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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治傑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治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黃治傑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5、6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1 至4、7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定刑聲請書(本院卷第11頁)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卷附各 該裁判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逾2年4月。 五、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沒有 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7 罪    名 傷害罪 侵占罪 竊盜罪 侵占罪 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遂罪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6月4日 112年6月14日 ①112年6月2日②112年6月4日 ①112年2月18日 ②111年10月19日 112年2月26日 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 澎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4號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9400號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8號、第549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澎湖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305號 112年度簡字第4060號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澎湖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305號 112年度簡字第4060號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是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00號 ②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①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4號 ②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①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②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①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9號 ②編號4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3號 ②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8號

2025-03-11

CYDM-114-聲-157-2025031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慧 選任辯護人 許嘉樺律師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慧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清晨6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嘉義縣太保市嘉56線縣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嘉 義縣○○市○○里○○0號前欲左轉至市政路時,因行經交岔路口 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告訴人鄭敬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沿市政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駛至,被告駕駛之A車不慎撞及B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4、7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11

CYDM-113-交易-552-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5號),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 3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 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 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 月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因未獲會晤本 人而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於被告,此 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詎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04

CYDM-113-易-505-20250304-3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高友君 被 告 吳喜良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高友君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被告吳喜良、 吳俊德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7

CYDM-113-附民-40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葉昀浩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葉昀浩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被告高士閎加重 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 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7

CYDM-114-附民-108-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A 女 被 告 楊超銘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27

CYDM-114-附民-4-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攀爬踰越窗戶侵入高文隆位 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12一樓內,徒手竊取高文隆所 有放置於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佳賓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 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 ,核與告訴人高文隆指訴相 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5 頁)、悔過書(警卷第16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8頁至 第20頁)與遭竊房間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佐,堪信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搶奪與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正值 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盜,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 陷於恐懼之中,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 擔任工地工人,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適當,被告請求 量處有期徒刑6月則失之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竊得現金15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謹記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7

CYDM-113-易-1247-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朴子簡易庭受 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朴簡字第4號),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銘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 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前產業道路時,徒手開啟葉三 桂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進入黃勝旺所搭建坐落於鹿草鄉 中寮段重寮小段317地號土地之農用資材室(下稱農資室)後 ,以目光探看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銘照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27頁至第38頁),核 與告訴人葉三桂(偵720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720卷第53頁 至第57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 720卷第17頁至第23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身穿衣物及騎乘腳 踏車照片(偵720卷第24頁)與監視器錄影檔案(偵720卷附證 物袋內光碟片)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黃勝旺同意即進入農 資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進 去農資室只是看有沒有蒲瓜,但我沒有偷蒲瓜也沒有拿裡面 東西的意思」等語(本院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農資室且於離開之際遭黃勝旺撞見阻止 離去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黃勝旺指訴明確(偵303卷第17頁 至第19頁),並有農資室位置圖及外觀與內部照片(偵303卷 第35頁至第39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身穿衣物及騎乘腳踏車 照片(偵303卷第3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 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為真。  ⒊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單純好奇農資室內種植何種作物」等語( 偵303卷第15頁) ;於偵查中供述「我想看農資室內有無莆 瓜,如果有的話我就介紹別人去買」、「被害人看到我時, 我說是要去找朋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講」等語(偵303 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進去農資室 是看有無蒲瓜」等語(本院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就其 進入農資室目的,前後供述內容分別為尋友及搜尋蒲瓜欲找 人購買,明顯扞格不符,已難輕信。  ②被告自承「當時是騎乘腳踏車路過農資室,且自住處至農資 室路程約1個多小時」等語(偵303卷第52頁),可知被告與農 資室周遭環境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亦無熟稔友人居住於該處, 被告根本毫無訪友計畫亦無探詢蒲瓜所在要請人來購買之動 機與可能,被告當時應係無意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農資室見鐵 門未關而認有機可趁,因而臨時起意進入農資室以目光搜尋 財物未果而欲離去,方屬實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違反經 驗法則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 及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審酌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另案拘役20日而於108年11月16日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 時確認無誤(本院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皆無抵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盜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罪事實㈠然否認犯罪事實㈡犯行,惟 於審理時已賠償損害8000元予葉三桂完畢,兼衡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葉三桂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 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 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犯罪所得8000元已賠償完畢,倘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易-22-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 賠償林秀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振文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縣道157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嘉68線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向前直行欲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有林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68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見狀後避 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秀娟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 踝部韌帶拉傷、右膝挫傷及右手擦傷與腦震盪震症候群等傷 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羅振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9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林秀娟指訴大致相 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至 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6頁)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1至第32頁、第35 頁至第36頁)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警卷附證物袋)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參,顯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且嗣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無力賠償而迄 今尚未履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白牌車司機、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與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與被告應負完全肇 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0頁), 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雖無法如期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審理時表 示願於2個月內給付完畢,本院再三斟酌後認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院為確保被告能依其所承諾條件賠償告訴人,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 支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5000元完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交易-34-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VAN CHI(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阮文之稱之)於民 國114年2月16日上午8時至8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行經大林鎮大糖里中 正路801號之中油加油站大林中正站前與林美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對阮文 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文之自白。  ㈡證人林美惠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蒐證照片。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5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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