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思德即孫思凡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思德即孫思凡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少不經事,沒有理財觀念,
收到錢就用掉,且在約94年間與前妻離婚,女兒當時才7歲
,前妻遠在臺東,不照顧小孩也未支付扶養費,只能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既要工作又要照顧小孩,難以兼
顧,不得已向外借款來支付生活費、扶養女兒,惡性循環下
債務越滾越大,終至無法清償,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5號),因聲請人每月只能
還3,000至6,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事實證明書、行車執照、房屋
租賃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保險單、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永
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35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以開計程車維生(靠
行)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扣除成本約1萬8,500元,淨收
入為2萬6,500元,租屋與成年女兒同住等語。聲請人雖主張
其開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淨收入為2萬6,500元云
云;惟查,聲請人目前52歲正值壯年,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自
營計程車收入、成本細項為佐,故其主張每月淨收入2萬6,5
00元,顯不可採;本院爰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收入標準,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關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
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
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
0元後,剩餘8,310元(28,590-20,280=8,310),該餘額雖
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
償3,747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務未納入調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228,01
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189,322元、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縱調解成立,亦無法
全面解決債務;且台新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0年
(120期),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
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月償5,456元),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消債更-577-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