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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國賢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怡芳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即訴外人黃素卿(已歿)前於民國85年 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借予上訴人使用(下稱系爭契約)。嗣黃素卿於107年4月 5日死亡,伊於108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上 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拒不 交還,並自111年10月21日起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㈠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0,427元等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黃素卿曾於106年6月即其弟黃國銘過世後,為 保障黃國銘妻小將來之生活,要求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 ○○區○○路○○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贈 與林美雪(即黃國銘之妻),黃素卿再將系爭房屋讓與伊作 為補償,然因黃素卿患病而未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嗣黃 素卿又於107年3月27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表示欲將系爭房屋 讓伊永久居住至伊死亡為止,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亦未反對 ,故系爭契約既定有讓伊永久居住之期限,被上訴人擅自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 被上訴人4,866元本息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0,42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母黃素卿前於85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借予上訴 人使用(即系爭契約)。  ㈡嗣黃素卿於107年4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素卿之繼承人, 並於108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  ㈢上訴人自85年10月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  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5日到達上訴 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之期限,並無理由 :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 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定參照)。  ⑵上訴人固抗辯:黃素卿於107年3月27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 表示欲將系爭房屋讓伊永久居住至伊死亡為止云云。經查:  ①據證人蔣美珍(即黃素卿之友人)於原審證稱:我在107年3 月29日去黃素卿病房找她,那時候我幾乎天天去,當時黃素 卿有說她要讓上訴人無償使用、有權占有○○街的房子(指系 爭房屋)至上訴人終老時。是黃素卿特意叫我過去,所以我 對日期107年3月29日記得很清楚,當日黃素卿有講系爭房屋 要讓上訴人永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依其證 詞,黃素卿係於107年3月「29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提及系 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使用,核與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時間點10 7年3月27日固有三日之差距,並與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義 大醫院病房內發生的事,時間點應該是3月29日之前,至於 哪一天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有異。惟衡諸證 人蔣美珍為黃素卿之友人,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於11 2年8月1日於原審證述距親歷事實即107年初已近5年,有記 憶模糊之可能,且記憶能力、印象因人而異,自難期待證人 於證述時,必能鉅細無遺地陳述全部過程,並應未能預見將 有本件訴訟之發生,自無從強求須刻意記憶當時黃素卿所述 之完整內容及過程以供將來訴訟之用,況且就一般民眾,財 產讓與何人、讓何人永久使用始為關切之重點,是上開證詞 縱與上訴人抗辯有些微差異之處,然就在場之人(含被上訴 人兄妹、上訴人夫妻)、黃素卿稱要將系爭房地讓上訴人居 住至終老之重要環節證述均屬一致,自難逕認該證詞不可採 。  ②又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葉靜茵於原審證稱:(指107年3月29 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黃素卿並無提到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即 上訴人如何處理,後來蔣美珍有問系爭房屋現在上訴人在住 ,黃素卿就說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個人再談,其他事情沒 有再提到。在此之前黃素卿說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經營「光 軒」,住到終老,當時有我跟上訴人、黃素卿在場。事後隔 了幾天,陳進順來系爭房屋時,黃素卿有告知陳進順讓我們 住到終老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衡諸證人 葉靜茵為上訴人之配偶,亦為被上訴人之長輩,其證詞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依葉靜茵之證詞,黃素卿曾表 示系爭房屋上訴人住到終老等語,然係在黃素卿在義大醫院 住院之前所表示,嗣於107年3月黃素卿在義大醫院病房內, 就系爭房屋日後如何處理,亦即系爭房屋由何人所有、如何 使用或使用期限,黃素卿係表示讓兩造日後再行商談。  ③經證人陳信堯(即被上訴人之兄)於原審證稱:107年3月29 日即我母親黃素卿過世前,沒有印象在義大醫院的病房找大 家交代後事。但是我母親身體還好時,在與我及被上訴人日 常閒聊時就有提到清華街的房子(指系爭房屋)要給被上訴 人,所以就此部分在遺產處理的方面,我們向來並無任何爭 執,系爭房屋要讓上訴人永久居住的話我也沒有聽過。我母 親是有說過,房子是我妹妹的,「光軒」(即○○○○○)是上 訴人的。但是我母親的意思應該是房子的所有權是我妹妹的 。至於光軒這個公司行號則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 9至132頁),陳信堯證述並未聽聞黃素卿表示欲將系爭房屋 供上訴人永久居住,然其復證述黃素卿表示系爭房屋所在之 「光軒」讓上訴人經營,尚難以上揭證詞推翻黃素卿曾表示 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至於黃素卿表示將系爭房 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並非其最終之決定,如下述。)  ④證人即被上訴人叔叔陳進順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是我哥哥 過世後,黃素卿有提到「光軒」的房屋(指系爭房屋)不能 動,因為要給上訴人一家人居住,經營事業。黃素卿表示就 是住到上訴人不想住為止,另外有說除非上訴人另外買房子 或是有事業要離開了,或是另外有計劃,黃素卿的意思就是 讓上訴人住到永遠。第二次的時候我也不記得時間了,我剛 好過去「光軒」,黃素卿就告訴我,在上訴人面前跟我和上 訴人說系爭房屋她不會賣,要給上訴人夫妻居住請他們放心 。現場就只有我們四個人。黃素卿說系爭房屋要讓上訴人居 住的事,我並沒有告訴過被上訴人或陳信堯,黃素卿的遺言 是要好好跟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則 依其證述,黃素卿在義大醫院住院前曾向陳進順表示系爭房 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衡諸證人陳進順為被上訴人之叔叔, 為旁系血親之長輩,與上訴人為姻親關係,其立場應屬客觀 中立,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之虞,堪認可採。至陳進順固證述 與黃素卿關係很好、密切,對黃素卿義大醫院治療乙節並不 知情,亦未去義大醫院探望黃素卿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然審酌黃素卿於患病住院期間,未曾讓已故配偶之兄弟 知悉罹病住院之事,亦未請到場討論自身財產分配事宜,並 未與常情有違,則陳進順證述黃素卿二次提及系爭房屋讓上 訴人永久居住乙節,應可採認。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黃素卿曾表示將系爭房屋有償過戶給伊(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對價則是將○○○○地過戶予林美雪(惟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後因黃素卿罹病化療來不及將系爭房 屋辦理過戶予伊。在黃素卿過世後,伊曾向被上訴人與陳信 堯提及黃素卿答應伊無償使用、占有系爭房屋至伊終老死亡 為止,亦即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作為上訴人將○○○○ 地贈與林美雪之補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①證人蔣美珍固證稱:當時黃素卿有講過,有要求上訴人將○○○ ○地過戶給黃國銘的遺孀林美雪,然後承諾要讓上訴人無償 使用、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直到終老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60 至61頁)。而○○○○地係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林美雪乙節,有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21頁、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黃素卿固曾稱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居住,然 黃素卿曾表示就系爭房屋如何處置,仍留待兩造日後另行協 商,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黃素卿以系爭房屋過戶予上 訴人或永久讓上訴人居住,作為上訴人將○○○○地贈與林美雪 之補償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下述②③),亦未能證明屬 黃素卿就其財產如何分配之最終決定(如下述⑷)。則上開 蔣美珍之證詞,無從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證人林美雪於原審證稱:107年間取得○○○○地之原因,因我先 生在105年過世,我婆婆黃素卿告訴我要出錢300萬元買下○○ ○○地以及另一筆農地(指○○段682地號土地),我就接受婆 婆的提議。後來上訴人親自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後說要漲到40 0萬元、最後又說要漲到500萬元。我只好勉強同意。這500 萬元是我支付的價金,來源是包括我的積蓄、勞保退休金和 我之前的嫁妝,我沒有聽過上訴人有另獲補償的事,500萬 元並無區分○○○○地與農地各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 56、259頁),核與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暨存摺明細及上訴人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 11頁),即林美雪匯款上訴人金額共計500萬元相符。則依 林美雪證詞,係在黃素卿死亡後向上訴人購買○○○○地,其磋 商及付款過程均與黃素卿無涉,亦無聽聞黃素卿提及關於上 訴人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以作為移轉○○○○地所有權之補償。  ③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將○○○○地與○○段農地所有權移轉予林 美雪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相差一年餘,○○○○地辦理移 轉登記之孫培容證述當時○○○○地係辦理贈與,辦理○○段農地 之郭明珠證稱該農地一半之價金是500萬元等語,而兩筆不 動產市價超過一千萬元,可見上訴人係將○○○○地贈與林美雪 ,林美雪之證詞顯迴護被上訴人,多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固援引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事宜之證人孫培 容、郭明珠證詞為據。然○○○○地所有權移轉予林美雪之原因 發生日期與登記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段農地為108年11月28日(原 因發生日期,見本院卷第101頁),固然相差一年餘,而證 人孫培容僅證述:當時係上訴人持辦理過戶文件即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林美雪身分證影本、印鑑,委請 伊辦理○○○○地過戶,說是要贈與,因二人為二親等,伊建議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增值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當日林美雪並未到場辦理,孫 培容僅係聽聞上訴人所言,就實際○○○○地之所有權移轉源由 、過程為何,孫培容並未親見二人討論協商始末,無從單以 孫培容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郭明珠證稱: 上訴人移轉給林美雪是○○段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價金 為500萬元,伊對另筆○○○○地過戶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頁),則證人郭明珠證述對另筆○○○○地移轉辦理事宜 不知情,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辦理○○段農地應有部分1/2 移轉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自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係將○○○ ○地贈與林美雪,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審酌上揭蔣美珍、葉靜茵、陳進順之證詞,足見黃素卿固曾 表示將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使用,然其表達希望「好 好跟上訴人處理」、「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個人再談」等 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倘黃素卿最終決意將系爭房屋 供上訴人永久居住,甚而作為上訴人將○○○○地贈與林美雪之 補償,黃素卿豈有未提前告知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信堯 之理?上訴人倘將○○○○地贈與林美雪係為保障其生活,而以 系爭房屋之受讓或永久居住為補償,理應在黃素卿死亡前將 ○○○○地移轉登記予林美雪所有,或請黃素卿簽立書面為據。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素卿表示將系爭房 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為黃素卿最終之決定,則黃素卿表示 系爭房屋讓上訴人住到終老,並非黃素卿就系爭房屋如何分 配、使用之最終決意,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業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111年10 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占有人等節 ,已如前述(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 系爭契約定有期限,或可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 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5日到達上訴人(見原 審雄司調字卷第25頁),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 ㈣),並限期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3頁),則系爭契約業已向後消滅。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2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1年10月21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14,200元(見原審卷第123頁 ),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75元(見原審審 訴卷第2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申報總價為1,787,469元(計算式:814,200元+16,275元× 1,4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5/10,000)。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臨高雄市三民區清華街、義和路61巷,近陽明國中,周遭有 零星飲食店,商業機能尚可(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 計算,尚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共14 日之不當得利4,866元(後述10,427元÷30日×14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10,427元(計算式:1,787,469元×7%÷12月)部 分,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0,42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2-05

KSHV-113-上易-129-20250205-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徐道義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訂約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 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68,995元在案。嗣被上 訴人查得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即上訴人配偶曾愈珍(下稱曾 君)雖於110年4月8日辦竣遷入系爭房屋之登記(下稱系爭 遷入登記),惟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所)於 同年9月10日以曾君係虛報遷入為由,而撤銷系爭遷入登記 (下稱撤銷登記處分),故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上 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 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不符,遂以110年11月3日新北稅店四字 第110535211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稅率徵收土 地增值稅2,129,676元,而補徵土地增值稅1,460,681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經被 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668,995元 ,嗣被上訴人查得○○戶政所以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即上訴人 配偶曾君係於110年4月8日出具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由訴外 人曾麗美(下逕稱曾麗美)申請遷入系爭房屋,嗣曾麗美於 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 ,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住遷徙之事實,○○戶政 所乃以曾君係虛報遷入為由,於同日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上 訴人則係設籍於桃園市房屋,則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 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 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 遂以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129,676元,並 檢附補徵差額繳款書,對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之一般稅率與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之差額土地增值稅1,460,681元 ,並無違誤。  ㈡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 ,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戶政所查明曾 君於110年4月8日申請遷入系爭房屋時,本人在國外,實際 上在國內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故認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 存在,於同年9月10日依法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依行政程序 法第118條規定,系爭遷入登記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 訴人依此認定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爭執○○戶政所撤銷登記處分剝奪民眾遷徙之權利, 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及正當性,並非合法,惟上訴人並非撤銷 登記處分之當事人,且該處分未據當事人即曾君提起行政救 濟而告確定在案,迄未經有權審查機關撤銷或廢止,故該撤 銷登記處分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 本件並無審查其合法性之必要。  ㈣上訴人固另提出鄰居親友出具之證明書及系爭房屋水電費收 據暨照片,主張其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不 應拘泥於僅有設籍方得證明「自用居住」情形。惟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悉以設定戶籍作為判斷標 準,而排除未設定戶籍,單純事實上居住之情形,且上訴人 及配偶曾君自108年12月26日已遷居國外,上訴人於110年4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時,並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訴人雖援引財政部66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773號函釋、72年 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7號函釋、92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號函釋、78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780383054號函釋、 82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820818644號函釋及74年5月20日台財 稅第16262號函釋(下稱原證13至18函釋),主張應適用於 解釋本件上訴人確有自用之事實,惟揆諸上開函釋之土地所 有權人均曾於自用住宅用地辦竣戶籍登記,而分別因「房地 騰空待售」、「自住用地騰空以待拍賣」及「地上房屋拆除 改建」等情形,又將戶籍遷出,而涉及是否例外放寬辦竣戶 籍登記時點之解釋問題,核與本件自始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情形迥不相同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第33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 ,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 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 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 百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40。……」第34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 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 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 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 收之。(第2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 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者,不適用 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4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 以1次為限。……」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 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土地而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符合 出售者為自用住宅用地,且該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 營業使用或出租,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即應按 一般稅率核課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又土地稅法第9條 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無非 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立法者乃考量稅捐稽徵 之經濟,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 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而以「辦竣戶籍登記」作為 認定自用住宅用地構成要件之一,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唯一 標準。  ㈡經查,原審係依遷移戶口授權書、○○戶政所111年2月18日新 北店戶字第1115831513號函、上訴人及曾君入出境紀錄、曾 君戶籍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等證據,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 訂約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上訴人配偶曾君曾出具委託書委由曾麗美於110年4月8 日向○○戶政所申請遷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同日 完成系爭遷入登記,被上訴人乃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嗣曾麗美於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 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 住遷徙之事實,○○戶政所遂以曾君實際上在國內並無居住遷 徙之事實,認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於同年9月10日 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且撤銷登記處分未據曾君提起行政救濟 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係另設籍於桃園市房屋,又上訴人及其 配偶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即已遷居國外,上訴人於110年4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時確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其所提供原 證7、8即親友出具之書面證明載稱上訴人自109年起居住系 爭房屋云云,顯屬不實,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稅率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 2,129,676元,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原證13至18函釋 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 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 情事。況上訴人配偶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111年 10月19日均未曾入境(原處分卷第203頁),另依原審職權 調查並提示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辯論之入出境紀錄所示,上 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僅曾於111年8月25日入境, 旋即於111年9月16日出境(原審卷第243、248頁),益徵上 訴人及其配偶曾君於109年至110年間確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 實,自無從據以辦理遷入登記,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即不符 合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要件,是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129,67 6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原證7、8之居住事實證明真正並未爭執 ,原審未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亦未使上訴人另為舉證,即以 遷居國外為由,否認上訴人長久以來自用居住之事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41條規定;原證13至18 函釋之當事人於買賣當時皆未設籍於出售之不動產,仍可依 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與本件買賣時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情形 相同,被上訴人應基於平等原則比照該等函釋之精神適用於 本案,況本件於買賣土地時確有設籍之事實及真意,原判決 未詳述該等函釋與本件事實有何本質上之不同而得予差別待 遇之適用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主張原判 決理由不備,並有違反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均無足採。 ㈢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依原審確 定之事實,曾麗美係於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 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 住遷徙之事實,○○戶政所乃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認曾君於 110年4月8日在國內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其戶籍登記事項 自始不存在,於同年9月10日依法撤銷系爭遷入登記,該撤 銷登記處分未據曾君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該處分自具有 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又該處分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 依前開說明,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行政訴 訟中爭執撤銷登記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以撤銷登記處分所 生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對象,而 未予審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撤銷登記處分合法性之爭執,自 屬有據。再者,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111年10月 19日均未曾入境,已如前述,顯見其於110年4月8日並無居 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依法即不得為遷入登記,系爭遷入登記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經○○戶政所依戶籍法第23條 規定予以撤銷,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情事,依該條 本文規定,系爭遷入登記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意旨主 張○○戶政所撤銷曾君之遷入登記,並非依據戶籍法第23條所 為之處分,而係根據曾麗美表示自行撤銷戶籍登記,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戶政所作成撤銷戶籍 登記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原判決認本件並不符合遷址設籍之 要件,且撤銷登記處分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對象,無法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戶政所撤 銷戶籍登記所依據之內政部107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 450號函,其事實顯與本件不相同,○○戶政所自行擴張解釋 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已違法,原審對於上訴人已於 原審所為前述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予採認之理由 ,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㈣財政部為簡化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審查作業,訂定自 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除有第11點或第21點規定情形外, 應依據戶政、地政及稽徵機關有關資料,以書面審查方式辦 理,不再實地勘查。」第11點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次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簽報核准後,得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㈠地上房屋合併打 通使用。㈡拆除改建。㈢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以 建物測量成果表(圖)或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代替。 ㈣其他經書面審查發現顯有疑問之重大特殊案件。」第21點 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案件,有第11點各款情形之一者,依該點規定辦理。」是 依上開規定,稽徵機關於審查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申請 案,縱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各款情形至現場實地勘查,仍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作為認定土地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執作 業要點第11點主張戶籍登記並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自用住 宅用地之唯一標準,即屬無據。況上訴人係設籍於其所有之 桃園市房屋,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意 旨再執詞主張其實際將系爭土地作為自用多年而未辦竣戶籍 登記,因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而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之實質課稅原則云 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05

TPAA-113-上-191-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張錦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百志 訴訟代理人 蕭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646元,及其中新臺幣31萬540 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6萬2106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代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 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074060號)及於民國110年4月7日 設定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074070號 )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26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彭百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33頁),並經彭百志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萬54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以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聲明第2項變 更如後開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並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應於 114年1月9日給付原告1萬1612元、於114年2月9日給付原告1 萬1612元、於114年3月9日給付原告1萬1612元、於114年4月 9日給付原告1萬1612元。追加聲明第4項:被告應自114年5 月9日起至135年4月9日止,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2萬9730元( 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嗣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聲明第1項更正如後開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133頁),再於113年12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第 3項、第4項更正如後開原告聲明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 65-167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 事實上之陳述,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委託 伊出名購買,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第 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總金額18萬元第二次序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系爭房地實際上由被告使用、收益,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借名登記契約。因伊無欲與被告 繼續維持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前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置之不理,伊不得不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3 年12月9日止,已為被告代墊房屋貸款37萬1226元、地價稅1 420元,合計37萬2646元,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37萬2646元,及應代伊清償積欠合作金庫貸款債務及利息、 違約金等全部債務。伊否認兩造於113年4月19日有達成約定 被告可於114年2月左右完成過戶,並答應稅務由伊全額支付 之協議,亦否認兩造有約定5年才能過戶及伊同意支付每月3 000元之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2.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 2646元,其中31萬54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6萬2106元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 見本院電話紀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代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7日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 權(字號:正普登字第074060號)及於110年4月7日設定第 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074070號)所擔 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之股東,當時伊營業額與開業年資太淺 無法取得貸款,原告願意出借名義且承諾貸款周轉,兩造約 定由原告出名貸款,而由伊支付所有貸款利息費用(以租賃 契約之金額支付),基於房地合一稅之稅率考量,兩造口頭 約定5年後過戶至伊名下,但原告於113年4月欲違反約定提 前解約,兩造乃於113年4月19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可於11 4年2月左右完成過戶,原告答應稅務由其全額支付,本件應 依照上述協議達成訴訟上和解。當時設定房貸金額為580萬 元,而原告在借名登記前已與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身心靈平 衡研究協會約定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祭祀教育費-執行祖先 遺願之費用,原告同意於110年8月30日後轉為支付房貸利息 ,則原告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應給付12萬9 000元。另兩造協議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作為伊商業 登記地址之用,同時以每月租金5000元作為支付房貸利息, 並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故自110年3月31日至113年9月10日止 ,伊實際已支付房屋租金7萬6100元,則原告實際支付房貸 利息合計35萬2447元扣除上開12萬9000元、7萬6100元後, 伊應支付差額14萬734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買受,並登記在 原告名下,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另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 庫辦理房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7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總金額18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原告所有之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繳納貸款使用, 原告並向合作金庫投保人壽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在房屋貸款範圍內為合作金庫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合作金庫帳戶明細、保險單面頁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9-55、91-99、543、5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 、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 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 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本件 不論兩造是否有5年後始能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約定存在, 原告行使終止權,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 於113年7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兩造間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已無權再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費用37萬2646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出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因此出名申辦 房屋貸款,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原告陸 續以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系爭房地之房 貸扣繳專戶,合計37萬1226元,以供扣繳貸款、火險費, 及原告已給付113年地價稅142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 面、合作金庫帳戶明細、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9-99頁、第143頁、第283頁、卷二第79 頁、第101頁),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 ,即屬有據。   2.被告辯稱以:原告同意將原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祭祀教育 費-執行祖先遺願之費用(以訴外人張錦奇名義)於110年 8月30日後轉為支付房貸利息,則原告自110年5月9日至11 3年9月10日止,應給付12萬9000元,提出110年協會暨管 委會收支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109年8月至12月堂務收 支紀錄表、110年1月至3月堂務收支紀錄表等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1-187、217頁、卷二第37-51、135-153頁)。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查證人鄭淑芬到庭證稱以:伊在109年8月到110年2月 幫堂裡作帳,作帳時寫協會收入張錦奇3000元是每月繳協 會的錢,作為協會收入之用,張錦奇不一定每月都有繳30 00元,有繳伊就會寫,這是協會的收入,並沒有指明是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每 月負擔房貸利息3000元,應扣除12萬9000元,即屬無法證 明,難認可採。   3.被告又辯稱以:兩造約定以租賃契約之金額支付貸款利息 ,被告已支付房屋租金7萬6100元等語,提出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37、139、229-237頁)。查證人鄭麗 慧到庭證稱以: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貸款利息原告 要付,要做租賃約定,房租要拿來繳貸款利息,公司有繳 租金給原告,租金每月5000元,貸款利息每月6000多元, 公司幫原告排教育訓練費,這筆費用當成每月貸款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67頁);證人廖世國證稱以:依 常理貸款利息應該由公司(指被告公司)付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0頁)。上開兩證人之證述並不相符,是證人鄭 麗慧之證述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教育訓練費當成 每月貸款利息,實際上並無繳納貸款利息或房租予原告, 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同意以教育訓練費充作每月貸款利息 ,且對於被告確實有匯款至房貸扣繳帳戶及提供現金予原 告,合計7萬6100元,供貸款扣繳之用,原告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支付部分貸款利息費用,亦屬常情,難認係屬租金, 此外,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被告主張應扣除 房屋租金7萬6100元,並非有理。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代墊款項37萬2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部分,本院認無庸再 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合作金庫貸款債務及利 息、違約金等全部債務等語。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除出借名義供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作為登記名義人 外,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提供原告之信用向合作金庫借 款,而使原告對合作金庫負擔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 向合作金庫清償借款餘額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 法條規定,應屬有據。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借 款之債務餘額會因分期陸續清償而減少金額,會因時間經 過而產生利息,或因遲延而產生違約金,其金額須至清償 當日結算始能確定,故於主文第3項僅為命被告應清償系 爭房地為擔保所借款項全部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全 部債務,而不確定其金額,附此敘明。   3.原告就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部分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646元,及 其中31萬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 本院卷一第71頁)起、其中6萬2106元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代原告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全部貸款 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應准許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命被告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如主文第1項之給付,為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見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故就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 執行,應為法所不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如主文第3項部分,本院認 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1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1-1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2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3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4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全部 0 同段917建號建物 00000分之150

2025-01-24

TCDV-113-重訴-498-20250124-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原 告 彭學堯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2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10年底擬出售求現,原擬 以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俊澤,被告 並委託擔任代書之原告辦理手續,但李俊澤因無法順利貸款 而作罷。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投資,價格同 樣為2,100,000元,且約定先不辦理過戶,以節省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待原告將系爭房屋轉售時,再由被告直接 過戶給買方,原告遂以其子彭文舉為名義,與被告於110年1 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 年7月9日訂立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特約),第一條即約 定被告不過戶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原因,是為了房地合一稅之 故,原告也已付清2,100,000元買賣價金予被告。嗣原告經 由仲介葉峻瑋銷售,以2,800,000元出售予林益賢,但於112 年1月17日林益賢貸款撥款後,被告僅匯予原告2,200,000元 ,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仲介費100,000元後,尚有50萬元未 給,經原告於112年6月1日寄發催告信予被告後,被告仍拒 絕給付。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原欲將系爭房屋以2,10 0,000元出售予李俊澤,並委託擔任代書之原告辦理相關手 續,但李俊澤無法順利貸款而作罷,嗣後被告即同意以相同 價格出售予原告,價金分四期給付,原告並要求先不過戶, 說要節省房地合一稅,原告並明確告知被告登記持有超過5 年的房子,買賣過戶不用繳交房地合一稅,要被告放心,被 告遂於110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 交付定金500,000元、110年12月25日交付第二期款500,000 元、111年1月10日支付第三期款500,000元予被告,最後的 尾款600,000元,原告則於111年7月11日方付清予被告。期 間原告與被告於111年7月9日簽訂系爭特約,第一條即明言 系爭房屋不過戶給原告之理由,是為了房地合一稅之故。嗣 後原告透過葉峻瑋仲介將房屋出售予林益賢,被告於要辦理 過戶程序時,才發現並非如原告所言登記超過5年的房子不 需繳交房地合一稅,事實上仍須按獲利金額(依與前次買賣 實價登錄金額計)的百分之20計稅,若係登記2年內交易過 戶的房子,則需按獲利金額之百分之45計稅。因此,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以2,100,000元過戶登 記給原告,被告應繳納之房地合一稅金額為72,197元,原告 嗣後於將系爭房屋轉讓登記予林益賢時,原告則應依法繳納 房地合一稅315,000元【計算式:獲利700,000元*百分之45= 315,000元】。但依照原告要求之結果,因於出售予林益賢 時,系爭房屋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以2,800,000元轉售過 戶時,被告需按獲利金額繳交房地合一稅212,169元,被告 已於112年4月25日向國稅局完成繳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 因,致被告多繳稅金139,972元【計算式:212,169-72,197= 139,972】,原告則少繳稅金102,831元【計算式:315,000- 212,169=102,831】。原告身為資深代書,卻傳達錯誤資訊 ,使被告因無經驗陷於錯誤而同意原告之要求先不辦理過戶 ,被告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房地合一稅之差 額而減輕給付,原告除應賠償被告額外支出之稅金139,972 元外,原告不當得利之稅金102,831元亦應一併返還被告。 另原告以2,80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林益賢後,被告除 於112年1月17日匯款2,200,000元予原告外,原告也於111年 12月1日收到葉峻瑋交付之200,000元簽約金及於111年12月3 0日向葉峻瑋收取尾款50,000元,原告已經收取共2,450,000 元,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00,000元,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原欲以2,100,000元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俊澤,但嗣後此筆交易並未完成, 而由原告以相同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係以其子彭 文舉為人頭,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以要節省房地交易所 得稅為由,要求被告先不辦理過戶,原告也已將價金付清予 被告。嗣後原告經仲介葉峻瑋銷售,以2,800,000元出售予 林益賢,林益賢也已將款項匯予被告,被告則於112年1月17 日匯款其中之2,2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與李俊澤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系爭特約、原告11 2年6月1日寄予被告之催告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出售予林益賢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匯 款2,200,000元予原告之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原告主張,堪認為真。  ㈡原告另已於111年12月1日收受葉峻瑋交付之200,000元及於11 1年12月30日收受葉峻瑋交付之50,000元:  1.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業據證人葉峻瑋於本院結證:系爭房屋 係經由其仲介出售予林益賢,賣方出面的人都是原告,其與 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未有任何接觸;卷附第131頁111年12月1 日,收到200,000元之簽收單,是原告簽收,其也有把這筆 錢拿到原告的代書事務所去交給賣方;另外卷附第135頁在 林益賢匯款2,190,000元予被告之匯款單下,於111年12月30 日表示收受現金500,000元的人,也是原告親收,並蓋用被 告的印章,原告確實有拿走這50,000元,且本件已經結案, 如果價金沒有清楚的話,案子也不會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19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2.且觀之卷附第131頁簽收單,其上記載「茲收到200,000元出 售系爭房屋之簽約款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 明。簽收人彭文舉,代理簽收」等語,已經明確表示原告業 已收受該200,000元,原告亦承稱上開簽名是其本人所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雖原告否認有收到該款項,然其 除空言否認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自應認定原告業已收受 上開200,000元。  3.又在卷附第135頁林益賢於111年12月30日匯款2,190,000元 之匯款單下,另有手寫記載「另現金50,000元,111年12月3 0日」,並蓋用被告之印章。而依被告與林益賢之買賣契約 ,尾款為2,240,000元,並於點交時付清(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上開款項2,190,000元與50,000元,應即為買賣之尾 款。觀之上開手寫記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書狀多以手寫 為之,顯可判斷上開筆跡係與原告一致,即係由原告記載自 己於111年12月30日收取現金50,000元之意,尤以證人葉峻 瑋更明確證稱買賣過程中其與被告皆未有過接觸等語,更堪 認此部分簽收亦係由原告所為,並由原告蓋用被告印章。  4.是以,被告抗辯其除匯款2,200,000元予原告外,原告亦已 收取上開200,000元、50,000元等語,本院認堪以採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除應賠償被告額外支出之稅金139,972元外,原 告不當得利之稅金102,831元亦應一併返還被告,並以此主 張抵銷減輕給付之部分:  1.查被告於112年間將系爭房屋以2,800,000元過戶予林益賢時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個人住宅持有期間5 年以上未逾10年(被告係於105年9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9頁)之稅率百分之20計算,共繳交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12,169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 7頁),換算此次交易,被告之獲利金額為1,060,845元【計 算式:212,169/0.2=1,060,845】,即被告取得系爭房屋( 及土地)所有權之成本、費用總和,應為1,739,155元【計 算式:2,800,000-1,060,845=1,739,155】。  2.若被告於將系爭房屋以2,100,000元出售予原告時即過戶予 原告,被告應繳交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為72,169元 【計算式:(2,100,000-1,739,155)*0.2=72,169元】,是 被告於應原告要求,先不辦理過戶之結果,確有導致被告多 付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4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12 ,169-72,169=140,000】,而此既係基於原告之要求所致, 有系爭特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為職業代書, 屬專業人士,較被告而言顯然更具有不動產交易過戶之經驗 ,衡諸常情,被告不可能自願承擔此一不公平之不利益,是 被告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致其同意原告之要求,應堪採信, 原告又未就何以被告願意承擔多支出稅金之損害之變態事實 舉證,原告自應就此負責。而被告僅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扣 除原告致其多支出之稅金139,972元,自有理由。  3.至被告抗辯原告不當得利之稅金102,831元亦應一併返還被 告乙節,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固 然因系爭特約而受有減輕支出稅金之利益,惟此本係基於系 爭特約下之結果,被告本件並未主張欲撤銷系爭特約之意思 表示,則原告受有此部分利益已難認是無法律上原因。何況 ,原告受有此部分免予支出稅金之利益,受有損害者亦應係 國稅局,而非被告,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02,831元之不當得 利,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㈣是以,原告本件雖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然於扣除原告 已收受之200,000元、50,000元及被告主張多支出之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39,972元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10 ,028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 日寄發催告信予被告,催促被告於文到2日內償還50萬元等 語,雖有催告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並未提 供回證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而被告於112年6月5日另以存 證信函回復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認被告最遲於 112年6月5日收受原告之催告通知,於加算2日後,以112年6 月7日為被告之給付期限,並於112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28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 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3-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近期家中收到稅務局來函,欲輔導受監 護宣告人乙○○辦理戶籍登記入住農舍,使其成為自用住家, 未來才可適用自住稅率。該農舍長期以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兄長丙○○全權使用,過去受監護宣告人乙○○曾多次向丙○○ 表示要使用就要付費,丙○○一副吃定受監護宣告人乙○○的樣 子,一直賴皮也不願意拿出錢。在受監護宣告人乙○○尚未失 能前,雙方私權糾紛一直沒有中斷過,甚至多次訴之地檢署 。兩人因此鬧得手足關係惡劣,親戚關係冷漠,連今年度8 月25日其母親丁○○○告別式日期也不通知我方,就足以了解 家庭關係多麼惡劣。因為評估若自行拆除農舍需負擔的成本 清理費用過高,不利我方,倘若無償贈與農地予農地所有權 人己○○,所有權人僅需申報契稅與印花稅,相對優惠,因為 國稅局表示個人每年有新臺幣(下同)244萬元的贈與稅可 用,而農舍價值220,600元額度內免稅。聲請裁定許可處分 該農舍,不然明年起稅率將調漲,非常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乙 ○○權益等語。聲明:請求准許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農舍 無償贈與農地所有權人己○○。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陳 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庚○○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 ○○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二)惟聲請人請求將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農舍無償贈與他 人,形式上觀察,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客觀上難認 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處分,則依前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4-監宣-37-20250124-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166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 且坐落上訴人所有臺北市中正區○○段1小段108地號及109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08地號土地、109地號土地),其中 108地號土地(宗地面積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原 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中9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其餘面積521.68平方公尺按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 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3月30日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系爭建物是否 有實設騎樓(退縮騎樓)及該騎樓面積是否列入法定空地等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4月30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41454號函(下稱110年4月30日函)復 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等語,並檢附系爭使照 存根及圖面供參。被上訴人依前開查復結果,審認108地號 土地面積521.68平方公尺部分核與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惟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所載騎 樓面積122.14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地上並有4層以上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 4款減徵5分之1地價稅之規定,乃以110年7月8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110370340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108地號土地面 積24.43平方公尺(122.14平方公尺×1/5)減徵地價稅,其 餘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4.43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行為時(下同)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 積497.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 臺幣(下同)24,599,741元(5,017,927元+5,018,706元+4, 825,543元+4,825,739元+4,911,826元)。上訴人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090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立法意旨,當在予無償供公眾為道路使用 ,致無財產「應然利益」者,免徵其地價稅;同條但書關於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範內 容,顯係考量「法定空地」具有支撐歸屬建物使用價值之作 用,從經濟活動之常態化經驗法則觀察,法定空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之所以願意提供自身土地供作特定建物之法定空地, 必然從建物之興建者處獲得經濟對價,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 後,該法定空地演變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效益主 要部分仍繼續歸屬為建物所享有,並構成前述經濟對價基礎 之一部,難認符合「無償」定義,是應認該條文所稱「無償 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乃指已達「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始足該當。   ㈡經查,108地號土地位置乃圍繞於109地號土地,分別緊臨漢 口街、重慶南路、開封街,而呈現一「ㄇ」字形,其面積為6 18平方公尺。又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且系 爭使照上登載之騎樓地為622.89平方公尺,騎樓為97.1平方 公尺,而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則登載騎樓之面積為122.14平 方公尺。由此足認,108地號土地原依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 定免徵地價稅部分之面積521.68平方公尺,扣除實設騎樓12 2.14平方公尺後之空地399.54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1 2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均為退縮騎樓地(即無遮 簷人行道),系爭空地既屬建築基地一部分,且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空地,則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即不予免徵 地價稅。  ㈢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空地面積核與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 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且系爭建物實設騎樓面積122 .14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地上並有4層以上之 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減徵5分之1地 價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108地號土地面積24.43平方公 尺(122.14平方公尺×1/5)減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497. 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4.4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 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24,599,741元(5,017,927元+5,01 8,706元+4,825,543元+4,825,739元+4,911,826元),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上訴人原核定以騎樓用地免徵地價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令自非正確,是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對上訴人補徵核課期間內105年至109年差額地價稅合計24 ,599,741元,即屬有據,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 事。又被上訴人前就10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免徵地價稅,並 未創設足以令上訴人信賴嗣後若發現該部分土地不合致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因被上訴人誤認108地號土地非法定空地,而未納為 課徵地價稅之對象,致其有積極之信賴表現,自難認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6條規定:「為發展 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 、公共設施、騎樓走廊、……,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 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可知,已規定地價的土地,除依土地稅 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符合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因為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對 土地所有權人已形成特別犧牲,於是明定以免徵地價稅的方 式予以補償;至於同條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雖或無償供公眾通行,但因為法定空地是基於建築法 等相關規定的要求而留設,為核准建造執照的要件之一,同 時可提升建物的經濟價值,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後,該法定 空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的道路,因其使用效益的主要部分 與建物有不可分的關係,尚未達到特別犧牲的程度,而與「 無償」的定義有別,所以才明定不予免徵地價稅。從而,減 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 指對土地所有權人形成「特別犧牲」而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 路土地而言。  ㈡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增訂第11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 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 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規定對建築基地加以定 義,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另包括應保留之空地,並 對應保留空地之範圍加以規範。是建築基地範圍應保留空地 ,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建築法第31 條 第4款規定參照),而為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之必要條件,性 質上即與建築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使用上同受使用執照所 載內容之限制。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 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將原第1項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 修正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僅係用語變更以期明確,並 增列第3項以利建築管理(參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 第11條之立法理由)。69年5月5日修正發布之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係 依據當時之建築法第11條之用語;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減免 規則,將第9條本文規定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理由是「無償供公 共使用私有土地之範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為免閒置未開發 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原立 法意旨相違,且為防杜是類土地之投機」,並將同條但書規 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係為「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用字」(減免規 則第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即係配合73年修正公布建 築法第11條之用語。故99年修正發布之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 所稱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與修正發布前同條所稱之「 應保留之空地」僅係用語變更,法律意涵並無不同。按依建 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 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 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 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 、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 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 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 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 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 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 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 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 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 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縱為無 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 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建築上之利 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所有人 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減免規則第9條 但書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別,對提供法定空地 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 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 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 條之授權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    ㈢土地稅法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前,原無「騎樓走廊」得 予減免地價稅的規定,嗣於78年10月30日為配合平均地權條 例第25條規定而增列。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的沿革 ,其於57年2月12日修正的條文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未有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其地上有建築改 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 層者,減徵2分之1。……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 減徵5分之1。」其修正理由略以:「增訂騎樓用地徵收地價 稅條文,過去因騎樓用地供公共通行,免課地價稅,此次修 正以騎樓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按其地上建物層數比例減徵 地價稅,以昭公允。」可見平均地權條例於57年2月12日修 正以前,騎樓走廊地原基於其供公共通行之故,而免徵地價 稅;之後,鑑於騎樓走廊地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視其地上 有無建築物而定其減徵的比例。其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於75年6月29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供國防、政府機關、公 共設施、騎樓走廊……等所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 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 稅法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配合修正如上。69年5月5日修正 發布的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 徵2分之1。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3分之1。三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4分之1。四、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5分之1。」財政部於91年4月4日發 布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 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的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的一般空地,無上開條 項減免地價稅規定的適用等語。從上述立法歷程與稽徵實務 的解釋函令、減免規則第9條使用「道路土地」與「法定空 地」及同規則第10條第1項使用「騎樓走廊地」與「建築改 良物」的文義,可知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供公眾通行的道 路土地」,是指建築基地以外供公眾通行的空地,而同規則 第10條所稱「騎樓走廊地」,則是指在建築基地內以建物、 陽台、露台或屋簷等實體設置的「騎樓走廊」地,二者的規 範對象並不相同。因此,如果是建築基地內為建造房屋而保 留的法定空地,因不屬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地價稅。  ㈣經查,系爭建物於70年間領有系爭使照,坐落上訴人所有108 地號及109地號土地,其中108地號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 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中9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餘面積521.68平方公尺按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 定免徵地價稅,108地號土地位置乃圍繞於109地號土地,分 別緊臨漢口街、重慶南路、開封街,而呈現一「ㄇ」字形, 又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且系爭使照上登載 之騎樓地為622.89平方公尺,騎樓為97.1平方公尺,而系爭 建物之登記謄本則登載騎樓之面積為122.14平方公尺等情, 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 決據以論明:108地號土地原依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免徵 地價稅部分之面積521.68平方公尺,扣除實設騎樓122.14平 方公尺後之系爭空地399.54平方公尺均為退縮騎樓地(即無 遮簷人行道),依據前開說明,系爭空地既屬建築基地一部 分,且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則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 規定,即不予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空地核與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另系 爭建物實設騎樓面積122.14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地,地上並有4層以上之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4款減徵5分之1地價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108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4.43平方公尺(122.14平方公尺×1/5) 減徵地價稅,其餘面積497.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 4.4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積497 .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24,599, 741元(5,017,927元+5,018,706元+4,825,543元+4,825,739 元+4,911,826元),並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108地號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無償供 公眾通行已40年,應符合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 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建築基地除「建 築本身使用之面積」與「法定空地」外,尚包括超過「法定 空地」之其他空地,原判決認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 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 、論理法則、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有應 調查「法定空地」疑義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都發局 110年4月30日函認定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提出系爭建物建築當時之建築法令並無「法定空地」之相 關規範,系爭空地並非法定空地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記載說 明具體之法律上意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2-上-574-20250123-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契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9號 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秀燕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洪彩燕 訴訟代理人 羅燦佳 顏麗珍 蘇蓉婷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府 行法字第1135015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向訴外人邱榮堂等人訴請移轉嘉義市○區○○○街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持分各4/5)所有權登 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民國110年度 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經邱榮堂等人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28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6月9日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不動 產移轉發生糾紛,納稅義務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 申報契稅。原告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向被告申報契稅,已 逾申報期間。經被告依契稅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4條規定, 以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契稅繳款書(下 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納契稅新臺幣(下同)1萬8,969元 及怠報金7,397元,合計2萬6,366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 加徵怠報金之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確證)經 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鐘育儒律師(下稱鐘律 師)收受後,再轉寄予原告之日期為112年7月16日。被告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從未催促原告申 報契稅,法院公文亦未提到1個月內要申報,原告完全不 知情。怠報金係對經一再催促而仍不申報者予以課徵,被 告未盡其責向原告催促申報,不符合加徵怠報金之規定。   2.原告為待與系爭民事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確定,於112年1 2月11日始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需先行繳納契稅始得辦理, 原告即於同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報契稅,並於取得被告開 立應繳納2萬6,366元之繳費單後隨即繳納。原告係自動申 報,何來怠報金?且地政事務所未向原告收取罰鍰,被告 亦應比照辦理,免收怠報金。嗣被告開立之契稅繳納證明 書所載納稅稅額僅有1萬8,969元,亦表示怠報金並不成立 。被告收取怠報金即為不當得利,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怠報金。又原告因 此事件自112年12月14日起經陳情、訴願、行政訴訟,歷 經10個多月精神折磨,併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加徵怠報金7,397元部分(含復查決定)及其 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將加徵之怠報金7,397元返還原告。   3.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規定,系爭民事確證 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代理律師,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復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79年12月29日北市稽財丙 字第79410號函釋及財政部108年12月頒訂契税稽徵作業手 冊第2章第2節陸、二、(五)說明,核算申報期限加計怠 報金時,宜扣除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日(112年6月9日 )至代理律師收受系爭民事確證日(112年7月3日)止之 不能歸責於原告之期間25日。   2.依契稅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及第24條規定,被告核定 原告應繳納之契稅為1萬8,969元(契稅標準價格395,200 元×移轉持分4/5×稅率6%),並按逾期申報日數132日(15 7日-25日)加徵怠報金8,156元(18,969元×43%)。因重 新核算之怠報金8,156元高於原處分計算之7,397元,較為 不利於原告,以維持原處分為妥適。   3.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 ,納稅義務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原告自負有於期限內向被告申報契稅 之協力義務,不因被告或法院有無通知申報而受影響。又 契稅繳納證明書格式無怠報金欄位,故僅列示契稅本稅1 萬8,969元。原告認為怠報金不成立,為其一己主觀意見 。原處分核定加徵怠報金於法有據,而復查、訴願、行政 訴訟均屬原告行使其法定救濟權所必需之作為,依法自無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逾期申報契稅,加徵怠報金7,397元,有無違 誤?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怠報金及賠償精神慰撫金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 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29至37頁)、臺南高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38至47頁)、系爭民 事確證(原處分卷第28頁)、契稅申報書(原處分卷不可 閱卷第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第11至16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至9頁 )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契稅條例:    ⑴第2條:「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 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⑵第3條第1款:「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 分之六。……。」。   ⑶第4條:「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⑷第16條第1、2項:「(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 、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 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 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契稅。……。(第2項)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 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⑸第24條:「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 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 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2.財政部85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850570671號函:「納稅人 所申報之房屋契稅,倘符合契稅條例之規定,稽徵機關自 不得拒絕受理……有無依法院判決書之判決主文完成對待給 付,因與契稅之核課無關,應不影響契稅申報之受理。」 。   3.財政部108年12月頒訂之契税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2節陸 、二、(五) :「判決案件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申報起算 日,但核算申報期限加計怠報金時,宜扣除其自向法院申 請及至收到法院寄達判決確定證明書日止不能歸責於申報 人之核發期間。」。   4.民事訴訟法:   ⑴第70條第1項前段:「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 ⑵第132條第1項前段:「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 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三)被告以原告逾期申報契稅,加徵怠報金7,397元,並無違 誤:   1.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6月9日判決確定,原告於同年12月1 4日申報系爭建物買賣契稅。經被告核定契稅1萬8,969元 ,並加徵怠報金7,397元,合計2萬6,366元,均經原告繳 納完畢之事實,有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原處分卷第29至36頁)、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38至47頁)、系爭民事確證(原 處分卷第28頁)、契稅申報書(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交易紀錄明細(本院 卷第31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是原告申報契稅之期限,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 ,為自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並參酌前揭 臺北市稅捐處79年12月29日北市稽財丙字第79410號函、 財政部108年12月頒訂契税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2節陸、 二、(五)說明,宜再扣除其向法院申請至收受法院寄達系 爭民事確證日止之不能歸責於原告之核發期間。然系爭民 事確證乃臺南高分院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依職權 以112年6月30日112南分院瑞民貴111上288字第5653號函 核發,由原告於該事件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鐘 律師於112年7月3日收受乙節,有民事委任狀、該法院函 文、送達回證(附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臺南高分卷第65、20 3、205頁)可佐,並非經原告申請核發,則本件申報契稅 期間,自應從寬扣除自系爭民事件判決確定日起至臺南高 分院寄達系爭民事確證日止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   3.至於臺南高分院寄達系爭民事確證日之認定,因訴訟代理 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 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 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 人限制外,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 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 字第59號裁判、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於臺南高分院受理系爭民事事件時,委任有特別代理 權之鐘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鐘律師於該事件即有代受送 達之權限。系爭民事確證既由有代受送達權限之鐘律師收 受,即與委任之當事人即原告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故 原告申報契稅之期間,原應自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日 (112年6月9日)起,起算30日,因須扣除系爭民事件判 決確定日(112年6月9日)起至系爭民事確證送達鐘律師 日(112年7月3日)止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即自112 年7月4日起算30日,於112年8月2日期滿。原告遲至同年1 2月14日申報,已逾期134日,依契稅條例第24條規定,每 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怠報金,則應加徵之怠報金為8,156 元[應納契稅18,969元×(134天÷3)×1%]。因計算結果高 於原處分計算之7,397元(原處分以原告所稱於112年7月1 6日收受系爭民事確證之日期計算應扣除之期間,核算其 逾期日數為119日,怠報金為7,397元),較原處分更不利 於原告。是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僅加徵怠報金 7,397元,經核尚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其責向原告催促申報契稅,無由加徵 怠報金,且應比照地政事務所免收怠報金。又契稅繳納證 明書未記載怠報金,表示怠報金不成立等語。惟被告並非 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本無從知悉其等民事糾紛及訴訟 情形,遑論催促原告申報契稅。而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2項規定,若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納稅義務人「應 」於法院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及檢 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契稅。依此可知,被告並無主動通知原告申報契稅之義務 。又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與契稅申報乃人民基於不同之 法律規定所負不同之公法上義務,地政事務所就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項有無向原告收取罰鍰,並不影響逾期申報契稅 應加徵之怠報金。又契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乃 表彰不動產移轉之契稅是否完稅繳納,非在記載怠報金之 支付情形,自不得以其上無記載怠報金,即反推被告不能 向原告加徵逾期申報契稅之怠報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無非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為爭執,均無可採。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怠報金及賠償精神慰撫金 :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 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 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 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 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 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 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是 若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 ,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2.誠如前述,原告確有逾期申報契稅之事實,則被告加徵怠 報金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加徵怠報金之部 分為無理由,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請求,即失所附麗,無從為勝訴之判決,均應併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加徵怠報金之部分及其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3

KSTA-113-稅簡-1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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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威舜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徵 訴訟代理人 林軒羽 被 告 宜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甘霖 被 告 許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並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宜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宜翔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港116號碼頭中繼站前方車道,駕駛宜翔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起步疏未 注意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乙車)左側駕 駛座車門(下稱左側車門)開啟,而擦撞左側車門肇事(下 稱系爭事件)。伊為修復乙車之左側車門,支出新臺幣(下 同)36,650元,致受財產損害。又伊因乙車進廠維修3天, 無法使用乙車營業,按每日收入6,0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 失18,000元。合計伊受損害54,650元(計算式:36,650+18, 000=54,650)。宜翔公司為甲○○之雇主,自應就前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系爭事件係可歸 責於訴外人即乙車司機陳文催不當任意開啟車門,甲○○並無 過失。倘經審理認被告仍應就系爭事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修理乙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其所受營業損失額數亦 應扣除營業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起步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而肇事,係有過失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 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影片時間46秒至1分10秒顯示:甲 、乙車毗鄰停放,嗣於陳文催開啟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上 車後、關閉車門以前,甲○○所駕駛之甲車隨即起步前行,使 甲車之板台右角碰撞乙車尚未關閉之左側駕駛座車門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43至14 5頁),益見甲○○在起駛前倘有注意其他車輛狀況,當無不 能發現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情事,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乙車停放在轉角處10公尺範圍內,陳文 催不當開啟車門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 反證推翻,其抗辯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為乙車之所有權人,乙車因系爭事件致左側駕駛座車 門受損,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68頁),堪 認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財產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甲○○受僱於宜翔公司,因執行職務駕駛宜翔公司所有 之甲車肇事,為宜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宜翔公司自應就系爭事件所 致損害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 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 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 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要旨 足參。經查:  ㈠乙車於93年3月出廠,原告為修復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支 出零件費24,150元、工資12,500元,有行照、修護單足佐( 見本院卷第71、23頁),其中零件費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之營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5%(即1÷4=25%),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按 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9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4,83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4,15 0÷[4+1]=4,83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6,198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4,150-4,830]×25%×[ 19+11/12]=96,19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 支出新品零件費24,1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 式:[24,150-96,198]<4,830),應按殘價4,830元計算事發 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乙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 零件費4,830元,加計工資12,500元,合計17,330元,應堪 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伊以載運貨物為業,乙車為其生財工具,乙車入 廠維修為期3天,修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等情,並 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至4月營業稅繳款書、原告 自有車輛明細表、113年薪資匯款明細及修護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5、99、101至109、2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記載,原告係以汽車貨櫃 貨運、經營停車場、貨櫃保養及管理為業(見本院卷第171 頁),原告自承伊擁有30部車輛以供營業,乙車為其中1部 ,並提出車輛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99頁),上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乙車乃原告之生財器具之一,原告因乙 車入廠維修,而無法調度乙車接單載運貨物,自受有相當之 營業損失。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至4月營業稅繳款 書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應繳營業稅862,439元(見本院卷 第15頁),而現行營業稅課徵稅率,除金融業、特種飲食業 、查定課徵及農產品小規模營業人等列舉之行業外,一般行 業之營業稅額採稅率5%為計算,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營 業稅稅額計算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據此推算原告 於113年3月至4月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為8,624,390元(計算式 :862,439÷5%÷2=8,624,390),佐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顯示,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淨利率為8% (見本院卷第169頁),據此計算每月平均淨利為689,951元 後,推算每日平均淨收入為22,998元,及原告旗下每部車輛 之每日平均淨收入為767元(計算式:8,624,390×8%=689,95 1.2;689,951÷30=22,998.3;22,998÷30=766.6)等一切情 形,認原告因乙車送修3日,不能調度乙車送貨所受營業損 失為2,301元(計算式:767×3=2,301),逾此範圍 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毀損,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19,631元(計算式:17,330+2,301 =19,631),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334-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房屋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張簡維鎮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麗惠變更為曾子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下稱系爭房屋) 係地上4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至第3層為加強磚造 ,起課年月為民國73年7月,第4層為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7 年7月,各樓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嗣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第4層鋼鐵造已拆除為由,於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第4層房屋稅,經 大寮分處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系爭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 ○○區○○里○○街211號及213號」,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 雄市○○區○○里○○街211號」不符,且系爭房屋核課之面積除8 7年增加第4層外,其餘第1層至第3層各樓層面積均自73年起 課後並無增加,大寮分處爰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 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ㄧ致 ,並以111年7月1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下稱 111年7月12日函)核准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停止課徵系爭房 屋4樓之房屋稅,暨檢送系爭房屋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有疑義,乃於同年月15日請求大寮分處釋疑, 大寮分處續以111年7月2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09233號函 (下稱111年7月22日函)復略以:「……二、本案稅籍編號58 011241000房屋,座落為○○區○○里○○街211號……起課日期為73 年7月,1至4樓面積各為34.8平方公尺,合計139.2平方公尺 。嗣81年12月由台端(即上訴人)繼承取得,自74年起每年 繳納房屋稅之面積均無變動。嗣台端於111年7月12日申請經 核准拆除4樓面積34.8平方公尺,目前該稅籍1至3樓面積合 計104.4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⒈原處分(被上訴人111年7月12日函及111年7月22日函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7月15日 之申請,作成111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房 屋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街211號及213 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房屋稅籍資料並非如原判決所述「與私權 認定無關」,於實務運作上,房屋稅籍資料確實得作為所有 權認定之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213號」 無正當理由予以除去,致上訴人無從佐證其確有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將導致上訴人於確認所有權訴訟中無法 提出有力佐證而遭受不利之判決,確有造成其權利之侵害, 而有提出訴訟救濟之必要。故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內容變更 ,是否僅係「發現抄錄錯誤而釐正錯誤」,即有詳加調查之 必要,若未詳加調查即斷然論定,即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㈡上訴人業已有提出多次領得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房屋坐落欄均清楚記載「○○市○○區○○街000號及213號」,且 此記載自95年迄今已經歷17年之久,上訴人亦均依法納稅, 若此記載確如原判決所認定僅係「錯誤記載」,何以被上訴 人歷時17年來均未發現予以更正?顯然被上訴人亦認同此記 載之正確性,始可能容任此記載存在長達17年之久,亦足使 上訴人產生其保有證明系爭房屋(含213號)所有權佐據之 確信,自不容被上訴人僅以一句更正錯誤(未提出任何說明 資料)即逕行予以除去,此舉儼然侵害上訴人值得保護之信 賴,原判決理由漏未論及於此,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 責任,反而強對上訴人要求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職權更正 有何作業錯誤之情事」,然相關資料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並 非上訴人等一般人民所能取得,顯有屬「證據偏在」之情況 ,原判決此舉無異將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義務無限上綱,亦有 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房屋稅籍證明書與紀錄( 登記)表乃雙向確認文件,原判決僅肯認稅籍紀錄表抄錄至 證明書的單向核對方式,漏未調查大寮分處承辧人員登載「 及213號」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僅憑主觀判斷作成論斷,容 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㈣縱然依據103年至111年 房屋稅籍開徵底冊未存在「及213號」課稅範圍資料,已未 能表示該開徵課稅範圍稅金非「及213號」的使用人(承租 人)繳納稅金,其中包括當時承辦人是依據98年的申請資料 ,由○○○路37號所分割的○○街213號為由予以註銷,非保護上 訴人房屋稅籍證明書於95年至97年的所載的「及213號」課 稅範圍資料。原判決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且漏未斟酌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於97年時為何加註「213號」之原因,違 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其判決更未載明不調查證據之理由 及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㈤稅籍資料之編配,除 依據門牌號碼外,仍有以存在建號為準,可獨立使用及移轉 之個別房屋認定為1戶,並編配1個稅籍編號。原判決依證人 證述作成門牌編釘與稅籍資料無涉之認定,容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段871建號建物第2類 謄本,其登記日期40年8月28日,建物門牌2號,建物坐落地 號○○段227號,層數2層,層次1層面積115.70平方公尺、層 次2層面積128.93平方公尺,總面積244.63平方公尺,其範 圍是否為涵蓋○○街21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 屋0227號」所述之房屋?原判決就此漏未調查,容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縱○○區○○段871建號建物於21年時,所有權 人為宋姓屋主,何以在相隔70年之後,原判決竟仍能認定「 及2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應為宋姓屋主而非上訴人,此 認定究係憑何證據所為,理由均未清楚交代,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未審酌「○○○路37號」98年6月申請分割 稅籍前後之差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 第4項、第7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 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足見房屋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應 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 ,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又因稅籍資料之記 載與私權認定無關,則稅務機關就登載之資料發現抄錄錯誤 ,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為釐正錯誤,自得職權辦理更正 。㈡系爭房屋於73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編號:58011241000 ),1樓面積34.8平方公尺依營業用稅率;2至4樓面積均為3 4.8平方公尺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課稅房屋坐落「○ ○街211號」,有原始設籍時人工謄寫之房屋稅籍紀錄表、95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同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再者,原始 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使用面積亦與111年8月4日實地勘 查紀錄表所測量記錄之各樓層建築面積相同,足認系爭房屋 並無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等情形,則系爭房 屋之坐落範圍即應以稅籍編號:58011241000表彰之「○○街2 11號」房屋,應可認定。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向大寮分處 申請停止課徵系爭房屋第4層之房屋稅,經大寮分處派員實 地勘查,確認第4層已拆除,並經核對系爭房屋核課面積、 門牌等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於第4層拆除前,其第1層至第4 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且門牌為「○○街211號」,與上 開74年製表設立(95年房屋清查釐正)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 載勘查紀錄相符,遂將電腦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稅籍 證明中原房屋坐落地址「○○街211號及213號」更正為原稅籍 紀錄表之「○○街211號」,並以111年7月12日函檢送已移除 系爭房屋第4層稅籍及更正坐落門牌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就實際查得之資 料,認定並更正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於法並無不合。系爭 房屋稅籍底冊坐落範圍僅及於「○○街211號」,而上訴人提 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上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固記載含「及213號 」等字,然均與95年度以前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相悖,而 有錯誤,被上訴人依查核結果更正系爭房屋坐落為「○○街21 1號」,方與其保存之稅籍底冊資料相符,上訴人以95年度 以後誤植之「及213號」繳款書,遽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刪 除「及213號」等字,即非可採。又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 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移列,此參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一之 教示即明,要無反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登載為據,要求 釐正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理,上訴人請求撤銷111年7月22 日函,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回復記載「及213號」之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㈢相鄰之○○街213號房屋 係於98年分割自坐落○○○路37號房屋,而該○○○路37號房屋之 稅籍編號:58010439000,起課年度為59年1月及63年1月, 遠早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時點,稅籍編號與系爭房屋亦不 相同。嗣於98年5月間以該稅籍暨門牌實際上包含3棟獨立出 入門戶之房屋,申請分割為○○街213號、○○街213-1號及○○○ 路37號等3個稅籍暨門牌,再於105年7月間申請將○○街213號 及213-1號之稅籍合併為○○街213號,其房屋稅籍紀錄表之所 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亦未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足見系爭房 屋與○○街213號房屋應屬分別獨立之建築,並無相關性。上 訴人主觀認定「及213號」包含3間房屋,原為○○段871建號 (坐落○○段227地號)建物門牌2號之建物,經分割為○○街21 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屋227號」,○○街213 號及○○○路37號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核無可取。上訴人既 未能提出經買賣或歷經繼承、權利轉讓等合法取得坐落○○街 2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據以主張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應有「及213號」(意同申請變更○○街213號之納稅義務人) ,自屬無據;又門牌編訂係為設立戶籍,縱○○街213號於68 年9月間即有人設籍,亦屬戶籍管理事項,與系爭房屋稅籍 無涉等語甚詳。核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 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漏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2-上-862-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張旭芬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 縣○○鎮○○段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1589 分之16076、面積1,796.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持分土地)。 系爭持分土地原課徵田賦,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下稱 東港分局)以112年9月27日屏財稅東分壹字第1120622353B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 訴人不服,主張系爭持分土地作魚塭養殖使用,應課徵田賦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 第95號(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土地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時,就編定土地利用有特別規定,允許於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時,不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各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 本件非「都市土地農業區」,而係原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後經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非農用地」,故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司 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意旨中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 款,即有未洽,乃錯誤解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土地是否合法使用,應依土地法相 關規定,漁業法係規範漁業經營,不及於非水域之土地利用 ,有關非水域土地之使用限制,應本於土地相關法規,不能 僅憑依漁業法授權訂定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 理規則(下稱縣養殖規則)論斷合法與否;況漁業法第6條 僅規定公共水域經營漁業需經核准取得證照,未及於陸上魚 塭,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1項對人民之經濟活動及土地使用為 限制,卻未以法律規定,而依法規命令為之,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原判決未慮及縣養殖規則第1條明定係依漁業法訂定 ,無涉自治事項,竟謂該規則係屏東縣政府就自治事項為合 宜之調整,並據以認定「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制, 係採申請許可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除規定限制建築、依法不能 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所謂「作農業用地使用」,應限於「合法」供農業使用情形 。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殖使用等) 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徵收田賦規 定所指「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核課地價稅。  ⒉屏東縣政府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 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至第5條,對經 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 殖漁業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第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 業登記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 此外,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 年7月9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臺灣省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第 4條、第6條及第7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 日發布實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7 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準此 ,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 許可」之申請許可制,申請人須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 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方式,就所申請使用之一定土地,明 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以解除先前之一般性禁止後,始得於 該一定土地上合法從事養殖漁業。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 記證,即擅自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 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作 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  ⒊系爭土地編定為遊憩區,屬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 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並作養殖魚塭使用,上訴人就112年1月登記取得之系爭持 分土地未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被上訴人認屬「非合法 」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而 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⒋漁業法於80年增訂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及土地、水資 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就其登 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地方條件 分別規定。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訂立縣養 殖規則,係為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 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所訂規範,該府就此自治事項本得依職 權為合宜調整。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須申 請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期限屆 滿則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申請核發新證 ,在屏東縣境內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未依上開規定申 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上訴 人主張漁業法第6條未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業者須經核准並取 得證照,縣養殖規則要求人民申請取證始得經營陸上魚塭養 殖漁業,乃逾越漁業法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云云,顯 無可採等語。   ㈡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23

TPAA-113-上-66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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