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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田雅惠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文華  住同上       歐恩廷、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祥暉、劉品榕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慶宇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耀德、藍獲鉅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佳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偉翔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小姐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5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有民國92、94年出廠之汽車,此均已逾越財政部發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 無經濟價值,況債務人自陳前揭車輛均已報廢,雖未有提出 相當資料,但考量前開耐用年數等事,尚難認為此屬於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另有在109年出廠之機車,然此逾前述耐用 年數表中關於機車之耐用年限,且查其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實難認為具有清算價值。除此外已查無其他財產,是本件 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 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 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 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之提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亦已提高 )等必然情勢,債務人既仍願以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支出 作為標準,亦能見其撙節支出之誠意。而債務人並無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300 元已超出餘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4萬1,319元-38,468 元)×0.8=2,280.8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 將其在112年2月9日將保險契約終止所領取之解約金納入, 以100萬7,436元(以每月4萬1,319元作為基準,並將解約金 1萬5,780元列入)作為基準,扣除其間之必要支出92萬3,23 2元後,本件清償之總數額已然高出前數,已足認為保障債 權人等之權益,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其他不 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6.63%,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 就附件一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7之部分設定有動產抵押,其 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 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 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 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 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 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 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3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95,674 5.清償總金額: 165,600 6.清償比例: 16.6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東元資融公司 25 2 遠傳電信公司 224 3 國泰世華銀行 824 4 和潤企業公司 675 5 勞工保險局 1 6 台灣大哥大 114 7 和潤企業公司 437(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編號7之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7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江秀慧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豐禾健康蔬 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裁定予 以准許,豐禾公司則依該裁定諭知,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1萬6,95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 ,撤銷假扣押。嗣上訴人訴請豐禾公司給付貨款201萬6,953 元本息(下稱系爭貨款)之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持該本 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豐禾公司聲請就系爭擔保金 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伊則以對豐禾公司之539萬2,884元勞保費債權、7萬6 ,240元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民 國112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誤將並 無優先權之系爭貨款列為次序4之優先債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 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系爭貨款債權更正為普通債權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擔保金為豐禾公司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伊對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應優先受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前對豐禾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593號裁定予以准許,豐禾公司則依該裁定諭知, 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01萬6,953元後,撤銷假扣押 。上訴人訴請豐禾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 在案,以該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豐禾公司之53 9萬2,884元勞保費債權及7萬6,240元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 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非為擔保假扣押債 權人本案之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為貨 款債權,並非其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就系爭擔 保金自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得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 應將次序4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而供訴訟上之擔保。依該法條準 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 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因債務人聲請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含有備供受擔保利 益人即債權人就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如該債權人其後獲得本 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 償。本件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豐禾公司提供系爭擔保金以 撤銷假扣押,該擔保金難謂非為上訴人本案訴訟所請求系爭 貨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持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就系爭擔保金是否能謂無與 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 ,遽以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係執行系爭貨款債權而非因撤銷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為由,認系爭分 配表應將次序4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2-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郁辰即鄭惠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郁辰即鄭惠瓊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參與協商,96年時所任職振銘水 電材料工程行(下稱振銘工程行)無預警停業,仍要扶養小 孩及照顧母親,無法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在富翔水電工 程行工作,所領薪水無力負擔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 起,每月繳款26,575元,有協議書可佐(本院卷109至111頁 )。又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雖未提出振銘工程行停業證 明,惟經審酌聲請人於96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800元 (本院卷74頁),經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元 ,每月剩餘13,291元,已低於分期還款之金額。聲請人於毀 諾時,收入扣除支出,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26,575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 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薪資平均26,385元,已提出近期之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31至35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 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903元,並 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則聲請人每月剩餘9,309元(計算式:26,385-17,076)可供 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存款未及200元,金額甚低,不予計 入,其陳報名下台東縣大武鄉之不動產市值約50萬元,尚屬 合理,依聲請人之應有部分1/7計算約為7萬元,另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18,791元,無有價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本院卷67、103、107、151、161、259至269頁),經命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628,274元(本院卷197、201 、205、231、241、245、275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及提出證明,未予計入),經 扣除上開不動產等價值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6,539, 483元(計算式:6,628,274-7萬-18,791),聲請人現為60 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9,309元用以清償債務,迄一般勞動 退休年齡65歲時,顯然不可能清償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318-20250226-1

消債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伍秀燕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積欠債務數額約新臺幣(下同)502,348元,於聲請 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4,984元,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 東靈糧堂擔任陪讀班老師,每月收入約12,716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共8,538元。又抗告人前曾與相對人成立債務前 置協商,惟繳款約12期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復於113 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7號)不成立,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係認抗告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 補正必要資料,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無法認定抗告人是 否符合更生要件,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條規定,以114年1月7日113年度消債更第8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 院未依該條規定先命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為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及第11條 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 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 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 (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意 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依消 債條例第6條、第8條等規定,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30日後補 正審酌本件更生聲請之必要審酌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 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迨至114年1月7日始具狀補正,有 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原法院卷第62至65、98頁)。是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原法 院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本件聲請,固非無據,惟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之適用,不因法院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而 有別,業如前述,則原法院於駁回本件聲請前,未依前揭規 定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難謂洽,原裁定 即無以維持,爰予以廢棄。 四、本院准予更生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得依憑卷內證據自 為裁定,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自明。  ㈡本件聲請業經調解前置,且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是無礙其聲請更生:  ⒈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1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有其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認無訛(原法院卷第6至8、56至57頁),堪認本件業已踐行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調解前置程序。  ⒉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 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 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參照)。查本件 抗告人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而與當時 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80期,按月每期清償 8,184元,年利率為3.88%,惟於97年間毀諾等情,固有卷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 字第1130028148號函敘明在卷(原法院卷第68頁)。惟依抗 告人本件所陳收入情況,扣除其必要支出,業已入不敷出( 詳見後述),堪認強令其履行原協商內容確有困難,揆諸前 述說明,縱抗告人於97年間有毀諾之情事,仍無礙其再依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生。  ㈢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東靈糧堂 擔任陪讀班老師,自陳每月收入約12,716元,有抗告人提出 郵局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 第15、104至105、108至111、115至116頁),而抗告人111 至112年收入合計為84,984元(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平 均每月僅3,541元,遠低於抗告人陳報月入12,716元,是於 卷內資料查無其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抗告人 所述為真實。據此,本院爰以每月12,716元,作為抗告人更 生期間之收入。  ⒉就抗告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屬可採。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條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共 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有其陳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學生證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06至107、112至114、117至1 20頁),堪認抗告人之子女未成年、尚在接受義務教育、無 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 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未逾前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⒊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02,34 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 附表所示,與抗告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 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抗告 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 為2,004,15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 12,000,000元之上限。  ⒋從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12,71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配偶分擔對其子女之扶養費8,538元後,已入 不敷出,然抗告人仍願撙節支出並對相對人清償,若以抗告 人陳報之還款計畫以每月2,000元償還債權人,則需約1,002 月,即83年餘方可清償,以抗告人現年47歲,償還83年後已 130歲,遠逾112年度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74歲,客觀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遑論抗告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抗告人現況之年齡、財產、 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客觀上處於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抗告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合上述,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賦與抗告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難謂無疵; 而本件事證足認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至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因事證已明,無廢棄原裁定而發回重 新予以審酌更生聲請要件之必要,乃由合議庭自為裁定,准 予開始更生,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陳報後債權 台北富邦銀行 聯邦銀行 台新銀行 台新資產 勞保局 總計(註1) 本金1 32,688元 65,685元 204,614元(註2) 64,866元 114,371元 利息1-1 91,581元 83,866元 80,029元 5,876元 利息1-2 79,313元 本金2 16,382元 93,694元 利息2-1 40,104元 1,405元 77,494元 利息2-2 171,113元 利息2-3 130,530元 本金3 43,042元 利息3 116,227元 本金4 150,311元 利息4 340,965元 合計 831,300元 625,606元 204,614元 222,389元 120,247元 2,004,156元 註1: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註2:台新銀行113年11月22日函僅陳報債務二筆共計204,614元,未列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明細,爰依其陳報記載。

2025-02-26

TTDV-114-消債抗-2-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憲凉即謝禹震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 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區○○里○○路00號3樓,法定代理人周俊隆,住同上」之記載 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林衍茂,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26

TCDV-113-消債更-367-20250226-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惠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總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惠雯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擔任鵝肉店廚房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 ,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093元,及丈夫扶養費5,00 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248,608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1,08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6,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26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曾提出本金1,08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 清償6,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調解卷第253頁至第25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於鵝肉店當 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27,000元,並提出111年8月至113年1 0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聲請人名下有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7, 183元(見調解卷第65至72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至69、13至15、87至 88、97至105、91至93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 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8,093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 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 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 .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 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患有痛風、手腳變形等病況,每月 需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9至133頁、調解卷 第45至49頁)。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配偶部 分,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名下有不動產8筆,價值約230萬餘元、105年 出廠汽車1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配偶雖因身體及健康 狀況具有不能謀生之情況,惟不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故不予准許。聲請人母親部分,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無所得及財產資 料,聲請人與2名弟妹應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6,206元【 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扶養費4,000元 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4,000元,剩餘4,382元【計算 式:27,000-18,618-4,000=4,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6,444,728元【計算式:808,856+562,521+8 1,889+980,824+305,783+189,944+1,599,234+353,817+168, 759+529,003+770,288+93,810=6,444,728】,縱以聲請人名 下保單價值準備金27,183元為抵償,上開債務亦需122.1年 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444,728-27,183)÷4,382÷12≒12 2.1】。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 餘20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283-20250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債 務 人 李雁芸  住○○市○鎮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陳映均、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王楷評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秉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湯小姐、柯先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本件更生程序時,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故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認定是否已達 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收入之部分 除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定之育兒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00 0元外,尚再加上透過零工以按件計酬之方式獲取之收入1萬 元,就收入部分以觀,顯可認為債務人為清償債務而在生活 中付出之努力,自能可採。  ㈢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1萬6,000元所為必要之數額,此數雖 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前認為債務人無庸負擔必要支出 ,故以0元列計)為高,但以其數額與明細觀察,尚在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與第2項所規定之數額內,堪能認為此 仍屬於必要支出之範疇內,況債務人現既有高於聲請更生程 序時之收入能力,在家庭必要支出費用之分配上自應當有所 調整,若仍要求債務人之配偶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一肩 扛起家庭生活全部開銷,考量物價指數逐年提高、未成年子 女在此期間內有因就學而較學齡前生活支出為多等社會常情 ,或有致債務人配偶將難以負荷支出費用之經濟窘境,此顯 非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提列之必要支出,核 其性質與數額既難認為有虛妄之情形,自足以採計作為盡力 與否之標準。  ㈣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1,000元,已是將可處分餘 額用以清償,當可認為債務人已然盡力,且還款金額亦在可 處分餘額之範圍內而認為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 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 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 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 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 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  ㈤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7.07%,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21,713 5.清償總金額: 72,000 6.清償比例: 17.0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勞工保險局 71 2 中信商業銀行 154 3 裕富數位資融 687 4 兆豐商業銀行 8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0-202502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詠淞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4年1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2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7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 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各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利益分別為56,150 元(32,823+23,327)、10,562元,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6,71 2元(56,150+10,562)。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為66,712元。又債務人陳報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20,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 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人壽113年8月12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凱基人壽113年8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收入切結 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2名兄弟 共同扶養,以3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父母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11,384元(計算式:17,076*2* 1/3=11,384),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8,460元(17,076+11,384=28,460)。是以,債務人 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0,000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0 0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惟債務人有前開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6,712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供清償金額為927元【 計算式:66,712÷72=926.5】。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 償之金額為927元。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節支出,並提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000元,已符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9/10(927*9/10=834.3)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66,7 12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480,000元、480,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莉妍(原名:劉淑馨)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莉妍(原名:劉淑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0 萬1763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6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7月 12日民事聲請續行清算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1、129-1 3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自97年迄今無工作收入,由母親郭玉華資助生 活費每月1萬5000元,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無工作收入 切結書、郭玉華出具之出資人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 、本院卷第91-93、101-103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 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6萬元(計算式:1萬 5000元×24月=36萬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5月16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母親郭玉華資助之生活費每 月1萬50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受母親資助之生活費1 萬5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萬元 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債務人主張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2萬元,顯低於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 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 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8萬元(計算式:2萬元×24月 =48萬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為每月2萬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足憑(見調 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106、131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262萬9782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13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1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1日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6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保國二 字第113130673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57-85 、109-129頁)。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萬5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2萬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5

TPDV-114-消債清-20-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德欽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陳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德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 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421,006元,本院於113年 8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 工地粗工及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6,752元,有收入切結書在 卷可參(卷第37頁)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計 算之數額,洵堪採信。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必要支出12,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 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後,尚有餘額24,752元,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係受僱於第三人黃永龍,擔任建築工地 之水電工,每日薪資約為1,300元,月薪依當月出工日數而 定,其於111年6月至9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0,950元、27,300 元、23,400元及1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1,163元等情, 業據提出前開月份之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爰先 以每月21,16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雖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09、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56元、17,076元計算之數額, 洵堪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既 低於前開數額,即為可採。  ㈣另關於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分別約82歲、81 歲,二人居住於屏東縣,於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7,559 元、3,023元,其父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其母名下有不動產 二筆及汽車一輛,目前每月分別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 0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7140號函等 件可參(見消債清卷第7至9、77、84、116至118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父母雖每月領有補助款,然領取之數額尚未達 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且名下之財產於 變價前尚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仍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姊、胞兄共六人共同負擔扶 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3,805元(計算式:(17,076元2人-7,550元-3,772 元)6人=3,805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為 4,000元,已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且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3項規定證明係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故聲請人主張逾 3,805元部分,暫不予以列計。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8,592元【計算式 :(21,163元-12,000元-3,805元)×24=128,592元】顯低於 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421,006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5

PT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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