈押;檢察官 並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主動提供手機密碼,否則擬將手機送 交數位採證,被告則反覆與檢察官詢問、爭執並討價還價, 之後檢察官說:「我們現在有另外一個方式,不用打了,不 用打電話了,我覺得這種事情,小孩子才打電話,如果要羈 押要通知誰?把你押起來我們提出來,把你押起來我們提出 來問就好啦,也不用甚麼打電話,打來打去,到不到場,也 不用生甚麼樣的誤會了,你就從看守所,然後我們要的時候 就去借訊,要的時候就提出來,這樣大人的作法,這樣好不 好?來,如果要羈押要通知誰?」被告則立刻回答:「蛤? 我可以給密碼阿,你要密碼我這邊直接給你啊。這邊我相信 你是很公正的檢察官阿。」之後被告又反覆要求檢察官給予 時間,待其整理資料陳報,其後檢察官說:「好好好,沒關 係沒關係,押不押這件事情再說,手機的密碼呢?要不要提 供?」被告又爭執先前手機資料曾遭竄改云云,並要求盡早 發還手機,最後才當庭書寫其手機之開機密碼,交予檢察官 (見訴卷二第63-78頁)。據此經過觀之,檢察官雖曾表示 要選擇「大人的作法」而聲請羈押,但檢察官認定被告有逃 亡、串供或滅證之虞,本得依法聲請羈押,並無不合;且被 告聽聞上述說法後,雖立刻表明願意提供密碼,卻並未立刻 提供,而是又與檢察官反覆討價還價,待檢察官表示「押不 押這件事情再說」後,仍繼續提問、爭執,最後才自願提供 ,自對話前後脈絡觀之,檢察官並未藉羈押而逼迫被告交出 手機密碼,而是被告為求脫免羈押並邀得寬典,始自願提供 ,且其提供密碼前仍反覆爭執、詢問,顯見其自由意志未遭 壓抑。  ⒍偵查佐劉張劭旻於113年10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 於偵辦本案期間,共計拘提李嫌二次,李嫌第一次遭警方拘 提逮捕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過程中所表現出願意配合 檢警偵辦 ,僅係為求拿回扣案之手機等證物,從未有配合 檢警偵辦釐清案情之心態; 於第二次拘提李嫌前,已製發 通知書通知其到案說明釐清案情,亦有電話聯繫李嫌,李嫌 竟以所需提供之證明資料已有提供答辯狀至地檢,且案件已 送至地檢何需再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職因此執行第二次拘提 時,案件之執行過程皆非常慎重,因李嫌所說、所做、所想 皆截然不同(從警方逮捕李嫌時其抗拒之反應至提審遭駁回 後之反應及李嫌先前對待檢警追查本案之消極心態),再從 客觀事實上來看,李嫌身材魁武有力,且從警詢影像中可以 不時看到李嫌回答時激動之情緒反應,故警方在面對李嫌需 格外小心謹慎 ,如有不慎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事故。」 (見訴卷二第231-233頁),此係說明警局施用戒具之原因 ,而其中「李嫌所說、所做、所想皆截然不同」一語,顯係 說明被告應訊期間言行反覆之情。被告據此稱:自由意志陳 述是指我所述所講是一樣的,反面判斷,由此可知我所述與 所講的不一樣云云,爭執警詢之任意性(見訴卷二第266、3 35頁),顯係斷章取義,無可採取。  ⒎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上述⑦偵訊之錄 音既仍存在,即符合法定要求,且被告當次供述出於其自由 意志,業經認定如前,即無違法可言。被告辯稱:此次訊問 違反上開規定,亦不可採。  ⒏據此,被告於上述①至③訊問中並未上銬受訊,至於④至⑥訊問 中雖遭上銬,⑦部分則無從確定有無上銬,但觀諸④至⑦訊問 中被告均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受訊問時之情狀及對話脈絡 ,足認被告均係自由陳述。是以,被告上述①至⑦之供述未受 不正訊問,具備任意性,而被告並自陳其他警詢、偵訊供述 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見訴卷二第165-166頁),足認被告 本案偵訊、警詢供述均具備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 項傳聞法則僅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不適用於被 告本人之供述。被告112年1月5日警詢供述(見偵18681卷第 4-6頁)、同年4月18日偵訊供述(偵18681卷第86-89頁),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均提示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見 訴卷三第36-37頁),自已合法調查,得採為判決基礎。被 告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云云 (訴卷二第257-258頁),並不可採。  ㈢被害人之警詢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 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 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此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就本案各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關於 他們參與被告網購並匯款,嗣後未收到退款或商品,以及各 被害人直接與我之間的聯繫經過等事實部分,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其餘被害人轉述其他被害人或新聞資訊之說法等不 利於被告之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二 第164、262頁),故在被告上述同意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將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調查完畢後(見訴 卷三第13-21頁),被告又提出「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意見」 書狀,改稱:關於「各被害人與被告之溝通內容」,屬於傳 聞證據云云(見訴卷三第34、65頁),且於最後陳述時再改 稱:告訴人陳述被告之言,未經對質詰問前,非合法之調查 ,不得作為有罪之依據云云(見訴卷三第61頁),就被害人 警詢證述中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間聯繫經過」部分,於證據 調查完畢後撤回其明示同意,揆諸上開意旨,不應允許,亦 不影響上述被害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偵查佐劉張劭旻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8489第2 1-22頁、他10819卷二第47頁)、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 人邱獻楠、簡宏聖偵訊未具結證述(見偵18681第86-89頁), 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27頁、訴卷二第257-258 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0 8-129頁、訴卷二第60、163-166、266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就被告手機內資料,即被告與母親鍾麗香間Line訊息截圖(見 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被告加入Line被害人自救群 組之訊息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被告手機 數位鑑識報告及所附對話紀錄(見偵9967被告手機對話紀錄 卷),被告均辯稱係檢察官不正訊問而取得手機密碼後,違 反被告意願而從被告手機內所截取之資料,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2款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而取得,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訴卷一第127、140-141頁、訴卷三第33-34頁)。然 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偵訊中,係為求脫免羈押並邀得寬典, 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手機密碼,既經認定如前,則其衍生之 證據亦無瑕疵可指,應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之書證,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限制: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兩者不容混淆,此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 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 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 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 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待證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電腦儲存紀錄, 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 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 儲存紀錄,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 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如係用 以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等事項,而非為證明該陳 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詐欺貼 文9眠豆腐團購貼文下方之推文紀錄(見訴卷二第91- 153頁 ),係為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曾有相關之對話、聯繫,且 該對話本身即為被告構成犯罪行為;至被告與玉山銀行間之 切結書及被告提供之不實財力證明(見偵18681卷第9-76頁 ),在本案則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 曾向玉山銀行遞交此等文件。以上證據均非以其中記載被告 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所為之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自非供述證據而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被 告辯稱:此等證據應受傳聞法則限制,屬於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卷三第29頁),均不可採。  ㈢按被告所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動搖檢察官舉證證明力之 反證或消極證據,因其並非資為積極證明犯罪事實之用,因 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 提出其與訴外人之交易紀錄、訊息截圖、包裹照片(訴卷一 第165-304頁),均屬消極證據,不必具有證據能力。檢察 官主張:此為審判外陳述,來源不明且對話紀錄不連貫,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二第60頁),尚有誤會。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張貼團購貼文並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張貼起訴書所示團購貼文( 除起訴書附表14以外),並收到各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但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許相逸、編號78所示被害人蘇冠宇 先前均與我交易多次,並非因公開貼文而聯繫被告,而是一 對一聯繫。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0所示社團則是我創立的Li ne封閉式群組,與「對公眾散布」要件不合。至於起訴書附 表14,我並未發布該項貼文,被害人徐嘉萱是自行連絡我合 作網購。又我進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 風險,所以我只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 我同時間也有其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 書所載不少。我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 的戶頭有足夠的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 。我有財務週轉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 繼續償還,且我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 廠商,導致無法出貨。本案被害人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 把錢退還給被害人,但我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 本案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曾張貼附表一所示各團購、代購貼文及訊息,被害人 因相信被告之貼文及訊息而匯款,其金額、時間及受款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各被害人嗣後並未收到其等訂購之商品 ,亦未收到被告退還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 卷一第107-108頁),且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  ㈡被害人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附表一編號54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增圓於警詢中證稱: 其訂購「貓壹」XL尺寸貓抓架2個,但被告只交付L尺寸貓抓 架2個,尺寸不符,經其要求退換,被告未予處理等語(見 他10819卷一第879-882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徐增圓間Li ne訊息截圖為憑(見他10819卷一第898-900頁),則被告所 交付之商品不符被害人徐增圓之需求,應認被害人徐增圓確 實受有財產上損害2,688元無誤。被告辯稱:其曾與被害人 徐增圓協議退款500元,故被害人徐增圓僅受有500元之損害 云云(見訴卷二第325頁),核與被告及被害人徐增圓間Lin e訊息截圖不符(見他10819卷一第898-900頁),不足採信 。  ⒉附表一編號64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睦仁於警詢中證稱: 其匯款金額2,158元,訂購貓抓盆、貓抓架各1個,我有收到 貓抓盆,但沒有收到貓抓架,損失1,344元等語(見偵6099 卷第3-5頁),可見被害人黃睦仁所匯款項中,僅相當於貓 抓架價金之1,344元部分為被告詐欺所得,被害人黃睦仁亦 僅受有財產上損害1,344元。  ⒊至於其餘被害人付款後既未取得商品,亦未獲退款,自已受 有財產上損害,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應成立加重詐 欺罪,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4部分,合乎「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  ⑴查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3、5至9、12、15至24,是被告在P TT、Dcard網站所發布之公開貼文,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可先認定。  ⑵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4,證人即被害人許相逸於警詢中明確 證稱:我是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上看到被告PO耳機的 「團購文」,我聯絡被告之後,被告邀請我加入Line的社群 ,我於當日填寫Google表單並匯款10,000元給付訂金,之後 因被告藉故推託,我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0月7日 退還我10,000元訂金,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表示貨到了 ,我就表示要購買並匯款50,000元等語(見偵9066卷第299- 301頁),核與證人許相逸與被告間Facebook Messenger訊 息截圖相符(見偵9066卷第303頁),又觀諸該截圖,被害 人許相逸與被告在Facebook上並非朋友(見偵9066卷第303 頁),足見其等本不相識,被害人許相逸無從透過其他私人 聯繫管道獲知團購訊息,應係透過被告於Facebook上之公開 貼文而獲知無誤,則被告此部分應係對不特定人散布詐欺貼 文。又被告上述張貼團購貼文,退還訂金後又詐稱商品已寄 達,進而向被害人許相逸詐取50,000元,其詐術係包括之一 行為,無從割裂,自應整體評價而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術。被告辯稱:被害人許相逸是因第2次私訊聯 繫而付款,此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符云云,委無 足取。  ⑶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0,被告是在Line群組「眠豆腐PTT」 內張貼貼文,該群組內成員有26人,有訊息截圖在卷為憑( 見偵30904卷第25頁),是此部分被告是對多數人散布詐欺 貼文,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符。  ⑷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1,被告是在Facebook社團「眠豆腐 揪揪團」內張貼貼文,該秘密社團內有成員31,000人,有貼 文截圖為憑(見偵9066卷第921頁),此部分被告也是對多 數人散布詐欺貼文,合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  ⑸是以,被告張貼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4,均係對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  ⒊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部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構成要件不合:  ⑴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證人即被害人蘇冠宇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被告在販賣3C產品,於111年7月起 共向他購買筆電及平板2次都有收到貨,但本案向他購買手 機及耳機卻遭詐騙等語(見偵4348卷第53-55頁),可見證 人蘇冠宇此前即曾與被告交易,彼此相識而有直接聯繫之管 道,參諸證人蘇冠宇提出之訊息截圖,可見其與被告是直接 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見偵4348卷第73-97頁), 此外卷內並無當次被告施用詐術之公開貼文可稽,則被告辯 稱:其本案與被害人蘇冠宇是一對一聯繫等語,似非虛構。  ⑵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4,證人徐嘉萱於警詢證稱:我是代 購業者,我於111年8月下旬於dcard上結識被告,被告向我 聲稱想要跟我合作一個商品預購事宜等語(見偵3147卷第20 1頁),因證人徐嘉萱本身亦為代購業者,其係與被告洽談 合作事宜,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僅為買家而單純向被告購買商 品之情形不同,則證人徐嘉萱應非誤信被告之公開團購貼文 ,而是誤信被告詐稱欲合作經營之私人訊息,始陷於錯誤而 匯款。  ⑶是以,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不符。  ㈣被告張貼各團購、代購貼文及訊息,確係施用詐術,且有不 法所有意圖,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如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 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即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此時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 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 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 決意旨可據。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110年7月間因違約交割,簽發面 額1,050,000元之本票予玉山證券,於110年1月間向臺北富 邦銀行借款1,000,000元,於111年1月間向台新銀行借款2,0 00,000元,於111年3月間向中租公司借款2,500,000元等情 (見訴卷三第38頁),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 具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被告迄今已積欠各金融 機構借款共6,429,000元、信用卡帳款共1,631,560元,且被 告之信用卡自111年8月14日起即陸續因未繳卡費而遭強制停 用,其借款自111年10月間起陸續出現逾期、催收及呆帳紀 錄,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酉宣實業廠亦於111年6月27日出現 500,000元之退票紀錄,導致被告與酉宣實業廠自同年7月8 日起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 (見訴卷一第47-6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確實積 欠各金融機構大量債務。再者,被告自111年1月間開始陸續 向他人借款,有其手機內與「鄭翰哲」、「LNB信用市集」 、「小安」、「DAVID」、「電信小額付費換信金」、「中 華優質當鋪小幫手」、「Fatty Chen」、「黃彥超」等人間 Line訊息截圖為憑(見偵9967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卷),又被 告於112年4月18日偵訊中自陳:我於111年間將401報表等所 載的數字提高,以提高貸款額度,經玉山銀行於111年4、5 月間核貸3,000,000元,我拿去繳信用卡、償還高利貸等語 (見偵18681卷第88-89頁),並有被告向玉山銀行提交之切 結書、不實財力證明等件為佐(見偵18681卷第9-76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上半年因需款孔急,故必須向其他自然人 、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甚至不惜偽造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 。綜據上情,可知被告在111年6月間已積欠龐大債務,週轉 不靈,其資力已有破綻,並無為他人代購團購商品之資力, 且有詐欺他人之動機。  ⒊衡諸常情,一般團購、代購業者通常是向買家彙整需求後, 向官方平台或上游業者一次大量下訂付款,藉由大量買進的 方式與上游議價並爭取折扣,同時藉由大量託運的機會節省 運費、手續費,以便賺取價差。倘若發起團購、代購之人也 是零星、個別地向官方購物平台付款訂貨,便無法議價或節 省運費,不僅無法營利,也無法以優惠價格賣予買家,買家 大可自行向官方購物平台洽購,顯然無需透過團購、代購為 之。惟查,被告本案於收到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之 提領、轉匯一空,去向不明,此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 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參以被告自承:我把錢提領出來放在 我身上,我的錢是流動的,所以我沒有保存這些錢,錢我有 花掉等語(見訴卷二第162頁),可見被告收到各買家陸續 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以供己花用,並未留存,此與 團購、代購業者收足款項後向上游廠商同時下訂、繳付價金 之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111年7月間帳戶遭到凍 結,怕資金遭到凍結才會提領出來,放在身上云云(見訴卷 二第162頁),但被告在111年6月間以其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後,隨即提領 一空,有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 161、215-265頁),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採取收款後隨即提 領、轉匯的模式,其處理款項的方式自始即屬異常,且與帳 戶凍結問題無涉。  ⒋被告本案反覆公開發起團購,卻出現大量違約情事,以本案 而言,被害人達111人,被告於起訴前全未交貨或退款之團 購、代購訂單達113筆,違約數量巨大。被告雖辯稱:其曾 成功完成超過400件訂單,本案違約情形僅占一小部分云云 ,並提出其完成之訴外交易資料為證(見訴卷一第166-304 頁、偵9967答辯狀/被告提供卷,兩者資料多有重複)。惟 查,被告主張之訴外交易中,有許多交易並未檢附相關交貨 、退款之證據以供調查,則被告辯稱其已交貨或退款,均無 從採信;又被告在起訴前自行退款之訂單,並未實際履約交 付商品,究屬違約,被告主張此等交易均成功完成,亦不可 採;而被告所提關於「其他成功交易事實」(見訴卷一第27 1-276頁)、「PHENOMEN」、「SBD」、「Castify」、「植 村」、「iris ohyama/Dyson」、「CYBEX」(見偵9967答辯 狀/被告提供卷第125-151頁)等訴外交易,均與本案之團購 貼文無關,無從併予計算。爰針對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團購 貼文、訊息,分別計算被告本案交易及訴外交易中「確實交 貨」、「起訴前退款」、「起訴前並未履行或賠償」之件數 及比例,其中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者,均列計為「起訴前並 未履行或賠償」,最終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據此,被告 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團購貼文、訊息,其確實交貨之訂單 比例僅19.7%,未實際交貨而於起訴前退款占37.3%,而起訴 前並未履行或賠償者占43%,換言之,被告收款後違約而未 確實交貨的訂單高達80.3%,倘若被告有履約之誠意與準備 ,違約件數及比例不可能如此之高,顯見被告發起團購時, 並無履約的真意,其目的在於套取現款,以圖週轉並填補財 務缺口,事後再訂購少量商品裝作有準備履約的情事,以為 掩飾。  ⒌查被告曾以分身帳號加入被害人等之Line群組,聲稱:「我 今天也有報警」,假冒為被害人,再向其他被害人稱:「檢 察官實務上都很懶惰」、「詐欺實務上很少定罪」、 「所 以不是詐編集團的檢察官不會想管」 、「因為很多案子是 網購糾紛,買家直接惡意提告」等文字,有Line訊息截圖可 佐(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足見被告在被害人發 覺有異後,仍意圖誤導被害人使之放棄報案,益徵被告確實 有意使被害人繼續陷於錯誤,以圖保有不法利得,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 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所辯之履約準備,均不可信:  ⒈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2部分,被告自承並未向F1官網向 訂、付款以準備履約無訛(見訴卷三第41頁)。被告雖辯稱 :詐欺貼文1、2結單後,我必須以Excel彙整買家資料,故 未立即向F1官網下訂,只有先少量訂購,之後我於111年6月 底7月初,遭黑道份子以喬債名義押走,故未能按時履約, 我獲釋後立刻聯繫買家退款云云(見訴卷三第41-42頁)。 但被告於詐欺貼文1已敘明:「大家動作要快,因為不知道 何時85折結束」,「00000000開始收單到00000000」,「00 000000的0:00下訂, 預計2022年7月初抵達台灣」(見他108 19卷一第1084頁),可見被告聲稱欲趕在F1官網折扣期間下 訂,時限急迫,故於111年6月15日結單後,翌(16)日即行 下訂,其訴訟中所辯與詐欺貼文1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 被告於詐欺貼文1、2均檢附Google表單連結,供買家填載購 物需求即聯絡方式(見他10819卷一第187、1084頁),而Go ogle表單本可自行彙整買家輸入之各項資訊,轉化為Excel 表格,顯無另行整理之必要,被告自111年6月15日結單後, 即可向F1官網下訂付款。又被告就其所辯遭人押走一節,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難以據信,況被告於111年7月9 日即已張貼詐欺貼文5,可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準備履約之 正當事由,卻捨此不為,無端拖延,足認被告自始並無履約 之真意。是以,被告所辯:其因作業流程延宕、遭人擄走而 無法履約云云,均不足採取。  ⒉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3、4部分,被告辯稱:我是向淘寶購 物網站上的賣家訂貨,我有付款予淘寶賣家,但淘寶賣家遲 至111年11月間才聯繫出貨,我有先聯繫被害人,確認他們 願意等待云云(見訴卷三第43頁),並提出淘寶訂單截圖、 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截圖為證(見訴卷二第172、246頁 )。惟查,被告提出之淘寶訂單中固記載某人於111年7月25 日向淘寶賣家「安潤798藝…」訂購鐵三角ADX-5000耳機6個 ,每個人民幣13,888元(見訴卷二第172頁),但被告提供 之截圖均屬片斷而不完整,未顯示該訂單之訂購人為誰,亦 未顯示該訂單之處理進度(例如:已否付款、有無取消退款 、有無發貨、寄送結果等),無從確認該淘寶訂單處理結果 如何。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即向被害人許相逸聲稱:我已 於昨晚(即同年6月21日晚間)分2批下單,先訂5個云云, 嗣於同年7月8日聲稱:已申報集貨倉云云,其後於同年11月 7日聲稱:貨已運到云云,有被告與被害人許相逸間Faceboo k Messenger訊息截圖可憑(見偵9066卷第303-309頁),與 被告審理中提出之訂購、匯款資料相互核對,可見兩者所稱 訂購及付款時間顯然不同,足認被告審理中提出淘寶訂單、 付款紀錄並非其準備履約之紀錄,與本案被害人之訂單無涉 ,核係移花接木之詞,不可採信。   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5、6、8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我是 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購,並委請集運業者寄回,因為用同 一個地址訂貨太多,遭官網砍單,我就詐欺貼文5之溫布頓 商品來回訂了4次。且貨到臺灣後,我發現貨有短少,故未 能全數完成交易云云(見訴卷三第43-45頁)。惟查:  ⑴被告未曾提出其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貨之訂單,僅提出其 與其他代購業者間之詢問紀錄為證(見訴卷二第174-176頁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貨。  ⑵被告提出之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截圖,雖記載曾於111年 7月26日晚間11時27分向溫布頓官網給付港元30,400.15元, 於同年7月28日晚間11時5分向溫布頓官網給付港元18,647元 ,又於同年7月28日晚間11時9分向法網官網給付港元12,180 .91元,共計港元61,228.06元(見訴卷二第246-247頁), 但此等該單據並未記載給付之人為誰,該款項所對應之訂單 內容為何?亦屬不明,且該等單據中顯示向溫布頓官網給付 2筆,與被告辯稱:曾向溫布頓官網來回訂購4次云云不合, 又被告提供予被害人林姿逸(附表一編號23)之溫布頓訂單 截圖中,記載其訂購日其為111年7月13日(見他10819卷一 第698頁),亦與上述付款紀錄時間不符,凡此均見矛盾,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單據係臨訟兜湊之詞,不可採信。  ⑶再觀諸附表三可知,被告就詐欺貼文5、6、8詐欺貼文所為交 易,僅有26.7%確實交貨,有37.3%於起訴前退款,有43%於 起訴前全無履行或賠償,倘若被告已實際給付全部價金,不 應只有約1/4之商品到貨。被告泛稱:集運業者只會確認包 裝數量、總重量,不會確認商品件數云云(見訴卷三第44頁 ),卻未見其向官網或集運商申訴商品短少並要求退款之事 證,顯然違背常情。  ⑷是以,被告辯稱:其已向溫布頓、法網官網全數下訂付款以 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⒋就詐欺貼文7部分,被告辯稱:我是在日本樂天賣場訂貨,以 同一訂單訂購全部買家的商品云云(見訴卷三第44頁),但 被告未曾提出其向日本樂天賣場訂貨之訂單(見訴卷二第17 7-178頁),無從確認其訂單內容。而被告提出之香港理慧 銀行交易通知書,其中記載於111年8月5日給付予樂天賣場 港元8,567.21元(見訴卷二第247頁),但據被告自陳就詐 欺貼文7之交易總金額達108,264元(見訴卷一第166頁,計 算式:19,384+88,880=108,264),兩者金額顯然不符,顯 見被告並未確實準備履約,只有訂購少量商品,以製造有準 備履約之假象而已。是以,被告辯稱其已向日本樂天賣場全 數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⒌就詐欺貼文9、10、11部分:  ⑴被告辯稱:詐欺貼文9、10、11部分,我是在眠豆腐官網下訂 云云(見訴卷二第37-38頁),惟查,被告雖曾於111年8月1 日傳送Line訊息予眠豆腐客服,表示欲訂購床墊、枕頭等物 ,但客服人員回覆:「您好,目前團購方案以床墊為主,數 量為15張,請您床墊、配件分開於官網下單,下單後請先不 要付款,提供給豆腐編您的訂單編號,確認完訂單內容後再 請您協助付款就可以囉!」,之後被告只是繼續Line詢問優 惠條件、出貨時間等細節,未見客服人員與被告確認訂單內 容並要求付款之情形,有被告與眠豆腐Line客服帳號間訊息 截圖可查(見訴卷二第39-40頁),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向眠 豆腐下訂付款一情無訛(見訴卷三第48-49頁)。  ⑵被告辯稱:因眠豆腐於111年7月28日將優惠門檻從10張改為1 5張,導致團購計畫變調,有許多買家反悔,以致計畫趨於 複雜云云(見訴卷二第37-38頁),查眠豆腐客服於111年7 月25日傳訊對被告說明優惠條件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4 4分固曾傳訊表示優惠方案有所修改(見訴卷二第39-40頁) ,但被告在詐欺貼文9、10、11並未予以說明、更正,對於 在111年7月27日以前已下訂付款之蔡宜珊、蔡仁予、賴思萱 、謝宸安,被告並未告知優惠方案有所變更,亦未見該5人 曾因優惠方案變更而反悔取消訂單(見附表一編號71、72、 75、76「證據」欄所示證據)。其他訴外買家在111年7月底 、8月初與被告接洽期間猶豫不決或有反悔,有被告提出之 對話截圖在卷為憑(見訴卷二第41-44頁),但此與本案已 下訂付款之被害人無涉。被告本可就已下訂付款之買家先行 準備履約,卻捨此不為,始終不向眠豆腐下訂、付款,顯見 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⒍就詐欺貼文12部分:  ⑴被告辯稱:就此我是在F1紅牛官網訂貨云云(見訴卷三第45- 46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向F1紅牛官網訂貨之訂單(見訴卷 二第44-45頁),僅提出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其中111 年8月22日給付予「kitbag」港元4,100.07元(見訴卷二第2 48頁),但該單據所對應之訂單內容為何?亦屬不明,無從 確認是訂購上述F1商品之款項。再觀諸附表三可知,被告就 詐欺貼文12詐欺貼文所為交易,僅有40%確實交貨,有40%於 起訴前退款,有20%於起訴前全無履行或賠償,倘若被告已 全數下訂付款,不應只有約40%之商品到貨。是以,被告辯 稱其已向F1紅牛官網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⑵被告辯稱:這些商品有寄到臺灣,因F1紅牛官網寄來的尺寸 不對,我有問被害人張宏舟是否要退款,還是要再寄給他, 之後我就請臺灣的一個賣家幫忙訂購,但該賣家遲延許久云 云(見訴卷三第45-46頁)。但被告全未提出其向F1官網申 訴尺寸不符要求退換貨之聯繫資料,且證人張宏舟已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0日向被告以PTT站內信確認交期, 被告表示約10天可以收到商品,但我等到同年10月31日還是 沒有收商品,我就於再次問被告,被告回覆將在同年11月9 日收到貨品,但交期日到後仍無收到貨品;我就在同年11月 10號要求退款,被告回信答應後,我就提供匯款帳號供被告 退款,被告在同年11月11日回信:「帳戶被人惡意檢舉詐欺 ,凍結全部帳戶,目前正想辦法調度現金,透過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您的帳戶」,之後就再無聯繫等語(見他10819卷一 第359-361頁),可見被告僅反覆拖延,未曾向被害人張宏 舟說明商品尺寸有誤,足認被告臨訟所辯:因商品尺寸有誤 而遲延交貨云云,不足採信。  ⒎就詐欺訊息13、詐欺貼文16部分:  ⑴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購買詐欺貼文13、16的Apple商品,貨 源有些來自蘋果官網,有些來自盤商(電腦公司或個人), 如果不要求開發票,最低可以拿到86折的折扣云云(見訴卷 三第46-47頁)。然而被告於詐欺貼文16中明確記載:「購 入來源:apple官網/購入價格:原價88折/運費/面交時地: 官網直寄」等語(見他10819卷一第807頁),言明商品來源均 為蘋果官網,其審理中所辯已與其貼文不符。  ⑵就本案附表一編號78、83至92所示被害人所訂之商品,被告 全未提出其已向蘋果官網或盤商下訂付款之證據(見訴卷二 第178-181、248-249頁),被告雖提出其交貨予其他訴外買 家之訂單配送紀錄,但其中之訂單畫面均顯示被告是逐一、 個別地為訴外買家下單訂購(見訴卷一第243-267頁),不 僅與上述團購、代購之常態不合,且此等訂單都是為了準備 對訴外買家履約所為,與本案上述被害人無涉。  ⑶被告雖辯稱:我因手機遭扣押而無法驗證付款云云(見訴卷 二第249頁),然被告手機是在111年11月22日才第一次遭到 扣押(詳後述),而本案上述被害人下訂付款是在111年8月 到11月7日之間,此時被告手機並未遭到扣押,顯無不能下 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之情事。  ⑷被告於詐欺貼文16雖未具體記載結單日期,僅稱:用完trade in點數為止,固未具體約定清償期,但被告對於本案上述 被害人之訂單逾期迄今仍未履行,且並無任何準備履約之行 為,顯見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至被告辯稱:被害人蘇冠宇先 前曾與我交易4次,我均確實履約云云,尚與被害人本案之 訂單無涉,不容執以推諉卸責。  ⒏就詐欺訊息14部分,被告辯稱:我已向Blackpink官網下訂付 款,該等商品原先預計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間交貨,但我 的手機於111年11月21日遭警方扣押而無法聯繫,導致商品 退回,這不是我所能預見云云(見訴卷二第45頁)。查被告 就此部分固提出Blackpink官網之訂單email影本、香港理慧 銀行交易通知書(見訴卷二第46、250頁),似見被告曾向B lackpink官網訂購商品。然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即已向被害 人徐嘉萱聲稱:我訂的包裹有到了等語,有該2人間Line訊 息截圖在卷為憑(見偵3147卷第209頁),卻始終未將商品 寄予被害人徐嘉萱,則被告上述訂購商品顯然另有他用,並 非欲交予被害人徐嘉萱之商品。又當時被告手機並未遭到扣 押,取貨顯無困難可言,其於審理中翻稱:因手機遭扣押, 導致商品被退回云云,並不可信。是以,被告以上述證據辯 稱自己已如數下訂付款,以準備交貨予被害人徐嘉萱,並不 足採。  ⒐就詐欺貼文15部分,被告辯稱:我向廠商訂貨,廠商原本聲 稱111年10月20日到貨,後片面改為111年11月14日,但後來 我的帳戶被凍結,又於同年11月21日被拘提,都在處理後續 事宜云云(見訴卷二第46-49頁)。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 7日向Instagram帳號「kc_f1shop」訂購漁夫帽14頂,該「k c_f1shop」於同年11月1日即通知該等漁夫帽將於111年11月 4日抵臺,而被告於同年11月8日(週二)問:我週三去找您 方便嗎?而「kc_f1shop」隨即答稱可以,並與被告約定時 段、地點,有被告與「kc_f1shop」間訊息截圖在卷可查( 見訴卷二第48頁),可見被告當時已可取貨,卻未將之交予 附表一編號80至82所示被害人,顯見該等漁夫帽另有他用, 並非為本案準備履約而訂購之商品。是以,被告未曾切實準 備履約交貨予本案上述被害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  ⒑就詐欺貼文17至24部分,被告雖辯稱:此等商品約定之出貨 日尚未屆至,被告並無遲延、拒不出貨之情,遭被害人惡意 提告,導致我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出貨、退款,且手機也遭扣 押而無法追蹤到貨進度云云(見訴卷二第49-52頁)。然查 ,被告就其中詐欺貼文17至21、23、24部分,全未提出任何 下訂、付款之證據(見訴卷二第49-51頁),至就詐欺貼文2 2,被告僅提出片斷之截圖2張,其中記載訂單金額為10,941 元,但具體商品項目不明(見訴卷二第51-52頁),無從遽 認與附表一編號108至110所示被害人下訂之商品相符,是被 告主張其已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難認被告 有何準備履約之行為及履約之真意。況上述訂單截圖亦無訂 單商品遭到退回之記載,被告所辯:因手機遭扣押致商品遭 退回云云,亦無從採信。是以,被告就詐欺貼文17至24並無 切實的履約準備,縱使部分被害人報案之初團購尚未結單, 但被告逾期迄今仍遲未履約,且其自始即無準備履約之行為 ,顯見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甚明。  ⒒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固於111年11月21日 經警方持搜索票予以搜索、扣押,嗣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 0日准許發還,於112年2月21日再度遭警方持搜索票予以扣 押,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他1081 9卷一第111-117頁、偵8489頁第57-63頁),然被告在手機 遭扣押前即已陷於違約,此時本可自行連繫被害人商討延期 履約或賠償事宜,卻未見被告盡力彌補;縱使手機遭到扣押 ,被告仍可利用其他手機、電腦,登入其通訊軟體、電子信 箱帳戶或雲端硬碟,查閱被害人之資料,亦可聯繫廠商下訂 付款,並無困難可言。又上游賣家、廠商寄送貨物予被告時 ,衡情當係委請坊間宅配業者為之,而一般宅配業者寄送貨 物時,大多只要求收件人簽收或付款而已,倘若是到便利商 店領取,則有可能需要查驗證件,但並無要求現場以手機認 證始得取貨。是以,被告辯稱:其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 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商品遭退回而無法出貨云云,核屬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⒓又被告因遭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其帳戶自111年11月間開始 陸續遭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通報 案件紀錄資訊為憑(見訴卷一第71-81頁)。但被告收到各 買家陸續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以供己花用,業經認 定如前,況被告辯稱其項上游廠商、賣家訂貨時,是以海外 帳戶、信用卡付款云云(見訴卷三第48頁),則附表一所示 帳戶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顯然並未妨礙被告下訂付款以準 備履約,不容被告據以卸責。  ⒔據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向上游廠商下訂、付款,以準備 履約云云,及其他無法履約之正當事由,均不可信。被告本 案以團購、代購為餌,詐取金錢,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 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已 屬明確。  ㈥綜上,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 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7、80至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79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 後(見訴卷三第12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26、79、88、96、100、112所示犯 行中,以同一商品團購、代購名義,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 ,而收取多筆金錢,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13次犯行中,其中附表一編號2及98、編 號40及69分別以不同的商品團購、代購名義,對被害人張景 量、賴郁文多次施用詐術,其餘犯行間被害人則均不同,以 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之處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莊志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 51所示部分完全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中,關於被害人蔡仁予、古祐慈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 附表一編號72、83所示部分完全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團購、 代購為餌,大規模詐欺他人,致多數人受有損害,獲利共91 2,817元,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僅與附表一編號5、8、73、8 6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一編號71 所示被害人和解後並未履行,且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害, 其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未曾正視己 非,且於東窗事發之後,更以分身帳號假冒為被害人,混入 被害人等之Line群組,散布上述「檢察官實務上都很懶惰」 、「詐欺實務上很少定罪」、 「所以不是詐編集團的檢察 官不會想管」 、「因為很多案子是網購糾紛,買家直接惡 意提告」云云之不實訊息,意圖混淆視聽,誤導被害人使之 放棄報案,已如前述,足認其犯罪後態度惡劣,應嚴加矯治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自營商 ,月收入約120,000元,積欠銀行約6,000,000元之債務,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三第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8、7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 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就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7 、80至113)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79)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刑事案 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情形如下:㈠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 ,即時移付調解者。㈡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時 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調解者。㈢被告或被害人尚未到 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先行移付調解者。」故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未到庭亦未表明有調解意願者,均未 再移付調解,以免擾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自陳:其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3 Pro Max手機張貼 本案貼文,並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OnePlus 7T Pro手機聯絡 被害人等語(見訴卷一第106-107頁),此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於附表二所示存摺、金融卡中,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雖涉及本案所用帳戶,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存摺、金 融卡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本身價值不高,且可隨時申請補 發,應認無刑法上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則與本案並無關連,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共912,817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8、73 、86所示部分,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部分犯罪 所得141,673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771,144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犯行中,就被害人 黃睦仁所匯其餘814元(計算式:2,158-1,344=814)部分,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 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 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 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 之不罰事由等情形。而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 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始足當之,此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 決意旨即明。  ㈢查證人黃睦仁於警詢中已證稱:我匯款2,158元,訂購貓抓盆 、貓抓架各1個,我有收到貓抓盆,但沒有收到貓抓架,損 失1,344元等語(見偵6099卷第3-5頁),則就該貓抓盆價金 814元部分,被害人黃睦仁已收到相應之商品,並無財產上 損害可言。此部分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本應諭知無罪判決 ,惟此與上述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中,關於被害人曾昱誠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 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主張此與本案起訴事實 屬於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此部分無從 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陳虹如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詐欺貼文、訊息內容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和解 罪名及宣告刑 詐欺貼文1(即起訴書附表1)(見他10819卷一第1058、0000-0000、0000-000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isatanas」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買賣]團購f1官網商品@限時85折@急急急!! 發文時間:111年6月12日晚間10時33分 貼文要旨:得以特價團購f1官網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6月15日 1 周邦宇 111年6月13日 凌晨0時48分 6,20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周邦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周邦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景量 (未提告) 111年6月13日 凌晨0時19分 2,28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景量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景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宋昀叡 111年6月13日 上午0時19分 1,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宋昀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宋昀叡之LINE對話紀錄、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即起訴書附表2)(見他10819卷一第185、1211頁、偵5337卷第62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isatanas」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G-S-WARRIORS/[團購] 勇士冠軍t 收單到0619 發文時間: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54分 貼文要旨:團購勇士冠軍T恤,每件1,100元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6月19日 4 謝佑椿 111年6月18日 下午1時31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佑椿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謝佑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電子郵件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薛宇辰 111年6月17日 下午1時15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薛宇辰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薛宇辰提供之PTT、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被告當庭賠償薛宇辰1,100元完畢(見訴卷二第168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宇鈞 111年6月19日 上午11時02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宇鈞警詢證述(見偵5337卷第17-19頁) ②被害人謝宇鈞提供之對話紀錄、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337卷第61-6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賴榮駿 111年6月18日 晚間9時39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榮駿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359-360頁) ②被害人賴榮駿提供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363-38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17日 下午5時02分 2,88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貼文3(即起訴書附表3)(見他10819卷一第1164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Hedge5566」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鐵三角ADX-5000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鐵三角ADX-5000耳機,每個50,246元云云。 結單時間:滿10個結單。 8 陳政宇 111年6月20日 晚間9時6分 20,24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政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陳政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表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被告與陳政宇庭外和解成立,賠償5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83-84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1日 凌晨0時02分 30,000元 詐欺貼文4(即起訴書附表4)(見偵9066卷第303頁) 發文帳號:FACEBOOK暱稱「Y.X.Lee」 發文時間:111年6月間某日 貼文要旨:可以50,246元團購鐵三角耳機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9 許相逸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38分 5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許相逸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99-301頁) ②被害人許相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303-3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詐欺貼文5(即起訴書附表5)(他10819卷一第465-473、517、557、574-58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trade499」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 溫布頓官網合購到00000000 發文時間:111年7月9日上午7時37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溫布頓官網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11日。 10 林靜怡 111年7月9日 上午11時15分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靜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77-379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黃彥妮 111年7月11日 下午2時33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0分,應予更正) 2,866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彥妮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87-390頁) ②被害人黃彥妮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95-40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江岱蓉 111年7月9日 晚間8時24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岱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05-407頁) ②被害人江岱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14-43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郭靜怡 111年7月10日 晚間8時37分 8,955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靜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35-437頁) ②被害人郭靜怡提出之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45-4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趙怡婷 111年7月11日 上午11時50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怡婷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53-457頁) ②被害人趙怡婷提供之PTT、電子郵件、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65-5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藍元皓 111年7月9日 下午5時6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9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藍元皓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03-509頁) ②被害人藍元皓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17-5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王婕昀 111年7月9日 中午12時40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婕昀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29-533頁) ②被害人王婕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39-5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江宜 111年7月10日 凌晨1時01分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宜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45-549頁) ②被害人江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57-55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李宜潔 111年7月9日 晚間6時53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宜潔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63-565頁) ②被害人李宜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PTT、電子郵件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73-60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朱宣樺 111年7月11日 凌晨0時38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朱宣樺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05-609頁) ②被害人朱宣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代購頁面、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17-64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高崇瑋 111年7月10日 晚間9時54分 6,87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高崇瑋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43-645頁) ②被害人高崇瑋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53-65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黃彥循 111年7月10日 凌晨1時43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彥循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59-662頁) ②被害人黃彥循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65-66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洪禛銘 111年7月10日 下午5時38分 2,4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禛銘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73-677頁) ②被害人洪禛銘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8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林姿逸 111年7月9日 上午8時58分 2,50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姿逸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87-689頁) ②被害人林姿逸提供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95-69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劉育誠 111年7月9日 下午5時30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育誠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01-703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張瑜珊 111年7月11日 上午0時58分 1,14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瑜珊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13-716頁) ②被害人張瑜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件、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721-73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賴以寧 111年7月11日 上午8時42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40分,應予更正)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以寧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49-750頁) ②被害人賴以寧提供之訂單、代購網站頁面、PTT、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5-79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3日 晚間6時58分 163元 27 余誠祐 111年7月9日 晚間10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1分,應予更正) 3,045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余誠祐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53-855頁) ②被害人余誠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59-86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丁奕晴 111年7月9日 下午4時38分 2,83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丁奕晴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63-864頁) ②被害人丁奕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6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張哲維 111年7月9日 晚間9時44分 2,68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哲維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27-928頁) ②被害人張哲維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931-93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陳惠珊 111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7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惠珊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127-129頁) ②被害人陳惠珊提供之電子郵件、代購頁面、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聊天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133-20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周宗享 (未提告) 111年7月9日 上午11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17分,應予更正) 4,299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周宗享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65-267頁) ②被害人周宗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269-27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王耘澤 111年7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 1,43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耘澤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61-863頁) ②被害人王耘澤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867-86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邱婉茹 111年7月12日 凌晨1時53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邱婉茹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91-892頁) ②被害人邱婉茹提供之電子郵件、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86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蔡依紋 111年7月10日 下午2時29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依紋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39-940頁) ②被害人蔡依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PTT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941-94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林群淵 111年7月11日 凌晨1時39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8分,應予更正)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群淵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333-33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莊易儒 111年7月11日 晚間11時27分 7,70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莊易儒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31-133頁) ②被害人莊易儒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金融卡照片、(見偵9066卷第435-4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閔珮綺 111年7月9日 晚間8時53分 (起訴書泛稱為某時,應予特定) 5,98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閔珮綺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63-464頁) ②被害人閔珮綺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467-47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沈俊安 11年7月11日 上午10時57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沈俊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515-516頁) ②被害人沈俊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519-55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劉倩宜 111年7月10日 晚間8時54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倩宜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577-580頁) ②被害人劉倩宜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581-6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賴郁文 111年7月11日 凌晨0時33分 2,186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郁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17-722頁) ②被害人賴郁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PTT頁面、代購表單、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727-7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涂允中 111年7月12日 凌晨0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53分,應予更正) 2,72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涂允中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65-767頁) ②被害人涂允中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769-77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6(即起訴書附表6)(見他10819卷一第187-188、343-355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okmijnuhb (none)」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溫布頓毛巾10人開團 發文時間:111年7月16日上午11時1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溫布頓網球賽紀念毛巾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18日。 42 蕭琬真 111年7月18日 凌晨1時18分 2,746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蕭琬真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49-151頁) ②被害人蕭琬真提供之PTT及代購網頁頁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他10819卷一第15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陳俊穎 111年7月17日 下午2時51分 3,744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俊穎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63-165頁) ②被害人陳俊穎提供之代購網頁截圖(他10819卷一第173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黃奕翔 111年7月16日 晚間11時21分 3,079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奕翔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77-181頁) ②被害人黃奕翔提供之PTT及代購網頁、GMAIL頁面截圖(他10819卷一第187-201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李政諺 111年7月18日 上午11時50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政諺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205-207頁) ②被害人李政諺提供之GMAIL、PTT頁面截圖(他10819卷一第217-235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張宜安 111年7月17日 中午12時12分 4,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宜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93-295頁) ②被害人張宜安提供之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01-304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趙崇睿 111年7月17日 凌晨1時47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崇睿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07-308頁) ②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陳柏霖 111年7月18日 凌晨0時6分 5,3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柏霖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37-338頁) ②被害人陳柏霖提供之電子郵件、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43-355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廖宥勛 111年7月17日 晚間7時51分 5,312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廖宥勛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11-115頁) ②被害人廖宥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348卷第133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廖宗聖 111年7月17日 下午2時17分 2,496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廖宗聖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41-142頁) ②被害人廖宗聖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4348卷第151-17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莊志哲 111年7月16日 晚間11時6分 1,250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莊志哲警詢證述(偵8489卷第291-295頁) ②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員敬山 111年7月18日 凌晨1時54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員敬山警詢證述(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員敬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7(即起訴書附表7)(見他10819卷一第889-891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at/[交易/合購] 日本貓抓盆/貓抓架 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22分 結單時間:111年7月28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日本「貓壹」牌貓抓盆、貓抓架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28日。 53 郭煜萍 111年7月20日 下午2時35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煜萍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815-817頁) ②被害人郭煜萍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PTT、代購頁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21-82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徐增圓 111年7月19日 下午4時33分 2,68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增圓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79-882頁) ②被害人徐增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見他10819卷一第887-9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5 陳信慈 111年7月19日 上午11時14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信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09-912頁) ②被害人陳信慈提供之PTT、代購表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0819卷一第917-9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6 林岳興 111年7月19日 下午4時5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6分,應更正)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岳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37-938頁) ②被害人林岳興提供之代購表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943-944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李維中 111年7月19日 凌晨0時48分(起訴書記載某時,應特定)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維中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945-946頁) ②被害人李維中提供之包裹查詢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0819卷一第949-96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黃奕瑋 111年7月21日 下午2時21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奕瑋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65-96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林宛真 111年8月1日 下午5時22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宛真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93-996頁) ②被害人林宛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江尚謙 111年7月18日 晚間10時27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尚謙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23-224頁) ②被害人江尚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2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徐偉玲 111年7月18日 晚間10時41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偉玲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87-489頁) ②被害人徐偉玲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491-49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張祐銘 111年7月19日 晚間10時56分 1,62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祐銘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693-69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黃兆儀 111年7月19日 凌晨1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19分,應更正) 2,15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兆儀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95-798頁) ②被害人黃兆儀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包裹查詢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801-8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黃睦仁 111年8月4日 下午3時23分 2,158元(僅其中1,344元為詐欺所得)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睦仁警詢證述(見偵6099卷第3-5頁) ②被害人黃睦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包裹查詢資料、PTT、截圖(見偵6099卷第27-4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8(即起訴書附表8)(見他10819卷一第245-248、267-269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okmijnuhb (none)」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 法網紀念品3折起 發文時間: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39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法網紀念品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後1、2日內。 65 洪偉文 111年7月20日 上午8時16分 1,365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偉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39-240頁) ②被害人洪偉文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信箱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245-248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6 鄭景今 111年7月20日 上午8時48分 2,578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鄭景今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51-257頁) ②被害人鄭景今提供之PTT、代購網頁、電子信箱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265-290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7 古容嘉 111年7月21日 上午7時24分 1,820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古容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19-320頁) ②被害人古容嘉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25-333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8 林家慶 111年7月20日 上午10時3分 1,880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家慶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91-192頁) ②被害人林家慶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4348卷第209-217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賴郁文 111年7月20日 凌晨0時16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59分,應更正) 3,457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郁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17-722頁) ②被害人賴郁文之帳戶交易明細、PTT頁面、代購表單、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727-741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9(即起訴書附表9)(見他10819卷一第1199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sethiot」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眠豆腐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3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0 蕭宗茂 111年7月31日 晚間7時53分 38,02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蕭宗茂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蕭宗茂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0(即起訴書附表10)(見偵30904卷第25頁) 聯繫帳號:Line暱稱「李aa」(ID不詳)、「Tony Lee」(ID: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TT帳號「Tony Lee」,應予更正) 團購群組:Line群組「眠豆腐PTT」(成員26人) 發文時間:111年7月25日下午12時7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1 蔡宜珊 111年7月25日 下午1時11分 3,717元 被告王道銀行(04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宜珊警詢證述(偵30904卷第11-14、15-16頁) ②被害人蔡宜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0904卷第25-28頁) ③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一第15-21頁) 被告與被害人蔡宜珊訴外和解,承諾退款3,717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30904卷第31頁),但並未履行(見訴卷三第58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1(即起訴書附表11)(見偵9066卷第921頁) 發文帳號:FACEBOOK暱稱「李友軒」、「Y.X.Lee」 團購貼文:FACEBOOK社團「眠豆腐揪揪團」(成員約31,000人之私密社團) 發文時間:111年7月間某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2 蔡仁予 111年7月26日 下午5時57分 17,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仁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39-741頁) ②被害人蔡仁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56卷第73-7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3 劉書君 111年7月28日 下午4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3分,應予更正) 22,743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書君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劉書君提供之代購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348卷第35-4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被告與劉書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3,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329-330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4 洪健智 111年7月31日 下午3時21分 31,46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健智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11-914頁) ②被害人洪健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917-92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5 賴思萱 111年7月26日 凌晨1時33分 (起訴書記載某時,應特定) 33,48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思萱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667-668頁) ②被害人賴思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酉宣實業廠公司登記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669-67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6 謝宸安 111年7月27日 下午4時6分 17,191元 被告王道銀行(04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宸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05-407頁) ②被害人謝宸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413-416頁) ③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一第15-2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2(即起訴書附表12)(見他10819卷一第369-373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Laoda245566」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閒聊] f1紅牛官網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8月11日下午12時32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F1紅牛車隊官方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8月15日。 77 張宏舟 111年8月11日 晚間10時43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0分,應更正) 5,535元 酉宣實業廠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宏舟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59-361頁) ②被害人張宏舟提供之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69-373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訊息13(即起訴書附表13)(見偵4348卷第75-97頁) 聯繫帳號:FACEBOOK帳號「李友軒」 施詐時間:111年8月4日 詐術內容:以Facebook Messenger私訊詐稱:可以29,300元出售Airpods Pro耳機、iPhone13 mini 512手機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8 蘇冠宇 111年8月4日 晚間8時03分 29,300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蘇冠宇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53-55頁) ②被害人蘇冠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48卷第69-97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欺訊息14(即起訴書附表14)(見偵3147卷第205-211頁) 聯繫帳號:FACEBOOK帳號「李友軒」 施詐時間:111年8月下旬 詐術內容:以Line私訊詐稱:可合作經營商品代購事宜。 79 徐嘉萱 111年8月24日 晚間8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8,06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嘉萱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201-202頁) ②被害人徐嘉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147卷第205-2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8日 晚間7時23分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6,571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下午3時44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5,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 凌晨0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7,53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533元 111年11月2日 下午2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4,67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貼文15(即起訴書附表15)(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XAUUSD (黃金操盤手)」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 團購Bottas漁夫帽(非T大) 發文時間:111年9月8日凌晨0時33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Bottas漁夫帽云云。 結單時間:不詳。 80 張子宸 111年9月11日 上午10時23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子宸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子宸提供之PTT、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1 鄭弘昇 111年9月8日 晚間11時38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鄭弘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鄭弘昇之PTT、通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2 魏瀚 111年9月9日 晚間8時54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魏瀚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魏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6(即起訴書附表16)(見他10819卷一第80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Laoda245566」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elpBuy/[代買] Apple官網 88折代買、[代買] apple官網 88折, 發文時間:111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14分 貼文要旨:可以88折之折扣代購Apple產品云云(2篇貼文意旨相同)。 結單時間:未具體記載,僅稱:用完trade in點數為止。 83 古祐慈 111年10月7日 下午12時45分 20,59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古祐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01-802頁) ②被害人古祐慈提供之PTT、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07-8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4 曹洲榮 111年10月1日 下午2時47分 30,71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曹洲榮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27-828頁) ②被害人曹洲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訂單、PTT、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33-83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5 魯羽珈 111年10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 下午12時23分 33,79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魯羽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41-842頁) ②被害人魯羽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45-8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6 甘皓婷 111年10月9日 晚間10時37分 67,58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甘皓婷警詢筆錄(見他10819卷一第871-872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被告與甘皓婷庭外和解成立,賠償67,6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81-82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7 許家硯 111年10月2日 上午11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0分,應更正) 34,23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許家硯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許家硯提供之PTT、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8 李建毅 111年9月21日 晚間10時45分 3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建毅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李建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1日 晚間10時46分 712元 89 趙國閔 111年11月1日 晚間11時11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10分,應予更正) 37,31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國閔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趙國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0 朱晨瑄 111年9月28日 晚間10時20分 5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朱晨瑄警詢證述(見偵10708卷第47-51頁) ②被害人朱晨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見偵10708卷第61-7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1 李芷葳 111年11月7日 晚間9時11分 6,59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芷葳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2 林家吉 111年11月7日 下午1時50分 24,158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家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43-244頁) ②被害人林家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245頁) ③被告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一第3-13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7(即起訴書附表17)(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偵9066卷第965-96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 2022冠軍系列 Max Verstappen 商品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25分 貼文要旨:可代購Max Verstappen相關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0月31日。 93 李孟儒 111年10月28日 上午11時46分 2,72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孟儒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李孟儒提供之代購表單、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4 江宛蔚 111年10月27日 晚間10時48分 2,72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宛蔚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江宛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133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5 蓋逸凡 111年10月26日 晚間11時26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27分,應更正) 4,057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蓋逸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蓋逸凡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PTT、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6 吳東謙 111年10月25日 下午1時15分 1,39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吳東謙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59-963頁) ②被害人吳東謙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金融卡照片(見偵9066卷第965-97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31日 晚間10時13分 4,247元 詐欺貼文18(即起訴書附表18)(見他10819卷一第1246頁、偵9066卷第1045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XAUUSD (黃金操盤手)」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Lewis Hamilton官網熱門品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0月27日晚間9時3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Lewis Hamilton官網熱門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0月30日或滿30人。 97 符芳碩 111年10月31日 上午7時58分 11,419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符芳碩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符芳碩提供之對話紀錄、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8 張景量 (未提告) 111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19分 3,76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景量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景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9 蔡尚廸 111年10月30日 晚間8時15分 5,228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尚廸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蔡尚迪提供之PTT頁面、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9(即起訴書附表19)(見偵3147卷第75頁) 發文帳號:DCARD帳號:「@tony99116」,暱稱:「VV」 團購貼文:DCARD/香氛版/潘梅利根 selfridges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1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潘梅利根 selfridges產品,且可以信用卡折扣抵手續費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3日後。 100 王亮龢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15分 4,63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亮龢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21-23頁) ②被害人王亮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27-4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30分 4,334元 101 蘇恩瑜 111年11月8日 晚間11時34分 7,092元 (起訴書誤載為7,107元,誤加手續費,應更正)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蘇恩瑜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69-70頁) ②被害人蘇恩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第73-7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2 趙翎 111年11月6日 晚間10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25分,應更正) 5,86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翎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155-157頁) ②被害人趙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第159-18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3 陳思吟 111年11月10日 晚間9時3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4分,應更正) 1,500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思吟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123-129頁) ②被害人陳思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147卷第133-13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0(即起訴書附表20)(見他10819卷一第1107、1148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at/[交易/合購]MIT 貓抓板奇裝異盒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3日晚間10時42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貓抓板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104 邱紋瑄 111年11月4日 中午12時56分 7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邱紋瑄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邱紋瑄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110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5 蔡依蓁 (未提告) 111年11月5日 晚間9時01分 3,2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依蓁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蔡依蓁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利涵 111年11月8日 上午8時18分 8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利涵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93-994頁) ②被害人利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9066卷第99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1(即起訴書附表21)(見偵9724卷第75-7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 (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Rafa Nadal Academy Blue Beach Towel 發文時間:111年11月2日晚間11時10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納達爾毛巾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當週週末。 107 芮子軒 111年11月3日 下午1時36分 1,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芮子軒警詢證述(見偵9724卷第21-29頁) ②被害人芮子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見偵9724卷第73-7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2(即起訴書附表22)(見偵9066卷第827-831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 (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casetify 7折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14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casetify手機殼,有7折優惠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當週週末。 108 林宜螢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18分 85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宜螢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林宜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 王峻浩 111年11月4日 凌晨0時28分 1,28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峻浩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王峻浩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 陳威宇 (未提告) 111年11月5日 下午4時57分 1,17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威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21-824頁) ②被害人陳威宇提供之代購頁面、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9066卷第827-84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3(即起訴書附表23)(見訴卷二第283-288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閒聊]/ Valtteri Bottas Holiday Bundle 咖啡豆 發文時間: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40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咖啡豆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1月18日。 111 陳彥廷 111年11月5日 晚間10時46分 3,248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彥廷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4(即起訴書附表24)(見偵5290卷第47-53頁、偵3147卷第99頁) 發文帳號:Dcard帳號:「@tony99116」,暱稱:「MaxV~」 團購貼文:DCARD/販賣MFK香水(發文已刪除) 發文時間:111年11月初某日 貼文要旨:可以79.2折之折扣團購MFK香水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112 黃偉齊 111年11月3日 下午3時30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7分,應更正) 3,24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偉齊警詢證述(見偵5290卷第15-17頁) ②被害人黃偉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代購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90卷第43-8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07分 3,000元 113 郭姿嫻 111年11月1日 晚間11時58分 2,911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姿嫻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91-92頁) ②被害人郭姿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截圖(見偵3147卷第95-1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OnePlus 7T Pro手機 1支 3 Galaxy Tab S8 1支 序號:R52T106QE 4 信用、金融卡 14張 5 存摺 5本 6 物流出貨單 2份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11號(見審訴卷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詐欺貼文或訊息編號 本案交易 件  數 訴外交易 件  數 確實交貨 起訴前退款 起訴前並未 履行或賠償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1 詐欺貼文1 3 38 0 0.0% 38 92.7% 3 7.3% 2 詐欺貼文2 4 59 0 0.0% 59 93.7% 4 6.3% 3 詐欺貼文3 1 4 0 0.0% 4 80.0% 1 20.0% 4 詐欺貼文4 1 0 0 0.0% 0 0.0% 1 100.0% 5 詐欺貼文 5、6、8 48 53 27 26.7% 26 25.7% 48 47.5% 6 詐欺貼文7 12 69 9 11.1% 1 1.2% 71 87.7% 7 詐欺貼文 9至11 7 13 2 10.0% 10 50.0% 8 40.0% 8 詐欺貼文12 1 4 2 40.0% 2 40.0% 1 20.0% 9 詐欺貼文13 1 4 2 40.0% 2 40.0% 1 20.0% 10 詐欺貼文14 1 0 0 0.0% 0 0.0% 1 100.0% 11 詐欺貼文15 3 1 1 25.0% 0 0.0% 3 75.0% 12 詐欺貼文16 10 61 41 57.7% 15 21.1% 15 21.1% 13 詐欺貼文17 4 3 0 0.0% 0 0.0% 7 100.0% 14 詐欺貼文18 3 0 0 0.0% 0 0.0% 3 100.0% 15 詐欺貼文19 4 1 0 0.0% 0 0.0% 5 100.0% 16 詐欺貼文20 3 0 0 0.0% 0 0.0% 3 100.0% 17 詐欺貼文21 1 3 0 0.0% 2 50.0% 2 50.0% 18 詐欺貼文22 3 0 0 0.0% 0 0.0% 3 100.0% 19 詐欺貼文23 1 0 0 0.0% 0 0.0% 1 100.0% 20 詐欺貼文24 2 0 0 0.0% 0 0.0% 2 100.0% 總和 113 313 84 19.7% 159 37.3% 183 43.0%

2025-02-27

TPDM-112-訴-1298-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懿商 曾以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2、6166、1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 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 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 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 ,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 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 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巳○○、丑○○ 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刑度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提起上訴(參見本 院卷宗第166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 開罪名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關 於檢察官提起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 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巳○○、丑○○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 針對前開上訴範圍所示之「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據以審查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 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巳○○、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巳○○、丑○○就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諭知被告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見;又前述被告雖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除迄今猶未履行和解條件外,亦 未尚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賠償,足徵上開被告係藉此為原 審判決宣告較輕刑度之手段,難認前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相關被害人猶未實際獲取任何賠償。是原審判決關於前述 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量刑顯然過輕,且原審量刑基礎暨被告丑○○部分 之緩刑宣告,均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 刑,且就被告丑○○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 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 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巳○○、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 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至原判決雖 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 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 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 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 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 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 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 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 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 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 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 ,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 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 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 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 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 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 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 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 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 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巳○○曾於98年 間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巳○○於本院審判中所自 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各1 份(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83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宗第87頁至第100頁、第183頁)附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 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巳○○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 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爰審酌被告巳○○所犯上開罪名,依其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況其前案犯行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 刑(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 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 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⒉前開被告均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之;並就被告巳○○部分,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上述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揭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是就上述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 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巳○○、丑○○就上開犯罪事實僅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詳如 前述,是其等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又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巳○○、丑○○各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前開被告為 配偶關係且正值青壯健全者,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 需,竟提供被告丑○○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者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致前開被害人 遭詐欺而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等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輕重程度(按含前述輕罪之加重或減 輕其刑部分),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告 丑○○已與被害人辛○○、癸○○、丁○○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各1份(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15 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113年度附民字 第1126號卷宗)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丑○○顯有誠意賠償部 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巳○○、丑○○學經歷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111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巳○○、丑○○均為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暨上情為科刑 考量,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巳○○、丑○○雖尚未與被 害人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前開被告之償債 能力及方式,無法為被害人未○○所接受,則該被害人仍可 經由民事訴訟(詳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裁定所 示)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各再加重前開被 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審以被告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原審113 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33頁)附卷可參,並審酌其係 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巳○○為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亦與願意到庭調解之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 已如前述,足見其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命其應依調解筆錄之 調解內容所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斟酌上情而對被告 丑○○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當無違背法令或未濫用自由裁 量情狀;被告丑○○雖未依約履行前述調解內容,惟此涉及 該被告之償債能力變化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此當屬被 告丑○○佯裝以得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之手段。是檢察官認為 原審對被告丑○○諭知緩刑不當,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從而,上訴人認原審所為量刑或緩刑宣告不當,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郭姿吟各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丑○○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2號、第6166號、第17187號),茲因被告等均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 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 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不久之某日, 將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 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向永豐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巳○○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萬林」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該2帳戶。嗣「王萬林」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巳○○ 上揭2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 】所示之巳○○帳戶內;而巳○○在經由「王萬林」告知而獲悉 上揭2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 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 純提供上揭2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萬林」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7月11日12時14分許,將匯款至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9 萬9000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再於11 2年7月12日10時59分許,將匯款至巳○○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4 2萬5015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及來源、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巳○○、丑○○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 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13日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使用後,共同將丑○○向土地銀 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取得丑○○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丑○○土 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將上揭詐得款項提領或 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1422卷第105至108頁 )。  ⒉被害⼈戊○○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91至92頁) 。  ⒊被害⼈甲○○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10至113頁 )。  ⒋告訴⼈丙○○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31至133頁 )。  ⒌被害⼈己○○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03至207頁 )。  ⒍告訴⼈辛○○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49至253頁) 。  ⒎告訴⼈午○○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18至320頁 )。  ⒏告訴⼈寅○○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43、345至 346頁)。  ⒐告訴⼈壬○○112年7月25日、7月26日及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 6166卷第361至371頁)。  ⒑告訴⼈卯○○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11至414頁) 。  ⒒告訴⼈癸○○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63至467頁 )。  ⒓告訴⼈乙○○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04至506頁) 。  ⒔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31至534頁 )。  ⒕告訴⼈辰○○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86至589頁) 。  ⒖告訴⼈蕭博陽(改名子○○)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 第617至618頁)。  ⒗告訴⼈未○○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17187卷第67至75頁 )。 ㈡、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 1422卷第13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 055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1 3偵1422卷第143至148頁)。  ⒊被告丑○○與富友代辦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13偵6166卷第4 9至51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9日至112年7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113 偵6166卷第77至79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9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113 偵6166卷第81至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存款交易名細(1 13偵6166卷第85至88頁,同113偵17187卷第117至120頁)。  ⒎被害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 卷第89、93至101頁)。  ⒏被害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 66卷第105至109、115、121頁)。  ⒐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 偵6166卷第123至130、143、151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187頁)、手寫轉帳交易明細(1 13偵6166卷第197頁) 、投資軟體交易頁面截圖(113偵6166 卷第201頁)。  ⒑被害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偵6166卷第209、217、227頁)、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113偵6166卷第241頁)。  ⒒告訴人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 偵6166卷第245至247、255至257、281、287、303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66卷第269頁) 、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3偵6166卷第289至290頁)。  ⒓告訴人午○○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317、321至322、327、337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29至331頁)、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113偵6166卷第333頁)。  ⒔告訴人寅○○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341至342、344 、347至34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55至35 6頁)。  ⒕告訴人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357至360、405至407頁)、L 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77至385、388至392頁)、 投資軟體頁面截圖(113偵6166卷第386至387、393至394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7日至112 年7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6166卷第395至396頁)、匯款 明細(113偵6166卷第397頁)。  ⒖告訴人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409、417至420 、423至424頁)、交易紀錄一覽表(113偵6166卷第415至416 、4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13偵6166卷第 44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450至456頁)。  ⒗告訴人癸○○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457、461至462、468 至470頁)、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頁面 截圖(113偵6166卷第490至5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616 6卷第502頁)。  ⒘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0 3、507至512、520頁)、手機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522至 5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66卷第527頁)。  ⒙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29、535至540 、56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存摺封面影本(113偵6166卷第543頁)、匯入本案帳戶之匯 款明細一覽表(113偵6166卷第547頁)。  ⒚告訴人辰○○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85、590至591 、603、60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3偵6166 卷第59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595至602、 604頁)、手寫轉帳紀錄(113偵6166卷第615頁)。  ⒛告訴人蕭博陽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13偵6166卷第619至623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13偵6166卷第6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 66卷第627頁)。  21.告訴人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187卷第77至79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3偵17187卷第107至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⒈核被告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巳○○所為上開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萬林」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就【附表一】 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⒉ 核被告巳○○、丑○○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二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辛○○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⒊另被告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查本案起 訴書關於被告巳○○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情雖未予記載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並附具被告巳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等為 其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100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 確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嗣於1 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3月1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巳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有強盜、竊 盜等案件,與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罪質均屬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犯罪 時間僅逾1年餘,足見被告巳○○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之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 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巳○○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均值青壯之年,且為四肢健全之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 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巳○○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為取款之車手行為,暨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 示犯行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輕重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告巳○○已 與告訴人丙○○、己○○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50頁 ),而被告丑○○亦與告訴人辛○○、癸○○、丁○○等人調解成立 (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155至156頁及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126號卷),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2人顯有誠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巳○○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 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33 頁),本院審酌被告丑○○係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與其夫 巳○○共同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致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願意出面調解之告訴人 辛○○、癸○○、丁○○等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丑○○顯已取得上 開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丑○○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丑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辛○○、癸○○、丁○○之 權益,確保被告丑○○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丑○○應依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 如【附件】所示)向告訴人辛○○、癸○○、丁○○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丑○○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至被告巳○○、丑○○所 提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 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 屬被告巳○○、丑○○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丑 ○○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巳○○、丑○○確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癸○○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癸○○新臺幣15萬元。 二、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辛○○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辛○○新臺幣27萬元。 三、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丁○○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1 丙○○(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1日11時40分 30萬元 巳○○ 土地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1日12時22分 ②112年7月11日12時2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巳○○ 土地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10時31分 128萬 0184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匯款帳戶交易時間記載)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4日11時18分 27萬元 丑○○ 土地銀行帳戶 2 午○○(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4日12時16分 17萬元 同上 3 寅○○(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09時19分 5萬元 同上 4 壬○○(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09時38分 30萬元 同上 5 卯○○(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7日10時20分 ②112年7月17日13時26分 ①40萬元 ②23萬 3502元 同上 6 癸○○(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0時40分 15萬元 同上 7 乙○○(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3時34分 10萬元 同上 8 丁○○(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7日14時14分 ②112年7月17日14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9 辰○○(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0時02分 20萬元 同上 10 子○○(提告) 遊戲點數詐騙 112年7月17日23時56分 5000元 同上 11 未○○(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2時08分 55萬元 同上

2025-02-27

TCDM-113-金簡上-1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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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 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 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 欄載明被告曾犯有期徒刑之罪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類型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用酒類,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被   告 梁朝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鈞前有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   8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月2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南投縣 ○○鎮○○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4杯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6)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臉色 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2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其原因事實( 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實經過尚有未明,應依發生原因、 起訖經過按時序詳細陳述,例如:詐騙的情節及手法、原告 何時自何帳戶(需提出存摺封面影本)轉帳/匯出至被告所 申設銀行帳戶或是在何時何地交付金錢予被告,及提出相關 證據供本院審酌(例如: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轉帳/匯出之 交易明細表或單據、照片...)。況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 主義,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就 事實經過略述,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認 定事實,難認符合起訴書狀規定。原告請補正具體事實經過 、證據,以利訴訟進行。 二、提出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並應同 時查報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三、依上開說明補正,並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均需 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四、有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如有,目前刑事案件進度為何? 案號為何?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7

CHDV-114-補-17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瑄 張勤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郭宜瑄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被告郭宜瑄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而被告張勤忠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34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 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50條所定之法定刑度,係立 法者就該罪本質綜合考量後之立法設定,故依法執行職務之 司法人員,除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者,本應尊重此範 圍限制,不應任意性從寬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 本罪所侵害者乃社會公共安全秩序極端滋擾之危害行為,被 告郭宜瑄、張勤忠(下稱被告2人)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其他3名不詳之人)造成告訴人劉興文( 下稱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郭宜瑄雖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但此本為其所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 勤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訴字卷第60至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傷害、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判決確定,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4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而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曾入監執行;③5年以內再犯本 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與前罪傷害部分,已有部分罪質相近;⑤前罪與後罪具有 內在關聯性,且被告再犯之後罪不法程度較前罪為重,故本 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 最低本刑裁量加重。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核無不合。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 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 ,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勤忠於原審坦承持球棒為本案犯行(見訴字卷第49 頁、第59至60頁),且其所為犯行地點附近有其他住宅及營 業店家(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原判決考量被告張勤忠持 球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方式及地點,認顯可能因群眾形成之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復以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認為有受波及之可能,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等情,尚屬裁量權範圍,亦無違 誤。  ㈢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證人史正霖於警詢指 述:告訴人遭他人毆打可能係因其偷拿取他人手機,導致被 告郭宜瑄被誤會,雙方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及被告郭宜瑄於偵訊供稱:當時我1人在那邊,告訴人返回 後對我說一些恐嚇的言語,就是說要讓我在新竹做不下去、 說到我家人及還說不要以為我是女生他不敢打我,我們才發 生衝突,我是一時氣憤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及被告張 勤忠於警詢供陳:我回到現場後,告訴人一直向我們嗆聲, 我們便不爽拿球棒毆打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互核以 觀,可悉本案發生之來龍去脈起因於告訴人誤拿證人人史正 霖之手機導致被告郭宜瑄遭到誤會,告訴人於過程中與被告 2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亦曾為恐嚇、挑釁之言語 ,被告2人基於氣憤所為本案犯行等情明確,是原判決衡酌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郭宜瑄亦和告訴 人達成和解承諾將賠償損害(見訴字卷第88頁),考量被告 2人均年紀尚輕,且被告張勤忠所持之兇器為球棒,與持刀 械、槍枝者對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產生之危害、恐懼程度尚 有不同,且被告張勤忠尚有加重其刑之事由,倘依法將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等節,認被告2人均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郭宜瑄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而被告張勤忠所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犯行事 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其他3名 不詳之人共同於深夜時分和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對告訴人施 暴成傷,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 取;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 郭宜瑄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損害,被告郭宜 瑄顯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決心,而被告張勤忠則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劉興文達成和解,此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郭宜瑄 係以徒手為之、被告張勤忠則持兇器,告訴人劉興文所受傷 勢、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2人、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宜瑄有 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依 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張勤忠處有 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 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 態度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違誤及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改判,難謂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324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羅文斌 被 告 桃園市警察局 楊梅分局 永安派出所 桃園市社會局及新屋辦事處 林志鈞 沈炳信 洪志朋 吳黨元 連英傑 時任廖姓副所長 詹坤尚 劉岳錩 陳毅樺 陳承恩 鍾偉峰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羅文斌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之自訴代理 人,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而以上訴程序不合法 ,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 不合。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 定,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 明: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 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 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 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 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 。經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對本件被告等之瀆職等罪案 件,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狀」,因未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經第一審裁定 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提出「自訴改刑事告 訴狀」,並未依限補正上述欠缺事項,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 受理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 而以其上訴程序不合法,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敘明其 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猶爭執第一審判決之不當,無視於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述,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另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所具 「上訴狀,再議狀,異議狀,刑事告訴狀,自白狀」中另列 王智瑋、廖經煒、陳映蓉等3人為被告,核該3人並未於提起 本件第一審自訴即列為被告,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93-20250227-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政雄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致水 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成透過劉○清(已歿,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向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山坡地、農牧用地,下稱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田○光以新臺幣(下同)36萬4,000元(含支付劉○清之仲介 費用10萬4,000元)購買00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3棵,並由劉○ 清、陳○成委託邱○昌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花蓮縣○○鄉○○0○○ ○○鄉○○0○○○○00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1棵(50年生、胸徑20至4 0公分、樹高8至10公尺,下稱A茄苳樹),經○○鄉公所於109 年8月12日派員會勘、經田○光領勘後,田○光在現場追加申 請移植另2棵茄苳樹,因該2棵茄苳樹或在00地號土地外或在 界線上,且非申請書所列,○○鄉公所乃以109年8月17日卓鄉 農字第1090012634號函文(下稱移植函)僅同意移植A茄苳樹 。 二、因陳政雄有意購買茄苳樹轉賣營利,田○光、陳○成均明知○○ 鄉公所並未核准移植鄰近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之0地號國有 土地(山坡地、林業用地,下稱00之0地號土地)上之森林主 產物茄苳樹1棵(胸徑1.3公尺、樹高13.65公尺,山價為19萬 758元,下稱本案茄苳樹);亦知悉同段00之0、00之0地號國 有土地及孫○芬、孫○財、孫○萬3人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就00之0、00之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 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 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地(非保安林地),均非田○光有權得 使用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土地 ,竟為騙取陳政雄之買賣價金,而推由陳○成出面於109年9 月25日以55萬元將本案茄苳樹出售予陳政雄,並在現場向陳 政雄佯稱本案茄苳樹為移植函所載00地號土地上之A茄苳樹 ,可以挖掘運走等語。而陳政雄在現場目視可知田○光、陳○ 成等人所指之本案茄苳樹與移植函上所載之A茄苳樹胸徑大 小差異甚大,明顯非同一棵茄苳樹,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開發而任意挖掘與修建道路,但仍為順 利搬運已購買之本案茄苳樹,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田○光、 陳○成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雄僱用 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意聯絡之謝○吉、伍○龍、伍○麒及陳○ 崇,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自109 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中午止,由謝○吉駕駛 所有PC-200型挖土機與伍○龍、伍○麒及陳○崇,擅自在00之0 地號土地上開挖掘起本案茄苳樹,並擅自以前開挖土機在系 爭土地挖掘修建長約150公尺,寬4.5公尺(位於00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長度約占6分之1左右,就此0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 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之 道路以供搬運本案茄苳樹而為開發,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導 致路面沖蝕、邊坡裸露殘壁零星崩塌、坡頂產生裂隙,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陳○成、田○光、謝○吉、伍○龍、伍○麒及陳 ○崇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鄉公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 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 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 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 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雄(下稱被告)於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法規競合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決(按本案 起訴部分係於110年8月2日繫屬於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 起上訴(於111年3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5號(下稱前審)判決認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僅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更一卷第203、204頁),於112年1月10日 繫屬最高法院(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卷第5頁) ,最高法院審理後,除將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審理外,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效力 所及(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第5頁),是上 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更二卷第213、223頁),且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職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土地上 ,未經該等土地所有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開挖掘起 本案茄苳樹及挖掘修建道路以供搬運本案茄苳樹,致生水土 流失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㈠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傅○光於警詢;證人 邱○昌、○○鄉公所農業技士朱○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造林檢測員蘇○俊於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成於警詢及偵 訊及原審及本院前審、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光、謝○吉、伍○ 龍、伍偉騏、陳○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及原審等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①田○光與陳○成之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41 頁)、陳○成與被告之苗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 65頁)、○○段非法開路150公尺空拍圖(見警卷第167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13頁)、責付保管單及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42頁);②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 09年10月19日玉地登字第1090005495號函附00地號土地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62頁)、同所110年4 月7日玉地登字第1100001610號函附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謄本(見偵二卷第113頁至第121頁);③○○鄉公所移植函附移 植許可申請文件審查表、花蓮縣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移植申 請書、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跡地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竹木 採運同意書、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 竹木採運委託書、茄苳樹所在位置GPS地圖及照片、公私有 林林產物移植許可申請案會勘紀錄表、○○鄉○○段00地號移植 計畫書(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99頁)、同公所109年10月8日 卓鄉農字第1090015336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0 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109年10月27日花蓮縣山 坡地違規使用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鄉鎮 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移植函等件(見偵 一卷第257至319、337至349頁)、同公所109年10月19日卓鄉 農字第1090015891號函附109年8月12日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 許可申請案會勘記錄表(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同公 所110年4月6日卓鄉農字第1100004724號函附函稿、簽稿會 核單、○○鄉鎮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GPS 地圖及現場照片、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移植函 等件(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112頁);④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3 日府農保字第1090215884號函(見偵一卷第253至255、333至 335頁);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109年 12月1日水保監字第1091815240號函(見偵一卷第323頁至第3 26頁)、水保局110年3月31日水保監字第1101803317號函(見 偵二卷第63、64頁);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109年12月14日林企字第1091643691號函(見偵一卷第327 、328頁)、林務局110年4月1日林政字第1100212147號函(見 偵二卷第65頁)、林務局110年4月14日林企字第1101610055 號函(見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54頁)、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110年7月17日花玉作字第1108630892號函(見偵二卷第19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9年12月11 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090004948號函(見偵一卷第329頁)、遠 傳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 、109年度數採字第32號採證報告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數採卷)、花蓮縣○○○○里○○000○0○0○○○○○ ○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見本院更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  二、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 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惟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 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 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 水土流失罪。  ㈢按繼續犯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人雖僅有一個犯 罪行為,自法益侵害發生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從事挖掘修建道 路與開挖本案茄苳樹,因果歷程未曾中斷,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故其本案所為非法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田○光、陳○成、謝○吉、伍○龍、伍○麒、陳○崇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 0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徒刑執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之罪質均與本案迥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刑罰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者而言。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所述,本 院審酌本案情節,已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案並 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對自 然環境造成破壞及影響非微,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形,故被告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購買茄苳樹以轉賣之需求,遂找陳○成尋 找茄苳樹,陳○成再透過劉○清找到田○光。而渠等為取得本 案茄苳樹以賣得更高價,竟共同謀議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 ,先由田○光委由劉○清、陳○成委託不知情之邱○昌向○○鄉公 所申請移植前開坐落於田○光上開土地上A茄苳樹,迨○○鄉公 所同意該移植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僱用不知竊盜之情之謝○吉,謝○吉再僱請不知竊 盜之情之伍○龍、伍○麒及陳○崇,於109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 至同年10月5日中午間,由謝○吉與伍○龍、伍○麒及陳○崇挖 掘本案茄苳樹,劉○清、陳○成及被告則均會至現場觀看。嗣 伍○龍於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 加吊桿大貨車載運本案茄苳樹並搭載伍○麒、陳○崇行經花蓮 縣○○鄉○○部落上方產業道路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 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㈡惟查,陳○成於警詢供述、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透過介紹 人劉○清以36萬元向田○光購買包含本案茄苳樹在內的茄苳樹 共計3棵,田○光說這3棵茄苳樹都是他阿公種的,都在他的 土地上,當初介紹人劉○清好像有地籍圖,其看不懂,劉○清 也有拿出地籍謄本給其看,其有看到地主有田○光的名字, 但其沒有測量過,不知道本案茄苳樹實際是在國有地上。之 後其帶被告看樹時,地主田○光沒有到場,其有拿移植函給 被告看,並以1棵55萬元將本案茄苳樹轉賣給被告,已經收2 5萬元,其於109年10月5日到花蓮縣○○鎮○○里要向被告收取 尾款時,因警方到場所以尚未拿到等語(見警卷第32頁;本 院前審卷第285、287至291、294、296、301頁);核與證人 即陪同被告至現場看樹友人劉○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陳○成、被告去看本案茄苳樹時,陳○成說該樹是私有地 主的,伊和被告都不知道該樹實際坐落在國有林地,從頭到 尾都沒有見過地主,被告看完後決定購買,就和陳○成簽訂 買賣合約書,以55萬元向陳○成購買本案茄苳樹,我是買賣 契約的見證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304、306至30 7頁)。另田○光於警、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劉○清及買家(指陳○成)都不知道挖的這棵茄苳樹是在國有 土地上,伊認為大棵茄苳樹的價格最好,所以就騙劉○清及 買家核准的就是這棵大的;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 ,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明確。綜合其等上開陳述及卷 附田○光與陳○成買賣樹木契約書(見警卷第41頁)、陳○成 與被告苗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向陳 ○成購得本案茄苳樹並已支付部分價金,且該樹之第一手賣 主田○光確向陳○成表示該樹是其祖父種植在自己私有土地上 ,未曾告知本案茄苳樹位在國有土地上,嗣陳○成於將該樹 轉售與被告時,亦係將自田○光處得悉之上開資訊如數告知 被告,則被告辯稱:本案茄苳樹是其以55萬元向陳○成購得 ,並已依約支付第1、2期款項共計25萬元,給付尾款當日因 運樹途中突遭警盤查並告知涉嫌違法而尚未交付,其不知本 案茄苳樹係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應屬有據,尚非子虛。  ㈢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供述及移植函(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76頁 ),固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茄苳樹之胸徑、樹高,與 移植函所載不符,而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該函所同意移植 之樹木,則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挖掘該樹,將違反水土保 持法規定而有觸法之虞。惟該移植函究非確認本案茄苳樹所 有人之證明,更無從憑該移植函之記載即當然可推知田○光 並非該樹之所有人,或本案茄苳樹係坐落在國有林地,又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見偵一卷第157頁),證人即○○鄉公所造林檢測員 蘇○俊亦證稱:「(問:該處的私有地與國有地是否有明顯 區隔?)都是原始林,看不出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2 頁),而栽種樹木者因地界區隔不明致有越界栽種之情,亦 時有所聞,則被告主觀上雖然知悉本案茄苳樹並非移植函所 載之茄苳樹,然仍尚難遽此推認其主觀上對與00地號土地相 鄰之本案茄苳樹實際坐落之00之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林地」,及本案茄苳樹實際係坐落00之0地號「林地」故屬 森林主產物等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此外,本案茄苳樹 經當地園藝商鑑價結果,園藝價格為20萬元等情,有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12日花作字第1108163762號函檢附 之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而 陳○成將本案茄苳樹轉售被告約可賺20萬元等情,亦經陳○成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94頁至 第295頁),則苟若被告於陳○成帶領至現場看樹及閱覽該移 植函後,主觀上即有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陳○成購得來源之 地主田○光所有,而有高度可能係其他私人或國家所有,恐 屬會使己身陷入竊取他人之物法網之來源不明樹木,其豈有 可能以高出該樹通常園藝價值甚多之價格向陳○成購入,並 確實依約按期支付價金。從而,綜合被告確實以高於該樹園 藝價值之相當對價向陳○成購買,並依約支付價款,且與本 案茄苳樹實際坐落土地相鄰且單憑肉眼並無法區隔邊界之00 地號地主田○光向陳○成表示本案茄苳樹為其祖父種植,而明 示該樹權利歸屬,陳○成復可提出其與田○光所簽訂買賣包含 本案茄苳樹在內之契約,且該契約書上亦載明「乙方(即田 ○光)保證樹木來源明確,及無其他非法情事,如有任何違 反法律情事發生,一切與甲方(即陳○成)無關,乙方需負 起完全法律責任,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等語(見警卷第41 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有向陳○成購買本案茄苳樹,陳○成 也有提出其向地主兼樹主購買本案茄苳樹的契約,故伊相信 自己已合法購得該樹,始僱工將之挖掘搬運移植,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尚非虛妄。縱被告未能仔細求證(如使用GP S儀器定位或請地政機關鑑界)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致未 能察覺田○光欲牟利所設計之前開騙局而有所疏失,惟此疏 失不夠警覺之處,與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乃坐落在國 有林上之森林主產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僱使他人挖掘竊取, 以圖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仍屬有別。自不得單以 被告未能以上開方法仔細求證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即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之心 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 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亦同 此見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已認罪, 復已購買樹苗、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經主管機關於 113年9月3日勘查沿線未發現任何坍塌痕跡,並已漸回復原 有林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13 年9月11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3000353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蒐證照片與空拍影片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157頁 至第173頁),可徵其終能悔悟,反省本案己身此部分所為, 亦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 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 僱工挖掘本案茄苳樹,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 部分認被告亦犯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亦有未洽。從而,被告就水土保持法部分主張原 審未審酌上訴後量刑因子已有前述變動而量刑過重,並否認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為轉賣茄苳樹牟利之動機及目的。  ②僱工使用PC-200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並挖掘本案 茄苳樹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③犯罪所生損害:經花蓮縣政府案發後會勘結果,所開挖道路 之路面已有沖蝕情形發生,道路上邊坡,裸露殘壁已有零星 崩塌情形,開挖整地之棄土方,直接在道路下邊坡山谷隨意 堆置,道路坡頂已有裂隙,易造成坡面滑動及土砂災害(見 偵一卷第262頁),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協助本案茄苳樹保管人 ○○鄉公所將該樹移植安置至○○鄉公所部落遊憩區內(見原審 卷第259頁),並陸續購買樹苗、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見 本院更一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經主管機關於113年9月3日 勘查沿線未發現任何坍塌痕跡,並已漸回復原有林相,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之舉並降低犯罪所生損害 。  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品行。  ⑤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 院中坦認犯行,並為上述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已見 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 動 。  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337頁) 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⑦被告自陳現已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前從事 園藝工作、現無業、在外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337頁)。  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並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 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 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 ,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 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均為共犯謝○吉所有,供被告與 共犯共同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犯行所用,此據謝○吉供陳在案 (見警卷第86頁、原審卷第448頁),原應依上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考量扣案鏈鋸1支 、挖土機1台均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若逕予沒收該等扣案物,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茄苳樹1棵:     扣案本案茄苳樹1棵已發由○○鄉公所保管(見警卷第165頁), 被告應無犯罪所得,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吊卡貨車及扣案手機等其餘扣案物(詳見花蓮地檢署1 09年度保管字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見偵一卷第197頁 、原審卷第153頁;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 2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見警卷第203、21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刑法、水土保持 法沒收規定相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HLHM-113-上更二-2-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程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相隔1年有餘,即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 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咖啡包10包,雖經檢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屬第 三級毒品,且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然因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自應由行政 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28號   被   告 范程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程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1、551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58、4350、9077、9078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63、1144、2204、4712、4714、4716、5894、6072、6 5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773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之3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與樹林 七街口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 咖啡包10包(總毛重23.7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則移由移 送機關依法沒入銷毀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桃簡-325-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文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泰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文於本院之自白(本 院原交易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 告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 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9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 達2215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5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系爭前案),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因被吿 坦認犯行,同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但主張被吿構成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吿及其辯護人聽聞公訴檢察 官上開主張後,均稱同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有本院11 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 3頁),顯見被吿及其辯護人已確認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系爭 前案執行紀錄無誤,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因系爭 前案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 ,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05年間曾因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交簡字 第11至17頁),應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態度(偵卷 第50頁、本院原交易字第23頁、第62頁),及斟酌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交易字第63頁),與素行 (本院原交簡字第11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泰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泰文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7 日凌晨4時08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廟口處,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 品完畢後至同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吳泰文於同年5月17日 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 公園路路口時,因右側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凌 晨4時08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 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泰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復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之事實。 2 證人王志瑋、劉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吳泰文於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公園路路口時,因右側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 3 113年5月17日被告吳泰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3N2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被告吳泰文於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08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暨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表1份 證明: 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 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 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經查,被告吳泰文於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08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64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N269)在卷可稽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是核被告吳泰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被告吳泰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被告提示簡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罪質 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原交簡-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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