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治傑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治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黃治傑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5、6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1
至4、7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定刑聲請書(本院卷第11頁)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卷附各
該裁判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逾2年4月。
五、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沒有
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7 罪 名 傷害罪 侵占罪 竊盜罪 侵占罪 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遂罪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6月4日 112年6月14日 ①112年6月2日②112年6月4日 ①112年2月18日 ②111年10月19日 112年2月26日 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 澎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4號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9400號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8號、第549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澎湖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305號 112年度簡字第4060號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澎湖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305號 112年度簡字第4060號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是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00號 ②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①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4號 ②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①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②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①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9號 ②編號4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3號 ②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8號
CYDM-114-聲-15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