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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纘榮 被 告 劉珈妤 陳皇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80元,及其中新臺幣8,640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另新臺幣8,6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 ,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 ,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 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 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以及該 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訴訟屬於一般民事訴 訟案件,並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人之姓名應予 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記載原告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然迭經更正該項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訴外人音樂家樂器有限公司(下稱 音樂家公司),擔任維修人員,約定月薪2萬8,000元(含全 勤獎金2,000元),被告乙○○係音樂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甲○○則係音樂家公司之財務並經辦受雇員工投保申辦業務。 被告自106年5月至109年12月以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老年年金 給付4萬5,437元、失能年金給付299元、遺屬年金給付2,014 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萬7,280元(含失業給付8,640元、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640元)、雜項費用(含文具費、電話 費、交通費、資料文件列印費、精神部診斷證明書費等費用 )及時間成本共14萬5,978.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萬1,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目前尚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 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要件而無其主張之損害;另原告請求 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未證明其有扶養2名眷 屬而有加給之必要;又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雜項費用 、時間成本,均為其行使訴訟權而產生之勞力、時間、費用 花費,此等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非因本件侵 權行為產生之損害,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6日受僱音樂家公司,擔 任維修人員,被告乙○○為音樂家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擔任 為音樂家公司財務人員,並經辦員工投保申辦業務。  ㈡原告與音樂家公司於106年4月起約定月薪2萬8,000元,其中 包含全勤獎金2,000 元,且按月給付之薪資如附表「列入投 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所示,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本應如附 表「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欄所示,卻以如附表「實際申報 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致音樂家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 「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將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 ,而受有不能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給付、遺屬年金 給付之損失?其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老年給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均是依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此參照同條例第32條、第35條、第36條、第53 條、第58條之1、第62條等規定自明。另依就業保險法之規 定,申請人非自願離職而有失業之情形時,其請領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費用,亦 是以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依據。關於就業保險 法中所稱之月投保薪資,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此參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 第19條至第19條之2、第40條規定即明。是關於雇主申報勞 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若干,影響勞工前述費用請領之甚鉅 ,雇主將勞工之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勞工依勞工保 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對於勞工 之權益損害非謂不大;而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高保低投保勞 工保險,使音樂家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因申報不實減少支 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被告所為自屬損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  ⒉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 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自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原告雖 主張被告以高薪低報投保勞保,影響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 金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請求等語,惟查:  ⑴老年年金給付部分: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給付 請求權應於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或在勞工保險 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 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或在同 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或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 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始得請領 老年給付。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 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然原告自陳其 參加保險年資僅有12年又1個月,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年齡未達60歲或55歲,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 第2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足見原告請領老年 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受老年給付減損損害之情形, 自無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保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可 言。  ⑵失能年金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規定, 失能給付之前提在於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疾病,經診斷為永久 失能狀態,而原告於受僱音樂家公司期間,並無經診斷為永 久失能狀態之情形,且原告將來是否具備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之資格,尚繫於諸多將來不確定因素(諸如原告是否繼續投 保、是否罹患傷害或疾病致永久失能等),是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時點尚無從確認原告失能年金給付之請求權將來是 否必然發生,即難認原告有此部份損害,尚不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⑶遺屬年金給付部分: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 、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 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 業保險,致勞工遺屬得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短少者,固應負 賠償責任,惟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前提為被保險人死亡,由 遺屬請領,而原告現仍健在,且非遺屬身分,其主張被告應 就前開損害為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萬7,280元(含失業給 付8,64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640元),有無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 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 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 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 子女」、「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 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 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所明定。  ⒉經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依就業保險法第1 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及第20條第2項規定, 按原告110年3月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7,000元之80%,發給自112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5日及自11 2年7月29日至113年1月5日止期間6個月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計12萬9,600元(每個月2萬1,600元)予原告,另亦按月投 保薪資2萬7,000元之80%(含扶養眷屬2人加計20%)發給自1 12年2月6日至同年7月28日止6個月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計12萬9,600元(每個月2萬1,600元)予原告,有勞保局1 12年3月16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3年12月2日保 普就字第11313079620號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北簡字第63 54號卷第78頁、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卷第125頁),如按薪 資2萬8,000元計算,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8,800元,每 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各為2萬3,040元 (計算式:28,800×80%=23,040)。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 證明有扶養父母之必要,惟此業經勞保局審核認定發給,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領 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各6個月共計1萬7,280元〔計 算式:(23,040-21,600)×6+(23,040-21,600)×6=17,2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雜項費用(含文具費 、電話費、交通費、資料文件列印費、精神部診斷證明書費 等費用)及時間成本共14萬5,978.9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處理本件訴訟而需支出文具費用、與法院聯絡之 電話費、開庭交通費、閱卷資料文件列印費等費用及相關時 間成本,惟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非均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選擇以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 身權益,本即具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開 庭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因訴訟案件耗費精神 ,為此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費,尚難認係屬被告直接所造成之 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原告在職期間將原告薪資以高保低投保 勞工保險,惟原告不符合請求給付老年年金、失能年金及遺 屬年金之條件,遑論請求被告賠償差額;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成本,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然原告業已自音 樂家公司離職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將原告薪資以高保低投 保就業保險短領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1萬7,2 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時間 列入投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實際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應扣繳之勞保費 實際扣繳之勞保費 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 106年4月 11,200 106年5月 26,575 25,200 106年6月 26,431 25,200 106年7月 28,719 25,200 106年8月 28,953 27,241 25,200 106年9月 31,214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0月 30,806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1月 28,233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2月 28,078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1月 28,156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2月 28,000 28,155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3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6月 28,797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8月 28,000 28,265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0月 28,156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1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2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8年1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2月 28,000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3月 28,69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8月 28,156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9月 28,71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0月 29,887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1月 28,156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2月 28,311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月 28,38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2月 28,000 28,285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3月 28,311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5月 28,156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7月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8月 28,078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0月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1月 13,433 109年12月 16,900

2025-02-10

TPDV-113-勞簡-47-20250210-2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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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勞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翌蓁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梁哲穎即藍色貓頭鷹民宿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提撥勞工退休金逾新臺幣3,245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百分之48,餘由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9年2月 8日起受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簡稱梁哲穎 )擔任民宿櫃檯工作,因梁哲穎有多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缺 失,其於111年12月16日向梁哲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自1 11年7月起至12月止,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28,280 元、37,685元、32,840元、34,040元、40,455元、33,450元 ,平均薪資為34,458元,每日工作時數為9小時,梁哲穎均 未給付1小時之加班費,尚積欠132,581元;又109年2-4月間 ,休假日經梁哲穎要求亦有上班之事實,總計6日(每日均9 小時),梁哲穎尚積欠9,685元之休假日加班費;109年至11 1年間之國定假日亦有應梁哲穎要求加班(每日均9小時)之 事實,梁哲穎尚積欠國定假日加班費133,074元;其依法享 有特別休假,109年至111年尚有1日、4日、6日未休畢,梁 哲穎應給付特別休假加班費12,265元;其係因梁哲穎違反勞 動基準法離職,梁哲穎應給付資遣費103,374元;其任職期 間,梁哲穎以較低薪資提撥退休準備金,如依照其主張之薪 資,梁哲穎應再提繳14,983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退休金專戶;其為非自願離職,梁哲穎應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梁哲穎應給付丁○○409,771元,及自112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梁哲穎應提撥14,983元至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退休金專戶;㈢梁哲穎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丁○○。 二、梁哲穎於原審則以:丁○○於109年2月8日到職,最後上班日 為111年12月15日,其薪資結構應扣除全勤獎金、訂房獎金 等非經常性之給予,109年2月未足月,為20,800元,109年3 -4月為24,000元,109年5-7月為25,000元,109年8月至110 年間均為26,000元,111年間為27,000元;伊每日中午有給 予丁○○1小時之休息時間,丁○○自109年2月8日起,共計233 日均有請領1小時用餐費用,由打卡紀錄亦可見丁○○有休息 之事實,部分打卡紀錄未呈現係因為丁○○未按規定打卡,伊 無須給付加班費;平日休假加班費應為6,579元;國定假日 加班費應為27,149元;丁○○特別休假均已請畢,請求此部分 加班費為無理由;丁○○自111年12月16日起無故曠職3日,丁 ○○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又丁○○溢 領薪資22,879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丁○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命梁哲穎應給付丁○○83,17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梁哲穎應提 撥13,996元至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梁哲穎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丁○○,並駁回丁○○其餘之 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全部提起上訴。㈠丁○○上訴部 分:⒈丁○○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梁哲穎應再給付丁○○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梁哲穎答辯聲 明:丁○○之上訴駁回。 ㈡梁哲穎上訴部分:⒈梁哲穎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不利梁哲穎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丁○○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⒉丁○○答辯聲請:梁哲穎之上訴駁回。 四、丁○○上訴後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丁○○每日應有加班1小時。丁○○於梁哲穎民宿工作期間,不論 係早班(上午7時至下午4時)或中班(下午2時至下午11時 ),均隨時有顧客來電或透過網路平台預定民宿,伊不論何 時皆需立即回應電話及處理訊息、信件,且民宿顧客不會知 悉民宿員工何時休息,隨時均有可能抵達民宿,僅要民宿顧 客一抵達民宿,不論何時亦需立即接待顧客入住,是梁哲穎 未給予伊任何休息時間,梁哲穎所稱休息時間,實際上係伊 須隨時處於待命狀態,故伊每日工時應均為9小時。原審參 酌原審證人黃OO之證詞,惟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應不可採, 反觀伊有提出「臉書工作日誌」、「Line群組工作對話」等 資料,證明伊實際上並無休息時間。故原審就特休未修工資 及加班費(包括國定假日加班)部分,皆應加計上開每日1 小時之加班時數。  ㈡又梁哲穎人雖主張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非經 常性薪資,然觀諸伊薪資表,可知伊於一般情形下每月皆可 領得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應屬伊每月可預 見性之薪資所得,縱曾因當月訂房狀況致該月份數額領取較 少,然經常性之給與乃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項目,非 謂必須為每月領得方屬經常性給予,梁哲穎之主張應不可採 。  ㈢梁哲穎主張109年5月20日伊有休特別休假之部分,因當時伊 與梁哲穎並未將特別休假係提前,自不能於雙方並無協商之 下,僅憑梁哲穎自行將109年5月20日之休假註記為「特」, 即認定該日即為雙方協商調整前給予之特別休假。 五、梁哲穎上訴後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原審認定丁○○之薪資部分應有違誤。丁○○薪資結構雖包含基 本工資、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惟其中全勤 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部分,須視當月之訂房狀況 ,並非經常性給予,故非屬經常性薪資之範圍,原審認為包 括前開獎金皆為丁○○之薪資,並以薪資表為據,然薪資表僅 能證明當月給付之項目,非所列於薪資表上之項目均為經常 性薪資之一部,況丁○○入職時與梁哲穎所約定者,本即固定 薪資,故計算丁○○主張所依據之薪資,應扣除全勤獎金、訂 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等非屬經常性薪資之部分。  ㈡丁○○特別休假已全數休畢,應不得主張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 。按勞基法僅規定未滿半年無請求特休之權利,然並未限制 勞工與雇主另行約定在未滿半年先給予特休之調整,雇主僅 需要在滿半年後給予3日特休即屬適法,故依考勤表可知, 丁○○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之休假有3日,依前開說明,實 係先給予丁○○之特別休假,故丁○○之特別休假業已全數休畢 ,丁○○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費用並無依據,而原審以109年2 月至110年1月間之109年5月20日非到職半年內,逕認丁○○該 日休假非屬特休,亦有違前開規定。  ㈢再就丁○○之退休金差額部分,伊認為丁○○薪資固定,所應提 撥之退休金應為4,106元。退步言之,縱如原審所認定丁○○ 薪資為不固定,亦不應以每個月為計算提撥金額,依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依上揭規定計算 結果則應為11,896元。  ㈣又丁○○請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因勞基法第1 9條僅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惟該「服務證明書」應指員工於 公司服務期間之證明,並非指離職證明,故丁○○請求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於法無據。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意即上開情形屬於非自願離職,得請領保險給付,並非伊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依據。  ㈤又伊應得以誤發丁○○之全勤獎金主張抵銷,按全勤獎金,依 一般社會通念即指出勤正常無缺,如有遲到早退、未請假等 情,自不得謂全勤,甚至為曠職,此不論一般民間公司、政 府機關人員,均為如此,故伊審核員工是否全勤,因誤發全 勤獎金,員工自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並於本案中主 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丁○○主張:其自109年2月8日起受僱梁哲穎擔任民宿櫃台工作 ,其於111年12月16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㈡丁○○主張梁哲穎於其任職期間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資遣費 、未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準備金,及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情,為梁哲穎所否認,茲就前開丁○○所主張事項,有無 理由,分別審究如次:   ⒈丁○○每月薪資及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 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定有明文。又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梁哲穎提出之丁○○薪資表(原審卷一第 249至259頁),丁○○薪資結構略為基本工資、績效獎金、 網路平台獎金、加班獎金、訂房獎金等,而上開獎金雖有 不同細目,然均可認為係丁○○提供勞務後獲得之對價報酬 ,且每月幾均有上揭獎金,僅部分獎金數額略有浮動,核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經常性給予,而屬工資之一部分, 梁哲穎抗辯丁○○之工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或不應計入上揭 獎金等語,尚屬無據。依如附表一丁○○各月份工資所示, 於111年6月至12月應分別為28,280元、37,685元、32,840 元、34,040元、40,455元、33,450元、12,885元,依照前 揭規定,丁○○於111年12月16日前六個月內(111年6月16 日至111年12月15日)所得工資總額為205,495元,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183日,所得之金額即1,123元(平均日薪,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為33,690元,應堪認定 。   ⒉丁○○是否有加班之事實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    ⑴平日加班: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主張其上班期間均達9小時 ,雖然表訂有1小時休息時間,但梁哲穎要求丁○○必須 留在辦公場所,只要有客人或電話必須立即處理,梁哲 穎未依規定給付1小時加班費等語。惟查:證人黃志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早班是上午7點上班、下午4點下班 、中午12點休息1小時,晚班是下午2點上班、晚上11點 下班、晚上6點休息1小時,休息期間都可以去吃飯,如 未供應員工餐則會發給100元之餐費,休息期間可以出 去也可以在民宿吃飯,並未硬性規定必須工作,也不會 因此扣薪水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 於111年6月至同年11月任職梁哲穎經營之藍色貓頭鷹民 宿擔任櫃檯工作,工作內容為上班擺出客人早餐需要吃 的東西,到客人進來吃完結束要收拾,結束之後要做客 人訂的訂單,接客人的電話,民宿的退房時間是11點, 接近下午3點就會有客人進來,下午3點過後我們會去準 備隔天客人早餐要補的一些東西。工作期間就算有休息 時間,也是自己找空檔休息,中午民宿有供餐,如果沒 有,也有發餐費,因為櫃台不能沒有人,所以吃完就要 回櫃台,電話也要隨時待命,客人會打電話來訂房,客 人在入住前有先進來放行李,我們也要接待,頂樓也要 去拍照,有空閒的時間是可以櫃檯的兩人同一時間一起 休息。伊薪資內有一項訂房獎金,是顧客打電話來訂房 ,而訂房成功就會有獎金,所以中午如果有顧客打電話 來要訂房,也會有獎金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伊曾在藍色貓頭鷹民宿任職擔任櫃檯,工作期 間有有休息的時間,休息其實不特定,休息的時間以總 結起來還算不少,也有用餐時間,民宿有訂房獎金,是 當客人打電話過來,確認訂房訂單成立後就會有訂房獎 金。民宿沒有規定中午一定要接電話,但是很自然就一 定會去接。伊在休息期間也會臨時出去做個什麼事情, 比如到便利商店買東西,是可以的。上班時間也是可以 ,就是說你知道今天大概會有幾組客人,大概的時間我 們都會詢問你大概幾點到,到那個時候在準備,其他時 間其實我們都還滿自由的,就是可以做一些,甚至沒有 人也可以稍微趴著休息一下那類的,都可以等語。則依 上揭工作內容之特性,會因房客多寡而有一定彈性,且 亦排有中間休息時間供用餐1小時,丁○○主張應認係加 班一情,並不足採。    ⑵休假日加班     ①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丁○○主張其於109年2至4月,每月各加班18小時(各2 日、每日9小時),梁哲穎對於丁○○於109年2月加班8 小時、109年3、4月各加班16小時(各2日、每日8小 時)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惟否認丁○○其 餘主張。經查,梁哲穎所營為觀光旅館業,為勞動基 準法第30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指定之行業, 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 日至少應有8日,丁○○於109年2月8日到職,其2月份 在職日數為22日,應有休假日數為6日,而依其打卡 紀錄及排班表(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261頁), 實際休假日數僅有5日,堪信丁○○於109年2月休假日 有加班1日之事實。又丁○○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計算標準 ,梁哲穎應給付之數額如下表所示,總計為4,55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月份 工資 時薪 休息日加班費 109年2月 22,700 129 1,634 109年3月 28,800 116 1,471 109年4月 27,400 114 1,446    ⑶國定假日加班     ①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 辦法規定,全國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包括: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和平紀念日、兒童 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國慶日,其中春 節放假3天,合計放假11天;另勞動節,勞工放假1天 ,合計12日。     ②丁○○主張其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國定假日出勤,梁哲 穎均未給予加班費,合計133,074元等語,梁哲穎抗 辯依照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每年國定假日12日, 故僅須給付27,149元等語。經查,丁○○於109至111年 間國定假日之出勤、薪資等狀況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梁哲穎提出之薪資表缺少110年4月、9月,而本院依 照丁○○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原審卷一第315至337頁 )加計扣除之勞健保費用後,計算丁○○實際應領工資 如附表二所示,又梁哲穎無法提出丁○○於110年6月之 考勤表及薪資表,應認丁○○主張其該月薪資28,000元 (原審卷一第303頁)且國定假日有出勤為真實,是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梁哲穎應給付之金額 為29,676元(詳如附表二),扣除110年2月、111年2 月梁哲穎已給付春節加班1,867元、2,700元(原審卷 一第253、257頁),丁○○得請求之金額為25,10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特別休假加班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 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38、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丁○○主張其於109至111年分別尚有1日、4日、6日之 特別休假未休畢,梁哲穎應給付12,265元之加倍工 資等語,梁哲穎抗辯丁○○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之 特別休假為3日,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9月2 8日、109年12月29日休假,110年2月至111年1月之 特別休假7日,丁○○休假(含休息日及例假日)日 數為114日,而該年度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日數為104 日,丁○○已休畢,111年2月至111年12月之特別休 假7日,丁○○休假(含休息日及例假日)日數為97 日,而該年度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日數為90日,丁○○ 亦已休畢,應不得再請求等語。      ③經查,丁○○於109年2月8日到職,依前揭規定,於10 9年8月8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下稱第一段特別休 假)應有特別休假3日、於110年2月8日起至111年2 月7日止(下稱第二段特別休假)應有特別休假7日 、於111年2月8日起至丁○○最後上班日111年12月15 日止(下稱第三段特別休假)應有特別休假10日。 第一段特別休假部分,109年5月20日、109年9月28 日、109年12月29日之考勤表紀錄上固均記載「特 」,且該等月份休息日及例假日亦有休足,然109 年5月20日並非上述期間內,難認係上揭規定所示 之特別休假,是此部分丁○○尚有1日特別休假未休 畢而有出勤之事實,梁哲穎雖又抗辯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規定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故並未限 制勞工與雇主另行約定在未滿半年先給予特休之調 整等語,惟就兩造有上開但書規定之約定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丁○○主張此部分自難以梁哲穎單方記載 之資料即認丁○○上揭109年5月20日係特別休假,尚 屬可採;第二段特別休假部分,梁哲穎固提出排班 表(本院卷一第267頁)佐證丁○○已休假完畢,然 經丁○○否認,梁哲穎亦無法提出丁○○於110年6至7 月之考勤表,本院無從核算丁○○正確之出勤狀況, 故應認主張尚餘特別休假4日為真實;第三段特別 休假部分,共計45週,休息日及例假日為90日,丁 ○○扣除於國定假日111年2月28日、4月4日、4月5日 之休假日3日後,其休假日數(含休息日及例假日 )為97日,堪信特別休假已休日數為7日,尚餘3日 。       ④另按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 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丁○○於第一段特別休假年度終 結日為110年2月7日,該月份工資為34,407元,故 1日工資為1,147元,特別休假1日工資為1,147元 ;第二段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日為111年2月7日,該 月份工資36,620元,故1日工資為1,221元,特別 休假4日工資為4,884元;第三段特別休假契約終 止前1日為111年12月15日,該月份工資為12,885 元,在職日數僅15日,故1日工資為859元,特別 休假3日工資為2,577元。      ⑤綜上,丁○○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總計8,608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丁○○得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 件丁○○受僱日期為109年2月8日,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⑵經查,因梁哲穎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加班費 ,故丁○○依照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 得請求梁哲穎給付資遣費。梁哲穎雖抗辯丁○○於109年2 鳥即知悉梁哲穎未依規定給予加班費,故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已逾30日之期間,已不得再請求資 遣費等語,然本件梁哲穎有未給付加班費、未提撥足額 退休金(詳後述)之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且梁哲穎亦 自承至111年11月尚有提撥退休金差額,是自難認丁○○ 上揭終止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查丁○○每月平均 工資為33,690元,其自109年2月8日開始任職梁哲穎民 宿至111年12月1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 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10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1+77/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30)÷12]÷2),丁○○得請求梁哲穎給付之資遣費為48 ,10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丁○○得請求梁哲穎提撥之退休金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 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依丁○○之薪資表可知其工資係不固定,梁哲穎於1 09年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之丁○○任職期間,依 前揭規定,本應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足額勞工 退休金至丁○○勞工退休金專戶,然梁哲穎未依丁○○之薪 資標準為丁○○提繳足額的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 是以附表一所示丁○○每月應領薪資,依各年度勞動部發 布之提繳級距計算,梁哲穎尚應提繳11,896元,而梁哲 穎復於112年9月,向勞工保險局補繳丁○○退休金8,651 元,業據梁哲穎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 名冊為證,復為丁○○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 144頁),自應再予扣除,是此部分梁哲穎尚有丁○○退 休金差額3,245元應補繳,此部分丁○○主張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丁○○請求梁哲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按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丁○○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丁○○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梁哲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丁○○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梁哲穎抗辯服務證明書與離職證明書不同 ,自不足採。   ⒍梁哲穎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 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 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梁哲穎雖以丁○○於109年2月在職日數22日,惟領取26日 薪資,溢領3,312元,且丁○○分別於109年4至8、10、12 月、110年9月、111年8至10月有部分日數遲到,不應給 予全勤獎金,丁○○溢領全勤獎金15,000元,再梁哲穎已 給付110、111年春節加班費1,867元、2,700元,總計22 ,879應自丁○○請求之範圍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溢領薪 資金額明細佐以為抵銷抗辯(原審卷一第279頁)。惟 查,丁○○自109年2月8日起受僱於梁哲穎,該月份在職 日數22日,由丁○○於109年3、4月之薪資明細可知丁○○ 底薪為24,000元(原審卷一第249頁),故109年2月之 底薪以實際在職日數換算,應為17,600元,加計丁○○領 取之獎金1,900元,丁○○該月份工資總計為19,500元, 而丁○○簽收領取之工資為22,700元,是丁○○該月份確溢 領3,200元(計算式:22,700-19,500=3,200元)。另梁 哲穎抗辯丁○○遲到而不應給予全勤獎金等語,然勞動基 準法並未規定全勤獎金要件為何,解釋上,雇主從寬核 算員工出勤狀況,亦無不可,且此項考核本掌諸雇主, 丁○○薪資係該月工作事實均確定後,由梁哲穎於次月核 算後發給,應係梁哲穎仔細核算員工當月各項情狀,始 決定是否核發全勤獎金,關於員工是否準時上下班,其 審查打卡資料時一目瞭然,若梁哲穎明知丁○○有遲到情 事,仍同意核發全勤獎金,可知員工準時上下班並非核 發全勤獎金必要條件,其於事後改稱員工如有遲到早退 將不得領取全勤獎金,即違誠信,尚難憑採。至梁哲穎 已給付之10、111年春節加班費1,867元、2,700元業經 本院於丁○○上述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扣除如前,丁 ○○就此部分本無請求權,梁哲穎主張抵銷即無理由。是 經核算後,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200元之利益,負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堪認定。  ㈦綜上,丁○○得請求梁哲穎給付之金額為83,170元(計算式:4 ,551+25,109+8,608+48,102-3,200=83,170)。並得請求梁 哲穎提繳3,245元至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丁○○對梁哲穎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兩造均同意自112年5月30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審卷 二第72頁),故其就上述請求梁哲穎給付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丁○○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梁哲穎分別給付 加班費4,551、25,109、8,608元;資遣費48,102元,梁哲穎 得抵銷3,200元、梁哲穎應提撥退休金差額3,245元至丁○○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梁哲穎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梁哲穎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梁哲穎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梁哲穎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一 編號 月份 工資 (新臺幣) 三月平均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級距 (新臺幣) 應提撥 (新臺幣) 實際提撥(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 22,700 23,100 1,386 816 570 2 109年3月 28,800 28,867 30,300 1,386 1,440 -54 3 109年4月 27,400 1,386 1,440 -54 4 109年5月 30,400 1,818 1,440 378 5 109年6月 27,850 28,477 28,800 1,818 1,440 378 6 109年7月 27,630 1,818 1,440 378 7 109年8月 29,950 1,728 1,440 288 8 109年9月 27,800 28,223 28,800 1,728 1,440 288 9 109年10月 28,650 1,728 1,440 288 10 109年11月 28,220 1,728 1,440 288 11 109年12月 29,260 31,186 31,800 1,728 1,440 288 12 110年1月 29,890 1,728 1,440 288 13 110年2月 34,407 1,908 1,440 468 14 110年3月 30,290 30,137 30,300 1,908 1,440 468 15 110年4月 31,940 1,908 1,440 468 16 110年5月 28,180 1,818 1,440 378 17 110年6月 28,000 27,903 28,800 1,818 1,440 378 18 110年7月 26,900 1,818 1,440 378 19 110年8月 28,810 1,728 1,440 288 20 110年9月 30,220 31,440 31,800 1,728 1,440 288 21 110年10月 30,960 1,728 1,440 288 22 110年11月 33,140 1,908 1,440 468 23 110年12月 30,930 32,853 33,300 1,908 1,515 393 24 111年1月 31,010 1,908 1,515 393 25 111年2月 36,620 1,998 1,515 483 26 111年3月 32,040 30,083 30,300 1,998 1,515 483 27 111年4月 30,460 1,998 1,515 483 28 111年5月 27,750 1,818 1,515 303 29 111年6月 28,280 32,935 33,300 1,818 1,515 303 30 111年7月 37,685 1,818 1,515 303 31 111年8月 32,840 1,998 1,515 483 32 111年9月 34,040 35,982 36,300 1,998 1,515 483 33 111年10月 40,455 1,998 1,515 483 34 111年11月 33,450 2,178 1,515 663 35 111年12月 12,885 13,500 810 1,364 -557 總計 11,896 附表二 日期 國定假日 是否出勤 該月工資 (新臺幣) 應給付之工資 (新臺幣) 109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是 22,700 1,032 109年4月4日 兒童節 是 27,400 913 109年4月5日 清明節 是 27,400 913 109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30,400 981 109年6月25日 端午節 是 27,850 928 109年10月1日 中秋節 是 28,650 955 109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28,650 955 110年1月1日 開國紀念日 是 29,890 964 110年2月11日 除夕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2日 春節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3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4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4月4日 兒童節 是 31,940 1,065 110年4月5日 清明節 是 31,940 1,065 110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28,180 909 110年6月14日 端午節 是 28,000 933 110年9月21日 中秋節 是 30,220 1,007 110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30,960 999 111年1月1日 開國紀念日 是 31,010 1,000 111年1月31日 除夕 是 31,010 1,000 111年2月1日 春節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2日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3日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否 33,920 0 111年4月4日 兒童節 否 30,460 0 111年4月5日 清明節 否 30,460 0 111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27,750 895 111年6月3日 端午節 是 28,280 943 111月9月10日 中秋節 是 34,040 1,135 111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40,455 1,305 合計 29,676 乙○○○○○○○○○○已給付 4,567 乙○○○○○○○○○○應給付 25,109

2025-02-07

HLDV-112-勞簡上-4-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法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代理進口服飾銷售業,近年因新 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致入不敷出,債務高達新臺幣(以下 除標明其他幣別者,均同)31,001,343元、歐元1,624元、 港幣803,703元、英鎊182,024.4元、美金125,820.08元,所 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 原因。葉玲萍為聲請人唯一董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 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 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 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 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 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 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公司入不敷出,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事裁判書9份等為證(本院卷㈠第 27-34頁、第51-57頁、本院卷㈡第15-67頁),堪知聲請人主 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惟聲請人自承名下 汽車遭抵押權人拍賣抵償,舊制退休金提繳金額739,335元 業經員工向勞保局聲請兌領,故目前資產價值僅餘32萬7,89 5元、港幣9.97元、英鎊1.2元(含存款7,039元、港幣9.97 元、英鎊1.2元、現金155,602元、及應收款165,254元), 有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款明細表、活期存款餘額查詢結 果、存摺、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扣款明細表、債務人清冊 等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7-59頁、第69-107頁)。然聲請人 自陳積欠員工蕭美齡薪資24,896元、資遣費5,352元,積欠 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費、滯納金、勞退提撥及工資墊償共計1, 521,829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09,072元 ,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7紙、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民國113年5月20日保普墊字第11360067020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9-67頁)。是聲請人之所餘資產既尚不 足清償上開積欠保險費、工資、資遣費等優先債權,揆之前 開說明意旨,若遽予宣告破產,即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相 關費用,此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人 減少分配,其他非優先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而此與使債 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本旨不符,是故難認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7

PCDV-112-破-13-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香芸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 吳育晉(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育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香芸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育晉、香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受 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 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吳森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吳育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5日中 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394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161頁);被告李美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 2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其破產管理 人,破產程序迄未終結,有本院113年5月21日中院平民儒11 3破4字第113003813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113 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86頁)。  ㈡原告業已聲明由吳育晉就被告吳森田部分承受訴訟;由李美 賞之破產管理人即葉日謙律師就李美賞部分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 定代理人相當,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 務之權利義務,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香芸有限公司 (下稱香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於113年5月21日經宣 告破產,本院依原告聲請於同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 7號裁定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香芸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葉日謙律師代行被告香芸公司法定代 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而代理被告香芸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香芸公司、李美賞、吳森田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因吳森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李美賞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 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香芸公司、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 之破產管理人及吳育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20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芸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邀同李美賞、吳 森田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香芸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 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香芸公司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香芸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 年11月3日、111年11月8日及111年12月6日共向原告借貸8筆 款項,金額合計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日、利息、 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2、3、5、6、7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 分之1.355(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7)按月計付;編號4、8 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 百分之1.36(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7)按月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香芸公司公司自112年10 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 50,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給付。而李 美賞、吳森田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 被告香芸公司負清償責任。又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 ,應由吳森田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育晉繼承吳森田之前開債務 而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香芸公司、葉日 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及吳育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香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李美賞業經宣告 破產,其債務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原告對於李美賞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育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部分: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 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 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 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 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 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美賞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 裁定宣告破產,業如前述,該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而原 告對李美賞之本件借款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 債權,且不具別除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可依破 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不得以訴訟程序求償。是原告對被告葉 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所為本件請求,應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㈡被告香芸公司、吳育晉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 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9 月5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394號公告可憑(見本院 卷第13至51、109至117、161頁);被告香芸公司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吳育晉為吳森田之繼承人,業 如前述,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所明定。查:被告香芸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 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而吳森田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香 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 被告吳育晉為吳森田之繼承人,就繼承吳森田遺產之範圍, 承受吳森田前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育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森田之遺產所得範圍内,與被告香芸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育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所得範圍内, 與被告香芸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迄日 (民國)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 590,000元 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止 590,000元 2.95% 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68,000元 11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 368,000元 2.95%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2,000元 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 242,000元 2.95% 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0,000元 111年11月8日起至116年11月8日止 750,083元 2.95% 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60,000元 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止 2,360,000元 2.95% 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472,000元 11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 1,472,000元 2.95%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968,000元 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 968,000元 2.95% 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 3,200,000元 111年11月8日起116年11月8日至止 3,000,331元 2.95%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元 9,750,414元

2025-02-07

TCDV-113-重訴-291-202502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家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芳原任職於胡育秀所經營之菁采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之0號;下稱菁采公司), 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甲種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於111年6月30日離職。詎李家芳明 知其為自願離職,竟為詐領失業給付,於111年6月26日要求 胡育秀(未經起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胡育秀明知 李家芳係自願離職,並欲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詐領失業給付 ,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法之所有意圖之 犯意聯絡,應李家芳之要求,在菁采公司列印離職證明書, 並於該離職證明書上蓋用菁采公司大、小章及填寫保險證字 號、聯絡電話後,將該離職證明書交予李家芳,李家芳則於 非自願離職原因欄位,勾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胡育秀業務上所作 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嗣李家芳持上揭不實登載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於111年7月1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下稱勞動部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基隆就業就業中 心(下稱基隆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之,並接續填 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於同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申請1 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 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3個月之失業認定及失 業再認定,並由基隆就業中心不知情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覆核就業保險失業 給付,使勞保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家芳係因非 自願離職失業中,而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之失 業給付金至李家芳所有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共計詐得6萬600元(3 個月x 2萬200元),且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正 確性。 二、案經菁采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陳明就原審所認定被告李家芳(下稱被告)之無罪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64、100、170、273頁) ,本院就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 均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關於乙 事實部分,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2至104、173至175、274至277頁),經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失業給付金之犯行,辯稱:⑴我 從未請求辭職而係被迫離職,我當時只是向胡育秀說因家人 生病住院,之後我會請假和妹妹輪流照顧,但胡育秀就說不 行,會影響工程,叫我找人頂替工作,我才找林鳳蘭來,我 的工作是職安人員屬單員編制,新人一到便代表我被解雇, 我問胡育秀可否開離職證明書給我,我要申請失業補助,胡 育秀說好,所以胡育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我,勾選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事由有經過胡育秀同意,且我申請 失業給付之流程有經過基隆就業中心之曾美琪和勞動部審核 核准,曾美琪有提醒胡育秀盡快補資遣通報,胡育秀回答曾 美琪說沒問題,我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資格;⑵我只有於111年 7月1日至基隆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申請1次以6個月為期 ,勞保局逐月核付,期間若找到工作則停止失業給付,我沒 有重複申請,其後於111年9月底則接獲曾美琪通知因胡育秀 去申訴,我不能領失業給付,胡育秀因未給我資遣費,亦未 申報資遣勞工,胡育秀怠於通報才遭勞動部科處罰鍰,遂想 用法院判決來撤銷勞動部之罰鍰,所以才向我提告,我與胡 育秀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係虛問虛答;⑶ 我有得到胡育秀同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我「擅自勾選」非 自願離職原因,顯然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89至95 、100至101、111至117、159至161、171至172、179頁)。 惟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育秀所經營 之菁采公司,其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 程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於111年6月30日離職, 嗣於111年7月1日向基隆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登 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原因離職證明書,並接 續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於同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 申請1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 2日,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3個月之失業認 定及失業再認定,並由基隆就業中心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 勞保局覆核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使勞保局人員給付每月2萬2 00元之失業給付金,共計給付6萬600元(計算式:3個月×2 萬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偵訊、原審、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他1235卷第31頁;調偵62卷 第98至99頁;訴394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 (即基隆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導員)曾美琪於原審具結證述( 見訴394卷第105至110頁),及告訴人即菁采公司之告訴狀 指稱:被告於110年3月起受僱於菁釆公司,於菁采公司所承 攬之工程單位(址設:新北市○○區○○路00之0號)擔任甲種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內容相符(見他1235卷第3頁), 並有離職證明書(見他1235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 處(下稱新北就服處)112年5月24日新北就輔字第1123437589 號函、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2年6月2日北分署諮字第1 120068194號函暨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求職登記表、勞保局112 年6月7日保普就字第11213036350號函、勞保局111年7月22 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80570號函、同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1 11071205962號函、同年9月20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31994號 函、本案郵局帳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求職介紹結果回 覆卡及被告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112訴394卷第162至16 3頁) (見調偵62卷第39、41至75、79至83、109至112頁;訴 394卷第160、162至163、166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次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 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供述」 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 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 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 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 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 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 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 ,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 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 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 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 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 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自承:當初我是和胡育秀 說我父母親生病,未來需要我照顧,要和我妹妹輪流照顧, 沒有確定何時要離職,只是表示我有離職之意向,因我的工 作涉及工安,如果我今天請假沒有人來,工程會沒辦法繼續 施工,胡育秀沒有資遣我,胡育秀請我馬上找人代替我的職 務,當天我就打電話給林鳳蘭,讓她代替我的職務等語(見 調偵62卷第98頁;訴394卷第43、130至131頁),與證人林 鳳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深澳中油供應中心 有很多承攬商,在本案之前我有見過被告,我和被告是不同 承攬商的職安人員,我於111年6月27日到菁采公司就職,11 1年間被告有找我去菁采公司做事,當時是被告來找我說需 要一個職安人員接替,要無縫接軌,希望我過去接她的工作 ,被告有說她的家人生病,父親失智、母親開刀住院,但因 菁采公司之工程不能斷,一定要有職安人員,她如果不能繼 續待的話,菁采公司一定要再另外找一個職安人員,就是那 段時間的工程,每天有施工時,都要過去現場看工程進度, 反正一天都不能斷,除非是下雨天或是有些工項不適合下雨 天,因1個工程只能有1名職安人員,我如果去擔任,就會登 記我,被告不可能再回來擔任,我之所以於111年8月30日有 簽聲明書,是胡育秀要我簽的,但依我的認知被告的確是自 願離職,所以我有簽等語(見訴394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8 3至286頁),及證人胡育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林鳳蘭 是被告找來幫忙,林鳳蘭知道被告的媽媽生病、被告之父母 親需要協助等語(見訴394卷第125、127頁)相符,並有證 人林鳳蘭之聲明書(見他1235卷第17頁)在卷可參,就此部分 之被告供述、證人林鳳蘭、胡育秀證述詳細明確、自然合理 ,可悉被告原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因職安人員之工作性質,除雨天未施工外,有施 工時均須至現場看工程進度,然被告因父母親生病,將來需 請假照顧,被告與雇主即證人胡育秀商議後,找其友人即證 人林鳳蘭接替其所負責之職安工作,足認被告離職原因應屬 自願離職,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非自願性離 職原因未合,亦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非自 願離職原因等情無訛。被告前開辯稱⑴主張其符合非自願離 職資格云云,洵不足憑。  ⒉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胡育秀是老闆娘,我當時請她 開離職證明書的用途和內容,我都有跟她說,我有跟胡育秀 說勾選離職原因是第11條第4款,我有跟她說我會用這張離 職證明書去申請失業救濟金,手寫填寫内容是經過胡育秀同 意,經過她授權且經她審核蓋章等語(見他1235卷第30至31 頁),與證人胡育秀於偵訊時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該離職證明書是我先列印,蓋完菁采公司大、小印及填上電 話後給被告,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聯絡人和保險證字號 是我同意被告填載,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前有問過 我,我是有同意被告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打勾等語(見他1 235卷第30至31頁;調偵62卷第27頁;訴394卷第120頁), 及證人林鳳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要辦補助,因 為胡育秀也有問被告要幫什麼忙,細節我不清楚,但她們有 在談證明跟補助之事,我的認知是胡育秀當時是在幫被告, 可以理解是補助金,她們當時談的過程沒有不愉快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及證人曾美琪於原審結證證稱:因 業務關係,被告有拿非自願離職書到基隆就業中心臨櫃辦理 失業給付,依照作業流程,臨櫃辦理我們會先請督導該公司 有無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重點在上面要有蓋大、小章,然後 會詢問資格是否符合,才會辦理失業給付;詢問部分除詢問 申請之民眾外,也會詢問公司,查詢電腦系統資料,如果公 司沒有通報,一定會打電話詢問,向公司確認是否為非自願 離職身分,如果不是非自願離職而係自願離職,我們就不能 接受申請,而本案之情形,被告當天來申請時,我有打電話 跟胡育秀確認是否為菁采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書,也有核 對身分證、出生年月日、離職原因,胡育秀說對,我當時理 解被告拿到基隆就業中心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是菁采公司所開 立,確認之後提醒胡育秀說菁采公司沒有通報,也有提供新 北市資遣通報電話,胡育秀說OK,意思是會補通報,胡育秀 當時聽到的反應很正常,當下沒有否認,我告知胡育秀被告 在非自願離職書上之離職原因後,胡育秀沒有跟我爭執過, 之後我有把訪談紀錄表傳真過去等語(見訴394卷第107至10 9、114、118至119頁)互核以觀,可悉⑴被告請胡育秀開立 離職證明書時,係由胡育秀列印該離職證明書,並在該離職 證明書蓋用菁采公司之大、小章及填載電話後,則將該離職 證明書交予被告,而非被告自行偽造該離職證明書等情無誤 ;⑵又依胡育秀於偵訊指述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其同 意被告填載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聯絡人和保險證字號, 並同意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之離職原 因等情,與前揭被告偵訊供稱及證人曾美琪於原審結證證稱 等內容相合,且被告為照顧父母親而自願離職乙節,業如前 述;⑶佐以證人林鳳蘭前揭於本院具結證稱內容,被告與胡 育秀討論補助金時並無不愉快或爭執,依證人林鳳嬌之認知 胡育秀當時係在幫被告等情明確;及⑷考量證人曾美琪於原 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曾美琪應無為被告 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且細譯證人曾美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與經驗 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曾美琪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是依證人曾美琪於前開原審結證證稱內容所述,確認非自願 性離職之重點在於有無蓋公司大、小章及會向開非自願離職 之公司電詢,胡育秀在接獲證人曾美琪電詢時,並未為否認 ,使證人曾美琪誤認被告符合非自願離職而具申請失業給付 之資格,進而為後續呈報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勞保局 辦理被告失業給付之流程等情明確。  ⒊參以證人曾美琪於111年7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向胡育秀所為 訪談紀錄記載:所附離職員工(即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各欄 所載是否屬實?是;所附離職員工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確為貴 投保單位同意所開具?是;確認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6頁),及被告與胡育秀間之LINE 對話紀錄:「建議一:就服處回覆:資料已經送勞動部,不 能取回。2:該份非自願離職單由您親自過目核章,而我有 跟您說明,且旁邊還有證人在,若您後悔,唯恐會涉嫌偽造 文書罪。」、「我不會跟公司領資遣費」、「所以要如何處 理,相信你那麼有智慧的人,應該會處理得很好。」、「請 你想清楚再做,公司大小章是你親自蓋的」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234至235頁),並觀諸被告之離職證明書格式內容,於 投保單位證明欄位中以粗體字標明:「本表粗框內所記載資 料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見他1235卷第33頁),且該離職證明書之例稿亦有記 載「本表以投保單位填寫為原則,若同意由離職員工自行填 寫,請投保單位務必確實檢查有無遺漏或記載繆誤,經核對 無誤後,再加蓋印信或章戳,以示負責」等內容(見訴394 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 告明知其係自願離職,卻於該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原因後,經基隆就業中心向勞保局行使 ,使勞保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匯款3個月份共計6萬 600元之失業給付予被告,被告主觀上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被告所持經基隆就業中心向 勞保局行使申請失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書,為胡育秀所列印並 蓋用菁采公司之大、小章於其上交予被告行使,且同意被告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原因,依胡育秀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胡育秀應可預見被告將以虛偽不 實之離職證明書向勞保局辦理失業給付,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具備容任被告持該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向勞 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屬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無論胡育秀交付該已用印之離職證明書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被告與其成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況若非胡育秀於該離職證明書上蓋用菁采公司之大 、小章,及其於證人曾美琪向其確認被告是否為非自願離職 時未為否認,被告豈得以辦理失業給付並領得共計6萬600元 之失業給付等節無誤,益徵被告與胡育秀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情,至為明灼。  ⒋又查證人曾美琪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失業給付係每個月認 定,1個月認定1次,被告有來認定,勞保局在認定2至3週後 ,只要沒有問題都會照付等語(見訴394卷第111頁)明確, 並有111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3 日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失業給付查詢作業等資料存卷可參(見調偵62卷第43、45、 65、71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知被告係接續於111 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3日向基隆 就業中心提出申請一節無誤,被告前開辯稱⑵主張其申請1次 以6個月為期云云,難以信實。  ⒌復查被告前開辯稱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擅自勾選」有誤等 語,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依證人胡育秀偵訊指述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胡育秀確有同意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乙情如前,起訴書所載其「擅自勾選」有誤部分,洵 足採信。然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被告與胡育秀就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前開辯稱⑶部分雖可信實,但無解免被告就其所為應負之 刑責。  ⒍末查證人胡育秀雖於偵訊時指稱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印 給被告的是離職證明書,不是資遣,我有同意她就第11條第 4款打勾,但我不知道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意思,坦白 講我不知道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第13條、第14 條第1項之意思云云(見他1235卷第30至31頁;訴394卷第12 2頁),惟觀該離職證明書之格式,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選 項位於「非自願離職原因欄位」,一望即知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屬非自願離職原因甚明。又胡育秀所蓋用菁采公司大、 小章之位置下方亦有以粗體字標明「本表粗框內所記載資料 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文字等情(見他1235卷第33頁)明確,況胡育秀為菁采 公司之負責人,其年紀非輕,閱歷亦非淺薄,所處生活環境 資訊取得便捷,其相較於長年居於鄉間山林之人,尋求專業 人士之法律諮詢可謂輕而易舉,其只要稍加查詢即可獲悉正 確之法律資訊。基於證人胡育秀於本案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特殊性,足認證人胡育秀前於偵訊時指稱及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內容,有避重卸責之情,礙難採信。至偵查機 關是否追訴胡育秀,自應由偵查機關決定之。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此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法院審判 之對象,固為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事實,故在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不受起訴法 條所拘束,但此乃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不當之情形而 言,倘係單純之漏引法條,則祇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已足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起 訴事實內業已敘及上揭行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僅係漏引刑法第216、215條,並經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69、272頁),應 予補充。被告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基隆就業中心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於同年月15日、同年8 月14日及同年 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係出 於單一詐領失業給付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共同正犯   查被告持胡育秀所提供已蓋菁采公司大、小章,並同意被告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書向相 關行政機關詐領失業給付,胡育秀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被告同屬正犯等情,業經論 證如前。是被告與未經起訴之胡育秀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自行於111年6月2 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列印載有『填表日 期111年6月30日』、『姓名李家芳』、『出生曰期民國00年0月0 0日』、『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離職當月工資00,000 元』、『離職:111年6月30日』等語内容之離職證明書,並於 同年月27日交不知情之胡育秀用印後,擅自在該離職證明書 上填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保 險證字號:000000000』、『投保單位:胡育秀』及『聯絡電話 :0000000000』等內容,顯與證人胡育秀於偵訊時指稱:該 離職證明書是我先列印,蓋完菁采公司大、小印及填上電話 後給被告,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前有問過我,我是 有同意被告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打勾等語(見他1235卷第3 0至31頁;調偵62卷第27頁)相悖,起訴書上開所載部分, 洵不足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犯行,然被告就 本案詐領失業給付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證人胡育秀 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與證人胡育秀間仍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業經論證如前,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伍、量刑 一、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二、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方式詐領失業給付,誠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 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詐得失業給付之金額非 鉅,但迄今尚未返還詐領金額,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 被告之行為係提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與一般詐領失 業給付之方式相同,行為不法並無較高之非難程度,然本案 有共犯之情形,衡諸犯罪行為經過及共同謀議形成過程,起 因在於被告,被告之行為不法程度較未經起訴之胡育秀為高 ;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詐領失業 給付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 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 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 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29頁), 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目前失業,其父親87歲因失智而臥床在家,父親住 在妹妹家,需與其妹妹輪流照顧、扶養父親,以其先前工作 積蓄照顧父親(見本院第104、­139、281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適用沒收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沒收有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 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 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 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審酌裁量,而有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以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 酌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案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而詐得勞保局核 發失業給付共計6萬600元,業如前述,均已匯入被告之本案 郵局帳戶(見調偵卷第111頁),為被告實質上可得支配之 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次查,勞保局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失業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3條等規定,就被 告及隨同被告辦理加保之眷屬(即被告之父親李江和、被告 之母親李清雲)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經勞保局定期彙整領取失業給付之申請人(即被告)資料 ,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比對計算被告應自付 之健保費,待確認後,由健保局檢據向勞保局請報健保費等 情,有勞保局111年7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80570號函、 同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05962號函、同年9月20日保 普核字第111071231994號函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 可參(見調偵62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稱:我目前沒有工作、失業中 ,其父親87歲因失智而臥床在家,父親住在妹妹家,需與妹 妹輪流照顧、扶養父親,以其先前工作積蓄照顧父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139、281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 供陳:如果沒有其母親要開刀之事由,其還是會繼續擔任職 業安全衛生主管等語(見訴394卷第44頁),且被告於本案 自願離職之原因即係為能照顧其父、母親乙情如前,衡酌個 案情節,勞保局就被告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所應自付之健 保費部分,應屬「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本案關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相關文件,既業已向相關行政機 關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6

TPHM-113-上訴-3757-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 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 第2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其中,支付不能,係 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態。另破產法第1條第2項所稱債務人停止支付者,則係 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 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 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 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參照) 。 而上開法條所定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 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償債能力,或其資產、收入 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鮮乳、乳製品、米 麵類製品之經銷及代理業務,販售通路甚廣,經營所需資金 流龐大,然因部分經銷之產品銷售狀況不佳,且成本連年調 漲,造成聲請人迄今嚴重虧損,致無以為繼,而已停止營業 ,無力清償銀行本息、往來廠商款項。又聲請人負債已達新 臺幣(下同)4億5,046萬1,079元;資產僅餘動產、票據、 存款、應收款等,價值約1億2,352萬7,357元,其餘財產目 錄中所列如冷凍設備、裝潢工程、電腦軟體、三統充填封口 機等,部分非聲請人所有、大部分則無變價轉售之可能,另 汽車已遭動產抵押權人取走待拍賣。故聲請人負債遠大於資 產,顯對債權人已不能完全清償,惟未積欠稅捐、員工薪資 等優先債權,故所餘資產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乃經聲請人公司唯一董事兼董 事長陳健明依公司法192條第2項前段及第211條第2項規定決 定聲請本院為破產宣告。爰依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211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因產品銷售不佳,且成本連年調漲,致迄今嚴 重虧損,累積對外負債大於資產,經唯一董事聲請破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財產目錄、未攤銷費用明細表、支票、存款及帳戶 餘額明細(包含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帳務查詢、餘額查詢、 活期存款明細等)、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庭通 知書、催告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 55頁、第61至147頁、第239至299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查得其登記之財產總額亦 僅約1,437萬8,702元(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⒉觀之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未攤銷費 用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及存摺(本院卷第73至147頁) ,堪認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包括動產、票據、存款、應 收款等,價值共計1億2,352萬7,357元,尚可採取。惟聲請 人之債務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對聲請人尚未給 付之貨款應為1,349萬4,906元,非聲請人於債務人清冊所列 載之1,621萬6,759元,且聲請人之該項債權內容,尚有爭執 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33頁、第77頁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1 ),則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關於應收帳 款部分,於扣除上開債權差額272萬1,853元後(即1,621萬6 ,759元-1,349萬4,906元),應為1億2,080萬5,504元(即1 億2,352萬7,357元-272萬1,853元),足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目前並未積欠稅捐債務,而無優先債權存在一 節,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 )。  ⒉又觀諸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91人(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 號22、23部分,聲請人未陳報具體債務數額,亦未提出相關 書證為佐,爰以0元計之;是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且已知 債務額總計已達4億5,046萬1,079元。  ⒊參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稱:聲請人各金融 機構之債務已於113年11月起陸續到期等語(本院卷第302頁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所負 為無擔保信用借款保證債務(本院卷第309頁);債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述:聲請人自 112年2月21日起邀其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第一銀 行陸續借款共計5,500萬元,嗣其銷售未完成及無法請款, 且於113年10月29日起有陸續發生退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 第313至314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陳稱: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首次與其進行 授信約據簽約對保,遠東銀行於113年9月撥款後,聲請人僅 繳納第一期款項,便於113年11月1日辦理停業等語(本院卷 第325至326頁);另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近期 取得多筆核撥融資貸款,而債務多屬中期放款及中期擔保放 款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3頁);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尚有265萬6,234元之債權,已聲請扣押 等語(本院卷第355、359頁)。堪認聲請人確實已開始積欠 債權人債務未能依約清償,其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 具有破產原因。  ⒋至於上開債權人中,固有認為聲請人聲請破產,係為逃避債 務,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本院卷第314、326、330頁), 但就此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且與相關債權是否列入破產債權 無涉,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在10萬元以上,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綜核上情,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 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是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聲請人 並無破產實益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合於破產宣告之要件,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4

TPDV-113-破-26-20250204-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伊萱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 被 告 地景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澤 訴訟代理人 何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如附表「計息期間」所示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7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 繳18,3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撤回請求被告給付276,277元其中關 於不當扣薪之3,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部分之訴,此 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發生撤回效力後,再變更如後述原告聲 明欄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320至323頁)。原告前述變更,僅在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惟被告長期以 低於原告實領薪資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乃於11 3年10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原 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及依勞基法第17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203,591元。又原告離職當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 已達就業保險投保薪資最高級距,惟被告僅以低於原告實領 薪資之36,3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1項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45,600元,被告自應依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均未依原告實領薪資計算加班費,自112年6月5日至1 13年9月29日期間(下稱系爭加班時段),共短付加班費32, 06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57元(計算式:203,591+45 ,600+32,066=281,25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 基法、就業保險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8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伊始,即已知悉其勞工保險投 保級距與實領薪資不符,惟其迨至113年10月25日始以此被 告違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 除斥期間,其終止自非合法;本件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均屬無 據。又原告領取之績效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納入加班 費之計算基礎,且兩造前已約定按部分工時方式計算加班費 ,其計算結果亦高於扣除績效獎金後,按勞基法所定計算方 式所得之加班費數額,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用語):  ㈠原告自106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110年5月1日起擔任客房部 客務副主任,112年12月1日晉升為同部門客務主任,每月薪 資於次月10日發放。  ㈡系爭加班時段之加班時數如本院卷第77至84頁之統計表所示 。  ㈢被告就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3年9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 低於原告該期間各月份實領薪資,經勞動部以113年11月4日 勞局納字第1130185363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2,260元確定。  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臺東東方大鎮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被告則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前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2,240元。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業依就業保險法第12條規 定,以113年12月6日保普核字第11301402460號函核定按原 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300元之80%( 含加給受扶養眷屬二人)發給30天(113年11月27日至113年 12月26日)保險金,計29,040元,並於同日核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加班費17,601元: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 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 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加班費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為計算基 礎,如屬勞工所受領之給付性質上為雇主為激勵員工所發給 之恩惠性給與,自不得納入計算加班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績效獎金亦屬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 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在卷。茲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 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 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 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稽 諸被告公司員工績效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績效獎金係按住房 率達成標準,於原有薪資外發給,被告亦保留修改之權利; 且原告自106年1月任職後,迨至112年4月始有領取績效獎金 ,歷來金額亦非固定等情,有上開發放辦法及原告薪資清冊 可稽(本院卷第191、226至305頁);兼衡原告勞力付出程 度本與飯店住房率高低無必然關係,自難遽認本件績效獎金 屬於經常性給與,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給付應排除在加班費計 算基礎之外,核屬有據。  ⒊而原告112、113年之各月實領薪資扣除上述績效獎金後,分 別為34,000元、36,000元,有前揭原告薪資清冊為證。又被 告對原告主張於系爭加班時段之加班時數,及被告業依兩造 原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發給加班費296,606元等情,俱無 爭執(本院卷第178、322頁);而原告據此依勞基法前述方 式,計算其於系爭加班時段之加班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 額後,被告於112、113年度給付之加班費各尚不足13,685元 、3,976元,有其提出之計算表為憑(本院卷第333至340頁 ),被告對此計算結果亦無爭執,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就上述時段應再給付原 告加班費17,661元(計算式:13,685+3,976=17,661),原 告僅請求其中17,601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約定 按部分工時方式計算加班費,自112年5月至112年12月之時 薪為200元;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時薪為225元,另給予晚 班伙食津貼150元,被告業依此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 語。惟被告依此約定方式計給之加班費仍低於勞基法第24條 所定最低保障,業如前述,是此約定自屬無效,原告仍得就 不足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  ㈡本件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 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 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 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 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 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11年1 2月至113年9月之勞工保險,均遭被告以低於實領薪資之級 距高薪低報,此經勞動部裁處罰鍰在案,為被告所是認(不 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是原告113年10月25日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同日送達被告(不爭執事 項㈣),故本件勞動契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即可 認定。被告雖以原告行使終止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置辯,惟 被告高薪低報之違法行為係持續發生,被告並未舉證其於本 件勞動契約終止前,業依原告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即難 認原告不得行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無可取。  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 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 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 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 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另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終止 勞動契約者,亦有準用,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即明。查 本件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2,240元(不爭執事項㈤),再原告主 張依其任職被告期間及前述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203, 591元,業據原告提出資遣費試算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 頁),此概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3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前數,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 有據。  ㈢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 付差額,亦有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 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 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 法第38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勞保局業依就業保險法第12條規定,以113年12月6日 保普核字第11301402460號函核定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300元之80%發給30天保險金,業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㈥),顯見原告確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 資格,且其給付標準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而原告主張 其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一情, 復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2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低報其投保薪資,致領取之失業給付短少45,600元(計算 式:(45,800-36,300)×0.8×6=45,600)為可採,其自得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㈣原告就上述請求金錢請求,併得請求如附表「計息期間」欄 所示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 工資給付勞工;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本件勞動契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終止,業如前述,本件加班 費為工資之一部,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惟被告迄未給 付不足額之加班費,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係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 卷第88頁),則原告就加班費部分併為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而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仍不足30日,是依前述,關於資遣費部分,被告係迨至 113年11月26日始處於給付遲延狀態,則原告就此部分給付 僅得請求至113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之債 ,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於起 訴時僅請求37,620元,嗣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擴張為7,98 0元(計算式:擴張後請求45,600-原請求37,620=7,980), 是就原請求及擴張部分,各應自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而上開民事訴之變更 聲明狀係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8-1頁), 故原告就失業給付部分,分別得請求自113年11月21日及11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就業保險 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 1 加班費 17,601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2 資遣費 203,591元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3 失業給付損害 37,620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7,980元 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合計 266,792元

2025-01-24

TTDV-113-勞訴-15-20250124-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張鍵沅 被 告 矩陣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灝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工程人員, 負責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臺南校區奇美樓7樓水電工程,兩造 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之8時至17時30分,午休時 間為12時至13時30分,按日計薪,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300元、伙食津貼100元,次月5日發放工薪;嗣於同年2 月底又約定原告自3月份起轉為月薪制,月薪4萬8000元,勞 健保均調整至最高級距4萬5800元。詎原告於113年4月26日 查詢其勞保紀錄,發現被告於同年1至3月僅以部分工時最低 級距1萬1000元為其投保勞保,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詎被告竟於調解期間之同年5月13日以「原告 未完成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3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再者,被告並無請假規定, 原告之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事假均有依被告公司慣例 ,事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在工作群組(下稱LINE 群組)傳送請假之訊息,或向公司負責人盧灝請假,且其係 為查詢勞工保險事項而請假,屬正當理由,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不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不生效力。  ㈡被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向原告謊稱其於113年3月以後會將 投保級距調整至4萬5800元,然其僅以部分工時最低級距1萬 1000元投保,致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且其高薪低報及無故 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亦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於同年5月15日終止 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且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亦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4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員工手冊(含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2條(下 稱系爭請假規定)明文規定,事假須於3日前使用震旦雲系 統填寫請假單,並告知職務代理人,經該代理人同意及主管 核准後,請假手續方屬完成。被告之全部員工均知悉系爭請 假規定,原告曾使用震旦雲系統請假,顯見其知悉系爭請假 規定。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未依系爭請假規定 事先提出請假之申請,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家勳要求其上班, 原告不予理會,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 告繼續曠工3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且原告已 於同年5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知悉此事,被告亦於同日 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 原告不得再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且 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被告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 者,被告雖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然其理由 為原告未依規定請假而連續曠職3日,與上開勞資爭議無關 ,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合法終止:  ⒈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者,必須具備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②繼續曠工3日之 法定要件。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 ,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 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 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 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 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 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 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是如勞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 續,而未依約定方式提供勞務之給付,復未有不能辦理請假 手續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又勞工請假應有正 當理由,並依一定程序辦理,除有緊急狀況外,應於事前依 規定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向雇主請假,雇主得要求勞工提 出相關證明以為准駁。不按請假手續辦理,或雇主未准駁前 ,即擅離工作,難謂已完成請假程序。  ⒉原告應於請事假前,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   ⑴原告主張,被告規定之請假方式為員工事前以LINE向法定 代理人盧灝請假,或在LINE群組傳送「請假」訊息即可, 並無工作規則及請假程序;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 3日有以LINE向被告請假,並未曠職3日等語。惟查:    ①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員工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 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 應注意事項,及員工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 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員工一體遵循 ,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    ②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告於113 年5月8日18時47分傳送「9日10日請事假2日」訊息,同 年月11日16時23分傳送「5月13日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 局」訊息(補字卷77、78頁),可知原告於同年月9日 、10日及13日均係請「事假」。    ③而依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即系爭請假規定 ):「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請於欲請假日3日前,事 先上震旦雲系統填寫請假單,陳送並告知職務代理人, 另須口頭敘明理由向工地主任或主管經核定准假後,方 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 得於2日内以電話報告單位主管,辦理請假手續。如需 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5日内提送。」(勞訴 卷59頁),可知原告於上開3日欲請事假,除係臨時重 大事故外,其應於3日前登入震旦雲系統填寫請假單, 並告知其職務代理人,及經工地主任或主管核准後,方 屬完成請假手續。    ④被告之法務兼人資人員李文豪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6 日訪談其他員工關於請假流程之事宜,內容為①工務助 理葉祐寧稱:「(公司請假如何做?)員工病假可接受 口頭先請假,之後同意再送請假單,事假必須3天前請 假,依公司震旦雲系統簽核,也要知會代理人同意上傳 、主管同意,請假才算完成。」②水電人員李奕賢稱: 「(你知道公司請假規定?)我們上班打卡使用震旦雲 系統打卡上下班,請假除口頭告知葉祐寧工務助理外, 要上系統請假,但是我到目前都還沒有請假過。」③水 電學徒姚勝傑稱:「(請問公司請假規定?)我知道公 司請假要上震旦雲系統請假,我曾在113年4月29日至5 月3日出國到韓國,我利用系統上傳假單,公司有回覆 准假,以事假註記。」有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勞訴卷 67、70、72頁)。由上開訪談內容可知,員工葉祐寧、 李奕賢、姚勝傑均知悉其等欲請假,要使用震旦雲系統 填寫請假單;葉祐寧、姚勝傑還知悉要經主管核准,請 假程序才算完成。上開3人均與原告工作關係密切,李 奕賢、姚勝傑之工作更是由原告負責分配及教導,其等 均知悉要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請假之申請,身為水電師 傅之原告卻辯稱其以LINE傳送「請假」訊息,即已完成 請假手續云云,實屬存疑。    ⑤由原告所提震旦雲系統之表單簽呈(勞訴卷119、121頁 ),可知其曾使用震旦雲系統申請113年4月26日、29日 之事假,且分別列李奕賢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盧灝為代理 人;若如原告所言,被告並無規定請假程序,其以LINE 傳送「請假」訊息即已完成請假手續乙節屬實,其何須 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該2日事假之申請?   ⑵雖原告又稱,震旦雲系統係讓會計於每月月底依該系統之 資料結算員工當月出勤、加班及請假時數,若員工於當月 僅以LINE請假,未使用震旦雲系統為請假之申請,其於月 底工資結算前補登即可。惟查:    ①被告縱使曾容許原告於113年4月30日事後補登其26日、2 9日事假之請假單(補字卷63頁、勞訴卷177頁),然此 僅涉及被告對於請假程序執行程度之寬嚴,並不能據此 反面推論「原告在LINE群組傳送『請假』訊息即屬完成請 假手續,無須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    ②將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與被告提出之原告差 勤資料(補字卷77、78頁、勞訴卷105、101頁)相互核 對,可知原告對於①113年5月9日、10日之事假,係於請 假前1日即同年月8日下班後之18時47分在LINE群組傳送 「9日10日請事假2日」訊息後,於18時50分登入震旦雲 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②同年月13日之事假,則係於同 年月11日之非上班日星期六16時21分登入震旦雲系統提 出事假之申請後,於16時23分在LINE群組傳送「5月13 日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訊息。原告對於其113年5月 9日、10日及13日之事假,既有登入震旦雲系統提出事 假之申請,顯見其知悉「員工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 之申請」為被告規定之請假流程。堪認原告應於請事假 前,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始符合公司請假 程序。  ⒊原告請假理由非屬正當,且未經主管准假:   原告辯稱,其係為查詢勞工保險事項而請事假,屬正當理由 ;且勞基法賦予勞工1年可請14日事假之權利,雇主並無准 駁之權,倘雇主有准駁之權,該規定豈非形同虛設云云(補 字卷14、15頁、勞訴卷151頁)。惟查:   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正當理由」有無之判斷 標準,應本於勞雇雙方均應誠信履行勞動契約之原則,兼 括從實體上(即勞工有無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而 得請假之實體事由存在)及程序上(即勞工所需遵循請假 程序及提出證明文件),就該「正當理由」之有無綜合判 斷,始屬妥適,非謂勞工一旦以勞工請假規則所列事由請 假,雇主即無任何准駁權限而應照准之。   ②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盧灝(LINE暱稱為LuCan dy)間之LINE對話截圖(補字卷43頁),原告於113年4月 24日傳送「盧姊,阿傑29,30,1,2,3日要請假」訊息 ,盧灝回覆「準(「准」之誤寫)」、「他剛來的時候就 有先說了」。可知原告曾於其他同事請假之5日前,告訴 盧灝此事,盧灝有將其是否准許該名員工請假之結果告訴 原告。   ③原告自陳,其於113年4月26日請假1天,前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其投保紀錄,有民事起訴暨聲請 訴訟救助狀在卷可稽(補字卷14頁)。而由原告所提其與 盧灝間113年4月25日至28日LINE對話截圖、逐字稿(補字 卷43-47、53、54頁、勞訴卷195、197、199、203頁), 可知原告查詢其勞保投保紀錄後,因發現其自113年1月22 日開始上班起至3月底之勞保投保薪資僅1萬1100元,遂於 同年4月27、28日向盧灝詢問其勞保投保之薪資金額,盧 灝說明「她會請工務助理葉祐寧查詢金額是否有誤,之前 有向原告解釋其經被告試用後,覺得可以轉正職,就會變 成固定薪員工」等語。   ④又由原告所提被告公司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逐字稿(補 字卷65、66、73頁及勞訴卷231、235頁),工地主任楊家 勳於113年4月30日稱:「…,由於5月即將在明天到來,太 空中心的工程進度需要再加把勁,…」、同年5月2日稱: 「…,這段時間如果有什麼個人急事需要請假,仍請提早 先向祐寧回報,避免無法掌握每日出工人數…。」,盧灝 亦於同年月4日稱:「5月進入趕工期,…」,可知楊家勳 、盧灝因太空中心的工程進度遲延,同年5月進入趕工期 ,若施工人員有急事要請假,必須提早告知工務助理葉祐 寧,讓被告得以掌握每日出勤人數,避免影響工程進度。 衡情,被告之上開要求,並未過苛,應屬合理。而原告依 勞動契約負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其身為水電師傅 ,除有自己之工作進度需完成,尚須安排或指導李奕賢、 姚勝傑之工作,在被告趕工期間,自應盡力配合被告合理 之工作要求。   ⑤原告未能配合被告合理之工作要求,於113年5月8日下班時 間18時47分在LINE群組傳送「9日10日請事假2日」訊息, 於18時50分登入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代理人李奕 賢於同年月10日16時22分同意後,楊家勳於同年月11日17 時25分以「事由不充份,且經反查填寫事由與實際目的不 符,懷疑消極怠工」為由,而不予准假等情,有LINE群組 對話截圖及原告之差勤紀錄在卷可憑(補字卷77頁、勞訴 卷105頁)。   ⑥又原告113年5月9日、10日申請事假之理由為「家中有事」 ,13日之理由則為「去勞工局辦事情」;然楊家勳於同年 月9日20時11分詢問原告,其9日、10日請假之理由時,原 告於同年月10日12時7分稱:「去勞保局辦事情」,而非 其於申請單記載之理由「家中有事」等情,有震旦雲表單 簽呈、差勤紀錄、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補字卷61、81 頁、勞訴卷107、103頁)。綜合上情,原告對於其同年5 月9日、10日請假之理由,其說詞不一;且如上所述,楊 家勳之前已提醒同年5月為趕工期,有急事要請假,必須 要提早告知,避免影響工程進度,而原告請假之理由「去 勞保局辦事情」,並無急迫性,亦無連續請假2日之必要 ,實難謂為正當理由,則原告之主管楊家勳不予准假,應 為合理。   ⑦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其與楊家勳於113年5月11日LINE對話內 容(補字卷81-86頁、勞訴卷221-223頁),楊家勳:「鍵 沅,你的請假單(指9日、10日請假單)今天才看到,我 以為你已經完成請假程序了。」、「…,你之前請假都會 收到核准同意吧!這次應該都沒收到核准同意吧!你不覺 得奇怪?」、「…,我們公司有正常的請假程序啊」,原 告:「我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可知楊家勳已提醒 原告,被告有請假程序,原告請假須經核准,其同年月9 日、10日請假之申請,未經核准,原告卻不予理會,再次 以「去勞工局」為由,要於同年月13日請事假1天。且原 告亦係於非上班日之113年5月11日星期六16時19分以LINE 傳送「我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訊息給楊家勳,16時21 分登入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16時23分在LINE群組 傳送「5月13日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訊息,有LINE對 話截圖、原告之差勤紀錄在卷可參(補字卷85、78頁、勞 訴卷101頁)。   ⑧原告提出上開5月13日事假之申請後,其與楊家勳間之LINE 對話(勞訴卷221-223頁)可知,楊家勳因原告曾於4月29 日、5月9日及10日請事假前往勞保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而質疑原告為何需要於5月13日再請事 假前往勞工局,且被告當時正在趕工進度,原告負責之水 電工作有問題,遂無法准假,要求原告於5月13日前往工 地現場及改善工作缺失,並提出其於4月29日、5月9日及1 0日有前往勞工局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卻置之不理,仍 堅持於5月13日請事假去勞工局,楊家勳提醒原告,其5月 9日及10日之事假未經准許。   ⑨嗣楊家勳與原告因水電施工問題而有爭執,原告最後於113 年5月11日22時33分以LINE稱「週一我要去勞工局告你, 沒空。」,楊家勳回覆「你一個專業水電,把配線問題賴 給老板,你會不會太可恥啊!我是工地負責人,你怎麼不 跟我討論,專業對專業啊!你有什麼溝通障礙嗎?」、「 男子漢一句話,週一要不要回來改!」、「我聽公司說, 剛剛我要你改的那些照片,你在4月30日就回報已經做完 ,公司4月30日都去拍照那請問你5月1日到5月8日在做什 麼?」,原告未再回覆。嗣楊家勳於同年5月14日1時35分 以「原告未與職代人員交接工作事務,且已於5月11日明 確告知其於被告案場執行之工作嚴重疏失,且原告自5月9 、10日均已曠職,亦要求原告於5月13日返工地完成缺改 ,原告我行我素,以去勞工局辦事為由,權衡先後緩急, 於5月11日明確告知原告於5月13日返公司說明。」為由, 而不予核准原告5月13日之事假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及 逐字稿、原告之差勤紀錄在卷足憑(補字卷90頁、勞訴卷 225、101頁)。   ⑩綜合上情,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請事假1天前往勞保局查詢 其個人投保紀錄,於同年月29日又請事假1天前往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震旦雲系統之表單簽呈、民事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補 字卷62、63、14、23頁)。而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家勳及法 定代理人盧灝已告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施工人員,同年5月 為趕工期,若有急事要請假,必須要提早告知,以掌握每 日出工人數,原告不予理會,於同年5月8日下班時間臨時 告知被告,其翌日要請事假2日,致被告有難以即時調派 人手之虞;且原告請事假之理由為「家中有事」,實際上 卻是前往勞保局辦事情,已如上述,其主管楊家勳不予准 假後,已提醒原告「其5月9日及10日事假未經核准」,原 告置之不理,於同年月11日星期六之非上班時間以「去勞 工局辦事情」為由,又提出5月13日星期一事假1天之申請 ,楊家勳不予准假,要求原告於5月13日到場改善工作缺 失、提出勞工局及勞保局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仍堅持要 請假,甚至揚言要告楊家勳,實難認原告有依勞動契約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前往勞保局及勞工局 為正當理由,然其於程序上,卻臨時請假,致被告無法即 時調度人手,且原告無法提出其何以須於同年月9日、10 日及13日(星期四、五、一)連續3日前往勞保局及勞工 局之相關證明文件;實體上而言,「前往勞保局或勞工局 」並無急迫性,亦無必要連續3日未到職,且原告不顧被 告正處於趕工期,堅持請事假,致被告工程進度有受影響 之虞,難認其請假有正當理由。被告不予准假,尚非無理 。  ⒋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繼續礦工3日: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 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 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 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   ⑵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之應工作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工,且未經主管准假,已認定如前。又該3日中間雖隔有例假日(5月11日、12日為星期六、日),然依前開說明,並不阻卻原告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不到工之繼續性。是原告於上開應工作之日,未經准假而無故不到工,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要件,則被告自得於知悉後30日內,依該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法務兼職安人員李文豪(LINE名稱van Van)於同年月13日20時5分以LINE告知「你沒有依公司和勞基法請假規定請假,而且沒有獲公司同意准假,依勞基法請事假必須提出証明,人資部門通知你己(應係「已」之誤寫)曠職達3日,符合免職規定…。」(補字卷79頁、勞訴卷239頁),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調解時稱「勞方(即原告)因未完成請假連續曠職3天,公司(即被告)已依法免職…。」(補字卷23頁),原告於調解時稱「因資方(即被告)要惡意解僱我,我主張應是要依照法規資遣我…。」,其亦知悉被告以「其未完成請假連續曠職3天」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被告於調解期間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而終 止勞動契約,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 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 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 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 之期間而言。又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 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係於113年4 月29日申請調解,其主張:「…⒉任職期間高薪低報且用部 分工時的最低級距。⒊請求公司給付高薪低報差額1萬0615 元…。⒋因資方要惡意解僱我,我主張應是要依照法規資遣 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字卷23頁),及原 告起訴主張「㈢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後即得知原告已知悉 勞保高薪低報情事並已申請調解…。」(補字卷16頁), 可知原告係因其認為「被告高薪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而 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與「原告於113年5月9日、1 0日及13日是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乙節無涉。   ⑵原告雖於113年4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其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本有出勤之義務,自不得僅因其已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之申請,即得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任意為罷工或為 其他爭議行為,致悖離衡平原則,且與「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8條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 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之規範目的有違。原 告於同年5月9日、10日及13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已如上述,此事由非屬於原告請求調解事項 (即被告高薪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之勞資爭議,則被告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並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 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 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等情,顯未認知勞 方爭議權應在合法程序中行使,以兼顧勞資雙方權益之平 衡,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41元及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於調解時陳稱「因資方(即被告)要惡意解 僱我,我主張應是要依照法規資遣我…。」,可知原告因知 悉被告對其終止勞動契約後認被告係惡意解雇他,方主張被 告應資遣原告。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先經被告合法終止而 消滅,原告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 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41元,於法未合。  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規定。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核與前揭「非自願離職」之 情形有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合法終止,原告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23

TNDV-113-勞訴-108-20250123-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鈴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被告自105 年10月起即有欠薪情事,嗣後雖有補還,惟109年2月至113 年5月仍有積欠原告工資、加班費等情事,原告乃於113年7 月7日前1個月向被告預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書面終止勞動契約,總計被告積欠原告10 9年2月至113年5月之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5,928元 ,107年1月至113年6月加班費24萬1,241元,106年7月1日至 113年6月30日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工資9萬4,300 元,另原告年資共8年又7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4,500元,故再請求資遣費13萬8,760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 第1、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 工資均不爭執,惟原告係於113年6月7日填寫離職單自願離 職,則其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原告自105年7月1日至113年7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共計8 年又7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4,500元,有原 告勞保投保明細表、112年12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85頁)。  ㈡被告總共積欠原告工資42萬5,928元。  ㈢原告自106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有82日特休未休,被 告積欠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共9萬4,300元。  ㈣原告自107年1月至113年6月共有1,477.5小時之加班,被告總 共積欠原告加班費共24萬1,241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是否有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工資,其於 113年6月7日已向被告表示將於113年7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員工離 職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0、87頁),被告並未如期核發薪 資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 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填寫離職單,並於離職單勾選離職原因為工 作環境、工作時間、薪資、工作太重等因素,且表示沒興趣 了,顯見原告為自願離職等語。原告固於113年6月7日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簽署員工離職單,而離職 單上已印刷有「自願離職」等語字樣,有員工離職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勞工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工資係 其維持生活之重要來源,被告自109年2月開始積欠原告工資 ,直至113年5月止長達4年之久,原告於此情狀與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顯係無法忍受長期欠薪而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又因原告長期於被告之「樂 園」部門工作(此參員工離職單之記載即明),對於勞動法 規之認知自屬陌生,而上開離職單為制式格式,僅印有「自 願離職」之字樣,原告並無選擇之餘地,如認原告於員工離 職單上簽名並勾選離職原因,即解讀為原告自願離職,顯已 曲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難謂公平。準此,原告雖簽 署員工離職單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此乃原告無法 忍受被告長達4年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所致,雖離職 單上印有「自願離職」等字樣,然仍不影響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為 自願離職等語,並非可採。  3.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4,500元, 其自105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7月7日止,自94年 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年又7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4又7/720(計算式:[8年+(0月+7日÷30)÷12]÷2=4又7 /7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萬8,335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3萬4,500元×資遣費基數4又7/720=13萬8, 335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否有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已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積欠工資42萬5,9 28元,第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加班費24萬1,241元,第38 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9萬4,300元,及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13萬8,335元,以上共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9萬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22

PTDV-113-勞訴-3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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