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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上訴人 張宋儉 黃彩雲 黃木火 黃榮德 黃秋月 黃招國 陳信義 鄭陳玉桂 陳茂松 陳見榮 陳建智 陳建國 陳秀琴 陳秀蓮 張月里 張文龍 張月桂 張月霞 張文馨 陳清泉 陳聰吉 陳宏鈞 陳綉霞 陳清福 卓松村 卓美雲 卓錦煌 卓美月 卓錦星 鄭渭濱 鄭麗珠 鄭煌彬 鄭輝彬 陳莉莉 陳莉慧 陳浩旻 陳品戎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品叡 被 上訴人 宋啟民 宋美芳 陳淑絹 宋欣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薇玲 被 上訴人 陳增堯 陳文彰 陳耿璋 陳矜玫 陳矜芸 陳岱屏 陳深海 陳松雄 陳政成 陳政吉 黃德清 陳朝興 陳秋煌 陳萬來 陳文民 陳紹平 陳文宏 宋登源 宋登超 宋昌陵 陳桂鳳 陳桂芬 陳彥昌 陳彥智 呂炳良 陳威良 林英萍(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宏(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誌(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蕭桂錢(即蕭黃春英之承受訴訟人) 程培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棠(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謝秋嬌(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楷鈞(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軒(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致傑(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合法性部分:  ㈠有無逾上訴不變期間:  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復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 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 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 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 院判決送達後當事人一造於上訴期間內死亡時,他造當事人 於停止事由終竣前之上訴,與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之 情形相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53年度第1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六)可以參考)。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以民事起訴狀(原審卷㈠第25至27 頁)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蕭黃春英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錦 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陳信義等40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一百五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依上訴 人聲請,一造辯論終結(原審卷㈠第455頁),於113年2月27 日判決:⒈蕭黃春英等7人應就黃錦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一百五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⒉陳信義等40人應就陳阿 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⒊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下稱原判決;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判決並已於11 3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㈡第2頁正面)。惟因依卷附 蕭黃春英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原審卷㈠第499頁)所示 ,蕭黃春英於113年1月24日即死亡,且蕭黃春英在原審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是原審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 定,應於113年1月24日便當然停止,更無從起算上訴期間。 原審嗣依職權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裁定 命蕭黃春英之繼承人蕭桂錢承受訴訟(下稱甲承受裁定;原 審卷㈠第529頁),將甲承受裁定連同原判決於113年5月24日 送達蕭桂錢(原審卷㈠第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 項規定,應自甲承受裁定合法送達後起算20日上訴期間。故 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13日方以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37至42 頁)提起上訴,其上訴應未逾上訴不變期間。  ㈡有無上訴利益:  ⒈按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 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 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  ⒉本件原審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 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之瑕疵,且原審受敗訴判決 之除蕭黃春英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蕭桂錢均未聲明不服,倘 否定上訴人得提起上訴,原判決將因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而成為無效判決,不生任何解決私權紛爭效 力,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反之,若肯定上訴人得上訴 救濟,除可藉助審級制度對無效判決及時糾錯,最大程度維 護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公信力,並有益於減少無效判決所衍 生後續問題(如:如何在確定判決證明書上註記,以避免地 政機關誤以無效判決內容辦理登記)外,亦可節省當事人為 真正解決私權紛爭,事後再重新起訴,或對無效判決提起再 審訴訟之相關勞費支出,真正落實紛爭解決一次性此民事訴 訟法立法目的。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未待蕭桂錢承受訴 訟即逕一造辯論及判決,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聲明上訴(本 院卷第317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應認具 上訴利益。 二、承受訴訟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金喜已於113年8月3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謝秋嬌、長子黃楷鈞、次子黃致傑、長女黃 毓軒,且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業經本院依職權 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命其等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77、278頁),是應由謝秋嬌、黃楷鈞、黃致 傑、黃毓軒承繼黃金喜之訴訟當事人地位。  ㈡被上訴人林蒼茂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林英 萍、長子林亮宏、次子林建誌,且林英萍、林亮宏、林建誌 業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 定命其等承受訴訟(附於本院卷),是應由林英萍、林亮宏 、林建誌承繼林蒼茂之訴訟當事人地位。  三、原審訴訟程序瑕疵部分: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 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 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第2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復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 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經查:蕭黃春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死亡,且蕭黃春英 在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如前所述,是原審未停止訴訟程 序,待蕭桂錢承受訴訟並受合法通知,即於113年2月22日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於同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令蕭桂錢喪失參與第一 審訴訟程序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應認具重大瑕疵,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又經本院以113年11月28日 苗院漢民睦113簡上62字第30956號函(下稱徵詢函;本院卷 第319、320頁)徵詢兩造對於上開原審訴訟程序瑕疵處理之 意見(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審理及裁判),兩造迄今均 未回覆同意,則基於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1

MLDV-113-簡上-62-20250211-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明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南寧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以南市交裁字第78 -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因系爭車輛在前開違規時地未開車燈 被警員攔停裁罰,就沒有開車燈的行為原告沒有異議,但舉 發警員應在3個月送到裁決中心裁決,且警員無故要求原告 酒測,所以無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違規時地未開啟頭燈 ,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甚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 之3個月為訓示規定,裁處權時效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3年為依據,原處分尚在裁處權時效內。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 5.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 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6.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 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 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 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處理細則之訂定,乃行政機關基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法 律)之明確授權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 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 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參照)。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 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 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 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 ,基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時效為3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至於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 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 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 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 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係屬程序規範性質。斟 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 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 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縱 有違反之情形,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 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 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 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 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 42號裁判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應在3個月內送裁決中心裁決,惟依行政 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然依前引裁判可 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屬於法規命令,其目的係督促 處罰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失權效果 ,應屬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行政處分 結果。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經當場舉發 乙節,有處理交通違規陳情案件員警概述表、舉發通知單在 卷可稽(卷第49、43頁)復經原告不爭執(卷第11頁),堪認原 告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之裁處權時效自違 規時間112年10月2日起算3年,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作成原 處分,尚未逾裁處權時效。至於舉發警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相關程序是否符合規定,要與未依規定開啟燈光之違 規行為分屬二事,不影響未依規定開啟燈光違規行為之成立 及法律效果。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警員註記已告知到案 時間地點,視同已收受。被告審酌原告逾到案期限即112年1 1月1日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及當場攔停舉發等事項,依處罰 條例第42條規定及處罰條例裁量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052-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2號 原 告 曾耀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ZSG968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違規,而有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5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因多次未依規定繳送駕駛執 照,遭裁處「自民國110年04月1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 (二)原告經駕駛執照遭註銷後,復於111年6月11日8時42分許, 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基隆路4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未依員警手勢 停車受檢,故上前攔查,並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SG 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1日前。被告 嗣於113年06月18日依上開事證及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A01ZSG968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本件原處分係於113 年6月21日才收到,而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11日才收到, 已逾2年。且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本件為重複處罰,況本件原處分之罰鍰已繳納。本件舉發 ,並不適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依員警答辯報告表陳稱,員警於111年6月11日8時4 2分,在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路口(西向東),擔服酒駕 執法勤務,見系爭機車由福和橋機慢車專用道(西往東), 員警見駕駛人未依前方員警手勢停車受檢,原以為當事人 欲衝過酒測攔查點(當事人稱其車輛煞不住),故而攔查至 路面邊線外,詢問當事人並經查詢後發現當事人駕照為吊 銷狀態,遂依法舉發。上開過程均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 可證。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始予處罰。本件經查原告明知駕照已遭註銷仍多次 駕駛系爭機車而遭員警舉發,有入案紀錄表可稽,原告應 可清楚知悉自身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考驗合格前不應駕 駛系爭機車,有注意可能性而未注意,難謂不具過失。原 告雖主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裁決 書與違規日相距兩年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本案違 規於111年06月11日,且員警於當日即製系爭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且查 原處分尚未有原告繳清罰鍰之紀錄,故原告上開主張,被 告無法採信等語。   (四)並聲明: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 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 實,有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528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 系爭舉發通知單、罰單列管清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 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車籍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至67、69、75、81至83、89 、91至93、95、97、9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先前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情,而被告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528號 裁處書,裁處原告「自110年4月1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註銷後,自110年4月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且該裁處書於110年4月16日送達,有新北裁催 字第00-0000B0528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至67 頁)在卷可證。而原告迄今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佐。故原告於111年6月11 日8時42分騎乘系爭機車,顯屬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 車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稽 ,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本件原處 分係於113年6月21日才收到,而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11日 ,已逾2年云云。惟查,本件舉發係因員警發現原告未依 員警手勢停車受檢,而上前攔查,因此發覺原告有「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且系 爭舉發通知單有原告當場簽收字樣(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 稽,故本件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 時效規定。至原告所稱其於「113年6月21日才收到」,應 係指收受原處分之期日,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裁決書為違 法,顯有誤會,於法無據。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年內,依法均得行使 裁處權,而本件員警舉發時間並無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規定之期限,舉發程序合法,另被告為原處分 裁決時,該裁處權時效亦未罹於3年時效規定,有上開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自已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原告主張原處分裁決書有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云云,洵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為重複處 罰及原處分之罰鍰已繳納云云。惟查,原處分係因原告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而為裁罰,而原告之駕駛執照 遭吊銷為其他違規行而致之裁處結果,故並無原告所稱一 行為二罰之情。又查,觀諸原告之罰單列管清單(本院卷 第75頁,印製日期為113年11月12日),原處分單號之欄 位,並無繳納罰鍰之紀錄,是本件起訴(即本院收狀日期1 13年6月27日)前,原告尚未繳納原處分之罰鍰。故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核無 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932-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振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再為文 字修正,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 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 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 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雖其修正意旨 謂修正前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 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 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 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稍有齟齬。惟依修正條 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 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 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 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於易科罰金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 ,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 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 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 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 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 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 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 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 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 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 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 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 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 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 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 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 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 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 照)。總而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 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 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 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振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 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屏東地 檢署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先於113年12月20日之簽呈內勾選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本件雖非5 年內3犯185之3,但累計已達4犯,其3度易科罰金完畢後仍 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畢5年內再犯本件,可見易科罰 金對受刑人已不具矯正之效」等,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同意 後,並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1月9日上午10 時許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且記載「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可於傳喚日前到署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內有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1 13年12月20日之簽呈、該案件之進行單及聲明異議人所提屏 東地檢署114年1月9日執行傳票核閱無訛。  ㈡次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內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 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 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 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 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後,經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 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 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 ,以上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本件聲明異議人歷年酒駕 之時間分別為93年4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4年9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109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3年4月2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案 號判決在卷可稽,可知聲明異議人累計至本案已累計4犯酒 駕;又聲明異議人前次酒駕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 案情節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5 毫克,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據上情及依上開臺灣高等檢 察署意見,方認應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並已具 體表明是於審酌聲明異議人係累計4次酒駕等,認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則上述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 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 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本件雖非5年內3犯185之3,但累計 已達4犯,其3度易科罰金完畢後仍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 執畢5年內再犯本件,可見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已不具矯正之 效」裁量事由,可知本案之執行檢察官確係實際審酌聲明異 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後,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難收 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 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 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復衡諸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案發前之93、104、109 年間,業已三度因酒後駕駛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 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應處刑罰之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 本案判決書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 合上情可知,聲明異議人顯然未因之前三次酒駕遭查獲、判 刑而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 令聲明異議人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 惡性,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 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 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 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及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 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 干不便,但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是聲明 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伊有肢體障礙〔第七類身心障礙 (肢體障礙)〕工資本即不高、尚需扶養母親與家人等為由 聲明異議云云,但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並無必然關 連。是本件亦難憑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 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另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9日到案執行前,即曾於114年1 月6日(屏東地檢署收狀日)向該署遞送刑事陳述意見狀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參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 聲他字第45號卷第1至3頁),嗣114年1月9日到案執行時, 聲明異議人復向書記官陳述:「(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 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因為我平時要照顧我母 親」等語,經該署檢察官批示「如113.12.20簽」「發監執 行」(參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卷第13至15頁) ,縱執行檢察官認不應准許仍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但應 認在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 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 使之裁量權限,發監執行前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 會,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03

PTDM-114-聲-33-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 原 告 陳俊宏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被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備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 期間,係受委任而履行主任委員一職。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依據被告106年2月12日第 七屆第六次會議及107年9月9日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決議辦理請領車馬費,於法有據,並經被告簽署同意 在案。嗣被告主張「會議無效」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案件,致原告枉受債務責任,構陷侵害原告之名譽。 查被告之委員彭麗慎於106年2月12日第七屆第六次會議及 107年9月9日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皆決議同意被告 請領車馬費。因原告不聽從彭麗慎繼續擔任委員,為報復 原告而提起檢討原告車馬費案暨會議決議無效。彭麗慎於 100年1月10日第十一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提案討論該106 年2月12日第六次會議決議有關支付主任委員車馬補助費 之決議,是否違反被告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37條規定,並作出向法院提出訴訟 之決議。因彭麗慎報復性檢討原告車馬費案,並與其他委 員對原告羅織罪狀。惟查會議決議無效並可溯及既往,此 破壞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行為人之信賴保護及法律體系之 基本原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39號判決意旨,此溯及既往違反「禁反言原則」,顯 有程序瑕疵,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鈞院 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 4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考量本件有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判決顯有 錯誤,請鈞院重新裁量。 (二)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7月29日臺北圓山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請求溢領車馬補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40元,但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68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102,100元,二者不符,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更正。 (三)另按原告既以受任人代墊費用而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返還之債權,抵銷系爭債務,則被告據以聲請鈞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已消滅,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並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更正;被告應賠償原告 102,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 ,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 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請求撤銷 或更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 定聲明異議之範疇,應逕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並非提起異議 之訴。又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被告有上述受任人代墊費用返還 請求權之債權而主張抵銷系爭債務云云,惟此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況且本院110年北簡字第7238號判決已 認定「被告(即原告陳俊宏)依據無效的系爭決議領取車馬 補助費,顯為不當得利」,自無所謂可得抵銷之債權可言。 綜上,原告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220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方敬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敬傑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函諭「台端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 奪其行動自由,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命 應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 不諱,限制被害人自由之時間僅10分鐘餘,其犯罪情節及態 樣並非重大,而受刑人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因 子已於判決時被充分審酌,檢察官以此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不無重複評價之嫌。且受刑人自98年3月25日起即受 僱於德鑫寶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至今,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與 11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為證,工作穩定,需扶養4 名子女,若否准易科罰金僅能易服社會勞動,將迫使受刑人 自德鑫寶有限公司離職,除先前累積工作年資歸零外,子女 亦因此失去經濟支柱,於執行完畢後受刑人欲再覓得相近勞 動條件工作重返職場,未必得願,檢察官未衡酌受刑人上開 工作、家庭狀況等個人特殊由,所為否准易科罰金裁量不無 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違誤。受刑人經此刑事判決教訓已深知 警惕,萬不敢再輕蹈法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 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與被害人鄭宇廷有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洪子勝所駕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押被 害人上車(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直到有車輛逼近始將被害人 在原處放下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 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 6日擬具初核意見略以:「僅因細故即限制他人行動自由, 若准易科罰金,無法生矯正效果」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 月24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8時52分到案執行時 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略以:「①理由同初核。②受刑人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核。」,並於113年12月31日以南檢和 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覆受刑人:「台端僅因與 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若予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請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9 時到案執行,及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 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案 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 年12月24日9時30分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2月24日執行 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南檢和戊113執9416字第1139 098349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核閱 屬實,應堪認定。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 易科罰金處分之初,縱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 時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受刑 人提出意見後,復再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載明維 持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 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 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程 序瑕疵可指。又本案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酌以受刑人本案犯罪原因、情節等面向,審慎衡量易科 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 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 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 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 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 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固執其職業、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認不適合易服社會 會勞動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 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之情形。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 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最終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 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 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 然。從而,受刑人以其職業、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審酌其犯罪原因、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易 服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 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39-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游晨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 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 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98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 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442號案件承辦檢察官及偵查佐未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向受刑人本人合法送達傳票,即強制開庭,嚴重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該程序違法,損害受刑人防禦權,構成重   大程序瑕疵等情事,而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及   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此等事項非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與聲明異議之要件未合。  ㈢受刑人固又主張定應執行之刑尚未確定,本件執行即屬違法 云云。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 ,是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尚未確定本件即不得執行,亦非合 法。  ㈣至受刑人雖有聲請再審,惟該再審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33號裁定聲請駁回,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執此認應停止執行乙節,亦 屬無據。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3-聲-173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濤 被 告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鄭建立(校長) 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 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37193號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前教師(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資遣生效),其於108學年度(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商借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即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期間,因不服107學年度成績考核案,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委員接觸之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前經被告以109年5月19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099172952號令(下稱前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被告以原告有前處分所載之不當行為,及參加人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商借教師作業原則(下稱商借教師作業原則)第10點規定提出商借教師考核建議表(下稱系爭考核建議表)載有原告於上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紀錄等情事,經被告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9年8月10日第9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決議,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被告以109年10月16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09917652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評議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由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5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92314508號函檢送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由教育部以110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37193號函檢送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向時任被告校長池旭臺、老師黃俊瑋、 龔雅芬、紀虹如等4人提出刑事告訴,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 規定,校長及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4人即應自行迴避 相關會議。詎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3人參加前處分會 議及系爭考核會,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系爭考核會決 議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重大程序瑕疵,原 處分違法。  2.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5條規定,系爭考核會於提案討 論時,應秉持一事不二議之原則,考核會應先針對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討論表決,以此類推表決,故系爭考核會議顯然 違反該條規定。又原告獲頒參加人之感謝狀可證原告「克盡 職責、戮力協助、奉獻心力」,工作表現良好,又參加人及 被告於商借期間共同考列原告嘉獎5次,依考核辦法第7條規 定獎懲於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原告5次嘉獎,應記功1次 ,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顯有違反此規定 之重大程序瑕疵。 3.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是規範申評會委員不得主動與 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不是規範原告,申評會委員應主動 迴避,故前處分不應處罰原告,是被告據此違誤之前處分為 原處分,即屬裁量逾越濫用,具有重大明顯程序瑕疵。又被 告所屬教務主任紀姓教師(下稱紀師)違法體罰吳姓學生, 為不適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第10項應解聘,但被告核予考 績評定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凸顯被告考核違法濫 權外,更足以認定被告考績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顯然被告考績評定無客觀標準而流於主事者的 好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甚明。另被告代表人鄭建立為不適任被 告校長,包括其與原告胞姐A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 相關新聞報導及簡訊、A女據此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之復 函、A女與鄭建立間民事訴訟開庭通知等。綜上,原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  4.又參加人稱原告於商借期間上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 、公文逾期紀錄,顯係羅織罪名。原告於商借期間處理的公 文量比其他同仁甚多,少數因為案件需加會辦會簽多單位、 各級長官反復修改、重打修改而導致稍微延期,被告所指延 誤公文逾期11件之中就包含在原告母親喪假時由代理人辦理 的公文逾期;又參加人應提出原告上班睡覺之相關證據。系 爭考核建議表上,參加人所屬工程及環境教育科科長李○安 (下稱李科長)未於109年7月31日前於系爭考核建議表上填 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也沒有押日期,可能 有事後偽造蓋章之嫌,且違反正當法定程序。109年7月31日 以前李科長就是要把理由寫出來給被告,哪有等到8月份再 寫的,且沒有押日期,這就是偽造。原告早於6月份就把系 爭考核建議表填寫好並交給李科長,系爭考核建議表上記載 的應該是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故系爭考核建議表遭 竄改過。    ㈡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 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核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各目所列 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而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則僅須具有其中1目,即可考核該款 ,故被告據以辦理考核並無錯誤。又被告依據考核辦法,將 原告平時考核紀錄及工作成績、獎懲等紀錄送交109年8月3 日被告108學年度考核會第6次會議(下稱第6次考核會), 並以109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列席考核會議陳述意見,原告 分別於109年7月27日收執電子公文開會通知及紙本開會通知 ,惟考核會議召開時,原告並未列席說明,且考核會委員審 查原告考核資料時,認為參加人雖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然考核會委員考量考核本應有客觀公平審議,且 參加人所附資料未詳實,認為應俟參加人補正資料後審議, 並經被告考核會委員決議擇期再開。被告遂於參加人補正後 ,再於109年8月5日函知原告列席系爭考核會,原告亦於109 年8月7日收受該次開會通知,卻仍未於系爭考核會列席說明 。系爭考核會委員依相關卷證資料續行審查,對於原告有上 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等工作之行為事實 ,及原告108學年度有前處分之懲處記錄,認為不符合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條件,經系爭考核會委員充分 討論後,認為其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 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規定,故據以為原處分。   2.原告主張紀師有連續違法體罰學生之情形,惟紀師考核為第 4條第1項第1款,卻將原告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認為被告 考績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云云,惟被告學 校108學年度未有原告指稱紀師連續違法體罰學生之情形, 原告主張上開事項並無根據,且與原處分無關連,其主張並 不可採。又原告不服前處分,已提起申訴、再申訴之行政救 濟,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10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 100073386號函送評議書在案,故前處分所載原告於108學年 度接觸申評會委員之不當行為,已堪認定,應無疑義。  3.原告主張商借期間,其公文量超出其他同仁甚多,原處分違 反平等原則云云,惟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以記載原告計有事 假7日3時、嘉獎3次、考核建議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並註記原告有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上班時間睡覺 等情事。再經被告詳查,原告108學年度平時考核紀錄尚有 原告嘉獎2次,及前處分等具體事蹟未列入,故系爭考核會 乃併綜合考量,討論過程中就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經綜合評估認為原告108學年度之表現,不合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條件,而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規定,故原處分 並未違反行政程序第6條、第9條及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商借期間逾期公文共11件,其中因「喪假」期間致逾期3 件;另外8件公文逾期原因均與喪假無關,且逾期理由為「 不熟悉作業流程及錯誤修正」、「按錯鍵」、「不了解處理 方式」等,原告未能掌握公文時效,業經參加人8次口頭警 告;又原告於商借期間經辦公文共397件,平均每月為33件 公文,同時期另3位區承辦同仁經辦公文平均每月為46、26 、36件(四區承辦人平均每月公文數約為35.25件);如以1 個月工作日數22天計算,原告平均每日公文量為1.5件(33/ 22=1.5),原告商借期間之業務並無高於其他同仁,惟其逾 期公文數,卻遠高於其他3位相同業務性質同仁。且原告有 數次上班打瞌睡情形,經常被其他同仁看到他在睡覺,亦遭 民眾陳情。    ㈡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確實一開始未載明「一、上班時間睡覺 。二、公文處理不積極、逾期」之理由,經被告來文詢問而 予以補正。又凡是商借至參加人之學校人員,參加人均發會 發給感謝狀,此與考核無關,考核還是以原告平時表現判斷 為主。又原告在借調期間若有違失或表現優良之處,會由參 加人通知被告為懲處或嘉獎,參加人僅就原告之工作表現( 含病假或事假之請假狀況)給與被告考核建議,至於品德操 守或其他考核事項,是由被告考評。 五、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93頁)、申訴決定(申訴卷一第88至93頁)、 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 錄(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系爭考核建議表(乙證8、 原處分限制閱覽卷第9頁)、108學年度教育局商借教師自強 國中周濤逾期公文11件資料(本院卷二第262頁)、系爭考 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3至27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 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 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 此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 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規 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 、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 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 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 ,成績卓著。㈡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 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 ,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 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 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㈡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 求。㈣事病假併計未超過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 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 德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 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 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 人代課。㈣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 可知,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 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 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兩相對照,清楚可知教 師在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各目所列全部條件,其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該2款,與 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 款者,要件即屬有別。  2.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 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 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 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 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 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 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 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3 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 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 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 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 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10條第1項規定:「考 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 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 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11條規定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 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2條規定:「考 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 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㈠工作成績。㈡勤惰資 料。㈢品德紀錄。㈣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第 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 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16 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 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 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 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第16條第3項但書於112年9月2 1日修正發布時有修正內容,但不影響本件之適用。)第1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 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 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 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 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 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20 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 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 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 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 人到場。」準此,有關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由學校考核會 作成決議,考核會之組成、出席、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受考 核教師陳述意見及決議等程序,應符合考核辦法之規定,學 校並應依考核會決議之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  3.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 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 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因而教師年終 成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 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 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 ,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 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學校對教師 成績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乃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 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 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   ㈡經查,被告系爭考核會係由當然委員5人及票選委員6人,共 計11人組成,其中男性4人、女性7人,委員未兼任行政職5 人。審議原告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之系爭考核會議, 係由被告108學年度考核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於書面 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申訴卷2第21頁 ),其組成、出席人數及通知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等程序, 符合前揭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0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以其於108年6月 24日向被告校長池旭臺、老師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4 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主張其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 迴避而參加前處分會議及系爭考核會,足見系爭考核會決議 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重大程序瑕疵等語。 惟觀之系爭考核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3至2 71頁)可知,龔雅芬、紀虹如並非系爭考核會當然委員或票 選委員,亦未出席系爭會議,自不生迴避之問題;至於當然 委員黃俊瑋部分,雖原告主張其對黃俊瑋提出刑事告訴,惟 並未釋明究竟與黃俊瑋有何具體之客觀行為,足資評價為偏 頗之虞,是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委員黃俊瑋、龔雅芬、紀虹 如未迴避,其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等語,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以依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是規範申評會委員 不得主動與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不是規範原告,申評會 委員應主動迴避,故前處分不應處罰原告,是被告據此違誤 之前處分為原處分,即屬裁量逾越濫用,具有重大明顯程序 瑕疵等語。然查,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 於111年10月27日110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審認原告確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情 事。另案判決論明:⒈經查,原告前因不服107學年度成績考 核,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訂於109年2月21日召開新 北市第6屆申評會第11、12次委員會議,有會議紀錄及簽到 名單在卷可佐(另案判決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10至15頁)。 原告於召開會議前之109年2月11日、2月13日、2月19日,以 及會議結束,原告經新北市教育局訪談調查(詳下述)之3 月10日,均有以LINE發送訊息、撥打電話給新北市申評會委 員黃金宏,有LINE通聯紀錄擷圖、黃金宏109年4月21日聲明 書在卷可稽(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5至221頁、第453頁)。 原告並於109年2月21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當日,於會議尚 未結束前,在新北市海山高級中學會場廁所內主動與新北市 申評會另一委員李承志交談,經其提醒制止後始未繼續交談 ,亦有李承志109年4月15日聲明書在卷可證(另案判決院卷 一第452頁)。原告身為被告教師,於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之1 09年2月21日申訴評議委員會召開會議前後,以LINE與黃金 宏委員多次聯繫,並於召開會議當日主動與另一委員李承志 攀談,不當造成其等壓力,原告上揭所為應屬有損被告校譽 之不當行為,已可認定。⒉原告雖主張,其以LINE聯繫黃金 宏是要索取會議資料云云。然查,黃金宏僅為新北市申評會 的委員之一,不是109年2月21日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承辦人, 原告有索取會議資料的需要,應該聯繫該次申訴評議委員會 的承辦人,而不是黃金宏,而且依據LINE通聯紀錄所示,黃 金宏已於2月11日即告知原告「依規定,學校可以不給附卷 資料。你可以向申評會申請閱覽。」(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 7頁)原告仍持續於2月13日、2月19日使用LINE電話聯繫黃 金宏而未經接通,甚至原告於109年3月10日接受新北市教育 局訪談結束之當日21時13分、21時55分,仍持續聯繫黃金宏 (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9、221頁),可認原告並非單純只是 索取會議資料而已,其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原告 復主張其因為尿急才會使用李承志旁邊的小便斗,法律沒規 定不能使用申評會委員旁邊的小便斗云云。然查,依據新北 市第6屆申評會第11、12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所示,該次會議 的時間為109年2月21日10時至12時10分、13時至15時10分, 李承志於14時50分離席(另案判決再申訴卷第13至14頁), 再依據李承志109年4月15日聲明書所載,其提早離席後即發 現原告在會場外疑似等待,其隨後至隔壁上洗手間時,原告 即進入在一旁如廁,並主動交談詢問問題,離開廁所後原告 仍有繼續交談的行為,至到李承志提醒拒絕原告才停止交談 (另案判決院卷一第452頁),顯然原告就是在該次會議尚 未結束前就開始與申評會委員不當接觸,原告上揭主張亦屬 無稽而不可採。故被告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 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規定,核予原告 前處分之懲處核屬有據等情。準此,被告以原告有前處分所 載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委員接觸之 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而認原告於108學年度有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情形,即非無憑。   ㈣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應先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討論 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討論表 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討論表決 ,以此類推表決,系爭考核會未依此順序討論顯然違法;又 原告獲頒參加人之感謝狀可證原告工作表現良好,參加人及 被告於商借期間共同考列原告嘉獎5次,依考核辦法第7條規 定獎懲於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原告5次嘉獎,應記功1次 ,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顯有違反此規定 之重大程序瑕疵等語。然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 下列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同一學年度 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故原告須在同一學年度必須符 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其 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項第1、2款,而原告既於108學年 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 重大」情形,已如前述,自已不符合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 之情形 。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商借教師作業原則第10點前段規定: 「商借教師每年成績考核,由各機關預評後,送請原服務學 校或幼兒園依相關規定辦理……」可知,參加人就原告於商借 期間之成績考核之預評,僅係送請被告為參考,被告仍依考 核辦法規定綜合實質考核原告108學年度成績考核。故而, 觀之系爭考核會(本院卷二第263至270頁),係先由人事室 主任報告原告於108學年度有前處分、事假計有7日3時,病 假為0時,嘉獎計有5次、申誡計有2次等任職情形,次由考 核委員初步討論略以: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雖考核4條2款, 但原告有前處分之不當行為,致有損被告名譽,前處分之申 誡2次與同學年度有5次嘉獎,似乎依據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 第1項第8目規定受有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 ,學校對此再審議年終考核案件之獎懲相抵部分,仍然有權 限,參加人考核建議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從第4條第1項第2 款逐目來表決等情,經考核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審查後,即 就原告之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各目為表決,表決結果為:因本項表決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不同意初核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規定;就原告之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 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為表決,表決結果如下: 因本項表決已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同意初核原告108 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5目規定,並 決議:通過初核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5目規定,顯見系爭考核會就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各目實質討論,認原告因有前處分之情形,並未合 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之要件,復就系爭商借考 核建議表所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進行表決,亦 未通過;最後表決通過原告該學年度之表現符合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考核, 報請被告代表人覆核,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實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採用附議方式進行,違反內政部會議規 範第55條云云,顯然誤會系爭考核會上述討論及表決之方式 ,自不可採。      ㈤原告又以紀師違法體罰吳姓學生,為不適教師,依教師法第1 4條第10項應解聘,但被告核予考績評定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凸顯被告考核違法濫權外,更足以認定被告考績 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顯然被告考績 評定無客觀標準而流於主事者的好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顯有違反平等原則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 惟紀師並無體罰學生之行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況紀師10 8學年度之考核成績如何,亦非本件所得審究。是原處分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 用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又原告提出鄭建立 為不適任被告校長之事證,包括被告代表人鄭建立與原告胞 姐A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相關新聞報導及簡訊、A女 據此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之復函、A女與鄭建立間民事訴 訟開庭通知等(本院卷二第159至215頁),核與原處分無關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㈥原告以系爭考核建議表沒有押日期,可能有事後偽造竄改; 且其公文逾期11件之中就包含在原告母親喪假時由代理人辦 理的公文逾期,參加人應提出原告公文處理不積極、逾期及 上班睡覺的證據等語。然查,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僅係被告 作為原告108學年度之成績考評參考,被告不受系爭商借考 核建議表拘束,且被告系爭考核會業已實質審議原告108學 年度之年終考評,均如前述。基此,被告系爭考核會以原告 有前處分所載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 委員接觸之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而認原告於10 8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 節尚非重大」情形而為原處分,即與參加人在系爭商借考核 建議表建議考核成績及所載事項,並無相涉。是原告執此爭 執,顯與原處分無關,亦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得以考核原告 於108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之認定,自無須再予究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 人徐倩玉於113年10月起已離職,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林佩賢 非律師也非被告學校人員,該2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人事處網站網頁(本院卷二第463至464頁)為 證。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倩玉迄本件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前,仍為被告人事室代理主任,業經其於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人事 處113年9月23日新北人企字第1131881434號函可參(本院卷 二第473頁),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林佩賢本非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自無須為被告學校人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無可採,特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3

TPBA-111-訴-263-20250123-3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 原 告 秦葆正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13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 ,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劵、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刑,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1348 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嗣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自被 告所屬之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11年4月13日。然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假釋中故意違 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7月6日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 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1 12年12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6199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5月 24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139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接獲原處分後提起復審,然在復審決定尚未確立前,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逕行執行殘刑 ,不符程序。又依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判 決確定6個月內為之,我遭判刑確定日期為112年7月6日,被 告應於113年1月5日前撤銷假釋,惟其遲至同年6月3日方為 撤銷假釋之復審決定,已逾法定期限5個月之久,該決定之 法律效力即有疑義。綜上,被告明顯違背法定程序,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均難認合法。    ㈡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竟於假釋期間犯詐欺取財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認原告前有詐欺前科,假釋中再犯相同性質之罪,再犯可 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且犯行助長詐騙風氣,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 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復審決定逾期應以無效,以及復審決定未於再犯 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做成,違反刑法第78條第3項之規 定,惟均係其對法律之誤解。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 規定,復審決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復審尚在 審理階段,新北地檢署執行殘刑,指揮書應為無效,於法不 合,且原告若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循刑事司法途徑請 求救濟,並非行政爭訟審理之範疇。綜上,被告所作之原處 分、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撤銷原告假釋,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遲延作成復審決定,致使該決定具程序瑕疵而違法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  2.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 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復審決定(原處 分卷第62至64頁)、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12年12月1 8日明德監教字第11210004840號函暨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 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系爭 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至47頁)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在假釋中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嗣系爭判決於112年7月6日確定,被告則於 同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等情,前已認定。 是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符合刑法第78條第3項所定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之撤銷假釋期間,原告主張已逾期,洵非可採 。  2.審酌原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復於假 釋期間再故意違反同罪質之洗錢防制法,可見其刑罰之反應 力極為薄弱。復參諸原告於101年間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 以出租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方式幫助犯罪,而本件假 釋中原告則係與共同正犯提供金融帳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犯 罪等節,此有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判決(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系爭判決(原處分卷第40至46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證原告故意以類似犯罪手法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再犯可能性極高。再衡以原告任意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詐欺集團得藉由金流斷點以躲避檢 警查緝,更造成被害人受有約22萬元之財產權損害,所生危 害情節非微,且原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堪認原告所為犯罪助長詐騙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實有撤銷假釋必要。  3.據上,原告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有高度再為財產犯罪之可 能,已與假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 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是以,被告認原告有再 入監執行之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自屬有據。    ㈡復審決定雖超過原告提起復審後2個月作成,亦未在延長2個 月期間內作成,然不影響復審決定之合法性:   至原告雖主張復審決定逾期,故復審決定違法云云。然依上 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提起復審決 定後,復審決定機關若未於2個月內決定,或延長又逾越2個 月未決定,法律效果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此乃立法者為保障 當事人不因復審決定機關之程序時間影響其訴訟權益,例外 賦予當事人之起訴途徑,然此與訴訟本身爭執之訴訟標的合 法與否無涉,亦不因此影響訴訟標的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 ,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復審尚未確定即遭執行殘刑云云,然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可 知原則上殘刑之執行不因提起復審而停止,是原告主張尚難 憑採。且原告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 定聲明異議之救濟管道,並非本院得審理之範疇,並予敘明 。  ㈣從而,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3-監簡-58-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闖益(下稱抗告人)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投交簡字 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於南投地院審理期間,歷經簡易庭 以簡易庭無須傳喚原告及被告詰問與對質的調查與證明,嗣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亦皆剝奪被告 與原告相互詰問的權利,違憲剝奪被告調查與交互詰問權益 。且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終局判決竟於判決主文第二點 具文無證據說甲車迴車過程中,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身 碰撞,該案光碟片並無此畫面證明,是否為枉法裁判,更凸 顯本案聲請推事、書記官迴避之必要性及重要程度。故抗告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8款、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或得聲請)迴避審查 裁定,且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法官 孫于淦、書記官林佩儒;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書記官陳 淑怡;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書記官劉綺;112年度聲再字第1 1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張國隆、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 俞、書記官林佩儒,以上人員皆參與過上開刑事裁判,聲請 人聲請上開法官、書記官迴避自有正當性,如強行裁定證據 保全審查駁回法官迴避聲請,即坐實不依法裁判,爰依法提 抗告等語。 二、按㈠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 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 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係指同一法官,就 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 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 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7 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 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及前前審)裁判而言,蓋恐當事人 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之故。又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 定所稱之「前審」,依前揭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既係指 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之下級審,則就屬於非常救濟之再審 程序而言,判決確定前之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固非上開 規定所稱之前審,然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保障人民 有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並不允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 審查自己所作之確定判決。故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 聲請再審即成為非常救濟程序審查標的本身之確定判決者, 於該再審程序(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 程序)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下稱「系爭原案」,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 林昱志),論處其過失傷害罪刑之確定判決聲請證據保全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輪分該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下 稱「系爭本案」)由劉彥宏法官承辦審理。抗告人雖以劉彥 宏法官係在其先前對於系爭原案之聲請再審案件(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系爭聲請再審案」,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為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受命法官,因而聲請主張劉彥宏法官應迴避上述「 系爭本案」之審判。然上述「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 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 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 救濟實益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 參與(同一案件)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 規定無涉。  ㈡縱「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案」所審查之標的均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固 或可寬認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可能, 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抗告人依法應釋 明之,惟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 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 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 ,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 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等。僅係稱劉彥宏法官曾 經參與「系爭聲請再審案」之裁判,未於再審審理程序中予 被告交互詰問,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惟此部分 係抗告人自己主觀之評價判斷,仍非適法事由。  ㈢綜上,抗告人迄未釋明另有何具體事證,單以前揭事由為法 官迴避之依據,所執仍屬主觀臆測之範疇,無從逕認劉彥宏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王邁揚等其餘 法官,並非「系爭本案」之承辦法官,自無迴避之問題。是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意旨關於書記官迴避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 以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抗-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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