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區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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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8元,及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房屋(即718室,下稱718室)所有權人 ,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96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 欠32期共管理費30,72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1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施作 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8戶均攤,每戶負擔12, 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13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 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0,72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林宜萱當選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被告因 而於111年1月28日匯款管理費11,520元至林宜萱指定之郵局 帳戶,又系爭社區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罰款 ,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下 稱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 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 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北執酉108 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3年執行 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 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部分區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皆統 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因此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13年8 月30日分別匯款管理費3,840元、11,520元至消防局帳戶, 再林宜萱說收到消防罰單,並稱如果沒繳會越罰越多,又在 社區群組公告說要繳消防基金,把每戶要繳的消防基金算出 並要住戶繳納,被告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匯款39,569 元之消防基金到林宜萱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上述各筆款項 ,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被告溢繳上述款項,應可用以折 抵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且被告已繳納消防基金,應無須再繳 納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究竟是吳瑜還是林宜萱擔任主委, 百姓怎麼會知道?被告匯款帳戶確實是「香格里拉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帳戶,如果沒有報備,不可能隨便開戶,一般 人怎麼弄得清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溢繳金額折抵 112年及114年管理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18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6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業經被告提出單據、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 89、95-97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應再於被告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可否發生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果?可否因 支付「消防基金」,而無須再支付消防設備款?分述如下。  ㈡查系爭社區有主委任委員「鬧雙包」爭議,亦即吳瑜、林宜 萱2人於短時間內分別當選主任委員,被告既辯稱將款項匯 款至林宜萱指定帳戶,是本件首應認定者,為林宜萱是否合 法當選?可否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款項?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前對林宜萱提 出給付管理費、消防設備分擔款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 店小字第62號),該案中經主管機關提供之管理委員會報備 資料,顯示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 ,並於該次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再由其等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 員,有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97-226頁);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之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 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所明定,觀諸林宜萱於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案中 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公告之「110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本院卷第265頁) ,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林宜萱8票、陳宏雲4 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 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 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萱雖又提出推薦書 1份(見本院卷第267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 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 「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 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 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 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 ,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 有效,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自無法代表原告收受款 項(至於吳瑜有無合法當選部分,因被告未爭執吳瑜代理原 告收受管理費、提出訴訟之權,於茲不贅述),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4匯款至消防局帳戶部分: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 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 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 罰款;②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 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其後③臺北分署又於113 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 該部分區權人應將管理費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送達證書、系爭113年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85-296 頁。  3.從而,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 令至②111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以 及其「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執行命令」後,原告 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 該債權,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 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 理費債權之效力,雖附表編號1之款項名目為「110年9月至1 2月之管理費」,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間範圍不相重疊,然 事實上110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被告早已於110年11月25 日交付吳瑜收取,有管理費繳費存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1頁),按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且臺 北分署執行命令係就將來繼續發生之管理費一併扣押,則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匯至消防局之3,840元,實係就110年9月 至12月管理費重複清償,此時應將之解釋為對111年以後管 理費所為之清償,始能避免法律關係進一步複雜化,是被告 所匯如附表編號1、4之3,840元、11,520元,均已生債權清 償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已清償之管理費。  ㈣附表編號2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香格里 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宜萱)部分:   林宜萱雖經本院認定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然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原告於本院稱:(問:這個原告 以前收受管理費的帳戶是同一個帳戶嗎?)是同一個帳戶, 我們一直是用這個帳戶收錢,是林宜萱把帳戶註銷去補了一 個東西,又跑去開戶,我們都不知道,後來這個帳戶的錢被 林宜萱領光,我已經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是此郵局帳戶實際即為過去多年來系爭社區用以收受管 理費之帳戶,雖一時遭林宜萱掌控(原告所述該帳戶戶名中 之「林宜萱」文字,應為林宜萱前往郵局辦理之變更),然 多年來該帳戶既為系爭社區約定俗成之管理費給付轉帳帳戶 ,被告將管理費匯款至該帳戶,應即發生清償管理費之效果 ,不因林宜萱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而有不同,至於原告稱林 宜萱將該帳戶提領一空乙節,屬林宜萱有無侵占行為之問題 ,不能以此認定先前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匯款不生清償效力,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匯款之11,520元,亦發生清償管理費之 效果。  ㈤被告就718室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應繳之管理費應為30 ,720元(計算式:960×32=30,720),而被告所匯附表編號1 、2、4之款項合計26,880元(計算式:3,840+11,520+11,52 0=26,880)發生清償管理費效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於3,840元(計算式:30,720-26,880=3,840 )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附表編號3之匯款詳後)。  ㈥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162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7 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0 ,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院 卷第35-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收 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卻須負擔 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是認本件 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應經 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 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 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 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林宜萱指示繳納付表編號3之「消防基金 」39,569元等詞,然林宜萱並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依被告所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林宜萱 所提供並要求住戶繳納「消防基金」,原告則否認該帳戶為 原告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確係原告使用之帳戶,不能 僅因戶名中有「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即認 被告已向原告繳納「消防基金」名目之款項,況依被告所述 ,所謂「消防基金」係用以繳納罰款之用,而原告請求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擔款,則為支付廠商改善消防設備之用,不能 混為一談,現被告多匯付之39,569元,則為可否另訴請求林 宜萱返還之問題。  ㈦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 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 約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 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 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 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 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確 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難認系爭 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存在,是原告 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規定」 ,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定,故原告自不得 依此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 53-162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 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840元及公共消防設 備分擔款12,658元(合計1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1-08

STEV-113-店小-1252-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25號 債 權 人 和宜極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伯睿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羿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3年5月至113年1 0月止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13,890元,故聲請對其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 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 登記謄本(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7樓之6)。㈢陳報請求 金額新臺幣13,890元之計算式。㈣提出債務人「劉羿辰(住○○ 市○○區○○○街0號6樓之3)」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 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㈤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 (若寄送地址非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亦非債務人本人簽收(如 管理委員會代收),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 否到達債務人尚屬有疑,應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 錄或另寄送債務人戶籍地址之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 ,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迄 未補正其他命補正事項,則無從確認債務人劉羿辰是否為住 戶及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掛號郵件是否已送達債務人。因之, 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人 繳納管理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3

TCDV-113-司促-36225-2025010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00號 債 權 人 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茂銓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文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 113年10月31日止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19,320元,故聲 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 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命於5 日內補正「所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非債務人 本人簽收(管理委員會代收),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 思表示是否到達債務人尚屬有疑,應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 件簽收紀錄或另寄送債務人戶籍地址之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 回執影本,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 )」。惟債權人仍未釋明,亦未提催繳管理費合法送達之釋 明,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債務人 ,尚有不明。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2

TCDV-113-司促-35200-20250102-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張智尊律師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已○○為受扶養義務人戊○○及甲○○之子女,依法 本應負扶養義務。然戊○○及甲○○始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 請人為戊○○及甲○○負擔新台幣2,969,409元,其中看護費用 為5,174,951元,基本生活費用為4,047,590元,醫療費用為 376,998元,社區管理費為732,600元,社區電梯更換費用40 ,000元,交通費用832,000元、其他生活費用2,040,000元 ,以上戊○○及甲○○之維生所需費用為13,244,139元,扣除戊 ○○及甲○○之退休俸等收入10,274,730元,差額為2,969,409 元,應由戊○○及甲○○之子女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742,352 元,  ㈡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42,352元整,並自本件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之父親戊○○原任職國家尉級軍官,以榮民身份退休,其 退休俸原為每月35000元,俟其身故後,母親甲○○依規定以 軍遺眷身份,每月領半退休俸約1萬多元,而母親甲○○自教 職退休後,每月退休金原有4萬餘元,是兩人之所得應足以 支付兩人退休後生活所需,況甲○○在年金改革前併有78萬元 及18%之額外利息1.4萬元,以及年終獎金及三節慰問金,另 外有數筆財產投資基金,利息所得再投資,複利獲益不斐, 15年來雙親所得當不低於1260萬元,而聲請人所述代墊款共 達1300萬元,多有浮報,外籍看護之加班費、基本生活費用 、交通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其他生活費用均屬不實在。   ㈡聲請人為單身貴族,有房有車,且為數家銀行之VIP,非常有 資力,經濟能力雄厚,相對人二人則為一般上班族,倘認相 對人仍須負擔扶養費用,請從輕比例計算。   ㈢雙方父親已於99年2月身故,已無扶養問題,母親之撫養方法 ,相對人提議分期與四名子女共同居住接受照顧,但是聲請 人堅持不允,且不願協議,既未召開親屬會議,自行決定扶 養方法,相對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㈣甲○○自102年起,聽信聲請人之建議,將85年間由父親出資購 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四樓房屋,以分年移轉 方式登記給已○○,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1753萬元,已○○獨自 受贈不動產,聲請人卻不要求其扶養母親,自屬不公。  ㈤爰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 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戊○○於00年0月0日生,99年2月18日死亡,兩造之母 甲○○為00年00月0日生,育有長子已○○、長女丁○○、丙○○及 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本院 卷第273至277頁),兩造均為戊○○及甲○○之扶養義務人,應 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代墊戊○○及甲○○之扶養費用,惟仍應以戊○○ 及甲○○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相對人抗辯 兩造之父親戊○○原任職國家尉級軍官,以榮民身份退休,享 有退休俸,俟其身故後,母親甲○○依規定以軍遺眷身份,每 月領半退休俸約1萬多元,而母親甲○○字教職退休後,每月 退休金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甲○○名下原有新北市○○ 區○○路○段00000號四樓房屋,以分年移轉方式登記給已○○,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甲○○除退休金外,112年度仍有利息 所得47644元及執行業務所得36000元及18000元、1635元及1 0752元,此有本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附卷可參, 而其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3815元、122982元、80471 元(見本院卷第403至413頁),依據上開證據,實難認定戊 ○○與甲○○有受扶養之權利。  ㈢既戊○○及甲○○均係領有退休俸之人,且有相當資力,自應由 其自己以自身之存款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金流證據證明為戊○○及甲○○給付上開費用,且因戊○○ 及甲○○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縱使自願為戊○○及甲 ○○負擔生活費用,為聲請人自願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不得請 求返還。    ㈣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戊○○及甲○○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難認其有受子女即兩造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返還742,352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9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原第二屆) 法定代理人 陳慶豐 代 理 人 田百玉 相 對 人 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改選之第二屆) 法定代理人 陳偉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提出聲請, 惟正文陳述「為聲請假處分事」、「假處分之聲明」,並於 文末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 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於113年12月2日以民事更正錯 誤暨補呈證據狀更正正文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見本院卷第185頁)。究其內容,其聲請意旨顯係請求本院 禁止相對人執行管委會職務,其聲請性質乃屬聲請人主張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故本件聲請非一般假處分之聲請,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名翔華城社區建造於民國83年,當時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直到112年成立第一屆名翔華城管理委員 會,並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並 選出第二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任期自113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經推選由陳慶豐為主任委員,田 百玉為副主任委員。聲請人為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 ,執行職務(社區停車格管理、社區火災修復、收取管理費 公共基金等事務),然卻致陳偉彬等住戶心生不滿,欲重選 管委會委員,以規避系爭管委會之管理維護,區權人張政中 明知其非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卻涉嫌製作蓋有名翔華城 管理委員會公告章之文書(文書內容:113年8月30日召開「名 翔華城緊急臨時區權大會開會通知」、委員候選人提名名單 等),並張貼於管委會公告欄,更於113年8月30日召開臨時 區權人大會,推選陳偉彬為主任委員,後陳偉彬向平鎮區公 所送件「名翔華城申請變更主委報備書」,並涉嫌蓋有偽刻 之「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之大章及公告章」,不料由於平鎮 區公所不察,將陳偉彬核備為主任委員。上開相對人(區權 人等)涉嫌偽造區權會開會通知、另行違法選出管理委員以 及違法決議等節,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 會議無效、撤銷決議。兩造就名翔華城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由 何人履行而有爭執,而相對人就重選管委會之程序、手段、 方法違反法令、罔顧住戶安全,侵害社會法益甚鉅,且係為 一己私利,忽視社區住戶之消防、公共、用電安全,若由相 對人執行管委會之職務,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運用方式 將生重大損害,且可能對於地下電纜修繕工作監督不力,使 社區住戶面臨用電安全之危險,亦無法針對住戶占用車道及 防空避難空間情況有效解決,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上開情形 均具有急迫性。此外,若不禁止相對人執行名翔華城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聲請人之本訴將喪失訴訟意義,而有必要性, 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禁止相對人執行名翔華城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前項聲請,請准於裁定前,預為前項聲明內容 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 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 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等必要性存在。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 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另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 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 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 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 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 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 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 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 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開臨時區權人大會及重選主任委員之程 序不合法,並提出相關開會通知、報案證明、民事起訴狀等 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涉嫌偽 造區權會開會通知、另行違法選出管理委員以及違法決議, 且若由相對人執行管委會之職務,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 運用方式將生重大損害,亦可能對於地下電纜修繕工作監督 不力,使社區住戶面臨用電安全之危險,更無法針對住戶占 用車道及防空避難空間情況有效解決,影響社區公共安全云 云。然查,社區管理費收取、保管、運用方式本就不一,難 謂採取人工收取方式,便會對於管理費、公共基金等造成重 大損害,而有難以回復之情,且聲請人雖陳述若由相對人執 行管委會職務可能有監督不力、無法解決住戶占用車道及防 空避難空間,並對用電、消防、公共用電安全造成危險等情 ,然修繕電纜或維護其他安全設施由台電公司或政府單位等 相關權責機關把關,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若由相對人執行職務,如何對用電、消防、公共安全 造成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僅空言推測主張相對人可能有監督不力或無法解決 占用空間而造成社區危險等情,本院尚難採信。此外,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為行動自由受限制,相 比聲請人於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所受之不利益,於聲請 人未釋明對於社區安全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下 ,難認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而具備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故難通過比例原則審查。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且本院審 酌若依其所請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權衡聲請人所受利益及 相對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且此等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聲請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及請求為緊急處置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全-228-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訴訟代理人 王騰展 被 告 宋昌駿 訴訟代理人 宋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1月期間均未繳納社區管理費, 共欠新臺幣(下同)35,700元(即2,100元×17個月),前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 ,及其中18,9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6,8 0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社區地下二、三層之所有權,坪數約15坪 ,原告在去年9 月或10月把被告的停車位用欄杆圍起來,不 讓被告使用,卻要我繳每月2,100元之管理費,合理嗎?所 以被告就拒繳;且社區住戶大會有重新議定住戶管理費為1, 400元,地下室空間使用費為600元,被告沒有使用地下二、 三層的空間,亦可援用社區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 月只要繳1,400元。又被告有地下二、三層之所有權,原告 卻出租給社區住戶停機車,每月收取清潔費之不當費用1,80 0元,所以被告要用1,800元來抵銷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400 元,因此我每月只要繳100元之垃圾清潔費就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未繳納112年7月至113年11月之每月管理費2,100元 共35,700元之事實,雖為被告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被告抗辯係因為原告在去年9 月或10月把伊的停車位用欄 杆圍起來,不讓伊使用,所以拒繳云云,雖提出影印照片 二幀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有於該照片所示停車位以欄杆 圍起之事實,惟否認該停車位為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位,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該停車位甚或社區地下二、三層有 其他停車位為其約定專用停車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   ⑵又被告抗辨社區住戶大會有重新議定住戶管理費為1,400元 ,地下室空間使用費為600元,伊沒有使用地下二、三層 空間,所以只要繳納1,400元管理費,亦可援用社區店面 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月只要繳1,400元云云,固提 出110年11月6日住戶大會決議影本為證,其上就社區管理 費重新議定乙案,雖記載決議「區分為住戶管理費1,400 元,地下室空間使用費600元。」,然此決議事後業經當 時之主任委員莊雅雯以該次決議程序有疏失為由撤銷該日 會議內容公告,有原告所提110年12月30日道歉啟示影本 在卷可稽,另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僅區分為店面住戶及非 店面住戶,並不因住戶是否有地下二、三層之約定專用停 車位而有不同,亦經證人呂龍綺證稱:我是前三任主委的 配偶,清楚社區事務,112年7月之管理費是2,100元,原 來是2,000元後來又加上垃圾清潔費100元,被告有繳過11 2年5、6月之管理費共4,200元,所以是一個月2,100元, 後來因為被告買房時有買車位,但屋主沒有點交,就一直 跟社區要車位,社區沒有權利給他,被告就拒繳管理費, 但是社區的管理費是以戶數計算,並不是以有停車位來計 算,因為社區有三戶有二個車位以上的住戶也是一個月繳 2,100元,1,400元是店面住戶使用不到電梯也進不來社區 ,也使用不了地下室,所以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收1,400元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前揭 抗辯,亦無可採。   ⑶末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 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 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 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 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3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 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 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雖另以其有社區地下 二、三層之所有權,因原告出租給社區住戶停機車每月收 取清潔費之不當費用1,800元,所以伊要用1,800元來抵銷 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400元云云,並提出社區113年8月份 收支明細表影本為證,惟社區地下二、三層為停車場、地 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被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 稽,應屬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之權限本即屬於原告, 另依證人呂龍綺證稱:社區沒有規劃機車停車位,地下室 有空位不影響交通就可以停,因為住戶都停很久了,所以 誰要停那裡都已經有默示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機車停車位並非由原告所規劃出租,原告僅係基於管 理、維護權限向有停放機車之住戶收取共用部分之清潔費 ,尚難認有不當得利可言;況且,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 債務,而其性質上能抵銷,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為要件,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亦不 得以其對其他住戶取得債權之個人事由主張與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地位應繳交予原告管理之公共基金債務抵銷,是被 告以此主張抵銷其應繳納之管理費,亦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700元,及其中18,9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16,80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小-186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周銘新 黃柏菁 王玠仁 周維貞 錢俐娟 呂宏謄 陳欣怡 吳佳潞 張甄旂 潘柏澄 黃麗美 彭韻治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二、三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仁,有被告社區第 16屆6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等人為系爭社區之D區住戶,被告管理委員會 則為該社區之管理組織,系爭社區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下 分別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決議為系爭決議甲、乙、 丙,合稱為系爭決議)。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之用途僅限於經一定 年度之計畫性修繕、臨時急需必要修繕、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以及墊付前款(指共用部分 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應不得用以 支付規約所定其他用途之支出,是民國110年11月27日作成 之系爭決議甲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共基金涉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利益,將使法律及規約所定公共基金之目的無法實現, 侵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 屬無效。且系爭決議甲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所 指為何,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 金之金額或範圍為多少,顯然已有決議內容未具體明確之虞 ,目的則僅記載「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然相關合 約廠商為何、用途為何,並未具體特定亦未限定範圍,且支 付合約廠商之款項可能性眾多,是否均屬墊付管理費之性質 亦有待確認。 ㈢、系爭社區A、B、C區與原告等人居住之D區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系爭社區98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因此經特別決議通過繳納管理費之標準(下稱 系爭98年決議),D區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ABC三區每坪 55元,然被告未以特別決議推翻上開標準,先於111年10月2 3日作成系爭決議乙調降ABC三區管理費,致系爭社區財務狀 況惡化,再於112年4月23日作成系爭決議丙齊頭式調漲全區 管理費,未考慮D區之特殊性及差別待遇,違反系爭98年決 議,亦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與實質平等原則及誠 信原則有違。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編排方式係參照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 範本,應為條、款、目,再自文義觀之,公共基金自可用於 墊付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被告動用公共基金係為墊付合約廠 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自無違反系爭社 區規約。又系爭決議甲已明確記載係「台新銀行定期存款( 公共基金)」,被告每月均有將收支明細表公告,原告應有 所知悉,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為何 ,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金之金 額或範圍為多少,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乙調降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異動範圍僅限於A、B、C區 住戶,原告等D區住戶則未變動,原告對此應無確認利益。 而原告主張渠等D區住戶與A、B、C區住戶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被告答辯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決議 丙調整A、B、C、D區均調整管理費為每月每坪60元,目的乃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確保社區公共事務正常 運作,並維持社區環境清潔衛生與駐衛保全,應具有合理正 當性及必要性,並無何顯失公平或片面加重原告負擔之情事 ,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丙有何對全 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對原告造成「損失甚大」之情形 ,徒以對全體住戶一致性調漲管理費,致原告管理費增加為 由,逕認系爭決議丙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濫用、顯失公 平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必須 符合特別決議事項表決門檻,與系爭規約所定不合,系爭98 年決議縱取得高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票數,亦無從以同意票 數甚高,逕將原屬於一般決議事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認定 係例外以特別決議表決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均符合社區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能解決社區財務困境或維護 社區公平性,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亦未對原告有何顯失 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將造 成被告所得利益極少、原告所受損害甚大等事實,自難謂被 告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有A、B、C、D共 計4區,原告均為位在D區之住戶。 ㈡、位在系爭社區D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門口對外自行出入,與 系爭社區中庭花園並未相通,無法與A、B、C區住戶共用系 爭社區中庭花園,系爭社區之警衛庭設置在平面圖以橘色螢 光筆標示位置,系爭社區僅有A、B、C區住戶持有中庭花園 出入口之門禁卡及車道之遙控器(補字卷第123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63號確定判決書)。 ㈢、系爭98年決議,「D區住戶不能如同A、B、C棟般經常享有中 庭花園之美景及24小時警衛派駐所帶來之安全感,故產生雖 繳交同等管理費,卻有差別待遇的不平心理。…根本解決問 題,應再依區域特性差別收繳管理費用,俾符公平原則,通 過A、B、C棟(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5元(管 理費每坪50元、5元之中庭花園園藝費)、D棟(區)住戶每 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 號確定判決書)。 ㈣、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公共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每經一定 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 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 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㈤、111年10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 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 ㈥、112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 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規約:   系爭規約第11條「三」規定管理費之用途,而「四」規定公 共基金之用途「(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原告 稱公共基金用途(四)前款之費用是指墊付(三)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費用云云。然查,從 文義解釋,墊付「前款之費用」後,須由「應由收繳之管理 費歸墊」,應可知是因為礙於管理費不足,而必須從公共基 金先行墊付差額,嗣後再以收繳之管理費歸還原墊付之公共 基金帳戶,因此所謂「前款之費用」應指代墊管理費用無誤 。又公共基金用途自始包括支付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可以由公共基金支付,何來墊付 ,倘若此費用有墊付之需要,勢必表示公共基金餘額不足, 亦徵所謂「墊付前款之費用」,應屬管理費用途之費用,方 屬合理。是以系爭決議甲是因為系爭社區管理費不足支付合 約廠商款項及社區每月支出,因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解 除公共基金定存一張,以支應相關款項。被告動用公共基金 之目的,既為墊付合約廠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 ,自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規定。又被告均有每個月 收入、支出之明細,支出之項目均有記載用途,應無給付不 特定廠商之情形。 ㈡、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形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第56條第2項及公司 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次按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 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而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 項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 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 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 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 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並非一律齊頭式平等,應符合使 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可依其居住之情形、管理維護之受益 程度、實際獲益程度之差別,彈性訂定負擔之標準,方可公 平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不得任所欲為,否則就屬 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  2.經查,系爭社區ABC區與D區因建商設計不同,而有區域差異 性,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故系爭98年決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管理費A、B、C區為每坪55元、D區每坪40元(士司補卷第85 頁至第86頁),是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有前述差異其來有自, 從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如此。系爭社區ABC區與D 區存在區域性差異,ABC三區均面臨中庭花園,而D區直接面 對馬路,無法從住處看到中庭花園,進入中庭花園時必須經 過社區警衛且無門禁卡,任何陌生人得以直接到D區住家門 口,ABC三區進入均須經由警衛室哨點,有24小時警衛派駐 ,陌生人進入必須辦理登記。被告雖辯稱將會發給D區住戶 磁釦,但實際上D區住戶仍未取得磁釦。ABC區與D區確實存 有區域性差異,此非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同或者是使用 公用設施意願問題。又系爭社區支出費用最高即為保全費用 ,稱與住戶生活起居息息相關,此參見系爭社區109年度第 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甚明(補字卷第117頁),先前ABC三區管 理費每坪50元,每坪5元為中庭花園園藝費用。再觀諸系爭 社區之明細表,以111年6月之收支為例,保全費用、園藝保 養費用為固定費用,占用系爭社區費用高達73%以上,計算 式:(115,500+16,000)÷180,064=0.73,小數點後2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一第82頁);如僅就固定支出項目 而言,保全費用、園藝保養費用即佔78%,計算式:(115,5 00+16,000)÷167,040=0.78。保全費用、園藝費用佔系爭社 區固定費用達7、8成左右,此從系爭社區之收支明細表可知 (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103頁),清潔費、機電服務費每月才1 7 ,000元、5,000元、電費2個月幾千元不等。系爭社區管理 費有7、8成均為支付保全、園藝費用,D區雖非完全未享有 保全服務,但與ABC三區相比,確實存有結構性落差,此外 ,系爭社區之花園林木,幾乎集中在中庭花園(補字卷第123 頁),原告等D區住戶主張渠等受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實際 獲益程度,與ABC三區迥然有別,非僅是主觀觀感而已。本 院認為考量系爭社區之區域性差異及管理費支出情狀,系爭 社區採取齊頭式平等,對於少數之D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並 不公平。  3.再以系爭社區於109年間即討論因為人力成本上漲,主張調 高D區管理費與其他ABC區一致,建議每坪60元,但決議未通 過(補字卷第116頁、117頁);再於110年11月27日以管理費 不足支付廠商費用而將公共基金中定存解約後去墊付費用( 系爭決議甲),顯示系爭社區管理費支應日常開銷已有不足 。第者,本院110年度訴第1463號於111年8月12日判決系爭 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4日調高全區管理費為每坪50元之決 議無效後。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於111年10月23日調降A 、B、C區管理費降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綜觀前述可知 ,系爭決議甲、乙邏輯相互矛盾,既然管理費不足以支付廠 商費用需以公共基金墊繳、人力成本上漲建議調漲,為何於 111年10月23日間突然要調降ABC三區管理費,系爭決議乙與 先前10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主張管理費應調漲或管理費已 有不足等討論事項完全背道而馳,顯見非為系爭社區全體之 利益設想,僅為系爭社區A、B、C三區之多數住戶利益竟決 議調降管理費為每坪40元,為所任為,再於112年4月23日又 以管理費短絀為由提高為全區為每坪60元(系爭決議丙),短 短不到半年調高管理費50%。再再足徵管理費已有不足之虞 ,系爭決議乙竟決議調降ABC三區管理費,欠缺合法目的。 又因ABC三區繳納管理費不足,當然會影響全社區管理維護 ,進而影響日後管理費之增減比例,D區區分所有權人當有 確認利益。系爭決議丙將D區從每坪40元調漲為60元,ABC區 從98年起即為每坪55元實質上僅微調5元至60元,系爭決議 丙不論ABC區與D區之差異性,且自98年以來系爭社區對於D 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低於ABC三區,98年經特別決議通過 ,迄今前開區域性差異未有任何實質結構改變,以普通決議 即變更D區之收費標準一次調漲50%。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 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 ,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誠信原則。本 院認為系爭決議乙、丙不考慮ABC區與D區存有區域上差異, 且系爭社區管理費之7、8成支出為保全費用、園藝費用,核 與前述區域之差異性息息相關,不考慮實際受益程度,以AB C三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形成對D區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不 利益,有違公平法理、誠信原則,認為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 五、綜上,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原告訴請確認決 議無效,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決議乙、丙 違反實質公平、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 編號 決議時間 決議內容 1 110年11月27日 (提案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通過,解除定存一張,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系爭決議甲) 2 111年10月23日 (提案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 3 112年4月23日 (提案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系爭決議丙) 附表二: 編號 公共設施及服務 原告主張A、B、C區 原告主張D區 原告主張造成兩者差異之原因 被告答辯 1 管理費出資之社區保全服務 社區保全可時時刻刻看管A、B、C區大門門禁,阻擋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社區保全無法隨時替D區住戶管控門口門禁,無法立即阻止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D區房屋之大門係面向另一側馬路,完全非社區警衛室所在位置能實際目視監控之範圍,無法阻止陌生人窺伺接近;且從警衛室到D區仍有一大段距離,無法知悉造訪人員身分;更何況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D區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享有之保全服務顯有重大差異。 1.A區住戶之停車位後門與D區住戶之大門均在社區門禁管理之外,並非僅有D區住戶未受社區保全時刻看管(被證11)。 2.於113年8月1日前,社區保全24小時駐點監控及巡邏,避免陌生人隨意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113年8月1日後,社區雖因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社區保全改為12小時制,卻同時將全面更新與提升監視器系統與數量,並由康泰保全公司遠端24小時全天候監控及錄影,可有效阻止陌生人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 2 社區保全可協助進行訪客登記,過濾閒雜人等。 社區保全未進行訪客登記,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 1.D區若提前知悉有訪客來訪,可事前通知社區保全以利進行訪客登記並指引訪客前往D區;倘若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D區住戶可立即通知社區保全協助報警處理。 2.且113年8月1日後將全面提升全區監視系統,由保全公司全天候遠端監控及錄影,倘若有陌生人進入ABCD任一區,保全公司亦將遠端報警,以利警方循線追緝,足以嚇阻閒雜人等接近全區住戶家門。 3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進出仍有門禁卡控管,住戶安全仍受保障。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不但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安全毫無保障。 社區礙於管理費不足,不得已將保全服務從24小時制調整為12小時制,然而在經費不足之過渡期間,為確保ABCD區住戶安全不受影響,社區另與康泰保全公司簽約提升全區監視系統,全天候由保全公司進行遠端監控,待管理費補足後再行將保全服務回復為24小時制,故而不應以此暫時性措施,作為D區與ABC區存在實質性差異性之依據。 4 管理費出資維護之之中庭花園 A、B、C區住戶持有通往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可自由進出。 D區住戶未獲發給進入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被告雖辯稱已決議於更換保全系統後每戶均會發給門禁磁扣,然迄今為止D區住戶並未收到任何領取磁扣之通知,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均被視為訪客,若非恰好有住戶出入時未隨手關門,僅能於社區保全出勤時由其協助開門進入。 社區中庭花園為A、B、C區出入必經之路;然D區房屋大門自行對外出入,不須經過社區中庭花園,也與中庭花園完全不相通(原證5參照)。況因地處山坡地形,D區住戶若欲進入社區中庭,必須需先步行下坡50~100公尺(視各戶的遠近),然後再走上坡約22個台階,故除非領取掛號信件或包裹,否則,根本不會走到警衛室進入社區,又不能享有A、B、C棟相同的景觀,管理費當然應有差別。 過去D區住戶想進入中庭花園,需保全人員協助開門進入,自113年8月1日起,系爭社區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故於保全人員未出勤時段,D區住戶完全無法享用中庭花園景緻,也不能進入中庭花園散步放鬆身心。實際上,D區與A、B、C區住戶對於中庭花園使用程度之差異,係因系爭社區先天上地理位置及空間規劃所導致,並非因為113年系爭社區之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才出現差異(反而更將加大差距),亦不會因未來發給D區住戶門禁磁扣便可弭平差異。故D區住戶享有之設施品質,與A、B、C區住戶顯有差異。 1.社區大門長期處於半掩狀態,D區住戶無須門禁磁扣即可隨時進入中庭花園。 2.另為因應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保全服務調整為12小時制,避免影響ABCD住戶於晚間7時至翌日7時出入社區大門之權益,被告已向監視系統服務之廠商確認將另行製發全新門禁磁扣予ABCD全體住戶(被證15,第3頁提案一),並已公告周知(被證16)。 3.D區住戶在社區監視系統更新前,無須磁扣或登記為訪客,即可自由進出社區大門使用中庭花園。如今更因監視系統設備提升及更新,廠商將另行製發門禁磁扣予ABCD住戶,因此對於中庭花園之使用,D區與ABC區自始至終不存在實質差異性,D區住戶自難以此作為繳納較少管理費之依據。 5 中庭花園為A、B、C區住戶進出必經之路,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公共設施(例如:中庭花園之園藝植栽、施作於中庭樓梯之止滑貼等)使用頻率極高。 D區住戶進出完全不需要經過中庭花園,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設施使用頻率遠低於A、B、C區。 .若依原告主張必須如此精密計算每樣公共設施及服務之使用頻率,將使ABC區住戶均能各自主張自己是開車出入系爭社區,並無經由中庭花園出入而未使用中庭樓梯止滑貼,或是主張D區住戶在前往管理室拿取包裹時,大門樓梯乃必經之路,因此使用大門樓梯止滑貼頻率遠高於ABC區住戶等理由,使ABC區住戶均以此要求繳納較低管理費,長此以往勢必造成社區管理成本增加且更添住戶間爭議。 ABCD區既無需磁扣即可隨意使用中庭花園,自不能僅因D區住戶個人主觀上無意願致使用中庭花園程度與頻率較低,即謂D區與ABC區間,客觀上存有實質無法改變之差異性。 6 A、B、C區直接面對中庭(呈現三角型的封閉式城堡建築),從自己家中的窗戶、落地窗就可以直接欣賞「中庭花園景致」。 D區住戶從家中完全無法看見中庭花園景致(原證7參照)。必須要刻意繞至淡金路再爬上數十個階梯後才能到達,且中庭花園並未設置供住戶觀賞中庭景致的休憩桌椅,事實上D區住戶也難以長時間逗留休憩,與絲毫無法享用無異。 ABC區住戶從自家窗戶亦無法享有社區完整花園景致,且D區住戶步行1、2分鐘即可進入中庭花園使用,並未因此影響D區住戶欣賞花園景致之權利,不因僅以「家中無法看見」即作為給付較低管理費之理由。

2024-12-31

SLDV-113-訴-27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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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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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23號 債 權 人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誼倫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迄113年11月底止之社區 管理費合計新臺幣17,550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 ,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債權人 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狀末之債 權人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及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 郵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 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 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惟債權人仍 未補正聲請狀末簽章,亦未提催繳管理費合法送達之釋明, 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債務人,尚 有不明。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30

TCDV-113-司促-34623-20241230-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山湖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京兆 訴訟代理人 劉明治 被 告 宋勇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山湖戀社區之住戶,積欠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4,770元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山湖 戀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2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元。被告則以管委 會每年自行決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規約約定與現況實行不符 ,管理費之定義有瑕疵,且管委會失能濫權,淪為大樓委員 之一言堂,透天與大樓之公設比及住戶需求不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透天、大樓分區管理,但公設管理服務人其 合約內容卻由管委會擅自加入大樓公設管理,所衍生之服務 費被視為大樓與透天之共同項目,並未依比例分攤,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且管委會功能不彰 ,總幹事無能失職,影響住戶權益,公設怠於維護,甚至恐 嚇威脅住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 並無決議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是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可另為決議或訂 定規約加以規範,惟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擅自為之。 三、觀之山湖戀社區系爭規約第42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第3項 約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 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語。 可知得決定山湖戀社區管理費收取之「數額為幾與收費標準 為何」,唯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此權限,管委會被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授權之部分,僅限於執行之方式,及收繳及支付 之程序事項而已,並未及於管委會可自行決定向各區分所有 權人應收取之管理費,縱經管委會決定,仍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管委會方得據以執行。 四、然而,依原告所提本件證據,其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均僅見有管委會之決議,原告未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或追認之證明,則原告以管委會決議之內容,逕認 被告欠繳管理費,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0

SCDV-113-竹小-513-2024123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詹森棋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5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向訴外人即伊之胞兄、被告之 前夫詹森元,購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於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不願遷離,伊為此前已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命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下1層編號187號停車位騰空並遷讓返還 予伊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予伊,且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及 停車費,伊已於112年9月間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嗣並 替被告墊繳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積欠之社區管理費 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140元,是被告受有免除繳 納上開費用義務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 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1年5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 於112年9月間即遭原告換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繼續 居住在系爭房屋,並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社區 管理費及停車費,原告已於112年9月間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民 事判決、管理費繳納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0頁反面),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替被告墊 繳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積欠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 共43,140元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已於112 年9月間即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既 已透過更換門鎖之方式,排除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則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 及停車費自應自斯時起即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對此復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不再請求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社區 管理費及停車費,僅請求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費用 等語(見桃小卷第30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免除繳 納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義務之利益,致其因代為墊繳上開費 用而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所構成不當得利之範圍,自應僅 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12個月之期間,於法有據。 又被告固辯稱其已於111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惟其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搬離後,仍將物品遺留於系爭房屋 等語(見桃小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於原告更換系爭房屋 門鎖前,既仍有以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方式,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社區管理費、停車費 應由被告繳納,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費繳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於上 開期間之管理費及停車費應共計為每月2,320元(見司促卷 第7頁及反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 額,應於27,840元(計算式:2,320元/月×12月=27,84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司促卷第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小-160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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